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字词 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
类别 中英文字词句释义及详细解析
释义

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International Conventionon Civil Liability for Oil Pollution Damage

简称为1969年“责任公约”,是为了处理由于海上事故引起油类污染的责任和赔偿问题,于1969年11月签订的国际公约。其内容主要是:(1)适用范围;(2)赔偿责任;(3)强制保险;(4)诉讼时效。中国于1980年4月29日加入《公约》。1976年11月,海协在伦敦召开会议,通过了《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1976年议定书》改以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特别提款权为计算单位来代替金法郎,赔偿限额换算为每吨133特别提款权,最高赔偿总额为1,400万特别提款权。国际海事组织于1984年4月召开关于某些海运物质损害责任和赔偿国际会议,通过修订公约的《1984年议定书》。《议定书》对《公约》作了重要修改。中国已批准《议定书》。

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

简称“1969年责任公约”。为解决船舶所有人因海上事故所引起的油污损害责任而签订的公约。1969年11月29日签订于布鲁塞尔,1975年6月19日生效。中国于1980年4月29日参加该公约,主要内容: (1)公约中用语的定义,如 “船舶”、“油类”、“油污损害”、“预防措施”、“事件”等。(2) 公约仅适用于在缔约国领土和领海发生的污染损害,和为防止或减轻这种损害而采取的预防措施。(3) 船舶所有人应对漏油或排油事件所造成的油污损害负责,同时规定在某些情况下船舶所有人可不承担油污损害责任。(4)船舶所有人有权将其对油污损害的赔偿责任作出限定。如果溢油事故是由于船舶所有人的实际过失或暗中参与所造成,船舶所有人则无权享受责任限额。(5) 为了取得责任限制的权利,船舶所有人应在提起诉讼和缔约国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设立相当于其责任限额总数的基金。(6)要求油污损害赔偿的诉讼,须在损害发生之日起3年内提起,无论如何不得在引起损害的事件之日起6年后提起。(7) 装运2千吨以上散装货油的船舶,必须具备责任保险证书或其他财产担保证书。1976年11月17日至19日政府间海事协商组织在伦敦召开的缔约国会议上,通过了该公约的1976年议定书,改用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特别提款权计算单位来代替金法郎。中国未参加该议定书。国际海事组织1984年5月25日在伦敦召开的外交会议上,通过了修订1969年责任公约的1984年议定书,并订于1984年12月1日起在伦敦国际海事组织总部开放签字。该议定书对责任公约若干用语,如船舶、油类、油污损害、事件等定义作了修订,将公约的区域适用范围扩大到专属经济区,将船舶所有人责任限额作了提高。

《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

1969年在比利时布鲁塞尔由政府间海事协商组织召开的政府代表会议签订。中国于1980年参加。共21个条文。

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

国际条约的一种。1969年11月,各国政府的海事协商组织在比利时的布鲁塞尔,就海上载运散装油类出现的油污风险召开了一次国际会议,会议专门讨论了船舶溢出或排放油类所造成的油污赔偿责任,并签订“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该公约于1975年5月19日正式生效。主要内容有:
❶该公约适用于油舱溢出或排出油类所造成的油污损害;
❷船舶所有者对油污所造成的损害,都要负无过失责任;
❸每一次事故的责任限额为21,000万金法郎,如按船舶吨位计算,每一吨以2,000金法郎计算;
❹为保证本身所承担的责任,载运2,000吨以上的货油的船舶所有者,必须进行保险或取得其他财务保证。

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

《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on Civil Liability for Oil Pollution Damage,1969

为了保证因船舶逸出或排放油类而遭受损害的有关各方能得到充分的补偿,1969年,政府间海事协商组织组织各政府代表在布鲁塞尔召开大会,签订了《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公约适用于在缔约国领土和领海上由于船舶逸出或排放持久性油类而发生的污染损害和为防止油污损害或将这种损害减少到最低限度而采取预防措施所造成的损失或损害。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的主要内容包括:(1)船舶所有人应对逸出或排放油类造成的污染损害承担民事责任,但如果船舶所有人能证明污染损害是全部或部分地由于受害人有意或疏忽所造成,则可以全部或部分地免除船舶所有人的责任,而由受害人自负其责。(2)船舶所有人有权享有有限损害赔偿责任。该公约采取严格责任制,即船舶所有人在油污案件中,除了损害是由于战争行为、敌对行为等不可抗力或第三者有意,或怠慢或负责灯塔或其他助航设备的政府或其他主管当局在执行其职务时,疏忽或其他过失行为所致,都应对损害承担赔偿责任。(3)公约规定,船舶所有人的责任可限定为每吨2 000法郎,而总额不得超过2 000万法郎。船舶所有人必须在有管辖权缔约国内设立相当于责任限额的基金,而且并未暗中参与或过错造成油污损害,才能享受该责任限额。(4)污染事故发生地法院或为防止污染损害而采取了有限措施的缔约国法院都对油污损害赔偿的案件具有管辖权。其诉讼时效,从损害发生之日起计算6年,或引起损害事件发生之日起计算6年。(5)污染事故发生后,船舶所有人依法院裁定设立责任限制基金或取得保证后,各债权人均可向法院提出求偿要求。并从基金中获得一定比例的补偿;船舶所有人对其为避免事故扩大而蒙受的损害和支出的费用也享有求偿权。该公约于1975年6月19日生效。中国于1980年1月30日加入此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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