申请优先取特权案
该案发生于1926年。山东青岛某甲,领租官地后,即与某乙缔结包工合同。双方约明:乙为甲垫款建筑房屋,甲就此项建筑物为乙设定优先取特权,工程完竣时,仍由乙保持占有,等经过若干日之后,甲不偿还垫款,则此房屋的所有权即移转给乙。但当甲、乙二人共同声请为设定优先取特权登记时,青岛地方审判厅登记处对于是否予以登记发生疑问,认为:此种优先取特权的名义,原为现行《不动产登记条例》第三条所未规定,应否认为是该条例第四条所称“习惯相沿物权”的一种形式?因为象这种包工合同,本地屡见不鲜,由来已久。若能这样予以认可,则按《不动产登记条例》第一百二十七条和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该如何确认其性质,或者仅可就该项权利的内容,认为是一种效力最强的担保物权,而适用该条例第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准用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七款予以登记?可是审查此种权利的内容,与不动产流质契约颇为相似。而流质契约在我国商事法上,尚承认其效力,但在普通民事法例中,则有无效的明文规定(大理院解释统字第一千三百六十五号)。如果依前所确认的性质,予以登记,而置其过期作绝对放弃所有权的特约于不问,则与民事法例不许流质的条例大相违背。事关登记疑义,按照《登记处规则》第十条的规定,青岛地审厅登记处将此事上禀到山东高等审判厅,高审厅又转呈司法部,司法部认为:“该厅所呈请解释的事项,并非仅关于登记程序的疑义,应请大理院解释。”1926年8月31日,大理院给司法部去信,详细解释此案如下:查所称情形,该项契约既是习惯上相沿已久,甲、乙所设定的权利,自然是习惯相沿的物权,虽称为优先取特权,但实际上是一种质权,应予登记。至于流质部分,如果是通常的法律行为,固不能认为有效,当不许登记,即使已经登记,也不生对抗力;但如果是商行为(参照《商人通例》第一条第九款),则按诸本院(大理院)统字第一千三百六十五号解释,本属有效,自得一起予以登记。不过乙要是以所有权对抗第三人,则还须进行所有权的移转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