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字词 出版法
类别 中英文字词句释义及详细解析
释义

出版法

调整出版活动过程中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之总和。出版,一般指书籍、画册、期刊以及录音录像制品等的出版。出版活动是国家宣传和科学文化事业的一部分,对国家的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有重要意义。由于出版包括出版、印刷、征订、发行等各个环节,所以,出版活动过程中发生的社会关系是多方面的和复杂的。包括:国家出版管理机关与出版社及其负责人的关系、与图书印刷、发行单位及其负责人的关系;国家有关机关(如工商、税务机关)与出版社及其负责人的关系;出版社与作者、表演者的关系、与印刷、征订单位的关系、与发行、经营单位或个人的关系;国家有关机关(如工商、公安、法院机关)与从事非法出版、非法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的关系等。国家调整上述各方面关系的法律手段,包括行政的、民事的、经济的和刑事的。目前,我国尚无统一的,作为基本法律的《出版法》。调整出版活动的法律规范,散见于一些有关的法律、法规之中。如著作权法、税法、刑法、民法、经济合同法以及出版社工作暂行条例、期刊管理暂行条例及其行政处罚实施办法、录音录像制品管理暂行规定、关于认定淫秽及色情出版物的暂行规定等。

出版法

269 出版法

民国初年袁世凯政府制订的新闻出版法规。1914年12月5日由国务卿徐世昌副署公布,共23条,对报纸的登记、出版、发行、编辑、采访等活动作了详细规定,对违者的处罚办法也作了具体规定。规定所有出版物必须注册登记,并于发行或散布前,呈送一份给当地警察机关及内务部备案; 禁止出版有关“淆乱政体”、“妨害治安”、“败坏风俗”、“煽动曲庇犯罪人”,泄露军事、外交及其他官署机密等文书图画。旨在摧残异己报刊,控制社会舆论,1926年被北洋政府国务总理段祺瑞下令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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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版法

出版法

1990年7月7日由总督文礼治签署颁行,澳葡政府于1990年8月6日通过第7/90/M号法律公布。澳门出版界已有数百年的传统,成为本地区及其多元文化的财产。当代澳门出版界拥有超过20份的刊物,对社会的影响更加巨大。该法律的目的是将资讯活动人员与成为其服务对象的市民两者利益融合,以便实现自由、有意识和资讯流通的社会价值观。故该法律的适用范围是规范出版自由和资讯权的行使,以及报刊、编印和新闻通讯等活动。该法共分7章61条,第一章为对基本概念的解释,该法所指的出版物是指用作公开散布的文本或图像之印刷复制品,但不包括官方印件及社会和商务关系上常用的印件。出版物可分为: 定期刊物、不定期刊物、报刊企业、编印企业、新闻通讯、官方文告、广告等。该法所指的资讯权,包括报道权、采访权和接收资讯权。该法规定: 出版界思想表达自由的行使,不受任何形式的检查、许可、存放、担保或对待承认资格等限制; 讨论和批评是自由的,尤其对政治、社会和宗教的学说、法律以及本地区管理机关和公共行政当局的行为、其人员的行为等而言。对出版自由的限制,只能援引该法律和一般法的规定,以保障人们身心的完整性,其审议和适用只能由法院负责。该法还规定: 新闻工作者有权接近资讯来源,该等资讯包括来自管理机关、公共行政当局、公共企业,或本地区或其机关占多数出资额的公私合资企业、经营公有产业的企业、经营公共工程或公共服务的承批企业者。同时也规定,新闻工作者有权对有关的资讯来源保密,行使此权利时,不受任何直接或间接的处分。刊物的社长和出版人以及报刊、编印和新闻通讯等企业,不须透露其资讯来源。当明显涉及犯罪集团或匪徒集团的刑事事实时,经法院命令,职业保密的保障方得中止。第二章为刊物的组织和出版登记。定期刊物必须最少有1名居住在本地区的负责人担任社长职务,完全享有民事权利和政治权利的人士方得成为定期刊物的负责人。凡担任社长的负责人,在法院内外代表刊物。刊物应具有订明其方针和目的的出版旨趣,且应在创刊号内刊登。定期刊物应在第一版载明名称、负责人姓名、日期和单价,如定期刊物更改公开发售价,应在最少5天前通知新闻司。不定期刊物尚应载明著作人、出版人、印刷场所的认别资料、地点、出版量及印刷日期等; 定期刊物尚应载明拥有所有权的企业的名称、法人住所所在地,以及印刷场所的认别资料和地点。按照该法,新闻出版需在新闻司登记注册。任何人不得将任何文书或图像形式的广告强加在刊物内,所有文书或图像形式的广告,如不能令人即时辨其为广告时,应在其上端以显见字样,标出 “广告”一词或明确的简写; 如仍不明显时,应列明广告客户的名称。周刊或刊期少于一周的定期刊物,不得拒绝刊登总督通过新闻司发出的官方文告,并应在接获后,在刊物续后两期的任一期内登之。第三章为答辩、否认、更正权和澄清权。如任何自然人或法人认为刊登在定期刊物的文书或图像直接冒犯或含有直接冒犯的内容,又或提及不真实或错误的事情,可能影响其名声或声誉,因而受到损害时,得行使答辩、否认或更正权; 在定期刊物内有引喻、暗示或隐喻语句,可对某人造成诽谤或侮辱时,认为被针对者得向法院申请通知社长及如已知悉的著作人,使其明确以书面声明该等引喻、暗示或隐喻语句是否针对该人士,并使其对此予以澄清。第四章为出版委员会。出版委员会享有一定权限和履行一定的职责,以保证刊物出版的质量和规范性。第五章为不法行为引致的责任。通过作品的出版,可引起刑事行为或民事违法行为。相应的也要承担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刑事责任包括可处以滥出版自由罪、加重违令罪。被判处以上两罪者,都可被视为对公共当局的冒犯或威胁,应适用主刑或从刑。第六章为司法诉讼程序。包括审判权和管辖权、诉讼程序的方式、检举、初步侦查、审判的申请、事件真实的证明、听证、上诉、法院的扣押、违例、诉讼的快捷性、司法税等条文。第七章为最后及过渡规定,包括过渡诉讼程序规定、新闻工作者通则、出版登记的执行规章、官方补助、已设立的企业、出版委员会的组成和运作、撤销等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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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版法

