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过错法国行政法用语。欠缺正常的标准而又未在达到某种中等水平的行政机关的公务行为。所谓中等水平,是一个相对的概念,由行政法院根据公务的难易程度,执行公务的时间,地点及行政机关所具备的人力、物力等具体情况判断。主要表现形式: (1) 公务实施不良。这是行政机关作为的过错,如税务机关错误解释法规,命令免税货物纳税,警察追捕犯人,误伤行人等。(2) 不执行公务。这是行政机关不作为的过错,行政机关有义务采取行为而不作为,引起相对人的损失,如港务机关不维修航行标志,造成船舶损害; 某种传染病流行,卫生防疫机关不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某一部分居民受到特别损害等。(3)公务的实施迟延。行政机关和行政工作人员因疏忽、怠惰,而稽延公务的实施。行政机关和行政工作人员有义务忠实执行职务,不得疏忽、怠情、无故迟延。即使法律对某一种活动没有规定期限,行政机关也应在合理的期间内作出决定,否则具有过错。行政机关一般只对有公务过错的行为所产生的损害,负赔偿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