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国法律中夫妻的人身关系
夫妻的人身关系通过以下夫妻间的权利义务得以体现:一是姓名权。各国有关这方面的法律规定主要有三种类型:
❶妻以夫姓,采取这一制度的国家如瑞士、瑞典等。
❷男女双方可约定姓氏,无约定时则从夫姓,德国即采取这一制度。
❸男女双方可以任意约定姓氏,采取这一制度的如独联体各国。二是同居义务。同居义务是指男女双方以夫或妻配偶的身份共同生活的义务。同居是夫妻间的本质性义务,是婚姻关系得以维持的基本条件,各国法律规定只允许在特定的条件下暂时或部分中止履行这一义务。这些条件包括因公或私事离家出差、生理原因、提出离婚诉讼后等等。三是住所决定权,指选定夫妻婚后住所的权利。瑞士法律规定由丈夫决定婚后住所;而英国法律则规定丈夫有提供婚姻住所的义务,妻子有在该住所居住的权利;法国则采取由夫妻协商决定的制度。四是忠实及协助义务。忠实义务指专一的夫妻性生活义务,即贞操义务。一些国家的法律规定,一方可以对方与第三人通奸为理由即违反了贞操义务,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并且还可向对方及第三人要求赔偿损害,如法国和日本的法律都有类似的规定。协助义务是指在婚姻共同生活中,夫妻基于身份关系而彼此协作、救助的义务。如法国民法典第212条规定:夫妻负相互……帮助、救援的义务。日本、德国、瑞士、比利时也有类似规定。同时,多数国家的法律还规定,夫妻一方可以对方违反协助义务作为离婚的理由。五是选择职业的自由权。此项权利是指已婚者以独立身份、按本人意愿决定从事社会职业的权利。德国法律明文规定夫妻双方均享有独立的选择职业的权利,而瑞士法律则赋予丈夫对妻子就业的同意权。六是抚养教育子女的权利和义务。世界上许多国家都将这一权利义务作为夫妻双方共同的权利和义务,但瑞士则将“抚养妻子儿女”看成夫方的权利和义务。七是代理权。这里的代理权,是指夫妻一方因家庭事务代理对方与第三人从事一定的活动。现代西方各国立法均赋予夫妻双方以代理权。同时,关于家庭事务以外的代理权,各国法律多采取保护无过失第三人利益的原则。如在英美等国,妻以夫的信用与商人交易,只要夫未表示反对,法律即认为妻有代理权。又如瑞士民法典第163条第2款规定,妻超越代理范围的行为,在不能为第三人所辨识时,夫应承担责任。而独联体各国以及东欧国家的法律则规定家庭事务应由双方协商解决。八是夫妻订约权。夫妻订约权是指夫妻之间相互订立契约的权利。瑞士民法典第177条规定:配偶相互间可为法律行为,但涉及由夫管理的妻的财产或共同财产时,须得监护官厅同意。日本民法典第754条规定:夫妻间订有契约时,在婚姻中任何时候,夫妻一方都可以撤销之,但不得侵害第三人的权利。墨西哥民法典第174条规定:夫妻之间订立的合同,除有关诉讼、权利请求或有关代理行为者外,均应获得司法认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