惩罚性行政责任
惩罚性行政责任的主要形式有通报批评、行政处分、行政处罚等。
公务员为主体的行政责任主要是惩罚性行政责任。即:
1.通报批评: 这是非财产内容的精神上的惩罚,不直接涉及被惩罚人的实体权利或义务,但可以起到警戒或教育的作用。这种形式既适用于行政机关也适用于公务员。
2.行政处分: 这是公务员行政责任最主要的一种形式,是行政机关对隶属于他的犯有轻微违法或违纪行为的公务员的一种制裁性处理。我国行政处分的形式有一个演变的过程。1952年《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奖惩暂行条例》规定了六种处分形式,即警告、记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1957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国务院发布的《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规定了八种行政处分的形式,即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和开除。《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13条规定行政处分的形式是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取消了“降职”和“开除留用察看” 两种处分形式。
(1)警告。是对具有轻微违纪行为的公务员进行的一种申诫和精神上的惩罚,使其引起注意和警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并没有明确规定警告适用的情况。实践中,警告一般适用于违纪行为情节轻微,社会危害小的情形。
(2)记过、记大过。记过和记大过是通过记录过错而使公务员承担一定的物质和精神惩罚的处分形式,重于警告但又轻于降级、撤职和开除。
(3) 降级。是降低公务员现有级别的一种行政处分形式。我国公务员共有15个级别。给予国家公务员降级处分,一般降低一个级别。如果本人级别为15级的,可给予记大过处分。
(4)撤职。是撤销公务员现任职务的一种行政处分,适用于违纪情节严重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或严重后果的公务员。给予国家公务员撤职处分,在撤销原职务的同时降低级别和职务工资档次。本人职务为办事员的,可给予降级处分。
(5)开除。是指对现职公务员进行除名,使其不再具有公务员身份的一种行政处分。开除是最严厉的一种行政处分,只适用于违纪行为足以表明其丧失担任公务员基本资格条件的情况。如国家公务员的行为已构成犯罪被司法机关定罪判刑,已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等。国家公务员被开除以后,是否重新录用为国家公务员,《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对此并未作明确的规定。但一般不应重新录用。给予国家公务员开除处分,自处分之日起,解除其与国家行政机关的人事行政关系。
3.行政处罚:对公务员的行政处罚主要针对在经济活动中取得非法收入,违法违纪尚不够犯罪的公务员,主要形式有没收、追缴、责令退赔等。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可以并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