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字词 旅行社及旅游社章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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释义
旅行社及旅游社章程

旅行社及旅游社章程

1978年9月7日由澳门总督李安道签署颁行。1993年5月31日被新的章程所代替而废止。原章程共分7章55条: 第一章旅行社及旅游社所进行的活动; 第二章执照; 第三章旅行及游览; 第四章导游翻译员及旅游机构其他人员; 第五章稽查及纪律; 第六章违例及处分; 第七章费用的收取等。该法例在执行期间,由于澳门经济的发展,致使许多条款不能符合现实的需要,致使许多旅游业务缺少规范。有鉴于此,政府于1993年5月31日重新制定《旅行社及旅游社章程》。新的章程共11章79条。主要内容如下: (1) 性质。凡在本地区登记,并经营本法规及其规章所指本身业务之公司,视为旅行暨旅游社及旅游旅行社,以下简称为旅行社。凡取得旅行社所提供服务权利之任何自然人或法人,视为顾客。旅行社之本身业务为: ❶办理普通护照、团体身份或旅游证明、旅游或商务签证,以及其他具有相同目的证件;
❷取得、出售及预订任何交通工具票,以及托运、保存及中转与顾客旅行有关的行李及货物;
❸预订旅馆业场所及同类场所之服务;
❹代理外地同类旅行社;
❺对逗留在本地区的游客提供接待、中转及协助之服务;
❻计划、组织、落实及出售服务及旅游项目。(2) 发照。经营旅行业务,须由澳门总督根据本法规及规章之规定,以批示予以许可。一经获许可经营旅行社业务,即由旅游司发出执照及经营准照。经营准照仅具行政管理条件性质,不得作为法律行为之独立标的。经营准照须根据规章之规定,每年续期。(3) 责任及担保。旅行社就提供所约定的服务直接向顾客负责,但不影响对提供同类服务之企业行使求偿权; 如数间代办处参与提供服务,应负连带责任,但不影响对组织旅行或提供服务之旅行社行使求偿权; 如旅行社仅作为居间人而提供售票,预订任何交通工具之座位、租车、预订膳宿或旅游业场所及同类场所之其他服务,而根据有关法例规定,仅由提供该等服务之代办处承担责任。旅行社所提供之担保,旨在保证旅行社及其补充设施在经营业务时,履行对顾客的义务。旅行社提供的担保金额为澳门币30万元。(4)旅游。旅游是指个人或团体在本地区内外从一处到另一处,旅游乃就顾客所约定之全部需求而提供之综合服务。个人旅游指旅行社在履行与某人或某些人所订立之合同时,为满足其利益或实现由其订定或接受之计划而组织之旅游。团体旅游指旅行社为一些接受其预先全面订出之计划及单价之人士而组织之旅游。(5)导游。只有通过旅游司的考试者,方可任职导游,有关考试大纲由旅游司预先订定。有意做导游的工作者须向旅游司提交有关投考之申请。导游在向旅行社暨旅游社的顾客提供资讯时,须恪守事实,并掌握对本地区情况之最新认识,以便提供有关之正确资讯,导游须参加在旅游司指导下所举办的每3年一项的最新知识课程;否则,其工作身份证不获续期。(6)旅游社与顾客的关系。旅行社经营业务时,有义务根据该法规及其规章之规则及本身惯例,维护顾客之权益;顾客应遵守在约定有关服务时与旅行社订立之条件,为其提供便于良好进行服务之所需资料及遵守有关规则。(7)保护及开业。旅游司不得许可旅行社具有本地区已存在之其他旅行社相同或容易混淆之名称。旅行社不得在有关执照发出前开始营业或向公众开放。(8)监察及纪律。旅游司有权限对旅行社的业务予以纪律约束,及监察其在该法规及规章规定之遵守情况。(9)权限及程序。有关违反本法规及其规章之程序由旅游司组织预审,但不影响必要时诉诸其他实体及公共机构之专门部门。科处处罚时,凡本法规及其规章未明确规定之处,均须遵守刑事法例之规定。(10)违法行为及其处罚。违反本法规者,最高可被罚款澳门币3万元,最低可被罚澳门币1000元。如属累犯,罚款加倍,可被勒令中止业务或立即关闭。(11)最后及过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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