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字词 反托拉斯法
类别 中英文字词句释义及详细解析
释义

反托拉斯法fǎn tuō lā sī fǎантитрéстовский закóн;антитрéстовское законодтельство

反托拉斯法美Anti-trust Laws

美国为了抑制大企业集团不合理地限制自由竞争而制定的一系列的成文法以及联邦法院与此相关的判例法的总称。托拉斯是美国垄断组织的主要形式,是由产销同类商品或在产销商品上有密切关系的企业为了垄断市场,获得超高利润而组成的联合体,这种联合体大量形成于19世纪末20世纪初,它们的活动不仅使广大劳动者深受其害,也挤垮了许多中、小企业,因此在美国激起了有各阶层人民参加的、大规模的反托拉斯运动,促使国会通过了反托拉斯法,其中主要有1890年颁布的谢尔曼反托拉斯法;1914年颁布的克拉顿法;1914年的联邦贸易委员会法;1936年颁布的罗宾逊帕特曼法。对违反反托拉斯法者的起诉可由以下三个方面提出,1.司法部的反托拉斯局;2.通过特别程序建立的行政机构如联邦贸易委员会;3.受到损害公民可以提出要求赔偿的诉讼,但因诉讼费用很高,个人很少提出这种诉讼。实际上起诉权为联邦政府所控制,而且最高法院对反托拉斯作严格解释,因此美国法学家也承认反托拉斯收效甚微。

反托拉斯法Antitrust Law

国家管制垄断活动或限制性商业行为的有关立法、行政规章、司法判例的总称。其名称因国而异,美国称为反托拉斯法,西德和欧洲经济共同体称为竞争法,日本称为禁止垄断法,英国称为限制性商业惯例法。该法一般具备适用范围广、制裁严厉的特点。

反托拉斯法

美国以反垄断、保护竞争为主张的工商管理法规的总称。主要包括:1890年7月2日,通过《保护贸易及商业以免非法限制及垄断法案》,简称《谢尔曼反托拉斯法》,这是联邦第一部反托拉斯法,禁止限制性贸易和垄断贸易。因由参议员J.谢尔曼(1823~1900)提出而得名。该法规定凡以托拉斯或其他形式订立合同,实行企业合并或阴谋限制州际商业和对外贸易活动者均属非法。1914年国会又通过《克莱顿反托拉斯法》,用以补充《谢尔曼法》,因由参议员H.D.L.克莱顿(1857~1929)提出而得名,该法禁止采取“价格歧视”的行为,即大商号为使小商号破产而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出售的行为,均为非法。1914年的《联邦贸易委员会法》,1936年国会通过的《鲁宾逊—帕特曼法》,禁止价格歧视。1950年通过的塞凯—凯弗维尔对克莱顿法第7条修正案。1974年《贸易法》第301节等联邦法条款等都属于联邦反托拉斯法的范畴。1983年对反托拉斯法进行了修正,以消除企业联合开发新技术的阻碍。

反托拉斯法AntiTrust Laws

一系列旨在控制被认为限制州际贸易和对外贸易的商业联营公司活动的联邦法令。其中最早制定的法令是1890年的谢尔曼反托拉斯法。这一法令后来又得到下列法令的修正与补充: 1941年克莱顿反托拉斯法,1914年联邦贸易委员会法,1918年韦布—波默林法,1922年卡珀—沃尔斯特德法,1933年、1936年全国复兴法,1937年米勒—泰丁斯法,以及1948年里德—布尔温克尔法。

反托拉斯法

反托拉斯法fan tuolasifa

控制垄断活动的立法、行政规章、司法判例以及国际条约的总称。目的是管制危害其他企业及消费者利益的垄断行为,保证商业的正常竞争。1889年加拿大的《禁止限制性贸易的合并法》是世界上第一部反托拉斯法。1890年,美国又制定了《保护贸易和商业不受非法限制与垄断之害法》,通称《谢尔曼法》,继之美国义制定了《1914年克莱顿法》等。第二次世界大战前,欧洲仅挪威制定了反托拉斯法。战后,英国、法国、联邦德国等发达国家为了避免垄断资本在国内市场上过于集中,竞相制定反托拉斯法。反托拉斯法各国使用不一。英国称为垄断与限制性商业惯例法或公平交易法;其他国家称为竞争法或保护竞争法。发达国家的反托拉斯法,是制止外国跨国公司影响操纵本国国内市场和保护本国垄断资本向外扩张的工具。发展中国家则可在利用外资的同时,借助于反托拉斯法对跨国公司企图控制本国市场的消极因素加以必要的限制。

