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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发生于元朝大德六年(公元1302年),江浙行省浙东道庆元路罗君永被掘坟墓,贼人王季三等被捉拿到官。依照元朝法律,发冢应按盗罪处刑。案件审理间遇诏赦罪,因而浙东道除将王季三追还所掘赃物外,就是否仍刺字问题请示中书省。中书省查到此前曾有圣旨条画一条:“盗贼虽会赦,仍刺字”,据此认为,本案正犯王季三“发冢开棺,盗讫金银等物,”既然依例应按盗贼科断,现虽遇诏赦,仍应刺字。可见元朝法律将发冢视同盗贼,欲通过严刑处罚予以禁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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