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字词 消费经济学大辞典︱附录:有关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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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经济学大辞典︱附录:有关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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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录:有关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1984年9月2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药品监督管理,保证药品质量,增进药品疗效,保障人民用药安全,维护人民身体健康,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药品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国家发展现代药和传统药,充分发挥其在预防、医疗和保健中的作用。
 国家保护野生药材资源,鼓励培育中药材。

第二章 药品生产企业的管理


 第四条 开办药品生产企业必须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生产经营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并发给 《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无 《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 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发给 《营业执照》。
 《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 应当规定有效期,到期重新审查发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五条 开办药品生产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与所生产药品相适应的药师或者助理工程师以上技术人员及技术工人。
 中药饮片加工企业没有药师或者助理工程师以上技术人员的,配备熟悉药性并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查登记的药工人员。
 二、具有与所生产药品相适应的厂房、设施和卫生环境。
 三、具有能对所生产药品进行质量检验的机构或者人员以及必要的仪器设备。
 第六条 药品必须按照工艺规程进行生产,生产记录必须完整准确。
 中药饮片的炮制,必须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 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 《炮制规范》 的规定。
 第七条 生产药品所需的原料、辅料以及直接接触药品的容器和包装材料,必须符合药用要求。
 第八条 药品出厂前必须经过质量检验; 不符合标准的,不得出厂。
 第九条 药品生产企业必须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 《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 的要求,制定和执行保证药品质量的规章制度和卫生要求。

第三章 药品经营企业的管理


 第十条 开办药品经营企业必须由所在地药品生产经营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并发给 《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无《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 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发给 《营业执照》。
 《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 应当规定有效期,到期重新审查发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一条 开办药品经营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与所经营药品相适应的药学技术人员。
 经营中药的企业和兼营药品的企业没有药学技术人员的,配备熟悉所经营药品的药性并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查登记的药工人员。
 二、具有与所经营药品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储设施和卫生环境。
 第十二条 收购药品,必须进行质量验收; 不合格的,不得收购。
 第十三条 销售药品必须准确无误,并正确说明用法、用量和注意事项; 调配处方必须经过核对,对处方所列药品不得擅自更改或者代用。对有配伍禁忌或者超剂量的处方,应当拒绝调配; 必要时,经处方医生更正或者重新签字,方可调配。
 销售地道中药材,必须标明产地。
 第十四条 药品仓库必须制定和执行药品保管制度,采取必要的冷藏、防潮、防虫、防鼠等措施。
 药品入库和出库必须执行检查制度。
 第十五条 城乡集市贸易市场可以出售中药材,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城乡集市贸易市场不得出售中药材以外的药品,持有 《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 的除外。

第四章 医疗单位的药剂管理


 第十六条 医疗单位必须配备与其医疗任务相适应的药学技术人员,非药学技术人员不得直接从事药剂技术工作。
 第十七条 医疗单位配制制剂必须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发给《制剂许可证》。
 《制剂许可证》 应当规定有效期,到期重新审查发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八条 医疗单位配制制剂必须具有能够保证制剂质量的设施、检验仪器和卫生条件。
 第十九条 医疗单位配制的制剂,必须根据临床需要并按照规定进行质量检验; 合格的,凭医生处方使用。
 医疗单位配制的制剂,不得在市场销售。
 第二十条 医疗单位购进药品,必须执行质量验收制度。

第五章 药品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 国家鼓励研究、创制新药。
 研制新药,必须按照规定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报送研制方法、质量指标、药理及毒理试验结果等有关资料和样品,经批准后,方可进行临床试验或者临床验证。
 完成临床试验或者临床验证并通过鉴定的新药,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发给证书。
 第二十二条 生产新药,必须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发给批准文号。但是,生产中药饮片除外。
 生产已有国家标准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的药品,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征求同级药品生产经营主管部门意见后审核批准,并发给批准文号。但是,生产中药饮片除外。
 第二十三条 药品必须符合国家药品标准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标准。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颁布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 和药品标准为国家药品标准。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药典委员会,负责组织国家药品标准的制定和修订。
 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成立药品审评委员会,对新药进行审评,对已经生产的药品进行再评价。
 第二十五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对已经批准生产的药品,应当组织调查; 对疗效不确、不良反应大或者其他原因危害人民健康的药品,应当撤销其批准文号。
 已被撤销批准文号的药品,不得继续生产、销售; 已经生产的,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监督销毁或者处理。
 第二十六条 禁止进口疗效不确、不良反应大或者其他原因危害人民健康的药品。
 第二十七条 首次进口的药品,进口单位必须提供该药品的说明书、质量标准、检验方法等有关资料和样品以及出口国 (地区) 批准生产的证明文件,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方可签订进口合同。
 第二十八条 进口的药品,必须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授权的药品检验机构检验; 检验合格的,方准进口。
 医疗单位临床急需或者个人自用进口的少量药品,按照海关的规定办理进口手续。
 第二十九条 对国内供应不足的中药材、中成药,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有权限制或者禁止出口。
 第三十条 进口、出口麻醉药品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范围内的精神药品,必须持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发给的 《进口准许证》、《出口准许证》。
 第三十一条 新发现和从国外引种的药材,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销售。
 第三十二条 地区性民间习用药材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三条 禁止生产、销售假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药:
 一、药品所含成份的名称与国家药品标准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标准规定不符合的。
 二、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者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按假药处理:
 一、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使用的。
 二、未取得批准文号生产的。
 三、变质不能药用的。
 四、被污染不能药用的。
 第三十四条 禁止生产、销售劣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为劣药:
 一、药品成份的含量与国家药品标准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标准规定不符合的。
 二、超过有效期的。
 三、其他不符合药品标准规定的。
 第三十五条 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单位直接接触药品的工作人员,必须每年进行健康检查。患有传染病或者其他可能污染药品的疾病的患者,不得从事直接接触药品的工作。

第六章 药品的包装和分装


 第三十六条 药品包装必须适合药品质量的要求,方便储存、运输和医疗使用。规定有效期的药品,必须在包装上注明有效期。
 发运中药材必须有包装。在每件包装上,必须注明品名、产地、日期、调出单位,并附有质量合格的标志。
 第三十七条 药品包装必须按照规定贴有标签并附有说明书。
 标签或者说明书上必须注明药品的品名、规格、生产企业、批准文号、产品批号、主要成份、适应症、用法、用量、禁忌、不良反应和注意事项。
 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和外用药品的标签,必须印有规定的标志。
 第三十八条 药品经营企业分装药品,必须具有与所分装药品相适应的设施和卫生条件,由药学技术人员负责,分装记录必须完整准确。
 分装药品必须附有说明书,在包装上注明品名、规格、生产企业和产品批号、分装单位和分装批号。规定有效期的药品,分装后必须注明有效期。

第七章 特殊管理的药品


 第三十九条 国家对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实行特殊的管理办法。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四十条 麻醉药品,包括原植物,只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指定的单位生产,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指定的单位按照规定供应。

第八章 药品商标和广告的管理


 第四十一条 除中药材、中药饮片外,药品必须使用注册商标; 未经核准注册的,不得在市场销售。
 注册商标必须在药品包装和标签上注明。
 第四十二条 药品广告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 未经批准的,不得刊登、播放、散发和张贴。
 第四十三条 外国企业在我国申请办理药品广告,必须提供生产该药品的国家 (地区) 批准的证明文件、药品说明书和有关资料。
 第四十四条 药品广告的内容必须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说明书为准。

第九章 药品监督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行使药品监督职权。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可以设置药政机构和药品检验机构。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设药品监督员。药品监督员由药学技术人员担任,由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发给证书。
 第四十七条 药品监督员有权按照规定对辖区内的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单位的药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抽验,必要时可以按照规定抽取样品和索取有关资料,有关单位不得拒绝和隐瞒。药品监督员对药品生产企业和科研单位提供的技术资料,负责保密。
 第四十八条 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单位,应当经常考察本单位所生产、经营、使用的药品的质量、疗效和不良反应。
 医疗单位发现药品中毒事故,必须及时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四十九条 药品生产企业和药品经营企业的药品检验机构或者人员,受当地药品检验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生产、销售假药的,没收假药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并可以责令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或者吊销 《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制剂许可证》。
 对生产、销售假药,危害人民健康的个人或者单位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劣药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情节严重的,并责令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或者吊销 《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制剂许可证》。
 对生产、销售劣药,危害人民健康,造成严重后果的个人或者单位直接责任人员,比照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未取得 《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制剂许可证》 生产药品、经营药品或者配制制剂的,责令该单位停产、停业或者停止配制制剂,没收全部药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关于药品生产、药品经营的管理的其他规定的,处以警告或者罚款。
 第五十四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决定。违反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第八章有关广告管理的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对中央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直接管辖的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处以停产、停业整顿七天以上或者吊销 《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 处罚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对市、县或者市、县以下人民政府管辖的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处以停产、停业整顿七天以上或者吊销《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 处罚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没收的药品,由卫生行政部门监督处理。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但是,对卫生行政部门作出的药品控制的决定,当事人必须立即执行。对处罚决定不履行逾期又不起诉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造成药品中毒事故的,致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负损害赔偿责任。受害人可以请求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处理; 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受害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损害赔偿要求,应当从受害人或者其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超过期限的,不予受理。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药品: 指用于预防、治疗、诊断人的疾病,有目的地调节人的生理机能并规定有适应症、用法和用量的物质,包括中药材、中药饮片、中成药、化学原料药及其制剂、抗生素、生化药品、放射性药品、血清疫苗、血液制品和诊断药品等。
 新药: 指我国未生产过的药品。
 辅料: 指生产药品和调配处方时所用的赋形剂和附加剂。
 药品生产企业: 指生产药品的专营企业或者兼营企业。
 药品经营企业: 指经营药品的专营企业或者兼营企业。
 第五十八条 本法所说的药品生产,不包括中药材的种植、采集和饲养。
 第五十九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本法制定实施办法报国务院批准施行。
 中国人民解放军特需药品的管理办法,由国家军事主管部门制定。
 第六十条 本法自1985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

1985年9月6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计量监督管理,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的准确可靠,有利于生产、贸易和科学技术的发展,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维护国家、人民的利益,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建立计量基准器具、计量标准器具,进行计量检定,制造、修理、销售、使用计量器具,必须遵守本法。
 第三条 国家采用国际单位制。
 国际单位制计量单位和国家选定的其他计量单位,为国家法定计量单位。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名称、符号由国务院公布。
 非国家法定计量单位应当废除。废除的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四条 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对全国计量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计量基准器具、计量标准器具和计量检定


 第五条 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负责建立各种计量基准器具,作为统一全国量值的最高依据。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根据本地区的需要,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经上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
 第七条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本部门的特殊需要,可以建立本部门使用的计量标准器具,其各项最高计量标准器具经同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
 第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可以建立本单位使用的计量标准器具,其各项最高计量标准器具经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以及用于贸易结算、安全保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方面的列入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实行强制检定。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不得使用。实行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目录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对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计量标准器具和工作计量器具,使用单位应当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应当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条 计量检定必须按照国家计量检定系统表进行。国家计量检定系统表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制定。
 计量检定必须执行计量检定规程。国家计量检定规程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制定。没有国家计量检定规程的,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分别制定部门计量检定规程和地方计量检定规程,并向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计量检定工作应当按照经济合理的原则,就地就近进行。

第三章 计量器具管理


 第十二条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具备与所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相适应的设施、人员和检定仪器设备,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取得 《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 或者 《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企业未取得 《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 或者 《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 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 制造计量器具的企业、事业单位生产本单位未生产过的计量器具新产品,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其样品的计量性能考核合格,方可投入生产。
 第十四条 未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批准,不得制造、销售和进口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和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
 第十五条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对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进行检定,保证产品计量性能合格,并对合格产品出具产品合格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应当对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进口的计量器具,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检定合格后,方可销售。
 第十七条 使用计量器具不得破坏其准确度,损害国家和消费者的利益。
 第十八条 个体工商户可以制造、修理简易的计量器具。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个体工商户,必须经县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发给 《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 或者 《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 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营业执照。
 个体工商户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范围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制定。

第四章 计量监督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根据需要设置计量监督员。计量监督员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设置计量检定机构,或者授权其他单位的计量检定机构,执行强制检定和其他检定、测试任务。
 执行前款规定的检定、测试任务的人员,必须经考核合格。
 第二十一条 处理因计量器具准确度所引起的纠纷,以国家计量基准器具或者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检定的数据为准。
 第二十二条 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其计量检定、测试的能力和可靠性考核合格。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未取得 《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 制造或者修理计量器具的,责令停止生产、停止营业,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制造、销售未经考核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的,责令停止制造、销售该种新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制造、修理、销售的计量器具不合格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罚款。
 第二十七条 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制造、销售、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情节严重的,并对个人或者单位直接责任人员按诈骗罪或者投机倒把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制造、修理、销售的计量器具不合格,造成人身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比照 《刑法》 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对个人或者单位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计量监督人员违法失职,情节严重的,依照 《刑法》 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情节轻微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决定。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行政处罚,也可以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对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决定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国防科技工业系统计量工作的监督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依据本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条 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根据本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务院批准施行。
 第三十五条 本法自1986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1986年4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基本原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正确调整民事关系,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发展的需要,根据宪法和我国实际情况,总结民事活动的实践经验,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第三条 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
 第四条 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六条 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
 第七条 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第八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民事活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法关于公民的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外国人、无国籍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章 公民 (自然人)

第一节 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第九条 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第十条 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第十一条 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第十二条 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 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第十三条 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 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第十四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
 第十五条 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

第二节 监 护


 第十六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
 (一) 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 兄、姐;
 (三) 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没有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第十七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
 (一) 配偶;
 (二) 父母;
 (三) 成年子女;
 (四) 其他近亲属;
 (五) 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第十八条 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
 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 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
 第十九条 精神病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精神病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被人民法院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根据他健康恢复的状况,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宣告他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第三节 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


 第二十条 公民下落不明满二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为失踪人。
 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一条 失踪人的财产由他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者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代管。代管有争议的,没有以上规定的人或者以上规定的人无能力代管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
 失踪人所欠税款、债务和应付的其他费用,由代管人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
 第二十二条 被宣告失踪的人重新出现或者确知他的下落,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对他的失踪宣告。
 第二十三条 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死亡:
 (一) 下落不明满四年的;
 (二) 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从事故发生之日起满二年的。
 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四条 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或者确知他没有死亡,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对他的死亡宣告。
 有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第二十五条 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求返还财产。依照继承法取得他的财产的公民或者组织,应当返还原物; 原物不存在的,给予适当补偿。

第四节 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


 第二十六条 公民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法经核准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
 第二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承包合同规定从事商品经营的,为农村承包经营户。
 第二十八条 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 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第五节 个人合伙


 第三十条 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
 第三十一条 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
 第三十二条 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
 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
 第三十三条 个人合伙可以起字号,依法经核准登记,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
 第三十四条 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
 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
 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第三章 法 人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六条 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
 第三十七条 法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依法成立;
 (二) 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
 (三) 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四) 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第三十九条 法人以它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
 第四十条 法人终止,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停止清算范围外的活动。

第二节 企业法人


 第四十一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资金数额,有组织章程、组织机构和场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经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具备法人条件的,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取得中国法人资格。
 第四十二条 企业法人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
 第四十三条 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企业法人分立、合并或者有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并公告。
 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
 第四十五条 企业法人由于下列原因之一终止:
 (一) 依法被撤销;
 (二) 解散;
 (三) 依法宣告破产;
 (四) 其他原因。
 第四十六条 企业法人终止,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公告。
 第四十七条 企业法人解散,应当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企业法人被撤销、被宣告破产的,应当由主管机关或者人民法院组织有关机关和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
 第四十八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以国家授予它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以企业所有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人、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人和外资企业法人以企业所有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九条 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法人承担责任外,对法定代表人可以给予行政处分、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超出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非法经营的;
 (二) 向登记机关、税务机关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三) 抽逃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
 (四) 解散、被撤销、被宣告破产后,擅自处理财产的;
 (五) 变更、终止时不及时申请办理登记和公告,使利害关系人遭受重大损失的;
 (六) 从事法律禁止的其他活动,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第三节 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法人


 第五十条 有独立经费的机关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
 具备法人条件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经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第四节 联 营


 第五十一条 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组成新的经济实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具备法人条件的,经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第五十二条 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共同经营、不具备法人条件的,由联营各方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所有的或者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协议的约定负连带责任的,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十三条 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按照合同的约定各自独立经营的,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合同约定,各自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章 民事法律行为和代理

第一节 民事法律行为


 第五十四条 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
 第五十五条 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 意思表示真实;
 (三) 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十六条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规定用特定形式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
 第五十七条 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第五十八条 下列民事行为无效:
 (一)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
 (二)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
 (三)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
 (四) 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
 (五) 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六) 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
 (七)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
 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第五十九条 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
 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一) 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
 (二) 显失公平的。
 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
 第六十条 民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六十一条 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双方恶意串通,实施民事行为损害国家的、集体的或者第三人的利益的,应当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人。
 第六十二条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

第二节 代 理


 第六十三条 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
 第六十四条 代理包括委托代理、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
 委托代理人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行使代理权,法定代理人依照法律的规定行使代理权,指定代理人按照人民法院或者指定单位的指定行使代理权。
 第六十五条 民事法律行为的委托代理,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法律规定用书面形式的,应当用书面形式。
 书面委托代理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间,并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
 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
 第六十六条 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
 代理人不履行职责而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
 第三人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终止还与行为人实施民事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第三人和行为人负连带责任。
 第六十七条 代理人知道被委托代理的事项违法仍然进行代理活动的,或者被代理人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不表示反对的,由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负连带责任。
 第六十八条 委托代理人为被代理人的利益需要转托他人代理的,应当事先取得被代理人的同意。事先没有取得被代理人同意的,应当在事后及时告诉被代理人,如果被代理人不同意,由代理人对自己所转托的人的行为负民事责任,但在紧急情况下,为了保护被代理人的利益而转托他人代理的除外。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代理终止:
 (一) 代理期间届满或者代理事务完成;
 (二) 被代理人取消委托或者代理人辞去委托;
 (三) 代理人死亡;
 (四) 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五) 作为被代理人或者代理人的法人终止。
 第七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定代理或者指定代理终止:
 (一) 被代理人取得或者恢复民事行为能力;
 (二) 被代理人或者代理人死亡;
 (三) 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四) 指定代理的人民法院或者指定单位取消指定;
 (五) 由其他原因引起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之间的监护关系消灭。

第五章 民事权利

第一节 财产所有权和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


 第七十一条 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七十二条 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七十三条 国家财产属于全民所有。
 国家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
 第七十四条 劳动群众集体组织的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包括:
 (一) 法律规定为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
 (二) 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
 (三) 集体所有的建筑物、水库、农田水利设施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设施;
 (四) 集体所有的其他财产。
 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 (镇) 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乡 (镇) 农民集体所有。
 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
 第七十五条 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
 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
 第七十六条 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
 第七十七条 社会团体包括宗教团体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
 第七十八条 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
 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但在出售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第七十九条 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归国家所有。接收单位应当对上缴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扬或者物质奖励。
 拾得遗失物、漂流物或者失散的饲养动物,应当归还失主,因此而支出的费用由失主偿还。
 第八十条 国家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由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也可以依法确定由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国家保护它的使用、收益的权利; 使用单位有管理、保护、合理利用的义务。
 公民、集体依法对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承包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依照法律由承包合同规定。
 土地不得买卖、出租、抵押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第八十一条 国家所有的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等自然资源,可以依法由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也可以依法确定由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国家保护它的使用、收益的权利; 使用单位有管理、保护、合理利用的义务。
 国家所有的矿藏,可以依法由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开采,也可以依法由公民采挖。国家保护合法的采矿权。
 公民、集体依法对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承包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依照法律由承包合同规定。
 国家所有的矿藏、水流,国家所有的和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林地、山岭、草原、荒地、滩涂不得买卖、出租、抵押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第八十二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对国家授予它经营管理的财产依法享有经营权,受法律保护。
 第八十三条 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第二节 债 权


 第八十四条 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八十五条 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八十六条 债权人为二人以上的,按照确定的份额分享权利。债务人为二人以上的,按照确定的份额分担义务。
 第八十七条 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
 第八十八条 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
 合同中有关质量、期限、地点或者价款约定不明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内容不能确定,当事人又不能通过协商达成协议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 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质量标准履行,没有国家质量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履行。
 (二) 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三) 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给付一方的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的所在地履行。
 (四) 价款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履行; 没有国家规定价格的,参照市场价格或者同类物品的价格或者同类劳务的报酬标准履行。
 合同对专利申请权没有约定的,完成发明创造的当事人享有申请权。
 合同对科技成果的使用权没有约定的,当事人都有使用的权利。
 第八十九条 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
 (一)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二)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提供一定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
 (三) 当事人一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向对方给付定金。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 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四) 按照合同约定一方占有对方的财产,对方不按照合同给付应付款项超过约定期限的,占有人有权留置该财产,依照法律的规定以留置财产折价或者以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
 第九十条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九十一条 合同一方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并不得牟利。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国家批准的合同,需经原批准机关批准。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原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九十二条 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第九十三条 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

第三节 知 识 产 权


 第九十四条 公民、法人享有著作权 (版权),依法有署名、发表、出版、获得报酬等权利。
 第九十五条 公民、法人依法取得的专利权受法律保护。
 第九十六条 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依法取得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九十七条 公民对自己的发现享有发现权。发现人有权申请领取发现证书、奖金或者其他奖励。
 公民对自己的发明或者其他科技成果,有权申请领取荣誉证书、奖金或者其他奖励。

第四节 人 身 权


 第九十八条 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九十九条 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
 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名称权。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有权使用、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
 第一百条 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
 第一百零一条 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第一百零二条 公民、法人享有荣誉权,禁止非法剥夺公民、法人的荣誉称号。
 第一百零三条 公民享有婚姻自主权,禁止买卖、包办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
 第一百零四条 婚姻、家庭、老人、母亲和儿童受法律保护。
 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五条 妇女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民事权利。

第六章 民事责任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百零六条 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七条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零八条 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第一百零九条 因防止、制止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人身遭受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受益人也可以给予适当的补偿。
 第一百一十条 对承担民事责任的公民、法人需要追究行政责任的,应当追究行政责任; 构成犯罪的,对公民、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节 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一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二条 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
 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 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对于违反合同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第一百一十三条 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 当事人一方因另一方违反合同受到损失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 没有及时采取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无权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第一百一十五条 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
 第一百一十六条 当事人一方由于上级机关的原因,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另一方赔偿损失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再由上级机关对它因此受到的损失负责处理。

第三节 侵权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七条 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八条 公民、法人的著作权 (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九条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二十条 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一百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二十二条 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二十三条 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二十四条 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二十五条 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二十六条 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第一百二十七条 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二十八条 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二十九条 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或者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因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 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三十一条 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三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

第四节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


 第一百三十四条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 停止侵害;
 (二) 排除妨碍;
 (三) 消除危险;
 (四) 返还财产;
 (五) 恢复原状;
 (六) 修理、重作、更换;
 (七) 赔偿损失;
 (八) 支付违约金;
 (九) 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 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第七章 诉讼时效


 第一百三十五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六条 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
 (一) 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
 (二) 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
 (三) 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
 (四) 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
 第一百三十七条 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第一百三十八条 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
 第一百三十九条 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一百四十条 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一百四十一条 法律对诉讼时效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规定。

第八章 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


 第一百四十二条 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依照本章的规定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
 第一百四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定居国外的,他的民事行为能力可以适用定居国法律。
 第一百四十四条 不动产的所有权,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第一百四十五条 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第一百四十六条 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当事人双方国籍相同或者在同一国家有住所的,也可以适用当事人本国法律或者住所地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认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发生的行为是侵权行为的,不作为侵权行为处理。
 第一百四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外国人结婚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离婚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
 第一百四十八条 扶养适用与被扶养人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第一百四十九条 遗产的法定继承,动产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第一百五十条 依照本章规定适用外国法律或者国际惯例的,不得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百五十一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根据本法规定的原则,结合当地民族的特点,制定变通的或者补充的单行条例或者规定。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依照法律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或者备案; 自治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报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一百五十二条 本法生效以前,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主管机关批准开办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已经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可以不再办理法人登记,即具有法人资格。
 第一百五十三条 本法所称的 “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第一百五十四条 民法所称的期间按照公历年、月、日、小时计算。
 规定按照小时计算期间的,从规定时开始计算。规定按照日、月、年计算期间的,开始的当天不算入,从下一天开始计算。
 期间的最后一天是星期日或者其他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的次日为期间的最后一天。
 期间的最后一天的截止时间为二十四点。有业务时间的,到停止业务活动的时间截止。
 第一百五十五条 民法所称的 “以上”、“以下”、“以内”、“届满”,包括本数; 所称的 “不满”、“以外”,不包括本数。
 第一百五十六条 本法自1987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

1986年12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保障邮政工作的正常进行,促进邮政事业的发展,以适应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管理全国邮政工作。
 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设立地区邮政管理机构,管理各该地区的邮政工作。
 第三条 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所属的邮政企业是全民所有制的经营邮政业务的公用企业。
 邮政企业按照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立经营邮政业务的分支机构。
 第四条 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他人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第五条 用户交寄的邮件、交汇的汇款和储蓄的存款受法律保护。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检查、扣留。
 第六条 邮政企业应当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邮政服务。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邮政企业和邮政工作人员不得向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提供用户使用邮政业务的情况。
 第七条 邮件和汇款在未投交收件人、收款人之前,所有权属于寄件人或者汇款人。
 第八条 信件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业务由邮政企业专营,但是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邮政企业根据需要可以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办邮政企业专营的业务。代办人员办理邮政业务时,适用本法关于邮政工作人员的规定。
 第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或者冒用邮政专用标志、邮政标志服和邮政专用品。

第二章 邮政企业的设置和邮政设施


 第十条 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设置标准,由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一条 邮政企业应当在方便群众的地方设置分支机构、邮亭、报刊亭、邮筒等设施,或者进行流动服务。
 城市居民楼应当设置住户接收邮件的信报箱。
 在较大的车站、机场、港口和宾馆内,应当设有办理邮政业务的场所。

第三章 邮政业务的种类和资费


 第十二条 邮政企业经营下列业务:
 (一) 国内和国际邮件寄递;
 (二) 国内报刊发行;
 (三) 邮政储蓄、邮政汇兑;
 (四) 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规定的适合邮政企业经营的其他业务。
 第十三条 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不得擅自停办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和地区邮政管理机构规定的必须办理的邮政业务。
 因不可抗力或者特殊原因,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需要暂时停止或者限制办理部分邮政业务,必须经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或者地区邮政管理机构批准。
 第十四条 邮政企业应当加强报刊发行工作。出版单位委托邮政企业发行报刊,应当与邮政企业订立发行合同。
 第十五条 邮政业务的基本资费,由国务院物价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非基本资费由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六条 各类邮件资费的交付,以邮资凭证或者证明邮资已付的戳记表示。
 第十七条 邮票、邮资信封、邮资明信片、邮资邮简等邮资凭证由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发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
 仿印邮票图案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八条 售出的邮资凭证不得向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兑换现金。
 停止使用的邮资凭证,由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在停止使用前一个月公告并停止出售,持有人可以自公告之日起六个月内向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换取有效的邮资凭证。
 第十九条 下列邮资凭证不得使用:
 (一) 经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公告已经停止使用的;
 (二) 盖销或者划销的;
 (三) 污染、残缺或者褪色、变色,难以辨认的;
 (四) 从邮资信封、邮资明信片、邮资邮简上剪下的邮票图案。

