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的代理
当事人得自由指定律师或其他人士在仲裁庭代理其本人参与仲裁程序。除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中有关于排除律师参与仲裁程序外,当事人均不得约定排除律师参与仲裁程序。关于当事人的不作为问题,如申请人在被通知提交载明其主张的陈述书而不提交时,仲裁将无效。在此情况下,申请人须负担设立仲裁庭的费用,但不妨碍他方可能提出的请求。如被申请人在给予的时间内不提出答辩时,仲裁庭须证实已作出传唤并下令继续进行有关程序,而不考虑该被申请人的不作为是否表示其已接受申请人的主张,但双方当事人有约定者不在此限。如当事人经传唤不出庭聆讯或不提供书面证据时,仲裁庭依所取得的可作证据的资料,继续进行仲裁程序。如当事人约定在仲裁前应进行调解,仲裁庭得要求申请人出示曾召集该调解的证据。如无此召集时,仲裁庭须中止有关程序不超过30天,以便申请人作好该项调解的准备工作。但申请人如能证实曾经召集调解,即使有关召集因不可归责申请人的理由而未能实现时,有关的仲裁程序须继续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