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字词 农药法规
类别 中英文字词句释义及详细解析
释义

农药法规laws and regulations of pesticide

为了防止农药在生产、经营、使用过程中污染环境或通过饮水、植物、动物食物进入人体、畜体,造成急性或慢性积累中毒而制订的各类法规。最早制订农药管理法的国家是法国(1905年),其次是美国(1910年)、加拿大(1927年)、德国(1937年)、澳大利亚(1945年)、日本(1948年)、英国(1952年)、瑞士(1955年)、韩国(1955年),大部分国家制订工作始于 60年代以后。
种类 按照法规的性质可分为三类:❶由国家立法机关制订和颁布的法律。中国尚未制定全国性农药法(台湾省已制定)。
❷由国家或地方行政机关制订的行政法规或地方性法规。这是属于法律规范性质的文件,具有国家的强制性和普遍约束力,但不是法律;
❸由行政部门制订和颁发的技术规范和技术性程序规范。它不是法律,也没有法律上的约束力,没有实施法制监督的基本内容:权利、义务规范和法律责任。
特点 从各国农药法规的基本内容和联合国粮食及农业组织(Food & Agricultural Organization of theUnited Nations,简称FAO)1985年通过的《农药供销与使用国际行为准则》来看,大致有以下特点:
第1,建立农药管理机构。由于农药法规是技术性较强的行政部门法规,因而除了确定政府主管监督工作的行政部门外,还必须有负责具体工作的机构,而且农药涉及的学科与部门(农业、环保、化工、卫生)较多,还必须明确生产、销售与推广应用等部门都要与所确定的主管监督的行政部门密切合作,共同加强农药管理。据不完全统计,41个国家中有35个是由农业部门主管,有3个由环保部门主管(美国、瑞典、丹麦),有3个由卫生部门主管(意大利、委内瑞拉、哥伦比亚)。而负责具体工作的机构,如西德为农业部农林生物研究院、日本为农林省农药检查所、英国为农业渔业食品部农药管理登记处、美国为环境保护局农药管理处。
第2,设立专家委员会,以便对农药的评审和重大法规的制订提出建议。委员一般由农、林、化工、卫生、环境保护、商业等政府部门,科学研究团体和高等院校的管理和技术专家组成,由主管部门聘请或任命。委员会下设农业、毒性、残留、环境保护、标准等专业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讨论有关业务技术问题。
第3,建立农药登记制度。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每一种农药能在国内使用前按照本国的法律或规定进行登记,方可出售。美国、德国、日本的农药生产均处于世界领先地位,农药管理法制订较早,到现在均经过多次修改,内容已日趋完善。70年代以后,登记要求的重点已从药效、质量的管理,向农药的安全性和环境保护方面发展。其管理法的核心部分是通过建立登记制度,对农药的出售和使用加以限制,使农药有恰当的质量标准,保证安全和合理地使用,从而有益于农业生产的稳定,保护人民的健康和生活环境。英国农药管理工作始于1952年,政府通过两个条例实施农药登记,即《农药安全预防条例》(PesticideSafety Precaution Scheme,简称PSPS)和《农用化学品核准条例》(Agricultural Chemicals ApprovedScheme,简称ACAS),一个农药首先要通过安全性登记,才能进行药效登记。尽管PSPS目前还是非强制性的,一般称为自由申报制,或者称为政府部门和贸易协会达成正式协议形成非法定的规程,它有一套完整的审批制度,而且是很重视安全性的。PSPS就是从职业性接触和食品中农药残留角度来评价人体健康和环境质量,包括禽畜和野生动物,只有被批准列入PSPS的农药品种,才有可能被采用于农业、园艺、森林、贮粮等方面,并列入ACAS的农药品种目录。澳大利亚则由六个州各自制订农药管理法,农药登记工作也在各州分别进行。60年代,由于农药标签需要统一,才确定由农药技术委员会(TCAC)负责审查批准农药,规定只有经过TCAC批准的农药,然后才能到各州申请登记。大多数发展中国家,60年代以后才制定农药法规,根据本国的经济状态、技术水平,侧重于建立农药登记制度以及产品质量检查。如巴基斯坦的农药法规,于1971年经总统批准公布。主要通过对农药进行登记,加强管理,监督工作则主要集中在质量监督上。中国的农药管理工作,历来都是由国家机关(部、委)联合发文通知,属于技术规范性文件。80年代以来,开展了对农药的综合评价,建立了农药登记制度,促进了农药管理工作的正规化,但仍亟待修改、补充,增加监督管理和罚则部分,为制订农药管理法打下基础。
第4,制定农药最高残留限量(maximum residuelimits,简称MRL),即法律上允许或承认某种食物、农产品或家畜饲料内,或其表皮所含的可以接受的农药残留的最大浓度。美国、西德、日本在50~60年代就率先制订《食品中农药最高残留限量(允许量)程序和条例》。目前大多数国家都制订了各类农产品的农药最高残留限量控制标准,并由政府有关部门监督实施。值得注意的是国际组织为了确保食品卫生,又有利于农产品贸易,也在提出一些统一的MRL值供各国参考采用。如FAO/WHO于1962年成立了国际食品法典委员会,开始进行国际食品法典的制订工作。其中农药残留法典委员会(Codex Committee onPesticide Residue,简称CCPR),从1963年开始定期召开联席会议(Joint Meeting on Pesticide Residue,简称JMPR),起到了制订农产品农药残留量标准的国际中心作用。1985年第17届国际农药残留法典委员会上制订130种MRL,以及20种指导性残留限量(GL-Guideline Level),已被第16届国际食品法典委员会采纳,也被很多国家采用。欧洲经济共同体(EEC)也于1976年决定对水果和蔬菜的农药残留限量采用EEC统一标准。
第5,明确标签的重要性和法律性。早在1910年美国制订联邦杀虫剂管理法时,主要规定了对一些标签的要求,1947年制订农药登记制度时,规定除标签上标明的用途外,一概禁止使用,以保证其使用效果和安全性。澳大利亚对农药标签特别重视,制订了《农药标签法规》,对标签的内容、格式均有统一规定,标签要经过严格审查,才能使用。1985年FAO制订了《农药标签准则》(Guidelines on Good LabellingPractice for Pesticides),详细说明了什么是标签,发布准则的目的,明确规定了标签的内容。国际农药工业协会(International Group of National Associationsof Manufacturers of Agrochemical Products,简称GIFAP)与FAO合作制订了一组《农药标签用形象图》,作为农药安全使用的标志,告诉农民在贮存、配制和使用时应注意的事项。
第6,法规授予主管当局监督开展登记后活动的权力。这体现在对市场农药产品质量的监督;使用标签内容一致性的监督;中毒情况的监督;食品中农药残留限量的监督;农药使用对环境的影响;有关安全使用农药的培训(包括生产、销售、使用者)以及建立关于生产、销售、使用、进口、广告等许可证的签发制度等。根据一些加强农药管理的经验,认为有效地开展“农药登记后监督实施活动”和建立农药登记制度已是同等重要的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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