第四章 邮件的寄递


 第二十条 用户交寄邮件,必须遵守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关于禁止寄递物品、限量寄递物品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用户交寄除信件以外的其他邮件,应当交邮政企业或者其分支机构当面验视内件。拒绝验视的,不予收寄。
 用户交寄的信件必须符合准寄内容的规定,必要时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有权要求用户取出进行验视。
 第二十二条 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限投交邮件。
 第二十三条 无法投递的邮件,应当退回寄件人。
 无法投递又无法退回的信件,在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无人认领的,由地区邮政管理机构负责销毁。
 无法投递又无法退回的进口国际邮递物品,在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无人认领的,由海关依法处理。
 无法投递又无法退回的其他邮件的处理办法,由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四条 邮政汇款的收款人应当自收到汇款通知之日起两个月内凭有效证明到邮政企业或者其分支机构兑领汇款; 逾期未领的汇款,由邮政企业或者其分支机构退回汇款人。自退汇通知投交汇款人之日起满十个月未被领回的汇款,上缴国库。
 第二十五条 寄递邮件逐步实行邮政编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五章 邮件的运输、验关和检疫


 第二十六条 铁路、公路、水运、航空等运输单位均负有载运邮件的责任,保证邮件优先运出,并在运费上予以优惠。
 第二十七条 邮政企业在车站、机场、港口转运邮件,有关运输单位应当统一安排装卸邮件的场所和出入通道。
 第二十八条 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邮政车船和邮政工作人员进出港口、通过渡口时,应当优先放行。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邮政车辆需要通过禁行路线或者在禁止停车地段停车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核准通行、停车。
 第二十九条 邮件通过海上运输时,不参与分摊共同海损。
 第三十条 国际邮递物品未经海关查验放行,邮政企业不得寄递。国际邮袋出入境、开拆和封发,应当由海关监管。邮政企业应当将作业时间事先通知海关,海关应当按时派员到场监管查验。
 第三十一条 依法应当施行卫生检疫或者动植物检疫的邮件,由检疫部门负责拣出并进行检疫;未经检疫部门许可,邮政企业不得运递。

第六章 损失赔偿


 第三十二条 用户对交寄的给据邮件和交汇的汇款,可以在交寄或者交汇之日起一年内,持据向收寄、收汇的邮政企业或者其分支机构查询。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在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将查询结果通知查询人。
 查复期满无结果的,邮政企业应当先予赔偿或者采取补救措施。自赔偿之日起一年内,查明有本法第三十四条第 (二) 项和第 (三) 项情形之一的,邮政企业有权收回赔偿。
 第三十三条 邮政企业对于给据邮件丢失、损毁、内件短少,依照下列规定赔偿或者采取补救措施:
 (一) 挂号信件,按照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规定的金额赔偿。
 (二) 保价邮件,丢失或者全部损毁的,按照保价额赔偿; 内件短少或者部分损毁的,按照保价额同邮件全部价值的比例对邮件实际损失予以赔偿。
 (三) 非保价邮包,按照邮包实际损失价值赔偿,但是最高不超过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规定的限额。
 (四) 其他给据邮件,按照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办法赔偿或者采取补救措施。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邮政企业不负赔偿责任:
 (一) 平常邮件的损失;
 (二) 由于用户的责任或者所寄物品本身的原因造成给据邮件损失的;
 (三) 除汇款和保价邮件以外的其他给据邮件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损失的;
 (四) 用户自交寄给据邮件或者交汇汇款之日起满一年未查询又未提出赔偿要求的。
 第三十五条 用户因损失赔偿同邮政企业发生争议的,可以要求邮政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处理,对处理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六条 隐匿、毁弃或者非法开拆他人信件,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权利,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 邮政工作人员私自开拆或者隐匿、毁弃邮件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犯前款罪而窃取财物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按贪污罪从重处罚。
 第三十八条 故意损毁邮筒等邮政公用设施,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 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情节严重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邮政工作人员拒不办理依法应当办理的邮政业务的,故意延误投递邮件的,给予行政处分。邮政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经营信件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将收寄的信件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及收取的资费退还寄件人,处以罚款。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 邮件: 指通过邮政企业寄递的信件、印刷品、邮包、汇款通知、报刊等。
 (二) 信件: 指信函和明信片。
 (三) 平常邮件: 指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在收寄时不出具收据,投递时不要求收件人签收的邮件。
 (四) 给据邮件: 指挂号信件、邮包、保价邮件等由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在收寄时出具收据,投递时要求收件人签收的邮件。
 (五) 国际邮递物品: 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用户相互寄递的印刷品和邮包。
 (六) 邮政专用品: 指邮政日戳、邮政夹钳和邮袋。
 第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国际邮政事务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第四十三条 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根据本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务院批准施行。
 第四十四条 本法自1987年1月1日施行。

附: 刑法有关条文


 (一) 第三十六条涉及的刑法条款:
 第一百四十九条 隐匿、毁弃或者非法开拆他人信件,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二) 第三十七条涉及的刑法条款:
 第一百九十一条 邮电工作人员私自开拆或者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犯前款罪而窃取财物的,依照第一百五十五条贪污罪从重处罚。
 (三) 第三十八条涉及的刑法条款:
 第一百五十六条 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四) 第三十九条涉及的刑法条款:
 第一百八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

1988年12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社会主义商品经济,促进技术进步,改进产品质量,提高社会经济效益,维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使标准化工作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发展对外经济关系的需要,制定本法。
 第二条 对下列需要统一的技术要求,应当制定标准:
 (一) 工业产品的品种、规格、质量、等级或者安全、卫生要求。
 (二) 工业产品的设计、生产、检验、包装、储存、运输、使用的方法或者生产、储存、运输过程中的安全、卫生要求。
 (三) 有关环境保护的各项技术要求和检验方法。
 (四) 建设工程的设计、施工方法和安全要求。
 (五) 有关工业生产、工程建设和环境保护的技术术语、符号、代号和制图方法。
 重要农产品和其他需要制定标准的项目,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条 标准化工作的任务是制定标准、组织实施标准和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
 标准化工作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 国家鼓励积极采用国际标准。
 第五条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国标准化工作。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管理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标准化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
 市、县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规定的各自的职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化工作。

第二章 标准的制定


 第六条 对需要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应当制定国家标准。国家标准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对没有国家标准而又需要在全国某个行业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可以制定行业标准。行业标准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在公布国家标准之后,该项行业标准即行废止。对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而又需要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统一的工业产品的安全、卫生要求,可以制定地方标准。地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在公布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之后,该项地方标准即行废止。
 企业生产的产品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企业的产品标准须报当地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已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国家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企业标准,在企业内部适用。
 法律对标准的制定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强制执行的标准是强制性标准,其他标准是推荐性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工业产品的安全、卫生要求的地方标准,在本行政区域内是强制性标准。
 第八条 制定标准应当有利于保障安全和人民的身体健康,保护消费者的利益,保护环境。
 第九条 制定标准应当有利于合理利用国家资源,推广科学技术成果,提高经济效益,并符合使用要求,有利于产品的通用互换,做到技术上先进,经济上合理。
 第十条 制定标准应当做到有关标准的协调配套。
 第十一条 制定标准应当有利于促进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和对外贸易。
 第十二条 制定标准应当发挥行业协会、科学研究机构和学术团体的作用。
 制定标准的部门应当组织由专家组成的标准化技术委员会,负责标准的草拟,参加标准草案的审查工作。
 第十三条 标准实施后,制定标准的部门应当根据科学技术的发展和经济建设的需要适时进行复审,以确认现行标准继续有效或者予以修订、废止。

第三章 标准的实施


 第十四条 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推荐性标准,国家鼓励企业自愿采用。
 第十五条 企业对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产品,可以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部门申请产品质量认证。认证合格的,由认证部门授予认证证书,准许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使用规定的认证标志。
 已经取得认证证书的产品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以及产品未经认证或者认证不合格的,不得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
 第十六条 出口产品的技术要求,依照合同的约定执行。
 第十七条 企业研制新产品、改进产品,进行技术改造,应当符合标准化要求。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设置检验机构,或者授权其他单位的检验机构,对产品是否符合标准进行检验。法律、行政法规对检验机构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处理有关产品是否符合标准的争议,以前款规定的检验机构的检验数据为准。

第四章 法 律 责 任


 第二十条 生产、销售、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已经授予认证证书的产品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认证部门撤销其认证证书。
 第二十二条 产品未经认证或者认证不合格而擅自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并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没收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和罚款的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 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标准化工作的监督、检验、管理人员违法失职、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法实施条例由国务院制定。
 第二十六条 本法自1989年4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1989年12月26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
 第三条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
 第四条 国家制定的环境保护规划必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采取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使环境保护工作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第五条 国家鼓励环境保护科学教育事业的发展,加强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开发,提高环境保护科学技术水平,普及环境保护的科学知识。
 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港务监督、渔政渔港监督、军队环境保护部门和各级公安、交通、铁道、民航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矿产、林业、农业、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资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条 对保护和改善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环境监督管理


 第九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国家环境质量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 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须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凡是向已有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区域排放污染物的,应当执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一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监测制度,制定监测规范,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监测网络,加强对环境监测的管理。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环境状况公报。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管辖范围内的环境状况进行调查和评价,拟订环境保护规划,经计划部门综合平衡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三条 建设污染环境的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作出评价,规定防治措施,经项目主管部门预审并依照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经批准后,计划部门方可批准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十五条 跨行政区的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的防治工作,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或者由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作出决定。

第三章 保护和改善环境


 第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的环境质量负责,采取措施改善环境质量。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具有代表性的各种类型的自然生态系统区域,珍稀、濒危的野生动植物自然分布区域,重要的水源涵养区域,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地质构造、著名溶洞和化石分布区、冰川、火山、温泉等自然遗迹,以及人文遗迹、古树名木,应当采取措施加以保护,严禁破坏。
 第十八条 在国务院、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的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的工业生产设施; 建设其他设施,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已经建成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限期治理。
 第十九条 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必须采取措施保护生态环境。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环境的保护,防治土壤污染、土地沙化、盐渍化、贫瘠化、沼泽化、地面沉降和防治植被破坏、水土流失、水源枯竭、种源灭绝以及其他生态失调现象的发生和发展,推广植物病虫害的综合防治,合理使用化肥、农药及植物生长激素。
 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和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海洋环境的保护。向海洋排放污染物、倾倒废弃物,进行海岸工程建设和海洋石油勘探开发,必须依照法律的规定,防止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
 第二十二条 制定城市规划,应当确定保护和改善环境的目标和任务。
 第二十三条 城乡建设应当结合当地自然环境的特点,保护植被、水域和自然景观,加强城市园林、绿地和风景名胜区的建设。

第四章 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二十四条 产生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单位,必须把环境保护工作纳入计划,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 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电磁波辐射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第二十五条 新建工业企业和现有工业企业的技术改造,应当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设备和工艺,采用经济合理的废弃物综合利用技术和污染物处理技术。
 第二十六条 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防治污染的设施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确有必要拆除或者闲置的,必须征得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七条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依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申报登记。
 第二十八条 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企业事业单位,依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并负责治理。水污染防治法另有规定的,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执行。
 征收的超标准排污费必须用于污染的防治,不得挪作他用,具体使用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九条 对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限期治理。
 中央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市、县或者市、县以下人民政府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市、县人民政府决定。被限期治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如期完成治理任务。
 第三十条 禁止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技术和设备。
 第三十一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污染事故的单位,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可能发生重大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加强防范。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环境受到严重污染威胁居民生命财产安全时,必须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由人民政府采取有效措施,解除或者减轻危害。
 第三十三条 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有毒化学物品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物品,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防止污染环境。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不得将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设备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使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一) 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二) 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的。
 (三) 不按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的。
 (四) 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技术和设备的。
 (五) 将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设备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使用的。
 第三十六条 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罚款。
 第三十七条 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闲置防治污染的设施,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重新安装使用,并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法规定,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 情节较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政府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除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停业、关闭。
 前款规定的罚款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责令停业、关闭,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决定; 责令中央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停业、关闭,须报国务院批准。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 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处理; 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免予承担责任。
 第四十二条 因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三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到污染损害时起计算。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土地、森林、草原、水、矿产、渔业、野生动植物等资源的破坏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与环境保护有关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第四十七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试行)》 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

1990年9月7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铁路运输和铁路建设的顺利进行,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铁路,包括国家铁路、地方铁路、专用铁路和铁路专用线。
 国家铁路是指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管理的铁路。
 地方铁路是指由地方人民政府管理的铁路。
 专用铁路是指由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管理,专为本企业或者本单位内部提供运输服务的铁路。
 铁路专用线是指由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管理的与国家铁路或者其他铁路线路接轨的岔线。
 第三条 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主管全国铁路工作,对国家铁路实行高度集中、统一指挥的运输管理体制,对地方铁路、专用铁路和铁路专用线进行指导、协调、监督和帮助。
 国家铁路运输企业行使法律、行政法规授予的行政管理职能。
 第四条 国家重点发展国家铁路,大力扶持地方铁路的发展。
 第五条 铁路运输企业必须坚持社会主义经营方向和为人民服务的宗旨,改善经营管理,切实改进路风,提高运输服务质量。
 第六条 公民有爱护铁路设施的义务。禁止任何人破坏铁路设施,扰乱铁路运输的正常秩序。
 第七条 铁路沿线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协助铁路运输企业保证铁路运输安全畅通,车站、列车秩序良好,铁路设施完好和铁路建设顺利进行。
 第八条 国家铁路的技术管理规程,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制定,地方铁路、专用铁路的技术管理办法,参照国家铁路的技术管理规程制定。
 第九条 国家鼓励铁路科学技术研究,提高铁路科学技术水平。对在铁路科学技术研究中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铁路运输营业


 第十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保证旅客和货物运输的安全,做到列车正点到达。
 第十一条 铁路运输合同是明确铁路运输企业与旅客、托运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旅客车票、行李票、包裹票和货物运单是合同或者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十二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保证旅客按车票载明的日期、车次乘车,并到达目的站。因铁路运输企业的责任造成旅客不能按车票载明的日期、车次乘车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按照旅客的要求,退还全部票款或者安排改乘到达相同目的站的其他列车。
 第十三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做好旅客运输服务工作,做到文明礼貌、热情周到,保持车站和车厢内的清洁卫生,提供饮用开水,做好列车上的饮食供应工作。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对铁路沿线环境的污染。
 第十四条 旅客乘车应当持有效车票。对无票乘车或者持失效车票乘车的,应当补收票款,并按照规定加收票款; 拒不交付的,铁路运输企业可以责令下车。
 第十五条 国家铁路和地方铁路根据发展生产、搞活流通的原则,安排货物运输计划。
 对抢险救灾物资和国家规定需要优先运输的其他物资,应予优先运输。
 地方铁路运输的物资需要经由国家铁路运输的,其运输计划应当纳入国家铁路的运输计划。
 第十六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或者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将货物、包裹、行李运到目的站; 逾期运到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支付违约金。
 铁路运输企业逾期三十日仍未将货物、包裹、行李交付收货人或者旅客的,托运人、收货人或者旅客有权按货物、包裹、行李灭失向铁路运输企业要求赔偿。
 第十七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对承运的货物、包裹、行李自接受承运时起到交付时止发生的灭失、短少、变质、污染或者损坏,承担赔偿责任:
 (一) 托运人或者旅客根据自愿申请办理保价运输的,按照实际损失赔偿,但最高不超过保价额。
 (二) 未按保价运输承运的,按照实际损失赔偿,但最高不超过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规定的赔偿限额; 如果损失是由于铁路运输企业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不适用赔偿限额的规定,按照实际损失赔偿。
 托运人或者旅客根据自愿可以向保险公司办理货物运输保险,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托运人或者旅客根据自愿,可以办理保价运输,也可以办理货物运输保险; 还可以既不办理保价运输,也不办理货物运输保险。不得以任何方式强迫办理保价运输或者货物运输保险。
 第十八条 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的货物、包裹、行李损失的,铁路运输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 不可抗力。
 (二) 货物或者包裹、行李中的物品本身的自然属性,或者合理损耗。
 (三) 托运人、收货人或者旅客的过错。
 第十九条 托运人应当如实填报托运单,铁路运输企业有权对填报的货物和包裹的品名、重量、数量进行检查。经检查,申报与实际不符的,检查费用由托运人承担; 申报与实际相符的,检查费用由铁路运输企业承担,因检查对货物和包裹中的物品造成的损坏由铁路运输企业赔偿。
 托运人因申报不实而少交的运费和其他费用应当补交,铁路运输企业按照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的规定加收运费和其他费用。
 第二十条 托运货物需要包装的,托运人应当按照国家包装标准或者行业包装标准包装; 没有国家包装标准或者行业包装标准的,应当妥善包装,使货物在运输途中不因包装原因而受损坏。
 铁路运输企业对承运的容易腐烂变质的货物和活动物,应当按照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
 第二十一条 货物、包裹、行李到站后,收货人或者旅客应当按照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及时领取,并支付托运人未付或者少付的运费和其他费用; 逾期领取的,收货人或者旅客应当按照规定交付保管费。
 第二十二条 自铁路运输企业发出领取货物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仍无人领取的货物,或者收货人书面通知铁路运输企业拒绝领取的货物,铁路运输企业应当通知托运人,托运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作答复的,由铁路运输企业变卖; 所得价款在扣除保管等费用后尚有余款的,应当退还托运人,无法退还、自变卖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托运人又未领回的,上缴国库。
 自铁路运输企业发出领取通知之日起满九十日仍无人领取的包裹或者到站后满九十日仍无人领取的行李,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公告,公告满九十日仍无人领取的,可以变卖; 所得价款在扣除保管等费用后尚有余款的,托运人、收货人或者旅客可以自变卖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领回,逾期不领回的,上缴国库。
 对危险物品和规定限制运输的物品,应当移交公安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处理,不得自行变卖。
 对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可以按照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的规定缩短处理期限。
 第二十三条 因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的责任给铁路运输企业造成财产损失的,由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国家鼓励专用铁路兼办公共旅客、货物运输营业; 提倡铁路专用线与有关单位按照协议共用。
 专用铁路兼办公共旅客、货物运输营业的,应当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专用铁路兼办公共旅客、货物运输营业的,适用本法关于铁路运输企业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国家铁路的旅客票价率和货物、包裹、行李的运价率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拟订,报国务院批准。国家铁路的旅客、货物运输杂费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规定。国家铁路的特定运营线的运价率、特定货物的运价率和临时运营线的运价率,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商得国务院物价主管部门同意后规定。
 地方铁路的旅客票价率、货物运价率和旅客、货物运输杂费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物价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授权的机构规定。
 兼办公共旅客、货物运输营业的专用铁路的旅客票价率、货物运价率和旅客、货物运输杂费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以及铁路专用线共用的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物价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六条 铁路的旅客票价,货物、包裹、行李的运价,旅客和货物运输杂费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必须公告; 未公告的不得实施。
 第二十七条 国家铁路、地方铁路和专用铁路印制使用的旅客、货物运输票证,禁止伪造和变造。
 禁止倒卖旅客车票和其他铁路运输票证。
 第二十八条 托运、承运货物、包裹、行李,必须遵守国家关于禁止或者限制运输物品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铁路运输企业与公路、航空或者水上运输企业相互间实行国内旅客、货物联运,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国家没有规定的,依照有关各方的协议办理。
 第三十条 国家铁路、地方铁路参加国际联运,必须经国务院批准。
 第三十一条 铁路军事运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发生铁路运输合同争议的,铁路运输企业和托运人、收货人或者旅客可以通过调解解决; 不愿意调解解决或者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国家规定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当事人一方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仲裁机构的仲裁决定的,另一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章 铁路建设


 第三十三条 铁路发展规划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国防建设的需要制定,并与其他方式的交通运输发展规划相协调。
 第三十四条 地方铁路、专用铁路、铁路专用线的建设计划必须符合全国铁路发展规划,并征得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授权的机构的同意。
 第三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铁路的线路、车站、枢纽以及其他有关设施的规划,应当纳人所在城市的总体规划。
 铁路建设用地规划,应当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远期扩建、新建铁路需要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安排。
 第三十六条 铁路建设用地,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铁路建设,协助铁路运输企业做好铁路建设征用土地工作和拆迁安置工作。
 第三十七条 已经取得使用权的铁路建设用地,应当依照批准的用途使用,不得擅自改作他用; 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
 侵占铁路建设用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占、赔偿损失。
 第三十八条 铁路的标准轨距为1435毫米。新建国家铁路必须采用标准轨距。
 窄轨铁路的轨距为762毫米或者1000毫米。
 新建和改建铁路的其他技术要求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三十九条 铁路建成后,必须依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的规定,经验收合格,方能交付正式运行。
 第四十条 铁路与道路交叉处,应当优先考虑设置立体交叉; 未设立体交叉的,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平交道口或者人行过道。在城市规划区内设置平交道口或者人行过道,由铁路运输企业或者建有专用铁路、铁路专用线的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和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共同决定。
 拆除已经设置的平交道口或者人行过道,由铁路运输企业或者建有专用铁路、铁路专用线的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和当地人民政府商定。
 第四十一条 修建跨越河流的铁路桥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通航和水流的要求。

第四章 铁路安全与保护


 第四十二条 铁路运输企业必须加强对铁路的管理和保护,定期检查、维修铁路运输设施,保证铁路运输设施完好,保障旅客和货物运输安全。
 第四十三条 铁路公安机关和地方公安机关分工负责共同维护铁路治安秩序。车站和列车内的治安秩序,由铁路公安机关负责维护; 铁路沿线的治安秩序,由地方公安机关和铁路公安机关共同负责维护,以地方公安机关为主。
 第四十四条 电力主管部门应当保证铁路牵引用电以及铁路运营用电中重要负荷的电力供应。铁路运营用电中重要负荷的供应范围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和国务院电力主管部门商定。
 第四十五条 铁路线路两侧地界以外的山坡地由当地人民政府作为水土保持的重点进行整治。铁路隧道顶上的山坡地由铁路运输企业协助当地人民政府进行整治。铁路地界以内的山坡地由铁路运输企业进行整治。
 第四十六条 在铁路线路和铁路桥梁、涵洞两侧一定距离内,修建山塘、水库、堤坝,开挖河道、干渠,采石挖砂,打井取水,影响铁路路基稳定或者危害铁路桥梁、涵洞安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采挖、打井等活动,限期恢复原状或者责令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在铁路线路上架设电力、通讯线路,埋置电缆、管道设施,穿凿通过铁路路基的地下坑道,必须经铁路运输企业同意,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在铁路弯道内侧、平交道口和人行过道附近,不得修建妨碍行车瞭望的建筑物和种植妨碍行车瞭望的树木。修建妨碍行车瞭望的建筑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种植妨碍行车瞭望的树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限期迁移或者修剪、砍伐。
 违反前三款的规定,给铁路运输企业造成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赔偿损失。
 第四十七条 禁止擅自在铁路线路上铺设平交道口和人行过道。
 平交道口和人行过道必须按照规定设置必要的标志和防护设施。
 行人和车辆通过铁路平交道口和人行过道时,必须遵守有关通行的规定。
 第四十八条 运输危险品必须按照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禁止以非危险品品名托运危险品。
 禁止旅客携带危险品进站上车。铁路公安人员和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规定的铁路职工,有权对旅客携带的物品进行运输安全检查。实施运输安全检查的铁路职工应当佩戴执勤标志。
 危险品的品名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规定并公布。
 第四十九条 对损毁、移动铁路信号装置及其他行车设施或者在铁路线路上放置障碍物的,铁路职工有权制止,可以扭送公安机关处理。
 第五十条 禁止偷乘货车、攀附行进中的列车或者击打列车。对偷乘货车、攀附行进中的列车或者击打列车的,铁路职工有权制止。
 第五十一条 禁止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对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的,铁路职工有权制止。
 第五十二条 禁止在铁路线路两侧二十米以内或者铁路防护林地内放牧。对在铁路线路两侧二十米以内或者铁路防护林地内放牧的,铁路职工有权制止。
 第五十三条 对聚众拦截列车或者聚众冲击铁路行车调度机构的,铁路职工有权制止; 不听制止的,公安人员现场负责人有权命令解散; 拒不解散的,公安人员现场负责人有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决定采取必要手段强行驱散,并对拒不服从的人员强行带离现场或者予以拘留。
 第五十四条 对哄抢铁路运输物资的,铁路职工有权制止,可以扭送公安机关处理; 现场公安人员可以予以拘留。
 第五十五条 在列车内,寻衅滋事,扰乱公共秩序,危害旅客人身、财产安全的,铁路职工有权制止,铁路公安人员可以予以拘留。
 第五十六条 在车站和旅客列车内,发生法律规定需要检疫的传染病时,由铁路卫生检疫机构进行检疫; 根据铁路卫生检疫机构的请求,地方卫生检疫机构应予协助。
 货物运输的检疫,依照国家规定办理。
 第五十七条 发生铁路交通事故,铁路运输企业应当依照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关于事故调查处理的规定办理,并及时恢复正常行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铁路线路开通和列车运行。
 第五十八条 因铁路行车事故及其他铁路运营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人身伤亡是因不可抗力或者由于受害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铁路运输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
 违章通过平交道口或者人行过道,或者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造成的人身伤亡,属于受害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
 第五十九条 国家铁路的重要桥梁和隧道,由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负责守卫。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携带危险品进站上车或者以非危险品品名托运危险品,导致发生重大事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犯本款罪的,处以罚金,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携带炸药、雷管或者非法携带枪支子弹、管制刀具进站上车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故意损毁、移动铁路行车信号装置或者在铁路线路上放置足以使列车倾覆的障碍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盗窃铁路线路上行车设施的零件、部件或者铁路线路上的器材,危及行车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零八条破坏交通设施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条破坏交通设施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聚众拦截列车不听制止的,对首要分子和骨干分子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聚众冲击铁路行车调度机构不听制止的,对首要分子和骨干分子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聚众哄抢铁路运输物资的,对首要分子和骨干分子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或者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铁路职工与其他人员勾结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
 第六十五条 在列车内,抢劫旅客财物,伤害旅客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从重处罚。
 在列车内,寻衅滋事,侮辱妇女,情节恶劣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敲诈勒索旅客财物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倒卖旅客车票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以倒卖旅客车票为常业的,倒卖数额巨大的或者倒卖集团的首要分子,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铁路职工倒卖旅客车票或者与其他人员勾结倒卖旅客车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尚不够刑事处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八条 擅自在铁路线路上铺设平交道口、人行过道的,由铁路公安机关或者地方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罚款。
 第六十九条 铁路运输企业违反本法规定,多收运费、票款或者旅客、货物运输杂费的,必须将多收的费用退还付款人,无法退还的上缴国库。将多收的费用据为己有或者侵吞私分的,依照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条 铁路职工利用职务之便走私、投机倒把的,或者与其他人员勾结走私、投机倒把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 铁路职工玩忽职守、违反规章制度造成铁路运营事故的,滥用职权、利用办理运输业务之便谋取私利的,给予行政处分; 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七十二条 本法所称国家铁路运输企业是指铁路局和铁路分局。
 第七十三条 国务院根据本法制定实施条例。
 第七十四条 本法自1991年5月1日起施行。