☚ 能源危机   禁止垄断法 ☛

反托拉斯法

控制垄断活动的立法、行政规章及国际条约的总称。首次为1889年加拿大颁布的《禁止限制性贸易的合并法》。主要指1890年美国《谢尔曼反托拉斯法》。规定凡以合同或用托拉斯及其他形式合并以防碍州际和对外贸易者,或从事、企图垄断上述贸易者,均属非法或犯罪行为。第二次世界大战前后,美、英、法、联邦德国等又制定多部类似法律,形成反拉斯法体系。


反托拉斯法

即“反垄断法”。

反托拉斯法Antitrust Laws

限制垄断活动的一系列法令的总称。世界上最早的反托拉斯法是1889年加拿大制定的《禁止限制性贸易的合并法》。然而最重要的是美国制定的一些法案,如:1890年的《谢尔曼反托拉斯法》,1914年的《克莱顿反托拉斯法》,1936年的《鲁宾逊-帕特曼法》,以及1941年的《联邦贸易委员会法》。另外,挪威也制定了反托拉斯法。二次大战后,英国1956年制定限制贸易行为法案,联邦德国1957年制定竞争限制法,法国、丹麦、荷兰、瑞典、奥地利、日本等国也先后制定了具有反托拉斯性质的法案。工业发达国家的反托拉斯法,是为本国垄断资本的利益服务的,是限制跨国公司控制国内市场、保护本国垄断资本向外扩张的重要工具。发展中国家为了维护自身的权益,联合起来把控制世界范围的限制性贸易做法,作为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的组成部分。经过长期不懈的努力,1980年12月5日,第35届联合国大会通过了一套多边协议的控制限制性商业惯例的公平原则和规则。

反托拉斯法

美国联邦和各州通过的有关保护竞争、限制垄断和不公平贸易做法的实体法和程序法的总称。
1890年,美国通过了第一个全国性的反托拉斯法,即谢尔曼法。它规定,一切限制各州之间或各国之间商业贸易的合同或企图都是非法的。对于在各州之间或者与别国之间进行垄断或企图进行垄断的任何人,都将处以罚款或监禁。立法后,许多个人和公司由于垄断市场与价格等行为而受到处罚,其中包括杜邦公司、烟草公司以及美孚石油公司等。
1914年通过联邦贸易委员会法,宣布“不平等的商业竞争是非法的”,如发现个人、合伙企业或公司在商业贸易中采取不公平竞争办法或者欺诈手段,由联邦贸易委员会负责进行调查、取缔或处罚。同年通过了克莱顿法。它的重点不是取缔那些已经形成的垄断集团,而是防止垄断势力的形成。为此,它把那些导致垄断的形成或者抑制竞争的不正当做法都视为非法,其中包括抑制竞争的专营契约、价格歧视、企业间相互持有股票以及连锁董事会等。
1917年美国参加第一次世界大战后,即停止开展新的反托拉斯运动。1918年的韦布-波米里恩法修正了克莱顿法,在出口贸易方面允许联合和企业合并。第一次世界大战后直至新政前期,美国政府一直有意严格控制反托拉斯法的推行。
1936年的罗宾逊-帕特曼法、1937年的米勒-泰丁法和1938年的惠勒-李法,在价格歧视方面对克莱顿法进行了修正,在控制垄断竞争的同时也注意了对小企业的保护。
反托拉斯法一方面要对不利于竞争的许多活动进行限制,另一方面也要考虑到在有些情况下大规模生产所带来的社会效益可能会大于因大规模生产而妨碍竞争所带来的弊端。因此,还需要权衡利弊,对具体情况作出具体处理。

