字词 | 《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1958) |
类别 | 中英文字词句释义及详细解析 |
释义 | 《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1958) 1958年在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会议上缔结的公约。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会议,是根据联合国经济和社会理事会1956年5月3日604号决议,于1958年5月20日至6月10日在联合国会址纽约召开,有45个国家正式出席了会议。会议在联合国经济及社会理事会特别委员会提出的草案的基础上,经讨论研究,形成了《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1958年6月10日通过,1959年6月10日正式生效,也称《纽约公约》,从此取代了1927年的《关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 《纽约公约》共16条,前7条是实质性条款,后9条是程序性条款。主要规定了缔约国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义务和条件,主要内容如下: 要求所有各缔约国应当承认当事人之间签订的仲裁协议或契约中之仲裁条款在法律上的效力;仲裁裁决,因自然人或法人之间争议而产生且在声请承认及执行地所在国以外之国家领土内作成者,其承认及执行适用本公约。公约亦适用于经声请承认及执行地所在国认为非内国裁决的仲裁裁决。但任何缔约国可在互惠的基础上声明,本国只对在另一缔约国领土内所作成的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适用该公约。缔约国也可声明,本国只对根据本国法律属于商事法律关系所引起的争执适用该公约(公约第1条);各缔约国应承认仲裁裁决具有拘束力,并依援行裁决地之程序规则及公约所载条件执行之。承认和执行适用本公约之仲裁裁决时,不得较承认或执行内国仲裁裁决附加过苛之条件或征收过多之费用(公约第3条);声请承认和执行裁决的当事人应当提供:原裁决之正本或其正式副本:仲裁协议或载明仲裁条款之契约的原本或其正式副本。如果上述仲裁裁决或仲裁协议不是用被请求承认或执行的国家的正式文字作成,则申请人应提供译文,该译本应由官方或经宣誓的译员或外交、领事人员认证;如果一方当事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可依其请求拒绝承认及执行仲裁裁决: 此外,如果申请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地国家的主管机关认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时,也可拒绝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依该国法律,争执事项系不能以仲裁方法解决者;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有违该国公共政策者。 截至目前,已有84个国家批准或加入了《纽约公约》,并且该公约对许多国家的国内法、双边公约以及一些区域性公约的确立都产生了广泛的影响。 1986年12月2日,我国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作出了加入该公约的决定。1987年4月22日,公约对我国生效。我国在加入《纽约公约》时,提出两项保留声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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