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字词 委托收款结算
类别 中英文字词句释义及详细解析
释义

委托收款结算consignment receipt settlement

由收款单位提供收款依据,委托银行向异地付款单位收取款项的一种结算方式。它适用于单位之间的商品交易,劳务供应,资金调拨等结算业务。中国人民银行规定:从1989年4月1日起,委托收款结算也可用于同城。

委托收款结算

收款人委托银行向付款人收取款项的结算方式。适用于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开立账户的单位和个体经济户在商品交易、劳务款项以及其他应收款项方面的结算。委托收款结算方式在同城、异地均可以办理,而且不受金额起点限制。其划款方式分邮寄和电报划回两种,收款人可根据收取款项的缓急选用。收款人办理收款,应向开户银行填写委托收款凭证,提供收款依据。付款人开户银行接到收款人开户银行寄来的委托收款凭证,经审查无误,应及时通知付款人在规定的付款期限内付款。付款人在付款期内未向银行提出异议,银行视为同意付款,并在付款期满的次日,将款项划给收款人。付款人审查有关单证后,对收款人委托收取的款项需要全部拒付的,应在付款期内出具全部拒付理由书,连同有关凭证送交开户银行,银行不负责审查拒付理由,将全部拒付理由书和有关凭证及单证寄给收款人开户银行转交收款人;付款人需要部分拒绝付款的,应出具部分拒绝付款理由书送交开户银行,银行办理部分划款,并将部分拒绝付款的有关单证寄给收款人开户银行转交收款人。付款人在付款期满日营业终了前,如无足够的资金支付全部款项,即为无款支付。发生无款支付时,银行将有关结算凭证连同单证或应付款项证明单退回收款人开户银行转交收款人。

委托收款结算

收款单位 (或销货单位) 主动委托银行代向外地的付款单位(或购货单位) 收取款项的结算方式。这种结算方式适用于各企业、事业单位之间的商品交易、劳务供应或其他应收款项。委托收款结算不受金额起点限制,只要付款单位同意就可以收款。银行不承担审查拒付和代收款单位扣款的责任。在付款单位账户存款不足支付或提出异议时,付款单位开户银行即将委托收款凭证退回,由收付双方自行解决,银行只代收款项,不负监督责任。现已对这种结算方式进行改进,使其更加灵活方便。为此,银行为付款单位提供信用担保的做法,即保付委托收款结算,以利于收款单位发货或提供劳务后能及时收到价款。采用保付委托收款结算,应为收付双方互守信用的经济往来,双方必须在经济合同中说明,由付款单位到其开户银行申请担保付款证明并转交收款单位。收款单位发货或提供劳务后即可办理结算,付款单位开户银行应保证按期付款。如到期时付款单位无款支付,可由银行贷款解决。为解决收款单位采用委托收款结算先发货后收款的在途资金需要,经银行审查同意,可给予结算贷款支持。

委托收款结算

委托收款结算collection

收款人委托银行向付款人收取款项的结算方式。在银行开立存款账户单位和个人凭债券、存单、已承兑商业汇票等付款人的债务证明办理款项的结算,可以使用委托收款结算方式。委托收款在同城、异地均可以使用。委托收款结算款项划回方式,分邮寄电报两种,由收款人选用。

☚ 托收承付结算   限额结算 ☛
委托收款结算

委托收款结算

收款人委托银行向付款人收取款项的一种结算方式。按照新的结算办法的规定,适用于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开户的单位、个体经济户的商品交易和公用事业单位向用户收取水电费、邮电费、煤气费、公房租金等劳务款项以及到期票据款项或其他应收款项的结算。
委托收款在同城、异地都可以使用,不受结算金额起点的限制,也不强调有经济合同和发运证明,收款单位只需提供足以证明收款的依据,银行即可办理。银行不承担审查拒付理由和代收款单位分次扣款的责任。委托收款按款项划回的方式不同,可分为邮划和电划两种。
收款人委托银行代收款项时,应填写委托收款凭证,并提交足以证明委托收款的凭据,委托银行收款。付款人开户银行接到收款人开户银行寄来的委托收款凭证,应及时通知付款人,付款期为三天,从付款人开户银行发出通知的次日算起(付款期内遇例假
日顺延)。付款人在付款期内未向银行提出异议,银行视作同意付款,并在付款期满的次日上午银行开始营业时,将款项主动划给收款人。付款人审查有关单证后,对委托收取款项需要全部或部分拒绝付款的,应在付款期内,出具全部或部分拒绝付款理由书,连同有关单证送交开户银行,银行不负责审查拒付理由,所收拒绝付款理由书和有关凭证及单证寄给收款人开户银行转交收款人。付款期满日,银行营业终了前,付款人帐户无足够资金支付全部款项,即为无款支付,银行应于次日上午开始营业时,通知付款人在两天内退回有关单证或“应付款项证明单”,银行将有关结算凭证连同单证或应付款项证明单退回收款人开户银行转交收款人。付款人逾期不退回单证的,开户银行应按照委托收款的金额自发出通知第三天起每天处以5但不低于5元的罚金,并暂停付款人委托银行向外办理结算业务,直至退回单证时止。
解放前的银行曾开办过委托收款结算,这项业务,当时又叫代收外埠款项。即银行接受顾客的请求,将顾客提交由外埠银行付款的票据,如支票、本票、定期存单等,委托外埠联行或代理行代为收取票款,然后所收款项划回本地银行交收款人。新中国成立初期曾沿用此种做法。1953年推行托收承付结算方式后,停办了委托收款。1980年10月,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决定在全国范围内试行委托收款结算。推行这种结算方式,一是为了更好地适应经济体制改革和多种经济成份多样交易活动资金结算的需要;二是为限制托收承付的使用开辟一条出路。委托收款试办初期,进展不快,也不平衡。1984年修改的托收承付办法实行以后,由于缩小了使用范围,提高了结算金额起点,限制了代为扣款的期限,委托收款的使用才明显上升。1988年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了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改革银行结算的报告》,同意取消了托收承付等结算方式,保留了委托收款这一种主动收款方式。这次改革针对委托收款的收款保证性差、退凭证较多和处罚不严等问题作了一些改进:
❶扩大适用范围和适用对象。委托收款既可用于同城,又可用于异地;既可用于商品交易,也可用于劳务供应和其他应收款项的结算。凡是在银行开立帐户的单位和个体经济户均可办理。所以它是通用性极强的方式。
❷简化合并了付款期限。原规定有3天付款期,5天延付期和2
天凭证索回期,一笔委托收款,如无款支付,要10天以后才能退回。新办法改为3天付款期,2天索回期,取消了5天延付期,有利于加速资金周转。
❸对无款支付不退回凭证的,严格了管理。对无款支付又不退回单证的,提高了罚金比例,还要给予暂停其委托银行向外办理结算业务的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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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收款结算

委托收款结算

收款人委托银行向付款人收取款项的一种结算方式。适用于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开户的单位、个体经济户的商品交易和公用事业单位向用户收取水电费、邮电费、煤气费、公房租金等劳务款项以及到期票据款项或其他应收款项的结算。委托收款在同城、异地都可以使用,不受结算金额起点的限制,也不强调有经济合同和发运证明,收款单位只许提供足以证明收款的依据,银行即可办理。银行不承担审查拒付理由书和代收款单位分次扣款的责任。委托收款按款项划回的方式不同可分为邮划和电划两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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