附: 刑法有关条款


 第一百一十五条 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六十三条 违反枪支管理规定,私藏枪支、弹药,拒不交出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一百零八条 破坏轨道、桥梁、隧道、公路、机场、航道、灯塔、标志或者进行其他破坏活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飞机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条 破坏交通工具、交通设备、电力煤气设备、易燃易爆设备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一百五十九条 聚众扰乱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聚众堵塞交通或者破坏交通秩序,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严重的,对首要分子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第一百五十八条 禁止任何人利用任何手段扰乱社会秩序。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国家和社会遭受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第一百五十一条 盗窃、诈骗、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一百五十二条 惯窃、惯骗或者盗窃、诈骗、抢夺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第一百六十条 聚众斗殴,寻衅滋事,侮辱妇女或者进行其他流氓活动,破坏公共秩序,情节恶劣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流氓集团的首要分子,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五十四条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七条 违反金融、外汇、金银、工商管理法规,投机倒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单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一百一十八条 以走私、投机倒把为常业的,走私、投机倒把数额巨大的或者走私、投机倒把集团的首要分子,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第一百一十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犯走私、投机倒把罪的,从重处罚。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有关条款


 一、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盗窃、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与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二、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1) 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2) 个人贪污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3) 个人贪污数额在二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二千元以上不满五千元,犯罪后自首、立功或者有侮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4) 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二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二人以上共同贪污的,按照个人所得数额及其在犯罪中的作用,分别处罚。对贪污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贪污的总数额处罚; 对其他共同贪污犯罪中的主犯,情节严重的,按照共同贪污的总数额处罚。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1982年8月23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1993年2月2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 《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商标管理,保护商标专用权,促使生产者保证商品质量和维护商标信誉,以保障消费者的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局主管全国商标注册和管理的工作。
 第三条 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业者,对其生产、制造、加工、拣选或者经销的商品,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品商标注册。
 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业者,对其提供的服务项目,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服务商标注册。
 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五条 国家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必须申请商标注册,未经核准注册的,不得在市场销售。
 第六条 商标使用人应当对其使用商标的商品质量负责。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商标管理,监督商品质量,制止欺骗消费者的行为。
 第七条 商标使用的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使用注册商标的,并应当标明 “注册商标” 或者注册标记。
 第八条 商标不得使用下列文字、图形:
 (1) 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勋章相同或者近似的;
 (2) 同外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相同或者近似的;
 (3) 同政府间国际组织的旗帜、徽记、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
 (4) 同 “红十字”、“红新月” 的标志、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
 (5) 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和图形;
 (6) 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
 (7) 带有民族歧视性的;
 (8) 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
 (9) 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
 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的除外; 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
 第九条 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申请商标注册的,应当按其所属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办理,或者按对等原则办理。
 第十条 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申请商标注册和办理其他商标事宜的,应当委托国家指定的组织代理。

第二章 商标注册的申请


 第十一条 申请商标注册的,应当按规定的商品分类表填报使用商标的商品类别和商品名称。
 第十二条 同一申请人在不同类别的商品上使用同一商标的,应当按商品分类表提出注册申请。
 第十三条 注册商标需要在同一类的其他商品上使用的,应当另行提出注册申请。
 第十四条 注册商标需要改变文字、图形的,应当重新提出注册申请。
 第十五条 注册商标需要变更注册人的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应当提出变更申请。

第三章 商标注册的审查和核准


 第十六条 申请注册的商标,凡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由商标局初步审定,予以公告。
 第十七条 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第十八条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 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以公告。
 第十九条 对初步审定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任何人均可以提出异议。无异议或者经裁定异议不能成立的,始予核准注册,发给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 经裁定异议成立的,不予核准注册。
 第二十条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设立商标评审委员会,负责处理商标争议事宜。
 第二十一条 对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的商标,商标局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十五天内申请复审,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终局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二条 对初步审定、予以公告的商标提出异议的,商标局应当听取异议人和申请人陈述事实和理由,经调查核实后,做出裁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十五天内申请复审,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终局裁定,并书面通知异议人和申请人。

第四章 注册商标的续展、转让和使用许可


 第二十三条 注册商标的有效期为十年,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四条 注册商标有效期满,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在期满前六个月内申请续展注册; 在此期间未能提出申请的,可以给予六个月的宽展期。宽展期满仍未提出申请的,注销其注册商标。
 每次续展注册的有效期为十年。
 续展注册经核准后,予以公告。
 第二十五条 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受让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
 转让注册商标经核准后,予以公告。
 第二十六条 商标注册人可以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许可人应当监督被许可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被许可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
 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必须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
 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应当报商标局备案。

第五章 注册商标争议的裁定


 第二十七条 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 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对已经注册的商标有争议的,可以自该商标经核准注册之日起一年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裁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收到裁定申请后,应当通知有关当事人,并限期提出答辩。
 第二十八条 对核准注册前已经提出异议并经裁定的商标,不得再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申请裁定。
 第二十九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维持或者撤销注册商标的终局裁定后,应当书面通知有关当事人。

第六章 商标使用的管理


 第三十条 使用注册商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注册商标:
 (1) 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的;
 (2) 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
 (3) 自行转让注册商标的;
 (4) 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
 第三十一条 使用注册商标,其商品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的,由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不同情况,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或者处以罚款,或者由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
 第三十二条 注册商标被撤销的或者期满不再续展的,自撤销或者注销之日起一年内,商标局对与该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注册申请,不予核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五条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申请注册,可以并处罚款。
 第三十四条 使用未注册商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制止,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或者处以罚款:
 (1) 冒充注册商标的;
 (2) 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的;
 (3) 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的。
 第三十五条 对商标局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十五天内申请复审,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终局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三十六条 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做出的罚款决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有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


 第三十七条 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1) 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2)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
 (3) 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4) 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三十九条 有本法第三十八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的,被侵权人可以向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求处理,有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未构成犯罪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处以罚款。当事人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罚款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有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被侵权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条 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构成犯罪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构成犯罪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申请商标注册和办理其他商标事宜的,应当缴纳费用,具体收费标准另定。
 第四十二条 本法的实施细则,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施行。
 第四十三条 本法自1983年3月1日起施行。1963年4月10日国务院公布的 《商标管理条例》 同时废止; 其他有关商标管理的规定,凡与本法抵触的,同时失效。
 本法施行以前已经注册的商标继续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1993年2月2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必须遵守本法。
 本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法规定。
 第三条 生产者、销售者依照本法规定承担产品质量责任。
 第四条 禁止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 禁止伪造产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 禁止在生产、销售的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第五条 国家鼓励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鼓励企业产品质量达到并且超过行业标准、国家标准和国际标准。对产品质量管理先进和产品质量达到国际先进水平、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六条 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产品质量应当检验合格,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第八条 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第九条 国家根据国际通用的质量管理标准,推行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制度。企业根据自愿原则可以向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申请企业质量体系认证。经认证合格的,由认证机构颁发企业质量体系认证证书。
 国家参照国际先进的产品标准和技术要求,推行产品质量认证制度。企业根据自愿原则可以向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申请产品质量认证。经认证合格的,由认证机构颁发产品质量认证证书,准许企业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使用产品质量认证标志。
 第十条 国家对产品质量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对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以及用户、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进行抽查。监督抽查工作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规划和组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也可以组织监督抽查,但是要防止重复抽查。产品质量抽查的结果应当公布。法律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根据监督抽查的需要,可以对产品进行检验,但不得向企业收取检验费用。监督抽查所需检验费用按照国务院规定列支。
 第十一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承担产品质量检验工作。法律、行政法规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用户、消费者有权就产品质量问题,向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查询; 向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申诉,有关部门应当负责处理。
 第十三条 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可以就消费者反映的产品质量问题建议有关部门负责处理,支持消费者对因产品质量造成的损害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章 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一节 生产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十四条 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
 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 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
 (二) 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
 (三) 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第十五条 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 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二) 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三) 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相应予以标明;
 (四) 限期使用的产品,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五) 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
 第十六条 剧毒、危险、易碎、储运中不能倒置以及有其他特殊要求的产品,其包装必须符合相应要求,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标明储运注意事项。
 第十七条 生产者不得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
 第十八条 生产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
 第十九条 生产者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
 第二十条 生产者生产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第二节 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一条 销售者应当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
 第二十二条 销售者应当采取措施,保持销售产品的质量。
 第二十三条 销售者不得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
 第二十四条 销售者销售的产品的标识应当符合本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销售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
 第二十六条 销售者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
 第二十七条 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第四章 损害赔偿


 第二十八条 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 给购买产品的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
 (一) 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
 (二) 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
 (三) 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
 销售者依照前款规定负责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产品的其他销售者 (以下简称供货者) 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
 销售者未按照第一款规定给予修理、更换、退货或者赔偿损失的,由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生产者之间、销售者之间、生产者与销售者之间订立的产品购销、加工承揽合同有不同约定的,合同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 (以下简称他人财产) 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 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
 (二) 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
 (三) 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
 第三十条 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
 第三十二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抚恤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
 第三十三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计算。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造成损害的缺陷产品交付最初用户、消费者满十年丧失; 但是,尚未超过明示的安全使用期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 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
 第三十五条 因产品质量发生民事纠纷时,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当事人各方的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当事人各方没有达成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六条 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对有关产品质量进行检验。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七条 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销售明知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条 销售失效、变质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生产者、销售者伪造产品的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公开更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第四十二条 以行贿、受贿或者其他非法手段推销、采购本法第三十七条至第四十条所列产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改正; 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十五条第 (四) 项、第 (五) 项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伪造检验数据或者伪造检验结论的,责令更正,可以处以所收检验费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比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本法规定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 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七条 从事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对明知有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行为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人故意包庇使其不受追诉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以暴办、威胁方法阻碍从事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拒绝、阻碍从事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军工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另行制定。
 第五十一条 本法自1993年9月1日起施行。

附: 刑法有关条款


 第一百六十七条 伪造、变造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五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或者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罚金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1993年9月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
 第二条 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 (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 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为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条 国家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支持、包庇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二章 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五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
 (一) 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
 (二) 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三) 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四) 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第六条 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
 第七条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
 第八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在账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 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账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
 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给对方折扣,可以给中间人佣金。经营者给对方折扣、给中间人佣金的,必须如实入账。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必须如实入账。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广告的经营者不得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
 第十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
 (一) 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 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 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第十一条 经营者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 销售鲜活商品;
 (二) 处理有效期限即将到期的商品或者其他积压的商品;
 (三) 季节性降价;
 (四) 因清偿债务、转产、歇业降价销售商品。
 第十二条 经营者销售商品,不得违背购买者的意愿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条件。
 第十三条 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有奖销售:
 (一) 采用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的欺骗方式进行有奖销售;
 (二) 利用有奖销售的手段推销质次价高的商品;
 (三) 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超过五千元。
 第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第十五条 投标者不得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
 投标者和招标者不得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监督检查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可以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有权行使下列职权:
 (一) 按照规定程序询问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
 (二) 查询、复制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协议、账册、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三) 检查与本法第五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必要时可以责令被检查的经营者说明该商品的来源和数量,暂停销售,听候检查,不得转移、隐匿、销毁该财物。
 第十八条 监督检查部门工作人员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应当出示检查证件。
 第十九条 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和证明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情况。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 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侵害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的规定处罚。
 经营者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销售伪劣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不构成犯罪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二十三条 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的,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广告的经营者,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依法处以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三条规定进行有奖销售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投标者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 投标者和招标者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的,其中标无效。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有违反被责令暂停销售,不得转移、隐匿、销毁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的行为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被销售、转移、隐匿、销毁财物的价款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监督检查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 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违反本法第七条规定,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或者限制商品在地区之间正常流通的,由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 情节严重的,由同级或者上级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对明知有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经营者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法自1993年12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1993年10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 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
 第三条 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本法; 本法未作规定的,应当遵守其他有关法律、法规。
 第四条 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国家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国家采取措施,保障消费者依法行使权利,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国家鼓励、支持一切组织和个人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做好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宣传,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


 第七条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第八条 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
 第九条 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
 消费者在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时,有权进行比较、鉴别和挑选。
 第十条 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
 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条件,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第十一条 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
 第十二条 消费者享有依法成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的权利。
 第十三条 消费者享有获得有关消费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知识的权利。
 消费者应当努力掌握所需商品或者服务的知识和使用技能,正确使用商品,提高自我保护意识。
 第十四条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其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
 第十五条 消费者享有对商品和服务以及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进行监督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检举、控告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中的违法失职行为,有权对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提出批评、建议。

第三章 经营者的义务


 第十六条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义务。
 经营者和消费者有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但双方的约定不得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七条 经营者应当听取消费者对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意见,接受消费者的监督。
 第十八条 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
 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严重缺陷,即使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仍然可能对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应当立即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
 第十九条 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经营者对消费者就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和使用方法等问题提出的询问,应当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
 商店提供商品应当明码标价。
 第二十条 经营者应当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
 租赁他人柜台或者场地的经营者,应当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出具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 消费者索要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的,经营者必须出具。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应当保证在正常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情况下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具有的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 但消费者在购买该商品或者接受该服务前已经知道其存在瑕疵的除外。
 经营者以广告、产品说明、实物样品或者其他方式表明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状况的,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实际质量与表明的质量状况相符。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按照国家规定或者与消费者的约定,承担包修、包换、包退或者其他责任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或者约定履行,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不得对消费者进行侮辱、诽谤,不得搜查消费者的身体及其携带的物品,不得侵犯消费者的人身自由。

第四章 国家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


 第二十六条 国家制定有关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时,应当听取消费者的意见和要求。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有关行政部门做好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监督,预防危害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行为的发生,及时制止危害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采取措施,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听取消费者及其社会团体对经营者交易行为、商品和服务质量问题的意见,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十九条 有关国家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惩处经营者在提供商品和服务中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三十条 人民法院应当采取措施,方便消费者提起诉讼。对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起诉条件的消费者权益争议,必须受理,及时审理。

第五章 消费者组织


 第三十一条 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是依法成立的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
 第三十二条 消费者协会履行下列职能:
 (一) 向消费者提供消费信息和咨询服务;
 (二) 参与有关行政部门对商品和服务的监督、检查;
 (三) 就有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问题,向有关行政部门反映、查询,提出建议;
 (四) 受理消费者的投诉,并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调解;
 (五) 投诉事项涉及商品和服务质量问题的,可以提请鉴定部门鉴定,鉴定部门应当告知鉴定结论;
 (六) 就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支持受损害的消费者提起诉讼;
 (七) 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通过大众传播媒介予以揭露、批评。
 各级人民政府对消费者协会履行职能应当予以支持。
 第三十三条 消费者组织不得从事商品经营和营利性服务,不得以牟利为目的向社会推荐商品和服务。

第六章 争议的解决


 第三十四条 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 与经营者协商和解;
 (二) 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
 (三) 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
 (四) 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
 (五)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五条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追偿。
 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销售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服务者要求赔偿。
 第三十六条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因原企业分立、合并的,可以向变更后承受其权利义务的企业要求赔偿。
 第三十七条 使用他人营业执照的违法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消费者可以向其要求赔偿,也可以向营业执照的持有人要求赔偿。
 第三十八条 消费者在展销会、租赁柜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结束或者柜台租赁期满后,也可以向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
 第三十九条 消费者因经营者利用虚假广告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广告的经营者发布虚假广告的,消费者可以请求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惩处。广告的经营者不能提供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一) 商品存在缺陷的;
 (二) 不具备商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出售时未作说明的;
 (三) 不符合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商品标准的;
 (四) 不符合商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
 (五) 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
 (六) 销售的商品数量不足的;
 (七) 服务的内容和费用违反约定的;
 (八) 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
 (九)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损害消费者权益的情形。
 第四十一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侵害消费者的人格尊严或者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的,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
 第四十四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害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以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方式承担民事责任。消费者与经营者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履行。
 第四十五条 对国家规定或者经营者与消费者约定包修、包换、包退的商品,经营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或者退货。在保修期内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经营者应当负责更换或者退货。
 对包修、包换、包退的大件商品,消费者要求经营者修理、更换、退货的,经营者应当承担运输等合理费用。
 第四十六条 经营者以邮购方式提供商品的,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未按照约定提供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货款; 并应当承担消费者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
 第四十七条 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未按照约定提供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预付款;并应当承担预付款的利息、消费者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
 第四十八条 依法经有关行政部门认定为不合格的商品,消费者要求退货的,经营者应当负责退货。
 第四十九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第五十条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一) 生产、销售的商品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
 (二) 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三) 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
 (四) 伪造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五) 销售的商品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
 (六) 对商品或者服务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
 (七) 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
 (八) 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或者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的;
 (九) 法律、法规规定的对损害消费者权益应当予以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一条 经营者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二条 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有关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拒绝、阻碍有关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 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或者包庇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参照本法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本法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1994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地产的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 (以下简称国有土地) 范围内取得房地产开发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从事房地产开发、房地产交易,实施房地产管理,应当遵守本法。
 本法所称房屋,是指土地上的房屋等建筑物及构筑物。
 本法所称房地产开发,是指在依据本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房屋建设的行为。
 本法所称房地产交易,包括房地产转让、房地产抵押和房屋租赁。
 第三条 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有限期使用制度。但是,国家在本法规定的范围内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外。
 第四条 国家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扶持发展居民住宅建设,逐步改善居民的居住条件。
 第五条 房地产权利人应当遵守法律和行政法规,依法纳税。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六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土地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划分,各司其职,密切配合,管理全国房地产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土地管理部门的机构设置及其职权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章 房地产开发用地

第一节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七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 (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 在一定年限内出让给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第八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集体所有的土地,经依法征用转为国有土地后,该幅国有土地的使用权方可有偿出让。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年度建设用地计划。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让土地使用权用于房地产开发的,须根据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下达的控制指标拟订年度出让土地使用权总面积方案,按照国务院规定,报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由市、县人民政府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出让的每幅地块、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建设、房产管理部门共同拟定方案,按照国务院规定,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实施。
 直辖市的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行使前款规定的权限,由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可以采取拍卖、招标或者双方协议的方式。
 商业、旅游、娱乐和豪华住宅用地,有条件的,必须采取拍卖、招标方式; 没有条件,不能采取拍卖、招标方式的,可以采取双方协议的方式。
 采取双方协议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金不得低于按国家规定所确定的最低价。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签订书面出让合同。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者必须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未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土地管理部门有权解除合同,并可以请求违约赔偿。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者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必须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提供出让的土地; 未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提供出让的土地的,土地使用者有权解除合同,由土地管理部门返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使用者并可以请求违约赔偿。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必须取得出让方和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应当全部上缴财政,列入预算,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土地开发。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上缴和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九条 国家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前不收回;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并根据土地使用者使用土地的实际年限和开发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二十条 土地使用权因土地灭失而终止。
 第二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需要继续使用土地的,应当至迟于届满前一年申请续期,除根据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收回该幅土地的,应当予以批准。经批准准予续期的,应当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依照规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虽申请续期但依照前款规定未获批准的,土地使用权由国家无偿收回。

第二节 土地使用权划拨


 第二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划拨,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在土地使用者缴纳补偿、安置等费用后将该幅土地交付其使用,或者将土地使用权无偿交付给土地使用者使用的行为。
 依照本法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没有使用期限的限制。
 第二十三条 下列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权,确属必需的,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划拨:
 (一) 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
 (二) 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
 (三) 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项目用地;
 (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

第三章 房地产开发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必须严格执行城市规划,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第二十五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必须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动工开发期限开发土地。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百分之二十以下的土地闲置费; 满二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但是,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开发迟延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标准和规范。
 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七条 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价入股,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
 第二十八条 国家采取税收等方面的优惠措施鼓励和扶持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居民住宅。
 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是以营利为目的,从事房地产开发和经营的企业。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二) 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 有符合国务院规定的注册资本;
 (四) 有足够的专业技术人员;
 (五)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 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还应当执行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领取营业执照后的一个月内,应当到登记机关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的比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房地产开发企业分期开发房地产的,分期投资额应当与项目规模相适应,并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按期投入资金,用于项目建设。

第四章 房地产交易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一条 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
 第三十二条 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和各类房屋的重置价格应当定期确定并公布。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十三条 国家实行房地产价格评估制度。
 房地产价格评估,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评估程序,以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和各类房屋的重置价格为基础,参照当地的市场价格进行评估。
 第三十四条 国家实行房地产成交价格申报制度。
 房地产权利人转让房地产,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如实申报成交价,不得瞒报或者作不实的申报。
 第三十五条 房地产转让、抵押,当事人应当依照本法第五章的规定办理权属登记。

第二节 房地产转让


 第三十六条 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买卖、赠与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
 (一)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不符合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条件的;
 (二) 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三) 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四) 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五) 权属有争议的;
 (六) 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
 (七)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 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转让房地产时房屋已经建成的,还应当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三十九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报批时,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决定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转让方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或者作其他处理。
 第四十条 房地产转让,应当签订书面转让合同,合同中应当载明土地使用权取得的方式。
 第四十一条 房地产转让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第四十二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后,其土地使用权的使用年限为原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经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四十三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后,受让人改变原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必须取得原出让方和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四十四条 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 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 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四) 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商品房预售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预售合同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商品房预售所得款项,必须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
 第四十五条 商品房预售的,商品房预购人将购买的未竣工的预售商品房再行转让的问题,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节 房地产抵押


 第四十六条 房地产抵押,是指抵押人以其合法的房地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的房地产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四十七条 依法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连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可以设定抵押权。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设定抵押权。
 第四十八条 房地产抵押,应当凭土地使用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证书办理。
 第四十九条 房地产抵押,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签订书面抵押合同。
 第五十条 设定房地产抵押权的土地使用权是以划拨方式取得的,依法拍卖该房地产后,应当从拍卖所得的价款中缴纳相当于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后,抵押权人方可优先受偿。
 第五十一条 房地产抵押合同签订后,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不属于抵押财产。需要拍卖该抵押的房地产时,可以依法将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与抵押财产一同拍卖,但对拍卖新增房屋所得,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

第四节 房屋租赁


 第五十二条 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五十三条 房屋租赁,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租赁用途、租赁价格、修缮责任等条款,以及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并向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五十四条 住宅用房的租赁,应当执行国家和房屋所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租赁政策。租用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租赁双方协商议定租金和其他租赁条款。
 第五十五条 以营利为目的,房屋所有权人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的,应当将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上缴国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五节 中介服务机构


 第五十六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包括房地产咨询机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房地产经纪机构等。
 第五十七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二) 有固定的服务场所;
 (三) 有必要的财产和经费;
 (四) 有足够数量的专业人员;
 (五)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第五十八条 国家实行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资格认证制度。

第五章 房地产权属登记管理


 第五十九条 国家实行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
 第六十条 以出让或者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
 在依法取得的房地产开发用地上建成房屋的,应当凭土地使用权证书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核实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
 房地产转让或者变更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房产变更登记,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经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更换或者更改土地使用权证书。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第六十一条 房地产抵押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办理抵押登记。
 因处分抵押房地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应当依照本章规定办理过户登记。
 第六十二条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由一个部门统一负责房产管理和土地管理工作的,可以制作、颁发统一的房地产权证书,依照本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将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的确认和变更,分别载入房地产权证书。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擅自批准出让或者擅自出让土地使用权用于房地产开发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房地产开发业务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转让房地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预售商品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第六十九条 没有法律、法规的依据,向房地产开发企业收费的,上级机关应当责令退回所收取的钱款; 情节严重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七十条 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照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外的国有土地范围内取得房地产开发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从事房地产开发、交易活动以及实施房地产管理,参照本法执行。
 第七十二条 本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1994年8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经济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
 第三条 下列纠纷不能仲裁:
 (一) 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
 (二) 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第四条 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第五条 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
 第六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由当事人协议选定。
 仲裁不实行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
 第七条 仲裁应当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
 第八条 仲裁依法独立进行,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九条 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裁决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就该纠纷可以根据双方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章 仲裁委员会和仲裁协会


 第十条 仲裁委员会可以在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设立,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其他设区的市设立,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
 仲裁委员会由前款规定的市的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商会统一组建。
 设立仲裁委员会,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司法行政部门登记。
 第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
 (二) 有必要的财产;
 (三) 有该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四) 有聘任的仲裁员。
 仲裁委员会的章程应当依照本法制定。
 第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四人和委员七至十一人组成。
 仲裁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法律、经济贸易专家和有实际工作经验的人员担任。仲裁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法律、经济贸易专家不得少于三分之二。
 第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从公道正派的人员中聘任仲裁员。
 仲裁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 从事仲裁工作满八年的;
 (二) 从事律师工作满八年的;
 (三) 曾任审判员满八年的;
 (四) 从事法律研究、教学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的;
 (五) 具有法律知识、从事经济贸易等专业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的。
 仲裁委员会按照不同专业设仲裁员名册。
 第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独立于行政机关,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仲裁委员会之间也没有隶属关系。
 第十五条 中国仲裁协会是社会团体法人。仲裁委员会是中国仲裁协会的会员。中国仲裁协会的章程由全国会员大会制定。
 中国仲裁协会是仲裁委员会的自律性组织,根据章程对仲裁委员会及其组成人员、仲裁员的违纪行为进行监督。
 中国仲裁协会依照本法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仲裁规则。

第三章 仲裁协议


 第十六条 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一) 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 仲裁事项;
 (三) 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
 (一) 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
 (二)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
 (三) 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
 第十八条 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 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第十九条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仲裁庭有权确认合同的效力。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

第四章 仲裁程序

第一节 申请和受理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有仲裁协议;
 (二) 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三) 属于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向仲裁委员会递交仲裁协议、仲裁申请书及副本。
 第二十三条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 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 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 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第二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当事人; 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将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送达申请人,并将仲裁申请书副本和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送达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仲裁委员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 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可以放弃或者变更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可以承认或者反驳仲裁请求,有权提出反请求。
 第二十八条 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律师和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委托律师和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的,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二节 仲裁庭的组成


 第三十条 仲裁庭可以由三名仲裁员或者一名仲裁员组成。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设首席仲裁员。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约定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是首席仲裁员。
 当事人约定由一名仲裁员成立仲裁庭的,应当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没有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或者选定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第三十三条 仲裁庭组成后,仲裁委员会应当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四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一) 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 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 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四) 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
 第三十六条 仲裁员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 仲裁委员会主任担任仲裁员时,由仲裁委员会集体决定。
 第三十七条 仲裁员因回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
 因回避而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后,当事人可以请求已进行的仲裁程序重新进行,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 仲裁庭也可以自行决定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
 第三十八条 仲裁员有本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情节严重的,或者有本法第五十八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其除名。

第三节 开庭和裁决


 第三十九条 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仲裁庭可以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以及其他材料作出裁决。
 第四十条 仲裁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第四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第四十二条 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
 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收集的证据,可以自行收集。
 第四十四条 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鉴定部门鉴定,也可以由仲裁庭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
 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仲裁庭的要求,鉴定部门应当派鉴定人参加开庭。当事人经仲裁庭许可,可以向鉴定人提问。
 第四十五条 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当事人可以质证。
 第四十六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四十八条 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如果不予补正,应当记录该申请。
 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作出裁决书,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
 第五十条 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撤回仲裁申请后反悔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申请仲裁。
 第五十一条 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可以先行调解。当事人自愿调解的,仲裁庭应当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协议的结果制作裁决书。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五十二条 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在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第五十三条 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第五十四条 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当事人协议不愿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可以不写。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
 第五十五条 仲裁庭仲裁纠纷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裁决。
 第五十六条 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仲裁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仲裁庭应当补正; 当事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请求仲裁庭补正。
 第五十七条 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五章 申请撤销裁决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 没有仲裁协议的;
 (二) 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
 (三) 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 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 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 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
 第五十九条 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应当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第六十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撤销裁决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撤销裁决或者驳回申请的裁定。
 第六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撤销裁决的申请后,认为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的,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并裁定中止撤销程序。仲裁庭拒绝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撤销程序。

