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国普通银行法 昭和五十六年(1981年)6月1日公布,法律第五十九号; 昭和五十八年(1983年)12月2日修改,法律第七十八号。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 本法是以银行业务的公共性为前提,以维护信用、确保存款人的权益、谋求金融活动的顺利进行,并为银行业务的健全而妥善地运营,有助于国民经济的健全发展为目的。 1.在运用本法时,须尊重银行业务经营的自主 性。 第二条(定义等) 1.本法所指的“银行”,系第四条第一项经大藏大臣许可经营银行业者。 2.本法所指的“银行业”,系经营下列业务之一 者: (一)同时办理存款、定期积金、放款或贴现票据 者; (二)办理汇兑业务者。 3.本法所指的“定期积金”,系确定期限,约定付给一定的金额,定期或在一定期限内分次存入现金的存款业务。 4.本法所指的“存款人等”,系存款人和定期积金存款人。 第三条 以办理存款或定期积金(不属于前条第二项第一款所列)为营业者,视为银行业,适用本法。 第四条(营业许可) 1.银行业非经大藏大臣许可不得经营。 2.大藏大臣遇有申请银行业的许可时,须审查是否符合下列条件: (一)银行业许可的申请人(本项以下简称“申请人”)须拥有足够的财产以能健全而有效地开展银行业务。并且, 申请人办理该项业务的收支有良好的可行性; 附录二 1279 (二)申请人经营该项业务的人员构成,须具有准确、公正而有效地开展银行业务的知识和经验,并且有足够的社会信用; (三)申请人于开始银行业务之前,要根据该银行在其营业地区的资金供求状况,比照其他银行或金融机构的营业状况,制定保障金融活动正常进行的适当措施。 3.依据外国法令在外国经营银行业者(包括依政令规定与该银行业者有特殊关系的业者。银行等除外。以下简称“外国银行等”)以该银行股东的全部或一部的名义申请银行业许可,并且该外国银行等保有对该项申请的已发行股票放额超过大藏省令规定比率的应发股票数时,大藏大臣除按前项所列各项条件进行审查外,还必须审查该外国银行等的主要营业机构所在国对银行是否承认按本法办理,以及在实质上与本法同等的处理。但,该项审查如妨碍忠实履行国际条约和其他政令规定时,则不在此限。 4.大藏大臣参照前二项规定的审查条件,认为在公益上有必要时,得在必要的限度内对第一项之规定另外附加条件或加以变更。 5.第三项所指的“银行等”,系银行、相互银行、长期信用法(昭和二十七年法律第一百八十七号)规定的长期信用银行和外国汇兑银行法(昭和二十九年法律第六十七号)规定的外汇银行。 第五条(资本金) 1.银行必须是拥有超过依据政令规定的资本金额的股份有限公司。 2.前项所指政令规定的资本金额不得少于10亿 元。 3.银行在减少资本金时,须经大藏大臣批准。第六条(商号) 1.银行在其商号名称中必须使用“银行”字样。 2.非银行业者在其商号名称中不得使用“银行”字样。 3.银行在变更商号名称时,须经大藏大臣批准。第七条(董事兼职的限制) 从事银行常务工作的董事,非经大藏大臣许可,不得兼任其他公司的常务工作。 第八条(营业所的设置等) 银行在开设支行、营业所、变更营业地址(包括变更总行营业地址),变更业务种类或者停业时,除大藏省令另有规定者外,均须遵照大藏省令经大藏大臣批准。代理店的开设和停业,同上。 第九条(取得海外当地法人的股票等) 1.银行为经营银行业在外国设立公司或取得经营银行业的外国公司的股票或股票份额时,该银行保有这些公司发行股票或已发行股票的总数或出资总额超过大藏省令规定比率的数额时,除大藏省另有规定者外,均须经 大藏大臣批准。 2.在银行保有经营银行业以外事业的外国公司已发行股票的总数或出资总额超过大藏省令规定比率的数额的情况下,该外国公司转营银行业时,前项规定适用之。第二章 业务 第十条(业务范围) 1.银行得经营下列业务: (一)办理存款或定期积金; (二)办理放款或贴现票据; (三)办理汇兑。 2.银行除经营前项各款所列业务外,还可附带经营下列业务: (一)办理债务担保或票据承兑业务; (二)买卖有价证券(限于以投资为目的者或根据顾客书面要求进行结算者); (三)出借有价证券; (四)承销公债、地方债券、政府保证债券(以下简称“公债等”,以出售为目的者除外)或者办理与承销有关的公债等的募集业务; (五)办理货币债权(包括转让性存款单和其他大藏省令规定可转让的单据)的取得和转让; (六)受托募集地方债券或公司债券等债券;(七)代理银行等金融业的业务(限于大藏省令规定者); (八)办理国家、地方公共团体、公司等的现金出纳和其他有关现金出纳的业务; (九)保管有价证券、贵金属和其他贵重物品;(十)兑换现钞。 3.前项第四款“政府保证债券”,系指政府保证还本付息的公司债券和其他债券。 第十一条 银行除经营前条规定的业务外,在不妨碍前条第一项各款业务顺利开展的前提下,可以办理与公债等有关债券的承销、募集、出售以及买卖等业务(前条第二项规定的业务除外)。 第十二条 银行除经营前两条规定的业务和根据“有担保公司债券信托法”(明治三十八年法律第五十二号)和其他法律规定的业务外,不得经营其他业务。 第十三条(向同一人的信用供给) 1.银行向同一人提供信用(包括依政令规定与该同一人有特殊关系者的信用供给,本条以下与此相同)时,依政令规定的区分不得超过对该银行的资本金和准备金(指按政令规定的准备金)的合计额乘以政令规定的比率求得的应提供数额(本条以下称“信用供给限度额”)。但接受信用供给者,由于合并或接受其他企业的业务,使该银行对同一个提供的信用超过信用供给限度额, 1280 中国金融百科全书 以及在其他政令规定中有不得已的理由时,经大藏大臣批准时, 不在此限。 2.前项规定不适用于对国家和地方公共团体的信用供给、政府保证还本付息的信用供给和按政令规定与此相类似的信用供给。 3.除前两项规定者外,第一项规定的资本金和准备金合计额,以及信用供给限度额的计算方法和其他适用于同项规定的必要事项,由大藏省令规定之。 第十四条(对董事的信用供给) 1.银行董事从该银行取得信用,应按该银行提供信用的一般条件办理,不得有损于该银行的利益。 2.银行董事从该银行取得信用供给时,关于按商法(明治三十二年法律第四十八号)第二百六十五条(董事和公司间的往来)取得董事会批准的规定,可不受该法第二百六十条之二第一项(董事会的决议方法)的约束,但,必须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并得到出席董事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赞同。 第十五条(假日和营业时间) 1.银行的假日限于星期日和其他以政令规定者。 2.银行的营业时间应考虑金融业务情况,由大藏省令规定之。 第十六条(临时停业等) 1.银行临时停业除按大藏省令规定者外,由于天灾和其他不可避免的事故致使其营业所或代理店临时停止其全部或一部分业务时,应将其旨意和理由立即呈报大藏大臣,同时必须在门市张贴公告,公诸于众。当该银行结束临时停业时,按以上办法同样处理。 2.虽有前项规定,但对无顾客的营业所或代理店以及按照大藏省令规定临时停业的营业所或代理店,则不需对外张贴公告。第三章 管理 第十七条(营业年度) 银行的营业年度规定为自四月一日起至翌年三月三十一日止。 第十八条(盈利准备金的提存) 银行在交足资本金前,于每期决算必须从盈利中提取五分之一以上的分红,按照商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五第一项(期中分红)规定,在进行现金分配时,从分配额中提出五分之一作为盈利准备金进行积累。 第十九条(业务报告书等) 1.银行于每一营业年度,必须制成记载业务和财产状况的期中业务报告书和业务报告书,呈送大藏大臣。 2.期中业务报告书和业务报告书的记载事项、报送日期和其他有关报告书的必要事项,由大藏省令规定之。 第二十条(资产负债表等的公告) 银行于每一营 业年度,根据大藏省令规定,必须制成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计算书,于该营业年度结束后三个月内对外公布。但,由于不得已的理由在三个月内不能公布此类表报时,经大藏大臣批准可以延期。 第二十一条(业务和财产状况说明书的供览) 银行于每一营业年度应制成业务和财产状况说明书,备置于主要营业所,以供群众阅览。但,对有损于信用秩序的事项、对不利于存款人和其他顾客的秘密事项以及使银行业务活动有可能蒙受损失的事项和对记载事项需要负担很大费用者,则属例外。 第二十二条(营业报告书等的记载事项) 根据商法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一项(会计报表的编制)的规定,银行营业报告书和附属明细书的记载事项,由大藏省令规定之。 第二十三条(股东的账簿阅览权的否认) 商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六(股东的账簿阅览权)的规定,不适用于银行会计帐簿和会计报表。第四章 监督 第二十四条(报告或资料的提出) 1.为了确保银行业务健全而又妥善地开展,大藏大臣认为有必要时,得要求银行(包括代理店)报送有关业务和财产状况的报告或资料。 2.为了确保银行业务健全而又妥善地开展,大藏大臣认为有特殊必要时,可在一定范围内要求该银行的子公司〔系指按商法第二百十一条之二第一项(取得子公司的母公司的股份的限制)规定的子公司(包括按同条第三项规定视同子公司者)中由大藏省令规定者,以下本条及下一条同此〕报送可供参考的有关该行业务和财产状况的报告或资料。 3.银行子公司在有正当理由时,可拒绝提供前项规定的报告或资料。 第二十五条(检查) 1.为了确保银行业务健全而又妥善地开展,大藏大臣认为有必要时,得派员去银行营业所(包括代理店)和银行的其他单位,质询其业务或财产状况,或检查其帐簿、表报和其他物品。 2.根据前项规定,于派员去银行进行质询或检查的场合,大藏大臣认为有特殊必要时,还可在一定范围内责令该员到该行的子公司,向其质询或检查有关该行应受检查的必要事项。 3.依照前两项规定, 由大藏大臣派出的检查人员,须携带本人身份证明书,当受检查者要求出示证明时,检查人员必须向其出示证件。 4.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的权限不能误解为是对犯罪进行的搜查。 5.前条第三项的规定,适用于本条第二项规定 附录二 1281 的对银行子公司的质询和检查。 第二十六条(停止业务) 大藏大臣按照银行的业务和财产状况,认为有必要时,得命令银行停止全部或一部分业务,或办理财产委托保管,以及采取其他必要措施。 第二十七条(取消许可等) 当银行违反大藏大臣根据法令规定进行的处分,或者进行危害公益的行为时,大藏大臣得令其停止全部或一部分业务,或者令其董事或监事解任,或者吊销依据第四条第一项所颁发的营业许可。 第二十八条 大藏大臣根据前两条规定,命令银行停止全部或一部分业务时,按照该银行的整顿情况,认为有必要时,可吊销按第四条第一项所颁发的营业许可。 第二十九条(资产在国内的保存) 为了保障存款人和其他公共利益,大藏大臣认为有必要时,得命令银行将其依政令规定的资产存放于国内。第五章 合并、转让或承受 第三十条(合并、营业转让或承受的批准等) 1.银行的全部或一部分负责人,将银行与他人实行合并〔限于该合并后延续存在的公司属于根据第四条第五项规定的银行等(以下简称“银行等”)的合并,或者根据合并而新设立的公司为银行等的合并。以下本章简称“合并”〕,须经大藏大臣批准,否则无效。 2.转让或承受银行业务的全部或一部分,除按政令规定办理外,还必须经大藏大臣批准,否则无效。 3.银行得承受信用金库、信用合作社或劳动金库(包括组织起来的具有法人资格的联合会,以下本章简称“信用金库等”)事业的全部或一部分。但,此项承受除按政令规定办理外,还必须经大藏大臣批准,否则无效。 4.根据前项规定,银行承受信用金库等事业的全部或一部分时,应把该信用金库等视为公司,并适用禁止私人垄断和确保公平交易的法律(昭和二十二年法律第五十四号)第十六条(对承受营业的限制)和同法有关本条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大藏大臣的批准前条之申请时,必须审查其是否符合下列条件: (一)根据前条的规定进行合并、转让或承受营业的全部或一部分(以下本条简称“合并等”),该合并等的当事者,银行或信用金库等于开展营业地区(转让或承受营业的一部分或承受事业的一部分时,限于该一部分营业或事业尚在进行的地区)在资金上应能顺利供求,并保证顾客的方便; (二)合并等不得阻碍金融业相互间的正常竞争关系和扰乱金融秩序; (三)获得前条批准申请的银行或因合并而设立的银行等,在合并后,须有妥善、公正而有效率地开展业务之确切预计。 第三十二条(视同许可) 经第三十条第一项之批准因合并而设立的经营银行业的公司,于设立之时可视同已按第四条第一项取得大藏大臣的许可。 第三十三条(合并时对债权人异议的通告) 银行作出合并决议时,对存款人以及按政令规定的债权人,不需要按商法第一百条第一项(债权人的异议)的规定进行通告。 第三十四条(转让或承受经营业务时,对债权人异议的通告等) 1.银行作为当事人,转让或承受营业的全部,或承受信用金库事业的全部,于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后,该银行须自决议之日起两周内,将决议的要旨、对转让或承受该营业的全部或对承受该事业的全部持有异议的债权人,在一定期间内可进行申述的旨意,公告之。但,对存款人以及按政令规定的债权人以外的应予通知的债权人,须分别通告之。 2.前项通告的期间不得少于一个月。 3.债权人于第一项通告期间内未提出异议时,可视为该债权人对该项转让或承受的认可。 4.债权人于第一项通告期间内提出异议时,该银行必须偿还债务或提供相当的抵押品,或向为债权人保付债务的经营信托业务的其他银行或信托公司委托相当数量的财产。 第三十五条 1.银行作为当事人转让或承受营业的一部分,或银行承受信用金库事业的一部分,于股东大会或董事会作出决议后,该银行须自决议之日起两周内,将决议之要旨、对转让或承受该营业的一部分,或承受该事业的一部分持有异议的债权人在一定时期内可进行申述的旨意,公告之。但,对存款人以及按政令规定的债权人以外的应予通知的债权人,须分别通告之。 2.前项通知的期间不得少于一个月。 3.前条第三项和第四项的规定,对根据第一项进行公告或通告的债权人持有异议时,适用之。 第三十六条(转让营业的公告等) 1.银行转让营业之全部或一部分时,必须立即公告其旨意。 2.根据前项规定发出公告的银行,对其债务人依民法(明治二十九年法律第八十九号)第四百六十七条(转让指名债权的对抗条件)的规定即视为有确定日期的通知。这时,以公告的日期作为债务的确定日期。第六章 歇业和解散 第三十七条(歇业和解散的批准) 1.下列各项非经大藏大臣批准不能生效: (一)关于停办银行业的修改章程和股东大会决议; (二)银行以其全部或一部分与他人实行合并(相当于第三十条第一项规定者除外); (三)关于银行解散的股东大会决议。 2.大藏大臣于审批前项申请时,必须审查其是否符合下列各项条件: (一)该银行业之停办、合并或解散,因其业务和财产状况而有难以解决的问题; (二)该银行业之停办、合并或解散,于其经营业务地区内不得使资金供求、顾客便利受到影响。 3.大藏大臣根据第二十六条或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停止银行业务的全部或一部分的命令,该银行提出第一项的批准申请时,对该银行不需按同项规定进行批准。根据上述命令或同条的规定,认为有必要取消其依第四条第一项取得的营业许可,当该银行提出第一项之批准申请时,亦同样处理。 第三十八条(歇业的公告) 银行取得前条第一项之批准时,根据大藏省令的规定,必须立即将其旨意和该项批准的内容于其所有营业所和代理店的明显处张贴,公告于众。其时间不得少于一个月。 第三十九条(章程中解散原因的规定) 虽有商法第四百零四条(解散的原因)的规定,但出于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解散的原因)列举的理由,银行不得解散。 第四十条(因撤销营业许可而解散) 银行根据第二十七条或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而被撤销按第四条第一项由大藏大臣颁发的许可时,得解散之。 第四十一条(许可的失效) 银行符合下列任何一项条件时,其依第四条第一项由大藏大臣颁发的许可即行失效: (一)银行营业全部废止时; (二)转让全部营业时; (三)解散时〔包括确定设立或合并的判决(限于因合并而设立的银行)为无效时〕; (四)取得许可后六个月以内而尚未开始营业时(由于不得已的原因,事先得到大藏大臣的批准者除外)。 第四十二条(撤销许可情况下的视同银行) 银行根据第二十七条或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而被撤销其依第四条第一项由大藏大臣颁发的许可时,或根据前条规定该许可失效时,该银行作为公司可适用第三十六 条、第三十八条和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等规定,仍视同银行 第四十三条(向非银行业公司的转移) 1、银行符合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而其依第四条第一项由大藏大臣颁发的许可失效时,该银行作为公司对其未付的存款或定期积金等债务,除政令另有规定者外,大藏大臣得命令该公司办理以还清该项债务之日或以该项许可失效后十年为期的任何较早之日为止的以该项债务总额为限度进行财产委托保管。为保护存款人的利益,还可以对该项债务的处理、对其财产管理和运用,颁发必要的命令。 2.前项规定,对银行等以外的公司由于合并而继承银行的存款或定期积金等债务的场合适用之。 3.第二十四条第一项和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适用于接受前两项规定的公司。 第四十四条(清算人的任免) 1.银行因被撤销依第四条第一项由大藏大臣颁发的许可而解散时,法院得根据利害关系人或大藏大臣的请求或按法院的权限选任清算人。该清算人的解任亦同。 2.除前项情况外,法院得根据利害关系人或大藏大臣的请求或按法院的权限解任清算人。这时,法院得另选清算人。 第四十五条(清算的监督) 法院在银行解散时,在检查曾为银行的公司的清算事务和财务状况的同时,得命令该公司办理财产委托管理或作出其他监督清算的必要命令。 第四十六条(大藏大臣对清算手续的意见等) 1.法院对银行的清算、破产、和解、整顿、改进等手续,得征求大藏大臣的意见,或者委托其检查或调查。 2.大藏大臣对前项规定的手续认为有必要时,得向法院提出意见。 3.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在大藏大臣根据第一项规定接受法院委托进行检查和调查时适用之。第七章 外国银行分行 第四十七条(外国银行分行的许可等) 1.依据外国法令在外国经营银行业者(银行等除外,以下简称“外国银行”)在日本开设分行或代理店,希望在日本经营银行业时,该外国银行须按大藏省令的规定,决定该分行或代理店的代表人,每个分行或代理店必须取得第四条第一项由大藏大臣颁发的许可。 2.根据前项规定,外国银行取得第四条第一项大藏大臣的许可时,获得许可的分行或代理店即视为银行。被视为银行的分行或代理店(以下简称“外国银行分行”)的代表人则视为该外国银行分行的董事,并适用本法的规定。但,第五条、第六条、第九条、第十四条第二项、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项和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第三十条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三款、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以及第五十三条第二款和第四款的规定除外。 3.有关按第四条第一项由大藏大臣对外国银行颁发许可的特别规定的对外国银行分行施用本法时有关技术性细节或术语,以及对外国银行分行援用本法时的其他必要事项, 以政令规定之。 第四十八条(外国银行分行提交资料等)1.同一家外国银行分行按照第四条第一项规定获得复数(一个以上)的营业许可时,大藏大臣得从获得营业许可的外国银行分行中指定其中一个分行,要求其按照大藏省令规定的事项提交该外国银行分行汇总记载的账簿材料和其他资料。 2.大藏大臣为了确保外国银行分行业务的稳妥经营,在认为必要时,得要求该外国银行分行提交有关该外国银行分行(包括按政令规定认为和该外国银行分行有特殊关系者)的业务或财产状况的报告及资料。 第四十九条(外国银行分行的申报) 外国银行分行在其出现下列任何一种情况时,必须按照大藏省令的规定向大藏大臣申报: (一)变更资本或出资额时; (二)变更行名或总行所在地时; (三)合并、或者转让或承受营业的全部或重要的一部份(仅为该外国银行分行之间者除外)时; (四)解散(由于合并的原因除外)或者歇业时;(五)撤销银行业的许可(包括类似许可的批准手续和登记等,因行政处分而产生的同样影响)时; (六)破产时; (七)其它符合大藏令规定的情况时。 第五十条(有关外国银行分行许可的失效) 凡符合前条第三款至第六款的任何一款,按照同条的规定提出申请时(同条第三款有关的申报,只限于全部业务合并或转让以致该外国银行分行消失。同条第四款有关的申报,银行业务部分废止时除外),该申报的外国银行分行依第四条第一项由大藏大臣颁发的许可即行失效。 第五十一条(外国银行分行的清理) 1.外国银行分行符合下列各款的任何一款时,必须对在日本的全部财产进行清理: (一)根据第二十七条或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该外 国银行分行依第四条第一项取得的由大藏大臣颁发的许可被撤销时; (二)根据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或前条的规定,该外国银行分行依四条第一项取得的由大藏大臣颁发的许可失效时。 2.按照前项规定,外国银行分行进行清算时,法院得根据利害关系人或大藏大臣的请求,或以法院的权限选任清算人。该清算人的解任,也按同样处理。 3.商法第四百二十一条至第四百二十四条以及第四百三十条至第四百五十六条(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理和特别清理)的规定,除性质上不允许者外,适用于按第一项规定对外国银行分行的清理。 第五十二条(外国银行代表处的设置和申报等)1.外国银行为了进行下列业务在日本设立代表处或其他机构时(包括因其他目的而设立的代表处和其他机构中进行下述业务时),必须事先将该业务的内容、该机构的所在地以及大藏省令规定的事项,向大藏大臣申报: (一)搜集和提供有关银行业务的信息;(二)进行其他和银业务有关的活动。 2.大藏大臣为了公共利益,认为有必要时,得要求外国银行提供在其代表处中进行与前项各款所述活动的有关报告或资料。 3.外国银行废止其设置的第一项机构时、或停止同项所列各款业务活动时,以及变更已申报的同项所列事项时,必须立即向大藏大臣申报。第八章 杂则 第五十三条(申报事项) 银行符合下列各款之一时,必须根据大藏省令的规定,向大藏大臣申报其旨意: (一)营业开始时; (二)需要增加资本金时; (三)根据本法规定实行批准的事项时(第九条第二项规定援用同条第一项规定取得批准的外国公司于经营银行业务时); (四)在外国设置代表处时; (五)其他大藏省令有规定时。 第五十四条(批准等的条件) 1.大藏大臣根据本法规定对批准或承认(次项称“批准等”)得附以条件,或变更该条件。 2.前项附加条件须是参照批准等的旨意,并且为实施有关批准等事项的确实有必要者。 第五十五条(批准的失效) 银行依本法规定取得批准后六个月内没有实行该批准的事项时(在第九条 1284 中国金融百科全书 第二项中援用同条第一项规定取得批准时,银行自批准后六个月内同条第二项规定的外国公司尚未经营银行业务时),该项批准即行失效。但,有不得已的理由时,事先取得大藏大臣许可者不在此限。 第五十六条(大藏大臣的通告) 大藏大臣对下列情况以政府公报通告之: (一)依照第二十六条或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命令银行停止其业务的全部或一部分时; (二)依照第二十七条或第二十八的规定,撤销其按第四条第一项取得的许可时; (三)银行符合第四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使其按第四条第一项取得的许可失效时; (四)依照第五十条的规定,外国银行分行按第四条第一项取得的许可失效时。 第五十七条(公告) 银行依本法规定办理公告时,须在报道时事的日报上登载之。 第五十八条(对大藏省的委任) 除本法有规定者外,根据本法规定有关许可、批准、承认等的申请手续、文件的提出手续以及其他实施本法的必要事项,得以大藏省令规定之。 第五十九条(权限的委任) 大藏大臣根据政令规定,得将本法的一部分权限指令财务局长或财务分局长行使之。 第六十条(经过措施) 根据本法的规定,制定、修改或废除命令时,对该命令在制定、修改或废除的同时,在必要的判断范围内,得规定所要的经过措施(包括罚则的经过措施)。第九章 罚则 第六十一条 未取得第四条第一项大藏大臣颁发的许可而经营银行业务者,处以三年以下的徒刑或300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两者并罚。 第六十二条 违反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的附加条件者,或违反依照第二十六条或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而停止全部或一部分业务的命令者,处以一年以下的徒刑或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处以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第十九条的规定报送期中业务报告书或业务报告书,或者在这些文件中未记载应填报的重要事项,或者对重要事项进行虚假填报者; (二)未按第二十四条第一项(包括第四十三条第三项的援用场合)或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报送报告或资料,或者报送虚假的报告或资料者; (三)对按第二十五条第一项(包括第四十三条第三项和第四十六条第三项的援用场合)或第二十五条 第二项的规定派出的检查人员提出的质询不作答复或作虚假的答复,或者拒绝、阻碍、逃避上述条文规定的检查者; (四)违反第四十三条第一项(包括同条第二项的援用场合)或第四十五条规定之命令者; (五)拒绝、阻碍或逃避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检查 者。 第六十四条 法人(包括非法人团体规定的代表人或管理人,下同)的代表人或法人、或者自然人的代理人、使用人和其他从业人员,对于该法人或自然人在业务或财产方面发生违反前三条的行为时,除对当事人实行处罚外,并对该法人或自然人处以符合各条规定的罚款。 2.依照前项规定对非法人团体实行处罚时,该非法人团体的代表人或管理人在遇有诉讼行为时,除代表该团体外,并适用法人作为被告或嫌疑者时的有关刑事诉讼法的规定。 第六十五条 符合下列各款之一时,对该行为负责的银行的(包括银行符合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至第三款任何一款的规定,使按第四条第一项取得的大藏大臣颁发的许可失效该银行作为公司时)董事、监事、经理人、代理店(代理店为法人时,办理业务的职员、董事和其他法人代表者)或清算人,以及外国银行的代表人、代理人或经理人,处以100万元的违章罚款: (一)未经大藏大臣批准进行第五条第三项、第六条第三项、第八条和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的行为时,或者第九条第二项援用同条第一项规定,该外国公司经营银行业后保有该外国公司的股票或股东份额超过同项规定的额度时; (二)违反第七条的规定,从事其他公司的常务工作时; (三)违反第十二条的规定,经营其他业务时;(四)未按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三十六条第一项、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一项和第三项以及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申报、公报或通知时,或者进行虚假的申报、公告或通告时; (五)违反第十八条的规定没有提取盈利准备金进行积累时; (六)未按第二十条的规定进行公告,或者对要求在该公告中必须公布的资料漏报重要事项或对重要事项作虚假的记载时; (七)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命令(停止业务的全部或一部分的命令除外)或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命令时; (八)违反第三十四条第四项(包括第三十五条第三项的援用场合)的规定,转让或承受营业或事业时; (九)未按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报送资料或在 附录二 1285 该资料中漏报必须填报的重要事项,或对重要事项进行虚假的填报时; (十)未按第四十八条第二项或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报送报告或资料,或者报送虚假的报告或资料时; (十一)违反第五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附加条件〔限于第八条、第九条第一项(包括同条第二项的援用场合)、第三十条第一项至第三项以及第三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有关批准手续的事项〕时。 第六十六条 违反第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在商号中使用银行字样者处以100万元以下的违章罚款。附则 第一条(施行日期)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在不超过一年的范围内,以政令规定施行日期(昭和五十七年四月一日)施行之。但,附则第九条第一项和第二项的规定,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九条(关于经营管理的经过措施等) 1.昭和五十六年四月开始的营业年度,按照大藏大臣规定,可定为自同月起至昭和五十七年三月止。 2.按前项规定执行昭和五十六年四月开始的银行营业年度时对银行法(昭和二年法律第二十一号)第八条规定的适用;同条中的“每决算期”即为“该营业年度的决算期”,“盈利准备金”即为“该营业部年度按商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五第一项进行盈利分配时,由其分配额中提取五分之一作为盈利准备金”。苏联国家银行章程 (苏联部长会议1980年12月18日第1167号决议批准) 一、总 则 1.苏联国家银行是苏联统一的发行银行、国民经济贷款银行和结算中心。 苏联国家银行根据苏联国家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和调节国内货币流通,吸收企业、联合公司、事业、机关、团体和居民的闲置货币资金,办理处、长期贷款和国民经济结算,经办企业、联合公司、事业、机关、团体的基建投资和固定资产大修理拨款、实施国家预算出纳业务,按规定办法组织和办理国际结算,经办与外贸及其他有关各种对外经济活动的贷款及其他业务,并办理外汇业务。 苏联国家银行在发挥上述职能时,要促进社会主 义效率的提高,科学技术进步的加快,企业、联合公司、 单位经济核算的加强,社会主义国民经济积累的增长以及苏维埃卢布的进一步巩固。 苏联国家银行开展活动的目的是在于保证在货币流通、国民经济贷款、拨款和结算方面有一个统一的国家政策。 苏联国家银行对苏联国家劳动储蓄银行实行总的领导。 苏联国家银行必须对苏联货币和信贷体制的巩固,对受托保管的货币资金、贵重品及财产的安全负有责任。 苏联国家银行隶属于苏联部长会议。 2.苏联国家银行在贷款、拨款、结算、组织和调节货币流通的过程中,对生产和商品流转计划以及财务计划的完成情况,对经营管理质量指标的完成情况,对非生产支出损失的减少情况,对工资基金的使用情况,都要实行卢布监督。 3.苏联国家银行在自己的活动中,遵守苏联的法律,苏联最高苏维埃及其主席团的某些决议、苏联部长会议的决议和命令以及本章程的规定。 4.苏联国家银行必须保证本行分支机构及所属企业和单位遵守法令,在有关本行职责问题的范围内总结执行法令的实践经验,制定改进法令的建议,并把建议报送苏联部长会议审查。 5.苏联国家银行是法人并实行经济核算原则。6.借款人应按照苏联部长会议所规定的利率向苏联国家银行支付贷款利息;而在部长会议所规定的条件下,则应按照苏联国家银行与苏联财政部协商确定的利率,向苏联国家银行支付贷款利息。 联邦国家银行应对公民的存款计算和支付利息。对于企业、联合公司,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在苏联国家银行帐号中的资金,也应按照国家法令规定的条件计付利息。利率由苏联部长会议决定。 7.苏联国家银行对苏联和加盟共和国以及中央和地方机关的债务不承担责任,但是苏联政府责成国家银行承担此种责任或银行按照委托或承付办法接受此种责任则不在此例。 除了苏联国家银行对公民存款的债务外,苏联政府、各加盟共和国政府以及中央和地方机关对苏联国家银行的债务都不承担责任。 8.苏联国家银行只有根据司法、侦察或仲裁机关的决定,才能查封企事业单位、联合公司、机关团体存放于苏联国家银行中的资金和资产,并且只有根据法院的执行票、仲裁机关的命令及其他文件,而在苏联法律所规定的情况上,则根据财政机关、苏联国家银行及其他组织的要求,才能对上述各单位存放于苏联国家银行中的资金和资产采取罚款措施。 1286 中国金融百科全书 9.查封公民个人存入苏联国家银行中的存款的根据只能是: 主管刑事案件的法院、初步侦察机关、调查机关的决定,而且在法律规定必须没收财产的情况下。 审理与刑事案件有关的民事案件,要求支付扶养费(在被告无工资收入或其他可以罚款的财产的情况下)或划分夫妇共有存款的案件的法院判决书。 对存款进行追偿的根据是法院依据与刑事案件有关的民事起诉所作出的判决或决定,以及法院在审理关于支付扶养费(被告无工资收入或其他可罚款的财产)或划分夫妇共有存款的案件时所作出的决定。 10.苏联国家银行全体职工必须严守本行及其客户的业务机密和帐号机密。 关于企事业、联合公司、机关团体业务和帐户情况的资料,可以按规定程序发送客户及其上级单位以及司法、侦察、财政和人民监察机关。 关于公民个人存款和存款业务情况的资料,除存款所有者本人及其合法代理人之外,还可发送给: 主管刑事案件和按照法律规定可能要没收财产的案件的法院、初步侦察机关及调查机关; 主管与刑事案件有关的民事案件,有关支付扶养费(在被告无工资收入或其他可以罚款的财产的情况下)或划分夫妇共有存款案件的法院; 主管已故存款人存款继承权问题的国家公证机 关。 11.苏联国家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免交各种国家、地方税捐及国家规费。 12.苏联国家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掌有苏联国徽图样及本单位名称的印章。二、苏联国家银行各项基金 13.苏联国家银行拥有法定基金、后备基金、固定资产基金、折旧基金和银行事业发展基金。 经苏联部长会议同意,苏联国家银行还可拥有其他各项专门基金。 14.法定基金确定为30亿卢布。该基金的增加,要由苏联部长会议作出决定。 法定基金是苏联国家银行债务的担保。 15.后备基金由苏联国家银行的利润留成组成并用来弥补国家银行可能发生的业务亏损。 利润的提取延续到后备基金相当于法定基金的数额为止。如果后备基金已部分或全部用于抵补亏损,则必须重新提取后备基金,直至达到规定的数额为止。 16.固定资产基金由苏联国家银行所有的房屋、构筑物及其他属于固定资产的财产。 17.折旧基金则按苏联法律的规定来筹集和使用。 18.银行事业发展基金由苏联国家银行的利润留成组成,并用来解决国家银行因采用新技术所需的拨款资金,以及解决国家银行分支机构及其所属企业和单位因建设和修理金库和房屋所需的拨款资金。 银行事业发展基金条例由苏联国家银行批准。 19.苏联国家银行的利润分配如下: (1)百分之五十上交联盟预算; (2)百分之五纳入银行事业发展基金; (3)其余部分按苏联部长会议的决议加以使用。三、苏联国家银行发行业务 20.苏联国家银行享有在苏联领土内发行苏联国家银行货币的垄断权。苏联国家银行还把苏联国库券和金属硬币投入流通。苏联国家银行的货币发行量由苏联部长会议决定。 21.苏联国家银行投入流通的纸币,由苏联国家银行掌握的黄金、其他贵金属和资产作担保。 22.苏联国家银行有权在苏联国家银行分支机构建立苏联国家银行纸币、苏联国库券和金属硬币的后备基金。 23.苏联国家银行纸币、苏联国库券及金属硬币的支付标志以及确定支付标志的办法,均由苏联国家银行确定。四、苏联国家银行组织和调节国内货币 流通和办理国民经济出纳业务 24.苏联国家银行编制苏联国家银行现金出纳计划并报送苏联部长会议批准,参与编制居民货币收支平衡计算表。 苏联国家银行组织和调节国内货币流通,办理国民经济出纳业务,吸收闲散货币资金,向各企事业单位、联合公司、机关团体发放现款,并对以上各单位是否按规定用途支付现金和是否节约现金实行监督。 苏联国家银行为居民办理非现金结算。 25.苏联国家银行组织和办理各企事业单位、联合公司、机关团体现金托收业务,并规定各企事业单位、联合公司、机关团体向苏联国家银行、储蓄银行和邮电企业解交现款的办法和期限。 26.苏联国家银行按苏联法令所规定的办法,确定各企事业单位、联合公司和机关团体的库存现金限额以及在营业进款中留作现金开支的标准额度,对各单位是否遵守这些限额和额度,是否及时向苏联国家银行解交营业进款,实行监督。