反托拉斯法

反托拉斯法Antitrust Act

美国政府颁布的禁止垄断和贸易限制的一系列立法的统称。美国第一个联邦反托拉斯法是1890年由国会通过的《谢尔曼反托拉斯法》。由参议员约翰·谢尔曼(1823~1900年)提出,故名。1914年又颁布了《联邦贸易委员会法》和《克莱顿反托拉斯法》。前者规定联邦贸易委员公有权对触犯反托拉斯法的个人和公司(除州际运输商行和银行外)进行调查并提出报告,有权把妨碍竞争行为消灭在崩芽状态;有权颁布命令制止违法行为,违者由所在法院依法处理。后者1914年由众议员克莱顿(1857~1927年)提出并由国会通过。1918年通过的《韦布—波米里恩法令》对该法又提出修正:凡未企图参加任何妨碍竞争和国内物价活动,纯属经营出口贸易的社团,不受此法限制,在出口贸易方面允许联合和企业合并。1936年美国政府又通过《鲁宾迅—帕特曼法》。该法虽然对《克莱顿反托拉斯法》作了某些修正和补充,但本质上是一样的。

☚ 洛克菲勒兄弟基金会   谢尔曼反托拉斯法 ☛
反托拉斯法

《反托拉斯法》Antitrust Law

美国控制限制性做法的一部法律。是在世界上较早产生、具有代表性的管制限制商业惯例的法律。该法的目的是维护美国资产阶级的整体利益,防止个别企业对某一行业的过度垄断,以至利用其市场强大支配地位,对经济秩序造成混乱,乃至对整个资本主义制度本身造成损害。美国反托拉斯法的主要内容:该法是美国国会多年来通过的有关保护竞争、限制垄断和不公平贸易做法的实体法和程序法的总称。它包括1890年的谢尔曼法案、1914年的克莱顿法案和1914年的联邦贸易委员会法案。谢尔曼法案确立了两项重要原则:(1)任何以托拉斯或共谋等方式作出的合同、组合,如被用以限制州际间或与外国之间的贸易或商业时,均属非法;(2)任何独占垄断者,或企图独占垄断者,或与任何其他人联合或共谋,借以独占垄断州际间或与外国之间的贸易或商业的任何一部分者,将被视为刑事犯罪。克莱顿法案对4种非法的限制性商业做法或垄断性行为作出规定;(1)价格歧视,造成不公平的竞争局面;(2)只准经销一家的产品而不准经营其他同类竞争性产品,或用畅销产品搭卖滞销货;(3)吞并行业的竞争者;(4)各竞争公司的董事互相兼任,串通一气,以消除彼此间的竞争。联邦贸易法委员会法案主要是决定建立联邦贸易法委员会作为反托拉斯法的执行和工作机构,此外,该法案也包括一些重要的实体法规则,其中主要规定,凡商业中的不公平竞争方式和商业中的不公平或欺骗行为或做法均属非法,应予以禁止。美国的反托拉斯法主要是针对其国内贸易,对出口方面所采取的限制性商业做法,原则上可不受反托拉斯法的禁止,但国际贸易中的限制性贸易做法,如对美国市场有所影响,或限制了美国国内其他竞争者的出口时,就有可能被认为是非法行为,而受到反托拉斯法的制裁。美国执行反托拉斯法的机构主要是联邦司法部和联邦贸易委员会。对违反反托拉斯法的案件,主要通过三种途径:(1)由司法部对违反反托拉斯法的案件,对被告向法院提起刑事诉讼,制裁方法是处以罚金或监禁;(2)通过联邦贸易委员会进行处理,委员会有权对怀疑为违法行为的限制性做法举行听证会,如确实构成违法行为,有权制止;(3)私人或企业受到反托拉斯法范围内的损害时,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要求损害赔偿,赔偿所受损失的三倍及诉讼的费有。