第六章 执 行


 第六十二条 当事人应当履行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第六十三条 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第六十四条 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裁决,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
 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裁决的,应当裁定终结执行。撤销裁决的申请被裁定驳回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执行。

第七章 涉外仲裁的特别规定


 第六十五条 涉外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中发生的纠纷的仲裁,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
 第六十六条 涉外仲裁委员会可以由中国国际商会组织设立。
 涉外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
 涉外仲裁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可以由中国国际商会聘任。
 第六十七条 涉外仲裁委员会可以从具有法律、经济贸易、科学技术等专门知识的外籍人士中聘任仲裁员。
 第六十八条 涉外仲裁的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涉外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
 第六十九条 涉外仲裁的仲裁庭可以将开庭情况记人笔录,或者作出笔录要点,笔录要点可以由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字或者盖章。
 第七十条 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涉外仲裁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撤销。
 第七十一条 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涉外仲裁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第七十二条 涉外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当事人请求执行的,如果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
 第七十三条 涉外仲裁规则可以由中国国际商会依照本法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四条 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适用该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七十五条 中国仲裁协会制定仲裁规则前,仲裁委员会依照本法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可以制定仲裁暂行规则。
 第七十六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规定交纳仲裁费用。
 收取仲裁费用的办法,应当报物价管理部门核准。
 第七十七条 劳动争议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的仲裁,另行规定。
 第七十八条 本法施行前制定的有关仲裁的规定与本法的规定相抵触的,以本法为准。
 第七十九条 本法施行前在直辖市、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其他设区的市设立的仲裁机构,应当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重新组建; 未重新组建的,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届满一年时终止。
 本法施行前设立的不符合本法规定的其他仲裁机构,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终止。
 第八十条 本法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

附: 民事诉讼法有关条款


 第二百一十七条 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一) 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
 (二) 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三) 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 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
 (五) 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六) 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第二百六十条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一) 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
 (二) 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
 (三) 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
 (四) 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1994年10月2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广告活动,促进广告业的健康发展,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发挥广告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积极作用,制定本法。
 第二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广告活动,应当遵守本法。
 本法所称广告,是指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承担费用,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所提供的服务的商业广告。
 本法所称广告主,是指为推销商品或者提供服务,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发布广告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
 本法所称广告经营者,是指受委托提供广告设计、制作、代理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
 本法所称广告发布者,是指为广告主或者广告主委托的广告经营者发布广告的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
 第三条 广告应当真实、合法,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
 第四条 广告不得含有虚假的内容,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第五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从事广告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循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广告监督管理机关。

第二章 广告准则


 第七条 广告内容应当有利于人民的身心健康,促进商品和服务质量的提高,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遵守社会公德和职业道德,维护国家的尊严和利益。
 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 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国徽、国歌;
 (二) 使用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义;
 (三) 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
 (四) 妨碍社会安定和危害人身、财产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 妨碍社会公共秩序和违背社会良好风尚;
 (六) 含有淫秽、迷信、恐怖、暴力、丑恶的内容;
 (七) 含有民族、种族、宗教、性别歧视的内容;
 (八) 妨碍环境和自然资源保护;
 (九)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广告不得损害未成年人和残疾人的身心健康。
 第九条 广告中对商品的性能、产地、用途、质量、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允诺或者对服务的内容、形式、质量、价格、允诺有表示的,应当清楚、明白。
 广告中表明推销商品、提供服务附带赠送礼品的,应当标明赠送的品种和数量。
 第十条 广告使用数据、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应当真实、准确,并表明出处。
 第十一条 广告中涉及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的,应当标明专利号和专利种类。
 未取得专利权的,不得在广告中谎称取得专利权。
 禁止使用未授予专利权的专利申请和已经终止、撤销、无效的专利做广告。
 第十二条 广告不得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
 第十三条 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能够使消费者辨明其为广告。
 大众传播媒介不得以新闻报道形式发布广告。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布的广告应当有广告标记,与其他非广告信息相区别,不得使消费者产生误解。
 第十四条 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不得有下列内容:
 (一) 含有不科学的表示功效的断言或者保证的;
 (二) 说明治愈率或者有效率的;
 (三) 与其他药品、医疗器械的功效和安全性比较的;
 (四) 利用医药科研单位、学术机构、医疗机构或者专家、医生、患者的名义和形象作证明的;
 (五)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十五条 药品广告的内容必须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说明书为准。
 国家规定的应当在医生指导下使用的治疗性药品广告中,必须注明 “按医生处方购买和使用”。
 第十六条 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等特殊药品,不得做广告。
 第十七条 农药广告不得有下列内容:
 (一) 使用无毒、无害等表明安全性的绝对化断言的;
 (二) 含有不科学的表示功效的断言或者保证的;
 (三) 含有违反农药安全使用规程的文字、语言或者画面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十八条 禁止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发布烟草广告。
 禁止在各类等候室、影剧院、会议厅堂、体育比赛场馆等公共场所设置烟草广告。
 烟草广告中必须标明 “吸烟有害健康”。
 第十九条 食品、酒类、化妆品广告的内容必须符合卫生许可的事项,并不得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与药品混淆的用语。

第三章 广告活动


 第二十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之间在广告活动中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合同,明确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一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不得在广告活动中进行任何形式的不正当竞争。
 第二十二条 广告主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发布广告,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所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广告主的经营范围。
 第二十三条 广告主委托设计、制作、发布广告,应当委托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
 第二十四条 广告主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发布广告,应当具有或者提供真实、合法、有效的下列证明文件:
 (一) 营业执照以及其他生产、经营资格的证明文件;
 (二) 质量检验机构对广告中有关商品质量内容出具的证明文件;
 (三) 确认广告内容真实性的其他证明文件。
 依照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发布广告需要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的,还应当提供有关批准文件。
 第二十五条 广告主或者广告经营者在广告中使用他人名义、形象的,应当事先取得他人的书面同意; 使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名义、形象的,应当事先取得其监护人的书面同意。
 第二十六条 从事广告经营的,应当具有必要的专业技术人员、制作设备,并依法办理公司或者广告经营登记,方可从事广告活动。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的广告业务,应当由其专门从事广告业务的机构办理,并依法办理兼营广告的登记。
 第二十七条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查验有关证明文件,核实广告内容。对内容不实或者证明文件不全的广告,广告经营者不得提供设计、制作、代理服务,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
 第二十八条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的承接登记、审核、档案管理制度。
 第二十九条 广告收费应当合理、公开,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应当向物价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公布其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
 第三十条 广告发布者向广告主、广告经营者提供的媒介覆盖率、收视率、发行量等资料应当真实。
 第三十一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以及禁止发布广告的商品或者服务,不得设计、制作、发布广告。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 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 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
 (三) 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的;
 (四) 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
 (五) 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
 第三十三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规划和管理办法,由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广告监督管理、城市建设、环境保护、公安等有关部门制定。

第四章 广告的审查


 第三十四条 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以及其他媒介发布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等商品的广告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必须在发布前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以下简称广告审查机关)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 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第三十五条 广告主申请广告审查,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向广告审查机关提交有关证明文件。广告审查机关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作出审查决定。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转让广告审查决定文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广告主停止发布、并以等额广告费用在相应范围内公开更正消除影响,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对负有责任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使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广告主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发布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不能提供广告主的真实名称、地址的,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责任。
 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商品或者服务,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九条 发布广告违反本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公开更正,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发布广告违反本法第九条至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公开更正,没收广告费用,可以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发布广告违反本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广告发布者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至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发布药品、医疗器械、农药、食品、酒类、化妆品广告的,或者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发布广告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改正或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可以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发布烟草广告,或者在公共场所设置烟草广告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可以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未经广告审查机关审查批准,发布广告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广告主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伪造、变造或者转让广告审查决定文件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广告审查机关对违法的广告内容作出审查批准决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行政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和广告审查机关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之一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一) 在广告中损害未成年人或者残疾人的身心健康的;
 (二) 假冒他人专利的;
 (三) 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的;
 (四) 广告中未经同意使用他人名义、形象的;
 (五) 其他侵犯他人合法民事权益的。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 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法自1995年2月1日起施行。本法施行前制定的其他有关广告的法律、法规的内容与本法不符的,以本法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

1995年10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食品卫生,防止食品污染和有害因素对人体的危害,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增强人民体质,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实行食品卫生监督制度。
 第三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食品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都必须遵守本法。
 本法适用于一切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洗涤剂、消毒剂;也适用于食品的生产经营场所、设施和有关环境。
 第五条 国家鼓励和保护社会团体和个人对食品卫生的社会监督。
 对违反本法的行为,任何人都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食品的卫生


 第六条 食品应当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具有相应的色、香、味等感官性状。
 第七条 专供要幼儿的主、辅食品,必须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营养、卫生标准。
 第八条 食品生产经营过程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 保持内外环境整洁,采取消除苍蝇、老鼠、蟑螂和其他有害昆虫及其孳生条件的措施,与有毒、有害场所保持规定的距离;
 (二)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有与产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加工、包装、贮存等厂房或者场所;
 (三) 应当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洗涤、污水排放、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施;
 (四) 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应当合理,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食品不得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五) 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必须洗净、消毒,炊具、用具用后必须洗净,保持清洁;
 (六) 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包装、工具、设备和条件必须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
 (七) 直接入口的食品应当有小包装或者使用无毒、清洁的包装材料;
 (八) 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经常保持个人卫生,生产、销售食品时,必须将手洗净,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 销售直接人口食品时,必须使用售货工具;
 (九) 用水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城乡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十) 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当对人体安全、无害。
 对食品摊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经营者在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中的卫生要求,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本法作出具体规定。
 第九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
 (一) 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或者其他感官性状异常,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
 (二) 含有毒、有害物质或者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
 (三) 含有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的,或者微生物毒素含量超过国家限定标准的;
 (四) 未经兽医卫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及其制品;
 (五) 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等及其制品;
 (六) 容器包装污秽不洁、严重破损或者运输工具不洁造成污染的;
 (七) 掺假、掺杂、伪造,影响营养、卫生的;
 (八) 用非食品原料加工的,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的或者将非食品当作食品的;
 (九) 超过保质期限的;
 (十) 为防病等特殊需要,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专门规定禁止出售的;
 (十一) 含有未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使用的添加剂的或者农药残留超过国家规定容许量的;
 (十二) 其他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
 第十条 食品不得加入药物,但是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作为原料、调料或者营养强化剂加入的除外。

第三章 食品添加剂的卫生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和使用食品添加剂,必须符合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的规定; 不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的食品添加剂,不得经营、使用。

第四章 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的卫生


 第十二条 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必须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的规定。
 第十三条 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的生产必须采用符合卫生要求的原材料。产品应当便于清洗和消毒。

第五章 食品卫生标准和管理办法的制定


 第十四条 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食品用工具、设备,用于清洗食品和食品用工具、设备的洗涤剂、消毒剂以及食品中污染物质、放射性物质容许量的国家卫生标准、卫生管理办法和检验规程,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或者批准颁发。
 第十五条 国家未制定卫生标准的食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制定地方卫生标准,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食品添加剂的国家产品质量标准中有卫生学意义的指标,必须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
 农药、化肥等农用化学物质的安全性评价,必须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
 屠宰畜、禽的兽医卫生检验规程,由国务院有关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六章 食品卫生管理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食品生产经营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食品卫生管理工作,并对执行本法情况进行检查。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改进食品加工工艺,促进提高食品卫生质量。
 第十八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健全本单位的食品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食品卫生管理人员,加强对所生产经营食品的检验工作。
 第十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选址和设计应当符合卫生要求,其设计审查和工程验收必须有卫生行政部门参加。
 第二十条 利用新资源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新品种,生产经营企业在投入生产前,必须提出该产品卫生评价和营养评价所需的资料; 利用新的原材料生产的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的新品种,生产经营企业在投入生产前,必须提出该产品卫生评价所需的资料。上述新品种在投人生产前还需提供样品,并按照规定的食品卫生标准审批程序报请审批。
 第二十一条 定型包装食品和食品添加剂,必须在包装标识或者产品说明书上根据不同产品分别按照规定标出品名、产地、厂名、生产日期、批号或者代号、规格、配方或者主要成分、保质期限、食用或者使用方法等。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产品说明书,不得有夸大或者虚假的宣传内容。
 食品包装标识必须清楚,容易辨识。在国内市场销售的食品,必须有中文标识。
 第二十二条 表明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其产品及说明书必须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其卫生标准和生产经营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表明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不得有害于人体健康,其产品说明书内容必须真实,该产品的功能和成份必须与说明书相一致,不得有虚假。
 第二十四条 食品、食品添加剂和专用于食品的容器、包装材料及其他用具,其生产者必须按照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实施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或者销售。
 第二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食品及其原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索取检验合格证或者化验单,销售者应当保证提供。需要索证的范围和种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二十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每年必须进行健康检查; 新参加工作和临时参加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必须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参加工作。
 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 (包括病原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的疾病的,不得参加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第二十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和食品摊贩,必须先取得卫生行政部门发放的卫生许可证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得伪造、涂改、出借卫生许可证。
 卫生许可证的发放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 各类食品市场的举办者应当负责市场内的食品卫生管理工作,并在市场内设置必要的公共卫生设施,保持良好的环境卫生状况。
 第二十九条 城乡集市贸易的食品卫生管理工作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工作由卫生行政部门负责。
 第三十条 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及设备,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的规定。
 进口前款所列产品,由口岸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进行卫生监督、检验。检验合格的,方准进口。海关凭检验合格证书放行。
 进口单位在申报检验时,应当提供输出国 (地区) 所使用的农药、添加剂、熏蒸剂等有关资料和检验报告。
 进口第一款所列产品,依照国家卫生标准进行检验,尚无国家卫生标准的,进口单位必须提供输出国 (地区) 的卫生部门或者组织出具的卫生评价资料,经口岸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审查检验并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三十一条 出口食品由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进行卫生监督、检验。
 海关凭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出具的证书放行。

第七章 食品卫生监督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管辖范围内行使食品卫生监督职责。
 铁道、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行使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食品卫生监督职责。
 第三十三条 食品卫生监督职责是:
 (一) 进行食品卫生监测、检验和技术指导;
 (二) 协助培训食品生产经营人员,监督食品生产经营人员的健康检查;
 (三) 宣传食品卫生、营养知识,进行食品卫生评价,公布食品卫生情况;
 (四) 对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选址和设计进行卫生审查,并参加工程验收;
 (五) 对食物中毒和食品污染事故进行调查,并采取控制措施;
 (六) 对违反本法的行为进行巡回监督检查;
 (七) 对违反本法的行为追查责任,依法进行行政处罚;
 (八) 负责其他食品卫生监督事项。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设立食品卫生监督员。食品卫生监督员由合格的专业人员担任,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发给证书。
 铁道、交通的食品卫生监督员,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发给证书。
 第三十五条 食品卫生监督员执行卫生行政部门交付的任务。
 食品卫生监督员必须秉公执法,忠于职守,不得利用职权谋取私利。
 食品卫生监督员在执行任务时,可以向食品生产经营者了解情况,索取必要的资料,进入生产经营场所检查,按照规定无偿采样。生产经营者不得拒绝或者隐瞒。
 食品卫生监督员对生产经营者提供的技术资料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三十六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卫生行政部门,根据需要可以确定具备条件的单位作为食品卫生检验单位,进行食品卫生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已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导致食物中毒事故的,可以对该食品生产经营者采取下列临时控制措施:
 (一) 封存造成食物中毒或者可能导致食物中毒的食品及其原料;
 (二) 封存被污染的食品用工具及用具,并责令进行清洗消毒。
 经检验,属于被污染的食品,予以销毁; 未被污染的食品,予以解封。
 第三十八条 发生食物中毒的单位和接收病人进行治疗的单位,除采取抢救措施外,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并采取控制措施。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销毁导致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或者在生产经营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本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四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或者伪造卫生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涂改、出借卫生许可证的,收缴卫生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不符合卫生要求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拒不改正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立即公告收回已售出的食品,并销毁该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不符合营养、卫生标准的专供婴幼儿的主、辅食品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立即公告收回已售出的食品,并销毁该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或者使用不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规定的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以及洗涤剂、消毒剂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而生产经营表明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的,或者该食品的产品说明书内容虚假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定型包装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包装标识或者产品说明书上不标明或者虚假标注生产日期、保质期限等规定事项的,或者违反规定不标注中文标识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未取得健康证明而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或者对患有疾病不得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生产经营人员,不按规定调离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或者因其他违反本法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决定。本法规定的行使食品卫生监督权的其他机关,在规定的职责范围内,依照本法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 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违反本法规定,对不符合条件的生产经营者发放卫生许可证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营私舞弊,造成重大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三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食品: 指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但是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的物品。
 食品添加剂: 指为改善食品品质和色、香、味,以及为防腐和加工工艺的需要而加入食品中的化学合成或者天然物质。
 营养强化剂: 指为增强营养成分而加入食品中的天然的或者人工合成的属于天然营养素范围的食品添加剂。
 食品容器、包装材料: 指包装、盛放食品用的纸、竹、木、金属、搪瓷、陶瓷、塑料、橡胶、天然纤维、化学纤维、玻璃等制品和接触食品的涂料。
 食品用工具、设备: 指食品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接触食品的机械、管道、传送带、容器、用具、餐具等。
 食品生产经营: 指一切食品的生产 (不包括种植业和养殖业)、采集、收购、加工、贮存、运输、陈列、供应、销售等活动。
 食品生产经营者: 指一切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或者个人,包括职工食堂、食品摊贩等。
 第五十五条 出口食品的管理办法,由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十六条 军队专用食品和自供食品的卫生管理办法由中央军事委员会依据本法制定。
 第五十七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 (试行)》 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

1995年10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家的领空主权和民用航空权利,保障民用航空活动安全和有秩序地进行,保护民用航空活动当事人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民用航空事业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领陆和领水之上的空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领空。中华人民共和国对领空享有完全的、排他的主权。
 第三条 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对全国民用航空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决定,在本部门的权限内,发布有关民用航空活动的规定、决定。
 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设立的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依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授权,监督管理各该地区的民用航空活动。
 第四条 国家扶持民用航空事业的发展,鼓励和支持发展民用航空的科学研究和教育事业,提高民用航空科学技术水平。
 国家扶持民用航空器制造业的发展,为民用航空活动提供安全、先进、经济、适用的民用航空器。

第二章 民用航空器国籍


 第五条 本法所称民用航空器,是指除用于执行军事、海关、警察飞行任务外的航空器。
 第六条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国籍登记的民用航空器,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发给国籍登记证书。
 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簿,统一记载民用航空器的国籍登记事项。
 第七条 下列民用航空器应当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登记:
 (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机构的民用航空器;
 (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设立的企业法人的民用航空器; 企业法人的注册资本中有外商出资的,其机构设置、人员组成和中方投资人的出资比例,应当符合行政法规的规定;
 (三) 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准予登记的其他民用航空器。
 自境外租赁的民用航空器,承租人符合前款规定,该民用航空器的机组人员由承租人配备的,可以申请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但是必须先予注销该民用航空器原国籍登记。
 第八条 依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民用航空器,应当标明规定的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
 第九条 民用航空器不得具有双重国籍。未注销外国国籍的民用航空器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申请国籍登记。

第三章 民用航空器权利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条 本章规定的对民用航空器的权利,包括对民用航空器构架、发动机、螺旋桨、无线电设备和其他一切为了在民用航空器上使用的,无论安装于其上或者暂时拆离的物品的权利。
 第十一条 民用航空器权利人应当就下列权利分别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办理权利登记:
 (一) 民用航空器所有权;
 (二) 通过购买行为取得并占有民用航空器的权利;
 (三) 根据租赁期限为六个月以上的租赁合同占有民用航空器的权利;
 (四) 民用航空器抵押权。
 第十二条 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设立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簿。同一民用航空器的权利登记事项应当记载于同一权利登记簿中。
 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事项,可以供公众查询、复制或者摘录。
 第十三条 除民用航空器经依法强制拍卖外,在已经登记的民用航空器权利得到补偿或者民用航空器权利人同意之前,民用航空器的国籍登记或者权利登记不得转移至国外。

第二节 民用航空器所有权和抵押权


 第十四条 民用航空器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登记; 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民用航空器所有权的转让,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第十五条 国家所有的民用航空器,由国家授予法人经营管理或者使用的,本法有关民用航空器所有人的规定适用于该法人。
 第十六条 设定民用航空器抵押权,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共同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办理抵押权登记; 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十七条 民用航空器抵押权设定后,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人不得将被抵押民用航空器转让他人。

第三节 民用航空器优先权


 第十八条 民用航空器优先权,是指债权人依照本法第十九条规定,向民用航空器所有人、承租人提出赔偿请求,对产生该赔偿请求的民用航空器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第十九条 下列各项债权具有民用航空器优先权:
 (一) 援救该民用航空器的报酬;
 (二) 保管维护该民用航空器的必需费用。
 前款规定的各项债权,后发生的先受偿。
 第二十条 本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民用航空器优先权,其债权人应当自援救或者保管维护工作终了之日起三个月内,就其债权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登记。
 第二十一条 为了债权人的共同利益,在执行人民法院判决以及拍卖过程中产生的费用,应当从民用航空器拍卖所得价款中先行拨付。
 第二十二条 民用航空器优先权先于民用航空器抵押权受偿。
 第二十三条 本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债权转移的,其民用航空器优先权随之转移。
 第二十四条 民用航空器优先权应当通过人民法院扣押产生优先权的民用航空器行使。
 第二十五条 民用航空器优先权自援救或者保管维护工作终了之日起满三个月时终止; 但是,债权人就其债权已经依照本法第二十条规定登记,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 债权人、债务人已经就此项债权的金额达成协议;
 (二) 有关此项债权的诉讼已经开始。
 民用航空器优先权不因民用航空器所有权的转让而消灭; 但是,民用航空器经依法强制拍卖的除外。

第四节 民用航空器租赁


 第二十六条 民用航空器租赁合同,包括融资租赁合同和其他租赁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
 第二十七条 民用航空器的融资租赁,是指出租人按照承租人对供货方和民用航空器的选择,购得民用航空器,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定期交纳租金。
 第二十八条 融资租赁期间,出租人依法享有民用航空器所有权,承租人依法享有民用航空器的占有、使用、收益权。
 第二十九条 融资租赁期间,出租人不得干扰承租人依法占有、使用民用航空器;承租人应当适当地保管民用航空器,使之处于原交付时的状态,但是合理损耗和经出租人同意的对民用航空器的改变除外。
 第三十条 融资租赁期满,承租人应当将符合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状态的民用航空器退还出租人;但是,承租人依照合同行使购买民用航空器的权利或者为继续租赁而占有民用航空器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民用航空器融资租赁中的供货方,不就同一损害同时对出租人和承租人承担责任。
 第三十二条 融资租赁期间,经出租人同意,在不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下,承租人可以转让其对民用航空器的占有权或者租赁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三条 民用航空器的融资租赁和租赁期限为六个月以上的其他租赁,承租人应当就其对民用航空器的占有权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办理登记; 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四章 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


 第三十四条 设计民用航空器及其发动机、螺旋桨和民用航空器上设备,应当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型号合格证书。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型号合格证书。
 第三十五条 生产、维修民用航空器及其发动机、螺旋桨和民用航空器上设备,应当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生产许可证书、维修许可证书。经审查合格的,发给相应的证书。
 第三十六条 外国制造人生产的任何型号的民用航空器及其发动机、螺旋桨和民用航空器上设备,首次进口中国的,该外国制造人应当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型号认可证书。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型号认可证书。
 已取得外国颁发的型号合格证书的民用航空器及其发动机、螺旋桨和民用航空器上设备,首次在中国境内生产的,该型号合格证书的持有人应当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型号认可证书。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型号认可证书。
 第三十七条 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民用航空器,应当持有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颁发的适航证书,方可飞行。
 出口民用航空器及其发动机、螺旋桨和民用航空器上设备,制造人应当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出口适航证书。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出口适航证书。
 租用的外国民用航空器,应当经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对其原国籍登记国发给的适航证书审查认可或者另发适航证书,方可飞行。
 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规定,由国务院制定。
 第三十八条 民用航空器的所有人或者承租人应当按照适航证书规定的使用范围使用民用航空器,做好民用航空器的维修保养工作,保证民用航空器处于适航状态。

第五章 航空人员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九条 本法所称航空人员,是指下列从事民用航空活动的空勤人员和地面人员:
 (一) 空勤人员,包括驾驶员、领航员、飞行机械人员、飞行通信员、乘务员;
 (二) 地面人员,包括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空中交通管制员、飞行签派员、航空电台通信员。
 第四十条 航空人员应当接受专门训练,经考核合格,取得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颁发的执照,方可担任其执照载明的工作。
 空勤人员和空中交通管制员在取得执照前,还应当接受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认可的体格检查单位的检查,并取得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颁发的体格检查合格证书。
 第四十一条 空勤人员在执行飞行任务时,应当随身携带执照和体格检查合格证书,并接受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查验。
 第四十二条 航空人员应当接受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检查和考核; 经检查、考核合格的,方可继续担任其执照载明的工作。
 空勤人员还应当参加定期的紧急程序训练。
 空勤人员间断飞行的时间超过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时限的,应当经过检查和考核; 乘务员以外的空勤人员还应当经过带飞。经检查、考核、带飞合格的,方可继续担任其执照载明的工作。

第二节 机 组


 第四十三条 民用航空器机组由机长和其他空勤人员组成。机长应当由具有独立驾驶该型号民用航空器的技术和经验的驾驶员担任。
 机组的组成和人员数额,应当符合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规定。
 第四十四条 民用航空器的操作由机长负责,机长应当严格履行职责,保护民用航空器及其所载人员和财产的安全。
 机长在其职权范围内发布的命令,民用航空器所载人员都应当执行。
 第四十五条 飞行前,机长应当对民用航空器实施必要的检查; 未经检查,不得起飞。
 机长发现民用航空器、机场、气象条件等不符合规定,不能保证飞行安全的,有权拒绝起飞。
 第四十六条 飞行中,对于任何破坏民用航空器、扰乱民用航空器内秩序、危害民用航空器所载人员或者财产安全以及其他危及飞行安全的行为,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机长有权采取必要的适当措施。
 飞行中,遇到特殊情况时,为保证民用航空器及其所载人员的安全,机长有权对民用航空器作出处置。
 第四十七条 机长发现机组人员不适宜执行飞行任务的,为保证飞行安全,有权提出调整。
 第四十八条 民用航空器遇险时,机长有权采取一切必要措施,并指挥机组人员和航空器上其他人员采取抢救措施。在必须撤离遇险民用航空器的紧急情况下,机长必须采取措施,首先组织旅客安全离开民用航空器; 未经机长允许,机组人员不得擅自离开民用航空器; 机长应当最后离开民用航空器。
 第四十九条 民用航空器发生事故,机长应当直接或者通过空中交通管制单位,如实将事故情况及时报告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
 第五十条 机长收到船舶或者其他航空器的遇险信号,或者发现遇险的船舶、航空器及其人员,应当将遇险情况及时报告就近的空中交通管制单位并给予可能的合理的援助。
 第五十一条 飞行中,机长因故不能履行职务的,由仅次于机长职务的驾驶员代理机长; 在下一个经停地起飞前,民用航空器所有人或者承租人应当指派新机长接任。
 第五十二条 只有一名驾驶员,不需配备其他空勤人员的民用航空器,本节对机长的规定,适用于该驾驶员。