《出版法》

国民党政府于1930年12月16日公布的出版法律条文。实行的是“注册登记和追惩制度”。全法共6章44条。规定出版品为新闻纸、杂志、书籍及其他出版品,要求新闻纸及杂志应于首次发行期15日以前以书面陈明应列各款呈省政府或市政府转内政部登记;如有变更应于变更后7日内作变更登记;如果停止发行应按照登记的程序申请注销登记。报纸和杂志的发行人在发行时应寄两份给内政部,1份给省政府或市政府,1份给所在地的检察署,若刊载有关党义或党务事项内容还应寄给省党部和中央党部宣传部各1份。书籍和其他印刷品发行时要寄2份给内政部,若有涉及党义和党务工作的内容,仍需给中央党部宣传部寄1份。书籍和其他出版品在末幅应记载发行人的姓名、住址、发行年月日及印刷所名称和所在地。该出版法强调,凡意图破坏中国国民党或三民主义、颠覆国民政府或损害中华民国利益、破坏公共秩序、妨害善良风俗者均不得为出版品登载。对于违背本法各条款的出版品将处以停止发行、扣押等行政处分和罚款,严重的要处以6个月以下和1年以下的有期徒刑或拘役。1937年7月8日,国民党政府经过修订又公布了《修正出版法》,改为严厉的批准制度,共7章56条。其中规定:“为新闻纸或杂志之发行者,应由发行人于首次发行前,填具登记声请书,呈由发行所所在地之地方主管官署,于十五日内转呈省政府或直属于行政院之市政府核准后,始得发行。”重申报纸、杂志均不得破坏中国国民党或违反三民主义,颠覆国民政府或损害中华民国利益,不得破坏公共秩序。有关政治之传单或标语,非经地方主管官署许可,不得印刷发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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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版法

law of publication

出版法

关于出版品印刷、发行的管理法规。国民党政府于1930年12月16日公布施行。后经多次修正。台湾现行出版法是国民党当局于1973年8月10日修正公布的。全文共7章46条。该法在规定了适用范围、主管机关之外,主要对出版品发行的申清登记程序,发行人或编辑人的资格条件,以及出版品发行人的权利和义务等有关出版品印刷、发行的管理问题,作出了具体的规定。该法还分别设专章规定对出版业或出版品的鼓励和保护措施,限制和禁止出版品登载的内容,以及违反管理行为的行政处分。根据该法的规定,外国人出版品的发行依对等原则办理。为保证该法的施行,台湾“行政院新闻局”于1979年4月1日公布了修正的《出版法施行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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