匿报契价案
此案发生于1917年。湖北武昌有某甲在1912年9月购买某乙的田地,实际价钱是480串,契价仅载220串,交税时以契价为准。到1917年因为另一案件此事被告发。经过第一审判决,以谋甲匿报契价,依据《契税条例》处以罚金。甲对此判决不服,声明要控诉到高等审判厅。在处理此案过程中,高等审判厅有两种意见,其一认为,在中国,人们匿报契价一向被严禁,本案匿价投税事实,虽然在《契税条例》未颁布以前,也应该依照该条例第十条办理。其二认为,现行《契税条例》第十条所载,是指条例实行以前未经投税之契仍拖延不投或者补税时匿报契价的人,并不能包括条例实行前匿隐契价投税的人,本案投税是在1912年,虽然有隐匿契价的事情,终究与该条例第十条不符合,而且又没有其他适当的法律可以援用,故应该依刑律第十条宣告无罪。高等审判厅转呈大理院裁决。大理院认为:查看《契税条例》及其《实行细则》,其中没有规定溯及力问题,所以应以第二种意见处理较为适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