第六章 民用机场


 第五十三条 本法所称民用机场,是指专供民用航空器起飞、降落、滑行、停放以及进行其他活动使用的划定区域,包括附属的建筑物、装置和设施。
 本法所称民用机场不包括临时机场。
 军民合用机场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另行制定管理办法。
 第五十四条 民用机场的建设和使用应当统筹安排、合理布局,提高机场的使用效率。
 全国民用机场的布局和建设规划,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并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国民用机场的布局和建设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民用机场建设规划,并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经批准后,将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十五条 民用机场建设规划应当与城市建设规划相协调。
 第五十六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民用机场,应当符合依法制定的民用机场布局和建设规划,符合民用机场标准,并按照国家规定报经有关主管机关批准并实施。
 不符合依法制定的民用机场布局和建设规划的民用机场建设项目,不得批准。
 第五十七条 新建、扩建民用机场,应当由民用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布公告。
 前款规定的公告应当在当地主要报纸上刊登,并在拟新建、扩建机场周围地区张贴。
 第五十八条 禁止在依法划定的民用机场范围内和按照国家规定划定的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从事
 下列活动:
 (一)修建可能在空中排放大量烟雾、粉尘、火焰、废气而影响飞行安全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二)修建靶场、强烈爆炸物仓库等影响飞行安全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三)修建不符合机场净空要求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四) 设置影响机场目视助航设施使用的灯光、标志或者物体;
 (五)种植影响飞行安全或者影响机场助航设施使用的植物;
 (六)饲养、放飞影响飞行安全的鸟类动物和其他物体;
 (七)修建影响机场电磁环境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禁止在依法划定的民用机场范围内放养牲畜。
 第五十九条 民用机场新建、扩建的公告发布前,在依法划定的民用机场范围内和按照国家规定划定的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存在的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树木、灯光和其他障碍物体,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清除; 对由此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补偿或者依法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六十条 民用机场新建、扩建的公告发布后,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法和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在依法划定的民用机场范围内和按照国家规定划定的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修建、种植或者设置影响飞行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树木、灯光和其他障碍物体的,由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清除; 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修建、种植或者设置该障碍物体的人承担。
 第六十一条 在民用机场及其按照国家规定划定的净空保护区域以外,对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高大建筑物或者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飞行障碍灯和标志,并使其保持正常状态。
 第六十二条 民用机场应当持有机场使用许可证,方可开放使用。
 民用机场具备下列条件,并按照国家规定经验收合格后,方可申请机场使用许可证:
 (一)具备与其运营业务相适应的飞行区、航站区、工作区以及服务设施和人员;
 (二)具备能够保障飞行安全的空中交通管制、通信导航、气象等设施和人员;
 (三)具备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保卫条件;
 (四)具备处理特殊情况的应急计划以及相应的设施和人员;
 (五)具备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国际机场还应当具备国际通航条件,设立海关和其他口岸检查机关。
 第六十三条 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由机场管理机构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申请,经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颁发。
 第六十四条 设立国际机场,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报请国务院审查批准。
 国际机场的开放使用,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对外公告; 国际机场资料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统一对外提供。
 第六十五条 民用机场应当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规定,采取措施,保证机场内人员和财产的安全。
 第六十六条 供运输旅客或者货物的民用航空器使用的民用机场,应当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设置必要设施,为旅客和货物托运人、收货人提供良好服务。
 第六十七条 民用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依照环境保护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做好机场环境保护工作。
 第六十八条 民用航空器使用民用机场及其助航设施的,应当缴纳使用费、服务费; 使用费、服务费的收费标准,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物价主管部门制定。
 第六十九条 民用机场废弃或者改作他用,民用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办理报批手续。

第七章 空中航行

第一节 空域管理


 第七十条 国家对空域实行统一管理。
 第七十一条 划分空域,应当兼顾民用航空和国防安全的需要以及公众的利益,使空域得到合理、充分、有效的利用。
 第七十二条 空域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制定。

第二节 飞行管理


 第七十三条 在一个划定的管制空域内,由一个空中交通管制单位负责该空域内的航空器的空中交通管制。
 第七十四条 民用航空器在管制空域内进行飞行活动,应当取得空中交通管制单位的许可。
 第七十五条 民用航空器应当按照空中交通管制单位指定的航路和飞行高度飞行; 因故确需偏离指定的航路或者改变飞行高度飞行的,应当取得空中交通管制单位的许可。
 第七十六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飞行的航空器,必须遵守统一的飞行规则。
 进行目视飞行的民用航空器,应当遵守目视飞行规则,并与其他航空器、地面障碍物体保持安全距离。
 进行仪表飞行的民用航空器,应当遵守仪表飞行规则。
 飞行规则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制定。
 第七十七条 民用航空器机组人员的飞行时间、执勤时间不得超过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限。
 民用航空器机组人员受到酒类饮料、麻醉剂或者其他药物的影响,损及工作能力的,不得执行飞行任务。
 第七十八条 民用航空器除按照国家规定经特别批准外,不得飞入禁区; 除遵守规定的限制条件外,不得飞入限制区。
 前款规定的禁区和限制区,依照国家规定划定。
 第七十九条 民用航空器不得飞越城市上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 起飞、降落或者指定的航路所必需的;
 (二) 飞行高度足以使该航空器在发生紧急情况时离开城市上空,而不致危及地面上的人员、财产安全的;
 (三)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获得批准的。
 第八十条 飞行中,民用航空器不得投掷物品;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 飞行安全所必需的;
 (二)执行救助任务或者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其他飞行任务所必需的。
 第八十一条 民用航空器未经批准不得飞出中华人民共和国领空。
 对未经批准正在飞离中华人民共和国领空的民用航空器,有关部门有权根据具体情况采取必要措施,予以制止。

第三节 飞行保障


 第八十二条 空中交通管制单位应当为飞行中的民用航空器提供空中交通服务,包括空中交通管制服务、飞行情报服务和告警服务。
 提供空中交通管制服务,旨在防止民用航空器同航空器、民用航空器同障碍物体相撞,维持并加速空中交通的有秩序的活动。
 提供飞行情报服务,旨在提供有助于安全和有效地实施飞行的情报和建议。
 提供告警服务,旨在当民用航空器需要搜寻援救时,通知有关部门,并根据要求协助该有关部门进行搜寻援救。
 第八十三条 空中交通管制单位发现民用航空器偏离指定航路、迷失航向时,应当迅速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使其回归航路。
 第八十四条 航路上应当设置必要的导航、通信、气象和地面监视设备。
 第八十五条 航路上影响飞行安全的自然障碍物体,应当在航图上标明; 航路上影响飞行安全的人工障碍物体,应当设置飞行障碍灯和标志,并使其保持正常状态。
 第八十六条 在距离航路边界三十公里以内的地带,禁止修建靶场和其他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设施; 但是,平射轻武器靶场除外。
 在前款规定地带以外修建固定的或者临时性对空发射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获得批准; 对空发射场的发射方向,不得与航路交叉。
 第八十七条 任何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活动,应当依法获得批准,并采取确保飞行安全的必要措施,方可进行。
 第八十八条 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民用航空无线电台和分配给民用航空系统使用的专用频率实施管理。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无线电台和其他仪器、装置,不得妨碍民用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的正常使用。对民用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造成有害干扰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迅速排除干扰; 未排除干扰前,应当停止使用该无线电台或者其他仪器、装置。
 第八十九条 邮电通信企业应当对民用航空电信传递优先提供服务。
 国家气象机构应当对民用航空气象机构提供必要的气象资料。

第四节 飞行必备文件


 第九十条 从事飞行的民用航空器,应当携带下列文件:
 (一) 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书;
 (二) 民用航空器适航证书;
 (三)机组人员相应的执照;
 (四) 民用航空器航行记录簿;
 (五)装有无线电设备的民用航空器,其无线电台执照;
 (六)载有旅客的民用航空器,其所载旅客姓名及其出发地点和目的地点的清单;
 (七)载有货物的民用航空器,其所载货物的舱单和明细的申报单;
 (八)根据飞行任务应当携带的其他文件。
 民用航空器未按规定携带前款所列文件的,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可以禁止该民用航空器起飞。

第八章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


 第九十一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使用民用航空器运送旅客、行李、邮件或者货物的企业法人。
 第九十二条 设立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办理工商登记。
 第九十三条 设立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有符合国家规定的适应保证飞行安全要求的民用航空器;
 (二) 有必需的依法取得执照的航空人员;
 (三)有不少于国务院规定的最低限额的注册资本;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十四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适用公司法的规定。
 本法施行前设立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其组织形式、组织机构不完全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可以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适用前款规定的日期由国务院规定。
 第九十五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以保证飞行安全和航班正常,提供良好服务为准则,采取有效措施,提高运输服务质量。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教育和要求本企业职工严格履行职责,以文明礼貌、热情周到的服务态度,认真做好旅客和货物运输的各项服务工作。
 旅客运输航班延误的,应当在机场内及时通告有关情况。
 第九十六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申请经营定期航班运输 (以下简称航班运输) 的航线,暂停、终止经营航线,应当报经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批准。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航班运输,应当公布班期时刻。
 第九十七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的营业收费项目,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确定。
 国内航空运输的运价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物价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国际航空运输运价的制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外国政府签订的协定、协议的规定执行; 没有协定、协议的,参照国际航空运输市场价格制定运价,报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九十八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从事不定期运输,应当经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批准,并不得影响航班运输的正常经营。
 第九十九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依照国务院制定的公共航空运输安全保卫规定,制定安全保卫方案,并报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一百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不得运输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禁运物品。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未经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批准,不得运输作战军火、作战物资。
 禁止旅客随身携带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禁运物品乘坐民用航空器。
 第一百零一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运输危险品,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禁止以非危险品品名托运危险品。
 禁止旅客随身携带危险品乘坐民用航空器。除因执行公务并按照国家规定经过批准外,禁止旅客携带枪支、管制刀具乘坐民用航空器。禁止违反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规定将危险品作为行李托运。
 危险品品名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并公布。
 第一百零二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不得运输拒绝接受安全检查的旅客,不得违反国家规定运输未经安全检查的行李。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必须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规定,对承运的货物进行安全检查或者采取其他保证安全的措施。
 第一百零三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从事国际航空运输的民用航空器及其所载人员、行李、货物应当接受边防、海关、检疫等主管部门的检查; 但是,检查时应当避免不必要的延误。
 第一百零四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优先运输邮件。
 第一百零五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投保地面第三人责任险。

第九章 公共航空运输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百零六条 本章适用于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使用民用航空器经营的旅客、行李或者货物的运输,包括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使用民用航空器办理的免费运输。
 本章不适用于使用民用航空器办理的邮件运输。
 对多式联运方式的运输,本章规定适用于其中的航空运输部分。
 第一百零七条 本法所称国内航空运输,是指根据当事人订立的航空运输合同,运输的出发地点、约定的经停地点和目的地点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运输。
 本法所称国际航空运输,是指根据当事人订立的航空运输合同,无论运输有无间断或者有无转运,运输的出发地点、目的地点或者约定的经停地点之一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运输。
 第一百零八条 航空运输合同各方认为几个连续的航空运输承运人办理的运输是一项单一业务活动的,无论其形式是以一个合同订立或者数个合同订立,应当视为一项不可分割的运输。

第二节 运输凭证


 第一百零九条 承运人运送旅客,应当出具客票。旅客乘坐民用航空器,应当交验有效客票。
 第一百一十条 客票应当包括的内容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 出发地点和目的地点;
 (二) 出发地点和目的地点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而在境外有一个或者数个约定的经停地点的,至少注明一个经停地点;
 (三) 旅客航程的最终目的地点、出发地点或者约定的经停地点之一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照所适用的国际航空运输公约的规定,应当在客票上声明此项运输适用该公约的,客票上应当载有该项声明。
 第一百一十一条 客票是航空旅客运输合同订立和运输合同条件的初步证据。
 旅客未能出示客票、客票不符合规定或者客票遗失,不影响运输合同的存在或者有效。
 在国内航空运输中,承运人同意旅客不经其出票而乘坐民用航空器的,承运人无权援用本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有关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
 在国际航空运输中,承运人同意旅客不经其出票而乘坐民用航空器的,或者客票上未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条第 (三) 项的规定声明的,承运人无权援用本法第一百二十九条有关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
 第一百一十二条 承运人载运托运行李时,行李票可以包含在客票之内或者与客票相结合。除本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外,行李票还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 托运行李的件数和重量;
 (二) 需要声明托运行李在目的地点交付时的利益的,注明声明金额。
 行李票是行李托运和运输合同条件的初步证据。
 旅客未能出示行李票、行李票不符合规定或者行李票遗失,不影响运输合同的存在或者有效。
 在国内航空运输中,承运人载运托运行李而不出具行李票的,承运人无权援用本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有关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
 在国际航空运输中,承运人载运托运行李而不出具行李票的,或者行李票上未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条第 (三) 项的规定声明的,承运人无权援用本法第一百二十九条有关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
 第一百一十三条 承运人有权要求托运人填写航空货运单,托运人有权要求承运人接受该航空货运单。托运人未能出示航空货运单、航空货运单不符合规定或者航空货运单遗失,不影响运输合同的存在或者有效。
 第一百一十四条 托运人应当填写航空货运单正本一式三份,连同货物交给承运人。
 航空货运单第一份注明 “交承运人”,由托运人签字、盖章; 第二份注明 “交收货人”,由托运人和承运人签字、盖章; 第三份由承运人在接受货物后签字、盖章,交给托运人。
 承运人根据托运人的请求填写航空货运单的,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视为代托运人填写。
 第一百一十五条 航空货运单应当包括的内容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 出发地点和目的地点;
 (二) 出发地点和目的地点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而在境外有一个或者数个约定的经停地点的,至少注明一个经停地点;
 (三) 货物运输的最终目的地点、出发地点或者约定的经停地点之一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照所适用的国际航空运输公约的规定,应当在货运单上声明此项运输适用该公约的,货运单上应当载有该项声明。
 第一百一十六条 在国内航空运输中,承运人同意未经填具航空货运单而载运货物的,承运人无权援用本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有关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
 在国际航空运输中,承运人同意未经填具航空货运单而载运货物的,或者航空货运单上未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 (三) 项的规定声明的,承运人无权援用本法第一百二十九条有关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
 第一百一十七条 托运人应当对航空货运单上所填关于货物的说明和声明的正确性负责。
 因航空货运单上所填的说明和声明不符合规定、不正确或者不完全,给承运人或者承运人对之负责的其他人造成损失的,托运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八条 航空货运单是航空货物运输合同订立和运输条件以及承运人接受货物的初步证据。
 航空货运单上关于货物的重量、尺寸、包装和包装件数的说明具有初步证据的效力。除经过承运人和托运人当面查对并在航空货运单上注明经过查对或者书写关于货物的外表情况的说明外,航空货运单上关于货物的数量、体积和情况的说明不能构成不利于承运人的证据。
 第一百一十九条 托运人在履行航空货物运输合同规定的义务的条件下,有权在出发地机场或者目的地机场将货物提回,或者在途中经停时中止运输,或者在目的地点或者途中要求将货物交给非航空货运单上指定的收货人,或者要求将货物运回出发地机场; 但是,托运人不得因行使此种权利而使承运人或者其他托运人遭受损失,并应当偿付由此产生的费用。
 托运人的指示不能执行的,承运人应当立即通知托运人。
 承运人按照托运人的指示处理货物,没有要求托运人出示其所收执的航空货运单,给该航空货运单的合法持有人造成损失的,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但是不妨碍承运人向托运人追偿。
 收货人的权利依照本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开始时,托运人的权利即告终止; 但是,收货人拒绝接受航空货运单或者货物,或者承运人无法同收货人联系的,托运人恢复其对货物的处置权。
 第一百二十条 除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所列情形外,收货人于货物到达目的地点,并在缴付应付款项和履行航空货运单上所列运输条件后,有权要求承运人移交航空货运单并交付货物。
 除另有约定外,承运人应当在货物到达后立即通知收货人。
 承运人承认货物已经遗失,或者货物在应当到达之日起七日后仍未到达的,收货人有权向承运人行使航空货物运输合同所赋予的权利。
 第一百二十一条 托运人和收货人在履行航空货物运输合同规定的义务的条件下,无论为本人或者他人的利益,可以以本人的名义分别行使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和第一百二十条所赋予的权利。
 第一百二十二条 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条和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不影响托运人同收货人之间的相互关系,也不影响从托运人或者收货人获得权利的第三人之间的关系。
 任何与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条和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不同的合同条款,应当在航空货运单上载明。
 第一百二十三条 托运人应当提供必需的资料和文件,以便在货物交付收货人前完成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手续;因没有此种资料、文件,或者此种资料、文件不充足或者不符合规定造成的损失,除由于承运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的过错造成的外,托运人应当对承运人承担责任。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承运人没有对前款规定的资料或者文件进行检查的义务。

第三节 承运人的责任


 第一百二十四条 因发生在民用航空器上或者在旅客上、下民用航空器过程中的事件,造成旅客人身伤亡的,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 但是,旅客的人身伤亡完全是由于旅客本人的健康状况造成的,承运人不承担责任。
 第一百二十五条 因发生在民用航空器上或者在旅客上、下民用航空器过程中的事件,造成旅客随身携带物品毁灭、遗失或者损坏的,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因发生在航空运输期间的事件,造成旅客的托运行李毁灭、遗失或者损坏的,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
 旅客随身携带物品或者托运行李的毁灭、遗失或者损坏完全是由于行李本身的自然属性、质量或者缺陷造成的,承运人不承担责任。
 本章所称行李,包括托运行李和旅客随身携带的物品。
 因发生在航空运输期间的事件,造成货物毁灭、遗失或者损坏的,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 但是,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灭、遗失或者损坏完全是由于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一) 货物本身的自然属性、质量或者缺陷;
 (二) 承运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以外的人包装货物的,货物包装不良;
 (三) 战争或者武装冲突;
 (四) 政府有关部门实施的与货物入境、出境或者过境有关的行为。
 本条所称航空运输期间,是指在机场内、民用航空器上或者机场外降落的任何地点,托运行李、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
 航空运输期间,不包括机场外的任何陆路运输、海上运输、内河运输过程; 但是,此种陆路运输、海上运输、内河运输是为了履行航空运输合同而装载、交付或者转运,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所发生的损失视为在航空运输期间发生的损失。
 第一百二十六条 旅客、行李或者货物在航空运输中因延误造成的损失,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但是,承运人证明本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为了避免损失的发生,已经采取一切必要措施或者不可能采取此种措施的,不承担责任。
 第一百二十七条 在旅客、行李运输中,经承运人证明,损失是由索赔人的过错造成或者促成的,应当根据造成或者促成此种损失的过错的程度,相应免除或者减轻承运人的责任。旅客以外的其他人就旅客死亡或者受伤提出赔偿请求时,经承运人证明,死亡或者受伤是旅客本人的过错造成或者促成的,同样应当根据造成或者促成此种损失的过错的程度,相应免除或者减轻承运人的责任。
 在货物运输中,经承运人证明,损失是由索赔人或者代行权利人的过错造成或者促成的,应当根据造成或者促成此种损失的过错的程度,相应免除或者减轻承运人的责任。
 第一百二十八条 国内航空运输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限额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执行。
 旅客或者托运人在交运托运行李或者货物时,特别声明在目的地点交付时的利益,并在必要时支付附加费的,除承运人证明旅客或者托运人声明的金额高于托运行李或者货物在目的地点交付时的实际利益外,承运人应当在声明金额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其他规定,除赔偿责任限额外,适用于国内航空运输。
 第一百二十九条 国际航空运输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限额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 对每名旅客的赔偿责任限额为16600计算单位; 但是,旅客可以同承运人书面约定高于本项规定的赔偿责任限额。
 (二) 对托运行李或者货物的赔偿责任限额,每公斤为17计算单位。旅客或者托运人在交运托运行李或者货物时,特别声明在目的地点交付时的利益,并在必要时支付附加费的,除承运人证明旅客或者托运人声明的金额高于托运行李或者货物在目的地点交付时的实际利益外,承运人应当在声明金额范围内承担责任。
 托运行李或者货物的一部分或者托运行李、货物中的任何物件毁灭、遗失、损坏或者延误的,用以确定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的重量,仅为该一包件或者数包件的总重量; 但是,因托运行李或者货物的一部分或者托运行李、货物中的任何物件的毁灭、遗失、损坏或者延误,影响同一份行李票或者同一份航空货运单所列其他包件的价值的,确定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限额时,此种包件的总重量也应当考虑在内。
 (三) 对每名旅客随身携带的物品的赔偿责任限额为332计算单位。
 第一百三十条 任何旨在免除本法规定的承运人责任或者降低本法规定的赔偿责任限额的条款,均属无效; 但是,此种条款的无效,不影响整个航空运输合同的效力。
 第一百三十一条 有关航空运输中发生的损失的诉讼,不论其根据如何,只能依照本法规定的条件和赔偿责任限额提出,但是不妨碍谁有权提起诉讼以及他们各自的权利。
 第一百三十二条 经证明,航空运输中的损失是由于承运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承运人无权援用本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九条有关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 证明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有此种作为或者不作为的,还应当证明该受雇人、代理人是在受雇、代理范围内行事。
 第一百三十三条 就航空运输中的损失向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提起诉讼时,该受雇人、代理人证明他是在受雇、代理范围内行事的,有权援用本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九条有关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
 在前款规定情形下,承运人及其受雇人、代理人的赔偿总额不得超过法定的赔偿责任限额。
 经证明,航空运输中的损失是由于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不适用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
 第一百三十四条 旅客或者收货人收受托运行李或者货物而未提出异议,为托运行李或者货物已经完好交付并与运输凭证相符的初步证据。
 托运行李或者货物发生损失的,旅客或者收货人应当在发现损失后向承运人提出异议。托运行李发生损失的,至迟应当自收到托运行李之日起七日内提出; 货物发生损失的,至迟应当自收到货物之日起十四日内提出。托运行李或者货物发生延误的,至迟应当自托运行李或者货物交付旅客或者收货人处置之日起二十一日内提出。
 任何异议均应当在前款规定的期间内写在运输凭证上或者另以书面提出。
 除承运人有款诈行为外,旅客或者收货人未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不能向承运人提出索赔诉讼。
 第一百三十五条 航空运输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民用航空器到达目的地点、应当到达目的地点或者运输终止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三十六条 由几个航空承运人办理的连续运输,接受旅客、行李或者货物的每一个承运人应当受本法规定的约束,并就其根据合同办理的运输区段作为运输合同的订约一方。
 对前款规定的连续运输,除合同明文约定第一承运人应当对全程运输承担责任外,旅客或者其继承人只能对发生事故或者延误的运输区段的承运人提起诉讼。
 托运行李或者货物的毁灭、遗失、损坏或者延误,旅客或者托运人有权对第一承运人提起诉讼,旅客或者收货人有权对最后承运人提起诉讼,旅客、托运人和收货人均可以对发生毁灭、遗失、损坏或者延误的运输区段的承运人提起诉讼。上述承运人应当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节 实际承运人履行航空运输的特别规定


 第一百三十七条 本节所称缔约承运人,是指以本人名义与旅客或者托运人,或者与旅客或者托运人的代理人,订立本章调整的航空运输合同的人。
 本节所称实际承运人,是指根据缔约承运人的授权,履行前款全部或者部分运输的人,不是指本章规定的连续承运人; 在没有相反证明时,此种授权被认为是存在的。
 第一百三十八条 除本节另有规定外,缔约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都应当受本章规定的约束。缔约承运人应当对合同约定的全部运输负责。实际承运人应当对其履行的运输负责。
 第一百三十九条 实际承运人的作为和不作为,实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在受雇、代理范围内的作为和不作为,关系到实际承运人履行的运输的,应当视为缔约承运人的作为和不作为。
 缔约承运人的作为和不作为,缔约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在受雇、代理范围内的作为和不作为,关系到实际承运人履行的运输的,应当视为实际承运人的作为和不作为; 但是,实际承运人承担的责任不因此种作为或者不作为而超过法定的赔偿责任限额。
 任何有关缔约承运人承担本章未规定的义务或者放弃本章赋予的权利的特别协议,或者任何有关依照本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所作的在目的地点交付时利益的特别声明,除经实际承运人同意外,均不得影响实际承运人。
 第一百四十条 依照本章规定提出的索赔或者发出的指示,无论是向缔约承运人还是向实际承运人提出或者发出的,具有同等效力; 但是,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指示,只在向缔约承运人发出时,方有效。
 第一百四十一条 实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或者缔约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证明他是在受雇、代理范围内行事的,就实际承运人履行的运输而言,有权援用本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九条有关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但是依照本法规定不得援用赔偿责任限制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二条 对于实际承运人履行的运输,实际承运人、缔约承运人以及他们的在受雇、代理范围内行事的受雇人、代理人的赔偿总额不得超过依照本法得以从缔约承运人或者实际承运人获得赔偿的最高数额; 但是,其中任何人都不承担超过对他适用的赔偿责任限额。
 第一百四十三条 对实际承运人履行的运输提起的诉讼,可以分别对实际承运人或者缔约承运人提起,也可以同时对实际承运人和缔约承运人提起;被提起诉讼的承运人有权要求另一承运人参加应诉。
 第一百四十四条 除本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外,本节规定不影响实际承运人和缔约承运人之间的权利、义务。

第十章 通用航空


 第一百四十五条 通用航空,是指使用民用航空器从事公共航空运输以外的民用航空活动,包括从事工业、农业、林业、渔业和建筑业的作业飞行以及医疗卫生、抢险救灾、气象探测、海洋监测、科学实验、教育训练、文化体育等方面的飞行活动。
 第一百四十六条 从事通用航空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有与所从事的通用航空活动相适应,符合保证飞行安全要求的民用航空器;
 (二) 有必需的依法取得执照的航空人员;
 (三) 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从事经营性通用航空,限于企业法人。
 第一百四十七条 从事非经营性通用航空的,应当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办理登记。
 从事经营性通用航空的,应当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申请领取通用航空经营许可证,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办理工商登记。
 第一百四十八条 通用航空企业从事经营性通用航空活动,应当与用户订立书面合同,但是紧急情况下的救护或者救灾飞行除外。
 第一百四十九条 组织实施作业飞行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飞行安全,保护环境和生态平衡,防止对环境、居民、作物或者牲畜等造成损害。
 第一百五十条 从事通用航空活动的,应当投保地面第三人责任险。

