字词 | 明律 |
类别 | 中英文字词句释义及详细解析 |
释义 | 明律明代法律的总称。先后颁布的主要法典有: (1)《明律》。吴王元年 (1367年) 由李善长等根据《唐律》撰律285条。计吏律18条,户律63条,礼律14条,兵律32条,刑律150条,工律8条。洪武六年(1373年)诏刑部尚书刘惟谦等撰定《大明律》,次年颁行。篇目一准《唐律》30卷,共606条。洪武三十年(1397年)又修订颁行。体例上改按六部官制编目,并将名例律冠于篇首。计分名例律1卷47条,吏律(内分职制、公式)2卷33条,户律(内分户役、田宅、婚姻、仓库、课税、钱债、市廛)7卷95条,礼律(内分祭祀、仅制)2卷26条,兵律(内分宫卫、军政、关津、厩牧、邮驿) 5卷75条,刑律(内分盗贼、人命、斗殴、骂 、诉讼、受赃、诈伪、犯奸、杂犯、捕亡、断狱) 11卷171条。共三十卷460条。现保存在《明律集解附例》 中。(2) 《明令》。吴王元年所定。共145条。《续文献通考·刑考一》:吏令20条,户令24条,孔令17条,兵令11条,刑令71条,工令2条。原本已失传。(3)《明会典》。弘治十年(1497年)徐溥等奉敕修,十五年纂成。正德、嘉靖时续修,万历时重修。万历十五年(1587年)成书,共228卷。分为文职衙门、宗人府、南京宗人府、吏部、户部、礼部、兵部、刑部、工部等。规定各行政机构的职掌、事例。(4)《问刑条例》。弘治五年(1492年),彭韶等请删定《问刑条例》,至十三年,命九卿对历年《问刑条例》进行集议。嘉靖、万历年间两次重修。万历十三年(1585年)纂成,共382条。(5)《明条法事类纂》。弘治时将明初以来的法令根据吏、户、礼、兵、刑、工、五刑,名例各目分类纂集而成。嘉靖时进行重修,共50卷。此外,洪武十八年至十九年明太祖朱元璋手订《大浩》3篇,也是明代重要法典之一。 明律三十卷。明太祖朱元璋敕撰。明军平定武昌时即议律令,太祖命左丞相李善长为律令总裁官,杨宪、陶安等为议律官,指出法贵简当,使人易晓,革除条绪繁多或一事两端模棱两可、可轻可重,使官吏得以为奸的弊病。并在西楼召集群臣讲论律意。据之草创成书后,为了让广大人民都知道这些法令,太祖命大理卿周祯等在礼乐制度及钱、粮等方面的法律外,又将民间老百姓所行事宜依类汇集成编,以之训释律令之涵义并颁发至郡县,这本书称为《律令直解》。洪武元年(1368),太祖又命儒臣四人同刑官讲说唐代律令,每日讲20余条。洪武六年 (1373)夏,颁布《律令宪纲》,发至诸司。但这两部书皆随宜草创,未及详备。故洪武六年冬,太祖诏刑部尚书刘惟谦重新编定明律,革除那些繁琐条文以及贪官污吏可以利用之处。每写成一篇,皆上奏,由太祖亲自裁定。次年二月,《明律》书成。其篇目一准于唐律,收入已经颁布之旧律36条,因事制律31条,采掇唐律以补遗者122条,共计606条。此律详明易懂,惟奸吏深感不便于行,故颁行后在明代各级行政机构执法时并不常遵用。其传本也很少见。本书是研究中国古代法制史暨明代法律的重要参考书之一。有明嘉靖三十三年 (1554)刻本,《永乐大典》收有该书明初刻本。 明律明朝法典。共三十卷,四百六十条。吴元年(1367)十月,朱元璋命中书省定律令,以左丞相李善长为总裁官,十二月,书成。凡为令一百四十五条,律二百八十五条。从吴元年到洪武六年(1373),经过七年的反复修改,基本完成。二十二年,刑部又奏请更定,三十年始正式颁布。《明律》是以《唐律》为蓝本制订的,但就科罪的轻重而言,在典礼仪制、婚姻教化以及佃户的人身依附关系等方面,较之《唐律》为轻;而在勋贵不法活动的禁约、官吏贪赃科敛的打击、对人民群众反抗活动的镇压以及对封建财政的管理等方面,则较《唐律》为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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