27.苏联国家银行在合同基础上为苏联建设银行办理出纳业务。五、苏联国家银行国民经济短期贷款业务 28.苏联国家银行编制苏联国家银行的信贷计划并报送苏联部长会议批准,编制附于综合财政平衡表的五年短期贷款计算表(分年)。 苏联国家银行对实行经济核算的、具有独立资产负债表的、拥有自有流动资金的企业、联合公司、单位办理短期贷款。 苏联国家银行对受贷企业、联合公司和单位要加以区别对待,对于工作好的企业、联合公司和单位,要给予现行法令所规定的优惠待遇,对工作差的企业、联合公司和单位,要采取信贷督促措施。 苏联国家银行按照规定办法向集体农庄发放生产贷款。 苏联国家银行按照苏联法令所规定的条件,可向各部和主管部门发放贷款。 29.苏联国家银行根据贷款的直接性、专用性、期限性和偿还性原则,并就生产和流通计划执行过程中发生的、而自有流动资金又不足以弥补的各种需要发放贷款。 贷款项目由苏联部长会议以决议形式予以规定,或者由苏联国家银行根据苏联部长会议的委托予以规定。 30.发放贷款的期限由苏联国家银行根据商品物资生产和销售计划的需要而确定,但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按苏联法令所规定的条件,也可以发放十二个月以上的贷款。 31.对于向苏联国家银行借过短期贷款,但又逾期未还的企业、联合公司和单位,不得再给以新的短期贷款。但苏联部长会议决议中所规定的特殊情况不在此例。 32.企业、联合公司和单位的贷款形式、发放和偿还贷款的办法,由苏联国家银行根据国民经济各部门的特点予以规定。 33.苏联国家银行贷放的款项可存入企业、联合公司和单位的帐户,或者用于抵偿早先发放的贷款,或者根据贷款的指定用途直接办理企业、联合公司和单位的支付事项。 34.苏联国家银行按照规定条件并根据本行与企业、联合公司和单位签订的协议发放贷款时,借款户应填写定期借据或见票即付借据。 商品物资抵押贷款由被抵押的物资作担保,在必要时由借款户的上级单位作担保。 苏联国家银行所发放的农产品采购贷款以及季节性农业生产费用贷款, 由收购入库的农产品和生产出来的产成品作担保。 35.关于商品物资抵押给苏联国家银行的办法,由苏联国家银行根据现行法令规定。六、苏联国家银行国民经济拨款和长期贷款业务 36.苏联国家银行对国营农林水企业、联合公司和单位,对农业中的集体企业和联营企业办理基建投资拨款,还办理农村学校、医院和文教事业单位的建设拨款,办理国营农林水企业、联合公司和单位的事业费用以及在该行开户的企事业和联合公司的固定资产大修费用拨款。 37.苏联国家银行编制苏联国家银行长期贷款计划并报送苏联部长会议批准,编制附于综合财政平衡表的五年(分年)长期贷款计算表。 苏联国家银行根据贷款的直接性、专用性、期限性和偿还性原则,对由该行负责拨款和贷款的国营企业、联合公司和单位,对集体农庄、农业联营企业、消费合作企业和单位、农村住宅建筑合作社以及居住于农村的公民,发放长期贷款,还发放个人住宅建设、安家及其他方面的长期贷款。 苏联国家银行的长期贷款项目、发放条件和期限,均由苏联部长会议决定。 38.对于向苏联国家银行借过长期贷款,但又逾期末还的企业、联合公司和单位,不得再给以新的长期贷款。但苏联部长会议决议中所规定的特殊情况不在此例。 39.苏联国家银行在进行拨款和发放长期贷款的过程中,对企业、联合公司和单位动员基建投资资金的情况,对自有资金和借入资金是否按规定用途合理使用,是否执行标准建设周期、保证及时投产和掌握新的生产能力,对预算造价降低的情况以及设计、预算、计划和财政纪律的遵守情况,对建筑业的经济核算是否得到巩固,对建设力量和资金是否分散于大量的建设项目之中,实行监督。 40.苏联国家银行在苏联建设银行未设分支机构的地方,根据苏联建设银行在同业往来合同基础上的委托,代办基建投资拨款和贷款业务。七、苏联国家银行国民经济结算业务 41.苏联国家银行组织和办理国民经济结算并促进其加快。 在办理结算业务时,苏联国家银行应监督企业、 1288 中国金融百科全书 联合公司、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遵守结算制度和合同纪律。 42.企事业单位、联合公司和机关团体的货币资金,不论是自有资金,还是借入资金,都必须存入苏联国家银行,但苏联国家银行允许他们开支的营业进款以及在规定额度内的库存现金结转余额不在此例。付给企事业单位、联合公司和机关团体的一切款项,都必须存入他们在苏联国家银行所开立的帐户。 所有信贷机关的闲散资金都必须存入苏联国家银行保管。 本条款的例外处理,规定于苏联国家银行的实施细则中。 43.为了保管现金和办理结算,苏联国家银行根据企事业单位、联合公司和机关团体的业务性质和拨款来源,分别给他们开立结算户、现金存款户及其他帐户。 苏联国家银行为企事业单位、联合公司、机关团体开设和撤销结算户、现金存款户及其他帐户时,要监督各该单位遵守关于建立、改组和撤销企事业单位、联合公司和机关团体的现行法律。 关于开立和撤销帐户的办法由苏联国家银行制定。 44.企事业单位、联合公司和机关团体的结算应通过苏联国家银行进行。结算的方式有托收承付、信用证、特种帐户、汇款、委托划拨、支票及苏联国家银行所规定的其他结算形式。 苏联国家银行通过相互冲帐、计划付款方式,来组织和办理国民经济中某一部门或各个部门所属企业、联合公司和单位的一次结算及定期结算,还组织信贷机关之间的相互结算。 苏联国家银行办理各单位相互之间的冲帐时,不考虑债权户对任何往来户先前提出的要求。 45.在未经企业、联合公司和单位同意的情况下,只有根据苏联法令所规定的条件,才能从各该单位在苏联国家银行开立的帐户中把资金转出。 在满足扣款要求时,苏联国家银行应遵守苏联法令所规定的扣款次序。 46.苏联国家银行接受公民的记名活期存款和六个月以上的定期存款。国家保证按存款人的第一要求支付存款。 存款人有权支配存款,并按照苏联国家银行规定的办法进行非现金结算。 47.存款人有权按照苏联国家银行实施细则的规定,向苏联国家银行指定存款人去世后的存款继承人。 苏联国家银行对于没有遗嘱的存款,应根据法律规定,将存款发给存款人死后的继承人。在存款数额 不超过200卢布的情况下,根据苏联国家银行的规定,苏联国家银行在发还存款时无需继承人提供享有继承权的证明。 48.交给苏联国家银行的存款及存款收益均免予纳税。八、苏联国家银行办理苏联国家预算出纳业务 49.苏联国家银行办理苏联国家预算出纳业务。苏联国家预算的一切收入都集中于苏联国家银行。苏联国家预算的一切支出都通过苏联国家银行办理。 苏联国家预算执行出纳业务办法, 由苏联国家银行商同苏联财政部制定。 50.苏联国家银行办理下列苏联国家预算出纳业务: (1)收理联盟、加盟共和国和地方预算的收入,并把收款转入各该预算的帐户; (2)按规定比例,对加盟共和国和地方预算办理国家收入和税收的分成; (3)在各预算帐户的进款数额内,拨付联盟、加盟共和国和地方预算的资金。 联盟和加盟共和国预算所属企事业单位、联合公司和机关团体的资金拨付事项,应在核准经费的范围内办理, 自治共和国和地方预算所属企事业单位、联合公司和机关团体的资金拨付事项,应在各该预算转拨给各该单位帐户中的资金的范围办理; (4)收理和发放苏联国家预算经费机关的预算外资金。 51.在办理苏联国家预算出纳业务时,苏联国家银行: (1)办理联盟和加盟共和国预算核准经费的会计事务,并经办苏联国家银行机构之间转拨经费的业务; (2)办理联盟和加盟共和国预算收支会计,并在规定期限内向同级财政机关报送本级预算出纳报告。经办自治共和国和地方预算资金的会计事务。九、苏联国家银行办理苏联对外经济活动和外汇业务 52.苏联国家银行按规定办法组织和办理外贸及其他对外经济活动的贷款和结算业务,办理苏联借入和给予国家信贷和借款以及苏联国家银行借入和给予银行信贷和债款的会计和结算,经办苏联其他结算事务。 附录二 1289 苏联国家银行可将上述结算和贷款业务转交苏联其他信贷机关办理。 53.苏联国家银行按规定办法在苏联及国外收购铸币、条块、碎片和原料形态的黄金、白银、白金及其他贵金属、买卖外币(现钞、国库券、铸币)、外汇付款凭证(支票、期票信用证及其他)和有价证券(股票、债券及其他)以及其他外汇资产,并在国外出售铸币、条块、碎片和原料形态的黄金、白银、白金及其他贵金属。 54.在苏联境内买卖外汇是苏联国家银行独有的权利。其他单位只有苏联国家银行委托下才能办理此项业务。 本条款对黄金、白金、金钢钻工业企业收购贵金属和宝石的业务,对苏联财政部的贵金属和宝石的业务,对外贸易及苏联法令所规定的其他情况,均不发生效力。 55.苏联国家银行发行以卢布和外汇计值的旅行支票及银行支付凭证,并规定办理此类凭证手续的办法。 56.苏联国家银行可从外国银行、信贷机构取得信贷和债款,也可根据规定办法给予外国银行及其他单位以信贷和债款。 57.苏联国家银行对外贸及其他形式的对外经济业务的贷款,由进出口商品及其他未经抵押的商品物资、期票、商品支配凭证、贵金属、外汇、有价证券及其他外币和卢布借据作担保。 58.在国外的作为苏联国家银行外贸及其他业务贷款担保的财产,必须由客户予以保险。 59.苏联国家银行根据现行法令,确定卢布兑换外币牌价,在报刊上公布兑换牌价,并发行外币牌价公报。 60.苏联国家银行可以接受并提供苏联法人和外国法人货币债务的担保。 61.苏联国家银行可同外国银行就政府间贸易、信贷、支付及其他合同签订往来结算和开设帐户的合同,还签订同业往来、信贷及其他合同。 62.苏联国家银行可按规定办法,为外国银行、外国法人和自然人、国际组织、苏联公民开立帐户,收理他们的外汇存款,并在外国银行内立户存款。 63.外汇活期存款和定期存款的利率由苏联国家银行规定。 64.苏联国家银行接受并保管企事业单位、联合公司、机关团体的贵金属、有价证券及其他资产。 65.苏联国家银行可按规定办法对国外股份公司或某些团体参与资本入股,也可作为此类组织的筹建人。十、苏联国家银行权利 66.为了保证搞好业务和履行职责,苏联国家银行享有以下权利: (1)根据并为了执行现行法令,颁发客户所必须遵守的规章制度; (2)从在苏联国家银行开立帐户的企事业单位、联合公司和机关团体取得会计报告、资产负债表及其附件、财务计划以及贷款抵押物资库存、入库和销售情况的资料及其他为贷款和结算所必需的资料; (3)从各部、主管机关、劳动人民代表苏维埃执委会、企业、联合公司、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取得为编制信贷和现金计划所需的计划、报表资料,从苏联中央统计局、加盟共和国和地方统计机关,取得会计报表主要指标的汇总材料以及苏联国家银行进行为国民经济计划、贷款和拨款所需的统计资料; (4)从企事业单位、联合公司和机关团体, 取得基本建设和承包工程计划草案、建设单位项目表以及为分析基建投资、拨款和贷款的经济效率并为进行财政监督所需要的其他资料; (5)检查建安、修理、调试等工程的设计、预算文件是否编制、批准,正确程度如何,检查完工验收单和帐单,测查已完工作量,在办理完工项目的结算时要进行监督; (6)检查企事业单位、联合公司和机关团体的现金和结算凭证、会计记录、报表及业务统计资料; (7)检查企事业单位、联合公司和机关团体按规定用途使用苏联国家银行贷款以及他们从苏联国家银行领取和使用资金的情况,检查苏联国家银行贷款抵押商品物资的数量、保管条件和安全情况; (8)监督企事业单位、联合公司和机关团体使用工资基金的情况,检查各部、主管机关、人民代表苏维埃执委会是否正确分配和使用工资基金,是否遵守工资基金超支弥补的办法; (9)检查企事业单位、联合公司和机关团体是否遵守现金出纳纪律,对于违反出纳纪律的单位,要给予必须消除违纪现象的指示; (10)检查企事业单位、联合公司和机关团体完成合同义务和遵守结算制度的情况,检查是否及时编制结算凭证并把凭证报送银行,检查凭证的商品率以及购货单位是否妥善保管尚未付款的商品; (11)在必要时,要求企事业单位、联合公司和机关团体的领导人以及他们的上级单位采取改进本单位财务、经济工作的措施; (12)把根据报表应交而又未如期解交的大修折旧以及规定用于基建拨款的自有资金(利润、折旧及其 1290 中国金融百科全书 他),从企事业单位、联合公司、机关团体及其上级单位(在集中结算时)的帐户中强制转出。 67.苏联国家银行对于没有向苏联国家银行履行义务并违反财政、出纳、结算或信贷纪律的企事业单位、联合公司和机关团体,有权: (1)全部或部分取消贷款,但苏联法令所规定的特殊情况不在此例; (2)在发生无担保债务、不按规定用途使用拨款、违反贷款制度、出售或使用抵押物资而又不将销售进款偿还银行贷款、对苏联国家银行贷款的抵押商品和物资保管不善、逃避银行监督以及在取消向企业、联合公司和单位贷款的情况下,提前收回贷款; (3)把企业、联合公司和单位的贷款改为由上级组织担保的贷款; (4)按规定办法实行特种贷款制度; (5)根据现行法令,不准违反出纳纪律的企业、联合公司和单位使用营业进款。 68.苏联国家银行根据规定办法有权对建设中经营不善,违反财政、设计、预算纪律的企业、联合公司、建设单位、承包单位及其他单位停止建设拨款和长期贷款或采取其他制裁措施。 69.当借款个人不按规定用途使用贷款或在分期偿付的六个月内不能偿还贷款时,苏联国家银行有权通过司法手续提前向借款个人收回贷款。把用苏联国家银行贷款兴建或修缮的房屋扣抵下来,在必要时把其他财产也扣抵下来。 70.由于发放给企业、联合公司和单位的贷款已经到期或过期,以及由于需要提前收回贷款,苏联国家银行可根据定期借据,见票即付借款或信贷合同,强制收回贷款,而对于特别贷款帐户,则根据借款申请书,强制收回贷款。 在商品物资抵押贷款逾期60天以上的情况下,苏联国家银行有权在满足工资和上缴财政收入后,把商品物资的销售进款直接用于偿还贷款。 在借款人帐户短缺资金时,苏联国家银行可把借款人尚未抵押出去的商品物资用来偿还贷款,但固定资产以及根据现行法令不能抵偿贷款的其他财产不在此例。 借款人尚未抵押出去的商品物资,只有经过法院执法员才能出售;在收回逾期贷款时,只有根据公证机关签署的执行单才能出售;在提前收回债款时,只有根据法院的执行通知单或仲裁机关的命令才能出售。 71.凡属苏联国家银行应付借款人的资金,不论其根据如何,均可用于偿付借款人对苏联国家银行所欠的全部或部分债款。 当企业、联合公司或单位停办自己的事务或中断 偿还债款时,当苏联国家银行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或根据其他理由收回应收的款项时,苏联国家银行均有权在偿还期未到之前通过扣款方式清偿债款。十一、苏联国家银行的组织机构 72.苏联国家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是一个集中的体系。 苏联国家银行在加盟共和国和自治共和国首都,在州、边区中心以及自治州、边区中心设有分行,在区中心、城市及其他居民点设有支行和代办所。 苏联国家银行分行领导本加盟共和国、 自治共和国、边区、州、自治州和自治边区境内苏联国家银行机构的工作。 73.苏联国家银行中央机构和工作人员人数由苏联部长会议批准。十二、苏联国家银行的管理 74.苏联国家银行成立理事会。理事会的主席由苏联最高苏维埃任命,在苏联最高苏维埃会议休会期间由苏联最高苏维埃主席团任命,理事会副主席及理事由苏联部长会议任命。 苏联国家银行理事会设于莫斯科。 75.苏联国家银行理事会主席按规定是苏联部长会议成员,在现行法令范围内享有苏联部长的权力。 76.苏联国家银行根据集体领导和一长制相结合的原则,来组织银行的工作,讨论和解决银行领导事务中所出现的问题。 77.苏联国家银行理事会主席领导苏联国家银行的全部活动,对完成苏联国家银行的任务负有个人的责任。 78.苏联国家银行理事会主席: (1)根据并为了执行苏联法令、苏联最高苏维埃及其主席团的某些决议、苏联部长会议的决议、命令及本章程的规定,颁发各种指令及其他文件并批准各种业务问题的规章制度; (2)商同苏联财政部批准苏联国家银行执行苏联国家预算出纳业务的规定; (3)根据现行法令,支配苏联国家银行的全部财产和资金,签发委托书,规定以苏联国家银行名义签署借据和委托书的办法,并在苏联国家机关中和在国外,具有处理苏联国家银行一切事务问题的代表资格; (4)建立、改组和撤销苏联国家银行的分支机构及所属企业和单位,并责成他们实行经济核算; (5)在劳动计划的范围内,批准苏联国家银行中 附录二 1291 央机构的编制人数、苏联国家银行分支机构及总行所属企业和单位的标准机构和编制; (6)在劳动计划的范围内,确定苏联国家银行分支机构及总行所属企业和单位的工作人员人数和工资基金; (7)按规定职称任命苏联国家银行负责人员的职务,免去苏联国家银行负责人员的职务,根据现行法令确定职务工资和个人工资,奖励优秀工作人员,实行纪律制裁; (8)批准苏联国家银行中央机构组织条例及苏联国家银行分支机构组织条例; (9)决定苏联国家银行理事会副主席之间的分工,确定苏联国家银行理事会副主席及中央机构各业务单位领导人对本职工作的责任。 苏联国家银行理事会主席可以委托苏联国家银行中央机构各业务单位、苏联国家银行分行及其经办机构处理在他职权范围的内个别问题。 79.为了保证完成苏联国家银行在贷款、拨款、结算和货币流通方面所承担的任务及其他任务,苏联国家银行理事会主席: (1)在批准的所有加盟共和国现金计划的发行总额范围内,准许个别加盟共和国投放的货币,暂时超过现金计划为他们决定的发行总额,或者准许个别加盟共和国利用其他加盟共和国的闲散现金或通过增加其他加盟共和国回笼货币的任务来减少该加盟共和国原定的货币回笼额; (2)规定企事业单位、联合公司和机关团体在营业进款中动用现金的最高额度; (3)制定经由苏联部长会议批准的苏联国家银行信贷计划的执行办法; (4)为国民经济各部门规定企业、联合公司和单位的贷款办法; (5)根据现行法令,决定有关推迟偿还贷款的问 题; (6)在外汇计划所批准的额度和政府间协定所规定的期限内,准许付款偿还苏联所取得的外国贷款; (7)将苏联国家银行资产和负债业务利率和手续费额度,以及苏联国家银行劳动储蓄银行业务的利率报送苏联部长会议批准。 80.苏联国家银行理事会对苏联国家银行分支机构执行苏联法令、苏联最高苏维埃及其主席团的某些决议、苏联部长会议的决议和命令、苏联国家银行章程及指令、规章制度及其他文件的情况进行监督。 苏联国家银行理事会讨论审理: 苏联国家银行在组织贷款和结算、调节货币流通、拨款、会计、报表、内部监督及其他业务方面的主要问题; 苏联国家银行的信贷计划和现金计划草案、苏联国家银行外汇收支计划草案,并采取旨在保证完成这些计划的措施; 对苏联国家银行机构、苏联国家劳动储蓄银行及苏联国家银行所属企业和单位的工作进行指导的问题; 选拔、培训和使用干部的问题; 苏联国家银行重要指令、规章及其他文件的草 案; 苏联国家银行年度决算和资产负债表、苏联国家劳动储蓄银行年度汇总决算; 苏联国家银行分行行长、苏联国家银行中央机构各业务单位领导人以及苏联国家劳动储蓄银行理事会主席的报告。 苏联国家银行理事会的决议,通常以苏联国家银行理事会主席指令的形式付之实施。 当苏联国家银行理事会主席与理事会发生意见分歧时,理事会主席一面把分歧意见上报苏联部长会议,一面把自己的决定付诸实行,而理事成员也可向苏联部长会议提出自己的意见。 81.苏联国家银行共和国(加盟共和国)分行成立理事会。理事会由分行行长(理事会主席)以及经苏联国家银行理事会主席任命的理事会副主席和理事组成。 苏联国家银行共和国(加盟共和国)分行理事会的职责由苏联国家银行理事会主席确定。 82.苏联国家银行分支行行长领导各该行的工作,代办所所长领导该所工作。 83.苏联国家银行分支行行长和代办所所长的任命办法,由苏联国家银行规定。十三、苏联国家银行的业务责任 84.当苏联国家银行在发放或划拨资金时发生错误,并且不能确定过错在客户方面时,苏联国家银行必须在错误发放或划拨资金的数额之内,负有对客户赔偿损失的责任。 在任何其他情况下,苏联国家银行对客户所负的责任,仅限于按照结算违例罚款条例的规定交付罚金。十四、苏联国家银行的会计和报表以及对分支机构活动的检查 85.苏联国家银行机构的会计处理和文件周转办法,由苏联国家银行规定。 86.苏联国家银行的年度决算和资产负债表必须 1292 中国金融百科全书 在下年度四月一日之前报送苏联部长会议批准。 87.苏联国家银行的应收债款呆帐,银行所属物资短缺和损失,精神上陈旧过时、磨耗损坏,不适于进一步使用的设备和交通工具,以及停建和未开工的工程费用,经苏联国家银行理事会主席批准后,从苏联国家银行资产负债表中转销出。但只有经过苏联部长会议准许后,才能办理转销的事项不在此例。 88.苏联国家银行监察机构应检查各分支机构的活动。监察机构的组织结构和隶属关系,检查分支机构的程序和时间,均由苏联国家银行规定。 苏联国家银行总监察长负责组织苏联国家银行系统内的监察工作,并对监察工作的状况负有责任。苏联国家银行总监察长是苏联国家银行理事会成员。 89.苏联国家银行的监察人员有权从企事业单位、联合公司、机关团体取得被检查的苏联国家银行分支机构的有关业务资料和凭证复制件。 清单(从略)法国银行法 1984年1月24日第84-46号关于信贷机构的经济活动与监督管理的法令。 国民议会和参议院通过。 宪法委员会已宣布该法令与宪法具有一致性。 共和国总统颁布如下法令:第一篇 信贷机构:定义及经营条件 第一章 信贷机构和银行业务的定义 第一条 信贷机构是以办理银行业务为日常经营活动的法人。 银行业务包括向公众吸收资金,开办信贷业务,为客户提供服务或经营付款方式。 第二条 向公众吸收的资金应是法人从第三方接受的,尤其是以存款形式体现的资金,它有权根据自身的需要支配使用此项资金,并且负有偿还该项资金的义务。但是下列形式不应被视为向公众吸收的资金: (一)向处于合伙关系的有限责任或无限责任的合伙人,从持有至少是资本额的50%的合伙人或股票持有人,或从董事常务董事会及监事会的成员或代理人的帐户上吸收的或剩余的资金,以及共同放款的派生资金; (二)企业从其雇员中吸收总计不超过其资金来源 10%的资金。为明确这一界限,依据专项法律规定而吸收的雇员资金不包括在内。 第三条 根据本法令信贷业务应指以下任意一种行为:即法人通过这种行为,凭有价约因进行投资,或约定为另一法人使用而投资,或受托为后者承担背书、担保诸如此类的承付款项。 一般来说,租赁,以及具有购买选择权的出租业务都应被视为信贷业务。 第四条 付款方式须包括全部可供促使他人转移资金的工具,无论是中介物或应用的技术手段。 第五条 信贷机构也可办理其他与其业务有关的业务, 如: (一)外汇业务; (二)经营黄金、贵金属和硬币; (三)债券及其他金融产物的投资、认股、购买、经营、保管及出售; (四)建议和帮助进行资产管理; (五)建议和帮助进行财务管理、金融管理和所有旨在促进企业的建立与开展的服务项目,并应受有关禁止非法行使某种专业权力的法律规定的制约; (六)被授权经营租赁业务的信贷机构开办包括动产和不动产的简易租赁业务。 第六条 依照银行管理委员会制定的第二十九条所规定的条件,信贷机构也可购买和持有现有或新建企业的参股权。 第七条 依照银行管理委员会规定的条件,信贷机构只须经营第一条至第六条中所列业务。 上述业务在任何情况下,都必须在其被构总体的正常业务中只占有有限的一部分,并且决不应阻碍、限制或扭曲有关市场上的竞争。 第八条 下列部门,如财政部、法兰西银行、邮政金融服务、海外省发行协会,海外发行协会、存款与信托金库不受本法令的制约。 这些机构及服务业可经营管理他们的法律条款中规定的业务。 银行管理委员会的规定,在细节上作必要的修正后并依照行政法院的法令规定的条件。可适用于邮政金融服务业、存款与信托金库和为私人独立单位提供存款便利的财务会计人员。 第九条 在海外设有注册机构的信贷机构开办情报处、联络处或代表处时,须提前向第二十九条中所指的信贷机构委员会报告。 此类办事处可使用他们所代表的信贷机构的业务名称。第二章 禁令 第十条 禁止任何非信贷机构正式经营银行业务。 同样禁止任何非信贷机构吸收公众的即期或不足两年期的资金。 第十一条 为维护适用于信贷机构的特定条款,上面第十条规定的禁令不适用于第八条所列的个人服务机构,也不能用于受保险法所管辖的企业,再保险公司,证券经纪人或为房屋建筑法所规定的财政建设项目而募集雇主捐款的团体。 对信贷机构的禁令不适用于: (一)非盈利团体,这些团体为实现其计划和为福利事业,可从自己的资金来源中在其活动的范围内对特定的法人发放优惠条件的贷款; (二)开办房屋建设法中第L411—1条中所规定的业务和作为承建人或劳务提供者的附加业务活动,允许拟获得房地产的自然人在购买或认购房屋时延期付款; (三)为福利事业而提供给雇员的预付工资或特殊性质的贷款的企业。 第十二条 本法令第十条所规定的禁令并不阻止任何性质的企业从事下列活动: (一)在经营过程中允许其合伙人延期付款或预先付款; (二)签订附有购买选择权的融资租赁合同;(三)为与其有直接或间接资金联系的公司经营财政业务,它可授予关联企业之一对其他企业行使有效的监督权; (四)在有管理的市场上发行可议付的证券和短期汇票或票据; (五)为购买特定物品或服务者签发凭证和卡。 第十三条 下列任何人都不得成为信贷机构董事会或监事会的成员,不得直接或通过中间人指导、管理或开办任何规模的信贷机构,不得被授权代表此类机构签字。 (一)如果他被判有下列行为: 1)犯罪; 2)触犯刑法第150,151,151—1,177,178,179,419,或420条的条款; 3)盗窃,诈骗或滥用职责; 4)根据特别法律,受刑法第405,406条和第410条中列定的处罚条例处罚的违法行为; 5)在作公众保管人时,索贿勒索资金或证券,刑事破产,侵害政府信贷或违反外汇管理条例; 6)受到1966年7月24日第66—537号关于商业公司法令的第二篇,1966年12月23日第66—1010号关于高利贷、消费贷款和某种上门销售和广告业务的法令的第六和十五条,1972年1月3日第72—76号关于上门销售金融产品和投资以及保险业务的法令 的第十条,或1983年1月3日第83—1号关于改善投资和保护储蓄的法令的第四十条的处罚; 7)通过违法方式而获得的款项; 8)或受本法令第七十五条和七十七条至八十四条规定的处罚; (二)如果根据1935年10月30日支票统一法补充法令第66条,被判处超过二个月的监禁; (三)如果被外国法院为已确定事件判为犯罪主体,依据法国法律构成本条款中所列罪行和违法行为之一的定罪, 已定罪者所在的当地刑事法庭应根据国家检察院的要求,重新审原判的正规性和合法性,并当庭给予裁决,有关人员应依照法国禁令按时出庭; (四)如果个人破产,或如1967年7月13日第67—563号关于司法裁决、资产清理、个人破产和刑事破产的法令第108条规定的禁止令已被宣布或如果他被外国法院依法宣判破产并且破产的裁决被宣布在法国强制执行,但他尚未执行; (五)如果其因司法裁决而解除司法人员的职责。第十四条 除信贷机构以外的所有企业均不得利用某种业务名称进行宣传,或用任何措辞暗示自身是被授权的信贷机构或在此类问题上造成混淆。 任何信贷机构均不得暗示其自身在某一未被授权的范围或在此问题上造成混淆,而应承认其在某一已被授权的范围内。第三章 授权 第十五条 在开始营业前,信贷机构必须获得第二十九条所述的信贷机构委员会的授权。 信贷机构委员会应查实申请企业是否符合本法令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中所规定的要求以及是否符合信贷机构业务活动的适度法律形式。并且应考虑申请单位的经营计划,它试行的技术、财政资源以及投资者,及必要时其担保人的合法性。 该委员会还应审核申请企业为实现发展目标应具备的资本规模,即能使银行体系顺利运行并为客户提供足够的保证。 如果第十七条中所述的人员缺乏必要的廉正和足够的职业经验,该委员会应拒绝授权。 该委员会须在接到申请后的十二个月内做出决定。任何拒绝授权皆须通知申请人。 信贷机构委员会须准备并保留最新的信贷机构并将其登载于“法兰西共和国官方日报”。 第十六条 信贷机构必须具备实收资本或已收到捐赠资本,其总额最低要同银行管理委员会规定的金额相等。 所有信贷机构必须能够随时证明,其资产完全超过他们对第三方的负债,其超出额至少要同最低资本 1294 中国金融百科全书 额相等。 在国外设有注册办事处的信贷机构应按要求证明在法国使用的捐赠资本额至少等于根据法国法律成立的信贷机构所应有的最低资本额。 第十七条 至少要有两人负责对信贷机构的经营政策实行有效指导。 在国外设有办事处的信贷机构要委托至少两人来负责对其在法国境内分支机构的业务活动实行有效指导。 第十八条 信贷机构应被授权为银行,互助或合作银行,储蓄机构,地方信贷银行,金融公司或专业金融机构。 (一)仅下列机构通常被授权从公众吸收活期或至少二年期的资金:银行、互助合作银行、储蓄机构和地方信贷银行。 银行可办理全部金融业务。 互助合作银行、储蓄机构可办理对其管辖的法律和规章限制以外的金融业务。 (一)除非根据银行管理委员会规定的条件作为非主要业务而获授权,金融公司及专业金融机构不得从公众吸收活期或低于两年期的资金。 金融公司仅能办理已被授权办理或适用于他们的法律和规章所规定的金融业务。 专业金融机构是办理政府指派给他们的长期公益任务的信贷机构。除非作为非主要业务,他们不得办理那些与长期公益任务无关的金融业务。 第十九条 信贷机构委员会可根据有问题的信贷机构的要求撤销其授权或当该信贷机构不再具备授权所依据的条件时,或当它在十二个月内不能行使其授权,或当它中断经营至少六个月时, 自行取消其授权。 授权也可根据第三十一条由银行委员会作为法律制裁而被撤销。 任何被撤销授权的金融机构必须进行清理。在清理期间,该机构继续受银行委员会的监督管理。它只能办理对结束其业务有绝对必要的业务。在有必要涉及其作为金融机构的地位时,应申明其正在清理状态之中。第四章 中央组织机构 第二十条 根据本法令,下列机构应作为中央组织机构:国家农业信贷金库;大众银行同业公会;国家信贷互助联盟;中央合作信贷金库;中央城乡互助信贷联盟;国家储蓄与互助基金银行中心。 第二十一条 中央组织机构在同法兰西银行,信贷机构委员会,以及按照法律程序的规章同银行委员会发生往来时,代表他们的成员信贷机构。 他们应负责确保本网络系统内的协调一致以及其成员机构顺利地发挥职能作用。为达此目的,他们应采取必要措施,特别是保证这些机构内的每一成员及网络系统整体具有偿付能力。 他们应确保适用于这些机构的法律和法规得以贯彻执行,并且行使其对组织机构和经营管理的行政、技术及财务监督。 在这些权限之内,他们可以根据适用于他们的法律和规章所规定的措施,予以纪律处分。 成员组织机构的法律地位的丧失应由中央组织机构报告给信贷机构委员会,该委员会须对有争议的信贷机构的授权做出决定。 第二十二条 为维护被授予的权力,银行委员会通过资料分析和检查巡视对中央组织机构的成员机构行使监督管理。中央组织须在各自的管辖范围内协助信贷机构执行适用于他们的法律和规章。 作为其职责的一部分,中央组织机构应将任何违反上述规定的情况通报给银行管理委员会。 第五章 同行业组织机构 第二十三条 所有信贷机构都应从属于某一专业团体或隶属于法国信贷机构协会的中央组织机构。 但是,负责财政与经济事务的部长应审定一些专业金融机构从属于协会领导。 法国信贷机构协会的目的应是代表信贷机构的集体权益。特别是在同公共机构发生关系时,应为其机构成员和公众提供信息。对涉及双方利益的问题进行审查,并就此提出建议以利于促进网络系统内部的协作,利于组织和经营互利事业。 该协会的章程须提交部长审批。第二篇 适用于信贷机构的规章的制定与实施 第一章 国家信贷委员会 第二十四条 国家信贷委员会的成立。 国家信贷委员会对货币与信贷政策情况提出咨询,并研究银行与金融系统的操作,特别是同客户的关系。它须在这些领域内提出意见并根据第二十八条所规定的条件委托进行它认为有必要的检查。 负责经济事务与财政的部长可能要求该委员会对在其所辖职权范围内的议案和政令草案发表意见,并就起草国民计划向该委员会进行咨询及商议。 国家信贷委员会每年都须向共和国总统和议会提交关于货币、信贷及银行与金融系统运作的报告。此报告须在《法兰西共和国官方日报》上刊登。 第二十五条 国家信贷委员会的主席应由负责经济事务和财政的部长来担任。法兰西银行总裁担任副主席。 其他委员须由负责经济事务和财政的部长按照下述分配通过发布政令来任命: (一)四名政府代表,包括国库总监; (二)二名众议员和二名参议员; (三)一名社会与经济理事会成员; (四)三名选自各地区、海外省及领地的代表; (五)十名经济部门代表; (六)十名全国工会代表,包括代表信贷机构的工会代表; (七)十三名信贷机构的代表,包括一名法国信贷机构协会的代表; (八)六名在经济与财政事务中能力卓越的知名人士。 国家信贷委员会的委员不得由代理人代表。 国家信贷委员会的委员的任命安排须由政令来确定。 第二十六条 国家信贷委员会委员在委员会主席召集时应参加会议。 负责经济事务与财政的部长每年应亲自主持召开两次会议,研究货币与信贷政策的情况。国民议会经济计划总署金融委员会主席及总报告人,法国参议院经济统计及预算监督的金融委员会主席及总报告人必须参加这些会议。 国家信贷委员会还应随时在绝大多数成员认为必要时召开会议。 国家信贷委员会的会议记录只有在大多数委员出席时方可生效。 