第十一章 搜寻援救和事故调查


 第一百五十一条 民用航空器遇到紧急情况时,应当发送信号,并向空中交通管制单位报告,提出援救请求; 空中交通管制单位应当立即通知搜寻援救协调中心。民用航空器在海上遇到紧急情况时,还应当向船舶和国家海上搜寻援救组织发送信号。
 第一百五十二条 发现民用航空器遇到紧急情况或着收听到民用航空器遇到紧急情况的信号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立即通知有关的搜寻援救协调中心、海上搜寻援救组织或者当地人民政府。
 第一百五十三条 收到通知的搜寻援救协调中心、地方人民政府和海上搜寻援救组织,应当立即组织搜寻援救。
 收到通知的搜寻援救协调中心,应当设法将已经采取的搜寻援救措施通知遇到紧急情况的民用航空器。
 搜寻援救民用航空器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 执行搜寻援救任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尽力抢救民用航空器所载人员,按照规定对民用航空器采取抢救措施并保护现场,保存证据。
 第一百五十五条 民用航空器事故的当事人以及有关人员在接受调查时,应当如实提供现场情况和与事故有关的情节。
 第一百五十六条 民用航空器事故调查的组织和程序,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二章 对地面第三人损害的赔偿责任


 第一百五十七条 因飞行中的民用航空器或者从飞行中的民用航空器上落下的人或者物,造成地面 (包括水面,下同) 上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获得赔偿; 但是,所受损害并非造成损害的事故的直接后果,或者所受损害仅是民用航空器依照国家有关的空中交通规则在空中通过造成的,受害人无权要求赔偿。
 前款所称飞行中,是指自民用航空器为实际起飞而使用动力时起至着陆冲程终了时止; 就轻于空气的民用航空器而言,飞行中是指自其离开地面时起至其重新着地时止。
 第一百五十八条 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的赔偿责任,由民用航空器的经营人承担。
 前款所称经营人,是指损害发生时使用民用航空器的人。民用航空器的使用权已经直接或者间接地授予他人,本人保留对该民用航空器的航行控制权的,本人仍被视为经营人。
 经营人的受雇人、代理人在受雇、代理过程中使用民用航空器,无论是否在其受雇、代理范围内行事,均视为经营人使用民用航空器。
 民用航空器登记的所有人应当被视为经营人,并承担经营人的责任; 除非在判定其责任的诉讼中,所有人证明经营人是他人,并在法律程序许可的范围内采取适当措施使该人成为诉讼当事人之一。
 第一百五十九条 未经对民用航空器有航行控制权的人同意而使用民用航空器,对地面第三人造成损害的,有航行控制权的人除证明本人已经适当注意防止此种使用外,应当与该非法使用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六十条 损害是武装冲突或者骚乱的直接后果,依照本章规定应当承担责任的人不承担责任。
 依照本章规定应当承担责任的人对民用航空器的使用权业经国家机关依法剥夺的,不承担责任。
 第一百六十一条 依照本章规定应当承担责任的人证明损害是完全由于受害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的过错造成的,免除其赔偿责任; 应当承担责任的人证明损害是部分由于受害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的过错造成的,相应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损害是由于受害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过错造成时,受害人证明其受雇人、代理人的行为超出其所授权的范围的,不免除或者不减轻应当承担责任的人的赔偿责任。
 一人对另一人的死亡或者伤害提起诉讼,请求赔偿时,损害是该另一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的过错造成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一百六十二条 两个以上的民用航空器在飞行中相撞或者相扰,造成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的应当赔偿的损害,或者两个以上的民用航空器共同造成此种损害的,各有关民用航空器均应当被认为已经造成此种损害,各有关民用航空器的经营人均应当承担责任。
 第一百六十三条 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四款和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的人,享有依照本章规定经营人所能援用的抗辩权。
 第一百六十四条 除本章有明确规定外,经营人、所有人和本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的应当承担责任的人,以及他们的受雇人、代理人,对于飞行中的民用航空器或者从飞行中的民用航空器上落下的人或者物造成的地面上的损害不承担责任,但是故意造成此种损害的人除外。
 第一百六十五条 本章不妨碍依照本章规定应当对损害承担责任的人向他人追偿的权利。
 第一百六十六条 民用航空器的经营人应当投保地面第三人责任险或者取得相应的责任担保。
 第一百六十七条 保险人和担保人除享有与经营人相同的抗辩权,以及对伪造证件进行抗辩的权利外,对依照本章规定提出的赔偿请求只能进行下列抗辩:
 (一) 损害发生在保险或者担保终止有效后; 然而保险或者担保在飞行中期满的,该项保险或者担保在飞行计划中所载下一次降落前继续有效,但是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二) 损害发生在保险或者担保所指定的地区范围外,除非飞行超出该范围是由于不可抗力、援助他人所必需,或者驾驶、航行或者领航上的差错造成的。
 前款关于保险或者担保继续有效的规定,只在对受害人有利时适用。
 第一百六十八条 仅在下列情形下,受害人可以直接对保险人或者担保人提起诉讼,但是不妨碍受害人根据有关保险合同或者担保合同的法律规定提起直接诉讼的权利:
 (一) 根据本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 (一) 项、第(二) 项规定,保险或者担保继续有效的;
 (二) 经营人破产的。
 除本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抗辩权,保险人或者担保人对受害人依照本章规定提起的直接诉讼不得以保险或者担保的无效或者追溯力终止为由进行抗辩。
 第一百六十九条 依照本法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提供的保险或者担保,应当被专门指定优先支付本章规定的赔偿。
 第一百七十条 保险人应当支付给经营人的款项,在本章规定的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未满足前,不受经营人的债权人的扣留和处理。
 第一百七十一条 地面第三人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损害发生之日起计算; 但是,在任何情况下,时效期间不得超过自损害发生之日起三年。
 第一百七十二条 本章规定不适用于下列损害:
 (一) 对飞行中的民用航空器或者对该航空器上的人或者物造成的损害;
 (二) 为受害人同经营人或者同发生损害时对民用航空器有使用权的人订立的合同所约束,或者为适用两方之间的劳动合同的法律有关职工赔偿的规定所约束的损害;
 (三) 核损害。

第十三章 对外国民用航空器的特别规定


 第一百七十三条 外国人经营的外国民用航空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民用航空活动,适用本章规定; 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
 第一百七十四条 外国民用航空器根据其国籍登记国政府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签订的协定、协议的规定,或者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接受,方可飞入、飞出中华人民共和国领空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飞行、降落。
 对不符合前款规定,擅自飞人、飞出中华人民共和国领空的外国民用航空器,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机关有权采取必要措施,令其在指定的机场降落;对虽然符合前款规定,但是有合理的根据认为需要对其进行检查的,有关机关有权令其在指定的机场降落。
 第一百七十五条 外国民用航空器飞入中华人民共和国领空,其经营人应当提供有关证明书,证明其已经投保地面第三人责任险或者已经取得相应的责任担保; 其经营人未提供有关证明书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有权拒绝其飞入中华人民共和国领空。
 第一百七十六条 外国民用航空器的经营人经其本国政府指定,并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颁发的经营许可证,方可经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该外国政府签订的协定、协议规定的国际航班运输; 外国民用航空器的经营人经其本国政府批准,并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批准,方可经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一地和境外一地之间的不定期航空运输。
 前款规定的外国民用航空器经营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相应的安全保卫方案,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一百七十七条 外国民用航空器的经营人,不得经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两点之间的航空运输。
 第一百七十八条 外国民用航空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批准的班期时刻或者飞行计划飞行; 变更班期时刻或者飞行计划的,其经营人应当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批准; 因故变更或者取消飞行的,其经营人应当及时报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
 第一百七十九条 外国民用航空器应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指定的设关机场起飞或者降落。
 第一百八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和其他主管机关,有权在外国民用航空器降落或者飞出时查验本法第九十条规定的文件。
 外国民用航空器及其所载人员、行李、货物,应当接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主管机关依法实施的入境出境、海关、检疫等检查。
 实施前两款规定的查验、检查,应当避免不必要的延误。
 第一百八十一条 外国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国发给或者核准的民用航空器适航证书、机组人员合格证书和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承认其有效;但是,发给或者核准此项证书或者执照的要求,应当等于或者高于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制定的最低标准。
 第一百八十二条 外国民用航空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搜寻援救区内遇险,其所有人或者国籍登记国参加搜寻援救工作,应当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按照两国政府协议进行。
 第一百八十三条 外国民用航空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事故,其国籍登记国和其他有关国家可以指派观察员参加事故调查。事故调查报告和调查结果,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告知该外国民用航空器的国籍登记国和其他有关国家。

第十四章 涉外关系的法律适用


 第一百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 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
 第一百八十五条 民用航空器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适用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国法律。
 第一百八十六条 民用航空器抵押权适用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国法律。
 第一百八十七条 民用航空器优先权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
 第一百八十八条 民用航空运输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合同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第一百八十九条 民用航空器对地面第三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
 民用航空器在公海上空对水面第三人的损害赔偿,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
 第一百九十条 依照本章规定适用外国法律或者国际惯例,不得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

第十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九十一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航空器的,依照关于惩治劫持航空器犯罪分子的决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九十二条 对飞行中的民用航空器上的人员使用暴力,危及飞行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九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隐匿携带炸药、雷管或者其他危险品乘坐民用航空器,或者以非危险品品名托运危险品,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企业事业单位犯前款罪的,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隐匿携带枪支子弹、管制刀具乘坐民用航空器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九十四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违反本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运输危险品的,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有前款行为,导致发生重大事故的,没收违法所得,判处罚金; 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九十五条 故意在使用中的民用航空器上放置危险品或者唆使他人放置危险品,足以毁坏该民用航空器,危及飞行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九十六条 故意传递虚假情报,扰乱正常飞行秩序,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九十七条 盗窃或者故意损毁、移动使用中的航行设施,危及飞行安全,足以使民用航空器发生坠落、毁坏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九十八条 聚众扰乱民用机场秩序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九十九条 航空人员玩忽职守,或者违反规章制度,导致发生重大飞行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分别依照、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或者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百条 违反本法规定,尚不够刑事处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零一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民用航空器无适航证书而飞行,或者租用的外国民用航空器未经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对其原国籍登记国发给的适航证书审查认可或者另发适航证书而飞行的,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飞行,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适航证书失效或者超过适航证书规定范围飞行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二百零二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将未取得型号合格证书、型号认可证书的民用航空器及其发动机、螺旋桨或者民用航空器上的设备投入生产的,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零三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未取得生产许可证书、维修许可证书而从事生产、维修活动的,违反本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未取得公共航空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通用航空经营许可证而从事公共航空运输或者从事经营性通用航空的,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停止生产、维修或者经营活动。
 第二百零四条 已取得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生产许可证书、维修许可证书的企业,因生产、维修的质量问题造成严重事故的,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可以吊销其生产许可证书或者维修许可证书。
 第二百零五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未取得航空人员执照、体格检查合格证书而从事相应的民用航空活动的,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民用航空活动,在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限期内不得申领有关执照和证书,对其所在单位处以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零六条 有下列违法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对民用航空器的机长给予警告或者吊扣执照一个月至六个月的处罚,情节较重的,可以给予吊销执照的处罚:
 (一) 机长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未对民用航空器实施检查而起飞的;
 (二) 民用航空器违反本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未按照空中交通管制单位指定的航路和飞行高度飞行,或者违反本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飞越城市上空的。
 第二百零七条 违反本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民用航空器未经空中交通管制单位许可进行飞行活动的,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飞行,对该民用航空器所有人或者承租人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民用航空器的机长给予警告或者吊扣执照一个月至六个月的处罚,情节较重的,可以给予吊销执照的处罚。
 第二百零八条 民用航空器的机长或者机组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吊扣执照一个月至六个月的处罚;有第 (二) 项或者第 (三) 项所列行为的,可以给予吊销执照的处罚:
 (一) 在执行飞行任务时,不按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携带执照和体格检查合格证书的;
 (二) 民用航空器遇险时,违反本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离开民用航空器的;
 (三) 违反本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飞行任务的。
 第二百零九条 违反本法第八十条的规定,民用航空器在飞行中投掷物品的,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一十条 违反本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未取得机场使用许可证开放使用民用机场的,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放使用; 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一十一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通用航空企业违反本法规定,情节较重的,除依照本法规定处罚外,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可以吊销其经营许可证。对被吊销经营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二百一十二条 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和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章 附 则


 第二百一十三条 本法所称计算单位,是指国际货币基金组织规定的特别提款权; 其人民币数额为法院判决之日、仲裁机构裁决之日或者当事人协议之日,按照国家外汇主管机关规定的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特别提款权对人民币的换算办法计算得出的人民币数额。
 第二百一十四条 本法自1996年3月1日起施行。

附: 法律有关条文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劫持航空器犯罪分子的决定


 为了惩治劫持航空器的犯罪分子,维护旅客和航空器的安全,特作如下决定: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航空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航空器遭受严重破坏或者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 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刑 法


 第一百零五条 放火、决水、爆炸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破坏工厂、矿场、油田、港口、河流、水源、仓库、住宅、森林、农场、谷场、牧场、重要管道、公共建筑物或者其他公私财产、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零六条 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一百零七条 破坏火车、汽车、电车、船只、飞机,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飞机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零八条 破坏轨道、桥梁、隧道、公路、机场、航道、灯塔、标志或者进行其他破坏活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飞机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条 破坏交通工具、交通设备、电力煤气设备、易燃易爆设备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一百一十四条 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由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五条 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五十八条 禁止任何人利用任何手段扰乱社会秩序。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国家和社会遭受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第一百五十九条 聚众扰乱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聚众堵塞交通或者破坏交通秩序,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严重的,对首要分子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第一百六十三条 违反枪支管理规定,私藏枪支、弹药,拒不交出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一百八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1997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价格行为,发挥价格合理配置资源的作用,稳定市场价格总水平,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的价格行为,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价格包括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
 商品价格是指各类有形产品和无形资产的价格。
 服务价格是指各类有偿服务的收费。
 第三条 国家实行并逐步完善宏观经济调控下主要由市场形成价格的机制。价格的制定应当符合价值规律,大多数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极少数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
 市场调节价,是指由经营者自主制定,通过市场竞争形成的价格。
 本法所称经营者是指从事生产、经营商品或者提供有偿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
 政府指导价,是指依照本法规定,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规定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指导经营者制定的价格。
 政府定价,是指依照本法规定,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制定的价格。
 第四条 国家支持和促进公平、公开、合法的市场竞争,维护正常的价格秩序,对价格活动实行管理、监督和必要的调控。
 第五条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的价格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价格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价格工作。

第二章 经营者的价格行为


 第六条 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除依照本法第十八条规定适用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外,实行市场调节价,由经营者依照本法自主制定。
 第七条 经营者定价,应当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八条 经营者定价的基本依据是生产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
 第九条 经营者应当努力改进生产经营管理,降低生产经营成本,为消费者提供价格合理的商品和服务,并在市场竞争中获取合法利润。
 第十条 经营者应当根据其经营条件建立、健全内部价格管理制度,准确记录与核定商品和服务的生产经营成本,不得弄虚作假。
 第十一条 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享有下列权利:
 (一) 自主制定属于市场调节的价格;
 (二) 在政府指导价规定的幅度内制定价格;
 (三) 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产品范围内的新产品的试销价格,特定产品除外;
 (四) 检举、控告侵犯其依法自主定价权利的行为。
 第十二条 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执行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
 第十三条 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
 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第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
 (一)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三)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
 (四)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
 (五)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
 (六)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
 (七)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
 (八)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
 第十五条 各类中介机构提供有偿服务收取费用,应当遵守本法的规定。法律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经营者销售进口商品、收购出口商品,应当遵守本章的有关规定,维护国内市场秩序。
 第十七条 行业组织应当遵守价格法律、法规,加强价格自律,接受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工作指导。

第三章 政府的定价行为


 第十八条 下列商品和服务价格,政府在必要时可以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
 (一) 与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关系重大的极少数商品价格;
 (二) 资源稀缺的少数商品价格;
 (三) 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
 (四) 重要的公用事业价格;
 (五) 重要的公益性服务价格。
 第十九条 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以中央的和地方的定价目录为依据。
 中央定价目录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修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
 地方定价目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中央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审定后公布。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下各级地方人民政府不得制定定价目录。
 第二十条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中央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其中重要的商品和服务价格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按照规定经国务院批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地方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在本地区执行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授权,按照地方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在本地区执行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第二十一条 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依据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社会平均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要求以及社会承受能力,实行合理的购销差价、批零差价、地区差价和季节差价。
 第二十二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开展价格、成本调查,听取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开展对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价格、成本调查时,有关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需的账簿、文件以及其他资料。
 第二十三条 制定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等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建立听证会制度,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主持,征求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论证其必要性、可行性。
 第二十四条 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制定后,由制定价格的部门向消费者、经营者公布。
 第二十五条 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具体适用范围、价格水平,应当根据经济运行情况,按照规定的定价权限和程序适时调整。
 消费者、经营者可以对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提出调整建议。

第四章 价格总水平调控


 第二十六条 稳定市场价格总水平是国家重要的宏观经济政策目标。国家根据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和社会承受能力,确定市场价格总水平调控目标,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综合运用货币、财政、投资、进出口等方面的政策和措施,予以实现。
 第二十七条 政府可以建立重要商品储备制度,设立价格调节基金,调控价格,稳定市场。
 第二十八条 为适应价格调控和管理的需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价格监测制度,对重要商品、服务价格的变动进行监测。
 第二十九条 政府在粮食等重要农产品的市场购买价格过低时,可以在收购中实行保护价格,并采取相应的经济措施保证其实现。
 第三十条 当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显著上涨或者有可能显著上涨,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对部分价格采取限定差价率或者利润率、规定限价、实行提价申报制度和调价备案制度等干预措施。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采取前款规定的干预措施,应当报国务院备案。
 第三十一条 当市场价格总水平出现剧烈波动等异常状态时,国务院可以在全国范围内或者部分区域内采取临时集中定价权限、部分或者全面冻结价格的紧急措施。
 第三十二条 依照本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实行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情形消除后,应当及时解除干预措施、紧急措施。

第五章 价格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依照本法的规定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四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价格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 询问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并要求其提供证明材料和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
 (二) 查询、复制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账簿、单据、凭证、文件及其他资料,核对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银行资料;
 (三) 检查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必要时可以责令当事人暂停相关营业;
 (四)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转移、隐匿或者销毁。
 第三十五条 经营者接受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时,应当如实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必需的账簿、单据、凭证、文件以及其他资料。
 第三十六条 政府部门价格工作人员不得将依法取得的资料或者了解的情况用于依法进行价格管理以外的任何其他目的,不得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
 第三十七条 消费者组织、职工价格监督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组织以及消费者,有权对价格行为进行社会监督。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发挥群众的价格监督作用。
 新闻单位有权进行价格舆论监督。
 第三十八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对价格违法行为的举报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价格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举报者给予鼓励,并负责为举报者保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四十条 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有本法第十四条第 (一) 项、第 (二) 项所列行为,属于是全国性的,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认定; 属于是省及省以下区域性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定。
 第四十一条 经营者因价格违法行为致使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应当退还多付部分;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经营者被责令暂停相关营业而不停止的,或者转移、隐匿、销毁依法登记保存的财物的,处相关营业所得或者转移、隐匿、销毁的财物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拒绝按照规定提供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罚款。
 第四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本法规定,超越定价权限和范围擅自制定、调整价格或者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并可以通报批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价格工作人员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国家行政机关的收费,应当依法进行,严格控制收费项目,限定收费范围、标准。收费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制定。
 利率、汇率、保险费率、证券及期货价格,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适用本法。
 第四十八条 本法自1998年5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1999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总 则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
 第三条 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
 第四条 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五条 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 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七条 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合同的订立


 第九条 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当事人依法可以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
 第十条 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十一条 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 (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第十二条 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一) 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 标的;
 (三) 数量;
 (四) 质量;
 (五) 价款或者报酬;
 (六) 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
 (七) 违约责任;
 (八) 解决争议的方法。
 当事人可以参照各类合同的示范文本订立合同。
 第十三条 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
 第十四条 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 内容具体确定;
 (二) 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第十五条 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为要约邀请。
 商业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要约。
 第十六条 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
 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 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
 第十七条 要约可以撤回。撤回要约的通知应当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者与要约同时到达受要约人。
 第十八条 要约可以撤销。撤销要约的通知应当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受要约人。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不得撤销:
 (一) 要约人确定了承诺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
 (二) 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作了准备工作。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失效:
 (一) 拒绝要约的通知到达要约人;
 (二) 要约人依法撤销要约;
 (三) 承诺期限届满,受要约人未作出承诺;
 (四) 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
 第二十一条 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
 第二十二条 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承诺应当在要约确定的期限内到达要约人。
 要约没有确定承诺期限的,承诺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到达:
 (一) 要约以对话方式作出的,应当即时作出承诺,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 要约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承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到达。
 第二十四条 要约以信件或者电报作出的,承诺期限自信件载明的日期或者电报交发之日开始计算。信件未载明日期的,自投寄该信件的邮戳日期开始计算。要约以电话、传真等快速通讯方式作出的,承诺期限自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开始计算。
 第二十五条 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
 第二十六条 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
 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承诺到达的时间适用本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承诺可以撤回。撤回承诺的通知应当在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之前或者与承诺通知同时到达要约人。
 第二十八条 受要约人超过承诺期限发出承诺的,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该承诺有效的以外,为新要约。
 第二十九条 受要约人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按照通常情形能够及时到达要约人,但因其他原因承诺到达要约人时超过承诺期限的,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因承诺超过期限不接受该承诺的以外,该承诺有效。
 第三十条 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
 第三十一条 承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非实质性变更的,除要约人及时表示反对或者要约表明承诺不得对要约的内容作出任何变更的以外,该承诺有效,合同的内容以承诺的内容为准。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的,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签订确认书。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
 第三十四条 承诺生效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没有主营业地的,其经常居住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第三十六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第三十七条 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第三十八条 国家根据需要下达指令性任务或者国家订货任务的,有关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订立合同。
 第三十九条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第四十条 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第四十一条 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 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 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 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章 合同的效力


 第四十四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 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
 第四十七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但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
 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第四十八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第四十九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第五十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第五十一条 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 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 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三条 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
 (一) 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
 (二)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第五十四条 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 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 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 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二) 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
 第五十六条 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五十七条 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
 第五十八条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 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五十九条 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

第四章 合同的履行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一条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 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六十二条 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 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 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 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 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 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 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 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 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 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 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第六十三条 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内政府价格调整时,按照交付时的价格计价。逾期交付标的物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原价格执行; 价格下降时,按照新价格执行。逾期提取标的物或者逾期付款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新价格执行; 价格下降时,按照原价格执行。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六十五条 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六十六条 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第六十八条 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一) 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二) 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三) 丧失商业信誉;
 (四) 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六十九条 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第七十条 债权人分立、合并或者变更住所没有通知债务人,致使履行债务发生困难的,债务人可以中止履行或者将标的物提存。
 第七十一条 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但提前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给债权人增加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第七十二条 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但部分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给债权人增加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第七十三条 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第七十四条 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第七十五条 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第七十六条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

第五章 合同的变更和转让


 第七十七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十八条 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
 第七十九条 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 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 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 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第八十条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八十一条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第八十二条 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
 第八十三条 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并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
 第八十四条 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第八十五条 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
 第八十六条 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应当承担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但该从债务专属于原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第八十七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转让权利或者转移义务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八十八条 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
 第八十九条 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的,适用本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至第八十三条、第八十五条至第八十七条的规定。
 第九十条 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分立的,除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由分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

第六章 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第九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一) 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
 (二) 合同解除;
 (三) 债务相互抵销;
 (四) 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
 (五) 债权人免除债务;
 (六) 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
 (七)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二条 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三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 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 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 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 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 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五条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第九十六条 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七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九十八条 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第九十九条 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
 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第一百条 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抵销。
 第一百零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难以履行债务的,债务人可以将标的物提存:
 (一) 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
 (二) 债权人下落不明;
 (三) 债权人死亡未确定继承人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未确定监护人;
 (四) 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标的物不适于提存或者提存费用过高的,债务人依法可以拍卖或者变卖标的物,提存所得的价款。
 第一百零二条 标的物提存后,除债权人下落不明的以外,债务人应当及时通知债权人或者债权人的继承人、监护人。
 第一百零三条 标的物提存后,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债权人承担。提存期间,标的物的孳息归债权人所有。提存费用由债权人负担。
 第一百零四条 债权人可以随时领取提存物,但债权人对债务人负有到期债务的,在债权人未履行债务或者提供担保之前,提存部门根据债务人的要求应当拒绝其领取提存物。
 债权人领取提存物的权利,自提存之日起五年内不行使而消灭,提存物扣除提存费用后归国家所有。
 第一百零五条 债权人免除债务人部分或者全部债务的,合同的权利义务部分或者全部终止。
 第一百零六条 债权和债务同归于一人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但涉及第三人利益的除外。

第七章 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 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 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二) 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三) 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
 第一百一十一条 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三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 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一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 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第一百一十六条 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
 第一百一十七条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
 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第一百一十八条 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
 第一百一十九条 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 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第一百二十条 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一百二十一条 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
 第一百二十二条 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第八章 其他规定


 第一百二十三条 其他法律对合同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二十四条 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目的予以解释。
 第一百二十六条 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第一百二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负责监督处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二十八条 当事人可以通过和解或者调解解决合同争议。
 当事人不愿和解、调解或者和解、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仲裁协议向中国仲裁机构或者其他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没有订立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应当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仲裁裁决、调解书;拒不履行的,对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第一百二十九条 因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期限为四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因其他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期限,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

分 则

第九章 买卖合同


 第一百三十条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三十一条 买卖合同的内容除依照本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以外,还可以包括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结算方式、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等条款。
 第一百三十二条 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转让的标的物,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三十三条 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
 第一百三十五条 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
 第一百三十六条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
 第一百三十七条 出卖具有知识产权的计算机软件等标的物的,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该标的物的知识产权不属于买受人。
 第一百三十八条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标的物。约定交付期间的,出卖人可以在该交付期间内的任何时间交付。
 第一百三十九条 当事人没有约定标的物的交付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
 第一百四十条 标的物在订立合同之前已为买受人占有的,合同生效的时间为交付时间。
 第一百四十一条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
 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 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
 (二) 标的物不需要运输,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出卖人应当在该地点交付标的物; 不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应当在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交付标的物。
 第一百四十二条 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三条 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的,买受人应当自违反约定之日起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
 第一百四十四条 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合同成立时起由买受人承担。
 第一百四十五条 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第一百四十六条 出卖人按照约定或者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将标的物置于交付地点,买受人违反约定没有收取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违反约定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
 第一百四十七条 出卖人按照约定未交付有关标的物的单证和资料的,不影响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的转移。
 第一百四十八条 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第一百四十九条 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的,不影响因出卖人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买受人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
 第一百五十条 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五十一条 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人对买卖的标的物享有权利的,出卖人不承担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义务。
 第一百五十二条 买受人有确切证据证明第三人可能就标的物主张权利的,可以中止支付相应的价款,但出卖人提供适当担保的除外。
 第一百五十三条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
 第一百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标的物的质量要求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
 第一百五十五条 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要求承担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六条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包装方式交付标的物。对包装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按照通用的方式包装,没有通用方式的,应当采取足以保护标的物的包装方式。
 第一百五十七条 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
 第一百五十八条 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
 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第一百五十九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支付价款。对支付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出卖人的营业地支付,但约定支付价款以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为条件的,在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的所在地支付。
 第一百六十一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第一百六十二条 出卖人多交标的物的,买受人可以接收或者拒绝接收多交的部分。买受人接收多交部分的,按照合同的价格支付价款; 买受人拒绝接收多交部分的,应当及时通知出卖人。
 第一百六十三条 标的物在交付之前产生的孳息,归出卖人所有,交付之后产生的孳息,归买受人所有。
 第一百六十四条 因标的物的主物不符合约定而解除合同的,解除合同的效力及于从物。因标的物的从物不符合约定被解除的,解除的效力不及于主物。
 第一百六十五条 标的物为数物,其中一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可以就该物解除,但该物与他物分离使标的物的价值显受损害的,当事人可以就数物解除合同。
 第一百六十六条 出卖人分批交付标的物的,出卖人对其中一批标的物不交付或者交付不符合约定,致使该批标的物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就该批标的物解除。
 出卖人不交付其中一批标的物或者交付不符合约定,致使今后其他各批标的物的交付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就该批以及今后其他各批标的物解除。
 买受人如果就其中一批标的物解除,该批标的物与其他各批标的物相互依存的,可以就已经交付和未交付的各批标的物解除。
 第一百六十七条 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
 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
 第一百六十八条 凭样品买卖的当事人应当封存样品,并可以对样品质量予以说明。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应当与样品及其说明的质量相同。
 第一百六十九条 凭样品买卖的买受人不知道样品有隐蔽瑕疵的,即使交付的标的物与样品相同,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的质量仍然应当符合同种物的通常标准。
 第一百七十条 试用买卖的当事人可以约定标的物的试用期间。对试用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由出卖人确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 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可以购买标的物,也可以拒绝购买。试用期间届满,买受人对是否购买标的物未作表示的,视为购买。
 第一百七十二条 招标投标买卖的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招标投标程序等,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一百七十三条 拍卖的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拍卖程序等,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一百七十四条 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 当事人约定易货交易,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十章 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


