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质程序行政机关准备作出对当事人不利的处理时,当事人对有关问题进行答辩的程序。在这种程序中,行政机关负担两方面的义务:(1)行政机关如果不是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作出决定,必须要求当事人以书面提出有利于自己的辩护。行政机关必须根据当事人的要求听取全部有关人士的意见,不限于作为行政决定客体的当事人的意见。(2) 行政机关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作决定时,必须在收到请求时给予收据,指出承办该案的公务员或机关,指出若干时间内不作回答可以视为拒绝或接受,对于拒绝的决定有何申诉途径,当事人的请求是否缺乏必要的文件。如未给予收据并指出上述情况,行政机关所作出的回答决定无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