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证券公司
台湾证券市场上依法经营证券业务的企业,也称证券商。台湾证券交易法规定,证券商必须是依法设立的公司组织(证券商的公司名称应标明“证券”字样,非证券商不得使用类似证券商的名称);证券商不得由他业兼营(但金融机构经主管机关的许可,可兼营证券业务);证券商不得投资于其他证券商。在1988年以前,台湾对证券商实行严格的分业制度,以其业务分为3类:经营有价证券之承销者为证券承销商;经营有价证券之自行买卖者为证券自营商;经营有价证券买卖之经纪或居间者为证券经纪商。证券商根据法律规定分别依其种类经营证券业务,不得经营其本身以外的业务。但经主管机关核准,可以兼营他种证券业务或其他有关业务(证券自营商或证券经纪商是证券交易所会员的,或与证券交易所订立有价证券集中交易市场使用契约的,应以证券自营商或证券经纪商中的一种身份为限)。证券商不得办理收受存款或放款业务,不得借贷有价证券,不得从事借贷款项或有价证券的代理或居间业务。主管机关还分别规定各类证券商的最低资本额(即已发行股份总额的金额)、证券商的负债总额及流动负债水平。为维护公益和投资人利益,证券交易法还规定主管机关可以随时命令证券商提出财务或业务的报告资料、或检查其营业、财产、帐簿、书类或其他有关材料;如发现有违反法令的重大嫌疑者,可以封存或调取其有关证件。证券商违反证券交易法或依法发布的命令者,除将受到依法处罚外,主管机关可给予警告、6个月以内停业、撤销营业特许等处分。
证券承销商是经营有价证券承销业务者,在台湾依法规定承销证券方式有包销和代销两种。包销是指证券承销商包销有价证券,在承销契约所订的承销期届满后,对于约定包销的有价证券,未能全数销售的,其剩余数额应自行认购。代销是指证券承销商代销有价证券,在承销契约所订的承销期界满后,对于约定代销的有价证券未能全数销售的,其剩余数额可以退还给发行人。证券承销商承销有价证券的承销期不得少于10日,也不能多于30日。证券承销商在承销期间不得为自己取得包销或代销的有价证券,而必须在证券发行市场上活动。由于台湾并无类似西方投资银行等专门经营证券承销的机构,只有台湾银行等20家银行的信托储蓄部门或其它金融机构兼营,也就是说台湾只有20家兼营的承销商。
证券自营商是经营有价证券的自行买卖者。台湾的证券自营商不像美国的专业会员那样需要对市场供求的平衡或交易的连续性负有责任,而仅是依证券商的自身利益进行有价证券的买卖,追求差价收益,故是传统意义上的证券自营商。证券自营商可为公司股份的认购人或公司债券的应募人。但在证券商管理规则中规定,证券自营商持有任一公司的股份总额不得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10%;其持有任一公司所发行有价证券的成本总额,也不得超过其本身资产总额的10%。证券自营商被要求在经营有价证券的自行买卖业务时,应视市场情况有效调节市场的供求关系,并注意不损害公正价格的形式。证券自营商还应依证券交易所或证券商同业公会的协调,在集中交易市场上或营业处所至少负责一种有价证券的应买应卖。台湾的证券自营商维持市场的功能不强。证券自营商活动于证券交易市场。到1987年止,台湾共有10家证券自营商。
证券经纪商是经营有价证券买卖的经纪或居间者,充当有价证券买卖的中介,受投资者的委托在证券交易市场上代理买卖有价证券,并从中收取佣金。由于证券经纪商是投资公众买卖有价证券的桥梁,被视为证券市场的中坚。所以,台湾制定了许多法律,规定对其加强管理和限制。证券经纪商同证券自营商一样在证券交易市场上活动。到1987年底,台湾共有证券经纪商28家,其中专营14家,由金融机构兼营的也有14家。
1988年初,台湾对《证券交易法》的部分条文作了修正,全面开放了证券商的设立,打破了经纪、自营的分业限制,综合证券商纷纷成立并占据了市场的主要地位。所谓综合证券商一般是指对证券买卖的承销(承销商)、自行买卖(自营商)与经纪或居间业务(经纪商)均加以经营的证券商,有别于只经营其中一种业务的单一功能的证券商。广义上还包括证券信用、证券投资顾问、资金经理、提供证券资讯及电子交易设施、以及较为专业的如证券选择权、金融期货、股票指数期货等的自营买卖或经纪。1988年5月公布的《证券商设置标准》中规定了设置证券商的最低实收资本额为:证券承销商和证券自营商均为新台币4亿元,证券经纪商为新台币2亿元,综合证券商为新台币10亿元。为培养大型综合证券商,修正法允许外国证券商在台湾设立分支机构,准许华桥及外国人投资证券商,以提高台湾证券商的水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