☚ 商标注册条约   联合国国际技术转让行动守则(草案) ☛
反托拉斯法

反托拉斯法antitrust laws

参见“产业经济学”学科同名条。

☚ 解除管制   谢尔曼法 ☛

反托拉斯法

反托拉斯法antitrust laws

美国以反对垄断、保护竞争为宗旨,对厂商获得或维持垄断力量的行为施加民事或刑事制裁的工商管理法规的总称。反托拉斯法的应用涉及两个主要领域:第一个领域是针对竞争者之间的合作行为,如价格操纵和产量协议、信息交流以及兼并等;第二个领域是针对单个厂商可能损害其竞争对手的策略性行为,如掠夺性定价、垂直一体化、垂直约束、价格歧视及搭配销售等。这些合作行为与策略性行为可能会有利于或有损于社会福利,在运用反托拉斯法过程中需要进行不同评价。此外确定厂商是否拥有市场力量以及拥有市场力量的福利后果还存在很多困难。这些因素使得反托拉斯法的执行趋于复杂化,而且随着经济的发展变化,对反托拉斯法法令的解释也在变化。
美国的反托拉斯法主要由三部法律构成:1890年通过的谢尔曼法、1914年通过的克莱顿法和1914年通过的联邦贸易委员会法。谢尔曼法规定凡以托拉斯或其他形式订立合同,实行企业合并或阴谋限制州际商业和对外贸易活动者,均属非法。克莱顿法是对谢尔曼法的补充,该法规定凡能在实质上导致削弱竞争的结果或趋向建立垄断的商业活动,以及采取“价格歧视”的行为均为非法,同时该法禁止买方与卖方的竞争者交易的缔约;禁止搭卖合同;禁止一家公司占有另一家公司的股票;禁止在相互竞争的公司之间兼任董事等。联邦贸易委员会法主要处理非公正的竞争问题,并成立了联邦贸易委员会作为监督企业活动的管制机构。
此后,美国又对这三部法律作了增补、删除和修正。1936年的罗宾逊—帕特曼法对克莱顿法第2款进行了修正;1950年的塞勒—基弗维尔法案对克莱顿法的第7款进行了修正。此外,1894年的《威尔森—戈尔曼关税法》第73节,1974年的《贸易法》的第301节联邦法条款,以及其他一些州法律也包含有对谢尔曼法和克莱顿法进行补充的规定。

☚ 谢尔曼反托拉斯法   罗宾逊-帕特曼法 ☛
反托拉斯法

反托拉斯法

美国国会制定的保护竞争、反对垄断和限制性贸易的一系列立法。1890年美国国会通过由参议员约翰·谢尔曼提出的第一个联邦反托拉斯法,即《谢尔曼反托拉斯法》。该法规定,凡以限制国外贸易或州际贸易为目的而签订的一切合同、实行的企业联合和托拉斯,都是非法的。此法并未得到认真的贯彻执行。1914年9月美国国会通过《联邦贸易委员会法》,设立联邦贸易委员会,授权它对州际运输商行和银行之外的个人和公司触犯反托拉斯法的活动进行调查,以消除妨碍竞争的商业行为。1914年10月通过《克莱顿反托拉斯法》,对《谢尔曼反托拉斯法》进行了补充和修正。该法禁止银行同资金超过100万美元的、从事州际商业的公司互派董事,规定工会及农民组织不受 《谢尔曼反托拉斯法》的限制; 禁止法院在劳资纠纷中滥用禁令、压制罢工。1918年通过的《韦伯·鲍摩林法》和1936年通过的《鲁宾逊—帕特曼法》对《克莱顿反托拉斯法》 又作了补充和修正。反托拉斯法的适用范围很广,原则上任何部门的任何活动如果违反该法的有关规定,都有可能受到制裁。但对工会为促进其全体成员利益而进行的活动,对电力、海运、空运等公用事业的活动,对农业合作和小企业的合并,对银行业和保险业在贷款政策和利率方面的联合作法,对为扩大出口贸易而采取的联合行动,在不违反有关规定条件下,给予特别豁免。

☚ 帝国主义   国际垄断同盟 ☛

反托拉斯法

antitrust law

反托拉斯法

antitrust legislation;antitrust law

反托拉斯法

联邦政府为保持私人企业自由竞争的条件而在州际和对外贸易活动中对各种兼并活动加以限制的一系列法令。其主要目的是禁止某些企业固定价格的行为,对市场结构加以控制以促进竞争。联邦政府第一部有关的法令是1890年的《谢尔曼反托拉斯法》。后又有许多修正和补充的法令,主要有:1914年的《克莱顿反托拉斯法》和《联邦贸易委员会法》、1918年的《韦布-波默林法》、1922年的《卡珀-沃尔斯特德条例》、1933年和1936年的《全国产业复兴法》、1937年的《米勒-泰丁斯法》、1948年的《里德-布尔温克尔法》以及1976年的《反托拉斯改善法》等。这些法令并未能阻止美国企业兼并和生产集中垄断的趋势。但却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中小企业反对大公司兼并活动的要求。它的贯彻执行是大企业之间矛盾和冲突在法律上的表现。另外,从十九世纪七八十年代开始,一些州亦开始制定类似法令,对州内企业的兼并活动加以监督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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