对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提到的意见的公布以及该条中第四款提到的检查的公布均应由国家信贷委员会的大多数成员作出决定。 第二十七条 国家信贷委员会进行工作所需要的资金将由其自有的资金来源所提供。 国家信贷委员会的秘书长应由负责经济事务与财政的部长从该委员会提出的至少三名候选人中任命。 第二十八条 国家信贷委员会须将特定的任务分别委托给它的一些成员,并在其组织机构内部设立专题调查委员会或研究机构。 国家信贷委员会应要求法兰西银行或主管部门为其提供行使其职能时所需要的资料。对这些资料国家信贷委员会应负为保守行业秘密的义务。第二章 银行管理委员会与信贷机构委员会 第二十九条 银行管理委员会及信贷机构委员会的成立。这两个委员会的成员应由国家信贷委员会成 员中产生。这两个组织均须按年度向国家信贷委员会提交报告。 第三十条 在政府制定的基本工作指导方针范围内,银行管理委员会依照本篇第三章规定的条款制定适用于信贷机构的总章程。 该委员会包括负责经济事务与财政的部长,他将出任该委员会的主席;法兰西银行总裁,任副主席;其余四名委员由经济事务与财政部长任命,任期三年。其中一名是法国信贷机构协会的代表,一名代表信贷机构职员的工会代表;另外两名是有能力的知名人士。 经济事务与财政部长及法兰西银行总裁可由一名代理人代表。但在赞成票与反对票数相等的情况下,应由该委员会的主席或副主席亲自主持委员会会议。该委员会的其他委员的代理人均须由经济事务与财政部长发布政令任命。 第三十一条 信贷机构委员会须负责制定决议。除那些在银行委员会权限范围内的信贷机构之外,根据适用于信贷机构的法律和规章的规定,信贷机构委员会负责授予特别权力或给予豁免。 信贷机构委员会中应有法兰西银行总裁或其代表,任主席;国库总监及由经济事务及财政部长发布政令任命的四名成员或他们的代表,任期三年。其中法国信贷机构协会的代表一名,信贷机构职员的工会代表一名,有能力的知名人士两名。 专业团体或中央组织机构的代表也应出席并有投票权。他们代表其经营状况正在被委员会所研究的那些属于或应该属于他们的信贷机构或企业。 在赞成票数与反对票数相等的情况下,主席将投决定性的一票。 国库总监可要求推迟该委员会任一决议的执行。在此情况下,主席应在适当的时候安排对该问题的进一步讨论。 第三十二条 对银行管理委员会的规章或信贷机构委员会的决议的诉讼须由行政法院受理。诉讼必须说明理由。 规章在得到经济事务及财政部长批准后,刊登在《法兰西共和国官方日报》上。第三章 信贷机构的规章 第三十三条 信贷机构委员会须建立管理制度,尤其是: (一)信贷机构的资本额和在这些机构中相等参与权的获得与增加的条件; (二)建立分支机构的条件; (三)信贷机构获得同等参与权的条件; (四)信贷机构应办理业务的条件,特别是在同客户发生关系时, 以及竞争的条件: (五)联合服务组织机构: (六)借贷机构应遵守的经营标准,特别是对确保其偿付能力以及财务结构的平衡: (七)会计规划,帐务合并的规则和会计凭证的公开以及给主管部门和公众的信息; (八)信贷政策工具及规章。以维护1973年1月3日第73-7号关于法兰西银行的法令。 第三十四条 下列不属于银行管理委员会的职责: (一)关于互助或合作银行,它的成员资格条件的解释及他们业务活动范围的应有限制; (二)专业金融机构,储蓄机构,和地方信贷银行的权力的解释; (三)对受益于政府援助的银行业务适用的原则。第三十五条 银行管理委员会的条例依信贷机构的法律地位,分支机构的范围或业务特征而不同。 在必要时,他们须制定给予特殊和临时性的个人豁免权的条件。 第三十六条 法兰西银行及信贷机构委员会在各自管辖范围内,应确保第三十三条所规定的规章得以贯彻执行。第三篇 对信贷机构的监督 第一章 银行委员会 第三十七条 银行委员会的成立, 旨在监督信贷机构遵守相应适用的法规,并对违犯行为采取纪律制裁。 该委员会须审查信贷机构的经营方式并对财务状况的健全性进行监督。 确保关于健全的银行业务活动的规章得以遵守。第三十八条 银行委员会包括法兰西银行总裁或其代表,任主席;国库总监或其代表以及由经济事务及财政部长发布政令所任命的四名成员或他们的代表人,任期六年。其中 (一)一名由行政法院副主席提名的行政法院成 员; (二)一名由最高法法院长提名的最高法院法官;(三)两名在金融与财政事务方面有能力的代表。在赞成票数与反对票数相同时,主席有决定性的一票。 第三十九条 银行委员会应负责安排检查巡视并对为进行监督所收集到的资料作出分析。委员会须分期制定监督检查的方案。 法兰西银行受银行委员会的委托,由其官员组织 对上述资料分析并执行上述检查巡视。 第四十条 银行委员会须制定一份应上交文件及资料的目录,并决定其格式和报送时间的期限。 此外,该委员会可要求信贷机构提交任一种类为行使其职能所必要的资料,澄清或证明材料。 该委员会可要求提交审计员的报告,一般情况下,全部会计凭证(必要时,应对其进行查实)以及全部有关的情报与资料。 第四十一条 对有争议的信贷机构进行检查,并将其结果上报董事会,常务董事及监事会或相应的决策机构。同时应将结果交给审计员。 检查巡视应深入到信贷机构的分支机构和直接或间接地负责该信贷机构的法人及其附属机构。 在国际协定范围内,检查还应深入到根据法国法律而成立的信贷机构的海外分支机构或附属机构。 第四十二条 当信贷机构违反合理的银行业务活动的规章时,银行委员会在给其管理部门一个解释机会后对其提出警告。 第四十三条 当信贷机构的情况证明上述行为属实,银行委员会将发出命令,要求该信贷机构在限期内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恢复或促进其财务平衡或调整其经营方式。 第四十四条 银行委员会任命一位临时管理人,授权其管理和经营该信贷机构。他有权宣布暂停支付。 这种任命既可根据经营者的要求,如他们感到自身无能力正常履行其职责;也可根据委员会的提议,即当信贷机构不能继续正常进行经营或已受到了前述第四十五条中第(4)项和第(5)项所规定的条款处罚时。 第四十五条 如果某一信贷机构触犯了有关业务活动的法规,没有按照指令行事或无视警告,银行委员会则给予下列任何一种处罚: 1)警告;2)惩罚; 3)禁止某项活动,限制开展业务; 4)暂时停止本法令第十七条中所涉及的一人或数人,无论是否已指派临时管理人; 5)强制上述条款中的一人或数人辞职,无论是否已指派临时管理人; 6)撤销信贷机构的授权; 此外,该委员会可施以不超过该机构所需最低资本额的罚款以取代或附加于上述制裁。这笔资金应上交国库并纳入国家预算。 第四十六条 对暂时停止授权的信款机构和不符合第一条规定进行经营及违反第十条所规定的任一禁令的企业,银行管理委员会应指派清理员进行清理。 附录二 1297 第四十七条 当银行委员会决定将对附属于某一中央组织的机构进行检查巡视时,应通知其中央组织。 该委员会应将检查结果送报中央组织,把它签署的警告和命令发送其成员机构。 此外,中央组织也可要求银行委员会使用动议权,为第四十四条中所涉及的成员机构指派临时管理人。 第四十八条 当银行委员会根据第四十四条、四十五条和四十六条的规定采取措施时,它将作为行政法院行使其职能。其诉讼只有在全体委员均出席或由其代表出席时,方可生效。 在其他情况下,该委员会的诉讼在最低半数委员出席或派其代表出席时即可生效。 第四十九条 参加或已参加对信贷机构进行监督的任何人,按本章中的规定,有保证行业机密的义务。违者将受到民法第三百七十八条的规定制裁。但这种义务不能作为对处理刑事诉讼的法庭不提供任何证据的理由。 尽管有1980年7月16日第80—538号法令条文,银行委员会和法兰西银行可将情报传递给在国外的负责监督信贷机构的部门。其前提条件是,彼此之间存在着相互的义务和权力,或该机构同在法国的机构一样自身有责任严格保守行业机密。第二章 政府特派员 第五十条 由经济事务及财政部长任命的政府特派员在同本法令中所涉及的各种机关发生关系时,代表政府。 他应保证中央组织及其成员机构依照适用于它们的法规开展业务活动和行使所赋予它们的职能。 经济事务及财政部长也可指派政府特派员到任一执行政府分派的公益任务的信贷机构。 应由政令规定执行本条例的程序,并特别解释在何种条件下政府特派员可阻止中央组织的决策机构所通过的议案,或凭借政府机构的地位以及所执行的公益任务而阻止享有特权的信贷机构所通过的议案。第四篇 关于对存款人及贷款的保护 第一章 金融机构的清偿能力 第五十一条 依照银行管理委员会制定的条件,信贷机构应遵守经营标准以保证其对存款人或从更普遍的意义上讲,第三方的清偿能力以及它们本身金融结构的平衡。 信贷机构特别应遵守风险资产与风险分配的比 率。 如不能履行本条款所规定的义务,则实施第四十 五条所规定的办法。 第五十二条 当确认某一信贷机构的境况出现上 述行为时,法兰西银行总裁应要求该机构的持股人或成员为其提供所需要的援助。 法兰西银行总裁还应将该信贷机构作为一个集团 予以援助,以便采取必要的措施保护存款人和第三方的利益,确保银行制度顺利发挥作用以及维护金融中心的信誉。第二章 信贷机构的会计职责、信贷机构与其管理部门之间的协议 第五十三条 上面所提及的1966年7月24日第 66—537号法令的第三百四十八条和三百四十一条中的规定,依照银行管理委员会所制定的条件,适用于所有信贷机构。 每个信贷机构都要开展审计业务。根据上面所提 的1966年7月24日法令的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至少要有两名审计人员,并且依照法定的条件任命。这些审计人员依照该法令所规定的条件进行审计工作。他们应证实年度决算正确并证明将公布于众的资料准确与年度决算一致。 但是,当某一信贷机构的资金平衡表总体上低于 银行管理委员会制定的界限时,上款所提及的证明查实可由一名审计人员办理。在运用这些条件时,信贷机构既可遵守公共会计规则,也可依照某一特别制度,以获得对共同维护的银行委员会满意的决算的批准。银行委员会可决定取消前款中所涉及的证明的要求。 第五十四条 依照银行管理委员会制定的条件,信贷机构应按统一的格式做出帐目。 第五十五条 所有信贷机构均应按照银行委员会所规定的条件公布他们的年度决算。 银行委员会应确保本条所提及的公布以适当的方式出现。如果在所公布的文件中发现差错与遗漏,应责令有关信贷机构公布其修正结果。 银行委员会也应使公众注意那些它认为必要的资 料。 第五十六条 上述1966年7月24日第66—537号法令中第一百零一至一百零六条的规定适用于所有信贷机构。 为使上款中所提及的法令第一百零三条得以实施,在信贷机构不召开全体大会时,审计人员的专题报告须报送董事会以期最后批准。 对那些根据本法第五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免于证明要求的信贷机构,在一般情况下,应由公共会计师或负责核定帐目的团体起草一份专题报告。 1298 中国金融百科全书第三章 职业机密 第五十七条 董事会,必要时监事会的任一成员以及任何个人无论以何种职务参与指导或管理一信贷机构或受雇于某一机构都应依照民事法第三百七十八条规定的条件和处罚规定负有保守职业机密的责任。 除按法律规定外,不得以保守职业机密为由,拒绝向银行委员会、法兰西银行或受理刑事诉讼的法院提供证明。第四章 信贷机构与其客户的关系 第五十八条 任何人,当其开立活期帐户的申请被几个信贷机构拒绝而无帐户时,他可要求法兰西银行指定第八条中所提到的信贷机构或个人或服务部门,使其在那里开立帐户。被指定的信贷机构、个人或服务部门应使与开立这种帐户有关的服务局限于现金业务。 第五十九条 咨询委员会的成立, 旨在研究关于信贷机构与其客户之间的关系问题,并在此方面提出适当的措施,特别是通过提出意见或一般性建议。 该委员会应按年度向国家信贷委员会提出报告并予以公布。 该委员会应由在银行及财政事务中能力卓越的知名人士主持,并由信贷机构的代表和客户的代表等组成。 该委员会委员任命的条件和组织及业务规章应由政令确定。第五章 对企业贷款的发放 第六十条 除某一信贷机构给予企业的不定期的援助外,若非有书面通知或所规定的贷款期已满,任何贷款安排均不得被减少或终止。 无论是发放限期或不限期的贷款,当信贷机构的受益人方面出现了应谴责的行为,或其受益人的境况证明其不可改变时,信贷机构则不必遵守通知期限的要求。 不执行上述条款,信贷机构应负金融责任。 第六十一条 1981年1月2日的第81-1号为企业提供便利贷款的法令应做如下补充: (一)第一条第一款应由下列规定代替“由信贷机构为受私法和公法制约的法人或为经营自身经济活动的自然人提供任何一种贷款时,只须提供明细表。为了该信贷机构的利益,可由贷款的接受人或受公法或私法制约的法人,或经营自己经济活动的自然人转让或抵押贷款接受人对第三方的债权。 应予以支付的债权,即便是在未来的日期,也可以转让或抵押。由已经出现的某一行为或正在发生的 某一行为而产生的债权,在其数额和偿还期还未确定时,同样可以转让或抵押。” (二)第一条第六款第4项应由下列规定取代4)描写及详述被转让或抵押的债权的明确细目。例如借方的详细情况,付款地,债权的金额或估价及必要时到期日。” (三)第一条第二款应改为本条的第三款,该款的第5项取消。 (四)下列条款,作为第四款和第五款加在第三款之后: “但是,当已转让或抵押的债权可由能做出鉴别的计算机程序来完成时,除上述一、二、三款所规定的细目外,明细表上需指出债权转移的方式数目,及总额。 当这些债权之一的实体或转移发生争议时,受让人可采取任一手段来证实该债权已包含于打入明细表当中的总金额。” (五)下列条款,作为第一条的第一款加在第一条 中: “第一条 (一)即使债权通过担保人,没有签订价格就已生效时,债权的转移应将其移交给受让人。 除有相反的协定,转让契据与担保书的签署人应对已转让或抵押的债权的支付负有共同的或各自的责任。” (六)第二条第二款中文字“根据不可违反的技术程序”应删掉。 (七)下列条款,应作为第三款和第四款,加在第四条中: “除有相反协议,应有对每一债权担保的转移,自动提交的明细表。 如果对已列入明细表的日期发生争议,信贷机构应采取任何方式证实其日期的准确性。” (八)第十三条应由下列规定取代 “第十三条:在1985年10月30日关于政府筹集资金和地方政府的授权合同以及公共事业集资合同的法令中,凡与本法令相反的规定应予以撤销。参议院的法令将确定对本法令执行的程序并对公共事业集资合同做出必要的修正。 第六十二条 1981年1月2日第81号-1号关于便利企业贷款法令的第一条中的第一款是解释性的。 第六十三条 1975年12月13日第75-1334号法令的第十三条第一款后,将下列规定增补为第二款 “但是,他可以转让或抵押这些共同拥有的债权,但应事先以文字形式获得本法令中第十四条关于转包合同的几个连带人的个人保证。” 附录二 1299 第六十四条 有关“1981年1月2日第81—1号关于便利企业贷款的法令中所规定的明细表“这段文字应插在1967年7月13日第67—563号关于司法和解、资产清理、个人破产、刑事破产的法令中第二十九条第四款中“现金、商业票据,转让”这段文字之后。第六章 银行中介人 第六十五条 银行中介人,作为其经常性的业务是把对银行活动感兴趣的各方,在买方无支付能力保证的情况下联结在一起。 银行中介人只能办理双方中至少一方是信贷机构的业务。 第六十六条 本款不适用于公证人,他们只受适用于他们的法规的约束。 本条不包括对金融事务的咨询和援助。 第六十七条 任何银行中介人,即使是偶然获得作为各方代理人而接受委托给他的资金,应按要求随时提供金融担保,特别是在标明用于偿还给上述资金时。 此种担保应由有权做出担保的信贷机构或受保险法管辖的保险或“资本保险”企业提供。 第六十八条 除第六十九条中所提到的同业市场经纪人外,银行中介人应根据银行机构发布的授权条款进行经营。这种授权应详细说明中介人被授权经营的业务的性质和条件。 第六十九条 同业经纪人是这样的一些人或企业,他们唯一的业务即是充当同业市场的参与者的中介人。 他们应由信贷机构委员会授权依照法令制定的条件接受法兰西银行的监督。 第七十条 犯有本法令第十三条所规定的条款者不得从事银行中介人的业务活动。 第七十一条 略第五篇 金融持股公司 第七十二条 金融持股公司是以购买及经营参股权为其主要业务的商业公司。他们直接或通过与他们有共同目的公司来控制几家信贷机构,其中至少有一家是银行。 第七十三条 不具备信贷机构地位的金融持股公司应遵守本法令第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和第七十九条的规定。 按照银行管理委员会所规定的条件在为受委托的银行委员会进行监督时,他们应按要求以全部或部分合并格式作帐。 第七十四条 银行委员会应保证不具备信贷机构地位的金融持股公司遵守上述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提出的要求。 该委员会应依照本法令第四十和四十一条规定的条件监督这些金融持股公司。 如果第七十三条中所述的金融持股公司违反了本条中第二款的规定,银行委员会应予以惩治。 无论是代替还是附加于此种纪律制裁,银行委员会可处以不超过金融持股公司控制的银行所具有的最低资本额的罚款。当金融持股公司控制几家银行时,罚款的最高限额可参考该银行应具有的最大限度的最低资本额。第六篇 处罚 第七十五条 任何人,无论是代表个人利益还是法人利益,无视本法第十、十三、十四条所规定的禁令,应受三个月至三年的监禁和1万至50万法郎的罚款。 此外,如果某一机构违反了第十条或十四条的规定,法院应责令其关闭。 法院可命令将其裁决全部或部分地在它所指定的报纸上公布或张帖于指定的地方。应由被告人承担诉讼费。当然,诉讼费不超过所罚款项的最大金额。 第七十六条 任何根据七十五条被判处违反了本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者,都无资格被信贷机构雇用,无论他是从事管理还是从事行政,或作为管理委员会或监督委员会的一个成员,或是作为授权的签署人。也不得受雇于第一条所列出的业务的金融机构中的附属部门。倘若违反此禁令,违犯者和其雇主均应受上述七十五条中所规定的处罚。 第七十七条 任何人触犯本法令第六十五条或七十一条所规定的禁令,将受到三个月至两年的监禁并处以2千至10万法郎的罚款。 第七十八条 本法令第六十七条所述的任一银行中介人,如不遵守该条中的规定,应受到一个月至一年的监禁并处以2千至6万法郎的罚款。 第七十九条 信贷机构董事会的任一委员或法人或本法令中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中提到的分支机构,在被正式要求后如未能按银行委员会的要求提供资料,而以某种方式阻碍其发挥监督作用或故意不提供精确的资料时,应受到一个月至一年的监禁并处以2千至6万法郎的罚款。 第八十条 依照本法令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信贷机构管理人员,末能做出财政年度的财产目录,年度决算及起草经营报告,应受到1966年7月24日法令中第四百三十九条所规定的处罚。 1300 中国金融百科全书 第八十一条 信贷机构董事会或在该机构工作的任一成员故意阻碍审计人员的审核和检查,或拒绝当场提供对审计人员工作有必要的全部文据,特别是合同、帐目、会议凭证或备忘录等。应受到上述1966年7月24日法令第四百五十八条中所规定的处罚。 第八十二条 依照本法令第五十五条规定的要求,未能公布其年度决策的信贷机构董事会成员应受到2千至6万法郎的罚款。 第八十三条 依照本法令的第五十四条,未能以合并帐的格式做帐的信贷机构董事会的成员应受到上述1966年7月24日法令中第四百八十一条所规定的处罚。 第八十四条 不具备信贷机构地位的金融持股公司的董事会的成员,未能依照本法令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以合并帐的格式做帐则应受到上述1966年7月24日法令第四百八十一条所规定的处罚。 第八十五条 法院在审理与本法令第七十五条至八十四条所述的违法行为有联系的诉讼时,可在诉讼的任一阶段要求银行委员会提供有关的意见和资料。 为执行本篇的规定,银行委员会可在诉讼的任一阶段提起附属于刑事诉讼的民事诉讼。第七篇 其他规定与暂时规定 第一章 其他规定 第八十六条 1978年1月10日第78-22号关于在特定的信贷机构的范围内给消费者提供资料和保护的法令作如下修正: (一)第四条应补进如下一款: “在销售地点以外,包括免税贷款的词令或有关全部或部分由销售者所支付贷款费用的所有广告都应禁止。” (二)下列条款作为第四条第一款插入 “第四条第一款,当销售者提供承担全部或部分其客户应承担的第二条中所提到的信贷费用时,在销售者做出广告或开始报价前三十天内,不得在同一零售商店内向赊购者索要高于用现金购买同类物品或服务时实际支付的最低价的金额。此外,他须确定低于赊购金额的现金付款价格,并按法令的规定来计算。” (三)第五条第三款应由下列规定取代: “初步报价,须同国家消费委员会协商后按照银行管理委员会所制定的标准格式及前两款的规定做出。” (四)第二十四条应由下列新拟条款予以增补: “本法第一款中所制定的惩罚条例同样适用于触 犯本法令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的销售者。” 第八十七条 下列语句插在1979年7月13日第79-596号关于向固定资产借款人提供资料及保护的法令的第三十七条的第一句和第二句中间。 “但是,第五和第二十四条中所述的报价形式,必要的话,应由银行管理委员会来确定。” 第八十八条 (一)1937年8月25日关于付息票据管理的法令中的第三条第二款应予取消。 (二)该法令的第六条开头应做如下的修正: “本法令的规定不适用于信贷机构或公司……。”(其余不变) 第八十九条 作1945年6月30日第45-1483号关于价格的法令适用于信贷机构从事本法令第七条中所规定的业务活动。 此外,依照本法令的规定,银行委员会对信贷机构的非法协议或滥用职权,如该法令中第五十一条所释,即使是超出了银行业务范围,也要制定措施并给予纪律处分。 第九十条 (一)1956年8月2日第56-760号关于军费开支的法令第十七条第一款的1)信贷的设立与取消;2)新资源的开发;3)政令的批准,应由下列规定代替。 “尽管存在相反的规定,仍应禁止从公众中通过任一方式吸收活期或低于五年期资金的信贷机构利用那部分资金发放高于银行管理委员会或政令或经济事务及财政部长所规定的贷款;还须禁止上述机构开立或保留受益于政府援助的帐户,例如免税形式或这些帐户的承兑总计超过所批准的最高限度。” (二)该条中的第二款开头须做如下的增补: “为维护银行委员会所做的纪律处分,凡触犯此条例的不法行为……。(余者不变)” 第九十一条 (一)1978年1月2日第87-1号关于对从海外归国并无财产的法国公民的补偿法令的第十二条第一款应由下列条款取代: “优先补偿债券及补偿债券的应予以注册。除根据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信贷机构为受益人时,这种债券不得转让。” (二)该法令中第十三条的第一句应由下列规定代 替: “优先补偿债券及补偿债券可用于抵押。但应维护与该贷款合同持有者有关的信贷机构的利益。 第九十二条 下列条款作为第十八条的第一款,插入1976年12月28日第76-1010号关于高利贷、消费者贷款、及一些上门销售和广告业务的法令之 附录二 1301 中。 “第十八条第一款 本法令适用于海外领地及马约特岛的领属部分。” 第九十三条 下列条款应插入第75—619号关于法定利率的法令中,作为第七条: “第七条除第四条外,本法令适用于海外领地及马约特岛的领属部分。” “为执行本条,现将贴现率改为是贴现率平均值的两倍; 由法兰西银行所收改为由海外发行协会所收。” “本法令1984年7月15日在海外领地及马约特岛的领属部分生效。自生效之日起至1985年1月1日,法定利率应是海外发行协会在1984年6月15日所收贴现率平均值的两倍。”第二章 对现行法令相应的修正 第九十四条 (略)第三章 暂行规定 第九十五条 信贷机构及在第十二条中所述的中央组织机构须在本法令生效后的三个月内依照本法令提出各自的章程。 第九十六条 地方信贷机构,在采取公共机构的形式并受本法令条款的管辖时应设立中央组织机构。 第九十七条 尽管有第十八条和第九十五条,在本法令生效前已列入银行名单的中长期信贷银行,应在本法令生效的十八个月内,依照本法,提出各自的章程。 第九十八条 在本法令生效的三个月内,信贷机构委员会须制定一份符合本规定的信贷机构名单。 此名单上的机构应已获得第十五条中所述的授权。其他机构须在本条第一款所列的名单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内申请授权。如无此授权,应停业和进行清理。 第九十九条 任何信贷机构如果其主要业务是为客户经营有价证券并为此同一个管理部门共同吸收资金或以买主的资力保证为基础帮助上述证券投资,则必须服从本法令。 第一百条 在本法令生效之日,如果信贷机构仍在办理非第一条至第六条所规定的业务,他们须在第九十八条第一款所规定的限期内向信贷机构委员会申请授权,以便继续办理这些业务。 第一百零一条 本法令适用于海外领地及马约特岛的领属部分。 第一百零二条 与本法令第二条中所述的个人或服务机构有关的,和与信贷机构及银行业务有关的法规。其中包括1935年的统一支票法令;1966年7月2日第66—455号法令; 1966年12月28日第 66—1010号法令;1978年1月10日第78—22号法令;1979年7月13日第79—596号法令;1981年1月2日法令以及为执行这些法令所发布的规定,须由行政法院在征求研究编辑与简化法规的高级委员会的意见后通过政令进行编纂。 这些法令须再编辑时,在有必要的情况下,对现行规定做正式的修正。 第一百零三条 行政法院的法令应规定法令适用的条件。 第一百零四条 在本法令未生效前,信贷机构应继续依照如1983年12月31日前的会计程序及其管理的规定。 第一百零五条 本法令自刊登在《法兰西官方日报》后的六个月起开始生效。 但是本法令的第六十一、第六十三条,第一百○四条自《官方日报》发表之日起生效。 本法令应视为国家的一项法律来执行。英国银行法(节录) 本法令用以管理在经营业务时接收存款;授权英格兰银行行使职权对接收存款的机构予以管制;对这些机构的存款人进一步予以保护;对接收存款的广告要制定条款;限制使用银行的名称与银行和银行业务有关的描述;禁止使用欺骗性的引诱手段接收存款;修改1974年公布的“消费信贷法”以及1957年公布的“支票法”第4款适用的有关票据的法律,撤销某些涉及银行和银行业务的条例以及其他有关的问题。 (1979年4月4日) 由女王陛下(政府)制订,经本届议会的上下两议院审议通过,批准公布如下:第一部分 对接收存款的管理 管理范围 1—(1)除了下列2款的规定外,任何人不得在经营业务过程中接收存款。该项业务依本法令目的而言是一项接收存款业务。 (2)联系到下面(3)项,本法令所谓经营存款的商行是指,如果 ①在经营业务过程中,以存款方式收进的款项再贷给他人;或 ②营业活动的资金全部或大部分是来自资本或以存款方式收进款项的利息。 (3)尽管上述(2)项①或②段适用于一家企业。但依本法令规定,下列企业并非接收存款的商行,如果 1302 中国金融百科全书 在正常营业过程中,—— ①商行的经营者并不坚持地每日吸收存款;②收进的存款仅仅是在特殊的场合下收进的,不管是或不是牵涉到发行债券或其他有价证券。 (4)联系到下面(5)项,本法令所谓“存款”是指一定数量的货币在下列条件下付给的—— ①存款是要偿还的,偿还时要有、或无利息,有、或无酬金,偿还期:通知即还,或经存款人与偿还人或其代表同意的时间或境况下偿还; ②但这并不与提供财产或劳务或提供抵押品有 关; 本法令对存入款项和接收存款应作出相应的解释。(5)除另有规定外,本法令所谓“存款”不包括:①英格兰银行的放款,被承认的银行的放款或领有执照的(金融)机构的放款;或 ②本法令附则1所指明的某人暂时的放款;或③在上述①②段以外的法人,在经营过程中贷出去的款;或 ④一家公司付给另一家公司款项,这两家公司中的一家是子公司或两家都是另一家母公司的子公司;或 ⑤一个(金融)机构当时的董事、主管人或经理或上述人员的妻子、丈夫、儿子或女儿付给该机构的一笔款。 (6)就上述(4)项②段而论,付出款项的条件如是指提供财产或劳务或担保时,假定,而且只假定: ①这笔款是以预付款对销售、租赁,其他提供财产或劳务的部分付款的方式支付的。而这笔款到头归还时事实上不以出售、租赁或其他提供财产或劳务的方式归还。 ②这笔款是以为提供财产或劳务而付款的担保方式支付的。它是由收款人或收款人的代表提供的,或将要提供的。 这笔款是以发送或归还资产的担保方式支付的,不管这项资产是否在特定的修理状况下。 (7)任何人接收存款若与上述(1)项相抵触时,则①按即决定罪,处以罚金,数目不超过法定的最高限额,并 ②经起诉定罪,应予监禁。监禁期不超过二年,或处以罚款,或二者并施。 (8)违反本法令这一款的规定而接收存款一事,不影响由于存款而引起的任何民事债务。 2-(1)上述第1款(1)项谈到的禁止接收存款,不适用于: ①英格兰银行;或 ②一家被承认的银行;或 ③一家领有执照的(金融)机构;或 ④本法令附则1暂时指定的人。 并不适用于财政部为本款所规定的交易而颁发的条例。 (2)财政部可随时通过法律文件颁布命令。 ①在本法令附则1的人名单上添上一个法人,或②从那个名单上去掉一个法人(不论这个人是在原来颁布的名单上,或是依据本项规定加上去的)。 (3)包括根据以上(2)项①款发出的指令的法律文件,可以根据议会任何一院的决议撤销;除非向国会提出草案并经上下两院通过,不能根据第(2)项②段发布命令。 (4)假定一个法人团体在某一指定的日期在联合王国做接收存款业务,上列1段第(1)项关于禁止接收存款的规定,不适用于: ①从那天开始在六个月之内的任何时候; ②假若在上述规定期限内,这个法人团体申请被承认或申请发给执照,在限期届满后,并在这个团体被批准承认或发给执照日之前,或英格兰银行将拒绝批准承认或发给执照的决定通知该团体的日期之前的任何时候。 (5)上述(1)项规则可以通过指明财政部认为适当的因素,特别是指明下列任一或全部因素来规定业务交易,即—— ①存款的金额; ②法人团体对存款人的总负债;③存款的情况以及存款的意图;④存款人和接收存款人的身份。 (6)根据上述(1)项规定制定规则的权力是通过法律文件行使的。这个法律文件,遵照议会任何一院的决议,可以废除。 英格兰银行的承认和发给执照制度 3-(1)根据本法令,经过有关(金融)机构的申请,英格兰银行可以承认它为一家银行。 (2)经过有关(金融)机构申请发给执照,或申请承认,或申请取消承认,英格兰银行可以特许其放手经营存款业务。 (3)涉及到以下第(5)项—— ①英格兰银行可以不批准承认一个(金融)机构为银行,除非认为它达到了本法令附则2第1部分关于(金融)机构标准,以及 ②英格兰银行将不对一个机构发给全权执照,除非认为它达到了本法令附则2第2部分关于(金融)机构的规定标准。 (4)英格兰银行对不是法人团体的一家机构不予以承认,也不发给执照,假如该(金融)机构现有资产的全部为某个人拥有的话。 (5)对于其主要营业地区在联合王国以外的国家 附录二 1303 或地区的(金融)机构,如英格兰银行满意地认为它达到了本法令附则2第3及第6段或第7及第10段的标准, 假如 ①有关监督当局通知英格兰银行,他们对这一(金融)机构的经营管理认为满意并且认为它的全部资金情况是健全的; 以及 ②英格兰银行对监督当局所执行监督的性质、范围认为满意。 (6)上述第(5)项对一家主要营业地区在联合王国以外国家或地区的(金融)机构而言的“有关监督当局”意指执行职权的当局,相当于根据本法令在该(金融)机构主要营业地区所在的国家或地区的银行当局。 (7)发给(金融)机构的承认许可及全权执照,继续有效,除非 ①由该(金融)机构用书面向英格兰银行申请放弃,或 ②根据本法令下面的条款予以撤销。 (8)本法令附则3第1部分的规定是对过渡性的许可证是有效的,该附则第2部分的规定对1978年11月9日存在的公司机构发给的承认许可证是有效的。 4—(1)英格兰银行在财政年度终了后,依本法令尽可能快地向财政大臣提交该年执行本法令赋予它的职权的活动的报告。 (2)根据本款规定,英格兰银行编送的每份报告应包括一份按照本法令在英格兰银行财政年度结尾时被承认的或领有执照的(金融)机构名单。 (3)每一份报告应说明英格兰银行行动的原则。报告应在英格兰银行的财政年度终了提出,关于 ①申请承认或发给执照的(金融)机构对准则的解释和引用标准的履行情况; ②对撤销承认或执照理由的解释和引用; 并且要具体说明那些在该年度内制定的原则有什么巨大的变更以及对来年有什么建议。 (4)财政大臣把英格兰银行依本规定提交的每一份报告副本交议会上下两院。英格兰银行采用它认为适当的方式安排每一个这样的报告出版。 (5)本款所谓英格兰银行的财政年度包括十二个月,截至二月的最末一天为止。 (6)任何人要求并付给合理的准备费用后,可向英格兰银行索取依本法令承认的或发给执照的(金融)机构的全部名单。 名单是当时的或早一个月的,详见名单里的说 明。 5—(1)申请承认或发给全权执照的申请书: ①应按英格兰银行指定的方式办理,或按一般的办法或按特殊的办法;并 ②要附送英格兰银行合理要求的资料,一般的或 特殊的,以便对申请作出决定。 (2)如按上述(1)项规定提出申请后,并在对申请 作出决定之前,英格兰银行以书面通知要求这样时.申请人应向英格兰银行提供该行合理需要的追加资料,以便于对申请做出决定。 (3)任何人有意或无意地提供假的或使人误解的 资料,这些资料特别与上述(1)项申请有关—— 经即决定罪,处以不超过法定的最高额罚款;并②经起诉定罪,处以不超过二年的监禁,或罚 款,或二者并施。 (4)依上述第(1)项提出申请,如英格兰银行拟拒 绝承认或拒绝发给执照,英格兰银行—— ①应以书面通知申请人,对他的申请拟采取的行 动并说明理由;并且 ②在依上述①段发出的通知中也要告诉申请人他 有权对英格兰银行所要采取的行动用书面提出抗议,提出的有效期不少于28天,正如通知中具体说明的那样; 并且 ③在对申请书作出决定之前,应考虑上述②段所 提到的抗议。 (5)属于上述(1)项所说的申请书,如英格兰银行 拒绝承认或拒绝发给执照,如下面(6)项所述,英格兰银行应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六个月以内,以书面将其决定和理由通知申请人。 (6)依上述(2)项,英格兰银行如对申请书需要追 加资料时发出通知。发出通知的最后日期, 依上述(5)项,应按下列两种时间最先满期者为准: ①英格兰银行收到追加的资料之日起六个月之内;以及 ②英格兰银行收到申请书之日起十二个月内。 撤销承认或执照 6—(1)英格兰银行按照下列第7款撤销一家(金融)机构的承认或执照的权力是可以行使的,如果英格兰银行认为—— ①该(金融)机构提供与申请书有关的被要求提供的资料中,有某些特定材料是伪造的或骗人的;或 ②被承认的或发给全权执照的(金融)机构, 自被承认或执照生效之内起,在十二个月内未做接收存款业务,或停止存款业务长达六个月以上的;或 ③本法令附则2的第1或第2部分所列的适用于该(金融)机构的任何准则而该机构并未履行;或 ④如果是一家主要营业地区在联合王国以外的国家或地区的(金融)机构,而该国或该地区的主管当局执行的职权相当于按照本法令英格兰银行执行的职权,这一主管当局撤销了该机构的某项权限而这一权限在该国或该地区相当于在联合王国承认或发给执照 1304 中国金融百科全书 赋予的权限;或 ⑤这机构是一法人团体,下列(2)项所述的事情与其有关;或 ⑥这个机构是一个合伙企业,下列第(3)项所述的事情与其有关;或 ⑦这个机构是,合伙企业除外的一个非公司机构,它是根据另外一个成员国的法律组成的;事情发生在那个成员国,英格兰银行认为发生的事情与(2)项①到④或(3)项1到⑥近乎相同;或 ⑧这个机构没有遵守本法令所规定的职责:或⑨这个机构以其它方式行使危害存款人的利益。