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1989年7月1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卫生部联合颁布,1989的8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阐述了本规定的制订根据和目的及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的意义。第二章司法鉴定机构,规定了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的职责、组成和机构设置及重新鉴定的程序。第三章鉴定内容,确定了应对哪些可能患有精神疾病的人员进行鉴定; 指出在刑、民事案件中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的内容,及对被害人、证人的鉴定要求。第四章鉴定人,规定了鉴定人的资格、权利和义务。第五章委托鉴定和鉴定书,阐述了司法机关委托鉴定时需要提供的材料及鉴定书的内容。第六章责任能力和行为能力的评定,具体规定了刑事案件被鉴定人有责任能力和无责任能力的情形,以及民事案件被鉴定人有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和无行为能力的情形; 确定了诉讼过程中和其他有关法定能力的评定原则。第七章附则,指明了本规定的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