字词 | 刑讯逼供罪 |
类别 | 中英文字词句释义及详细解析 |
释义 | 刑讯逼供罪国家工作人员对人犯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中国刑法中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的一种。主要特征是:(1) 犯罪客体是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犯罪对象是人犯。(2)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的行为。肉刑和变相肉刑,是指对人犯进行肉体摧残和精神折磨的各种刑讯方法。如吊打、鞭抽、火灼、针扎、冻饿、车轮战等。如果只是诱供或指名问供,并未使用肉刑或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是一般的违法行为,不构成本罪。(3) 犯罪主观方面是出于故意,且具有逼取口供的目的。不具有这种特定目的,不构成本罪。至于犯罪动机如何,不影响本罪的成立。(4) 犯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主要是指司法工作人员。非国家工作人员私设公堂,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不构成本罪。 刑讯逼供罪 刑讯逼供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对人犯采用肉刑或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在中国刑法中属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的一种。早在1922年6月15日《中国共产党第一次对于时局的主张》就提出:改良司法制度,实行废止肉刑。以后在革命根据地的法律文献中,多次规定废止肉刑,严禁刑讯逼供。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中央执行委员会于1931年12月发布的第六号训令,明确规定:在审讯方法上必须坚决废除肉刑,而采用搜集确实证据及各种有效方法。1932年9月9日《福建省苏维埃政府训令》规定:以后再有使用肉刑的,当以违反苏维埃法令治罪。抗日战争时期各抗日民主政权全面贯彻了这一原则。1942年2月《陕甘宁边区保障人权财权条例》规定:“逮捕人犯不准施以侮辱、殴打及刑讯逼供。”1943年2月《渤海区人权保障条例执行规则》规定:严禁刑讯或其他不正当方法逼供骗供,违者以刑法渎职及妨害自由罪加重论罪。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在有关文件中多次重申禁止刑讯逼供。1952年7月23日《政务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镇压反革命活动的指示》指出:要切实调查证据,禁止刑讯逼供,防止乱打乱杀,如发生此类情形时,应予迅速有效制止,并查究责任,依法处理。1979年7月6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6条规定了刑讯逼供的刑事责任。国家工作人员对人犯实行刑讯逼供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以肉刑致人伤残的,以伤害罪从重论处。第180条还规定:司法工作人员违反监管法规,对被监管人实行体罚虐待,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侵犯通信自由罪 制作、贩卖淫书、淫画罪 ☛ 刑讯逼供罪国家工作人员对人犯使用肉刑或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肉刑或变相肉刑,指非法使用刑具或采用捆绑吊打等方法对人犯进行肉体摧残或精神折磨。 刑讯逼供罪国家工作人员对人犯实行肉刑或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 刑讯逼供罪 刑讯逼供罪在刑事审讯过程中采用野蛮非法手段逼取口供的犯罪行为。刑讯逼供在人类历史上由来已久,在奴隶制社会和封建社会里,它是合法的普遍实行的审讯方法,欧洲中世纪的宗教裁判和大陆各国君主专政时期尤为盛行。中国自秦代起法律就规定有刑讯逼供,至魏晋南北朝时期更加制度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刑讯逼供属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的犯罪。其特征是: (1) 只能由故意构成; (2) 客观上实施了肉刑或变相肉刑逼取口供,至于被刑讯人是否有罪,是否逼出口供,口供真实性如何,都不影响本罪构成; (3) 犯罪主体只能是国家工作人员,主要指负有审讯职权的司法人员。 ☚ 刑事裁判执行 刑罚人道主义 ☛ 刑讯逼供罪offence of extorting confessions by tortur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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