(2)上列(1)⑤所述的事情是: 发出歇业的命令; ②通过决议自愿歇业; ③指定一个破产团体财产的管理人或经理人;④由以浮动债息担保的债券持有人或其代表占有了某一团体的资产,资产包含着或受制约于这种债息; 以及,就一个依联合王国以外的国家或地区的法律成立的法人团体而言,英格兰银行认为依该法发生的事情符合于上面规定的任一事情。 (3)上列(1)项⑥所提到的事情是——①解散合伙企业; ②对根据1948年公司法第9部分或1960年公司法(北爱尔兰)(未注册的公司)成立的公司发布歇业命令; ③假若合伙人之一是法人团体,发生了与该合伙人有关如上述第(2)项所列举的事实之一的; ④在英格兰和威尔士,法院发出委派破产者企业管理人的委托书,其对象是一家商号或合伙人之一,或根据1914年契约协议法而履行契约的合伙人之一; ⑤在苏格兰,判决没收合伙企业的财产或合伙人之一的财产,或者合伙企业或合伙人之一执行债权人的委托书,或者参与偿还部分欠款而了结债务的协议;以及 ⑥在北爱尔兰,对合伙人之一作出破产的判决,或合伙人之一与债权人达成偿还部分欠款而了结债务的协议; 另外,假如一个合伙企业,它的主要营业地区是在联合王国以外的国家或地区,英格兰银行认为在那个国家或地区所发生的事情与上所列举的事情是相同的。 (4)这可以作为撤销一家机构持有的全权执照的理由,即英格兰银行给予该机构以承认, 自撤销执照之时起生效。 (5)这可作为一个撤销机构持有的附有条件的执照的根据,即英格兰银行拟议发给该机构一个全权执照, 自附有条件的执照撤销之时生效。 7-(1)当英格兰银行根据本款可以对一家机构行使权力时,英格兰银行可以 ①对一家机构撤销其承认或执照,当它按以下8款认为采取这样行动合适时;或 ②对一家机构撤销其承认或执照,并发给一个附有条件的执照,或者,假如这个机构已持有这样的一个执照的话,则发给另一个适合不同情况附有条件的执照。 (2)对一个被承认的银行,英格兰银行按照本款业已行使了其权力,但英格兰银行认为环境证明实施上述第(1)项事项不适当的话,英格兰银行可以撤销对该机构的承认而发给它全权执照。 (3)联系到下面(4)项,当英格兰银行拟依照上列(1)项或(2)项办理时, ①英格兰银行应对有关机构给予书面通知,具体说明要办理的理由;并且 ②引用本法令附则4的第1部分。 (4)如果 ①按照这一款,英格兰银行的权力对于一个机构是可以行使的;并且 ②英格兰银行认为采取紧急措施是有必要的。 英格兰银行可以按照上述(3)项所述,不须事先通知,只用书面通知有关机构,执行其上述(1)项②段规定的权力。而当英格兰银行按本项规定行使权力时,本法令附则4第2部分的规定而不是该附则第1部分的规定运用。 (5)本法令附则4所谓的“主要条款”意指本款以 及 ①该附则第1部分里提到的“行动意图的通知”是指根据上述第(3)项①段发出的通知: ②该附则第2部分里提到的“紧急撤销通知”意指上述(4)项发出的通知。 (6)英格兰银行依上述6款(4)项或(5)项经过撤销执照的权力时,须以书面通知有关机构。 8-(1)联系下面第9款及第11款(5)项,英格兰银行可根据本款对一家机构发出指示: ①在英格兰银行依照上面7款(3)项①段对一家机构发出通知说明将依照该款(1)项①段采取行动的意图的同时:或 ②在对该机构发出这种通知之后的任何时候(不论是在撤销承认或执照之前或以后):或 ③在该机构自动放弃其承认或执照之后的任何时 候。 (2)根据本款发出的指示应使英格兰银行感到为了存款者的利益,这些指示是可取的,不论是为了保障某一机构的资产与否。根据本款发出的指示可以是下列之一或全部—— 附录二 1305 ①禁止该机构以任何指示规定的方式转让或处理自己的资产; ②禁止该机构参与任何交易或指定的交易种类;③禁止该机构吸收存款,不论是一般的或从已不再是存户的人; 以及 ④要求该机构采取某些步骤或遵循一种特殊的行动方针。 (3)本款述及的指示应以书面写明,并详细说明英格兰银行发给指示的理由。 (4)英格兰银行根据本款发布指示的权力包括用进一步的指示变更该指示的权力,而且根据本款发出的指示,英格兰银行可以书面通知(通知可能包括在后来的指示中)有关机构予以撤销。 (5)本款任何人在指示有效期内未能按指示办理,则要受到处罚: ①以即决定罪,科以罚款,其数目不超过法定的最高限额; 以及 ②经起诉定罪,处以徒刑,监禁期不超过二年,或罚款,或二者并施。 9—(1)按上述第8款发出的指示,在指示发出之日起28天期满失效,除非在期满前,英格兰银行以书面通知有关机构证实指示继续有效。 (2)在决定是否以上(1)项发出通知对原指示加以确认时,英格兰银行要考虑在指示发出14天内,该机构自己提出的或代表该机构提出的书面抗议。 (3)不论是那一种情况,当—— ①英格兰银行依上面7款(3)项①段通知该机构,它将依照该款(1)项①段采取行动的意图之时;以及 ②随后,英格兰银行依本法令附则4第2段通知该机构,它的决定,不再采取进一步行动或采取其他行动之时。 根据上述8款对该机构过去发出的指示,在上述①段提到的通知发出后即失效。相信上述①段提到的通知已送到,对该机构将不再按照该款发出进一步的指示。 (4)当一个机构在被承认或发给执照时,对存款有负债,当它不再对存款负债时,不再给予指示。并且当该机构不再有这样的负债时,依上述第8款对机构有效的指示也将停止生效。 10—(1)一个附有条件的执照,联系下列第11款第(3)项,是英格兰银行根据上述7款(1)项②段执行其权力而发给一家机构的执照,授权该机构有条件地经营接收存款的业务,这条件是英格兰银行所赋给它的条件,并在执照中加以说明的。 (2)发给一个机构以附有条件执照的条件是: ①英格兰银行认为有必要为了加强保护该机构的存款人; 以及 ②可能要求该机构采取某些步骤,或抑制其采用或追逐一种特殊的行为,或以某种特殊方法限制它的营业范围; 以及 ③英格兰银行对该机构,通过协议可随时变更其条件。 (3)如对以上(2)项②段的规定不加抵触,附有条件的执照的条件可能是—— ①对接收存款,对批准信贷,或对投资要施加限 制; ②禁止向一般人或过去不是存款户的人吸收存 款; ③要求撤换任何董事、主管人或经理。 (4)假如一个持有附带条件执照的机构,没有能依照执照所规定的条件去做,就本法令而言,应当以该机构没有遵守上述6款(1)项②段提到的义务,来加以看待。 (5)有关机构可以书面通知英格兰银行放弃附有条件的执照。 (6)除非以往已经撤销或放弃了,一个附有条件的执照, 自发照之日起,一年届满,或依照上述的规定比这还早的日期届满。 上 诉 11—(1)由于英格兰银行的决定而受到侵害的(金融)机构,不满于英格兰银行—— ①拒绝承认或发给执照;或②对申请承认但发给执照;或③撤销其承认或执照;或④以上述8款下达指示。 对上述决定可以上诉到财政大臣,他将依下面第12款规定,把此事在专门为此目的而指定的人面前提交听证。 (2)假若英格兰银行依上述第7款第(1)项②段执行其撤销承认或执照的权力时,有关机构可以对其撤销决定的任何提起上诉。上诉机构可以对发给它的附有条件的执照的任何条件提出反对,不问是否也反对决议本身。 (3)根据这一款,在上诉终止后,财政大臣可以批准修改或推翻上告指出的英格兰银行的决议,并且可以 ①采取任何行动,也就是英格兰银行在作出上诉的反对的决议时,本应采取的行动;以及 ②他认为公平的话,他会发给指示,让诉讼费用由起诉的一方支付。 (4)财政大臣对上诉的判决书连同判决的理由, 送达上诉人,并以一份送英格兰银行。除非财政大臣另有指示,判决书送达上诉人时,判决生效。 (5)当一个机构对英格兰银行撤销其接收存款业 1306 中国金融百科全书 务权力的决定不服,上诉财政大臣而胜诉时, 而在上项决定之前,英格兰银行发出了如上述8款(1)项①段提到的通知,在执行财政大臣的判决时—— ①以前按第8款发给该机构的任何指示停止生效; 以及 ②相信该通知已送达,不再按该款对该机构给以任何进一步的指示。 12-(1)根据以上第11款制定关于上诉的法规,即 ①关于上诉的期间及方式; ②要什么人(本项指明的是“指定的人”)代表财政大臣听上诉; ③上诉用什么方式进行,包括在指定人面前秘密听证的规定; ④要求什么人出庭、作证或交出他监管的或他管理的文件,并对他提供出庭的必需费用; ⑤付税或依上面11款(3)项②段规定支付的费用以及如何执行这一指示; ⑥有关上诉的其他事项。 (2)依下面第(3)项,本款的规定应由财政部在与法院审判委员会协商之后制订,须通过法律文件公布。遵照议会任何一院的决议,该法律文件即失效。 (3)这一款的规则是关于苏格兰上诉。换言之,当有关机构的上诉—— ①是一个在苏格兰注册的公司,或 ②现在或将来的主要业务地区是在联合王国,在苏格兰之时, 由检察长同法院审判委员会协商,后者再同其苏格兰委员会协商后, 由检察长提供起诉。 (4)按本款规定,一个人应出庭作证,可是没有合情合理的理由他拒不出庭,或拒绝作证,即犯有即决罪行应处以一千英镑以下的罚款。 (5)一个人有意识地更改、隐瞒、窝藏、毁坏或拒不交出,依本款规定应交出的任何证件或有责任交出的证件,应受本款以下的惩罚: ①按即决罪处以不超过法定的最高额的罚金;以 及 ②经起诉定罪处以不超过两年的监禁或罚款,或二者并施。 (6)财政部从议会规定的拨款中付给上面(1)项②段提到的指定的人们以款项,用以偿付费用,或用以偿付财政部决定的支出。 13-(1)经有关机构或英格兰银行请求,由财政部长根据上述11款对起诉的决断引起的法律问题,对这些问题的起诉应提交法院。假如法院认为从法律观点看起诉的决断是错误的,应将此事连同法院的复审意见移交财政部长并由他作出再听审和决断。 (2)上面第(1)项里听说的“法院”指的是最高法院,苏格兰最高民事法庭,或北爱尔兰最高法院法官,依下列情况而定: ①假若有关机构是一家在联合王国注册的公司,那么要看它是在英格兰及威尔士注册的公司,还是在苏格兰或北爱尔兰注册的公司;以及 ②其他机构要看它现在或未来的主要业务地区是在联合王国的英格兰及威尔士,还是在苏格兰或北爱尔兰。 (3)不能按照上述(1)项决定向上诉法院或北爱尔兰法院提出上诉,除非得到该法院的同意,或者得到那些由于他们的决定可以提出上诉的法院或法官的同意。 (4)根据本款规定, 由于苏格兰最高民事法庭的决定,上诉可以受理,但须得到苏格兰最高民事法庭或上议院的同意。给予这一同意须根据这样的条件,即诉讼费用、经常开支或其他,以及由苏格兰最高民事法庭或上议院决定的其他条件。 领有执照机构的责任 14-(1)一个领有执照的机构应将其董事,主管人员或经理新任或卸任的名单,向英格兰银行作出书面报告。 (2)依上述(1)项,该机构在得知某项有关事情发生后第二天起21天内须上报。 (3)任何机构若不按本规定上报,按即决定罪,课以不超过一千英镑的罚款。 15—(1)一个领有执照的机构在联合王国境内的每个地点接收存款,它应保存一份最近的并经过审核的帐册,在正常营业时间内,任何人经过请求, 可以对帐册进行审查。 (2)如果一个机构未能依照以上第(1)项的规定去作,则每次以即决罪行课以五百英镑以下罚款。 英格兰银行的权力 16-(1)英格兰银行可以书面通知领有执照的机构 ①要求该机构按通知规定的时间向英格兰银行提供合理要求的资料,如机构的性质、如何进行经营以及未来发展计划等。 ②连同上述①段要求的情况资料,还要求向英格兰银行提供一份由英格兰银行批准的,会计师准备的关于上述情况资料或通知中规定的某些方面情况的报告。 (2)英格兰银行可以书面通知一个领有执照的机构,按照通知里规定的时间和地点送交通知里所指定的帐册或证件。这些都是英格兰银行为获得属于上述第(1)项中①段范围内的情况资料而合理要求的。 (3)根据以上(2)项,英格兰银行有权要一个领有 附录二 1307 执照的机构提供帐册或证件。英格兰银行同样有权要求它认为拥有上述帐册或证件的任何人提供帐册或证件,但被要求提供帐册或证件的任何人对其所提供的帐册或证件可以要求留置权,提供帐册或证件不得损害其留置权。 (4)依以上(2)项或(3)项规定,英格兰银行有权要求一个领有执照的机构提供帐册或证件时—— ①假若提供了帐册或证件,英格兰银行拿到了副本或摘要,还要求提供人或该机构的现在或过去的董事、主管人或经理,现在或过去的雇员,对帐册或证件提供说明。 ②假若交不出帐册或证件,英格兰银行可以要求由提供帐册或证件的人,就其所知,尽可能说明帐册或证件存在什么地方。 (5)如果有一个机构以往是一个被承认的银行或领有执照的机构—— ①现在既未被承认也未领有执照,但 ②当过去它被承认或领有执照时已付债,那么对接收的存款继续负有债务责任, 本款的规定适用于这个机构,视同一个领有执照的机构。 (6)按本款规定提出要求时,任何人没有合理的借口不提供任何情况或会计师的报告,不提供帐册或证件,或任何说明或陈述,将以即决罪,课以一个英镑以下的罚款。 (7)任何人声称遵守本款的要求条件,但在特定材料中提供的情况,作出的解释或陈述等等,他明知道或有理由相信它们是伪造的或骗人的,将—— ①按即决罪课以不超过法定最高额的罚款;以及②经起诉定罪处以为期不超过两年的监禁,或罚金,或二者兼施。 (8)本款或下列第17款并未允许一个律师可以强迫别人提供在法律上特许而拒绝公开的写给某人或某人写的通信。 17—(1)假若英格兰银行认为这样做是可取的,是为了某一被承认的银行或领有执照的机构的存款人的利益,可以指定一位或几位有能力的人进行调查。调查有关银行或机构的营业状况和行为,或营业的某一个特殊方面。调查的结果,上报英格兰银行。 (2)假若按照上述第(1)项被指定的人认为有必要为了他的调查目的,他可以调查任何法人团体的业务。这个法人团体现在是或过去有关的期间里曾是 ①一个控股公司或者是正在调查中的法人团体的子公司; ②上述法人团体的控股公司的子公司;或③上述法人团体的子公司的控股公司。 (3)其业务正在被调查中的法人团体的一位董事、主管人、经理以及代理人,(不论是根据上述(1)项或(2)项)有责任—— ①向根据上述(1)项指定的人提供他所保管的或控制的所有帐册和证件;以及 ②当被要求时,出席于被指定人的面前;以及③或者,关于调查的事宜给予调查者,以他合情合理地能够给予的一切帮助。 (4)法人团体的任何董事、主管人、经理或代理人—— ①按上面(3)项规定有责任提供帐册或证件,但未予提供而又没有合理的借口;或 ②如以上(1)项规定,在被要求时没有在被指定的人面前出席而又没有合理的借口;或 ③没有合理的借口而拒绝回答被委派的人向他提供的问题,这些问题是关于调查中的业务情况,或按上述(2)项正在被调查中的任何法人团体的业务情况, 对于这种人按即决定罪课以不超过一千英镑的罚 款。 (5)任何法人团体的董事、主管人、经理或代理人,故意地或粗心大意地对根据上述第(1)项而指定的人在特需材料中提供的情报是伪造的,或骗人的,将受到以下的惩罚—— ②经起诉定罪,处以不超过二年的监禁,或罚款,或二者并施。 (6)在这一款里—— ①所谓“控股公司”,应按照1948年公布的公司法第154款或1960年公布的公司法(北爱尔兰)第148款作出解释; ②所指的法人团体的董事、主管人、经理或代理人,包括曾在该法人团体担任过但现已卸任的董事、主管人、经理或代理人; ③业务被调查的法人团体的“代理人”,应包括它的银行家、律师以及被雇佣的查帐员,不问该查帐员是否是该法人团体的高级职员。 18—(1)英格兰银行依本款向法院递交请求书,法院根据1948年公布的公司法有裁判权。可以根据本法令命令一家被承认的银行或领有执照的机构停业,假若—— ①这个机构不能偿付到期应付给存款人的存款,或仅能付给这些款项而对其他债权人则无法履行其偿付责任; ②该机构的资产价值小于它的负债数额。 (2)假若英格兰银行按本款规定为一个被承认的银行或领有执照的机构停业而向法院递交请求书时,这些被停业的机构,除本项规定外,根据1948年公布的公司法第9部分,不算是一个未注册的公司,并 1308 中国金融百科全书 按—— ①公司法第398款③段(少于八个人的合伙企业除外);或 ②公司法第398款④段(在英格兰及威尔士或北爱尔兰注册的两合公司除外), 法院有判决权。1948年公布的公司法仍有效,依该法第9部分的含义,上述机构视同一个未注册的公司。 (3)假若只要是一个以前被承认的银行或领有执照的机构—— ①现在既不被承认也不是领有执照的机构,但②当它被承认或领有执照时,对存款负有债务,现在仍继续负有债务, 本款规定适用于该机构,视同它是一个已领有执照的机构那样。 (4)应用到北爱尔兰时,本款将有效——①如以1960年公布公司法(北爱尔兰)中参照条款代替1948年公布的公司法的参照条款; ②以1960年公布的公司法(北爱尔兰)第348款②段的参照条款代替1948年公布的公司法第398款③段到本款第(2)项①段的参照条款;以及 ③省略上述第(2)项②段。 19-(1)联系本款及以下第20款的规定,对得到的情报不得泄露。这个情报是为本法令的目的或根据本法令并且与某法人的业务或其他事情有关而得到的(英格兰银行的高级职员及雇员除外),除非 ①得到与情报有关人员的允许;或 ②情报在泄露时或在此以前公众已从其他来源得到了该情报;或 ③情报是摘要形式的收集的情报是这样制定的,即无法从情报里查明有关的任何具体的个人。 (2)上述(1)项没有禁止泄露下述情报——①为该机构或另有意图,依本法令或其他规定而进行的任何刑事诉讼; ②本法令引起的其他有关诉讼;或 ③为了使英格兰银行能遵守本法令规定的义务或根据本法令加给它的任何义务。 (3)为了使英格兰银行能够恰当地履行本法令规定的任何职责,如英格兰银行认为有必要去寻找任何合格人的意见,不论是关于法律的、会计的、估价或其他需要专业技术的,上述第(1)项没有规定禁止向征求意见的人泄露这样的情报,即英格兰银行认为有必要让被征求意见的人得到那些对于他提供意见有关事项的正确情况。 (4)上述(1)项没有禁止对以下单位泄露情报 ①英格兰银行认为对财政部泄露情报是为了存款 人的利益或公众的利益,这种泄露是可取的,是有利的;或 ②把情报泄露给根据本法令第2部分成立的“存款保护委员会”,以使该委员会能以完成本法令第2部分规定的职责。 (5)上列第(1)项不禁止对国务大臣泄露有关某法人团体的情报。这是1948年公布的公司法第165款或第172款规定的。假如英格兰银行认为国务大臣根据以下两种情况愿意指派检查员对有关法人团体进行调查—— ①根据1948年公司法第165款甲小段和乙小段(调查欺骗等案件);或 ②根据1948年公司法第172款(调查公司的所有权等)。 (6)上述(1)项不禁止向在联合王国以外的国家或地区的,同英格兰银行依本法令执行相同职责的有关当局泄露情报。这种情报是一个被承认的银行或领有执照的机构提供的或与它有关系的。这家被承认的银行或领有执照的机构—— ①在该国或该地经营或打算经营接收存款业务,不论是直接经营或通过其子公司经营;或 ②已经从或打算从一个在那个国家或地区的已经营或计划经营存款业务的机构得到权益;或 ③它是一家机构的子公司,或者在英格兰银行看来它是该机构的联号,而该机构是按照上述国家或地区的法律建立的;或者它的主要营业地区是在或打算设在该国或地区。 如果英格兰银行认为泄露情报可以帮助上述机构的当局履行其职权的话。 (7)任何人违反上述(1)项而泄露情报时,将受到以下的惩罚—— ①以即决定罪课以不超过法定最高限额的罚款; 以及 ②经起诉定罪处以不超过两年的监禁,或课以罚款,或二者并施。 (8)把这一款适用于北爱尔兰时—— ①可用1960年公布的公司法(北爱尔兰)第159款或第165款甲款的有关规定分别代替上述第(5)项提到的1948年公司法第165款或第172款;或 ②上述(5)项提到的上报国务大臣的规定可以用上报北爱尔兰商业部的规定来代替。 20-(1)假若,而且国务大臣认为泄露任何情报能使英格兰银行依本法令规定更好地履行其职责(另有规定除外)时—— ①国务大臣依1967年公司法第109款或第110款所得到的情报(检查公司帐册及证件)可以向英格兰银行泄露,尽管该法第111款含有关于情报保密的规 附录二 1309 定; 以及 ②按1948年公司法第164款,第165款或第172款规定而指定的检查人员提出的报告里所包含的情报(检查某些公司及某些法人团体的事务或所有权),国务大臣可将该报告的副本送达英格兰银行。 (2)假若而且北爱尔兰商业部认为泄露任何情报能使英格兰银行更好地依本法令履行其职责时,(另有规定除外)—— ①商业部依1978年公司条令(北爱尔兰)第107条或第108条(检查公司的帐册及证件)得到的情报,可以泄露给英格兰银行,尽管该条令第109条含有关于情报保密的规定; ②根据1960年公司法(北爱尔兰)第158款及第159款或第165A款(调查某些公司及某些法人团体的事物或所有权)检查员报告里包含的情报,商业部可将该报告副本送达英格兰银行。 (3)上述第19款(1)项并不适用于根据上述(1)项或(2)项已泄露给英格兰的情报,但—— ①除了以下②段的规定外,本法令并不授权进一步泄露与1967年公司法第111款或根据情况与1978年公司条令(北爱尔兰)第109条相抵触的任何情报;并且 ②关于该情报,上述第19款(3)项至(6)项提到的该款(1)项的规定应解释为已包含在1967年公司法第111款或1978年公司条令第109条的有关规定内。 (4)假若情报泄露给英格兰银行的当局是在联合王国以外的国家或地区。它执行的职权相当于英格兰银行依本法条例所执行的职权—— ①上述第19款(5)项对该情报的适用情况,如同它对依本法令或为了本法令而获得的情报的适用情况;但 ②该款(4)项至(6)项提到的情报泄露问题并不延伸到本项所指的情报泄露。第二部分 存款保护委员会和基金 21—(1)应设立一个法人团体叫存款保护委员会(本法令的这一部分中简称作“委员会”)。它 ①将依照本法这一部分的下列规定本来持有、管理和运用称作“存款保护基金”的这种基金(在本法令的这一部分简称作“基金”;并且 ②依照本法这一部分的下列规定向被承认的银行和领有执照的(金融)机构为基金征集资金。 ③拥有按规定赋予该委员会的其它职权。(2)本法令附则5的规定对委员会有效。 22—(1)基金将包括: ①根据下列24到26款由委员会征收的最初的、 继增的和特别资金: ②根据下列26款(3)项由委员会借来的钱;③按照下列32款的(1)和(5)项列入基金贷方的 钱; ④按照下列(3)项列入基金贷方的收入。 (2)构成基金的钱由委员会存入英格兰银行的帐 户。 (3)英格兰银行应尽可能将根据上述(2)项存入的钱投资于从发行日计算91天满期的国库券。这样投资取得的收入应列入基金贷方。 (4)委员会的行政经费应由基金拨付。 (5)基金应负担: ①根据上列(4)项应付给委员会的行政开支的付 款; ②根据下列26款(2)项的规定对特别提供的资金的还款; ③根据下列26款(3)项为偿还委员会欠债而需要的钱款; ④根据下列28款的付款。 对基金提供资金 23—(1)一切没有按照下列(2)项命令排除的被承认的银行和领有执照的(金融)机构有义务向基金提供资金,并且在本法令中称作“提供资金的机构”。 (2)财政部可以下令从上述(1)项中排除: ①根据联合王国以外某一国或某一地区法律而组成的法人团体; ②任何其它种类的(金融)机构,其主要营业地区位于联合王国以外的某一国或某一地区。 如果满足上述条件,在与委员会协商之后,根据该国或该地区的法律,或凭借那里的有效安排,该(金融)机构在联合王国营业所的英镑存款将受到本法令这一部分的同样保护。 (3)按照上述(2)项规定发布命令的权力是通过法律文件而执行的。而这一法律文件可根据上议院或下议院的决议予以撤销。 (4)委员会通过对提供资金的(金融)机构发出的通知,具体规定应交的金额来征收对基金提供的资金。(金融)机构在接到通知后21天之内应付出应交的金额。 (5)依照下列27款,每次从提供资金的(金融)机构征收资金时(除了根据下列24款(2)项向特定(金融)机构征收最初期的应提供的资金的场合之外)—— ①应从每一应提供资金的(金融)机构征收资金; 而且 ②每一(金融)机构提供的资金数额是按该机构存款基础的百分比而确定和征收的。这一百分比由委员会根据款项征收资金的目的而决定。 1310 中国金融百科全书 (6)对于任何提供的资金而言,一家(金融)机构的存款基础金额是由委员会决定的。这一金额代表在征收提供的资金前委员会认为适当的一段时期内该机构在联合王国营业所的英镑存款平均数。但不包括: ①有保证的存款; ②原定到期日为五年以上的存款; ③某一(金融)机构在联合王国发行的英镑定期存款单的存款。 (7)在应用本款时,本法令1款(5)项仍有效,但应省略①和②段。 24-(1)在指定的那一天,或该天之后尽可能短的时期内,委员会应向该天应提供资金的(金融)机构征收最初期的提供资金,该资金总计不少于500万英镑,不超过600万英镑。 (2)按照下列(5)项,当某一(金融)机构在指定之日以后成为提供资金的机构时,委员会应在它成为提供资金的机构的当天,或该天之后尽可能短的时期内,向它征收一笔最初期应提供的资金。这笔资金的金额按照下列(3)或(4)项的规定加以确定。 (3)当有关机构具有一个存款基础时,按照下列27款(1)项规定,根据上述(2)项征收的最初期应提供的资金金额应该是某一存款基础的一定百分比。这一存款百分比是委员会认为把该机构与其它提供资金的机构置于平等基础上的适当百分比。同时要考虑到: ①根据上列(1)项征收的最初期的提供资金;以 及 ②根据下列25款(2)项的命令导致基金规模的扩大,由于这种扩大,根据该条款征收继增的提供资金。 (4)当有关的(金融)机构没有存款基础时,根据上述(2)项征收的最初期的提供资金的金额应该是下列27款(1)项中暂时规定的最低额。 (5)委员会可以根据上述(2)项放弃一项最初期应提供的资金,如果委员会认为有关机构经营的营业实际上是一家和多家(金融)机构经营过的同样营业,而这些机构现在或过去是提供资金的机构。 25-(1)如果在委员会的财政年度末尾,基金贷方的金额少于300万英镑,经过财政部批准,委员会可以向提供资金的机构征收继增的资金,以便使列于基金贷方的金额恢复到最低额500万英镑,最高额600万英镑。 (2)如果任何时候财政部感到为了存款人的利益增大基金的规模是可取的,在同委员会协商之后,财政部可以通过法律文件下令修正上述(1)项,以便用命令中规定的较大金额代替该项暂时规定的金额。但除非事先提出草案并经议会的两院决议通过不得下达 该命令。 (3)根据上述(2)项下达的命令可授权委员会立即从提供资金的(金融)机构征收继增资金,以便将列入基金贷方的金额提高到命令规定的新的最低与最高限额中某一数字。 26-(1)如果委员会感到,根据下列28款,委员会的任一财政年度的付款似乎有耗尽基金的可能时,经财政部批准,委员会可以从提供资金的(金融)机构征收特别资金来应付该年基金承担的义务。 (2)在征收特别资金过程中,委员会的任一财政年度结束时,代表全部或部分特别资金的钱仍留存于基金手中,那么这笔钱应由委员会偿还给由之征收资金的机构。偿还是按每一机构提供的特别资金金额按比例分摊的。 (3)在基金营运过程中,如果委员会认为可取的话,它可以为了临时目的向外借款。其数额在任何时候可以达到一千万英镑或者更大的数额。这一数额在同委员会协商之后, 由财政部通过法律文件下达命令随时规定之。 (4)根据上述(3)项颁发的法律文件,可以按照议会上下议院任一议院的决议予以撤销。 (5)在弄清列于基金贷方的金额,以便委员会决定是否可以根据上列25款(1)项执行其征收继增资金的权力时,不必考虑按照上述(3)项外借的款额。27-(1)根据下列(5)项,从一家提供资金的(金融)机构征收的最初期资金的金额应不少于2500英镑。 (2)根据下列(5)项,从一家提供资金的机构征收的最初期资金或任何继增资金的金额,不应超过30万英镑。 (3)不应要求提供资金的(金融)机构支付继增的或特别资金,如果或以达到那种地步,这一资金的数额再加上该机构以前提供的最初期的、继增的和特别资金,在扣除根据上述26款(2)或下列32款规定的偿还金额之后,已达到为该项资金确定的该机构的存款基础的0.3%以上。 (4)上述(3)项不应—— ①使某一机构有权要求偿还以前提供的资金;②阻止委员会着手从别的提供资金的(金融)机构征收资金,就这些机构而言,上述该项规定的限额尚未达到。 (5)同委员会协商之后,财政部可以随时通过法律文件下达命令修正上述(1)或(2)项,以便以命令中具体规定的其它金额代替上述项目中临时规定的金额。 (6)除非事先提出草案并经议会两院的决议通过,不得根据上述(5)项下达命令。 从基金中付款 附录二 1311 28—(1)按本款的规定,假如一家(金融)机构在任何时候成为破产,那时—— ①该破产机构是一家被承认的银行或领有执照的(金融)机构,它并没有根据上述23款(2)项下达的命令,被排除作为提供资金的机构;或者 ②它既不是被承认的银行也不是领有执照的机构,而是一家以前被承认的银行或领有执照的机构,在它已被停止其承认或执照时,并没有如上述①段提到的被排除在外。 委员会应按实际情况,尽可能地从基金中付给在该机构拥有受保护存款的存款人,相当于他的受保护存款的四分之三的金额。 (2)当委员会认为某人对引起(金融)机构的财务困境负有责任,或者直接间接利用这一困境得益时,可以根据上述(1)项拒绝对该人付款。 (3)就本法令这一部分的目的而言,一个法人团体成为破产—— ①在发出对它的歇业命令时;或②对债权人自愿结束作出判决时。 或者,就一家按照联合王国以外国家或地区的法律组成的法人团体而言,在出现某一情况时,委员会感到该情况依照该法律同上述规定的情况之一相同。 (4)就本法令这一部分的目的而言,一个合伙企业成为破产, 当—— ①根据1948年公司法第9部分,或1960年(未注册的公司)公司法(北爱尔兰)对一家商号已发出歇业命令时;或 ②在英格兰和威尔士,收到对该商号的命令时;③在英格兰,对合伙商号的财产发出扣押的裁决书之时; ④在北爱尔兰,对任一合伙人发出破产的判决命令时。 或者,就那类合伙商号而言,它的主要营业地区位于联合王国以外的某一国和地区,如果发生的情况使委员会感到依照该国或地区法律同上述规定的情况之一相同之时。 (5)就本法令这一部分的目的而言,一家根据另一成员国法律组成的非公司机构,而又不是一个合伙企业,由于发生某种情况而成为破产时,委员会认为这一情况依照该成员国法律相同于或近似于上述(3)项①和②段规定的情况之一,或上述(4)项的①和②段规定的情况之一。 (6)尽管委员会根据这一款,对属于上述①项的(金融)机构可能尚未付款或承担付款的责任,但—— ①委员会在任何时候有权接受任何通知或其它文件,而这些通知和文件是被要求送给已证实负有债务的(金融)机构的债权人的; ②委员会正式授权的代表,有权 (甲)出席该机构债权人的任何会议。 (乙)成为根据1914年破产法20款指定的任何检查委员会一个成员。 (丙)根据1913年破产法(苏格兰)第72款成为政府特派员。 (丁)成为根据1948年公司法第5部分和第9部分或1960年公司法(北爱尔兰)所指派的检查委员会一个成员。 但是当委员会代表根据上述②段执行作为检查委员会成员或政府特派员职权时,除经委员会同意不得罢免。但就已作出的规定,或根据任何法规,或根据北爱尔兰立法的目的而言,它们已规定这些委员会或政府特派员的最多和最少人数,他的指派可以不顾这些规定。 (7)至于一家破产机构是一个合伙企业时,本法令这一部分所指的清算人,当情况需要时,应解释为是指—— ①破产后的受托管理人,或者在北爱尔兰是指破产后的官方财产保管人;或者 ②在英格兰和威尔士,在没有发生破产裁决时,是指根据商定的组成或方案而指定的受托人来管理商号的财产,或经营它的营业,或分配偿还它的部分欠款。以及当根据1914年破产法21款(2)项撤销破产裁决时,是指根据该项目规定,商号财产应该归属的(任何)人;或者 ③在苏格兰,当主管法院在终审时宣布扣押财产后,是指受托人或指定的其他人来管理商号的财产,经营它的营业或分配偿还它的部分欠款。这些是根据商定的契约,或其它法定的财产清算而授予的,或者根据商号与债权人之间的偿还部分欠款而了结债务的安排而进行的。 29—(1)依据本款规定,属于上述28款(1)项的(金融)机构,本法令中所指的存款人的受保护存款是指该机构对它的总负债,最高限额为一万英镑。这是就该机构在联合王国的营业所的英镑存款的本金金额而言。 (2)就上述(1)项的目的而言,不应考虑任何负债问题,除非引起负债的债务证据已提供给破产机构的清算人,或者就一家机构而言,它是—— ①根据联合王国以外的国家或地区的法律组成的法人团体; ②一个合伙企业,它的主要营业地区是在联合王国以外的国家或地区;或者 ③根据其它成员国法律组成的非公司机构。 除非已经采取的行动使委员会感到,根据该国或该地区的法律,或者看情况根据该成员国的法律,这 1312 中国金融百科全书 一行动符合于向该机构清算人提供这样的证明。 (3)财政部在同委员会协商之后,可能通过法律文件下达命令,修正上述(1)项,以后用命令中规定的较大金额来代替该项规定的临时金额;除非已在议会提出草案,并经两议院的决议批准,不得下达这样的命令。 (4)上述(1)项提到的英镑存款本金,应包括列入该存款贷方的利息和补贴,以至于它们已构成本金的增额。 (5)就上述(1)项目的而言,在决定一家(金融)机构对某一存款人的负债总额时,这样的存款不应计入负债,假如—— ①它是一项受保证的存款;或者 ②原定到期日为五年以上的存款;或者 ③这家机构已不再是被承认的或领有执照的机构,这一存款是在该机构不再被承认或不再领有执照时的存款;除非在存入存款时,存款人事先不知道,或不能合理地期望他已经知道该机构不再被承认或领有执照。 (6)除非委员会在特别情况下另有指示外,就上述(1)项的目的而言,在决定一家机构对某一存款人的总负债时,应扣除存款人对该机构的下列负债额 ①在该机构对上述(1)项提到的英镑存款成为无力偿付之前,对存款人欠该机构的债务具有立即扣除和抵消的权利; ②如果该项存款曾是要求即付,而且该项债务已到期,那么该机构对存款人欠该机构的债务本应享有扣除和抵消之权; (7)在适用于本款和下列30和31款时,本法令1款(5)项生效的情况为—— ①省去②和③段; ②正如①段指出的由英格兰银行贷出的贷款一样,一家被承认的银行或领有执照的机构并未把那些以受托人身份贷出的款包括在内。 本法令这一部分提到的存款人受保护的存款,或者属于这一范畴的存款,也应作相应的解释。 30-(1)就上述28和29款的目的而言,当任何人以受托人身份对某一存款享有权利时,除非某人相对于受托人而言对该项信托存款享有绝对权利时,这些受托人应作为单个的法人或继续存在的法人团体来对待,以区别于那些有时作为受托人的法人。如果上述这些法人作为受托人,对不同信托项下的不同存款享有权利时,对每一项信托而言,这些受托人应作为个别的和独立的主体来对待。 (2)就本款的目的而言,相对于受托人而言,某人对某一项信托存款有绝对支配权,是说该人有全权 去指导该项存款应如何处理。只不过他应履行作为受托人的偿还欠债,债权人在未清偿前对担保品的留置权,以及其它权利;同时应凭借存款来支付关税、赋税、成本费用以及其它开支。 (3)上述(1)或(2)项提到的某人相对于受托人而言对存款有绝对权利,这包括两个或两个以上共同享有这样权利的人;并且在把上述(2)项规定应用于苏格兰时,应把“只不过”到“其它开支”一句省去。 (4)就上述28款和29款以及本款下列规定的目的而言,当某人享有对信托存款绝对的权利,或者看情况,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共同享有该权利时,那么该人或那些人应被看作有权或共同有权支配该存款,而不受任何信托机构的干涉。 (5)就上述28和29款的目的而言,当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共同有权处置一项存款,并且上述(1)项不适用时,他们中的每个人应被看作有一笔单独的存款,其金额是有权处理存款的人数除以他们共同有权处理的存款所得的商数。 (6)委员会可以根据上述28款,就一项存款拒绝作出支付,直到声称有权处置该存款的人通知委员会他有权处置存款的资格。如果委员会觉得—— ①声称有权处置存款的人是以受托人身份;或者②上述(4)项适用的存款;或者 ③不是作为受托人,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共同有权处置的存款。 委员会根据该款可以对某项存款拒绝作出支付,直到有充分的情报表明,能使他们判定应当根据该款规定对谁付出多少存款(如果付款的话)为止。 (7)本款“共同有权”意味着: ①在英格兰、威尔士和北爱尔兰,作为联合承租人、共同承租人或共同继承人而享有受益的资格; ②在苏格兰,作为联合所有主、共同所有主享有受益的资格。 