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平分配
关于收入分配的标准,经济学家们各执一词。古典经济学家曾经认为,最佳的分配是总社会效用最大化的分配。在这标准下,只有“接受者”效用的增加超过“给予者”效用的损失,收入再分配才是适宜的。可是,到了20世纪40年代,经济学界普遍认为这种方法是不实际的。20世纪70年代,经济学家对决定最佳分配的探索方法也展开了广泛的讨论,有两种方法建议值得注意: 一是最佳分配可从政治过程的结果中进行推论,这就是说,可从研究政府过去税收和支出的决策入手,发展最佳收入分配的过程;一是最佳分配可从社会契约理论中找到定义,这就是说,可从社会契约缔结条件中演绎出分配标准。
1.政治决策的加权方法
这种方法是以财政经济决策给各阶层人民的利益作为最佳分配的标准的权数。这种方法是有一定事实依据的。政府过去的收支政策中,对各阶层人民已提供了不同的待遇,这种区别对待就可视为福利权数。于是,税收制度中的非比例税率表的存在,就包含一种社会判断,即收入的边际效用在各种收入水平上是不一样的。许多支出方案的制订,是为了对不同收入、年龄、种族和地区提供不同的利益。甚至于政府在各种管制方案和补偿方案方面,也是为了帮助特定的人群而设计的。因此,对有典型意义的税收、支出及其他法令规章仔细研究,就可提示各人群福利的相对重要性,从而帮助决策者作为重要性的指标,并用作评价新方案的权数。
但是,这种设想在前提上和运用上都有一些缺陷。一是前提上的缺陷。政府过去的决策虽暗示了一个权数体系,但体系不一定明确,不一定正确。首先,这种权数体系不容易发现。例如,个人所得累进税率表暗含有边际效用表,但只能说“包含”,不能说“决定”。其次,用决策权数作预测工具的前提,既要决策正确,又要政策稳定,但实际并非如此。因此,许多经济学者不信这种研究结果有多大的规范价值。二是运用上的缺陷。首先,政治决定不能代表个人选择或民意。理论上(从古典学派以来的个人主义理论)社会利益取决于个人选择,现实上,政府决定应该是民主政治的民意表达。可是,政府选择(决策)常受狭隘的或特殊的利益的严重影响,“政治家”关心的是竞选成功,而不是全体选民的支持,政策反映的充其量也不过是执政党代表的民意。这种民意并不一定代表建立收入分配标准的基础。于是,用过去决策暗示的权数来评价未来的方案,就无异于维持过去的特殊利益,或者维持当时执政党所代表的民意。其次,政府决策可能错误。许多事实证明,原计划达成的某种分配目标或方案,事实上不能做到。再次,政策决定往往不能固定不变。政策保持的长度,往往反映在政党执政的时期上。总之,从过去决策来推导收入分配的比重,结论不一定是最佳分配。
2.社会契约的“最大一最小”加权
20世纪70年代,约翰·罗尔斯提出用社会契约的规范来确定适当分配的目标。罗尔斯首先假设了一种所谓的“原始境况”。在这种原始境况中,每一个人并不知道自己在社会生产中的地位,不知道自己是富人还是穷人,是统治者还是服从者。在这种情况中,人们可以避免个人地位造成的偏见,理智地选择他们即将进入的未来社会的分配方式。罗尔斯认为,合理的分配,是各个人在“原始地位”的假设境况中共同同意的分配方式。罗尔斯在这种哲学的基础上,建立了他的“最大一最小分配”理论。他认为,每一个选择者都知道,由于某种不确定的原因,他自己就可能成为社会经济生产中最不利的人。在这种地位中,各个人会选择比较公正的社会分配原则。这一原则应当是: 只有符合社会中最不利成员的最大期望利益时,经济不平等才允许存在。
显然,贫富差别过大,一些人生活在极端贫困之中是不公平的。但是,如果收入分配过于平均,会使有能力的人不努力工作,全社会的财富就会减少,穷人的生活最终得不到改善。有了某种差别,激励起人的干劲,最贫穷的人才可能生活得好一些。那么,在收入分配差别方面,过于平均与过于不平均之间一定存在着一点,对于最穷的人来说存在最大的期望利益。罗尔斯的原则也许是一个有现实意义的设想:允许一定程度的不平等存在,要求建立一个至少比现行制度平等些的收入分配形式。许多著名的经济学家注意罗尔斯的论点,认为这种理论还算是一个“公平竞赛”,不过不切实际,因为如果没有人们收入分配的资料和风险程度的资料,就不能明确指出“最大一最小”的理想分配。同时,由于效用难以测度,在社会生产安排的方式繁多和意见分歧的情况之下,“最少有利”人群地位的增减是难以确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