凌虐人犯罪负有管收、解送或拘禁人犯职务的公务员,对人犯进行凌辱、虐待的犯罪行为。台湾刑法公务员渎职罪中违背职务或滥用职权罪的一种。构成要件如下: (1) 本罪的行为主体是负有管收、解送或拘禁人犯职务的公务员。管收指依照管收条例对民事被告的管收以及依照行政执行法对人进行管束的直接强制处分。解送指将依法逮捕或拘提的人犯送交法定机关以及将判决确定的被告押解送交刑事执行机构。拘禁指判决确定前对刑事被告的羁押、判决确定后对受刑人的监禁以及对裁决拘留的违警犯的执行。负有管收、解送或拘禁人犯职务的公务员包括:民事管收所的职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法院法警、监狱官员、看守所官员和警局拘留所的管理警员。(2)本罪的行为客体是人犯,即被管收、解送或拘禁的人,包括被管收的民事被告、被解送或拘禁的刑事被告、受徒刑判决确定的受刑人以及送拘留所执行拘留的违警人等。(3) 本罪的行为是对人犯进行凌辱、虐待,即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使人犯在肉体上或精神上遭受非人道的凌辱或虐待。行为人如果以强奸或强制猥亵为手段凌虐人犯,构成本罪与强奸罪或强制猥亵罪的想象竞合犯,应从一重处。(4) 行为人必须具备凌虐的故意。行为人因过失,致人犯遭受不人道之待遇的,不构成本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