31-(1)本款适用于当: ①一家(金融)机构已破产; ②由于某家(金融)机构成为破产,根据上述28款,委员会已作出或有意另作出一项付款。 在本款下面的规定中,属于上述②段的付款称作“破产付款”,已接受或将要接受这笔付款的人称作“存款人”。 (2)本款适用于—— ①就该相机破产前不久负有的契约性债务而言,该机构对委员会负有的债额等于破产付款的数额; ②该机构对存款人就他的存款负有的债务(本款称作“对存款人负债”)应被减少的额,等于委员会付给他或将要付给他的破产付款; ③破产机构清算人由于上述①段提到的负债(本 附录二 1313 款称作“对委员会的负债”)而承担的付款责任,以及由于对存款人的负债(在考虑了上述②段情况之后)而对他承担的付款责任,将遵照下列(3)项规定而变动。 (3)上述(2)项③提到的变动是指下述的情况——①首先,清算人将对委员会而不是对存款人付出若干金额,除本款另有规定外,这笔金额将根据对存款人的负债而支付,除非这项负债的对象是有保证的存款,或者是一笔原定五年以上满期的存款,或者是一笔非英镑存款;并且 ②假若在任何时候,根据上述①段付给委员会的总金额,以及对委员会的负债,等于付给存款人的破产付款金额时,除本款另有规定外,清算人就欠委员会的债务而应付给委员会的款额,今后应付给存款人而不是付给委员会。 (4)就上述30款的目的而言,某人、相对于受托人而言,对一项信托存款有绝对的权利,或者,根据具体情况,有二人或二人以上对此项存款共同有绝对处置权利,本款前面规定中提到的对存款人的负债应当解释为是指有关机构对受托人的负债。 (5)委员会可以书面通知一家破产机构的清算人,要求他按通知规定的某一时间,或某些时间以及某一地点—— ①向委员会提供这样的情报;以及 ②向委员会提供通知中规定的这样的帐簿和单 据。 这些材料是委员会合理需要的,以便委员会能根据本法令这一部分的规定履行其职能。 (6)由于一家机构破产的结果,任何帐簿和单据已归官方的破产案产业管理人掌握,或者在北爱尔兰,归公司清算或破产的官方财产受托人所掌握。这时他应允许委员会正式授权的人检查帐簿和单据,以便确定—— ①委员会根据上述28款有义务付款给那些机构的存款人的身份; 以及 ②那些存款人中每人持有的受保护的存款金额。(7)为下列地区建立规则—— ①根据1948年公司法365款和1974年破产法132款为英格兰和威尔士; ②根据1948年公司法365款和1971年郡法院法(苏格兰)为苏格兰; 以及 ③根据1960年公司法(北爱尔兰)317款和1978年法院法(北爱尔兰)55款为北爱尔兰; 以便把本款规定的程序同歇业或破产的一般程序结合起来。 关于提供资金的偿还 32—(1)委员会根据上述31款收到的钱不应成为基金的组成部分。但委员会在下余财政年度,这笔钱应予 以保留。如委员会认为恰当,这笔钱应投资于从发行日计算起不超过91天的国库券上。在下余财政年度这样投资引起的收入,应列入基金的贷方。 (2)委员会应拟定计划,从属于上述(1)项的钱中,就下列资金对某些机构进行偿还—— ①提供的特别资金; ②不是由于根据上述25款(2)项命令扩大基金规模而得出的钱,而是根据该条款征收的继增资金。 上述这些资金是在收到该笔钱的委员会的财政年度中支付的,或者在这些财政年度之前支付的。 (3)根据上述(2)项拟定的计划—— ①首先应对特别资金的偿还作出规定,如果该资金可以全部偿还的话(根据本款和上述26款(2)项对以前的偿还计算在内),然后再对继增资金偿还; ②关于一家已不再作为提供资金的机构偿还其已提供的资金,应规定为对委员会认为是继任的提供资金的机构作出偿还; ③据上述②段,从那些已停止作为提供资金的机构征收的继增资金,可以从计划中排除在外。 (4)如上述(1)项提到的,委员会在收到钱的那个财政年度终了之后,应尽快地由那笔钱中支付根据上述(2)款的计划要求的付款。 (5)假如在委员会的任何财政年度内,遵照上述(2)款的一个计划或若干计划,根据上述(4)项(在该年或前几年)规定作出的付款足以全部偿还一个计划,或根据情况,一些计划有关的全部已提供的资金。如上述(1)项提到的委员会收到钱的任何余额应列入基金贷方。 33—就税法而言,在计算一家提供资金机构从事贸易而获得的利润或收益之时: ①除本项另行规定而不再扣除的话,该机构对基金支付的应提供的资金金额可以作为支出,予以扣除;并且 ②根据上述26款(2)项,或遵照上述32款(2)项的计划,委员会付给该机构的任何付款都可以看作是贸易收入。 第三部分 广告和银行名称对存款的广告 34—(1)在同银行协商之后,财政部可以按照法律文件规定的规则,管理吸收存款的广告的发行、形式和内容。 (2)根据本款的规定可以对不同种类的广告以及不同的登广告的人制订不同的细则,特别是—— ①可以禁止刊登某种广告,或禁止某些人刊登广 告; ②可以作出规定,从管理某种广告的刊登和某种 1314 中国金融百科全书 人刊登广告的规则中,排除全部或任一部分规则: ③对某些必须列入广告以及不可以列入广告的事项作出规定。 (3)任何人违法本款规定而刊登广告时应该——①经即决定罪,课以不超过法定最高限额的罚 金; ②经起诉定罪,处以两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课以罚金,或两者兼而有之。 (4)本款所谓“广告”,包括各种形式刊登的广告,不管是刊登在出版物之上,或发布通告,或登在广告牌、标签、海报以及货物之上,或者通过散发样品、传单、目录、价格表以及其它文件,或者通过照片、电影、图片以及模型的展览,或者通过收音机,电视以及其它方式等加以宣传。任何涉及广告的刊登和发行都应作相应的解释。 (5)就本款而言; ①任何人通过在公共地方展示或展览而刊登的广告应被看作他每天在刊登广告,每天他使着或允许这一广告被展示或展览; ②一项含有信息的广告,这一信息有意或可以合理假定它有意直接或间接地引导人们去存款应被看作是吸引存款的广告; ③任何人代表另一人,或根据另一人的指令去刊登广告应被看作另一人在登广告; ④邀请人们把存款存于广告中具体规定的某一法人,这一广告应被推定,除非有相反的证明,是该法人刊登的广告。 (6)包含有本款各项规则的法律文件可以遵照议会任一议院的决议予以废除。 35-(1)遵照下列(3)和(4)项规定,假若英格兰银行认为由一家领有执照的(金融)机构刊登的或打算刊登的广告是错误的,英格兰银行可以根据本款对该机构发出指示。 (2)根据本款发出的指示,应当是书面形式,而且须包括下列的一项或各项,即—— ①禁止刊登某一特定种类的广告; ②要求某一特别种类的广告按规定方式加以修 正; ③禁止刊登全部或基本上重复已经刊登的广告,而且证明是同一方面的广告;并且 ④要求采取一切切实可行的步骤,从某一地点撤除某种广告或某方面具体规定的某种广告的展示。 (3)根据本款规定,在发出指示至少七天以前,英格兰银行应书面通知有关(金融)机构说明其意图,并具体指明它打算采取行动的理由。 (4)在任何情况下,当—— ①英格兰银行根据上述(3)项已发出通知;并且 ②在通知发出日起七天之内,该机构或该机构的代表向英格兰银行提出书面抗议。 英格兰银行在决定是否进行发布指示时应对该抗议加以考虑。 (5)根据本款发布的指示—— ①可以根据本款进一步发布的指示予以撤销或变更;并且 ②英格兰银行可以书面通知该机构予以撤销。(6)上述34款(4)和(5)项规定,适用于该款的也适用于本款。 (7)任何人不遵照本款指示执行,应承担——①即决定罪,课以不超过法定最高额的罚金;并 且 ②根据起诉定罪,处以两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课以罚金,或二者兼而有之。 银行名称和种类 36-(1)根据本款和下列37款规定,在联合王国经营任何种类的营业,除了: ①英格兰银行; ②联合王国以外成员国的中央银行;③被承认的银行;④受托储蓄银行; ⑤有限责任中央受托储蓄银行; ⑥邮局在执行其提供银行服务的权力时。 此外,任何法人不得使用任何银行的名称,或以别种方式描述它自己,或突出它自己,以表明或可以合理地理解为表明它是一家银行或是一个银行家,或者正在经营银行业务。 (2)本法这一部分或前几部分不会影响下列问题的决定,即就本法的规定以外的目的而言,一家领有执照的(金融)机构或其它法人是不是一家银行或银行家。相应而言,上述(1)项也没有禁止一家不是被承认的银行的法人来使用“银行”或“银行家”的表达方式,或者相类似的表达方式,当—— ①它愿遵从或利用任何有关的法律或习惯的规定之时; 以及 ②它有必要使用这一表达方式,以便能够表明它正在遵循或有权利用该规定。 (3)上述(2)项中写的“有关的法律或习惯的规定”,意指任何条例,任何根据条例颁发的法律文件,任何国际协定,任何法规,或任何商业的习惯或作法,这些对作为一家银行或银行家的法人会带来利益,否则会对它产生影响。 (4)没有抵触上述34款作出的规定,上述(1)项不应禁止一家领有执照的(金融)机构对它提供的服务使用“银行服务”的表达方式。这一领有执照的机构按照本法令附则2的2款(2)项规定至少提供两种服务。 附录二 1315 但在下列情况下不应使用“银行服务”的表达方式—— ①使用这样的表达方式同该机构的名称如此紧密结合,以致这种表达可能合理地被推想为名称的组成部分; 或者 ②这种表达出现在任何通知、招牌或书写文字上,而这些目前陈列在公众易于接近的人们常来常往的任何地方和建筑物上,以致人们可以看见它们。(5)上述(1)项并不禁止下列(金融)机构——①下列(6)项规定的储蓄银行;或②城市银行;或 ③由一家受托银行或国民储蓄银行,或被承认的银行证明并担保某一法人团体为学校银行。 使用它作为名称或说明,假如这一名称包含一种象征,或者当它用作说明时伴之以一种陈述,表明该银行或该法人团体是一家储蓄银行、城市银行,或者根据情况,是一家学校银行。 (6)上述(5)项①提到的储蓄银行,是: ①国民储蓄银行: ②任何小额(一便士)储蓄银行; ③在1863年7月28日以前根据国王乔治第三在位第59年通过的法案而建立的储蓄银行,这一法案被命名为苏格兰储蓄银行保护法,而这家银行此后并未变为受托储蓄银行;以及 ④根据1966年英国铁路法32款建立的英国铁路储蓄银行。 (7)上述(1)项并不禁止下列机构—— ①一家领有执照的(金融)机构,它是一家被承认的银行拥有全部所有权的附属银行(在1948年公司法150款(4)的含义之内);或者 ②一家公司,它有一个拥有全部所有权的子公司(在该款的含义之内),这一子公司是一家被承认的银行。 使用包括该被承认银行的名称在内的名称,其目的是为了表明两家公司之间有联系。 (8)上述(1)项并不禁止一家领有执照的机构使用该名称,而这家机构的主要营业地区是联合王国以外的国家和地区。而在该名称之下,这家机构在该国或该地区从事营业,假若这一名称被用来直接同“领有执照的接受存款人”的描述相联系,而且当这一名称以书面形式出现时,假如这种描述至少同名称一样地突出的话。 (9)上述(1)项并不禁止在海外机构代办所从事营业的法人使用一个名称,在这一名称下,海外机构在联合王国以外的国家或地区从事吸收存款的营业,假如这一名称被用来直接同“代办所”这一描述相联系的话。而且当名称以书面形式出现时,假如这一描述至少同名称一样突出的话。在本项中“海外机构”和“代 办所”的含义同下列40款相同。 (10)当应用于—— ①根据1916年企业名称登记法登记名称之时: 或 ②根据1948年公司法或1960年公司法(北爱尔兰)第一次注册一家公司时,或登记一家公司的新名称之时。 有关的注册官员认为要求登记的人使用的名称违反了上述(1)项规定,就不应予以登记注册。 (11)违反上述(1)项的法人,应按照即决定罪课以一千英镑以下的罚款。当违法涉及到公开展示或展览违禁的名称,描述或其它事项之时,每天该法人造成或允许这一展示或展览继续下去,就构成每天新的违反上项规定。 37—(1)假如在某一指定日期,一家(金融)机构在联合王国从事接收存款的营业,当根据上述2款(4)项、1款(1)项并不禁止它接收存款时,上述36款(1)项将不适用于该机构。 (2)从指定日起12个月之内,上述36款(1)项将不适用于某一法人,它在那一天在联合王国经营的营业不是吸收存款的营业。 (3)尽管有上述36款的规定,假如一家(金融)机构(除了成为被承认的银行之外)不再有权享受上述(1)项的优惠时,这家机构有权—— ①在12个月内继续使用现已注册登记的营业或公司的名称;并且 ②在6个月内继续使用任何其它的说明和描述。每期开始之日,是该机构不再从上述(1)项获得优惠之日。 (4)假如当一家(金融)机构或其它法人仅仅根据本款的以前规定有权使用一家已注册的营业或公司的名称时,这一名称应予改变,以免违反上述36款(1)项的规定,那么—— ①在全部时期内,或根据情况,在上述(2)项规定的,或者(3)项规定的12个月的下余时期之内;以及 ②另增的12个月时期内。 该机构或其它法人,在有权使用新名称的范围内,应提到以前众所周知的名称,同时还应指明该名称已不再使用。 (5)尽管有上述36款的规定,假如一家机构已不再是一家被承认的银行,该机构在不再成为被承认的银行之日起6个月内有权继续使用现已注册的营业或公司的名称或任何其它的说明和描述。第四部分 杂项和一般规定(从略) 南斯拉夫银行信贷体制基本法 (1985年12月20日) 目录 一、基本准则 二、银行体制的基础 (一)银行及其他金融组织的建立、经营活动原则和种类 (二)内部银行 1.内部银行的业务 2.内部银行的管理和决定 3.内部银行的计划和业务政策 4.保持内部银行的清偿能力和承担风险5.内部银行收入的形成、消费和分配6.内部银行基金(三)基础银行 1.基础银行的建立 2.业务共同体和组织机构3.基础银行的管理与决定 4.基础银行的计划和业务政策 5.基础银行要保证清偿能力和承担风险6.基础银行收入和共同收入的形成、消费和分配 7.基础银行的基金 (四)联合银行 (五)银行团 (六)邮政储蓄所 (七)储蓄所 (八)其他储蓄信贷组织 (九)自治联合劳动基金 (十)银行和其他金融组织联合体 (十一)货币市场和有价证券市场 三、信贷体制的原则 (一)信贷和货币业务 (二)为了某种专项目的而联合资金和投放资金 (三)存款 (四)有价证券 (五)信贷 (六)其他业务 (七)联合劳动组织和其他社会法人的信贷和银行业务 四、惩罚条例 (一)经济犯罪 (二)破坏行为 五、临时性的善后条文一、基本准则 第一条 本法规定银行和其他金融组织的范畴、社会法人在银行和金融组织中联合资金和投入资金的一般条件、社会法人在银行和其他金融组织中的管理权限、负有清算的责任和承担的风险、制定计划和业务政策、规定收入的分配、确定银行及其他金融组织基金的形成和使用、制定从事信贷活动、经营货币存款和有价证券的一般条件,以及规定信贷体制中法律工作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条 银行体制的基础是建立在社会再生产资金和其他货币资金在整个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境内自由运动和自由联合的原则之上的,这是为了改进和加强联合劳动基层组织、其他自治组织和共同体的物质基础。 信贷体制的基础是建立在劳动和资金联合的原则之上的,这是为了指导资金去实现联合劳动组织、其他自治组织以及共同体的共同利益。 第三条 在银行体制范围内阻碍货币资金自由流动的现象,被认为是破坏南斯拉夫的统一市场。 没有按照信贷关系的原则去完成职责,被视为是非法利用他人的财物,被作为是阻碍社会所有者对占有的资金行施其自治权利。 第四条 在储蓄的基础上,公民在银行体制内有权按照法律规定,制定银行和其他金融组织的自治协议。 第五条 如果对本法或其他法律没有其他规定,则联合劳动法的准则也适用于银行及其他金融组织。二、银行体制的基础 (一)银行及其他金融组织的建立、经营活动原则和种类 第六条 为了从事银行和信贷业务而成立银行。在联合劳动组织及其他社会法人银行中,将资金联合起来的目的在于提高联合劳动的积累,改进和扩大联合劳动以及其他社会需要的物质基础,为保证社会再生产过程的运转所需资金而进行货币投资,使联合劳动组织参加国际分工和加速货币资金在南斯拉夫的统一市场上流通。 除去社会政治共同体外,联合劳动基层组织、其他联合劳动组织和其他社会法人,可以通过自治协议建立银行和其他金融组织。 第七条 根据成立基础银行和联合银行的社会经济必要性的有关经济和金融提案,确定是否建立基础银行和联合银行。 南斯拉夫人民银行要对建立基础银行和联合银行正确与否作出评价,并且要提出自己的看法。 如果没有得到南斯拉夫人民银行的预先表态,本条第2款对有关已经采纳提案的决定不得通过。 第八条 建立银行的自治协议应包括以下内容:1.建立银行的共同目的是什么;2.银行的经营活动; 3.银行的名称和所在的地区; 4.银行组织者在国内外对于承担银行义务和风险的种类和一般的责任、承担业务银行风险的方式,以及弥补银行亏损的形式; 5.保证银行及其组织者具有清偿能力的措施和 责任; 6.劳动和资金联合的条件和方式,资金投入和银行经营货币资金的条件和方式; 7.制定银行中期计划和年度计划的步骤以及实现计划所采取的措施; 8.银行资金形成和使用的原则; 9.管理的方式、管理银行的机构、业务机构和其他银行机构的准则,这些机构对银行业务的职责; 10.协调银行组织成员之间立场的方式; 11.通过银行章程及其他一般银行自治条例的方 式; 12.银行选举代表和更换代表的方式; 13.向银行组织成员通报其业务活动的方式和内 容; 14.银行组织成员权利的获得和终止的条件,以及将这种权利从银行中取消的条件; 15.银行收入的形成、使用和分配的方式;16.业务秘密的准则; 17.实现自治工人监督的方式; 18.实现全民防卫和社会自卫的方式;19.有关变更银行章程决议的方式; 20.关于成立银行自治协议的更改和补充的方 式; 21.银行停止工作的条件,通过关于银行工作终止决定的方式; 22.银行内部组织的基本准则; 23.劳动共同体中工人地位的准则以及工人在领导劳动共同体工作中的权利、义务和职责。 成立银行所签订的自治协议还可以包括与银行组 织成员利益有关的其他准则,但这要根据银行的性质来决定。 第九条 根据联邦法律规定,银行可以在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境内从事同外国的支付业务、信贷业务、外汇业务和外汇兑换业务。 根据联邦法律,如果银行充分具备了与外国从事这些业务的条件,如果有关建立银行的自治协议载明了有经营这些业务活动的资金,以及预先确定了同外国进行业务往来所履行的义务和承担风险的资金,则银行可以同外国进行支付业务和信贷业务。 根据本条第2款的含义,银行取得同外国发生支付业务资格的条件是: 1.同外国发生支付流通的一般条件(指进出口的收支——商品和非商品的基础、同外国金融协定的总值等等); 2.出口的计划方案,这是保证不断提高外汇收入的前提条件; 3.银行组织成员的数量,这对于实现国家支付平衡是很重要的; 4.保证与外国成功地进行支付流通的银行持有信贷潜力的额度; 5.从国外经济领域中取得可靠而及时的情报技术设施; 6.能够成功地完成上述各种业务的有能力的工人人数。 根据联邦法律,南斯拉夫人民银行在已经规定的准则的基础上,并且按照专门的程序审核银行的申请,确定是否具备了本条第3款的条件,是否授予银行有从事同外国进行支付流通和信贷业务的权利,或者只授予同外国进行支付流通的业务权利。 根据联邦法律,如果确认银行不具备所规定的其中的一个或更多的条件,或者认为银行的某一个条件或一个以上的条件已经大大地被削弱了,以致于银行不能胜利地执行授予它的权力范围内的业务,则南斯拉夫人民银行可以取消授予它的权力。 南斯拉夫人民银行规定向所属机关宣布取消已授予权力的方式和步骤。 第十条 银行的参加者和其他社会法人(他们将资金投入银行的)对银行清偿能力承担责任。 第十一条 银行是在有关建立银行的自治协议、在为实现长期发展目的和政策的银行计划的基础上,以及为了完成货币、信贷和外汇政策的任务而从事自己的活动。 在从事自己的活动中,银行要遵循有清偿能力、保证货币供应和赢利的原则,要实现收入增长和提高投入每一资金的积累率原则,要遵循用好社会资金和加速社会资金在统一的南斯拉夫市场上流通的原则。 1318 中国金融百科全书 第十二条 银行要制定中期计划和年度计划。银行计划要建立在本法第11条第2款的原则上,这就是: ——经济发展和长期发展的目的和政策。 ——为在南斯拉夫统一的市场上实现发展经济、货币、外汇和信贷政策的共同目的而承担的共同任务。 ——在准备和通过计划所采取的步骤中,要规定出共同核准的发展条件和可能性以及银行组建者的共同利益。 ——对于协调全国经济发展有重要意义的联合劳动组织(银行的组建者及其他社会法人)的共同发展计划。 ——对于改善联合劳动的物质基础和顺利利用社会资金有重要意义的其他因素。 按照银行章程所规定的方式,并根据法律, 由银行议会通过银行计划。 第十三条 银行在整个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境内从事活动。 社会政治共同体不能用法令来限制银行活动的范 围。 少数社会政治共同体的法令对银行活动范围有限制作用。 第十四条 银行必须接受对每一笔信贷,或其他种类的银行劳务、或银行业务的申请,而且还要根据自己的业务政策,依据本法第90条第11款和第2款的原则,由组建银行的成员对提出的申请进行审查,并向申请者通报自己的决定,而不得计较提出申请是不是银行的组建者。 第十五条 银行负责监督信贷使用者对合法而有目的的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按照条例规定及银行业务政策而采取措施,银行议会每年通报一次信贷的使用效果和合理的使用情况。 第十六条 按照所有银行组建者的利益,根据合理管理的要求以及在统一的南斯拉夫市场上使用资金的决定,银行有责任制定出情报体制,以及为了同其他银行及有关主体的合作,银行有责任发展情报体制。 通过银行的自治协议,规定出情报体制的制定、发展和发挥作用的共同准则、统一的标准和统一的方法,以便于在整个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境内将银行联合起来。 第十七条 银行由于自己的业务活动而获得的收入,在补偿其经营活动的消耗和支付银行劳动共同体的费用后,就是银行组建者和社会法人(他们向银行投入了资金)的共同收入,按照他们对所实现的共同收入作出的贡献,将这部分共同收入在他们之间进行 分配。 根据银行组建者的自治协议,规定在共同收入中作出贡献的原则和标准。 根据建立银行的自治协议或按照银行组建者相互之间签订的特殊的自治协议,银行可以允许银行议会作出决定,即共同的收入扣除银行组建者的占有资金以后,首先是扣除偿还基础银行往来帐户上的资金,然后,余下的全部或部分,要用于建立银行基金。 第十八条 根据代表决定的原则,银行组建者管理银行业务。 管理银行业务的机构是银行议会。 按银行章程规定出银行作出决定的方式。 第十九条 银行要有银行章程。 如果银行章程同建立银行时所签定的自治协议相矛盾,则采用自治协议的条款。 第二十条 在银行中从事行政专业、辅助工作以及其他业务的工作人员,可以在自治协议的基础上建立劳动共同体,并且还可以建立一个以上的劳动共同体。 银行和其所属的劳动共同体之间的关系, 由相互之间有关的权利、义务和职责的自治协议来调整。为了提高银行业务效果, 自治协议还调整银行的业务范围和职责。 第二十一条 银行劳动共同体的工人负责在质量上、专业上有条不紊地胜利完成银行劳动共同体应该完成的业务工作。 第二十二条 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议会、共和国和自治省议会,对南斯拉夫全境、共和国和自治省境内的全部业务工作进行社会监督。 按照法律及其他条例所授予的权限,南斯拉夫人民银行及南斯拉夫社会簿记局对银行业务、金融活动效果的正确性及合法性进行监督。 南斯拉夫人民银行及社会簿记局每年至少有一次向南斯拉夫联邦议会和联邦执行委员会,呈送一些有关银行工作的合法性和经营活动正确性的报告。 第二十三条 为了实现和捍卫在社会再生产关系中管理业务工作和管理资金的自治权利,根据法律及建立银行的自治协议,参加组建银行的联合劳动组织的工人和其他社会法人,要进行自治的工人监督;并通过银行的管理机构和专门机构,对银行进行自治的工人监督。 第二十四条 按照本法规定,银行有内部银行、基础银行、联合银行。 按照本法,其他银行机构为:邮政储蓄所、储蓄所、其他邮政信贷组织、联合劳动自治基金以及其他按法律规定而成立的金融机构。 第二十五条 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是法人,它享 附录二 1319 有南斯拉夫宪法规定的权利、义务和职责。 银行和其他金融组织在向法院预先注册登记后,就可以开始工作。 在法院登记注册时,要呈报已授权的银行及其他金融组织的申请,其中包括: 1.在法院登记注册的申请书; 2. 已经签定的建立银行的自治协议;3.符合银行登记注册的其他文件。 (二)内部银行 1. 内部银行的业务 第二十六条 在生产和流通过程中,彼此互相联系的联合劳动基层组织和其他联合劳动组织,为了在经营活动中通过货币资金实现共同利益,保证相应的资金运动和每个组建者的收入,可以组织内部银行,作为自治的金融组织。 内部银行根据成立内部银行的自治协议建立。 内部银行为自己的转帐结算服务。 第二十七条 根据成立内部银行的自治协议和法律,内部银行可以从事于银行、信贷和货币业务,特别是从事于以下一些业务: 1.在已经通过的有关劳动和资金联合的自治协议基础上,为发展计划和为内部银行组织者的现期活动纲要准备意见。 2.为了实现收入、为了相互之间进行信贷和提供无偿拨款,对固定资金和流动资金的投资进行劳动和资金的联合。 3.为了相互之间的短期信贷和维持现有的清偿能力而联合资金。 4.可以为内部银行的组织成员从事本法第28条所列的某些支付流通的业务,关心正确地完成支付命令,注意相互之间完成支付和核算付息的信贷情况,如果要计算利息,那么在相互之间的协议中,就要预先作出规定。 5.可以将资金从原来帐户转入内部银行的往来帐户上,如果成立内部银行的自治协议对此有规定的话,经由内部银行成员的内部帐户分配这些资金。根据法律条文,内部银行可以例外地转移资金,通过这种转移能够调节总收入和总支出的确定与分配。按照自治协议,通过内部银行的原有帐户来实现和分配总收入,通过联合劳动基层组织的往来帐户,内部银行必须随时分配共同收入。经由劳动组织的往来帐户,内部银行的组织成员确定实现的总收入和分配由它们占有的资金。 6.支付以自己名义承担的债务,但是要通过内部银行组织成员的帐户,其资金来源是专门转入内部银行往来帐户中用于支付共同债务或联合劳动基层组织承担债务的款项。 7.关心内部银行组织成员的债务关系。 8.对内部银行组织成员之间的金融信贷债务进行核算,为完成这些债务而消除混乱状况,并为此提出建议和采取措施。 9.组织和汇集本内部银行成员的工人和公民的邮政存款,这些工人和公民都在内部银行组织者即联合劳动基层组织中,签定了合作合同,他们都通过邮政帐户和内部银行的往来帐户存入自己的收入。 10.按照法律,从事于一般自治条例和特殊自治条例所规定的银行业务和金融业务。 内部银行不能接受无目的的定期存款,不能向其他社会法人和公民法人以及公民提供贷款。但是,为了提高生产与流通,为了实现其他的共同经济利益而在本内部银行开立帐户的银行组织成员除外,与内部银行组织成员签定有合作合同的公民也不包括在内。 在内部银行的业务范围内,不得受理应该存在社会簿记局帐户上的社会法人资金的短期存款,也不能利用这些资金发放信贷。 第二十八条 内部银行的组织成员在内部银行有自己的内部帐户,通过这些帐户可以: ——支付相互之间承担的债务(主要是商品流通和劳务,投资除外); ——根据内部银行的资金联合、完成的货币业务以及从内部银行流出资金的变化情况,保证对内部银行组织成员之间的关系进行结算。 第二十九条 内部银行根据自己组织成员的帐户,在劳动和资金联合自治协议的基础上,根据联邦法律,从事于本法第28条所述的结算业务(通过内部银行)。 每月的月末,内部银行要向社会簿记局提供根据本法第28条所进行的支付情况的报告,还要提供内部银行组织成员之间债务完成情况。为了保证社会结算和进行情报分析工作,内部银行还必须向社会簿记局保证每月提供符合社会簿记局局长批准规定的资料。 内部银行组织成员之间的债务和需要不能通过内部银行的内部帐户进行支付。 第三十条 由管理所属的金融业务的联邦机构领导人员(由社会簿记局局长提名)签署执行本法第27条和第29条有关条例。 第三十一条 内部银行的组织成员可以授权内部银行组织和执行货币与信贷业务,或者根据内部银行的发展纲要和现行发展计划,从事某些货币信贷业务。 第三十二条 根据本法的条例,在所有成员作出决定的基础上,内部银行可以成为基础银行的组织成员。 1320 中国金融百科全书 第三十三条 在自治协议和合同的基础上,内部银行的组织成员可以授权内部银行将其帐户上的资金转移到内部银行的转帐帐户上, 目的是为了利用这些资金偿还其到期的债务和内部银行其他组织成员的已到期债务。 信贷资金的流入和支出要通过内部银行各个组织成员的内部帐户进行结算,内部银行的其他资金也是按此进行结算。 第三十四条 根据联邦法律,内部银行的组织成员可以将闲置的货币资金转移到内部银行的转帐帐户上, 目的是利用这笔钱来保持清偿能力和支付内部银行各成员的债务。 第三十五条 按照联邦的法律,内部银行的组织成员在内部银行联合或投入的资金,是其总资金的一部分,也可以用作对第三者偿付其债务。 2. 内部银行的管理和决定 第三十六条 签定成立内部银行自治协议的联合劳动基层组织的工人,在代表们做出的决定的基础上,管理内部银行。 内部银行的成员管理银行的权利和义务都是同等 的。 第三十七条 社会法人不能签定建立内部银行的协议,但是,可以在特殊的自治协议的基础上,为了某种目的而通过内部银行将资金联合起来。他可以管理联合资金,参加作为共同收入的收入分配工作,承担由于经营这部分资金而产生的风险。 第三十八条 管理内部银行的机构是议会,其执行机构是业务委员会。 内部银行还可以有其他机构,内部银行议会通过这些机构检查已经执行的工作。 根据本条第2款所提到的机构,由建立内部银行的自治协议和内部银行的其他自治条例来决定。 第三十九条 由内部银行组织成员的代表组成内部银行议会。 在内部银行的议会中,每一个组织成员至少要有一名代表。 第四十条 内部银行议会的职能: 1.制定内部银行的一般自治条例; 2.制定内部银行的中期计划和年度计划,制定执行这些计划的措施,通过内部银行业务政策条例以及为实现这些政策而采取措施; 3.作出有关改变内部银行章程的决定; 4.制定维持内部银行清偿能力的措施,为其成员保证清偿能力而提出办法; 5.通过内部银行的工作报告; 6.通过内部银行的结算,通过有关共同实现收入(作为共同收入)的使用和分配的决定; 7.通过内部银行收入和支出的计划以及财政计 划; 8.作出有关选举和解除内部银行业务委员会成员或其他机构的成员; 9.制定内部银行所属劳动共同体的工人和内部银行之间相互关系的自治协议; 10.选举内部银行的业务机构; 11.根据成立内部银行的自治协议和内部银行的章程,对其他问题作出决定; 内部银行组织成员的自治机构通报银行业务和工作的方式,由内部银行一般的自治条例决定。 第四十一条 内部银行业务委员会特别致力于下列活动: 1.作出召开内部银行议会会议; 2.为内部银行将要决定的提案做准备工作;3.关注实现内部银行中期计划和年度计划的任务,关心内部银行其他决定的实现; 4.决定内部银行和议会会议之间的业务;5.关心内部银行及其他组织成员维护清偿能力和采取措施; 6.在内部银行一般自治协议授权范围内,通过有关提供短期贷款的决定; 7.为完成自己职权内的特殊任务而建立委员会,规定这些委员会的权利,任命和解除这些委员会的成员; 8.在已被通过的劳动和资金联合的自治决定基础上,倡议和审查内部银行组织成员为发展计划和现行活动纲领而拨款的提案。 9.倡议和审查其他未参加内部银行的联合劳动组织、自治利益共同体和其他社会法人联合劳动和资金的提案。 10.倡议和审查从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和国外获取贷款的提案。 如果内部银行有1/3成员要求召开会议,则内部银行业务委员会必须召开会议。 第四十二条 内部银行有单个人的业务机构或集体的业务机构。按照法律规定,由成立内部银行的自治协议规定任命和解除单个人的业务机构或集体业务机构的主席及其成员职务的条件和方式。 第四十三条 根据建立内部银行的自治协议及其他一般自治条例,规定内部银行业务机构有关的权利、义务和职责的细则。 由内部银行一般自治条例及由内部银行和其他劳动共同体签定的自治协议,规定内部银行业务机构对内部银行劳动共同体的权利和义务。 3. 内部银行的计划和业务政策 第四十四条 内部银行要制定中期计划和年度计 附录二 1321 划。 内部银行计划是以各个成员为准备其中期计划对共同遵循的原则为基础的。 按照成立内部银行所签定的自治协议,内部银行的章程和法律规定的方式,通过内部银行的中期计划和年度计划。 第四十五条 根据内部银行成员为提高他们自己的和全社会的收入以及提高劳动生产率这些共同目的,内部银行的中期计划要特别包括以下内容: 1.确定这种计划所要实现的共同发展目的和任 务; 2.劳动和资金联合的目的,使用联合资金的项目和条件; 3.汇集资金的方式,使用汇集资金的项目和条 件; 4.保持内部银行及其成员的清偿能力。 第四十六条 考虑到内部银行及其成员的潜力,通过内部银行的年度计划协调内部银行中期计划实现的可能性。 内部银行的年度计划要特别包括: 1.联合、取得和汇集的资金来源,使用资金的 项目; 2.为内部银行组织成员提供信贷的政策;3.收入和支出计划和内部银行信贷平衡计划。为实现这一计划的法令也要同内部银行的计划一起通过,它特别包括以下内容: 1.为实现内部银行年度计划的方式和方法的法 令; 2.内部银行所从事的劳务补偿费率; 3.维护内部银行及其成员清偿能力的方式和措施的法令。 内部银行业务政策法令必须同内部银行年度计划协调一致。 第四十七条 为了与授予的权力相协调一致,以及为了实现自己的和各个成员的计划,内部银行要做到: 1.同其他银行签定为实现计划而采取共同措施的自治协议; 2.为了实现自己的成员和其他社会法人的某些发展计划和当前的行动纲要,要同其他银行、联合劳动组织和其他社会法人共同加入银行团。 4.保持内部银行的清偿能力和承担风险 第四十八条 内部银行要保证在整个范围内和按期完成任务的方式进行工作,并因此而保持自己和其成员的清偿能力: 由成立内部银行的自治协议、内部银行及其成员的年度计划、中期计划来规定出保持内部银行清偿能 力的方式、措施和职责。 第四十九条 内部银行的债务通过往来帐户上的资金支付。 如果内部银行往来帐户上的资金不足以偿付债务,可以动用它的储备资金。 第五十条 内部银行不需支付的消费费用由自己的业务收入抵补。 如果内部银行不需支付的消费费用不能用内部银行的收入来抵补,那么就要动用内部银行的储备资金来抵补。 如果内部银行不需支付的消费费用不能用储备资金来补偿,那么内部银行议会就要作出不需支付消费费用的补偿方式以及汇集补偿资金的来源。 用于补偿不需支付消费费用的内部银行储备基金的资金必须返回这一基金,其返回的时间不能长于五年,因此每年偿还的消费费用至少要达到1/5。 第五十一条 为了对自己的债务负责, 内部银行掌握它的全部资金。 如果内部银行的储备资金及其成员在内部银行中的联合资金不足以偿付其债务,那么内部银行成员就要按照建立内部银行的自治协议承担内部银行的债务。 第五十二条 如果内部银行终止工作,以储蓄和往来帐户为依据的费用要清偿,并首先清偿其他银行债权人的费用。 5. 内部银行收入的形成、消费和分配第五十三条 内部银行收入的形成: 1.银行劳务所得报酬;2.提供贷款的利息: 3.按照内部银行的一般自治协议,内部银行以自己的经营活动而实现的其他收入。 第五十四条 内部银行通过自己劳务获得的收入,扣除业务费用和对劳动共同体的支付以后,就是共同的收入,内部银行成员将按各成员对这部分收入贡献的大小,进行分配,其分配方式也须同建立内部银行的自治协议互相一致。 