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体行政行为行政机关以特定的相对人或特定事项为对象,作出具体决定或处理的能发生法律效果的行为。具体行政行为须合乎法律才能生效: ❶行政机关主体合法,具有权利能力; ❷行政机关拥有作出某具体行政行为的权限; ❸具体行政决定或处理的内容合法、确定、可行; ❹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方式。具体行政行为一经成立即具有如下效力:拘束力”——对相对人和行政主体均有令其服从的效力;确定力,即以依法不得再行更改的效力;执行力,即使决定内容得到完全实施的效力;相对人如不执行,行政机关可依法强制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主要包括:赋予、许可、免除、剥夺、命令、拒绝、审批、批准等。从广义上说,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还包括准行政行为的确认、证明、通知等。对具体行政行为,可从不同角度进行分类:依职权的行为和依申请的行为;单方行为和双方或多方行为、羁束行为和自由裁量行为;要式行为和必要式行为(参见[行政行为]);须受领的行为与不须受领的行为等。在我国,行政诉讼只审查具体行政行为,不审查抽象行政行为。 具体行政行为“抽象行政行为”的对称。又称“行政措施”。行政机关依据法律、法规,对具体事件和特定人所作出的行政行为。如税务机关对某个企业征收税款,工商机关对违法经营者给予处罚。通常是为了执行法律、法规而直接对特定的人或事作出的具体行为,法律、法规往往通过它才能产生法律效力。由于具体行政行为直接作用于相对人,故通常作为行政诉讼的标的。 具体行政行为“抽象行政行为”的对称。国家行政机关在其职权内依法针对特定的人或事采取某种行政措施的活动。如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者依法实施治安处罚。 具体行政行为 具体行政行为具体行政行为指国家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行政职权,针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特定事项,作出的有关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和根据 《行政诉讼法》 的有关规定,只有具体行政行为才属于我国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而抽象行政行为则不能作为收案范围。 具体行政行为具有以下几个法律特征: ❶针对的对象只能是特定的人包括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❷具体行政行为处理的是特定事项; ❸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是一切行政主体,包括 “国家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和个人;” ❹具体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行使国家行政职权的单方行为; 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后果是影响该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 一个行为是否是具体行政行为有以下几个标准来判断,即具体行政行为的成立要件: ❶主体要件。具体行政行为主体只能是行政主体,非行政主体不能成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 ❷功能要件。具体行政行为的功能是它能强制性地直接导致行政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 ❸客观要件。具体行政行为的客观要件就是行政主体客观上实施了行政职权的行为。以上三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才成立具体行政行为,缺一不可。具体行政行为成立但不一定合法、有效。具体行政行为要成为有效行为除了具备以上三个条件外,还必须具备以下五个条件: ❶职权合法。即具体行政行为只有行政主体在法定职权允许范围之内实施职权,履行职责才具有合法性和有效性。 ❷意思表示正确、真实。行政主体真实、正确的意思表示才可能使具体行政行为有效。而现实中,行政主体由于自身的误解、行政相对人的欺骗、胁迫、行政机关公务人员执法时的故意歪曲行为而造成其意思表示不真实、不正确,这要予以纠正。 ❸根据合法。具体行政行为要求有法律规定的根据。 ❹内容合法、合理。个体行政行为的运用只能针对行政机关法定职责管理范围内的事项,所要求的证据必须充分,所针对的对象符合法定条件,所运用的种类、幅度合理合法。 ❺程序合乎法律规定。具体行政行为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要求。 根据不同标准,具体行政行为可分为不同种类: (1) 根据行为的实施范围,可分为内部具体行政行为和外部具体行政行为。前者是指行政主体基于行政关系对自身内部事务进行组织,管理和调节的行为; 后者是指行政主体基于外部行政关系对国家和社会行政事务进行管理的行为。 (2) 根据行为的存在方式,可分为积极的作为与消极的不作为。前者是指行政主体依职权积极主动实施行政权力的行为。后者是指行政主体消极不作的行为方式包括履行不作为义务的行为 (合法) 和不履行甚至拒绝履行应作为义务的行为(违法)。 (3) 根据行为的动因可分为职权行为和职责行为。前者是指行政主体行政法定权力的行为; 后者是指行政主体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 (4) 根据行为的表现形式,可分为要式行为和不要式行为。前者是指行政主体必须严格按照法定的方式和程序作出的行为; 后者是指法律不作严格形式要求的行为。一般比较重大的行政行为都是要式行为。此外,具体行政行为还可分为单效行为与复效行为、原本行为与变化行为、形式意义上的行为与实质意义上的行为、单一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共同的具体行政行为、本源性行为、保障性行为与补救性行为、独立行为与补充行为等等。 ☚ 抽象行政行为 行政许可 ☛ 具体行政行为 具体行政行为指行政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依法针对特定的事或者特定的对象,所采取的直接影响其权利和义务的一种具有一次性效力的行政行为。在行政管理过程中,针对特定的人或事所采取具体措施的行为,其行为内容和结果将直接影响某一个人或组织的权益。具体行政行为最突出的两大特点是: 对象的特定性、直接影响个人,组织的权利义务,特定对象包括特定人和特定事。特定人一般是没有意义的,但特定事却比较复杂。特定事可以涉及到无数的个人、组织,即不确定的人,也可以是单个或一定数量的个人、组织。只有两者都是特定的,才可以称为特定对象,具体行政行为一般包括行政许可与确认行为,行政奖励与行政给付行为,行政征收行为,行政处罚行为,行政强制行为,行政监督行为,行政裁决行为等。划分抽象行政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不仅有理论意义还具有法律意义。因为我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就是以 “具体行政行为”为标准来规定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的对象的。最高人民法院在有关行政诉讼的司法解释中,对具体行政行为作了如下界定: “具体行政行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的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行政职权,针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就特定的具体事项,作出的有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 ☚ 非要式行政行为 法学理论 ☛ 具体行政行为 具体行政行为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权力过程中,针对特定人或特定事件做出影响行政相对人的具体决定和措施的行为。 ☚ 行政行为 抽象行政行为 ☛ 0000708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