字词 | 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 |
类别 | 中英文字词句释义及详细解析 |
释义 | 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1978年5月24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原则批准,同年6月2日国务院颁发,自下达之月起实行。共十七条。主要内容有:(1) 《暂行办法》适用于党政机关、群众团体和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因工作需要由组织委派到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老弱病残国家干部。(2)对于 1949年9 月底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地委正副书记等职务的干部,可以安排他们担任各级顾问或担任荣誉职务;对于丧失工作能力的上述干部,可以离职休养,工资照发。(3)党政机关、群众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干部,符合本《办法》规定的退休条件的都可以退休。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根据其参加革命的不同革命时期,建国以后参加革命工作的,根据其工作年限长短,按本人标准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退休费;退休费低于25元的,按25元发给。符合因工致残,经过医院证明完全丧失工作能力而退休的,除按月发给按本人标准工资较高比例的退休费以外,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发给一定数额的护理费;退休费低于35元的,按35元发给。获得全国劳动英雄、劳动模范称号,在退休时仍然保持其荣誉的干部,对革命和建设有特殊贡献的干部以及部队军以上单位授予战斗英雄称号和有特殊贡献的转业、复员军人,在退休时仍保持其荣誉的,可以享受优异的退休费待遇。(4)经过医院证明完全丧失工作能力,又不具备退休条件的干部,应当退职。退职后,按月发给相当于本人标准工资一定比例的生活费,低于20元的,按20元发给。(5)离休、退休、退职干部本人,可以享受与所居住地区同级干部相同的公费医疗待遇。此外,《暂行办法》对于离休、退休和退职干部的安置、住房等作了具体规定。《暂行办法》中规定的干部退休、退职生活费最低保证数,根据1983年6月28日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提高职工退休费、退职生活费的最低保证数的通知》的规定,分别提高5元。《暂行规定》中关于干部离职休养的条件等,已为1980年10月7日国务院发布的《关于老干部离职休养的暂行规定》和1982年4月10日国务院发布的《关于老干部离职休养制度的几项规定》所代替。《暂行办法》是职工社会保险方面的重要法规,对于妥善安置老弱病残干部,使他们各得其所,对于精兵简政、提高工作效率,对于建设老中青三结合的精干的领导班子,对于社会主义建设,都具有重要意义。 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1978年5月24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原则批准,1978年6月2日国务院颁发。共17条。主要内容有:各级行政部门可根据情况安排同级或高一级的干部担任顾问;各级政协、视察室、参事室、文物管理委员会、文史馆等单位,可安排一些老同志担任荣誉职务。对于丧失工作能力的相当职务的干部,符合一定条件的可以离职休养,工资照发。符合一定条件的其他干部可以退休,每月按规定标准发给退休费,直至去世为止。经过医院证明完全丧失工作能力,又不具备退休条件的干部,应当退职,每月按规定标准发给生活费。此外,还对离休、退休、退职干部的安置、公费医疗待遇、丧葬补助费等问题作了明确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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