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字词 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
类别 中英文字词句释义及详细解析
释义

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

1987年7月31日国务院发布,1987年8月15日起施行。共5章34条。第1章,总则。包括《暂行规定》制定的目的和适用范围;调解委员会和仲裁委员会的管辖范围;集体劳动争议;当事人适用法律一律平等原则。第2章,调解和仲裁机构。规定了调解委员会和仲裁委员会的设立、组成、办事机构;仲裁迥避制度。第3章,处理劳动争议的程序。规定了调解委员会的调解程序和原则;仲裁机构的仲裁程序;仲裁的原则、时效、案件管辖和仲裁收费等。第4章,罚则。对当事人干扰调解、仲裁活动的处理和处理劳动争议工作人员违法行为的处理。《暂行规定》第5章,附则。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对本适用范围以外的劳动争议是否适用本《暂行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履行劳动合同的争议可以比照《暂行规定》执行等。《暂行规定》是一部规定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的法规,它的颁行,标志着我国处理劳动争议法定程序制度的重新确立,对于健全我国劳动争议处理制度,及时、妥善地解决劳动争议、维护企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维护政党的生产、生活秩序有着重要意义。

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

1987年7月31日国务院发布。共5章34条。主要内容有:国营企业行政与职工之间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当事人可以向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 (或者调解小组) 申请调解,也可直接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因开除、除名、辞退违纪职工发生的争议,当事人应当直接向当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调解委员会由下列人员兼职组成; 职工代表; 企业行政代表; 企业工会委员会代表,仲裁委员会由同级劳动行政机关的代表、同级总工会的代表、与争议事项有关的企业主管部门的代表或者企业主管部门委托的有关部门的代表兼职组成。此外,对处理劳动争议的程序等问题也作了详细规定。

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

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管理法规。1987年7月31日国务院发布,同年8月15日起施行。共分总则、调解和仲裁机构、处理劳动争议的程序、罚则、附则5章34条。主要内容是:
❶本规定适用于企业行政与职工之间发生的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以及因开除、除名、辞退违纪职工发生的争议。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可向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小组)申请调解,也可直接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开除、除名、辞退违纪职工发生的劳动争议,当事人应直接向当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❷调解和仲裁机构。企业设立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企业行政代表、企业工会委员会代表组成。其人数由职工代表大会提出与厂长商定。调解委员会在职工代表大会领导下工作,办事机构设在企业工会委员会。仲裁委员会由同级劳动行政机关的代表、总工会的代表以及与争议事项有关的企业主管部门的代表组成,由劳动行政部门负责人任主任。
❸处理劳动争议的程序。调解必须双方自愿,对任何一方不得强迫。经调解达成协议,应记录在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执行。任何一方不愿调解或调解不成的,可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调解委员会受理劳动争议,应在30日内结案,到期未结案的,视为调解不成。仲裁委员会收到书面申请后,应在7日内作出受理或不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在5日内将申请的副本送达对方当事人。仲裁委员会在调查事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应制作调解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字,仲裁委员会署名盖章。调解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调解未达成协议的,由仲裁委员会在60日内进行仲裁。仲裁委员会经协商后,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仲裁决定,制作仲裁决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对仲裁不服的,可在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一方当事人期满不起诉又不执行的,另一方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争议,可比照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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