僧尼争寺案
此案发生于1918年冬。浙江某地甲尼和乙僧因争管寺院而提起诉讼。经第一审判决,寺院归乙僧主持。甲尼不服而控诉,又经地方审判厅判决,寺院归甲尼管理,对此双方仍争执不下,乙僧以第二审应由高等审判厅管辖,地方审判厅判决系属管辖错误等情为由,上告到浙江第二高等审判分厅。分厅查看了“民事管辖”各节中有关第二审规定,认为其中仅是列举了管理权方面的讼争,而管辖权的归属规定不明确,而且乙僧在地方审厅控诉审理中,并未抗告,能否上告声明不服也是一个问题。另外,因为该寺院是个人捐募建造的,甲尼主张应为私人所有。而乙僧主张为公寺,由僧人传继主持。对以上诸多疑义,分厅未敢臆断,只得转呈大理院解释。大理院认为,此案甲尼与乙僧争管寺院,如果是根据惯例,争论谁更适合当该寺主持,那么自然应归地方管辖。乙僧不得以管辖错误为上告理由。甲尼以寺院为个人筹捐所建立主张该寺私有,不过是请求该寺应由她主持罢了,与争执谁为主持之诉讼同属一个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