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国家”公园管理的规定
台湾于1972年6月13日公布实施了《“国家”公园法》,1982年7月8日公布了《“国家”公园法施行细则》,并于翌年6月修订实施。台湾现已有垦丁、玉山、阳明山、太鲁阁、雪霸、兰屿6处“国家”公园。
“国家”公园的管理机构:根据《“国家”公园法》的规定,特于“营建署”设立“国家”公园组,负责决策有关人事及行政事项。同时,根据“国家”公园组和《“国家”公园管理理处组织通则》的规定,分别设立了“国家公园管理处”、“国家公园警察队”和“国家公园计划委员会”。
“国家”公园的选定标准:❶具有特殊自然景观、地形、地物、化石及未经人工培育自然演进生长的野生孑遗动植物,足以代表“国家”自然遗产者;
❷具有重要的史前遗迹、史后古迹及其环境,富有教育意义,足以培育国民情操,需由“国家”长期保存者;
❸具有天赋育乐资源,风景特异,交通便利,足以陶冶国民情性,供游憩观光者。
“国家”园的区域划分:(1)一般管制区:系指“国家”公园区域不属于其他任何分区的土地和水面,包括既有小村落,并准许原土地利用形态的地区。(2)游憩区:系指适合各种野外娱乐活动,并准许兴建适当娱乐设施及有限资源利用行为的地区。(3)史迹保存区:系指为保存重要史前遗迹、史后文化遗址,及有价值的历史古迹而划定的地区。(4)特别景观区:系指无法以人力再造的特殊天然景致,而严格限制开发行为的地区。(5)生态保护区:系指为供研究生态而严格保护的天然生物社会及其生育环境的地区。
“国家”公园的行为规范: 由于“国家”公园以保护资源为主,游憩为副,因而对游客及导游等有如下禁止行为:焚毁草木或引火整地;狩猎动物或捕捉鱼类;污染水质空气;采摘花木;于树木、岩石及标示牌加刻文字或图形;任意抛弃果皮、纸屑或其他污物;将车辆开进规定以外的地区;其他经“国家”公园主管机关禁止之行为。
此外,在“国家”公园各个区域中,一般管制区和游憩区采取许可开发制,与观光事业较有密切关联。根据《“国家”公园法》规定,在此二区内,经“国家公园管理处”许可,得为如下行为:公私建筑或道路、桥梁的建设或拆除;水面、水道的堵塞、改道或扩展;矿物或土石的勘采;土地的开垦或变动使用;垂钓鱼类或放牧牲畜;缆车等机械化运输设备的兴建;温泉水源的利用;广告、招牌或其他类似物的设置;原有工厂的设备需要扩充或增加或变更使用者;其他须经主管机关许可事项。以上各项如范围扩大或性质特别重要者,“管理处”应报请“内政部”核准,并“内政部”会同各该事业主管机关审议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