第五十五条 按照本法第17条,内部银行的经营费用指的是:接受贷款的利息支出、提存资金和支付银行劳务的报酬、折旧费、经营场地和设备的开支以及其业务开支。 如果内部银行实现的收入资金不能弥补其经营活动的开支,那么内部银行的成员就要规定保证拥有这些资金的方式。 第五十六条 内部银行劳动共同体工人从内部银行劳务收入中获取自己收入的多寡,取决于对内部银行工作的贡献,取决于对内部银行成员需求和利益的满足程度。 1322 中国金融百科全书 内部银行劳动共同体工人获取的个人收入和共同消费基金的原则和标准, 由内部银行和其劳动共同体之间签定的自治协议规定之。 6. 内部银行基金 第五十七条 为了形成清偿资金、保证开展经营活动和扩大劳动的物质基础,内部银行需要设置以下基金; 1.储备基金; 2.固定资金基金。 根据本条1款所形成的基金,其资金系来自内部银行各个组织成员的联合资金和本法第17条第3款所提及的资金,但是要以建立内部银行的自治协议、一般的自治条例和法律为依据。 内部银行基金所属资金的使用,要按成立内部银行的自治协议、一般自治条例和法律的规定行事。 按照本条第1款,在成立基础银行时,内部银行可以动用基金所属的资金对银行固定基金进行投资。 第五十八条 储备基金所属资金是用于维持内部银行现有的清偿能力,补偿无需支付的费用,以及抵偿内部银行因经营活动而产生的其他风险。 第五十九条 根据成立内部银行的自治协议、内部银行成员将资金联合为储备基金。 第六十条 内部银行成员在拒绝建立签定成立内部银行的自治协议时,可以将自己投入于储备基金中的资金抽走,或者将其转移给本银行的其他成员。 从储备基金中抽走或转移资金的条件、期限和方式、由建立内部银行而签定的自治协议及其他的一般自治条例规定之。 根据本条第1款,拒绝接受自治协议并不是说内部银行成员不再承担当它还是银行成员时因经营活动而产生的风险。 按本条第1款,在偿还欠内部银行的债务之后,内部银行成员可以从储备基金中抽走自己的投资。 第六十一条 内部银行的固定资金基金指的是:用于业务活动的场地、机器和其他设备。 内部银行固定资金基金的货币部分可以用于自己的经营活动。 第六十二条 内部银行议会可以决定:内部银行能够用自己的名义,而且可以用自己成员的帐户取得用于增补内部银行固定资金的贷款。 第六十三条 内部银行成员没有权力抽走固定资金基金中的联合资金。 内部银行成员在退出内部银行时,在还清对内部银行的债务之后,可以将其联合于固定资金基金中的部分货币资金抽走。 (三)基础银行 1. 基础银行的建立 第六十四条 凡能以自己的资金履行成立基础自治协议所规定的义务和承担风险的联合劳动基层组织、其他联合劳动组织和其他社会法人(除社会政治共同体外),都可以建立基础银行,其目的在于,根据本行成员的决定,实现共同的利益和保证拥有经营活动的货币资金,扩大和改进其工作,实现社会共同利益,以及为了经营货币、信贷和其他银行业务。 基础银行是独立自治的金融组织。 根据本法第7条,基础银行的组建者要制定建立基础银行的经济金融方案。 方案包括的内容主要有: ——资金的方案、资金的结构,特别是用于银行基金的资金。 ——进出口业务的方案、以及经过银行实现的外汇收入方案。 ——承担银行业务的风险和保证银行清偿能力的责任。 ——基础银行从事活动的业务方针。 ——按照本法规定,基础银行中从事专业活动的劳动共同体的技术装备和干部的组成。 ——其他对顺利完成银行工作条件的重要因素。根据建立基础银行的自治协议,成立基础银行。第六十五条 按照本法,基础银行的组建者是社会法人,他们要做的事情有。 1.签定建立银行的自治协议。 2.按照建立基础银行的自治协议,把资金联合成为银行资金。 3.同其他基础银行签定在社会簿记局往来帐户或其他帐户上保有资金量(作为该行的活期存款)的合同。 基础银行的组织成员也都是社会法人,他们要根据建立基础银行的自治协议,签定建立基础银行和把资金联合为银行基金的自治协议。 不管是某一个银行的组织成员或是多个银行的组织成员,都要对银行业务和风险承担责任,承担责任的银行成员要提出它的业务基金的最高限额。 第六十六条 基础银行可以经营法律规定的全部银行业务。 2. 业务共同体和组织机构 第六十七条 按照成立基础银行的自治协议,基础银行可以决定成立基础银行的业务共同体,业务共同体管理某些银行业务。 本条提及的自治协议包括以下内容: 1.建立业务共同体的条件;2.业务共同体的活动范围; 3.业务共同体对银行组建者所承担的权力、义务和职责; 附录二 1323 4.管理业务共同体的方式; 5.为了履行业务共同体的特殊职能,要通过社会簿记局的帐户支配资金。 第六十八条 银行议会通过建立业务共同体的决 定。 基础银行业务共同体不具有法人的性质。 业务共同体不能占有共同的收入,也不能形成基 金。 业务共同体不能取得投资信贷,但若本条第1款有关建立业务共同体的决定中规定需要贷款的公共住房和小经济除外。 基础银行业务共同体要在社会簿记局开立自己的帐户,以便于业务共同体开展业务,但是其帐户上的资金是基础银行往来帐户上的资金的组成部分。 第六十九条 基础银行可以设立自己的业务组织机构,例如,它在南斯拉夫设有分支机构、宣传处、发行兑换处和派驻代表。 第七十条 根据本法第67条,业务共同体也要在法院登记注册。 根据本法第69条成立的基础银行的各个业务组织按照法律同样要在法院注册。 3.基础银行的管理与决定 第七十一条 参与签定成立基础银行自治协议的社会法人管理基础银行。 若按照本协议和本法规定的条件已经充分具备,基础银行不能拒绝社会法人要求成立基础银行的自治协议开始生效。 第七十二条 基础银行的组织成员可以否决有关基础银行的自治协议。 鉴于在否决成立基础银行自治协议、抽回联合资金或取回已投入资金的同时,要考虑到保护基础银行的清偿能力,在协议中要规定否决自治协议的条件。 根据本条规定,在否决协议后,并没有免除基础银行组成者过去从银行提取的债款,也未解除基础银行成员在退出前已承担的业务活动中产生的风险。 第七十三条 根据本法第71条,基础银行成员管理基础银行是在联合资金、投入资金以及在一年以上定期存款的基础上实现的。 银行成员参加管理银行由建立银行的自治协议和章程决定。 对于那些没有履行建立基础银行协议所规定的义务及其他义务的成员,基础银行自治协议可以对其管理权限作出某些限制。 第七十四条 没有参加签定建立基础银行自治协议的社会法人,但是为了某些专项目的,并且根据特殊的自治协议或合同,而在基础银行中联合了资金和投入了资金,那么他们可以参加管理为特定目的而联 合的资金或投入的资金,参加分配用这些资金而取得的共同收入,并承担由于经营这些资金而产生的风险。 第七十五条 管理基础银行的机构是银行议会。银行议会的执行机构是执行委员会。 基础银行设有信贷委员会。 基础银行还可以设置其他机构,银行议会通过这些机构对某些监督、执行、科学、专业、咨询等业务进行检查。 按照建立基础银行的自治协议、章程及基础银行议会的特殊决定,可以建立委员会、其他工作机构和咨询机构,并规定它们的活动范围、权限和职责。 第七十六条 由基础银行成员的代表组成基础银行议会。 基础银行成员代表的名额和议会代表的选举方式,由建立基础银行的自治协议和章程规定之。 第七十七条 建立基础银行的自治协议和章程可以规定:在审查和通过中期计划、年度计划、年度报告以及作出基础银行的结算之前,召开所有基础银行的成员会议,以便于交流情报,给予监督和提出建议。因此,会议上的观点必须在基础银行议会中审阅。 第七十八条 基础银行议会的职能为:1.确定建立基础银行的自治协议。 2.通过基础银行章程。 3.修改和补充基础银行的章程。 4.作出有关终止基础银行工作的决议。 5.通过中期计划和年度计划,为计划的执行而采取措施,还要通过银行的业务政策与法令。 6.规定提供信贷的条件。 7.对基础银行在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境内和在国外的债务作出最高限额的决定。 8.审查和通过基础银行的工作报告。 9.通过基础银行的决算,对已经实现收入的使用和分配作出决定。 10.对于有争议的和有怀疑的消费费用作出修正的决定。 11.制定基础银行机构和业务的发展规划,为实现这一规划而采取措施。 12.选举和解除执行委员会、信贷委员会以及基础银行的其他委员会、工作单位和咨询机构的委员。 13.通过基础银行和基础银行劳动共同体工人之间相互关系的自治协议。 14.通过其他自治协议和承担其他义务(指根据其他原则,基础银行没有承担的义务)。 15.任命和解散基础银行的业务机构。 第七十九条 基础银行章程规定基础银行执行委 1324 中国金融百科全书 员会的组成、成员人数和活动范围。 基础银行议会从基础银行工作人员中选出执行委员会和信贷委员会的成员。 第八十条 基础银行执行委员会从事下列工作:1.召开基础银行议会会议; 2.准备基础银行议会所要通过的提案;3.关心基础银行中期计划和年度计划任务的实现;关心基础银行议会有关其他决议的完成情况; 4.关心和支持为保持基础银行清偿能力而采取 措施; 5.作出有关接受和提供贷款,对票据提出担保和给予限制的决定,并为此而根据银行议会决定采取措施; 6.为执行自己活动范围内的特殊任务而成立委员会,对委员会规定出活动范围和任命其成员;7.批准有关资金清查和资金来源的报告;8.在基础银行议会章程和特殊决定授权范围内,还从事于议会会议之间的其他业务。 如果银行代表有1/3以上的人要求召开会议,那么执行委员会就必须召开基础银行会议。 第八十一条 基础银行可以有一个或一个以上的信贷委员会。 信贷委员会的数量、信贷委员会成员的数量、组织结构、活动范围以及信贷委员会的权利、义务和职责,均由基础银行章程和议会的决议规定。 第八十二条 为了在银行之间进行清偿,执行委员会可以授权基础银行业务委员会作出接受或发放一定数量和偿还期为30天的短期贷款的决定。 基础银行业务委员会必须经常向基础银行执行委员会通报本条第1款提及的权力使用情况。 本条第1款提及的有关决定的可能性和一般的授权范围, 由基础银行章程规定。 第八十三条 为了向居民提供信贷,执行委员会要成立由劳动共同体的专家组成的委员会。 本条第1款提及的委员会,可以选举在银行有存款的居民参加。 按本条第1、2款成立的委员会,在授权的基础上进行工作,它要与基础银行议会条例、业务政策法令(其中规定提供贷款的目的、条件)相一致。 第八十四条 基础银行有单独一个人的业务机构或集体性的业务机构。 基础银行业务机构命名和解散的方式,其权利和义务,由建立基础银行自治协议及其章程规定,并与法律相一致。 基础银行业务机构对基础银行劳动共同体的权利和义务,由基础银行的章程、基础银行和劳动共同体之间的其他一般自治条例和自治协议规定之。 4. 基础银行的计划和业务政策 第八十五条 为了实现中期计划.基础银行制定中期计划和年度计划。 按照本法第11条和第12条,准备制定银行计划的依据为: ——共同的目的,经济政策和国家的长期发展; ——银行各个成员发展的预期可能性和条件;——银行组织中为准备联合银行和基础银行制定中期计划的共同原则; ——为了实现计划所规定的某些共同目标和共同利益而签定的自治协议及社会计划所规定的特殊义务。 第八十六条 为准备中期计划而规定的共同原则是联合银行计划和基础银行计划的统一法令。 准备制定中期计划的共同原则包括: ——发展的共同条件和可能性,在联合银行和基础银行范围内联合劳动的共同利益; ——联合银行和基础银行共同发展的目标和任务以及业务政策; ——联合银行和基础银行相互之间的义务,在计划中还要规定实现的方式。 第八十七条 基础银行的中期计划要规定下列内 容: ——为了从事现行活动和扩大联合劳动组织和其他社会法人劳动的物质基础,而将资金联合起来和将资金投入的方式和范围; ——投入货币资金的专门项目构成; ——投入货币资金的条件、准则、优先项目;——为了对投资项目及对于全国经济稳定发展极其重要的共同发展规划筹集资金,与其他银行共同投入资金的条件; ——提高共同收入和收入分配的基本政策,使用共同储备金的条件。 第八十八条 基础银行中期计划的组成部分为:1.银行的平衡计划; 2.发挥投资潜力的计划;3.外汇收入和支出计划;4.收入和支出计划; 5.作出有关评价专项投资的社会经济正确性的标准和指标的决定。 第八十九条 根据计划提出的每年发展的条件和可能性,基础银行年度计划规定为实现中期计划目标和任务而采取的措施与行动。 基础银行年度计划的组成部分有: 1.银行的平衡计划; 2.发挥投资潜力的计划;3.外汇收入和支出计划; 附录二 1325 4. 收入和支出计划; 5.有关利率和劳动报酬政策的决定。 第九十条 在为自己的计划规定收入货币资金的条件和准则,以及在实现这些条件和规则时,基础银行必须保证能够赢利、有清偿能力。为此,就需要将资金投向有贷款能力的、财政上和业务上都是成功的贷款需求者,如果是为投资筹款,那么资金就要投向在组织和干部各个方面都是有能力的投资者。 为了提高银行贷款的经济效益和有计划地要求改变经济结构,在确定引导资金的措施和准则时,必须保证如下前提: ——投资能够取得最好的效果,也就是积累与投资资金之间的比例关系是好的; ——在其他条件相同的情况下,投资能够保证迅速地取得更多的外汇总效益。 在确定计划和引导资金时,银行可以利用其他经济准则,例如流动资金系数, 自筹资金率等等。 第九十一条 按照法律,基础银行可以裁决投资信贷的使用情况,并对这些贷款规定限制性的原则。 第九十二条 基础银行必须按照银行章程规定的方式公布自己的计划法令。 第九十三条 基础银行每年要向其成员至少通报一次计划执行结果,报告协议或合同规定的义务完成情况。 通报的期限、内容和方式均由基础银行章程规定 之。 5. 基础银行要保证清偿能力和承担风险 第九十四条 建立基础银行的自治协议,基础银行的中期计划和年度计划要规定保持基础银行的清偿能力和必须清偿资金的范围。 第九十五条 当银行没有清偿能力时,基础银行成员和其他社会法人就不能占有自己往来帐户以及其他帐户上由社会簿记局结算的资金,其中包括银行帐户的资金。 第九十六条 基础银行为联合劳动组织发行的有价证券提供担保,对联合劳动组织的债务规定出限额,为了保持清偿能力而发行自己的有价证券时,基础银行必须形成自己的特别清偿储备金。 南斯拉夫人民银行规定形成特别清偿能力储备金的条件,并在储备金的基础上,规定提供担保的范围。 按照本条第1款的业务范围,由成立基础银行的自治协议、基础银行的中期计划和其他一般自治协议或基础银行议会的决定,规定特别清偿储备金的形成与数量。 如果联邦法律没有特殊规定,特别清偿储备资金保留在基础银行往来帐户上。 第九十七条 为了保持现有的清偿能力,在资金和债务之间出现暂时的不协调情况下,基础银行和联合银行可以签定相互之间的短期信贷自治协议。 根据本条第1款签定的协议,规定贷款资金的取得、条件和来源。 本条第1款所列业务,可以在联合银行范围内进行,但要通过联合银行在社会簿记局开立的专门帐户和在联合银行的专门帐户。 联合银行可以经营按联邦法律规定发行的有价证券及其他有价证券的流通业务。 由本条第1款提及的自治协议规定所有联合银行参加者的权利、义务和相互之间的职责。 联合银行劳动共同体工人负责行政专职业务、辅助业务等。 第九十八条 基础银行的债务由它往来帐户上的资金支付。 如果基础银行往来帐户没有支付债务的足够资金,首先可以动用它的储备资金,其次是动用它存在南斯拉夫人民银行的储备金。 根据本条第2款形成的债务资金,在制定预防基础银行破产纲要之前,基础银行最多能够动用可发放的债务储备资金的50%。 按联邦法律规定,从基础银行往来帐户上动用的储备基金资金和债务储备资金,需要归还。 在动用存在南斯拉夫人民银行储备基金和债务储备金期间,基础银行不能发放贷款,也不能从事其他发行工作。 第九十九条 基础银行的业务机构要为保证银行的清偿能力而采取措施,必须经常地向银行执行委员会通报支付基础银行债务的储备基金资金和债务储备金的需求量。 第一百条 如果在一个月内,基础银行动用本法第98条第2款意义上的储备基金资金的时间达到10个工作日,那么基础银行的执行委员会就必须审查清偿能力的状况,并采取根据基础银行自治协议条例所规定的措施,以保证基础银行往来帐户上用于正常的履行义务所需的资金。 第一百零一条 在一个月内,如果基础银行动用本法第98条第1、2、 3款意义上的债务储备金连续达到5个工作日,或者断断续续地达到10个工作日,那么基础银行执行委员会就应该采取基础银行自治协议所规定的措施,以求保持基础银行的清偿能力。 在本条第1款提及的有关动用资金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基础银行执行委员会必须采取本条第1款所规定的措施,并立即通报共和国人民银行和自治省人民银行。 第一百零二条 如果根据本法第100条和第101 1326 中国金融百科全书 条所采取的措施还不能保证归还已动用的债务储备金以及用于正常地履行基础银行义务的资金,那么这个基础银行就被认为是没有清偿能力的银行。 如果基础银行的债务储备金已经动用了50%以上,也被看作是无清偿能力的银行。 第一百零三条 从本法第101条提及的动用资金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执行委员会主席必须召集执行委员会会议,在会上审查银行的清偿能力。 如果执行委员会确认基础银行是无清偿能力的,那么从召开确认无清偿能力的这次会议的第5天起,要召开基础银行议会会议,并且该会必须在召开执行委员会会议之日开始的20天内举行。 在基础银行议会会议上,必须在按照本条第1款规定的时间内,确定克服银行缺乏清偿能力的措施、方法和期限。 第一百零四条 如果共和国和自治省的人民银行估计到已经采取的措施和做出的决定不能充分预防基础银行破产,那么还可以责成基础银行议会为预防银行破产而采取补充性措施。 按照本条第1款,人民银行可以提议解散基础银行的业务机构。 第一百零五条 如果在本法第103条第3款规定的时间内,不能保证基础银行具备清偿能力的条件,那么在随后的30天内,基础银行议会要制定预防银行破产的方案。 根据本条第1款的要求所作出的决定和采取的措施,必须立即通报共和国人民银行、 自治省人民银行、南斯拉夫人民银行、各自所属的社会簿记局、共和国议会、 自治省会以及区议会。 第一百零六条 在银行议会建议和南斯拉夫人民银行所设想的基础上,共和国议会和自治省议会可以为预防基础银行破产而采取特殊的措施。 如果基础银行议会所采取的措施、共和国和自治省议会采取的补充措施或措施,均不能保证预防基础银行的破产,但终止银行工作又可能会对维持在国内和对国外的清偿能力造成很大的破坏,这对共和国人民银行、 自治省人民银行和南斯拉夫人民银行才可以例外地缓收部分发放的贷款(按照南斯拉夫联邦议会通过的对所有银行都适用的方式和条例)。 如果社会政治共同体参加预防基础银行的破产,那么共和国和自治省所属机关可以根据共和国人民银行和自治省人民银行的建议,作出关于更换基础银行专业人员之间代表的决定,使他们监督检查预防基础银行破产的每一项措施。 根据本条第3款,被受权的人有权和有责任制止执行那些与预防基础银行破产措施不一致的基础银行的全部决定,为了作出最后的决定,应该马上将这种 情况向共和国议会及自治省议会报送。 第一百零七条 如果在采取本法第105条和106条措施以后的90天后,不能保证银行不破产,那么基础银行就要终止工作。 第一百零八条 基础银行议会要将基础银行终止工作的情况,向共和国人民银行、自治省人民银行以及社会簿记局通报。 第一百零九条 如果基础银行停止经营业务,那么居民以储蓄形式的资金和往来帐户上的债务以及外汇存款,均必须在偿还基础银行其他债权人债务之前还清。 在偿还本条第1款规定的债务后,从余下的资金中,首先偿还非本基础银行成员的债务。 第一百一十条 基础银行要以它所掌握的全部资金来承担自己的债务。 如果本条第1款提及的资金不能充分地偿还基础银行的债务,那么,根据建立基础银行所签定的自治协议,该银行的各个成员就要承担银行的债务。 第一百一十一条 对于无需支付的贷款费用,基础银行可以用自己经营活动所实现的收入偿付。 如果用基础银行的收入不能冲销偿付的贷款费用,那么就要用基础银行团结互助资金来支付。 如果用团结互助基金的资金不能冲销未偿还的贷款费用,那么基础银行议会就要对冲销的方式、冲销资金的来源作出决定。 用基础银行团结互助基金的资金冲销未偿还的资金,必须在不超过五年的期限以内还清,在这个时期内,每年偿还的数量不得少于被动用资金的1/5。 6.基础银行收入和共同收入的形成、消费和分 配 第一百一十二条 基础银行收入由下列几部分形 成: 1.在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境内共同实现收入的一部分和在国外进行共同投资所得收入的一部分; 2.提供贷款所获得的利息; 3.从事银行劳务所得到的报酬;4.经营外汇的顺差; 5.按照自己的章程和条例,基础银行以自己的经营活动而实现的其他收入。 第一百一十三条 基础银行由于自己经营活动而实现的收入,在扣除经营活动费用和支付给劳动共同体的费用后,就是基础银行成员的共同收入,通过一定的方式,按照成立基础银行的自治协议,根据各个成员对这一共同收入所作的贡献,在成员之间进行分配。 第一百一十四条 按照本法第17条,基础银行 附录二 1327 的经营活动费用指的是:接受贷款所支付的利息以及其他资金、支付银行劳务的报酬、买卖外汇的逆差、折旧费、机器和设备支出等费用。 第一百一十五条 如果基础银行以自己经营活动所取得的收入不足以弥补本法第114条所列的业务开支及向劳动共同体支付的费用,而在团结互助基金中又没有用于弥补出现亏损的资金,那么银行议会在进行结算时,要作出关于弥补出现亏损的方式。 在弥补基础银行亏损时,如果基础银行成员同意的话,其他基础银行也可以参加。 如果按本条第1款所提的决定通过之日开始,在一年内还未能弥补所出现的亏损,或者还未作出整顿银行的规划,那么基础银行就要停业。 按本条第3款,在基础银行停业的情况下,就要应用本法中涉及到解决停业基础银行债务的条文,一直到完成整顿工作之后。 第一百一十六条 根据对基础银行业务工作的贡献及对基础银行各个成员的需求和利益的满足情况,基础银行劳动共同体工人从基础银行的业务收入中提取收入。 根据基础银行和他的劳动共同体之间签定的自治协议所规定的原则和措施,基础银行劳动共同体工人取得的个人收入资金和共同消费资金,要同联合劳动组织工人和基础银行各个成员劳动共同体的工人中有关个人收入和共同消费资金分配的社会契约相一致。 按本条第2款签定的自治协议,要保证用于劳动共同体的资金取决于劳动共同体工作的范围、劳动的质量和承担责任的程度。 7.基础银行的基金 第一百一十七条 为了保证经营活动的安全、有清偿能力和劳动的物质基础,基础银行需要筹集资金,计有以下几种基金: 1. 团结互助基金;2.储备基金; 3. 固定资金基金。 在建立基础银行签定的自治协议和基础银行章程的基础上,或者在基础银行成员签定的其他自治协议和决定的基础上,基础银行还可以建立其他基金。 根据本条第1、2款所形成的基金资金的来源为:基础银行各个成员的联合资金,或者是本法第17条第3款所提到的资金。 基础银行基金资金以基础银行成员的名义筹集。按照建立基础银行的自治协议及其章程的规定,或者在银行成员之间签定的其他自治协议和章程的基础上,基础银行使用基金资金。 第一百一十八条 团结互助基金的资金数量至少要占去年结算帐户时,基础银行用于承担风险资金量 的50%。 团结互助基金中,联合资金的方式和缴纳资金的期限,由建立基础银行所签定的自治协议规定。 第一百一十九条 按此协议,缴纳资金的期限不得长于五年,而且联合资金的数量每年不得低于1%。 第一百二十条 按照法律和其他法令规定,储备基金资金用于维持基础银行现有的清偿能力。 通过共和国人民银行和自治省人民银行的专门帐户,保管和发放储备基金资金。 第一百二十一条 基础银行成员将资金联合成储备基金,按规定,联合为该基金的资金数量不得少于基础银行每年用于承担风险金额的1%。 当储备基金的总金额达到本条第1款所规定的银行成员总金额的5%(至少)以后,联合此基金的义务就终止。 第一百二十二条 基础银行成员在拒绝建立基础银行的自治协议时,可以将自己投入团结互助基金和储备基金的资金转移给基础银行的其他成员,或者将其从这些基金中抽走。 由基础银行的自治协议及基础银行的章程规定从团结互助基金和储备基金中转移或抽走自己的资金的条件、方式和期限,同时考虑到银行的清偿能力。 按本条第1款的规定,基础银行成员在偿付基础银行的债务后,才可以将自己投于储备基金和团结互助基金中的资金中抽走。 第一百二十三条 基础银行固定资金基金指的是:用于业务工作的营业场所、家具、机器和设备等。 银行固定资金基金的货币部分可用于自己的业务,或者将其联合为联合银行的固定资金基金。 第一百二十四条 基础银行议会可以决定以基础银行自己的名义和考虑到所有成员的利益而接受贷款,以便于增补基础银行固定资金基金。 第一百二十五条 基础银行的成员在退出基础银行以后,可以抽走固定资金基金中自己的资金,但是要在偿付基础银行的债务以后才能抽走,并要在自治协议规定的期限内办理。 (四)联合银行 第一百二十六条 为了实现经济发展和自己计划规定的共同利益的基本目标,基础银行可创建联合银行,它是一个独立的自筹资金的组织。 根据基础银行成员的决定以及在基础银行议会决议的基础上,创建联合银行。 按照本法第6~8条的精神,创建联合银行。 按照本法第7条,由南斯拉夫人民银行估价建立联合银行的条件。 1328 中国金融百科全书 基础银行可以是多个联合银行的组建者。 第一百二十七条 在建立联合银行而签定的自治协议中,规定联合银行应该从事的银行业务,特别要包括下列内容: 1.为某种特定的目的而联合资金和投入资金;2.根据法律、其他法令、社会契约以及建立联合银行的自治协议,为实现一定目的所需并由社会支配的资金而汇集存款和使用存款; 3.在通过中期计划和年度计划时,要评价联合银行成员的共同潜力、发展的条件和共同的利益; 4.在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境内取得贷款和发放贷款,为有价证券提供担保; 5.有价证券的发行和流通; 6.根据联邦法律规定,经营同国外进行外汇、信贷的支付流通业务; 7.代表所有成员有组织地在国外汇集自然人的储蓄和存款; 8.组织和改进联合银行及其成员的情报制度和职能机构; 9.改进银行业务、劳动工艺、银行的技术设备和干部政策; 10.在对联合银行进行整顿时,要协调联合银行银行成员的活动。 第一百二十八条 联合银行是社会法人,它拥有宪法、联合银行自治协议和本法所规定的权利、义务和职责。 联合银行可以在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内派驻代表,而且凡符合联邦法律规定的条件的联合银行,可以在国外派驻代表。 第一百二十九条 在代表决议的原则上, 由基础银行成员机构中产生的和从基础银行议会中选举出来的工人代表,管理联合银行。 第一百三十条 为了实现中期计划,联合银行要制定中期计划和年度计划。 第一百三十一条 为了准备联合银行和基础银行的中期计划,要提出共同原则的建议,在为其做准备的机构中,联合银行的工作机构和基础银行的工作机构要互助合作。 联合银行执行委员会规定出共同原则的建议,但是事前要经过基础银行执行委员会审议。 由联合银行和基础银行的议会通过准备中期计划的共同原则。 第一百三十二条 除去本法第88条和89条的计划法令外,编制联合银行的平衡稳定计划也是联合银行中期计划和年度计划的组成部分。 第一百三十三条 在实现国家的经济、货币、外汇和信贷政策及联合银行和基础银行的共同发展和业 务政策的基础上,为了实现共同的目标,银行要同其他金融组织签定自己协议或合同。 为了实现所有成员和其他社会法人当前的某些发展规划和计划,银行要加入与其他金融组织创建的银行团。 第一百三十四条 基础银行根据本法第85~93条制定的计划条文,对联合银行也适用。 第一百三十五条 为了保证联合银行现有的清偿能力,基础银行还可以将自己储备基金的部分基金和特殊清偿储备基金的部分资金联合起来(但其他资金除外)。 第一百三十六条 基础银行——联合银行的成员(它可以使联合银行失去清偿能力)——不能占有往来帐户上的资金,也不能掌握存入银行的资金。 失去清偿能力的联合银行必须明确,是那一家基础银行造成联合银行失去清偿能力的,并将了解的情况向所属的社会簿记局通报。 第一百三十七条 为了保证执行本法第127条所提到的业务以及法律规定的义务所需要的资金,联合银行要拥有团结互助基金、储备基金和固定资金基金。 按照建立联合银行的自治协议,联合银行还可以建立其他基金。 根据本条第1、2款所形成的基金,其资金来源系基础银行的相应基金和按本法第17条第3款所形成的资金,其额很、条件和方式,均由建立联合银行的自治协议规定之。 按本条第3款,联合为联合银行基金的基础银行各种基金资金,在联合银行未动用前,可以保留在基础银行基金中(但储备基金除外)。 第一百三十八条 如果本法和其他联邦法律没有其他规定,本法有关基础银行的条例,如管理和决策条例、业务政策、保持清偿能力、承担风险,弥补亏损的条例、收入形成、分配和消费的条例、基金条例以及基础银行劳动共同体的条例等,也都适用于联合银行和联合银行劳动共同体。 (五)银行团 第一百三十九条 为了实现联合劳动组织和其他社会法人现行发展计划和信贷规划,两家银行和金融组织,或更多的银行和金融组织,可以组成银行团,以便于在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境内和在国外广泛地联合资金和保证信贷。 银行和其他金融组织(但联合劳动自治基金除外)可以同国外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共同组织银行团。 第一百四十条 根据自治协议或契约的规定,组织银行团。 根据本条第1款签定的自治协议和契约,要特别 附录二 1329 规定以下内容: 1.组织银行团的目的; 2.参加银行团的银行和其他金融组织(即银行团的成员); 3.确定代表各个成员对银行团业务进行组织和协调的银行和金融组织; 4.管理银行团业务的机构; 5.银行团成员之间的权利和义务; 6.银行团成立的时间和停止其活动的方式;7.银行团成员承担银行团业务工作中产生的一般风险和特殊风险的方式。 如果共同利益具有长期的性质,银行团可以是长期的,如果只是为了完成某项业务,则银行团可以是临时性的。 如果外国人参加银行团,那他就要参加签定建立银行团的合同,规定合同各方的权利、义务和职责。 (六)邮政储蓄所 第一百四十一条 邮政储蓄所是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境内统一的金融和邮政组织。 按照签定建立邮政储蓄所的自治协议,流通领域中的联合劳动组织和其他联合劳动组织建立邮政储蓄所。 邮政储蓄所可以在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境内派驻代表。 第一百四十二条 邮政储蓄所根据签定的自治协议组建。 建立邮政储蓄所的自治协议要特别包括以下内 容: ——成立邮政储蓄所的共同目的;——邮政储蓄所的活动; ——管理的方式和邮政储蓄所管理机构的有关条 例; ——有关业务机构的条例; ——计划体制和业务政策的基础,通过邮政储蓄所中期计划原则协议的步骤,为执行中期计划而制定年度计划和执行这一计划而采取措施的步骤; ——收入形成的方式; ——为保证有清偿能力的措施和职责; ——邮政储蓄所基金资金的形成和使用的方式;——邮政储蓄所各个成员的权利和承担的风险;——制定邮政储蓄所章程和其他自治协议的方 式; ——修改和补充邮政储蓄所自治协议的方式;——有关邮政储蓄所内部组织的基本条例; ——调整邮政储蓄所同它的劳动共同体之间关系的方式; ——对于建立邮政储蓄所和邮政储蓄所工作有重 要意义的其他问题。 第一百四十三条 邮政储蓄所特别从事于下列任 务: 1.根据联邦法律,汇集居民及居民法人的第纳尔和外汇存款; 2.按照联邦法律,办理居民的往来帐户和支付 流通; 3.按照联邦法律,办理居民的外汇存款;4.对国内邮电传递的收支进行计算和监督;5.从事国际邮政传递、邮政支票、邮政储蓄劳 务; 6.购买银行的旅游支票和南斯拉夫人民银行发行的支票; 7.按照联邦法律规定,购买外国现钞;8.按照国际邮政联盟有关偿付有价证券的条例,偿付其他国家的有价证券: 9.按照联邦法律规定,从事与国外的支付流通 业务; 10.经营其他业务。 第一百四十四条 根据代表决议的原则,邮政储蓄所的组织成员管理邮政业务。 邮政储蓄的管理机构是议会,其执行机构是执行委员会。 邮政储蓄所成员的代表组成邮政储蓄所议会。 邮政储蓄所议会从邮政储蓄所成员中选举执行委员会委员。 凡在邮政储蓄所有存款的公民,可以参加管理邮政储蓄所,其方式成立邮政储蓄所的自治协议和本法规定之。 第一百四十五条 在扣除法律规定的清偿储备金后,邮政储蓄所根据中期计划和年度计划,将汇集来的资金用于实现邮政储蓄所通过的中期计划。 制定中期计划及为执行中期而制定年度计划的基础是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的中期发展计划,各个成员的中期发展计划及南斯拉夫人民军的计划。 邮政储蓄所通过基础银行、联合银行和南斯拉夫人民银行,将汇集来的闲置资金用于邮政储蓄所中期计划和年度计划的专项贷款。 邮政储蓄所将闲置的资金用于向基础银行、联合银行、货币市场及有价证券市场提供短期贷款。 第一百四十六条 邮政储蓄所形成的收入来源:——提供信贷的利息; ——为居民办理往来帐户和在国内从事支付流通所得到的报酬; ——为国际货币流通服务所得到的报酬; ——为国内从事邮递业务的联合劳动组织进行结算而得到的报酬; 1330 中国金融百科全书 ——按照一般的自治条例和法律,邮政储蓄所通过自己的业务活动所实现的其他收入。 第一百四十七条 根据组建邮政储蓄所的自治协议,业务活动费用指的是:付给存款人的利息、支息银行和邮电组织劳务的报酬,偿付无需支付的消耗,折旧费用以及其他经营费用。 第一百四十八条 邮政储蓄所取得的收入和共同收入,按本法第17条的规定进行分配。 第一百四十九条 为了建立有保证的保险金和经营活动的清偿资金,以及为了保证劳动的物质基础,邮政储蓄所要拥有下列基金: 1.储备基金; 2.固定资金基金; 3.按法律条文和邮政储蓄所一般自治条例所规定的其他基金。 第一百五十条 按照本法第148条规定,基金所需资金来自各成员的资金和邮政储蓄所的共同收入。 储备基金资金用于维持邮政储蓄所的现有清偿能力,抵偿不用支付的损耗,补偿其他风险以及固定资金未折旧的价值。 第一百五十一条 邮政储蓄所以自己所掌握的资金偿还自己的债务。 如果本条第1款的资金不足以偿付它的债务,那么邮政储蓄所各成员就要承担邮政储蓄所的债务,其承担的范围和方式由成立邮政储蓄所自治协议规定之。 第一百五十二条 专事投递的邮政联合劳动组织通过自己的邮政单位,为邮政储蓄所从事本法第143条所列的业务工作,其条件和方式由建立邮政储蓄所的自治协议规定之。 第一百五十三条 邮政储蓄所有自己的劳动共同 体。 邮政储蓄所和它的劳动共同体之间的关系, 由相互之间签定有关权利、义务和职责的自治协议规定之。 (七)储蓄所 第一百五十四条 联合劳动基层组织、其他联合劳动组织、银行、自治利益共同体、地方共同体以及其他社会法人,在自己的自治权力范围内,在生活在一定区域内的工人和劳动人民自治决定的基础上,可以组织储蓄所。 第一百五十五条 储蓄所从事的业务有:以储蓄、存款的形式汇集居民资金,出售有价证券,以及办理与居民有关的其他银行业务。 储蓄所把汇集来的资金用于向居民发放贷款,以便于使居民改进工作、购买和建造住房,添置日用消费品以及居民的其他消费。 按照自治协议和业务政策法令,储蓄所可以用闲置的资金向联合劳动组织发放贷款, 以满足他们对住房、公用事业和小经济等等需要。直接地或者通过基础银行为包括社会政治共同体在内的各类组织的计划纲要筹集资金,以便于满足联合劳动的共同利益和储蓄者的个人利益。 储蓄所可以从居民那里汇集专项贷款资金,或者为某项规划筹集资金。 第一百五十六条 如果没有其他规定,本法中适用于基础银行的条款也适用于储蓄所。 (八)其他储蓄信贷组织 第一百五十七条 其他储蓄信贷组织指的是: 1.储蓄信贷合作社; 2.农业合作社、手工业合作社和其他合作社、基层合作组织所属的储蓄信贷服务处。 