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国际民事诉讼中,判决一经确定,就同一案件,尽管以后又作为诉讼提出时,但当事人不得提出反于前判决的主张,法院也不许作出与前判决相抵触的判决。关于其本质,有的国家(如日本)认为是基于“一事不再理”的原则。
既判力
确定判决所表示的判断不论对当事人还是对法院都有强制性通用力,不得进行违反它的主张或判断的效果就是既判力。判决的既判力原则诞生于古罗马时期,后为近现代诉讼学说和立法所继承和发展,是现代诉讼法上的一项重要原则。根据既判力理论,在民事诉讼中,法院的判决确定之后,无论该判决有无误判,当事人均受判决拘束,不得就该判决的内容再行争执; 同时,法院亦须尊重自己以国家名义所作出的判断,即使是把同一事项再次作为问题在诉讼中提出时,亦应以该判断为基础考察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根据既判力理论,只有当事人、原因和标的相同,才产生既判力。这一理论仍具有重要的现实价值。如在民事审判实践中,有的人民法院在一审终局判决后,往往以该判决书文字上有笔误或者内容有错误为由擅自改动判决书; 有的法院就同一标的物的民事经济纠纷案件,在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作出判决之后,重新进行审理和判决。这些都是违法行为,损害了法律的尊严和国家的审判权威。从理论上讲,这些行为都违反了判决的既判力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