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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国作为被告国在国际法院诉讼案件的书面程序中提出的第四种书状。1978年《国际法院规则》第45条(2)规定,“如果当事国双方同意,或者法院自动地或经当事国一方请求作出裁决认为有必要,法院得授权或指示请求国提出答辩状和被告国提出复辩状”。复辩状不应仅重复当事国各方的论点,而应提出各个仍然意见不同的争论(《法院规则》第49条(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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