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字词 格劳秀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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释义

格劳秀斯1583—1645Hugo Grotius

荷兰政治家和法学家,近代国际法奠基人。生于德尔夫特。24岁时即任荷兰律师公会会长。1613年任荷兰驻英大使。后因卷入政治斗争而被捕入狱,1619年被判无期徒刑。两年后得其妻之力脱狱,逃至法国。后仕于瑞典宫廷,1635年任瑞典驻法公使。1645年8月28日死于归国途中。主要著作有《公海自由论》(1609)和《论战争与和平法》(1625)。他是个自然法论者,以社会契约说解释国家起源,主张法学应同神学分开,一切实在法都应符合自然法原则,人民和统治者都应受自然法的约束。他还以自然法理论分析国际现象,首次提出公海航行自由的原则,主张以尊重人和私人财产的观点来处理战争与战俘问题,因此,除某些特殊原因外,进行战争是有罪的。他还是历史学家,所著《比利时编年史》是研究十六至十七世纪尼德兰历史的珍贵资料。

格劳秀斯1583—1645Hugo Grotius

17世纪荷兰法学家,古典自然法学派主要代表之一,近代国际法奠基人。曾任律师、省检察长、驻英公使等职。以研究国际法著称。对后期古希腊、罗马哲学中的自然法思想有所发展,以社会契约说解释国家的起源,主张法学应同神学分离。认为国与国之间的战争应受国际法的约束,自然法是国内法和国际法的根源,自然法代表理性或人的本性,一切实在法均应符合自然法的原则;国家通过契约而成立,是自由人为享受法律利益和共同福利而结合起来的,不能认为主权必须属于人民,人民也不能因君主滥用权力而加以反抗,只有在极端情况下例外。并以自然法理论分析国际现象,强调以尊重人和私人财产的观点处理战争和战俘问题,战争也应遵守法律规定的权利义务等。主要著作有《战争与和平法》 (1625)、《捕获法》 (1605)、《海上自由论》(1609) 等。

格劳秀斯

荷兰资产阶级政治思想家。其政治学说以自然法理论为基础,把法律分为自然法和意志法两种。认为自然法来源于人的本性,是固定不变的,规定不得侵犯他人的财产,应归还不属于自己的东西和由此而来的收益。意志法起源于人的意志或上帝的命令,因而又分人类法和神命法。人类法包括家庭法、民法和国际法,神命法是上帝给人类的,包含在基督的教义中。意志法应当符合并体现自然法的要求。认为国家起源于契约,人们为了要过安定生活彼此联合起来,缔结契约,组成国家。国家的目的是保护私有财产。国家主权即国家的最高统治权,不受别种权力的限制,是至高无上的,只能由君主来掌握。反对人民主权思想。系统地阐述了国际法理论,制定了正义公理和人道主义等国际法原则,对国际法的发展有重大影响。参见“法学”中的“格劳秀斯”。

格劳秀斯

格劳秀斯

格劳秀斯 (1583—1645),近代资产阶级自然法理论的奠基人和国际法的创始者。20岁任官修 《荷西战史》 总编辑。25岁起担任荷兰省国库的总辩护律师。30岁时,他出任鹿特丹市的 “首相”。33岁时,他参加荷兰外交使团赴英谈判,联合英国共同反对西班牙的海上霸权,成功地运用了 “海洋自由” 的理论。格劳秀斯的主要著作有 《海洋自由》 和 《战争与和平法》 两书。
他的法律思想主要表现在自然法、国际法和国家与主权学说等三个方面。格劳秀斯给自然法所下的定义: “自然法是真正理性的命令,是一切行为的善恶的标准。” 并且认为自然法是永恒的、不变的,上帝也得受自然法的支配。他说:“上帝自己不能使二加二不为四; 所以也不能把理性上认为恶的变成善的。” 他认为自然法的效力: 一不靠权威,二不靠强制,只因为人类生来就有理性,而自然法寓于理性之中,所以凡是有理性的人类自觉受自然法的支配。他认为政府的基础不是来自善变的功利,而是来自永恒的人性。他说: “人类虽然也是动物,但他是非常的动物,他和动物的差别比动物与动物的差别更大; 有许多行为是人类特有的,这就是人类和别的动物不同的明证。人类的特性是需要社会——就是需要和他的同类交往,不仅需要交往,并且需要和平的合理的共同生活。所以,‘一切动物生来就只求自己的利益’ 这句话是不能适用于人类的。” 他把功利看作自己自然法和国内法的补充原因。格劳秀斯把法律分为自然法与制定法两种; 又把制定法分成国内法与国际法两种。认为自然法的特征是理性,制定法的特征是意志,他沿用罗马法学家分类法,把自然法和万民法又分开来。他认为自然法是从自然的理性发生的; 万民法是从共同的契约发生的。格劳秀斯将“万民法” 狭义地解释为 “支配国与国相互间的交际的法律”。由此 “万民法” 改称 “国际法” 了,他把国际法看作是制定法的一种,认为国家之间,可以通过谈判的方式,共同制定法律。他对国际法的概念和含义做了详尽的解释,认为国际法就是一切国家或者多数国家合意采用和制定的一种法则。格劳秀斯从国际法的角度,并不认为战争都是不正当的。如果为和平而战,为保卫生命财产而战,他都认为是正当的战争。因为人人生来都有自卫权,所以士兵到了非杀人不能自卫的时候,即便杀人也不为犯罪。格劳秀斯并不反对一切战争,只反对无理由的战争; 并不主张用不抵抗主义来消灭战祸,而主张用抵抗主义来制止战祸。
关于海洋的自由航行权问题,格劳秀斯在 《论海洋自由》 一书中做出了详细的论述。他从自然法的理论出发,论证海洋同空气一样是人类皆可自由利用的东西,任何国家不能据为私有。由于海洋属于全体人类共同所有,所以各国人民都有在任何海域通航贸易的自由权。海洋自由原则,在后来便成为国际法中一项重要的内容,格劳秀斯的学说中含有国家契约论的因素。他把人类社会分为自然社会和人为社会两个阶段。认为自然的社会只受纯粹的自然法支配,一切个人的权利都由各人自己执行; 并且人人都有保持正义的权利。
关于 “人为的社会” 的组织问题,他认为: “原始的人类不是由上帝的命令,只是他们从经验上知道孤立的家庭不能抵抗强暴,因而一致同意的结合起来市民的社会,由此生出政府的权力。” 关于主权的定义,格劳秀斯斯认为: “凡行为不受别人的意志或法律支配的权力就叫做主权。” 所谓 “政治权力”,就是 “统治一国的道德的能力”。格劳秀斯反对民权高于君权论。认为君臣的分位,最初固然是由任意的契约成立的,但是一经成立之后,人民方面便发生永久服从君主的关系; 如像妻和夫当初固然是由任意的契约结成夫妻的分位,但是契约一经成立,妻对于夫便只得永久的服从。因此,君主不必永久的服从人民的意志; 君主不是单为人民的福利而存在的,有许多政府是以治者和被治者的福利为目的而存在的。格劳秀斯不把人民看作自由人而看作奴隶; 不把国家看作民意结合的表现而看作武力征服的结果。他常把政权当作征服的结果。他常把政权当作征服他国而取得的收益权,可以作为永久性的财产所有权享受。还把 “人身自由” 与 “政治自由” 分开,认为个人只能享有人身自由权,不能享有政治自由权。所以当政权转移的时候,并不是人民的转移,只是统治人民的权力的转移,人民的身体自由并不因此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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