 第一百七十六条 供用电合同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
 第一百七十七条 供用电合同的内容包括供电的方式、质量、时间,用电容量、地址、性质,计量方式,电价、电费的结算方式,供用电设施的维护责任等条款。
 第一百七十八条 供用电合同的履行地点,按照当事人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供电设施的产权分界处为履行地点。
 第一百七十九条 供电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供电质量标准和约定安全供电。供电人未按照国家规定的供电质量标准和约定安全供电,造成用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八十条 供电人因供电设施计划检修、临时检修、依法限电或者用电人违法用电等原因,需要中断供电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事先通知用电人。未事先通知用电人中断供电,造成用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八十一条 因自然灾害等原因断电,供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抢修。未及时抢修,造成用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八十二条 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交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
 第一百八十三条 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安全用电。用电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安全用电,造成供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八十四条 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章 赠与合同


 第一百八十五条 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第一百八十六条 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一百八十七条 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的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
 第一百八十九条 因赠与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赠与的财产毁损、灭失的,赠与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九十条 赠与可以附义务。
 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九十一条 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不承担责任。附义务的赠与,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在附义务的限度内承担与出卖人相同的责任。
 赠与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或者保证无瑕疵,造成受赠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九十二条 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
 (一) 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
 (二) 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
 (三) 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第一百九十三条 因受赠人的违法行为致使赠与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可以撤销赠与。
 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六个月内行使。
 第一百九十四条 撤销权人撤销赠与的,可以向受赠人要求返还赠与的财产。
 第一百九十五条 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

第十二章 借款合同


 第一百九十六条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一百九十七条 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
 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
 第一百九十八条 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的规定。
 第一百九十九条 订立借款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贷款人的要求提供与借款有关的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的真实情况。
 第二百条 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第二百零一条 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支付利息。
 第二百零二条 贷款人按照约定可以检查、监督借款的使用情况。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向贷款人定期提供有关财务会计报表等资料。
 第二百零三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
 第二百零四条 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
 第二百零五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 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零八条 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按照实际借款的期间计算利息。
 第二百零九条 借款人可以在还款期限届满之前向贷款人申请展期。贷款人同意的,可以展期。
 第二百一十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第二百一十一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第十三章 租赁合同


 第二百一十二条 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一十三条 租赁合同的内容包括租赁物的名称、数量、用途、租赁期限、租金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租赁物维修等条款。
 第二百一十四条 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
 租赁期间届满,当事人可以续订租赁合同,但约定的租赁期限自续订之日起不得超过二十年。
 第二百一十五条 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
 第二百一十六条 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
 第二百一十七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法使用租赁物。对租赁物的使用方法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按照租赁物的性质使用。
 第二百一十八条 承租人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耗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百一十九条 承租人未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
 第二百二十条 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百二十一条 承租人在租赁物需要维修时可以要求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内维修。出租人未履行维修义务的,承租人可以自行维修,维修费用由出租人负担。因维修租赁物影响承租人使用的,应当相应减少租金或者延长租期。
 第二百二十二条 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百二十三条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
 第二百二十四条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百二十五条 在租赁期间因占有、使用租赁物获得的收益,归承租人所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百二十六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第二百二十七条 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百二十八条 因第三人主张权利,致使承租人不能对租赁物使用、收益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
 第三人主张权利的,承租人应当及时通知出租人。
 第二百二十九条 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
 第二百三十条 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
 第二百三十一条 因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致使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 因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百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
 第二百三十三条 租赁物危及承租人的安全或者健康的,即使承租人订立合同时明知该租赁物质量不合格,承租人仍然可以随时解除合同。
 第二百三十四条 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间死亡的,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
 第二百三十五条 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第二百三十六条 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第十四章 融资租赁合同


 第二百三十七条 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三十八条 融资租赁合同的内容包括租赁物名称、数量、规格、技术性能、检验方法、租赁期限、租金构成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币种、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的归属等条款。
 融资租赁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百三十九条 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订立的买卖合同,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向承租人交付标的物,承租人享有与受领标的物有关的买受人的权利。
 第二百四十条 出租人、出卖人、承租人可以约定,出卖人不履行买卖合同义务的,由承租人行使索赔的权利。承租人行使索赔权利的,出租人应当协助。
 第二百四十一条 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订立的买卖合同,未经承租人同意,出租人不得变更与承租人有关的合同内容。
 第二百四十二条 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承租人破产的,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
 第二百四十三条 融资租赁合同的租金,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根据购买租赁物的大部分或者全部成本以及出租人的合理利润确定。
 第二百四十四条 租赁物不符合约定或者不符合使用目的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但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除外。
 第二百四十五条 出租人应当保证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
 第二百四十六条 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造成第三人的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害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
 第二百四十七条 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使用租赁物。
 承租人应当履行占有租赁物期间的维修义务。
 第二百四十八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 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
 第二百四十九条 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承租人已经支付大部分租金,但无力支付剩余租金,出租人因此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的,收回的租赁物的价值超过承租人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承租人可以要求部分返还。
 第二百五十条 出租人和承租人可以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的归属。对租赁物的归属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出租人。

第十五章 承揽合同


 第二百五十一条 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五十二条 承揽合同的内容包括承揽的标的、数量、质量、报酬、承揽方式、材料的提供、履行期限、验收标准和方法等条款。
 第二百五十三条 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承揽人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 未经定作人同意的,定作人也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百五十四条 承揽人可以将其承揽的辅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承揽人将其承揽的辅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
 第二百五十五条 承揽人提供材料的,承揽人应当按照约定选用材料,并接受定作人检验。
 第二百五十六条 定作人提供材料的,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材料。承揽人对定作人提供的材料,应当及时检验,发现不符合约定时,应当及时通知定作人更换、补齐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承揽人不得擅自更换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不得更换不需要修理的零部件。
 第二百五十七条 承揽人发现定作人提供的图纸或者技术要求不合理的,应当及时通知定作人。因定作人怠于答复等原因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二百五十八条 定作人中途变更承揽工作的要求,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二百五十九条 承揽工作需要定作人协助的,定作人有协助的义务。
 定作人不履行协助义务致使承揽工作不能完成的,承揽人可以催告定作人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义务,并可以顺延履行期限; 定作人逾期不履行的,承揽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百六十条 承揽人在工作期间,应当接受定作人必要的监督检验。定作人不得因监督检验妨碍承揽人的正常工作。
 第二百六十一条 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
 第二百六十二条 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三条 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 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第二百六十四条 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百六十五条 承揽人应当妥善保管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以及完成的工作成果,因保管不善造成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百六十六条 承揽人应当按照定作人的要求保守秘密,未经定作人许可,不得留存复制品或者技术资料。
 第二百六十七条 共同承揽人对定作人承担连带责任,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百六十八条 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十六章 建设工程合同


 第二百六十九条 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七十条 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百七十一条 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活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公开、公平、公正进行。
 第二百七十二条 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第二百七十三条 国家重大建设工程合同,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和国家批准的投资计划、可行性研究报告等文件订立。
 第二百七十四条 勘察、设计合同的内容包括提交有关基础资料和文件 (包括概预算) 的期限、质量要求、费用以及其他协作条件等条款。
 第二百七十五条 施工合同的内容包括工程范围、建设工期、中间交工工程的开工和竣工时间、工程质量、工程造价、技术资料交付时间、材料和设备供应责任、拨款和结算、竣工验收、质量保修范围和质量保证期、双方相互协作等条款。
 第二百七十六条 建设工程实行监理的,发包人应当与监理人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委托监理合同。发包人与监理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法律责任,应当依照本法委托合同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二百七十七条 发包人在不妨碍承包人正常作业的情况下,可以随时对作业进度、质量进行检查。
 第二百七十八条 隐蔽工程在隐蔽以前,承包人应当通知发包人检查。发包人没有及时检查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
 第二百七十九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百八十条 勘察、设计的质量不符合要求或者未按照期限提交勘察、设计文件拖延工期,造成发包人损失的,勘察人、设计人应当继续完善勘察、设计,减收或者免收勘察、设计费并赔偿损失。
 第二百八十一条 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经过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施工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百八十二条 因承包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限内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的,承包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百八十三条 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
 第二百八十四条 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
 第二百八十五条 因发包人变更计划,提供的资料不准确,或者未按照期限提供必需的勘察、设计工作条件而造成勘察、设计的返工、停工或者修改设计,发包人应当按照勘察人、设计人实际消耗的工作量增付费用。
 第二百八十六条 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二百八十七条 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十七章 运输合同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百八十八条 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
 第二百八十九条 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不得拒绝旅客、托运人通常、合理的运输要求。
 第二百九十条 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
 第二百九十一条 承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或者通常的运输路线将旅客、货物运输到约定地点。
 第二百九十二条 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通常路线运输增加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运输费用。

第二节 客运合同


 第二百九十三条 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第二百九十四条 旅客应当持有效客票乘运。旅客无票乘运、超程乘运、越级乘运或者持失效客票乘运的,应当补交票款,承运人可以按照规定加收票款。旅客不交付票款的,承运人可以拒绝运输。
 第二百九十五条 旅客因自己的原因不能按照客票记载的时间乘坐的,应当在约定的时间内办理退票或者变更手续。逾期办理的,承运人可以不退票款,并不再承担运输义务。
 第二百九十六条 旅客在运输中应当按照约定的限量携带行李。超过限量携带行李的,应当办理托运手续。
 第二百九十七条 旅客不得随身携带或者在行李中夹带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以及有可能危及运输工具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危险物品或者其他违禁物品。
 旅客违反前款规定的,承运人可以将违禁物品卸下、销毁或者送交有关部门。旅客坚持携带或者夹带违禁物品的,承运人应当拒绝运输。
 第二百九十八条 承运人应当向旅客及时告知有关不能正常运输的重要事由和安全运输应当注意的事项。
 第二百九十九条 承运人应当按照客票载明的时间和班次运输旅客。承运人迟延运输的,应当根据旅客的要求安排改乘其他班次或者退票。
 第三百条 承运人擅自变更运输工具而降低服务标准的,应当根据旅客的要求退票或者减收票款;提高服务标准的,不应当加收票款。
 第三百零一条 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应当尽力救助患有急病、分娩、遇险的旅客。
 第三百零二条 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
 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
 第三百零三条 在运输过程中旅客自带物品毁损、灭失,承运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旅客托运的行李毁损、灭失的,适用货物运输的有关规定。

第三节 货运合同


 第三百零四条 托运人办理货物运输,应当向承运人准确表明收货人的名称或者姓名或者凭指示的收货人,货物的名称、性质、重量、数量,收货地点等有关货物运输的必要情况。
 因托运人申报不实或者遗漏重要情况,造成承运人损失的,托运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百零五条 货物运输需要办理审批、检验等手续的,托运人应当将办理完有关手续的文件提交承运人。
 第三百零六条 托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式包装货物。对包装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
 托运人违反前款规定的,承运人可以拒绝运输。
 第三百零七条 托运人托运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危险物品运输的规定对危险物品妥善包装,作出危险物标志和标签,并将有关危险物品的名称、性质和防范措施的书面材料提交承运人。
 托运人违反前款规定的,承运人可以拒绝运输,也可以采取相应措施以避免损失的发生,因此产生的费用由托运人承担。
 第三百零八条 在承运人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托运人可以要求承运人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达地或者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但应当赔偿承运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第三百零九条 货物运输到达后,承运人知道收货人的,应当及时通知收货人,收货人应当及时提货。收货人逾期提货的,应当向承运人支付保管费等费用。
 第三百一十条 收货人提货时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检验货物。对检验货物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检验货物。收货人在约定的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内对货物的数量、毁损等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运人已经按照运输单证的记载交付的初步证据。
 第三百一十一条 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百一十二条 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百一十三条 两个以上承运人以同一运输方式联运的,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应当对全程运输承担责任。损失发生在某一运输区段的,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和该区段的承运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百一十四条 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因不可抗力灭失,未收取运费的,承运人不得要求支付运费;已收取运费的,托运人可以要求返还。
 第三百一十五条 托运人或者收货人不支付运费、保管费以及其他运输费用的,承运人对相应的运输货物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百一十六条 收货人不明或者收货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货物的,依照本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承运人可以提存货物。

第四节 多式联运合同


 第三百一十七条 多式联运经营人负责履行或者组织履行多式联运合同,对全程运输享有承运人的权利,承担承运人的义务。
 第三百一十八条 多式联运经营人可以与参加多式联运的各区段承运人就多式联运合同的各区段运输约定相互之间的责任,但该约定不影响多式联运经营人对全程运输承担的义务。
 第三百一十九条 多式联运经营人收到托运人交付的货物时,应当签发多式联运单据。按照托运人的要求,多式联运单据可以是可转让单据,也可以是不可转让单据。
 第三百二十条 因托运人托运货物时的过错造成多式联运经营人损失的,即使托运人已经转让多式联运单据,托运人仍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百二十一条 货物的毁损、灭失发生于多式联运的某一运输区段的,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赔偿责任和责任限额,适用调整该区段运输方式的有关法律规定。货物毁损、灭失发生的运输区段不能确定的,依照本章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十八章 技术合同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百二十二条 技术合同是当事人就技术开发、转让、咨询或者服务订立的确立相互之间权利和义务的合同。
 第三百二十三条 订立技术合同,应当有利于科学技术的进步,加速科学技术成果的转化、应用和推广。
 第三百二十四条 技术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一) 项目名称;
 (二) 标的的内容、范围和要求;
 (三) 履行的计划、进度、期限、地点、地域和方式;
 (四) 技术情报和资料的保密;
 (五) 风险责任的承担;
 (六) 技术成果的归属和收益的分成办法;
 (七) 验收标准和方法;
 (八) 价款、报酬或者使用费及其支付方式;
 (九) 违约金或者损失赔偿的计算方法;
 (十) 解决争议的方法;
 (十一) 名词和术语的解释。
 与履行合同有关的技术背景资料、可行性论证和技术评价报告、项目任务书和计划书、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原始设计和工艺文件,以及其他技术文档,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
 技术合同涉及专利的,应当注明发明创造的名称、专利申请人和专利权人、申请日期、申请号、专利号以及专利权的有效期限。
 第三百二十五条 技术合同价款、报酬或者使用费的支付方式由当事人约定,可以采取一次总算、一次总付或者一次总算、分期支付,也可以采取提成支付或者提成支付附加预付入门费的方式。
 约定提成支付的,可以按照产品价格、实施专利和使用技术秘密后新增的产值、利润或者产品销售额的一定比例提成,也可以按照约定的其他方式计算。提成支付的比例可以采取固定比例、逐年递增比例或者逐年递减比例。
 约定提成支付的,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约定查阅有关会计账目的办法。
 第三百二十六条 职务技术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属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就该项职务技术成果订立技术合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从使用和转让该项职务技术成果所取得的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对完成该项职务技术成果的个人给予奖励或者报酬。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订立技术合同转让职务技术成果时,职务技术成果的完成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受让的权利。
 职务技术成果是执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技术成果。
 第三百二十七条 非职务技术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属于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可以就该项非职务技术成果订立技术合同。
 第三百二十八条 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有在有关技术成果文件上写明自己是技术成果完成者的权利和取得荣誉证书、奖励的权利。
 第三百二十九条 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或者侵害他人技术成果的技术合同无效。

第二节 技术开发合同


 第三百三十条 技术开发合同是指当事人之间就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或者新材料及其系统的研究开发所订立的合同。
 技术开发合同包括委托开发合同和合作开发合同。
 技术开发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当事人之间就具有产业应用价值的科技成果实施转化订立的合同,参照技术开发合同的规定。
 第三百三十一条 委托开发合同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研究开发经费和报酬; 提供技术资料、原始数据; 完成协作事项; 接受研究开发成果。
 第三百三十二条 委托开发合同的研究开发人应当按照约定制定和实施研究开发计划; 合理使用研究开发经费; 按期完成研究开发工作,交付研究开发成果,提供有关的技术资料和必要的技术指导,帮助委托人掌握研究开发成果。
 第三百三十三条 委托人违反约定造成研究开发工作停滞、延误或者失败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百三十四条 研究开发人违反约定造成研究开发工作停滞、延误或者失败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百三十五条 合作开发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进行投资,包括以技术进行投资; 分工参与研究开发工作; 协作配合研究开发工作。
 第三百三十六条 合作开发合同的当事人违反约定造成研究开发工作停滞、延误或者失败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百三十七条 因作为技术开发合同标的的技术已经由他人公开,致使技术开发合同的履行没有意义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三百三十八条 在技术开发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出现无法克服的技术困难,致使研究开发失败或者部分失败的,该风险责任由当事人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风险责任由当事人合理分担。
 当事人一方发现前款规定的可能致使研究开发失败或者部分失败的情形时,应当及时通知另一方并采取适应措施减少损失。没有及时通知并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应当就扩大的损失承担责任。
 第三百三十九条 委托开发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研究开发人。研究开发人取得专利权的,委托人可以免费实施该专利。
 研究开发人转让专利申请权的,委托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受让的权利。
 第三百四十条 合作开发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合作开发的当事人共有。当事人一方转让其共有的专利申请权的,其他各方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受让的权利。
 合作开发的当事人一方声明放弃其共有的专利申请权的,可以由另一方单独申请或者由其他各方共同申请。申请人取得专利权的,放弃专利申请权的一方可以免费实施该专利。
 合作开发的当事人一方不同意申请专利的,另一方或者其他各方不得申请专利。
 第三百四十一条 委托开发或者合作开发完成的技术秘密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以及利益的分配办法,由当事人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当事人均有使用和转让的权利,但委托开发的研究开发人不得在向委托人交付研究开发成果之前,将研究开发成果转让给第三人。

第三节 技术转让合同


 第三百四十二条 技术转让合同包括专利权转让、专利申请权转让、技术秘密转让、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技术转让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三百四十三条 技术转让合同可以约定让与人和受让人实施专利或者使用技术秘密的范围,但不得限制技术竞争和技术发展。
 第三百四十四条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只在该专利权的存续期间内有效。专利权有效期限届满或者专利权被宣布无效的,专利权人不得就该专利与他人订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第三百四十五条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让与人应当按照约定许可受让人实施专利,交付实施专利有关的技术资料,提供必要的技术指导。
 第三百四十六条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受让人应当按照约定实施专利,不得许可约定以外的第三人实施该专利; 并按照约定支付使用费。
 第三百四十七条 技术秘密转让合同的让与人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技术资料,进行技术指导,保证技术的实用性、可靠性,承担保密义务。
 第三百四十八条 技术秘密转让合同的受让人应当按照约定使用技术,支付使用费,承担保密义务。
 第三百四十九条 技术转让合同的让与人应当保证自己是所提供的技术的合法拥有者,并保证所提供的技术完整、无误、有效,能够达到约定的目标。
 第三百五十条 技术转让合同的受让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范围和期限,对让与人提供的技术中尚未公开的秘密部分,承担保密义务。
 第三百五十一条 让与人未按照约定转让技术的,应当返还部分或者全部使用费,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实施专利或者使用技术秘密超越约定的范围的,违反约定擅自许可第三人实施该项专利或者使用该项技术秘密的,应当停止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任; 违反约定的保密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百五十二条 受让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使用费的,应当补交使用费并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 不补交使用费或者支付违约金的,应当停止实施专利或者使用技术秘密,交还技术资料,承担违约责任;实施专利或者使用技术秘密超越约定的范围的,未经让与人同意擅自许可第三人实施该专利或者使用该技术秘密的,应当停止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任;违反约定的保密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百五十三条 受让人按照约定实施专利、使用技术秘密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由让与人承担责任,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百五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按照互利的原则,在技术转让合同中约定实施专利、使用技术秘密后续改进的技术成果的分享办法。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一方后续改进的技术成果,其他各方无权分享。
 第三百五十五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技术进出口合同或者专利、专利申请合同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节 技术咨询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


 第三百五十六条 技术咨询合同包括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合同。
 技术服务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以技术知识为另一方解决特定技术问题所订立的合同,不包括建设工程合同和承揽合同。
 第三百五十七条 技术咨询合同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阐明咨询的问题,提供技术背景材料及有关技术资料、数据; 接受受托人的工作成果,支付报酬。
 第三百五十八条 技术咨询合同的受托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完成咨询报告或者解答问题; 提出的咨询报告应当达到约定的要求。
 第三百五十九条 技术咨询合同的委托人未按照约定提供必要的资料和数据,影响工作进度和质量,不接受或者逾期接受工作成果的,支付的报酬不得追回,未支付的报酬应当支付。
 技术咨询合同的受托人未按期提出咨询报告或者提出的咨询报告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减收或者免收报酬等违约责任。
 技术咨询合同的委托人按照受托人符合约定要求的咨询报告和意见作出决策所造成的损失,由委托人承担,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百六十条 技术服务合同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提供工作条件,完成配合事项; 接受工作成果并支付报酬。
 第三百六十一条 技术服务合同的受托人应当按照约定完成服务项目,解决技术问题,保证工作质量,并传授解决技术问题的知识。
 第三百六十二条 技术服务合同的委托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影响工作进度和质量,不接受或者逾期接受工作成果的,支付的报酬不得追回,未支付的报酬应当支付。
 技术服务合同的受托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服务工作的,应当承担免收报酬等违约责任。
 第三百六十三条 在技术咨询合同、技术服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受托人利用委托人提供的技术资料和工作条件完成的新的技术成果,属于受托人。委托人利用受托人的工作成果完成的新的技术成果,属于委托人。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三百六十四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技术中介合同、技术培训合同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九章 保管合同


 第三百六十五条 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
 第三百六十六条 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
 当事人对保管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保管是无偿的。
 第三百六十七条 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百六十八条 寄存人向保管人交付保管物的,保管人应当给付保管凭证,但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第三百六十九条 保管人应当妥善保管保管物。
 当事人可以约定保管场所或者方法。除紧急情况或者为了维护寄存人利益的以外,不得擅自改变保管场所或者方法。
 第三百七十条 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有瑕疵或者按照保管物的性质需要采取特殊保管措施的,寄存人应当将有关情况告知保管人。寄存人未告知,致使保管物受损失的,保管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保管人因此受损失的,除保管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并且未采取补救措施的以外,寄存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百七十一条 保管人不得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管人违反前款规定,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对保管物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百七十二条 保管人不得使用或者许可第三人使用保管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百七十三条 第三人对保管物主张权利的,除依法对保管物采取保全或者执行的以外,保管人应当履行向寄存人返还保管物的义务。
 第三人对保管人提起诉讼或者对保管物申请扣押的,保管人应当及时通知寄存人。
 第三百七十四条 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百七十五条 寄存人寄存货币、有价证券或者其他贵重物品的,应当向保管人声明,由保管人验收或者封存。寄存人未声明的,该物品毁损、灭失后,保管人可以按照一般物品予以赔偿。
 第三百七十六条 寄存人可以随时领取保管物。
 当事人对保管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管人可以随时要求寄存人领取保管物; 约定保管期间的,保管人无特别事由,不得要求寄存人提前领取保管物。
 第三百七十七条 保管期间届满或者寄存人提前领取保管物的,保管人应当将原物及其孳息归还寄存人。
 第三百七十八条 保管人保管货币的,可以返还相同种类、数量的货币。保管其他可替代物的,可以按照约定返还相同种类、品质、数量的物品。
 第三百七十九条 有偿的保管合同,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
 当事人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在领取保管物的同时支付。
 第三百八十条 寄存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保管费以及其他费用的,保管人对保管物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章 仓储合同


 第三百八十一条 仓储合同是保管人储存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合同。
 第三百八十二条 仓储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三百八十三条 储存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或者易变质物品,存货人应当说明该物品的性质,提供有关资料。
 存货人违反前款规定的,保管人可以拒收仓储物,也可以采取相应措施以避免损失的发生,因此产生的费用由存货人承担。
 保管人储存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应当具备相应的保管条件。
 第三百八十四条 保管人应当按照约定对入库仓储物进行验收。保管人验收时发现入库仓储物与约定不符合的,应当及时通知存货人。保管人验收后,发生仓储物的品种、数量、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百八十五条 存货人交付仓储物的,保管人应当给付仓单。
 第三百八十六条 保管人应当在仓单上签字或者盖章。仓单包括下列事项:
 (一) 存货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 仓储物的品种、数量、质量、包装、件数和标记;
 (三) 仓储物的损耗标准;
 (四) 储存场所;
 (五) 储存期间;
 (六) 仓储费;
 (七) 仓储物已经办理保险的,其保险金额、期间以及保险人的名称;
 (八) 填发人、填发地和填发日期。
 第三百八十七条 仓单是提取仓储物的凭证。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在仓单人背书并经保管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可以转让提取仓储物的权利。
 第三百八十八条 保管人根据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的要求,应当同意其检查仓储物或者提取样品。
 第三百八十九条 保管人对入库仓储物发现有变质或者其他损坏的,应当及时通知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
 第三百九十条 保管人对入库仓储物发现有变质或者其他损坏,危及其他仓储物的安全和正常保管的,应当催告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作出必要的处置。因情况紧急,保管人可以作出必要的处置,但事后应当将该情况及时通知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
 第三百九十一条 当事人对储存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可以随时提取仓储物,保管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提取仓储物,但应当给予必要的准备时间。
 第三百九十二条 储存期间届满,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应当凭仓单提取仓储物。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逾期提取的,应当加收仓储费; 提前提取的,不减收仓储费。
 第三百九十三条 储存期间届满,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不提取仓储物的,保管人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提取,逾期不提取的,保管人可以提存仓储物。
 第三百九十四条 储存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仓储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因仓储物的性质、包装不符合约定或者超过有效储存期造成仓储物变质、损坏的,保管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百九十五条 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保管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章 委托合同


