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例外的原则
关贸总协定规定了有关缔约方可以采取与总协定其他部分所约定的义务相背离的或不符的措施,任何此类措施要求:(1)不应在国家间构成以武断或不合理的歧视方式实施;(2)不应该对国际贸易构成变相限制。 采取的这些例外措施可以是对关贸总协定任何义务的例外,但是只有在以下10种特殊情况下才能采用; ❶ 政府为维护公共道德所必需的措施; ❷ 为保障人民、动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所必要的措施; ❸ 有关输出或输入黄金、白银的措施; ❹ 为了保证某些与本协定的规定并无抵触的法令或条例的贯彻执行所必需的措施,包括加强海关法规,加强根据总协定第2条和第14条而实施的垄断,保护专利权、商标权及版权和防止欺诈行为所必需的措施; ❺ 有关劳改产品的措施; ❻ 为保护本国具有艺术、历史或考古价值的文物而采取的措施; ❼ 与国内限制生产与消费的措施相配合,为有效保护可能用竭的自然资源的有关措施; ❽ 某缔约方按其参加的国际商品协定规定已向缔约方全体提出,缔约方全体没有表示任何异议;或商品协定本身已向缔约方全体提出,缔约方全体未表示异议,为履行该国际商品协定所承担的义务而采取的措施; ❾ 当某缔约方国内原料价格过低,或为了保证本国加工工业对该原料的基本需求,作为政府稳定计划的一部分时间内,政府可采取有必要的措施限制这些原料出口,但不能将这种措施用于对本国国内工业提供保护或对本国该工业的出口提供保护; ❿ 当出现普遍或局部的产品供给不足时,为获取或分配产品所必需采取的措施同样作为总协定原则的例外。但是,所有总协定缔约方在这类产品的国际供应中都有权能获得公平合理的份额,当这类措施与总协定的其他义务抵触时,当这类措施存在的条件不复存在时,这类措施要停止实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