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格责任论西方现代刑法学中关于刑事责任根据的学说。是行为责任论与性格责任论的折衷。一方面将刑事责任的根据置于客观具体的犯罪行为,另一方面又主张刑事责任乃是通过具体的犯罪行为,对行为人的人格加以非难和谴责。认为刑事责任评价的直接对象是客观具体的犯罪行为,如果不以犯罪行为作为刑事责任的直接评价对象,则无所谓刑法,这是罪刑法定主义的根本要求。决定刑罚的质与量的最重要基准是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的大小,但是此犯罪行为必须以具有作为一个完整的社会化人的人格为背景,即可以从其人格上认定其行为,而对其人格加以非难与谴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