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态法
以保护生态环境,实现或改善生态平衡为基本立法目的的法律法规。在人类历史发展过程中,人类不断总结自己的认识和实践行动,对人与自然以及人与人的关系采取多种方式加以调整,以适应人类社会能够按照统治者的意愿向前发展。从原始思维的 “严律” 到神秘的宗教情节,再到理性的张扬,主体性原则的确立,最后到生态文明观的兴起,从一国的政治法律制度到世界统一的立法,都表明这个过程的不断进化。
古代的生态法。古代生态环境的法律,其调整的核心问题并不是为了整个自然界的长期生态平衡,主要是为了人类自身的、近期的、局部的生存和发展。其法律制定带有局限性和表面性的特征,没有形成系统的法律体系。中国古代的生态法的思想,大部分是对物资源保护的思想,其中不乏带有宗教神秘主义的思想。外国生态法学的思想发展,最早溯及到中世纪的欧洲。随着城市的兴起,生态环境的污染成为人们关注的主要对象。在污染中,最直接的污染就是感觉,首先人类关注的就是自身表面感官,即气味、味道等。最早的西欧生态环境法,是英国在1306年颁布的禁止在露天使用煤炉的条例。此外,此法中还有 “合理使用财产” 等,对自然资源的保护和合理利用起到了一定的作用。尽管如此,所有这些法律在当时条件下,一刻也没有阻止过对自然资源的大量的类似掠夺性的使用,与其说是法律的不完备,倒不如说是人们根本没有意识到自然资源的有限性。
传统生态法学观的局限性。传统法学是部门法或称私法,主要是国家用来调整社会各种关系,以保证社会统治正常运行。它是在古代文明、农业文明和工业文明基础上发展破灭的,是在没有生态环境保护的意识和观念的情况下产生的,当环境、资源、生态问题日益严重的情况下,传统法律往往暴露出许多问题和矛盾。第一,传统基本法的不足。一是没有将公民保护生态环境的基本权利加以明确。二是没有将有关保护生态环境的思想体现在法律上,保护生态环境就缺乏根本的法律支持。第二,传统宪法未明确国家或政府在生态环境保护方面的内容。
生态法律体系的建构,有助于正确确立生态法的法律地位,从而使生态法在生态文明社会中发挥出自己的特有功能和作用。生态法的制定和实施必须满足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公益性也必然是私人利益的反映。生态法的本质也在于它的阶级性。“公益” 性恰恰反映出 “普遍” 的特殊性。生态环境引发的问题不仅涉及每一个人、每一个民族或每一个国家,还关系到整个人类社会能否存在与发展的根本性问题。生态法同时也具有广泛的社会性、公益性。
❶生态法的立法基础不单单是处理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主要是协调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
❷生态法把维护人类共同利益作为最终目标,它不局限于某个集团的特殊利益。
❸生态法是人类社会与自然界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是人类社会与自然界矛盾关系激化到一定程度的产物,它不仅遵循人类社会发展的一般规律,更重要的是要遵循自然规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