售卖祖坟地案
1918年冬河南省鹿邑县某甲和其他数族人擅自拍卖公共祖坟地。掘出其十世祖(系名人墓)的遗骨。选葬在别处,还有一棺未被掘起。甲等欲将地丈量后变卖给乙,未经成交,即被族人查知起诉。此案中,甲与其他数知情族人是否应构成刑律第二五七条及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四条分别论断呢?乙作为买主,丙作为中间人是否均应依照刑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分别论罪呢?是难非辨。最后大理院认为,甲与数族人擅将公共祖坟地卖给乙,应该查明甲等是否具有管理祖坟地的责任,分别情形,依刑律总则共犯罪章和分则中侵占、窃盗两条加以处断,那些仅仅知情,并无教唆、帮助或共同实施等行为的族人,自然不为罪。至于乙和丙,也应在查明情形的情况下,分别依刑律总则共犯罪章及分则中侵占、窃盗各条或仅依照故意买取脏物论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