第一百五十八条 本法第157条有关储蓄信贷组织的建立、管理和经营活动由法律规定之。 (九)自治联合劳动基金 第一百五十九条 建立联合劳动基金的目的是为了满足共同利益而联合资金,是为了专项目的的要求而联合劳动。 根据法律和自治协议建立联合劳动自治基金。 在一定的经济部门、经济集团、生产流通综合体、或者在不同的经济层次中以及按地区的原则,都可以建立自治基金。 基金资金的联合和使用,可以按信贷的方式,也可以按不用偿还的义务的方式。 第一百六十条 如果法律和按照法律签定的自治协议,决定联合劳动基金可以作为银行进行活动,或者从事某些银行业务,本法的条例也适用于这种基金和适用于它从事的银行业务。 (十)银行和其他金融组织联合体 第一百六十一条 在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境内,银行及其他金融组织可以组织银行及其他金融组织的联合体(以下简称南斯拉夫银行联合体)。 在一定的区域范围内或者按一定的经营活动项目,银行和其他金融组织可以通过自治协议建立银行和其他金融组织的联合体。 第一百六十二条 银行和其他金融组织可以通过签定建立南斯拉夫银行联合体自治协议建立南斯拉夫银行联合体。 银行和其他金融组织签定的南斯拉夫银行联合体的自治协议要规定联合体在其联合范围内的业务活动、工作、管理、作出决议和联合机构的形式,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自治协议的作用。它们对于在南斯拉夫统一市场上为执行经济、货币信贷、外汇政策以及其他共同业务问题而采取措施时彼此所应有的权利、 附录二 1331 义务和职责。 一旦建立银行联合体的自治协议被通过以后,银行及其他金融组织就成为银行及其他金融组织联合体的成员。 第一百六十三条 南斯拉夫银行联合体从事的业务和承担的任务有: 1.组织专业性和业务性的协商,以便于为银行的实际工作创造出同等的条件,在统一地应用经济、货币信贷以及外汇政策的基础上,使银行和其他金融组织的自治协议发挥作用; 2.调查和研究银行及其他金融组织的劳动组织和劳动工艺情况,并为其改进而提出措施; 3.使银行和其他金融组织的设想和建议同经济体制和经济政策措施之间协调一致; 4.组织统一的银行和其他金融组织的信贷组 织; 5.为了实现大规模的发展规划和对国外开展业务而组织集团性的活动; 6.为了保证银行和其他金融组织在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的整个领土上拥有同等的经营条件,倡议银行和其他金融组织之间签定其他自治协议; 7.在国外组织银行和其他银行业务形式的共同代表团; 8.还从事银行联合体自治协议和法律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一百六十四条 在南斯拉夫银行联合体的范围内,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组织如下活动: 1.倡议签定对自己业务成就有重要意义的所有 问题的自治协议; 2.为执行银行和其他金融组织业务政策和条件而采取措施; 3.签定有关执行货币、信贷和其他银行业务共同条件的协议; 4.签定有关汇集国内外资金的共同条件的协 议; 5.签定在国内外采取共同行动的协议。 (十一)货币市场和有价证券市场 第一百六十五条 银行联合体和其他金融组织可以组织货币市场和有价证券市场。 根据本条第1款的要求而组织的市场,是建立在基础银行、联合银行签定的自治协议的基础上,并以各自的议会决议为原则。 该市场参加者的权利、义务和责任,按本条第2款所产生的自治协议规定之。 第一百六十六条 货币市场和有价证券市场从事下列活动: ——汇集和投放银行和其他金融组织的闲置资 金; ——从事转移短期有价证券的流通业务;——长期有价证券的购买和流通; ——其他与加速闲置货币资金循环和保持银行现有清偿能力的业务。 第一百六十七条 货币和有价证券市场有自己的年度计划、闲置资金汇集业务纲要和计划业务纲要。 从货币和有价证券市场上实现的收入,在扣除业务费用和向劳动共同体支付部分资金后,就作为该市场参加者的共同收入进行分配。 银行和其他金融组织联合体所属的劳动共同体负责专业性、行政性和辅助性质的工作。 三、信贷体制的原则 (一)信贷和货币业务 第一百六十八条 在信贷体制范围内,信贷和货币业务是社会再生产关系的组成部分,它是在银行和其他金融组织中进行的,按照本法的精神,它包括以下内容: 1.为新增加扩大劳动物质基础的需要以及其他联合劳动的需要而联合资金和投放资金; 2.汇集货币资金和存款; 3.为某种专门目的的需要而联合劳动人民和公民所持有的货币资金; 4.汇集其他的闲置货币资金和居民的储蓄存 款; 5.从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和外国取得 贷款; 6.发放信贷; 7.提供保证和背书; 8.发行货币卡及经营货币卡的业务; 9.发行有价证券和经营有价证券的流通业务;10.经营外汇业务; 11.按照联邦法律规定,经营某些支付流通业 务; 12.根据本法规定,以自己的名义和代表社会法人及公民,经营银行业务; 13.按照联邦法律规定,以自己的名义和代表社会法人及公民,经营银行业务。 所有联合劳动基层组织和其他联合劳动组织及其他社会法人均可以从事本条第1款所提及的信贷和货币业务。 (二)为了某种专项目的而联合资金和投放资金第一百六十九条 联合劳动基层组织、其他联合劳动组织、银行、其他金融组织及其他社会法人,可 1332 中国金融百科全书 以在一定的范围内、或通过银行及其他金融组织为某种专项目的而联合资金或投放资金。 按本条第1款,联合资金和投放资金是按照签定的自治协议、合同或在法律的基础上进行的。 按照本条第1款的精神,社会政治共同体可以通过同其他参加联合者签定的合同,参加为某种专门项目而联合资金。 第一百七十条 按照本法第169条规定,为某种专门项目而联合资金或投放资金的内容包括: 1.为实现共同的收入;2.为相互之间提供贷款; 3.在购买和出售有价证券的基础上,调整相互之间的支付和债务关系,并在有价证券的基础上调整信贷关系; 4.保证现有的清偿能力; 5.为某种联合劳动的需要而无偿地进行拨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制定因投资而联合或投放资金的法令,规定参加联合或投放资金和使用这些资金的参加者之间的关系。其中包括: 1.联合资金和投放资金的用途; 2.资金的数量、资金联合或投放的期限;3.联合或投放资金的方式;4.使用资金的条件和方式;5.资金使用者的权力和义务; 6.对联合和投放资金所取得的成果进行分配的原则、措施和方式; 7.承担风险的方式;8.管理资金的方式: 9.终止组织关系的条件和方式。 按照本条第1款,财政计划是为专项目的而联合或投放资金法令的组成部分,在这个计划中要规定资金的数量和来源,保证资金和使用资金的方式及动向。 根据本条第1款,为专项目的而联合资金和投放资金的法令必须同参加者所制定的中期计划协调一致,并对其执行情况承担责任。 第一百七十二条 银行及其他金融组织参加联合资金要同自己的经济目标一致,即是: 1.为自己的成员联合资金; 2.在其他银行或其们金融组织范围内,为自己的成员而参加联合资金; 3.根据本法第169-171条,为签定和参加签定联合资金的自治协议和合同作准备; 4.根据本法第169-171条规定,准备并且通过联合和使用资金的计划; 5.按照自治协议、合同和财政计划的规定,要把联合资金用于某些专项目的及其经营活动; 6.用汇集存款、储蓄资金等办法.以保证补充货币资金; 7.保证从国内或国外其他银行或其他金融组织取得贷款; 8.发放有价证券; 9.购买或出售有价证券; 10.在有价证券的基础上发放贷款;11.为有价证券提供担保;12.提供保证; 13.从事与联合资金和使用联合资金有关的其他业务。 银行和其他金融组织同联合资金的参加者签定本条第1款有关的业务合同,在此合同中规定对此业务的相互之间的权利和义务。 如果联合资金是由掌握这些资金使用通过银行或其他金融组织建立起来的,那么银行和其他金融组织要同联合资金的使用者者签定有关使用和归还这些资金的合同。 第一百七十三条 为了保持现有清偿能力和其他短期用途而签定的联合资金自治协议,要规定出联合的方式、参加联合资金者的权利和义务,终止组织关系的条件和方式。 (三)存款 第一百七十四条 按照本法,货币存款指的是联合劳动基层组织、其他联合劳动组织、其他社会法人、公民法人、公民、 自然人或法人存在银行或其他金融组织中的存款,在自治协议、合同或者法律规定的存款债务的基础上,这些存款要给予偿还。 根据本条第1款制定的存款条例所包括的内容有:存款和归还资金的条件,从银行和其他金融组织中提取这些资金使用的条件。 第一百七十五条 货币存款可以是定期存款或活期存款,可以标明日期或不标明日期,可以是用于专项性的存款,也可以不是。 活期存款是指存在银行或其他金融组织的资金可以不受限制地取出。 注明日期的定期存款指的是,存在银行或其他金融组织中的存款需要到银行及其他金融组织书面规定的合同期满以后才能提取。 不注明日期的定期存款,是指在银行或其他金融组织的存款,按照存款的合同期满以后就可以提取。 特殊用途的存款指的是,存在银行或其他金融组织的资金只能用于特殊目的,并且只能按照存款条文所规定的条件提取。 没有特殊目的的存款指的是,在银行或其他金融组织中的存款没有规定特殊的用途。 第一百七十六条 按照本法及其他联邦法律,银 附录二 1333 行或其他金融组织可以接受国内外支付资金的存款。 第一百七十七条 按照本法及其他联邦法律,联合劳动基层组织、其他联合劳动组织以及其他社会法人,必须对其保留在社会簿记局帐户上的资金进行分类,必须确定由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基础银行和联合银行将这类资金以活期存款的方式保留在帐户上。 社会资金使用者只能在某一家银行帐户上提存活期存款资金。 内部银行在社会簿记局帐户上的资金可以由多个基础银行提存。根据自己成员的要求,可以将成员在社会簿记帐户上的资金转移在内部银行帐户上,以便于偿还内部银行的债务和在内部银行中联合资金。 内部银行必须向社会簿记局提交根据本条第1款取得资金程序的原则和措施,并且最迟在采用此程序后6个月内提交。 根据本条例第1款的意义,如果社会法人作出更换活期存款的基础银行和联合银行,那么它必须完成先前与基础银行和联合银行签定的存款合同中所规定的义务。 社会簿记局应该用存款合同的条文,并经常向基础银行通报在其存款帐户上资金的变化和现状。 如果在劳动组织机构中,全部或部分基层组织的工人,决定通过劳动组织的往来帐户取得全部基层组织的收入和占有它所管理的资金,本条第4和第5款的条文对劳动组织也适用。 第一百七十八条 居民的储蓄可以是第纳尔,也可以是外汇。 基础银行、邮政储蓄所、储蓄所和邮政信贷机构可以汇集第纳尔存款。 内部银行可以吸收在联合劳动组织中就业工人的存款。 联合劳动基层组织、其他联合劳动组织和合作社可以汇集在其中就业人员或合作社社员的存款,其条件是要有专门为负责这项工作的组织机构。 根据联邦法律,居民及外国自然人的外币储蓄存款,由银行、邮政储蓄所和储蓄所来汇集。 根据联邦法律,本条第6款所说的组织也可以汇集外国自然人的第纳尔存款。 第一百七十九条 本法第175条条文也适用于居民以外汇帐户的储蓄和存款。 第一百八十条 居民外汇帐户上的储蓄和存款的资料是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的保密业务,只有在法院书面索取时始能报送(如果法院的诉讼程序涉及到外汇帐户上储蓄和存款的所有者时)。 第一百八十一条 接受和提取居民外汇帐户上的储蓄和存款的条件,由银行和其他金融组织在年度计划基础上通过的业务政策规定之。 第一百八十二条 银行和其他金融组织通过自治协议规定接受和提取储蓄存款的方式和共同的条件。 第一百八十三条 按照联邦法律,南斯拉夫人民银行对存在基础银行、邮政储蓄所和储蓄所的第纳尔作出保证。 联邦对居民和外国自然人外汇帐户上的外币和外汇存款提供保证。 根据法律规定的条件,确定共和国和自治省对其他储蓄信贷机构中的第纳尔存款承担保证。 联合劳动组织和内部银行接受的第纳尔储蓄可以由基础银行或其他社会法人提供保证。 第一百八十四条 按照本法及其他法令,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为居民开立往来帐户和日常结算业务。根据这种帐户办理该帐户主人支付流通的结算。 如果居民在往来帐户上的资金是用基础银行担保发行的支票支付的,那么联合劳动基层组织、其他联合劳动组织、其他社会法人及社会政治共同体必须接受这种支票。 第一百八十五条 居民在往来帐户和日常结算工作中的业务资料,是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的秘密。 只有在法院或社会政治共同体的金融组织提出书面请求的情况下,才能够报送有关居民往来帐户上的业务资料。 只有按本法第180条条文的规定,才能够报送有关居民往来帐户上有关的业务资料。 第一百八十六条 银行和其他金融组织可以根据往来帐户或外汇帐户及存款的资金数量,向居民发放货币卡。 货币卡是在国内外进行非现金支付方式的手段,不得转让。 货币卡的使用者可以在日常帐户上和外汇帐户上全部资金的限度内进行支付。 货币卡的发行单位保证按货币卡支付,从联合劳动组织和提供劳务者手中组织回收货币卡,并根据这些货币卡签定支付的方式。 (四)有价证券 第一百八十七条 银行和其他金融组织以自己的名义和为社会法人发行有价证券。 按照联邦法律规定,如果这些证券是在国外金融市场上出售的,那么银行和其他金融组织可以用自己的名义和为社会法人发行有价证券。 有价证券的发行与流通按联邦法律规定进行。 第一百八十八条 为了保证拥有可兑换的货币资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可以出售有价证券,或者在这些证券的基础上取得贷款。 按照银行和其他金融组织的自治协议、一般自治条例、计划决议和其他决议,根据法律和社会政治共 1334 中国金融百科全书 同体机关的其他法令,银行和其他金融组织可以在有价证券的基础上购买有价证券和提供信贷(这些有价证券是向联合劳动组织、其他联合劳动组织、或者是向其所属的内部银行、自治利益共同体、其他社会法人和社会政治共同体发放的)。 第一百八十九条 按照建立银行和其他金融组织的自治协议、其他一般自治条例、中期计划和所有成员签定的其他决议,银行和其他金融组织可以对有价证券提供保证,但其担保的最高额度不得超过不能动用的短期贷款潜力和有清偿能力的投资潜力。 要同为有价证券提供担保的社会法人签定合同,合同中规定提供担保的条件以及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支付债务的方式。 (五)信贷 第一百九十条 按照本法及其他联邦法律规定的条件,银行及其他金融组织可以在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和在国外以自己的名义和贷款使用者的保证,获取贷款。但是要在银行通过的计划和银行议会决定所规定的债务额度范围内。 根据联邦法律和共同遵守的信贷政策原则,银行和其他金融组织可以用自己的名义,在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境内取得用于清偿的短期贷款和预防破产的贷款,可以从南斯拉夫人民银行、共和国人民银行和自治省人民银行取得贷款。 第一百九十一条 银行必须根据联邦资金和存入银行资金来源的范围和时间,控制发放贷款的范围和结构。 资金来源的范围和结构之间的关系以及提供信贷的范围和结构之间的比例关系,由南斯拉夫人民银行签属的标准决定之。 第一百九十二条 在银行自治协议的约束下,在自己的自由信贷潜力的范围内,按照银行计划规定,银行可以提供(用于支付贷款利息的信贷除外)所有种类的贷款。 根据本条第1款的规定,在提供贷款时,银行必须确定借款者的信贷能力,并要考虑自己的清偿能力。 第一百九十三条 银行只有在借款者有信贷能力时,才能提供贷款。 有贷款能力的借款人指的是,借款者在接受贷款时不亏损,能正常履行货币债务,有可靠的流动资金和其他资金。这些资金需要保证的数量和流动的情况,由联邦法律规定。 银行议会可以就兴建的基础设施项目,制定估价借款者信贷能力的专门条件。 例外的情况是,银行和其他金融组织可以向本条第1款所列的不具备贷款条件的社会法人提供贷款, 按照法令规定,如果贷款使用者不能偿还信贷,则社会政治共同体要负责将信贷归还。 第一百九十四条 在向某个信贷使用者提供投资信贷时,银行可以提供的额度最多不得超过核定投资潜力的10%。 在银行成员所属管理机构预先说明的基础上,银行议会可以作出决定,向某个信贷使用者提供信贷的额度,最多不得超过自己所核定的投资潜力的25%。 银行向信贷使用者提供的贷款,如果超过了本条第1、2款的界限,银行要主动地向银行团通报。 第一百九十五条 按照自治协议,银行规定提供某项贷款的条件,估价希望投资项目的社会经济的正确性程度。 在作出提供投资信贷或按投资原则作出保证以前,银行必须保证对打算投资的项目进行专业性的检查,并评价其社会经济的正确性。 在对打算投资的项目进行专业性检查及对其社会经济合理性进行评价时,如果需要成立专门的机构,则由相应的专业科研机构或者由银行的劳动共同体负责进行。 对于打算投资的项目进行专业性和社会经济合理性的检查是作出提供投资信贷决定和按投资原则作出提供保证决定的组成部分。 第一百九十六条 如果银行对于已接受投资计划项目的经济合理性的估价是错误的,也就是说,由于执行这一计划而造成亏损,那么银行必须在采取防范措施以后,要承担已经提供贷款的费用,其额度不得超过当年的亏损数,并由银行的收入弥补。 第一百九十七条 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必须通过合同对已经提供的投资效果进行考核,或者按照投资原则,对已经提供的信贷要提供保证,直到信贷偿还期完了为止。 根据本条第1款所提供和保证的投资信贷,如果是在无专门目的和在浪费的情况下使用的,那么银行和其他金融组织就要禁止信贷的继续使用,并要求归还已被使用的那部分投资。 按照本条第1、2款,银行和其他金融组织的议会要作出对效果监督与考核方式的决定。 第一百九十八条 银行和其他金融组织同信贷的使用者要以书面的形式签信贷合同。 信贷合同要规定信贷的提供、使用和归还的方式,要规定合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一百九十九条 银行和其他金融组织可以向国内外个人提供贷款。 向外国人提供的贷款要遵照联邦法律规定的条 件。 第二百条 按照建立银行及其他金融组织的自治 附录二 1335 协议,根据已经通过的计划和联邦法律,银行及其他金融组织可以向国内外其他银行和金融组织提供存款资金。 第二百零一条 联邦执行委员会可以限制对居民提供专项用途的消费信贷,或者对于因某种目的而提供的信贷规定出专门的条件。 (六)其他业务 第二百零二条 银行和其他金融组织可以经营外汇业务,但要遵循联邦法律规定的条件。 第二百零三条 银行和其他金融组织可以在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境内为居民办理支付流通业务。 按照本法和其他法律规定,内部银行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和为联合劳动组织(银行的成员)经营某种支付流通业务。 第二百零四条 在合同的基础上(该合同规定了条件和承担的权利与义务),银行和其他金融组织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和代表社会法人、公民法人以及公民执行银行业务。 第二百零五条 银行和其他金融组织可以接受保管有价证券、黄金及其他稀有金属制品、珠宝等物品。 第二百零六条 按照联邦法律,银行和其他金融组织还可以为国内法人和公民从事其他银行业务和银行劳务。 (七)联合劳动组织和其他社会法人的信贷和银行 业务 第二百零七条 按照法律,为了提高生产和流通以及实现其他共同的经济利益,联合劳动基层组织和其他联合劳动组织可以根据其占有的货币资金情况,在自己经营活动范围内,向联合劳动基层组织、其他联合劳动组织、其他社会法人、农业生产者、用自己的劳动工具独立地从事活动的劳动人民、从事独立活动的脑力劳动者和从事文化活动及其他职业者,提供贷款。 第二百零八条 联合劳动基层组织和其他联合劳动组织,可以将其在社会簿记局开立的往来帐户和其他帐户上自己占有的资金,转移到内部银行的帐户上,以便于联合资金和支付内部银行以自己名义和为其成员所要偿付的债务。但是用于支付内部银行成员对第三者到期的债务资金则不能转移。因为这些债务不是由内部银行支付的。 如果通过内部银行成员的帐户,债务人没有足够的资金用于偿还本条第1款所提及的债务及其他到期债务,内部银行就应当请求所属的社会簿记局,立刻将资金从自己的帐户上转移到须要偿还到期债务的内部银行成员的帐户上去,其转移到资金的最高限额不 得超过该成员存入内部银行或在内部银行联合的资金。 与本条第2款不同的是,如果成立内部银行的自治协议预先规定了对内部银行成员的债务负责和承担风险,则内部银行必须请求社会簿记局马上将资金从自己的帐户转移到该内部银行成员的帐户上去,用于偿还本条第1款所提及的到期债务,偿还内部银行该成员的到期债务。 如果在本条第2、3款所涉及的时间内,内部银行没有将需要偿付债务的资金转移出去,那么社会簿记局就要发布指示,立即将必要的资金从内部银行的帐户上转移到内部银行成员的帐户上去。 如果所有的联合劳动基层组织或部分联合劳动基层组织(内部银行的成员)的工人.决定通过劳动组织的往来帐户实现总收入,并掌握由他们自己管理的资金,那么,按照本条第2到4款,这部分自己占有的资金就要通过劳动组织的帐户,转移到内部银行的往来帐户上,并从内部银行往来帐户归还。 第二百零九条 联合劳动基层组织和其他联合劳动组织通过一般的自治条例规定出一般的范围和条件,按照这些规定发放贷款。 超越一般自治条例规定的范围和条件借债或投放信贷,被认为是非法支配社会资金。 第二百一十条 接照联邦执行委员会通过的条例,在本法第201条的基础上,联合劳动基层组织和其他联合劳动组织,可以向用自己的劳动资料在合法范围内从事独立经营活动的农业生产者以及劳动人民和居民提供消费信贷。 联合劳动基层组织和其他联合劳动组织可以从该组织中的工人那里和从居民那里借取货币。 按照本条第1款,联合劳动基层组织和其他联合劳动组织要保证偿还这些资金,并在法律的基础上,以利息和其他优惠方式补偿所吸收的资金。 按照法律规定,联合劳动组织对于借取的货币和因发行债券而欠下的债务,要以自己所有的全部资金作保证。 联合劳动基层组织和其他联合劳动组织要对自己的债务负责,而且也要对其他社会法人提供担保。 第二百一十一条 联合劳动基层组织和其他联合劳动组织以及其他社会法人,可以出售和购买联邦、共和国和自治省发行的有价证券。 第二百一十二条 按照联邦法律规定,为了以借债的方式汇集资金,联合劳动组织可以向外国人发行自己的第纳尔债券和外币债券。 第二百一十三条 按照本法规定,内设联合劳动基层组织的劳动组织、联合劳动复合组织以及拥有基层共同体的自治利益共同体,可以组织专门的金融服 1336 中国金融百科全书 务处,目的是为了经营这些组织和共同体的一般自治条例所规定的业务。 专门金融服务处的组织方式、业务活动的对象以及权限,由本条第1款所涉及的组织和共同体签定的一般自治协议规定,或者由该服务处有关组织和劳动的专门自治条例规定。 由从事经营活动组织中的工人和其他劳动人民代表组成的机构,管理专门设置的金融服务处。 第二百一十四条 根据本法第213条所设置的专门金融服务处,按照一般自治条例的规定,可以经营以下业务: 1.为预先已经制定的各个成员发展纲要和工作计划筹集资金而准备提案,在此基础上制定联合劳动基层组织和其他联合劳动组织之间有关联合资金和共同实现收入的自治协议。 2.通过联合资金而对固定资金和流动资金进行投资,以便于实现共同收入,在相互之间进行信贷。 3.为相互之间提供短期信贷和保持日常的清偿能力而联合资金。 4.在签定联合资金自治协议的基础上,引导其他联合劳动组织的货币资金去实现联合劳动基层组织的发展纲要和日常的活动计划。 5.通过劳动组织、联合劳动复合组织、 自治利益共同体的内部结算。检查联合劳动基层组织之间的债务,并负责偿付这些组织的债务。 6.根据联合资金和使用资金的原则,保证社会情报及参加组织特殊金融服务处的组织和共同体情报工作所需的资金,并使其平衡。 7.关心参加组织特殊金融服务处的组织和共同体之间债权与债务关系的实现。 8.核算相互之间金融和信贷的债务,为排除不合理的完成这些债务而提出建议和采取措施。 9.组织借入货币资金,从参加组织特殊金融服务处各个组织中的工人及劳动人民那里汇集存款,通过储蓄帐户支付储蓄存款和支付他们的个人收入。 10.按照本法第21条签定的一般自治条令,还从事其他金融业务。 根据本条第5款的精神,核算相互之间的债务是通过建立专门金融服务处的组织和共同体进行的,并在15天内提交给社会簿记局。 根据社会簿记局签发的指示,为了组织社会核算和进行情报分析工作,专门的金融服务处还必须每月向社会簿记局报送资料。 第二百一十五条 专门的金融服务处不具有社会法人的属性。 按照一般的自治条例规定,专门的金融服务处是通过内部设有联合劳动基层组织的劳动组织、联合劳 动复合组织、 自治利益共同体(在这些自治利益共同体所属的基层共同体中,设有专门的金融服务处)的往来帐户和其他帐户进行工作。 按照本法第213条签定的自治协议,规定从事专门金融服务处工作人员的权利、义务和职责。 按照社会簿记总局的指示,检查本法第213、214和215条的法令,系由管理所属金融业务的联邦机构官员签发。 第二百一十六条 领导管理所属金融业务的联邦机构官员,根据社会簿记局总局长的指示,最迟在本法通过之日起30天内,要制定符合本法第214条精神的核算内容和核算方式。 第二百一十七条 除去本法第213条所涉及的组织和共同体外,其他社会法人可以通过特殊的自治协议建立特殊的从事金融和会计业务的共同服务处。 根据本条第1款签定的自治协议,确定特殊的组织形式、工作对象、特殊的共同服务机构和社会法人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四、惩罚条例 (一)经济犯罪 第二百一十八条 银行或其他金融组织对以下经济犯罪者罚以50~1000万第纳尔的罚款: 1.如果未对信贷使用者的资金是否合理使用和专款专用进行监督(第15条); 2.如果内部银行没有按本法规定的方式偿还所有成员之间的债务(第28条); 3.如果是通过内部银行内部帐户按投资原则进行支付(第29条第4款); 4.如果基础银行的业务单位擅自分配共同收入,或者擅自形成基金和提供贷款(第68条第3和4款); 5.如果拨回社会法人要求签定建立基础银行自治协议的申请,而该法人已具有充分签定此协议的条件(第71条第2款); 6.如果超越权限提供或投放用于清偿的短期贷款(第82条); 7.如果在自己的计划中不能保证赢利、清偿能力和货币资金量,或者如果在使用资金时,不能对可以取得最优积累率和在其他条件相同情况下能保证最大和最迅速地取得外汇效果的投资项目以优先地位(第90条第1、2款); 8.如果基础银行不建立特殊的清偿储备金(第96条第1款); 9.如果没有确定借款人的信贷能力,不考虑自己的清偿能力和不能保证货币量(第192条); 附录二 1337 10.如果同意向没有信贷能力的借款者提供贷款(第193条); 11.如果未保证专业检查和评价投资的经济效果(第195条2款); 12.如果在不按规定使用和浪费投资信贷的情况下,没有禁止继续使用信贷(第197条2款); 13.如果原有的银行成员在该行的联合资金不足以偿付它的债务,如果没有保证由该行原有成员偿还自己的债务(第227条)。 根据本条第1款,对银行及其他金融组织的有关人员还要处以5~50万第纳尔的罚款。 凡犯有本条1—13款的经济罪行,银行或其他金融组织最少要处以20万第纳尔的罚款,其有关领导人员,从法院判决生效之日起,两年内不得担任银行或其他金融组织的领导。 第二百一十九条 如果社会簿记局有关人员没有执行有关存款合同的条文,经常不向基础银行和联合银行通报其存款帐户上的资金变化和现状,则将以经济犯罪而处以5~50万第纳尔罚款。 (二)破坏行为 第二百二十条 对于以下破坏银行或其他金融组织者罚以10—100万第纳尔罚款。 1.如果拒绝联合劳动组织或其他社会法人申请贷款或拒绝其他种类的银行服务工作(第14条); 2.如果内部银行没有向社会簿记局通报已经完成的支付和提供必要的资料(第29条第2、3款); 3.如果内部银行将储备基金的资金用于无偿支付而又没有在法定的期限内归还(第50条第4款); 4.如果没有按银行章程规定的方式执行自己的计划法令(第92条); 5.没有向自己的成员通报(每年至少一次)计划实现的结果和债务完成的情况(第93条); 6.如果没有将克服失去清偿能力和保证有清偿能力而通过的决定及时通报共和国人民银行、自治省人民银行和南斯拉夫人民银行及其相应的社会簿记局、共和国议会、自治省议会以及基础银行所在地的区议会(第105条); 7.如果基础银行储备基金资金没有保存在共和国和自治省的特殊帐户上(第120条第2款); 8.如果不具备货币资金存款条例所规定的条件(第174条第2款); 9.如果不遵守组建银行团的倡议(第194条第3款); 10.如果没有为保存有价证券、黄金制品以及其他贵重金属品规定相应的条件(第205条); 11.如果内部银行没有应所属社会簿记局的要求,及时将资金从自己的帐户上转移到自己成员的帐 户上去(第208条第2款); 12.如果没有对自己的组织、管理工作和做决议的方式、债务的责任和承担的风险以及自己的自治条例进行调整,如果在1986年12月31日以前,没有完成在法院登记注册(第223条)。 因本条第1款提及的活动而犯有破坏行为罪,对于社会政治共同体机关或其他金融组织的有关人员,也要处以1~10万第纳尔的罚款。 第二百二十一条 如果联合劳动基层组织,或其他联合劳动组织和其他社会法人拒绝接受居民的支票,而该支票是由基础银行、储蓄所或邮政储蓄所担保发行的,这将当作破坏行为而罚以10~100万第纳尔的罚款(第184条第2款)。 本条第1款因破坏行为而给予的惩罚,联合劳动基层组织、其他劳动组织或其他机关的有关人员也要处以1~10万第纳尔的罚款。 第二百二十二条 如果公民在利用专项贷款时,不符合他所签定的信贷合同的规定,则处以1~10万第纳尔的罚款。五、临时性的善后条文 第二百二十三条 在本法生效之日以前成立的完全符合本法条件的银行和其他金融组织,可以对自己的组织、管理和作出决议的方式、银行债务的责任和承担银行的风险、自己的自治条例进行调整,并最迟于1986年12月31日到法院登记注册。 在本法生效之日以前成立的但不具备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银行组织,要停止工作,或者按本法条例及在本条第1款所提及的时间内,同银行及其他金融组织合并。 在本法生效之日以前成立的基础银行,如果除去具备一般条件外,其保有的基金和社会法人与公民的第纳尔定期存款总额达到60亿第纳尔者,在1986年可以继续营业。 是否完全符合本条第3款的要求,由南斯拉夫人民银行作出评价。 第二百二十四条 凡使基础银行失去清偿能力的基础银行成员和其他社会法人,在1986年均不能占有在社会簿记局开立的往来帐户和其他帐户上的资金。 失去清偿能力的基础银行必须确认是那一个成员或其他什么社会法人使银行失去清偿能力的,并须将这种情况及时通报所属的社会簿记局。 如果按本条第1款和本法第100及101条规定,基础银行所采取的措施和活动不能保证基础银行的清偿能力,则基础银行的成员及其他社会法人不能占有 1338 中国金融百科全书 其在社会簿记局往来帐户和其他帐户上的资金。 第二百二十五条 如果银行的组织成员未签定或者没有接受建立基础银行或其他金融组织的自治协议,但在本法生效之前,如果尚未偿还债务,那么过去签定的有关联合为银行组织的自治协议条文(它涉及到银行组织成员所承担的债务)仍然生效。 在本法生效之前成立的银行组织,如果已经终止工作,则本条第1款的内容也对其适用。 第二百二十六条 如果过去的银行组织成员不再是银行或其他金融组织的成员。但它是银行组织的合法继承者,那么在本法生效之前建立的银行组织的团结互助基金、储备基金和固定基金资金,可以用作建立新的基础银行或其他金融组织的基金。 如果银行组织的成员不是该银行组织的合法继承者,但迄今已签定了关于成立银行或其他金融组织协议,那么它联合于银行组织的储备基金和团结互助基金中的资金要退还给该银行组织的成员,其期限由建立银行或其他金融组织的自治协议规定之。但归还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本条第2款所涉及到的银行组织成员,其联合为固定资金基金的那部分资金,可以以货币形式归还,其归还期限由成立银行或其他金融组织时所签定的自治协议规定之,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第二百二十七条 本法第226条所涉及到的银行组织的基金资金,只有在该银行组织成员还清银行组织的货币债务以后,才能归还给银行组织的过去成员。 如果银行成员联合于该银行组织的资金不足以抵偿其债务,那么银行或其他金融组织必须对拖欠银行债务的这些成员提供担保,以便于它的过去成员偿还债务。 第二百二十八条 在授权的基础上,按照迄今的法令,有权从事同外国进行支付流通、信贷业务、外汇业务、以及在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境内从事兑换工作的银行或其他金融组织,最迟可以工作到1986年6月止。 第二百二十九条 按照本法有关条例规定,有关机构和组织必须在本法生效之日起60天内制定执行本法的条例。 第二百三十条 本法生效之日起,有关信贷和银行体制的重要法律(载于“联邦公报”1977年第2期、1981年第59期和1984年第70期)均告失效。 第二百三十一条 本法自“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公报”公布之日起开始生效。美国联邦储备法案 (1913年12月23日通过) (1976年底为止的修订条文) 为了建立联邦储备银行, 为了提供一种具有弹性的货币, 为了能为商业票据提供一项再贴现的手段,为了在美国建立对银行更有效的监督, 以及为了其他目的, 特制订本法案。 第一条 简称和定义 1.简称。 本法案经美国国会众议院和参议院制订。本法案简称为“联邦储备法案”。 2.“银行”的定义。 本法案内所用“银行”一词,除在某些地方系专指国民银行或联邦储备银行外,一般应把州立银行、银行协会和信托公司包括在内。(未修订) 3.其他各词的定义。 本法案内所用“国民银行”及“国民银行协会”两词系同义通用词。“会员银行”一词系指成为根据本法案建立的任何一家联邦储备银行的组成银行的任何国民银行、州立银行或银行及信托公司。“理事会”一词系指联邦储备系统的理事会。“区”系指联邦储备区。“储备银行”系指联邦储备银行。“大陆美国”系指美利坚合众国的各州和哥伦比亚特区。 (经1959年6月25日法案修订) 第二条 联邦储备区 1.储备城市和储备区的建立。 作为“储备银行组织委员会”成员的财政部长、农业部长和货币监理官应尽快地指定最低不得少于8个,至多不超过12个的城市为联邦储备城市,并将除阿拉斯加以外的大陆美国划分为若干区,每区内只能有一个这样的联邦储备城市。上述组织委员会作出的决定除可由今后成立的联邦储备系统理事会审议外,不需另加审议。各区划分的标准应适当考虑到地理的方便和商业的习惯,并不一定要与任何一州或若干州的边界一致。联邦储备系统理事会对已建立的各区得随时进行调整和建立新区,但区的总数不得超过12个。所划各区即系联邦储备区,各区均以数字标明。在今后阿拉斯加或夏威夷加入合众国时,联邦储备系统理事会得对联邦储备区进行调整,俾便把这些州包括进去。