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兴祖与兄争财案
至元十八年(公元1281年)四月,有彰德路汤阴县军户王兴祖状告,“至元三年(公元1266年)于本处薛老女家作舍居女婿壹拾年,此时承替丈人应当军役,置到庄地宅院人口等物,有兄王福告作父祖家财均分。”此案经礼部查阅旧例,有“应分家财,若因官及随军或妻所得财物,不在分分之限”的规定,据此作出判决,“将王兴祖随军梯已置到产业人口等物,令王兴祖依旧为主外,据父祖置到产业家财,与兄王福依例均分。”此判决经上报中书省批准,后编入《大元通制》。此案不仅反映出元代律例保护赘婿的财产权,也可见旧例在元代司法实践中的重要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