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字词 完全转嫁论
类别 中英文字词句释义及详细解析
释义

完全转嫁论

这种观点认为,流转税税负的转嫁不仅是商品经济中的普遍现象,是税负运动的重要表现形式,而且具有充分的理论依据:
第一,流转税金并不是商品价值中M的组成部分,而是一种附加价值。首先从理论依据上考察。商品价值由C+V+M构成是马克思的伟大贡献。但马克思的这一伟大发现是以当时价外税的实现为分析前提的,也就是说,马克思所谈论的商品价值是不包括流转税的,他是把流转税作为商品价格的一个外在因素抽象掉之后,来分析商品的价值运动和价值分配的,正因为如此,他指出利润、利息、地租是M的直接转化形式,而从未提到流转税金是M的直接转化形式,反而多次强调间接税(流转税)是转嫁税,因此,把流转税直接当作商品价值中M的组成部分,不符合马克思的本意。
其次,从价税关系的历史演变来看,并非有价即有税。商品交换初期,商品有价而无税。在商品交换发展到了一定时期才出现对商品的课税。即每交易一份应税商品,便附加一份税收,价税在外部结合,形成价外税。购买者按(C+V+M)+△M付款,卖者 (生产者) 则将△M上交政府,收回(C+V+M),继续再生产。税金△M显然是由购买者负担的,因而价外税是转嫁税。价内税的出现更晚,它实质上是价外税的变形,即把税金△M与价格的整体看作是交易价格,也就是价格外延的扩大,价格构成变为C+V+ (M+ΔM),这种构成很容易使人误认为税金△M是整个M的组成部分。加上价内税的税金并非是商品售出后再缴纳,而是在出厂环节预交的,这种垫支行为不同于代缴行为,它使企业成为名符其实的纳税人,更进一步模糊了税金的实际承担者。但在价格确定过程中,M与△M的区别始终是明确的,因为确定价格时,首先考虑成本(C+V),然后加上必要利润 (M),再加上税金 (△M),从而形成商品价格。必要利润M的确定并不决定于税金△M,因而M与△M之间并不存在内在的联系,△M不可能成为M的组成部分。因此,价外税与价内税只是价税关系的表现形式不同,实质内容并无区别,不能只承认价外税是转嫁的,而不承认价内税也可以转嫁。
再从商品价值的实现上看,税金也不可能来自M。商品价值的实现不同于商品价值的构成,分析价值构成时,每一个商品都可以分解为C+V+M,但商品价值的实现则是按照先成本 (C+V),后利润(M),先必要产品价值,后剩余产品价值的顺序完成的,即最初实现的商品只包含C+V,而不包含M。如果市场行情不佳,商品未能全部售出,那么很可能只收回了成本(C+V)而无盈利(M)。但流转税的特点正是不问商品销多销少,盈利与否,只要售出一件商品,就要缴纳一份税金,如果流转税不是由购买者负担,而是商品价值中M的一部分,如何解释企业没有取得M却又缴纳税金△M这种相悖的现象呢? 同理,在价格低于价值的情况下,M减少,甚至为零,所纳税金若不是来自于购买者,也无法解释税金的来源。
因此,流转税不是商品价值中M的组成部分,而是一种附加价值,其最终来源是物质生产部门劳动者创造的剩余产品价值,但它并不直接表现为个别商品价值中的M,而是通过M的各种直接分配(劳动者的奖金、补贴等)和间接分配(M上交部分的再分配),成为消费者收入的一个组成部分,尔后这部分剩余产品价值又通过附加于各种购买行为最终集中到国家。因此,流转税是国家参与社会总产品价值中M分配的形式,而不是参与个别商品价值中M分配的形式。税收的来源与税收的征收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不能因税收来源于剩余产品价值,就认为税收不能由消费者负担。
第二,马克思的社会产品扣除理论确实是社会主义产品分配的重要原理,直接扣除也确实是国民收入分配的重要方式,但不能认为是唯一方式,否则便无再分配可言。更为重要的是,马克思的社会产品扣除原理的精髓,不在于指出扣除或者说分配的顺序,而在于指明了个人分配的数量界限,即社会产品在进行了种种必要的社会扣除之后,才是个人分配的最高数量界限。因此,社会产品不是不折不扣的个人所得,不能分光吃净,不能全部用于个人分配。马克思对拉萨尔的批判,核心是个人分配的数量,而不是个人分配的次序。只要个人分配的数量界限确定之后,社会各项扣除与个人分配孰先孰后,无关紧要,而且也实难分清,如同成本补偿中,C与V是同时补偿,不存在谁先谁后一样。因此,运用马克思的社会产品扣除原理,并不能得出社会主义税收都是直接扣除的结论。
第三,在计划价格下,价内税的“税动价不动”不足以证明税负转嫁不存在。税收是消费价格的合理组成部分,税收变动,按照商品定价的一般原则,价格也随之相应变动。不变则是反常的,是人为的压抑导致价格对价值的背离,导致价格的反向运动。如同正常状态下,水涨应该船高,若水涨而船不高,并非水涨对船没有作用,而是有其它力量迫使船进行了相反的运动。因此加税应该提价,价若不提,便是相对降价,并非价格未动。因此从表面上看,似乎“税动价不动”,而实际上,价格与税收同时进行了变动,只是幅度相同,方向相反而已。因而在“税动价不动”情况下,引起生产者利润变动的不是税收,而是价格,是价格对价值的背离导致利润的变动。而对商品购买者来说,之所以未感觉到税负的增加,只是因为加税之所失与降价之所得刚好相抵而已。
第四,从理论上说,税负的转嫁不存在任何障碍,但税负运动不是一种孤立的运动,常常与其它经济范畴的运动 (价格运动、资金运动、供求运动等等)交织在一起的。各种运动综合作用的结果,可能会使某一运动改变轨迹,如在市场疲软的情况下,能够售出的商品未能售出,能够转嫁的税负也可能未能实现转嫁或未能全部转嫁,不能因此而证明不可能转嫁。毕竟在商品经济下,转嫁是经常的、普遍的,由于种种原因未能转嫁或未能全部转嫁,则是偶然的、个别的。所谓完全转嫁的观点,正是就其普遍性和共性而言的。
持这种观点的同志强调,税负转嫁是税负运动的典型方式,是税收分配的普遍现象,而绝不是不同社会制度的分水岭,更不应以感情上的色彩左右理性的判断。承认税负转嫁绝不意味着改变社会主义税收的性质,加重人民的负担,而是为了更科学地认识税收分配的运动和规律,更好地把握税收分配,使之对经济活动和社会生活产生更积极的作用。当然,社会主义社会的税收与资本主义的税收存在重大区别,在分析问题和指导实践时应时刻注意这一点。
在税负转嫁问题的探讨研究中,形成上述不同观点是税收理论发展完全正常的现象。尽管上述三种观点的结论是不同的,但他们剖释税负转嫁问题时都遵循马克思主义的价值理论这一点则是共同的。我们相信,通过进一步深入研究,关于在我国社会主义经济中税负是否存在转嫁问题,一定会取得更符合实际的更深刻的认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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