字词 | 恤刑 |
类别 | 中英文字词句释义及详细解析 |
释义 | 恤刑 恤刑中国古代笑话。庚子岁,余差云贵恤刑,有同年造余曰:“兄乃得此远差耶?”余曰:“但琉球日本不恤刑耳,假令亦有恤差,我乃为下得海矣,安能到云贵?”盖恤差属刑部为政,余时官大理,故云。 ☚ 恍惚 恨卢郎 ☛ 用刑 用刑动刑 上刑 另见:施加 刑罚 使用 刑具 阉割 ☚ 用刑 用刑具 ☛ 恤刑怜悯罪人,减轻刑罚,慎重用刑。《尚书·爵典》:“惟刑之恤哉”。孔颖达疏:“忧念此刑,恐有滥失,欲使得中也。”后世封建王朝以此体现皇帝的恩典。唐、明、清律体现恤刑者,主要为慎杀戒斩,减少死罪,以加役流 (明清律为充军流)代替死刑;二死三流同为一减;数罪并罚时不加至死;准某罪论者,原则上罪止流3,000里(明清律并杖一百); 反坐、罪之、坐之、与同罪者,止于绞 (明清律称与同罪者,罪止杖100流3,000里); 以某罪论者,若某罪至死刑,则多免死而代以加役流(明、清律为充军流)或减一等。此外,如老小、废疾及妇女犯罪、数罪俱发只从一重或一等科等,亦皆从恤刑原则出发。至于审判中的虑囚、复奏等亦本此精神。 恤刑中国古代司法官吏在量刑时所应遵循的司法道德原则。最早见于《尚书·舜典》:“惟刑之恤哉!”意即司法官吏在量刑时要悯恤宽宥,体恤民情,慎重处罚。恤刑思想及措施在后世一般指对于老幼废疾者的减刑和对狱囚的悯恤。如汉景帝曾下诏:凡年80以上,8岁以下,以及孕妇、盲人、侏儒等,在监禁时给予免戴刑具的优待。汉宣帝也下诏:凡8岁以下,80以上,除犯诬告、杀伤人应受刑事处罚外,其他犯罪行为都可免除刑事处分,并以因被笞掠、饥寒和疾病而死于狱中之囚犯的数目作为考核狱吏功过的标准。隋文帝宽政省刑,废除了枭首、车裂等酷刑,使量刑较前朝历代均宽。《唐律·名例律》对恤刑也加以规定。凡年70以上、15以下及废疾者,流罪以下可以赎罪;80以上,10岁以下以及笃疾者,犯反遂、杀人等死罪的可以上请减免;一般的盗或伤人也可以赎罪,而90以上,7岁以下,虽有死罪不加刑。对于狱囚的悯恤,《断狱律》规定:对狱中囚犯应每旬给假一日,于监狱内休息,囚有病准给医治,重者脱械锁,家人入侍。离家远的囚犯断绝衣粮应补予之。凡应请给衣服、医药而不请给,囚犯病重应听家人入视而不准入视,以及应脱去刑具而不脱去刑具者,所由官司应杖60,以故致死者,徒一年。克扣或偷盗囚粮者,笞50,以故致死者,处绞。元朝的“恤囚”制度有所发展,实行轻重异处,男女异室。有病者给医药,病重者去枷锁杻,若以重为轻,以急为缓,或患病不给及时医治,致囚死损者,主管官要治罪。同时对拷讯制度也作了严格限制,规定非强盗,不加酷刑;如重事需拷刑者,通过一定程序立案,方可施行。明代承袭唐律并设有恤刑官。清律沿袭明制,制有矜恤之法。恤刑制度在司法伦理上,要求执法者在执法过程中对老弱病残者要怜悯、同情,这实际上是将人道主义运用于司法实践中的一种表现,它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一些酷吏、狱卒凌虐滥罚的暴行,具有一定的进步性和积极意义。但是,恤刑制度对老幼妇女或废残者给予一定的优待,不会对封建统治阶级带来威胁,反而可以博得哀矜老幼的美名。同时这种制度往往也只是纸上空文,大多并不真正实行。它是封建统治阶级为了缓和阶级矛盾,笼络人心,以便更好地实施统治的一种手段,具有一定的虚伪性。 恤刑 恤刑对犯罪者实行人道待遇称恤刑。《元史·刑法志四》: “恤刑: 诸狱囚,必轻重异处,男女异室,毋或参杂,司狱致其慎,狱卒去其虐,提牢官尽其诚。诸在禁囚徒,无亲属供给,或有亲属而贫不能给者,日给仓米1升,3升之中,给粟1升,以食有疾者。凡油炭席荐之属,各以时具。其饥寒而衣粮不继,疾患而医疗不时,致非理死损者,坐有司罪。” ☚ 兄殴弟妻因伤而死 婿诬妻父与女奸 ☛ 恤刑慎用刑罚,不使枉滥之意。《尚书·舜典》:“钦哉钦哉,惟刑之恤哉。”《晋书·刘波传》:“法苛政乱者,恤刑不赦。”汉、唐、明、清诸律均采此制。唐律中有老幼废疾减免刑罚的规定。《名例律》:“诸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废疾犯流罪以下收赎。八十以上,十岁以下,及笃疾,犯反逆、杀人应死者上请,盗及伤人者亦收赎,余皆不论。九十以上,七岁以下,虽死罪不加刑。”后世对狱囚的悯恤,亦称“恤刑”。 恤刑〈动〉慎用刑法,包括停刑、减刑、停遣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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