 第三百九十六条 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第三百九十七条 委托人可以特别委托受托人处理一项或者数项事务,也可以概括委托受托人处理一切事务。
 第三百九十八条 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
 第三百九十九条 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需要变更委托人指示的,应当经委托人同意; 因情况紧急,难以和委托人取得联系的,受托人应当妥善处理委托事务,但事后应当将该情况及时报告委托人。
 第四百条 受托人应当亲自处理委托事务。经委托人同意,受托人可以转委托。转委托经同意的,委托人可以就委托事务直接指示转委托的第三人,受托人仅就第三人的选任及其对第三人的指示承担责任。转委托未经同意的,受托人应当对转委托的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但在紧急情况下受托人为维护委托人的利益需要转委托的除外。
 第四百零一条 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要求,报告委托事务的处理情况。委托合同终止时,受托人应当报告委托事务的结果。
 第四百零二条 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第四百零三条 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
 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
 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第三人选定委托人作为其相对人的,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以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
 第四百零四条 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
 第四百零五条 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四百零六条 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受托人超越权限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四百零七条 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时,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受到损失的,可以向委托人要求赔偿损失。
 第四百零八条 委托人经受托人同意,可以在受托人之外委托第三人处理委托事务。因此给受托人造成损失的,受托人可以向委托人要求赔偿损失。
 第四百零九条 两个以上的受托人共同处理委托事务的,对委托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百一十条 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
 第四百一十一条 委托人或者受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破产的,委托合同终止,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根据委托事务的性质不宜终止的除外。
 第四百一十二条 因委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破产,致使委托合同终止将损害委托人利益的,在委托人的继承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组织承受委托事务之前,受托人应当继续处理委托事务。
 第四百一十三条 因受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破产,致使委托合同终止的,受托人的继承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组织应当及时通知委托人。因委托合同终止将损害委托人利益的,在委托人作出善后处理之前,受托人的继承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组织应当采取必要措施。

第二十二章 行纪合同


 第四百一十四条 行纪合同是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第四百一十五条 行纪人处理委托事务支出的费用,由行纪人负担,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百一十六条 行纪人占有委托物的,应当妥善保管委托物。
 第四百一十七条 委托物交付给行纪人时有瑕疵或者容易腐烂、变质的,经委托人同意,行纪人可以处分该物; 和委托人不能及时取得联系的,行纪人可以合理处分。
 第四百一十八条 行纪人低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卖出或者高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买入的,应当经委托人同意。未经委托人同意,行纪人补偿其差额的,该买卖对委托人发生效力。
 行纪人高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卖出或者低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买入的,可以按照约定增加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该利益属于委托人。
 委托人对价格有特别指示的,行纪人不得违背该指示卖出或者买入。
 第四百一十九条 行纪人卖出或者买入具有市场定价的商品,除委托人有相反的意思表示的以外,行纪人自己可以作为买受人或者出卖人。
 行纪人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仍然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报酬。
 第四百二十条 行纪人按照约定买入委托物,委托人应当及时受领。经行纪人催告,委托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的,行纪人依照本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可以提存委托物。
 委托物不能卖出或者委托人撤回出卖,经行纪人催告,委托人不取回或者不处分该物的,行纪人依照本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可以提存委托物。
 第四百二十一条 行纪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行纪人对该合同直接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第三人不履行义务致使委托人受到损害的,行纪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行纪人与委托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百二十二条 行纪人完成或者部分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相应的报酬。委托人逾期不支付报酬的,行纪人对委托物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百二十三条 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委托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三章 居间合同


 第四百二十四条 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第四百二十五条 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
 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四百二十六条 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
 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负担。
 第四百二十七条 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

附 则


 第四百二十八条 本法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同时废止。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

1989年9月26日国务院批准 1989年11月13日卫生部令第三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化妆品的卫生监督,保证化妆品的卫生质量和使用安全,保障消费者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化妆品,是指以涂擦、喷洒或者其他类似的方法,散布于人体表面任何部位 (皮肤、毛发、指甲、口唇等),以达到清洁、消除不良气味、护肤、美容和修饰目的的日用化学工业产品。
 第三条 国家实行化妆品卫生监督制度。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化妆品的卫生监督工作,县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辖区内化妆品的卫生监督工作。
 第四条 凡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化妆品生产的卫生监督


 第五条 对化妆品生产企业的卫生监督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
 《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颁发。《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 有效期四年,每二年复核一次。
 未取得 《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 的单位,不得从事化妆品生产。
 第六条 化妆品生产企业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 生产企业应当建在清洁区域内,与有毒、有害场所保持符合卫生要求的间距。
 (二) 生产企业厂房的建筑应当坚固、清洁。车间内天花板、墙壁、地面应当采用光洁建筑材料,应当具有良好的采光 (或照明),并应当具有防止和消除鼠害和其他有害昆虫及其孳生条件的设施和措施。
 (三) 生产企业应当设有与产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化妆品原料、加工、包装、贮存等厂房或场所。
 (四) 生产车间应当有适合产品特点的相应的生产设施,工艺规程应当符合卫生要求。
 (五) 生产企业必须具有能对所生产的化妆品进行微生物检验的仪器设备和检验人员。
 第七条 直接从事化妆品生产的人员,必须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后方可从事化妆品的生产活动。
 凡患有手癣、指甲癣、手部湿疹、发生于手部的银屑病或者鳞屑、渗出性皮肤病以及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等传染病的人员,不得直接从事化妆品生产活动。
 第八条 生产化妆品所需的原料、辅料以及直接接触化妆品的容器和包装材料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第九条 使用化妆品新原料生产化妆品,必须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化妆品新原料是指在国内首次使用于化妆品生产的天然或人工原料。
 第十条 生产特殊用途的化妆品,必须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取得批准文号后方可生产。
 特殊用途化妆品是指用于育发、染发、烫发、脱毛、美乳、健美、除臭、祛斑、防晒的化妆品。
 第十一条 生产企业在化妆品投放市场前,必须按照国家 《化妆品卫生标准》 对产品进行卫生质量检验,对质量合格的产品应当附有合格标记。未经检验或者不符合卫生标准的产品不得出厂。
 第十二条 化妆品标签上应当注明产品名称、厂名,并注明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编号; 小包装或者说明书上应当注明生产日期和有效使用期限。特殊用途的化妆品,还应当注明批准文号。对可能引起不良反应的化妆品,说明书上应当注明使用方法、注意事项。
 化妆品标签、小包装或者说明书上不得注有适应症,不得宣传疗效,不得使用医疗术语。

第三章 化妆品经营的卫生监督


 第十三条 化妆品经营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下列化妆品:
 (一) 未取得 《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 的企业所生产的化妆品;
 (二) 无质量合格标记的化妆品;
 (三) 标签、小包装或者说明书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化妆品;
 (四) 未取得批准文号的特殊用途化妆品;
 (五) 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
 第十四条 化妆品的广告宣传不得有下列内容:
 (一) 化妆品名称、制法、效用或者性能有虚假夸大的;
 (二) 使用他人名义保证或以暗示方法使人误解其效用的;
 (三) 宣传医疗作用的。
 第十五条 首次进口的化妆品,进口单位必须提供该化妆品的说明书、质量标准、检验方法等有关资料和样品以及出口国 (地区) 批准生产的证明文件,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方可签定进口合同。
 第十六条 进口的化妆品,必须经国家商检部门检验; 检验合格的,方准进口。
 个人自用进口的少量化妆品,按照海关规定办理进口手续。

第四章 化妆品卫生监督机构与职责


 第十七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行使化妆品卫生监督职责,并指定化妆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负责本辖区内化妆品的监督检验工作。
 第十八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聘请科研、医疗、生产、卫生管理等有关专家组成化妆品安全性评审组,对进口化妆品、特殊用途的化妆品和化妆品新原料进行安全性评审,对化妆品引起的重大事故进行技术鉴定。
 第十九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设化妆品卫生监督员,对化妆品实施卫生监督。
 化妆品卫生监督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从符合条件的卫生专业人员中聘任,并发给其证章和证件。
 第二十条 化妆品卫生监督员在实施化妆品卫生监督时,应当佩戴证章,出示证件。
 化妆品卫生监督员对生产企业提供的技术资料应当负责保密。
 第二十一条 化妆品卫生监督员有权按照国家规定向生产企业和经营单位抽检样品,索取与卫生监督有关的安全性资料,任何单位不得拒绝、隐瞒和提供假材料。
 第二十二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化妆品卫生监督员及卫生监督检验机构不得以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方式参与生产、销售化妆品,不得监制化妆品。
 第二十三条 对因使用化妆品引起不良反应的病例,各医疗单位应当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四条 未取得 《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 的企业擅自生产化妆品的,责令该企业停产,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并且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到五倍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生产未取得批准文号的特殊用途的化妆品,或者使用化妆品禁用原料和未经批准的化妆品新原料的,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三到五倍的罚款,并且可以责令该企业停产或者吊销 《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进口或者销售未经批准或者检验的进口化妆品的,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并且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到五倍的罚款。
 对已取得批准文号的生产特殊用途化妆品的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撤销产品的批准文号。
 第二十七条 生产或者销售不符合国家 《化妆品卫生标准》 的化妆品的,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并且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到五倍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其他有关规定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进; 情节严重的,对生产企业,可以责令该企业停产或者吊销 《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对经营单位,可以责令其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且可以处违法所得二到三倍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决定。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有关广告管理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吊销 《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 的处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决定; 撤销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的处罚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决定。
 罚款及没收违法所得全部上交国库。没收的产品,由卫生行政部门监督处理。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卫生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书次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三十日内给予答复。当事人对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通知书次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但对卫生行政部门所作出的没收产品及责令停产的处罚决定必须立即执行。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执行,逾期又不起诉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造成人体损伤或者发生中毒事故的,有直接责任的生产企业和经营单位或者个人应负损害赔偿责任。
 对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化妆品卫生监督员滥用职权,营私舞弊以及泄露企业提供的技术资料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所属单位生产的投放市场的化妆品的卫生监督,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实施细则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

1993年7月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为了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犯罪,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保护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对刑法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违法所得数额二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罚金,情节较轻的,可以给予行政处罚; 违法所得数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三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法所得数额三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违法所得数额一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二、生产、销售假药,足以危害人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致人死亡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危害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生产、销售劣药,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后果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本条所称劣药,是指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的规定属于劣药的药品。
 三、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致人死亡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危害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四、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其中情节特别恶劣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五、生产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产品或者其他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以上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六、生产假农药、假兽药、假化肥,销售明知是假的或者是失去使用效能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或者生产者、销售者以不合格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冒充合格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使生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使生产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七、生产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八、生产、销售本决定第二条至第七条所列产品,不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但是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依照本决定第一条的规定处罚。
 生产、销售本决定第二条至第七条所列产品,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同时又构成本决定第一条规定的犯罪的,依照处刑较重的规定处罚。
 九、企业事业单位犯本决定第二条至第七条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企业事业单位犯本决定第一条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情节恶劣的,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决定第一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十、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对明知是有本决定所列犯罪行为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人故意包庇使其不受追诉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负有追究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对有本决定所列犯罪行为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人,不履行法律规定的追究职责的,根据不同情况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或者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检举、揭发本决定所列犯罪行为的举报人实行报复陷害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十一、犯本决定各条罪,属于累犯的,从重处罚。
 十二、依照本决定判处罚金的,罚金的数额为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
 犯本决定各条罪造成受害人损失的,除依照本决定追究刑事责任外,并应当根据情况依法判处赔偿损失。
 犯本决定各条罪的,其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予以没收。犯本决定第二条至第七条罪的,对各该条所列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予以没收。
 十三、本决定自1993年9月1日起施行。

部分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

1995年10月31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财政部、国家技术监督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


 第一条 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明确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承担的部分商品的修理、更换、退货 (以下称为三包) 的责任和义务,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部分商品,系指 《实施三包的部分商品目录》 (以下简称目录) 中所列产品。
 目录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商业主管部门、工业主管部门共同制定和调整,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发布。
 第三条 列入目录的产品实行谁经销谁负责三包的原则。销售者与生产者、销售者与供货者、销售者与修理者之间订立的合同,不得免除本规定的三包责任和义务。
 第四条 目录中规定的指标是履行三包规定的最基本要求。国家鼓励销售者和生产者制定严于本规定的三包实施细则。
 本规定不免除未列入目录产品的三包责任和销售者、生产者向消费者承诺的高于列入目录产品三包的责任。
 第五条 销售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 不能保证实施三包规定的,不得销售目录所列产品;
 (二) 保持销售产品的质量;
 (三) 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不符合法定标识要求的,一律不准销售;
 (四) 产品出售时,应当开箱检验,正确调试,介绍使用维护事项、三包方式及修理单位,提供有效发票和三包凭证;
 (五) 妥善处理消费者的查询、投诉,并提供服务。
 第六条 修理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 承担修理服务业务;
 (二) 维护销售者、生产者的信誉,不得使用与产品技术要求不符的元器件和零配件。认真记录故障及修理后产品质量状况,保证修理后的产品能够正常使用三十日以上;
 (三) 保证修理费用和修理配件全部用于修理。接受销售者、生产者的监督和检查;
 (四) 承担因自身修理失误造成的责任和损失;
 (五) 接受消费者有关产品修理质量的查询。
 第七条 生产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 明确三包方式。生产者自行设置或者指定修理单位的,必须随产品向消费者提供三包凭证、修理单位的名单、地址、联系电话等;
 (二) 向负责修理的销售者、修理者提供修理技术资料、合格的修理配件,负责培训,提供修理费用。保证在产品停产后五年内继续提供符合技术要求的零配件;
 (三) 妥善处理消费者直接或者间接的查询,并提供服务。
 第八条 三包有效期自开具发票之日起计算,扣除因修理占用和无零配件待修的时间。
 三包有效期内消费者凭发票及三包凭证办理修理、换货、退货。
 第九条 产品自售出之日起七日内,发生性能故障,消费者可以选择退货、换货或修理。退货时,销售者应当按发票价格一次退清货款,然后依法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或者按购销合同办理。
 第十条 产品自售出之日起十五日内,发生性能故障,消费者可选择换货或者修理。换货时,销售者应当免费为消费者调换同型号同规格的产品,然后依法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或者按购销合同办理。
 第十一条 在三包有效期内,修理两次,仍不能正常使用的产品,凭修理者提供的修理记录和证明,由销售者负责为消费者免费调换同型号同规格的产品或者按本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退货,然后依法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或者按购销合同办理。
 第十二条 在三包有效期内,因生产者未供应零配件,自送修之日起超过九十日未修好的,修理者应当在修理状况中注明,销售者凭此据免费为消费者调换同型号同规格产品。然后依法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或者按购销合同办理。
 因修理者自身原因使修理期超过三十日的,由其免费为消费者调换同型号同规格产品。费用由修理者承担。
 第十三条 在三包有效期内,符合换货条件的,销售者因无同型号同规格产品,消费者不愿调换其他型号、规格产品而要求退货的,销售者应当予以退货; 有同型号同规格产品,消费者不愿调换而要求退货的,销售者应当予以退货,对已使用过的商品按本规定收取折旧费。
 折旧费计算自开具发票之日起到退货之日止,其中应当扣除修理占用和待修的时间。
 第十四条 换货时,凡属残次产品、不合格产品或者修理过的产品均不得提供给消费者。
 换货后的三包有效期自换货之日起重新计算。由销售者在发票背面加盖更换章并提供新的三包凭证或者在三包凭证背面加盖更换章。
 第十五条 在三包有效期内,除因消费者使用保管不当致使产品不能正常使用外,由修理者免费修理 (包括材料费和工时费)。
 对应当进行三包的大件产品,修理者应当提供合理的运输费用,然后依法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追偿,或者按合同办理。
 第十六条 在三包有效期内,提倡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上门提供三包服务。
 第十七条 属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实行三包,但是可以实行收费修理:
 (一) 消费者因使用、维护、保管不当造成损坏的;
 (二) 非承担三包修理者拆动造成损坏的;
 (三) 无三包凭证及有效发票的;
 (四) 三包凭证型号与修理产品型号不符或者涂改的;
 (五) 因不可抗拒力造成损坏的。
 第十八条 修理费用由生产者提供。修理费用指三包有效期内保证正常修理的待支费用。
 第十九条 销售者负责修理的产品,生产者按照合同或者协议一次拨出费用,具体办法由产销双方商定。销售者委托或者指定修理者的,其修理费的支付形式由销售者和修理者双方合同约定。专款专用。生产者自行选择其他方式或者自行设置修理网点的,由生产者直接提供修理费用。
 第二十条 生产者、销售者、修理者破产、倒闭、兼并、分立的,其三包责任按国家有关法规执行。
 第二十一条 消费者因产品三包问题与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发生纠纷时,可以向消费者协会、质量管理协会用户委员会和其他有关组织申请调解,有关组织应当积极受理。
 第二十二条 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未按本规定执行三包的,消费者可以向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诉,由上述部门责令其按三包规定办理。消费者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解决,还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施行。原国家经济委员会等八部委局发布的国标发 (1986) 177号《部分国产家用电器三包规定》同时废止。其他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餐饮、修理业价格行为规则

1995年11月27日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内贸易部、中华全国供销合作社发布


 第一条 为了适应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规范餐饮、修理业价格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餐饮、修理业健康发展,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餐饮、修理业的经营者 (以下简称经营者) 的价格行为应当遵守本规则。
 本规则所称的餐饮业,是指国有、集体、个体、外商投资企业经营者以餐馆、酒吧、宾馆、饭店、列车餐车、流动餐饮摊车等方式专营或兼营餐饮服务项目的行业。
 本规则所称的修理业,是指国有、集体、个体、外商投资企业经营者经营各种家用电器、照相器材、钟表、自行车等生活耐用消费品修理服务项目的行业。
 第三条 餐饮、修理业经营者的价格行为,应当遵循公开、公平、诚实信用、质价相符、正当竞争的原则,遵守国家的价格法规和政策,自觉维护价格的正常秩序。
 第四条 餐饮、修理业的价格,属政府定价的,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政府制定的价格; 属政府指导价的,经营者应当在政府指导价规定的范围内制定价格; 属经营者定价的,经营者应当以提供服务的成本费用为基础,加法定税金和合理利润,依据市场供求和竞争情况制定价格。
 合理利润是指不违反国家有关制止牟取暴利的规定,以正当的经营手段所获取的利润。
 第五条 餐饮、修理业经营者制定服务项目价格时,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制止牟取暴利的规定,有关服务项目的价格应当符合当地政府或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制定的服务项目的市场平均价格、平均差价率、平均利润率及其合理幅度的要求。
 第六条 餐饮业经营者经营的自制食品、饮料的价格,应以原材料成本加合理费用、法定税金和利润制定; 经营的制成品食品、饮料、酒水等的价格,应以制成品进价加合理差价制定。修理业的修理费应根据不同修理项目的工时消耗和技术繁简情况分别制定; 更换零配件的价格,应以零配件进价加合理差价制定。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餐饮、修理业价格的制定规定有作价办法及计价利润率或毛利率、差价率的,经营者应当执行规定的作价办法及计价利润率或毛利率、差价率。
 第七条 经营者经营的服务项目应当标示质量标准或者等级标准,并向消费者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
 按等级标准分类的企业,不同等级的服务项目价格,应保持合理的等级差价。有国家标准的,应当符合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据国家标准制定的服务项目等级差率,如餐饮企业的等级差价,应当符合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标准 (GB/T13391—92) 规定等级制定的餐饮服务项目等级差价率; 其他没有国家标准但也实行等级分类的行业,应符合当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制定的服务项目等级差价率。
 第八条 各种服务项目应当具有与其价格相符的服务内容,经营者不得只收费不服务或少服务多收费。
 餐饮服务项目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经营者不得随意收取任何名目的价外服务费或以其他形式价外加价; 修理服务项目除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规定可另收取检查费者外,不得随意另立名目,价外加价收取费用。
 第九条 经营者经营的服务项目,应当实行同一服务项目同质同价,不得因服务对象不同而实行不同的价格。
 第十条 经营者应当尊重消费者对服务项目和服务价格的自愿选择权。主动向消费者如实介绍有关服务项目的内容和价格,由消费者自行做出选择。
 第十一条 各种服务项目的价格,应当按照项目、品类进行明码标实价,价签价目齐全、标价详尽准确、字迹清晰、价目表或标价签制作规范、摆放位置醒目,涉外项目要中外文对照规范。
 价目表中除餐饮行业时价性较强必须标 “时价”字样的鲜活海鲜类菜肴外,各种服务项目价格均不得标 “时价” 等含糊字样。餐饮行业价目表中标“时价” 字样的鲜活海鲜类菜肴,则必须按照明码标价的要求以能向消费者显示的方式公布当日的销售价格。
 第十二条 服务项目价格结算,应当详尽、准确。一般服务项目价格结算均应出具票据,结算票据应如实写明服务项目的具体品名、单价和总结算价格。
 修理项目还应当注明所修理部位和更换零配件的具件品名、产地。
 第十三条 经营者因计价、计量错误多收价款的,应当将多收价款如数退还消费者。
 经营者因调整价格未及时更换价目表或标价签而造成实际结算价格高于标价的,高于标价部分的结算价款视同计价错误多收价款退还消费者。
 经营者计价、计量时有欺诈行为多收价款的,除将多收价款退还消费者外,还将按有关法规进行查处。
 第十四条 经营者要加强企业内部的价格管理,建立健全各项价格管理制度。应当接受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的价格指导。属于企业定价的,价格的制定和调整,应当建立和履行企业内部的价格审核和审定程序。
 第十五条 经营者应当通过加强企业经营管理和经济核算,降低成本,提高效益,积极参与市场竞争,努力保持市场价格基本稳定。
 第十六条 经营者的下列行为为不正当价格行为:
 (一) 不执行政府规定的价格或指导价,擅自涨价或乱收费用;
 (二) 违反国家有关制止牟取暴利的规定,自行制定构成暴利的价格;
 (三) 与其他企业串通,制定垄断价格或哄抬价格;
 (四) 不按规定明码标价或者使用虚假标价,蒙骗消费者;
 (五) 违反公开、公平和自愿选择原则,强行服务或变相强行服务,强迫消费者接受其规定的价格;
 (六) 采取偷工减料、掺杂使假或者虚报用料、工时等欺诈手段,多收费用;
 (七) 采取混淆服务等级或者计价、计量欺诈手段,多收费用;
 (八) 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
 第十七条 经营者有本规则第十六条规定的不正当价格行为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依法查处。
 第十八条 餐饮、修理业经营者应当接受和服从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服务项目价格的有关资料。
 第十九条 非生活耐用消费品修理服务项目的价格行为规范,可参照本规则执行。
 第二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会同商业、供销等有关部门根据本规则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一条 本规则由国家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则自1996年1月1日起执行。

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

1996年3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 (第五十号)


 第一条 为制止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的欺诈消费者行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欺诈消费者行为,是指经营者在提供商品 (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 或者服务中,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
 第三条 经营者在向消费者提供商品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欺诈消费者行为:
 (一) 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的;
 (二) 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使销售的商品份量不足的;
 (三) 销售 “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 等商品而谎称是正品的;
 (四) 以虚假的 “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 或者其他欺骗性价格表示销售商品的;
 (五) 以虚假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的;
 (六) 不以自己的真实名称和标记销售商品的;
 (七) 采取雇佣他人等方式进行欺骗性的销售诱导的;
 (八) 作虚假的现场演示和说明的;
 (九) 利用广播、电视、电影、报刊等大众传播媒介对商品作虚假宣传的;
 (十) 骗取消费者预付款的;
 (十一) 利用邮购销售骗取价款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条件提供商品的;
 (十二) 以虚假的 “有奖销售”、“还本销售” 等方式销售商品的;
 (十三) 以其他虚假或者不正当手段欺诈消费者的行为。
 第四条 经营者在向消费者提供商品中,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不能证明自己确非欺骗、误导消费者而实施此种行为的,应当承担欺诈消费者行为的法律责任:
 (一) 销售失效、变质商品的;
 (二) 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权的商品的;
 (三) 销售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的商品的;
 (四) 销售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商品的;
 (五) 销售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商品的。
 第五条 对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所列欺诈消费者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五十条的规定处罚。
 第六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第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欺诈消费者行为的程序,适用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消费者申诉暂行办法》。
 第八条 本办法自1996年3月15日起施行。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消费者申诉暂行办法

1996年3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 (第五十一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申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派出机构受理消费者申诉,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受理的消费者申诉案件,应当根据事实,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公平合理地处理。
 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受理消费者申诉中,对经营者欺诈消费者的行为,应当依照 《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 处理。
 第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受理消费者申诉中,对经营者的违法行为,应当依照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试行)》处理。
 第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受理消费者申诉的案件属于民事争议的,实行调解制度。

第二章 管 辖


 第八条 消费者申诉案件,由经营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
 第九条 县、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本辖区内发生的消费者申诉案件。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派出机构管辖其上级机关授权范围内的消费者申诉案件。
 第十条 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办理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的案件。
 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的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的,可以报请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确定管辖机关。
 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现消费者申诉的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时,应当及时告知消费者向有管辖权的机关申诉。

第三章 受理程序


 第十二条 消费者申诉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有明确的被诉方;
 (二) 有具体的申诉请求、事实和理由;
 (三) 属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范围。
 第十三条 消费者申诉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一式两份,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 消费者的姓名、住址、电话号码、邮政编码;
 (二) 被申诉人的名称、地址;
 (三) 申诉的要求、理由及相关的事实根据;
 (四) 申诉的日期。
 第十四条 消费者委托代理人进行申诉活动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十五条 消费者为二人以上,其申诉的是共同标的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为可以合并受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申诉。
 共同申诉可以由消费者推选二名代表进行申诉。代表人的申诉行为对其所代表的消费者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申诉请求,或者进行和解,应当经被代表的消费者同意。
 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诉书之日起五日内,作出以下处理:
 (一) 申诉符合规定的予以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诉人;
 (二) 申诉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诉人,并告知其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十七条 下列申诉不予受理或者终止受理:
 (一) 超过保修期或者购买后超过保质期的商品,被诉方已不再负有违约责任的;
 (二) 达成调解协议并已执行,且没有新情况、新理由的;
 (三) 法院、仲裁机构或者其他行政机关已经受理或者处理的;
 (四) 消费者知道或者应该知道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超过一年的;
 (五) 消费者无法证实自己权益受到侵害的;
 (六) 不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的。
 第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消费者申诉,可以立案。
 第十九条 立案应当填写申诉立案报告表,同时附上有关材料,由县级及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批准,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或者授权其派出机构调查处理。
 第二十条 办案人员是本案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与当事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申诉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
 当事人对办案人员提出回避申请的,应当由县级及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决定。
 第二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申诉案件后,应当在五日内将申诉书副本发送被申诉人; 被申诉人收到申诉书副本后,应当在五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申诉提供证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为有必要收集证据,可以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的规定,自行收集或者召集有关当事人实施当庭调查。
 第二十三条 需要委托其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协助调查、取证的,应当出具书面委托证明,受委托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积极予以协助。
 第二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或者检测的,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法定鉴定或者检测部门鉴定,也可以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指定的法定鉴定或者检测部门鉴定。对于难以鉴定或者检测的,经营者应当提供无过错的证据;不能提供无过错证据的,应当承担责任。
 第二十五条 消费者申诉后,还可以协商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和解协议作出调解书,也可以撤回申诉书。
 第二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
 第二十七条 调解书应当写明申诉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办案人员签名,加盖工商行政管理局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第二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收到消费者申诉书之日起六十日内终结调解; 调解不成的应当终止调解。
 第二十九条 经调解不成的,或者调解书生效后无法执行的,消费者可以按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 对经营者的违法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消费者申诉应当收费,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其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十二条 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的申诉,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中有关文书式样,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制定。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6年3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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