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开除、刑事处分或劳动教养人员工龄的计算1959年6月19日内务部《关于工作人员曾受过开除、劳动教养、刑事处分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和1984年3月30日劳动人事部保险福利局《关于解除劳动教养的职工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中规定:(1)工作人员受过开除处分或者刑事处分的,应当从重新参加工作之日起计算工作年限,他们受处分以前的工作时间和参加工作以前主要依靠工资为生活来源的劳动时间,可以计算为一般工龄。如果情节较轻,经过任免机关批准的,受处分以前的工作时间,也可以合并计算工作年限。但受开除处分或者刑事处分的反革命分子和其他坏分子,他们的工作年限和一般工龄均应从重新参加工作之日起计算。(2)对于职工中已解除劳动教养的人员,其在劳动教养期间,不论是否开除公职,均不计算连续工龄。未开除公职的,其劳动教养前后的工作时间可以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开除公职的,应从重新参加工作之日起计算连续工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