字词 | 主动遗嘱能力 |
类别 | 中英文字词句释义及详细解析 |
释义 | 主动遗嘱能力又称“立遗嘱的能力”、“积极遗嘱能力”。立遗嘱人应当具有的能力。罗马法中遗嘱能力的一种。一般应具备下列条件: (1) 遗嘱人必须有财产。罗马法初期,奴隶、夫权下的妻子、家长权下的家子,由于他们都没有财产,因此,不具有立遗嘱能力,不得设立遗嘱。帝政以后,家子对于军役特有产和准军役特有产有权设立遗嘱,公奴对自己的特有产有1/2的遗嘱处分权; (2) 遗嘱人必须是罗马市民。奴隶和外国人以及被剥夺市民权的人一律不能立遗嘱; (3) 遗嘱人必须有行为能力。精神病人,浪费人及未适婚人等无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人不能设立遗嘱; (4)遗嘱人必须能履行遗嘱仪式。市民法初期只有贵族大会遗嘱和出征遗嘱,而女子、未适婚人、外国人都不得参加议会和从军出征,因此他们不能设立遗嘱。要式买卖遗嘱出现后,由于聋哑人、女子、外国人、浪费人、他权人等都不能进行要式买卖,故他们不能设立遗嘱; (5)遗嘱人必须有遗嘱权。犯罪被判刑、受破廉耻宣告、属于异教徒的人,由于被剥夺了遗嘱权,因而不能设立遗嘱。现代大多数国家继承法规定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人具有遗嘱能力。中国继承法也将具有完全行为能力作为遗嘱能力的前提。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的人所立遗嘱无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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