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字词 德侨遗产纠纷案
类别 中英文字词句释义及详细解析
释义
德侨遗产纠纷案

德侨遗产纠纷案

本案发生于1924年。1914年,德国人李浩生与一德国姑娘产下一私生女,取名为哈娜庆仙。不久德日交战,李浩生作为战俘被押往日本,该女的生母不久去世,临终前,将女儿托与中国人林来喜抚养,后林来喜携女到上海避难。1919年李浩生回到青岛,第二年8月立一德文认可书,认庆仙为其私生女,并言其死后,庆仙的现在抚养人林来喜可为他女儿的利益起见,管理遗产,其他人不得阻碍。1920年11月,复立一遗嘱,略称:“我女庆仙现在上海林来喜家,我并为之指定喀沙本克为监护人。我的执行遗嘱人,在青岛为喀沙本克,在德国是李陶生。”1924年6月,李浩生死于青岛,因两位遗嘱的执行人都在英国,因此德领事指派悦航米拉为李浩生管理遗产。林来喜在李浩生死后的第三天,便携庆仙到青岛要求接管遗产。但遭到德领事和悦航米拉的拒绝。于是向青岛地方审判厅起诉。对此案的处理,该厅有两种意见:(一)林来喜是否有法定代理人的资格,当以是否取得养母的身份为准,李浩生生前虽认可她抚养庆仙,但从未认其为庆仙的养母,况且李浩生在最后的遗嘱中已为其女指定了监护人,足见他对前次立书托林来喜管理遗产的意思已经取销。因此林来喜不足为庆仙的法定代理人。(二)林来喜与哈娜庆仙在李浩生立认可书之前,依我国现行律及大理院判例,早已因收养事实而成立养母女关系,不因有无亲生父母的承认而确定这种关系的存在与否。查《法律适用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载:“养子成立的要件,依当事人各该本国法。”又“如两方一方为中国人,而中国法与他方之本国法不一致时,则尤应以中国法为准。”故依上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及大理院历判例,林来喜自可以养母身份行使亲权。且上条例第十三条又载:“私生子女认领的效力,依认领者本国法。”而查德国民法有:“私生子女既有养母,则生父失其亲权。”李浩生既无亲权,则他为庆仙指定的监护人、即为无效。因此林来喜应取得法定代理人的地位,此案后由司法部转交大理院审断。大理院认为:“林来喜的请求是否正当,除养亲身分应另由受诉法院依法解决外,自应以李浩生的两次遗嘱为准。若其遗嘱都已合法成立,且各不相抵触,则依前者,林来喜虽有权为哈娜庆仙利益管理遗产,但依后者,李浩生又已选定遗嘱执行的二人。现依被告悦航米拉称,他的管理遗产行为不仅受领事的委任,而且曾受遗产执行人的委托,如果属实,则德领事有无选任管财人的权利,也应审查。另外在该遗产执行人职务尚未终了以前,该遗产的占有及管理权,本还在遗嘱执行人手里,现在林来喜是否即将向被告请求移转占有,也应依法予以调查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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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38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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