在任何州内的每家国民银行,在其开始营业或在其所在州加入合众国后的九十天内,应根据 附录二 1339 本法案的规定,通过认购该区联邦储备银行股款的方式成为联邦储备系统的会员银行,并根据联邦存款保险法案的规定,成为一家存款保险银行。不按此办理的银行,将按本条第6款的规定予以惩处。 (经1959年3月18日法案修订) 2.组织委员会的权力。 联邦储备银行组织委员会在确定储备区或在各区内确定各联邦储备银行将来所在地的联邦储备城市时,有权聘请顾问和专家,听取证词,查询人员和调阅资料,主持宣誓并进行该委员会认为有必要进行的调查。上述组织委员会对在每一联邦储备银行所在城市中筹建联邦储备银行事宜进行监督。每一联邦储备银行行名前均应冠以该行所在城市的名称,例如:“芝加哥联邦储备银行”。 3.国民银行的认股。 根据组织委员会制订的管制规章的规定,在合众国内的每家国民银行,以及在合众国内的每家有资格的银行和在哥伦比亚特区内的每家信托公司,得在本法案通过的六十天内,必须以书面形式表明其接受本法案的条款及规定。在组织委员会确定联邦储备银行所在城市和各联邦储备区的地理界限后,在该区内的每家国民银行,必须在组织委员会发出通知后30天内认购该区联邦储备银行的股票,其金额为该国民银行实收资本及公积金的6%。股金的1/6,在接到组织委员会或联邦储备系统理事会通知后即行交纳,另1/6股金,在此后三个月内交纳,另1/6股金在此后六个月内交纳;其余股金或其中任何一部分股金在联邦储备系统理事会认为必要时另行通知交纳。股金应以黄金或黄金券交纳。 4.储备银行股东的责任。 每一联邦储备银行的股票持有者对该联邦储备银行所有的契约、债务及保证分别承担对等的、按比例的责任,其承担责任的范围,除已交股金外,应以其根据本法案规定按面值认购此类股票的金额为限,不管此类股金是否已经全部或部分交纳。 5.对不接受本法案条款的国民银行的处理。 任何国民银行在上述60天内不以书面通知表示其接受本案的条款者,组织委员会或联邦储备系统理事会得以三十天通知的方式取消该银行作为储备代理机构的资格。 6.对违犯本法案的国民银行的惩处。 目前在合众国建立的任何国民银行如果在本法案通过后一年以内仍未成为一家会员银行或不遵守本法案的规定者,该国民银行根据国民银行法案或本法案的规定享有的一切权利、特权和特许权即行丧失。任何银行不遵守或违犯本法案的规定时,在该银行被宣告解散前,应在联邦储备系统理事会指导下,经货币 监理官以其名义予以起诉,由该银行所在区或地区内的有关司法的任何美国法庭予以审判和裁决。对于除未按本法案规定成为会员银行以外的其他不遵守规定或违法的行为,该银行的每一董事应对该行、该行的股东或其他人员因此种违法行为而遭受的全部损失承担个人责任。 7.银行解散的影响。 此种银行的解散不得影响或有损于因该行以前发生的债务或惩罚而对该公司及其股东或职员所采取的任何补救措施。 8.向公众募集股金。 如果组织委员会认为上述任何一家或几家联邦储备银行向各银行筹集的股金低于该行必需的资本数额时,该组织委员会得根据其制订的条件和章程按面值向公众募集该一家或几家联邦储备银行不足的股金,其交纳股金的条件与股东承担的责任与会员银行认股时相同。 9.对单独认股人认股的限制。 除本储备区内的会员银行外,任何个人、合伙人或公司在任何时候均不得认购或特有25,000元以上的任何联邦储备银行的股票。此项股票称为公共股票,可由这些银行的董事长通过联邦储备银行的帐面记载进行转让。 10.分配给美国政府的股票。 如果组织委员会认为上述任何一家或几家联邦储备银行向银行和公众筹集的股金低于该联邦储备银行开业必需具有的最低资本要求时,该组织委员会得将此项未募足的股金中的若干金额分由美国政府认购。此项由美国政府认购的股金无须国会另行拨款,而由美国政府从国库中按股票面值拨付。此项股票由财政部长保管。财政部长认为在对美国政府有利的条件下有权决定以什么方式、在什么时候和不低于股票面值的价格处理此类股票。 11.投票权。 非会员银行所持有的股票不享有投票权。 12.股票的转让。 联邦储备系统理事会有权制订和公告有关管理上述股票转让的章则与条例。 13.最低资本额;储备城市的地位。 任何联邦储备银行的资本如未募足400万元时,不得开始营业。除非本法案改变了应向当地核准的储备代理人交纳的储备金额外,储备区和联邦储备城市的建立不得被解释为已变更了目前储备城市的地位。 (经1959年7月28日法案修订) 第三条 分支机构的设置1.储备银行分支行的建立。 1340 中国金融百科全书 联邦储备系统理事会得批准或要求任何联邦储备银行在该行所在的联邦储备区内或在任何联邦储备银行业已停业的区域内开设分支机构。这些分行受联邦储备系统理事会制订的章则和条例的管制,并在由不少于三人最多不超过七人组成的理事会监督下进行营业。该分行理事会中过半数理事由该区内的联邦储备银行指派,其余理事由联邦储备系统理事会指派,惟各区联邦储备银行所指派的理事须经联邦储备系统理事会的同意。 2.分支行的停业。 联邦储备系统理事会得在任何时候要求任何联邦储备银行停止根据本条规定开设的任何分支行的业务。该联邦储备银行应根据联邦储备系统理事会制订的有关章则与条例的规定结束该分支行的业务。 (经1927年2月25日法案增订) 3.分行建筑物的修建。 非经联邦储备系统理事会的批准,任何联邦储备银行无权签订任何合同为任何分行修建任何种类或性质的建筑物,或授权修建这类的任何建筑物。 (经1962年8月31日法案增订) 第四条 联邦储备银行 1.储备银行的组织。 组织委员会在根据本法案第2条的规定建立联邦储备银行时,应向货币监理官填报一份说明这些储备区的地理界线与每一区内所指定的储备城市的证书。货币监理官应向坐落在每一区内的每家国民银行或组织委员会认为以后有资格参加联邦储备系统的其他银行寄送一份经组织委员会审定的空白申请书。申请书内必须包括每家银行的董事会所通过的有关履行此项申请的各项条件和该行将根据本法案的规定为在该区内筹建联邦储备银行而认购股金的决议。 2.组织证书。 在根据本法案的规定而筹建的任何联邦储备银行最低资本已募足时,组织委员会得在已收到申请书的银行中指定任何五家银行签发组织证书。在经五家银行签发的组织证书中必须写明:该联邦储备银行的行名、该联邦储备银行经营业务的地理范围、该行所在地的州及城市的名称、该行的资本总额、分成若干股、签发组织证书的每家银行的名称及营业地点、认购该联邦储备银行股金的所有银行的名称及营业地点,以及各行认购的股数。签发组织证书的目的,在于使签署这一证书的银行以及所有认购或今后可能认购该联邦储备银行股金的其他银行,得有机会充分享受本法案所给予的各种好处。 3.公证与备案。 上述组织证书须经登记法庭的法官或公证人予以 确认。该组织证书须连同此类法庭或公证人签发的公证书一并呈交货币监理官, 由其备案存档。 4.一般的公司权力。 组织证书经向货币监理官备案后,该联邦储备银行即成为一个公司实体。该行得以在组织证书中注明的行名名义享有以下各项权力: 第一,使用公司签章。 第二,在经本法案批准后直到根据国会法案予以解散或因违犯法律而被撤销特许权为止的期间内,享有继续营业的权利。 第三,有权签订合同。 第四,在任何法庭或衡平法庭上,有起诉、告发和辩护的权利。 第五,该行理事会有权指派一名行长、若干名副行长和本法案另有规定外的若干名职员及雇员,明确他们的职责、义务和惩处办法,并有权解雇职工。行长为该行最高管理人,由该行理事会委任,并经联邦储备系统理事会,批准任期五年;该行所有其他高级职员和雇员均直接对他负责。第一副行长的任命与任期和行长相同。在行长缺席、丧失工作能力或出缺时, 由第一副行长代行该行最高管理人之职责。在行长或第一副行长均出缺的情况下,应按原本委任的方式由其他人员补任,该补任人员的任期以任满其前任的任期为止。 第六,在与法律没有矛盾的情况下,该行理事会有权制订便于进行一般业务和享受法律赋予的权利的若干管理细则。 第七,该行理事会或其他经正式授权的职员或代理人有权执行根据本法案规定特别赋予该行的所有权力,以及在本法案规定的范围内为了开展银行业务而有必要赋予的其他附带的权力。 第八,联邦储备银行得按照现行法律规定的有关国民银行向美国国库交存任何美国政府公债的方法,向货币监理官领取与存入公债面值等额的流通券,并依法予以登记和副署(译者注:系指联邦储备银行券,有别于联邦储备券)。此类流通券的发行除不受该联邦储备银行资本的限制外,均按照国民银行以美国政府公债作抵而享有发钞特权的同样条件与法律规定办理。 5.授权开始营业。 在货币监理官根据本法案规定授权联邦储备银行开始营业前,任何联邦储备银行除进行一些与建行有关的附带与必要的业务外,不得进行任何其他业务。 6.理事会。 每家联邦储备银行必须在该行理事会的监督与管理下进行工作。 7.理事的一般职责。 附录二 1341 联邦储备银行理事会应履行属于一般银行协会理事所应尽的职责以及法律所规定的所有职责。 8.银行事务的管理;信贷的发放。 上述理事会应公正合理地管理该行的业务,对任何会员银行不得有所偏袒或歧视。该行应根据法律的规定和联邦储备系统理事会的指示,并适当考虑其他会员银行的要求,维护健全的信贷条件以及商业、工业和农业方面贷款的需要,安全合理地对每家会员银行进行贴现、垫款和贷款。联邦储备系统理事会得进一步在本法案许可范围内规定联邦储备银行向会员银行进行贴现、垫款和贷款的条件。每家联邦储备银行均应随时了解其会员银行放款和投资的金额和一般情况,以便确定是否有将银行信贷滥用于证券、不动产以及商品的投机行为,或用于不符合于健全信贷条件的其他用途;在决定给予或拒绝贴现、垫款或其他信贷时,该联邦储备银行应结合上述了解到的情况进行考虑。遇有会员银行滥用银行信贷的情况时,该联邦储备银行的行长应向联邦储备系统理事会报告,并提出自己的意见。当联邦储备系统理事会判断任何会员银行有滥用银行信贷情事时,理事会可根据它自己的决定,在发出合理通知并经过调查后,暂停该银行使用联邦储备系统信贷之权利,并随时可以终止或恢复该项暂停。 (经1933年6月16日法案修订) 9.理事的名额与等级。 各联邦储备银行理事会由按照下列规定的具体办法所选出的九名理事组成,任期三年,分为甲、乙,丙三级理事。 10.甲级理事。 甲级理事三人,作为会员银行的代表,由持股的会员银行选举产生。 11.乙级理事。 乙级理事三人,在被选任理事时,该人必须系在该区内积极从事商业、农业及其他工业活动者。 12.丙级理事。 丙级理事三人,由联邦储备系统理事会指派。在筹建的任何联邦储备银行募足其必要的资本后,联邦储备系统理事会应即指派丙级理事,并指定其中一人为理事会主席。当筹建过程中,在尚未指派理事会主席时,组织委员会得执行赋予该主席的权力与职责。 13.参、众议员无被选资格。 国会参议员或众议员均不得担任联邦储备系统理事会的理事,或任何联邦储备银行的高级职员或理事。 14.乙级理事不得受雇于其他银行。 乙级理事不得是任何银行的高级职员、董事或雇用人员。 15.丙级理事不得是其他银行的职员或股东。 丙级理事不得是任何银行的高级职员、董事、雇用人员或股东。 16.甲、乙级理事的提名及选举。 甲级和乙级理事按下列方式选举产生: 联邦储备系统理事会应把每区内会员银行分为三类或三组,各组按数目编号,每组所包括的银行,其资本应大致相等。每一会员银行得向该区联邦储备银行理事会主席提名甲级和乙级理事的候选人各一人。被提名之理事候选人由该区内联邦储备银行主席列入理事候选人名单,注明每一候选人系由某家银行提名。在理事候选人名单拟就后15天之内,由该主席发给每家会员银行一份理事候选人名单。每家会员银行应根据该行董事会的决议或修订的附则规定,授权该行经理、出纳主任或其他高级职员在选举甲、乙级理事时代表该行投票。根据1956年银行持股公司法案的精神,当该联邦储备区内的任何银行是同一家银行持股公司的附属机构时,则这些会员银行(如果该银行持股公司也是会员银行,则应把该公司也包括在内)在参加此项有关理事提名或选举时,只应由该持股公司指定其中的一家银行参加提名及选举。 (几经修订,最近经1966年7月1日法案修订)17.选择投票法之选举。 在收到理事候选人名单15天内,会员银行的受权投票人可在该区联邦储备银行印就的选票上对各甲级和乙级理事候选人按优先选择次序分别填明第一、第二及其他选择。每名投票人应在拟选举的甲级和乙级理事候选人名字前划十字以表示同意,但对任何一位候选人的投票只能有一种选择。会员银行的职员或董事无资格担任甲级理事,惟该人如系经与该人担任职员或董事的银行同一组内的其他银行所提名和选举者,则不在此限。 18.在几家会员银行中任职的候选人。 任何在一家以上会员银行中担任职员或董事的人员无资格被提名为甲级理事,除非该人系经其所担任职员或董事的几家银行中资金最大那一家银行所在的那一组中的银行所提名者。 19.选票的计算。 任何候选人在第一选择栏内获得全部选票的过半数时,即视为当选。如任何候选人在第一选择栏内不能获得选票的过半数时,则应把选举人对这些候选人在第二选择栏内所投票数和对该候选人在第一选择栏内所投票数加在一起计算。凡获得选举人票数过半数和总票数中最多票数的候选人,即行当选。如果任何一位候选人仍未获得选举人过半数票及第一、第二选择栏内总票数的最多票时,则可按同一方式加计在第三栏内的其他选择票数,任何获得总票数最多票数的 1342 中国金融百科全书 候选人,即行当选。选举结果,应即宣布。 (经1930年6月26日法案修订) 20.丙级理事;主席及联邦储备代理人;副主席。丙级理事由联邦储备系统理事会指派。被指派的理事必须至少在该区居住两年以上,其中一人应指定担任该联邦储备银行理事会主席及“联邦储备代理人”。该理事必须具有丰富的银行经验,除应履行该联邦储备银行理事会主席的职责外,并应根据联邦储备系统理事会制订的条例在该理事会设在该联邦储备银行大楼内的当地机构内办公。他必须定期向联邦储备系统理事会报告工作,并作为联邦储备系统理事会的正式代表负责执行本法案所赋予的各项职能。他每年领取由联邦储备系统理事会规定的酬金,由其担任主席的联邦储备银行按月支付。丙级理事会中的一人由联邦储备系统理事会指定为该理事会副主席,在必要时代行理事会主席的权力。在理事会主席及副主席都缺席的情况下, 由第三名丙级理事主持理事会会议。 (经1917年6月21日法案修订) 21.联邦储备代理人助理。 经联邦储备系统理事会批准,联邦储备代理人得指定一人或若干人担任助理。助理必须具有丰富的银行工作经验,协助联邦储备代理人完成职责。在联邦储备代理人缺席或无法工作时,得以联邦储备代理人名义代拆代行。联邦德国系统理事会为了保障美国的利益认为必要时,得要求该联邦储备代理人助理承担必要的责任。联邦储备代理人助理每年领取酬金,其酬金的确定与支付方式与联邦储备代理人相同。 (经1917年6月21日法案增订) 22.理事、职员及雇员的酬金与费用。 各联邦储备银行的理事,除另有规定的其他酬金外,对其出席有关理事会议所需费用得接受合理的津贴,此项津贴由各联邦储备银行支付之。各联邦储备银行理事会付给其理事、职员及雇员的任何酬金均须经联邦储备系统理事会批准。 23.建行前的理事会议。 在筹建各联邦储备银行时,储备银行组织委员会为了贯彻本法案的目的,必要时得在几个区内召开银行理事会,并有权行使此后赋予每家联邦储备银行理事会主席的职责。 24.理事的任期及空缺。 在每家联邦储备银行全体理事的第一次会议上、甲、乙、丙三级理事有责任在每组中指定一名理事的任期自与此次理事会日期最接近的1月1日起一年后到期;指定另一名理事的任期自上述日期起两年后到期;第三名理事的任期则自上述日期起三年后到期。此后,按前条规定选举的每一联邦储备银行每位理事 的任期均将是三年。各联邦储备银行各级理事中如果出现空缺,可按原先选举该级理事所规定的方式补选,但其任期以任满其前任的任期为限。 第五条 股票的发行,资本的增加与减少1.股票金额;资本的增加与减少;股票的交回与注销。 每家联邦储备银行的股票为每股100元。该行的股本可随时增减:当会员银行资本与公积增加以及其他银行成为会员银行时,联邦储备银行的股本即相应增加;当会员银行的资本及公积减少以及一些银行不再参加为会员银行时,联邦储备银行的资本即相应减少。会员银行持有的联邦储备银行的股票不得转让或抵押。当一家会员银行资本或公积增加时,该行必须相应地按其资本或公积增加额的6%增购该区联邦储备银行的股票,增购股票的一半按照前述最初认股的办法交付股金,其余一半则俟联邦储备系统理事会通知时交付。在联邦储备银行成立后,任何银行得在任何时候申请认购联邦储备银行的股票,其数额等于该行实收资本及公积的6%,除按面值交付股金外,还须自上次分红之日起每月加交0.5%的金额。当一家会员银行资本及公积减少时,应按比例交回其所持有的该联邦储备银行的股票。任何会员银行所持有的联邦储备银行的股票超过其实收资本及公积的6%时,应将其超额部分股票交回联邦储备银行。当一家会员银行自动停业清理时,应将其所持有的该联邦储备银行的股票全部交回,以前未通知交付的股金也一并免除。在任何这种情况下,交回之股票均应予以注销,并根据联邦储备系统理事会制订的规章将股金退还会员银行,其金额等于其交回股票的金额,另自该行上期分红日起每月加付0.5%。惟此项金额不得超过股票帐面价值,并应减去该会员银行对该联邦储备银行的负债。 (经1935年8月23日法案修订) 第六条 会员银行的破产 1.会员银行的破产。 如果会员银行宣告破产,并已指定破产业管理人时,该宣告破产银行持有联邦储备银行的股票即予注销,不得用来冲抵该行的负债。所有该行未超过帐面价值的上述股票的已交股金以及自上次分红之日起每月加付0.5%金额,应首先用来偿付该宣告破产银行所欠联邦储备银行的债务,如果在偿债后尚有余款,则将此项余款交付与该宣告破产银行的产业管理人。 (经1930年4月23日法案修订) 2.国民银行的停业。 任何国民银行如果根据“修订法”第5220条(美国 附录二 1343 法典第12章第181条)的规定并未宣告进行清理,而且因为其他法律原因也未对该行指定财产管理人,但该行已停止银行业务达60天者,在货币监理官认为必要时,得对该行指派一名财产管理人。该国民银行持有的该区联邦储备银行的股票即予以注销,并根据联邦储备系统理事会制订的章则的规定将该行已交股金退还给该国民银行,其金额等于其不超过帐面价值的注销股票实交金额加上自上期分红之日起每月加付0.5%的金额并应减去该国民银行对该联邦储备银行的负债。 (经1935年8月23日法案修订) 第七条 盈利的分配 1.储备银行的分红及公积金。 在支付或提存联邦储备银行的一切必需开支费用后,联邦储备银行股票持有人每年有权按其实交股金领取6%的红息,此项红息可以累积。在充分偿付上项红息后,其余纯利应充作该联邦储备银行的公积金。 (经1933年6月16日法案修订)2.联邦储备银行解散或清理时公积金的处理。 美国政府自联邦储备银行所得到的纯利收入,经财政部长的决定,可以用来作为流通中美国政府所发钞票的黄金准备的补充,或根据财政部长制订管理规章的规定用来偿还美国政府所发的公债。当一家联邦储备银行进行解散或清理时,该行在偿还其所有债务、按上述规定支付股息以及按面值偿还股本后所余的全部公积金应上交政府,成为美国政府的财产,并由美国政府按上述同样的方式予以处理。 3.免税。 除房地产税外,联邦储备银行的资本公积以及由此产生的收益均免交联邦、州和地方税。 第八条 州立银行改组为国民银行 1.州立银行改组为国民银行。 美国“修正法”第5154条修订如下: 根据任何州或美国特别法律以及按照任何州或美国一般法律立案注册并根据现有法律的规定拥有必需资本可以改组为国民银行的任何银行,由拥有该行股票51%以上的股东投票同意,经货币监理官的批准,得改组成为国民银行,并可使用经货币监理官批准的行名。 2.新银行的组成、股金、权力和责任。 上述银行的改组不得违犯该州的法律。任何拟改组为国民银行的州立银行,应由该行的大多数董事签署合股集资与筹建银行的证书,该证书必须明确表明该行51%的股东授权这些董事签署该证书和将该行 改组为国民银行。在签署此项组织证书后,该行大多数董事有权签署其他文件和进行其他必要的事宜以便使该行完全改组成为一家国民银行。任何这类改组的银行,其股额仍可维持改组前的原状。在根据美国法律规定选出或指派出其他新董事前,原有董事仍可继续担任该行的董事。在货币监理官发给该行证书证明该行业已符合本法案的各项规定后,该行及其股东、职员以及雇员得享有与根据联邦储备法案规定及国民银行法案的规定原先组成的国民银行所享有的同样的权力与特权,并承担同样的责任与义务和接受同样的管理。 3.改组银行资产的保留。 货币监理官有权决定及根据其所规定的条件许可改组的银行保留其货币监理官认为该行资产中国民银行不必具备和持有的那一部分资产。 第九条 作为会员银行的州立银行 1.州立银行申请成为会员银行。 根据任何州的特别法律注册,或根据任何州或美国的一般法律成立的任何银行,其中包括根据莫里斯计划成立的银行,以及其他从事类似业务立案注册的银行机构,如果希望改组成为联邦储备系统的一家会员银行,可以按有关章则与条例的规定,向联邦储备系统理事会提出申请,认购在该申请行所在区内联邦储备银行的股票。该申请行认购的股数与要求国民银行认购的股数相同。为了使任何这些银行成为会员银行,“资本”及“资本股票”一词应包括该申请行合法发行并由复兴金融公司购买的尚未收回的债券在内。联邦储备系统理事会,得根据本法案的规定以及今后可能规定的条件,允许该申请行成为联邦储备银行股票的持有者。 2.联邦储备系统会员银行资格的保留。 在一家国民银行改组成为州立银行,或一家国民银行与另一家非联邦储备系统会员银行的州立银行合并的情况下,联邦储备系统理事会得根据本节的规定准许该改组或合并后的州立银行成为会员银行,否则该国民银行所持有联邦储备银行的股票应予注销,并根据本法案第5条的规定偿还股金。在一家国民银行根据一州法律与一家州立的会员银行合并的情况下,该州立银行在联邦储备系统内的会员银行资格继续保留。 (经1950年8月17日法案增订) 3.州立会员银行的分支机构。 任何州立银行在本法案被通过之日根据该州法律已经开设和营业的一处或几处分支机构者,在该行继续或正成为联邦储备银行股东期间,得继续保留和经营这些分支机构;但是如果州立银行在本法案通过后 1344 中国金融百科全书 仍不撤销其在该行总行所在城市、城镇或乡村以外开设的任何分支机构,则这些州立银行均不得保留或取得该区联邦储备银行的股票。此处的规定并不妨碍任何州立会员银行根据对国民银行开设分支行所规定的同等条件与同样限制在美国、任何属地及岛屿或在任何外国开设分支机构,不同之处在于:任何州立会员银行在今后开设任何分支机构以及今后成为会员银行的任何州立银行想继续保持其在1927年2月25日以后在该总行所在地以外的城市、城镇或乡村所开设的分支机构时,必须事前获得联邦储备系统理事会而不是货币监理官的批准。任何州立会员银行今后在任何这类城市、城镇或乡村范围内(哥伦比亚特区除外)开设任何新的分支机构时,也须事前得到联邦储备系统理事会的批准。 (经1952年7月15日法案修订) 4.财务状况、管理及权力。 在审查此类申请书时,联邦储备系统理事会对申请行的财务状况,该行经营管理的一般情况以及该行在行使公司权力上是否符合本法案的要求,都应予以审查。 (经1917年6月21日法案增订) 5.股金的交纳。 当联邦储备系统理事会批准申请银行可认购该区内联邦储备银行的股票后,经联邦储备系统理事会的通知,该申请行即应交纳其所认购的股金,并根据本法案的规定持有该项股票。 (经1917年6月21日法案修订) 6.应遵守的有关法律规定,情况报告。 所有根据本节规定被批准加入联邦储备系统作为会员的银行必须遵守本法案有关准备金和资本的规定,必须遵守有关禁止国民银行从事以其本行股票作抵押的放款或购买其本行的股票,以及有关收回或减少其股票的法律规定,必须遵守修正法第5199(乙)及5204条有关发放股息的规定,不同之点在于:为了贯彻本段的精神,这些规定中所谈到的货币监理官应理解为系指联邦储备系统理事会。……这些银行以及其职员、代理人和雇员等,也应遵守美国法典第18篇第334、656及1005等条的规定以及有关惩罚的条款;他们还应向其参加作为会员银行的那家联邦储备银行提供情况报告和发放股息的报告。这些报告应根据联邦储备系统理事会所规定的日期,由联邦储备银行向其索取,一年不得少于三次。在规定日期10天之内未能如期提供报告者,每天应处罚款100元,该项罚款由联邦储备银行通过起诉或其他办法取得。该项报告应按联邦储备系统理事会所规定的日期及内容填报,并应根据该理事会规定的方式由该银行予以公布。 (几经修订,最近一次经1959年9月8日法案修订) 7.检查。 作为会员银行的一个条件,这些银行应同样接受在联邦储备系统理事会或联邦储备银行指导下,由联邦储备系统理事会选派或批准的检查员所进行的检查。 (经1917年6月21日法案增订) 8.接受州的检查;费用;银行检查报告。 当联邦储备银行批准由州的主管当局进行检查时,则此种检查和检查报告可以代替由联邦储备系统理事会选派或批准的检查员所进行的检查,但如果联邦储备系统理事会认为有必要时,仍得指令其所选派的检查员进行特别的检查,并规定所有检查报告的格式。除由州有关当局进行的检查外,所有检查的费用由联邦储备系统理事会确定,并由被检查的银行负担和支付之。经联邦储备系统理事会决定,应将此类检查报告的副本送交对此类有监督权限的州有关当局、被检查银行的职员、董事和诉讼财产管理人以及其他任何有关的人员。 (经1930年6月26日法案修订) 9.会员银行资格的丧失。 如果联邦储备系统理事会任何时候发现会员银行违反本法案或联邦储备系统随后制订的有关条例的规定,或会员银行已停业但尚未指定破产财产管理人或清理代理人,联邦储备系统理事会在听取听证后,有权要求该银行交回其所持有的联邦储备银行的股票并取消该行作为会员银行享有的一切权力和特权。联邦储备系统理事会在得到证据证明该银行已遵守本法案所规定的各项条件时,可恢复该银行的会员银行的资格。 10.自动退出联邦储备系统。 任何州立银行或信托公司如不想再作为联邦储备系统的会员银行时,应在退出联邦储备系统前六个月以书面报名送交联邦储备系统理事会,届期并应将其所持有的全部联邦储备银行的股票交回并注销。但联邦储备系统理事会也可在个别情况下根据该理事会所规定的条件,对个别银行的退会取消此项应于六个月前提出书面通知的规定,批准此类州立银行或信托公司从其提出拟退出这一系统的书面通知起,于不到六个月的期限内退出联邦储备系统,但是,非经联邦储备系统理事会的明确批准,任何联邦储备银行在同一历年内不得因某些银行的退会而使其资本减少25%以上。对申请退会的银行应按这些银行向联邦储备系统理事会填报申请书的先后顺序予以处理。当会员银行交回其所持有的联邦储备银行股票,或经联邦储备系统理事会通知其交回上述股票时,根据法律规定, 附录二 1345 该银行作为会员银行所享受的一切权力与特权即行终止。在该行所欠联邦储备银行的债务已作出适当处理后,该行有权要求退回其向联邦储备银行实交的股金以及自该行上期分红之日起每月加付0.5%的股息,但其退回的款项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超过当时此项股票的帐面价值,同时该行并有权要求退回其在该联邦储备银行的存款和其他任何该行应向联邦储备银行收取的款项。 (经1930年4月17日法案修订) 11.会员银行的必需资本。 如果联邦储备系统理事会认为任何申请入会的银行所拥有的资本和公积与该行的资产性质和状况以及与其现有或今后的存款负债和公司应承担的其他义务相比不相适应时,不得批准该行成为会员银行。任何从事吸收存款而不是吸收信托基金的银行,如果其资本及公积总额低于在该行所在区内一家国民银行必须具有的最低资本和公积时,除非该行已根据联邦存款保险法案参加存款保险,否则不得成为会员银行。非经联邦储备系统理事会的事前批准,州立会员银行不得减少其资本。 (经1952年7月15日法案修订) 12.关于取消参加存款保险的银行拟参加作为会员银行的某些条件。 为了方便任何州立银行能根据本法案第12条(乙)项(y)款的规定参加成为联邦储备系统的会员银行,以便成为一家加入存款保险的银行,或根据第12条(乙)项的规定想继续使其任何一部分存款得到保险,联邦储备系统理事会得全部或部分取消本条有关成为会员银行的规定。但如这些银行被批准成为会员银行,而其资本低于在同一地方成立国民银行所必需的资本要求,以及经联邦系统理事会认为该行的资本和公积与该行对存款人及其他债权人的负债相比不相适应时,联邦储备系统理事会有权要求该行在理事会规定的期间内,按理事会根据具体情况认为合适的金额增加该行的资本和公积,但要求这些银行增资总额不能超过在同一地方对成立一家国民银行所需的资本总额。(本款所提的本法案12条(乙)项业已取消,并于1950年9月21日成为一个单独的联邦存款保险法案)。 13.应遵守的一些法律。 根据本条授权成为联邦储备系统的会员银行应遵守本条的规定,特别是本法案有关会员银行的规定,但可不必接受业经本法案第21条加以修订的修正法第5240条头两款规定的检查。根据本法案及联邦储备系统理事会随后所制订的有关条例的规定,参加作为联邦储备系统会员银行的任何银行仍得保留其作为一家州立银行或信托公司的充分特权与法定权力,并 得行使该行所在州所赋予该行的所有公司的权力,同时有权享受会员银行所享有的权利。但联邦储备银行不得为任何州立银行或信托公司对任何一位向该银行或信托公司借款的人所开出的、金额超过该行或该公司作为国民银行时他们能依法借到的金额的任何期票、汇票或票据予以贴现。作为联邦储备银行为州立银行或信托公司对这类期票、汇票及票据贴现的一个条件,就是联邦储备银行得要求该银行及信托公司出具证明或担保,表明用此类期票、汇票及票据向联邦储备银行贴现时,该借款人对该银行或该公司的债务并未超过本条规定的金额,并在此类期票、汇票及票据已在联邦储备银行办理贴现以后,也不得超过这个金额。 (经1922年7月1日法案修订) 14.不得保付空头支票。 除非支票出票人或公司在其支票由银行保付时其在银行的存款户中具有等于其开出支票上的金额,否则,经按本法案授权成为会员银行的任何银行的职员,办事人员或代理人均不得对任何向该行开出的支票予以保付。任何经银行授权人员保付的支票即成为该行十足和真实的负债。任何银行职员、办事人员或代理人的行为违犯本条的规定,联邦储备系统理事会在听证后得取消该行作为联邦储备系统会员银行的资格。 (经1917年6月21日法案增订) 15.政府的存款银行和财务代理机构。 所有经特别法律立案注册或根据任何州的一般法律成立的并已成为联邦储备系统会员银行的银行或信托公司,得由财政部长根据其所制订的条例的规定,指定这些银行或信托公司作为公共资金的存放银行,或作为政府的财务代理机构。这些机构必须完成作为公共资金存放银行及政府财务代理机构所必须完成的职责。为了存放安全或能尽快支付公共资金存款以及为了能忠实履行作为政府财务代理机构的职责,财政部长得要求此类指定银行和信托公司提交美国政府公债或其他资产充作保证金。 (经1928年5月7日法案增订) 16.互助储蓄银行参加作为会员。 任何不发行股票的互助储蓄银行(包括为了报税和宣布红利的原因而把其按周计算或其他定期存款区别于其他所有存款而作为资本的其他任何银行机构在内)而其公积与未分配盈余不低于在同一地区筹建一家国民银行所必须具备的资本额者,可按照州立银行及信托公司同样方式及规定申请并被批准成为联邦储备系统的会员银行,唯一不同之点是,这类储蓄银行应按该行在入会前最近查帐报告中所列的全部存款负债总额的0.60%来认购联邦储备银行的股票。自此 1346 中国金融百科全书 以后,根据联邦系统理事会制订的章则与条例,每半年按同样比例对其认购的股票作一次调整。如果任何此类申请参加作为会员的互助储蓄银行的所在州法律不允许其购买联邦储备银行的股票,则应在批准参加本系统时,将等于认股金额的存款存入联邦储备银行,以后,此类存款也将按认股的同样方式每半年调整一次。此类存款可按有关偿还其他会员银行实收资本的同样方式偿还,并按对联邦储备银行实交股金所分红利的同样利率给付利息。如果任何此类互助储蓄银行所在州的法律在修订后允许互助储备银行购买联邦储备银行股票时,该互助储备银行应即认购该区联邦储备银行的股票,其以前代替股金所交存的存款可作为此次认购股票之用。如果在该互助储蓄银行参加作为会员以后,在该互助储蓄银行所在州的下一次立法会议上仍未修订法律允许互助储蓄银行购买联邦储备银行的股票,或者法律已作修改而该互助储蓄银行在法律修订后六个月内仍不认购联邦储备银行的股票者,则根据本条有关州立会员银行及信托公司同样规定的方式取消互助储蓄银行享有的所有会员银行的权力与特权,并停止其作为联邦储备系统会员银行的资格。每一这类互助储蓄银行除上项有关资本的规定外,均应遵守适用于州立会员银行及信托公司的有关法律的规定,遵守在这些互助储蓄银行入会期间联邦储备系统理事会制订的管制条例的规定和有关会员银行的各项规定。 (经1933年6月16日法案修订) 17.附属机构的报告。 根据本条规定参加联邦储备系统的每家银行每年应至少三次向其所属的非会员银行的附属机构索取情况报告报送本区内的联邦储备银行及联邦储备系统理事会。此类报告应按照联邦储备系统理事会所规定的格式填报,并经该附属机构的经理或经该附属机构董事会所指定的其他职员以宣誓或确认的方式予以证明,并应在联邦储备系统理事会规定附属会员银行必须报告情况的同样日期内提出。除经联邦储备系统理事会根据正当理由准予展期外,有关附属机构的每份情况报告表均应与附属会员银行的报告在同一时期内填报。在每份此类报告中,均应填报联邦储备系统理事会认为必须充分了解的有关该附属机构与该银行之间的情况,以便使联邦储备系统理事会得以了解它们之间的关系对于该银行业务的影响。此类附属机构的报告均应按有关管制该银行自身情况报告同样的规定, 由该行予以公布。 (经1933年6月16日法案增订) 18.附属机构的附加报告。 各区联邦储备银行或联邦储备系统理事会为了能充分全面了解附属会员银行的情况,得要求该附属会 员银行要其所属附属机构填报附加报告。此项附加报告应按联邦储备系统理事会所规定的格式填报该区联邦储备银行及联邦储备系统理事会。 (经1933年6月16日法案增订) 19.对不提供附属机构情况报告的处理。 任何有附属机构的会员银行不按照以上两条的规定,不向其附属机构索取并向上呈报此类情况报告者,在其逾期不报期间,每月应罚款100元。按照联邦储备系统理事会的指示,此项罚金可通过起诉或其他方式由该会员银行所在区内的联邦储备银行收取之。 (经1966年7月1日法案修订) 20.有关投资证券和股票的交易。 州立会员银行应受“修正法”第5136条第7段有关限制国民银行从事买卖、担保及持有投资证券与股票的规定的约束。 (经1933年6月16日法案增订) 21.表示其他公司股权的股票。 自1935年银行法实施之日起,任何州立会员银行的股权证书上不得载有表明是任何其他公司股权的词句,惟在1934年6月16日已持有该会员银行房地产产权的会员银行或公司为例外;同时任何州立会员银行股权证书的持有、出售或转让,不得以任何方式规定要以持有、出售或转让表示其他公司股权的证书为条件,惟在1934年6月16日已持有该会员银行的房地产产权的会员银行或公司为例外。本条的规定并不阻止持有、出售或转让任何其他股票要以持有、出售或转让表示一家州立会员银行股权的证书为条件。 22.附属机构的检查。 在对州立会员银行进行检查时,经联邦储备系统理事会挑选或批准的检查员有权对此类会员银行的所有附属机构进行检查,以了解有关该银行与该附属机构间的关系是否已充分揭露以及此种关系对该银行业务方面的影响。联邦储备系统理事会有权决定对任何州立会员银行附属机构进行此类检查的费用应由该会员银行负担和交纳。在任何对此类附属机构的检查过程中,如果会员银行拒不按照本条的规定提供任何资料,或拒绝检查,或拒绝交付检查费用,联邦储备系统理事会得要求拥有此类附属机构的会员银行交回其所持有的联邦储备银行的股票,并撤销其作为联邦储备系统会员银行所享有的所有权力和特权。 第九条(甲)禁止参与抽彩给奖活动 1.禁止参与抽彩给奖活动。 (甲)任何州立会员银行不得参与下列各项活动:(1)经营彩票交易。 (2)经营打赌作为代替参加抽彩给奖的活动。 (3)宣告、宣传或公布任何抽彩给奖活动之存在。 附录二 1347 (4)宣告、宣传或公布并证实任何参与抽彩给奖活动的参与人及获奖人。 (乙)任何州立会员银行不得允许: (1)任何人员为了任何目的使用银行任何一部分办公室从事上列(甲)项所禁止银行参与的活动。 (2)公众通过银行任何一部分办公室作为任何从事上列(甲)项所禁止银行参与的活动的场所。 (丙)在本条内: (1)“经营”一词系指印制、接受、购买、出售、赎回或托收等行为而言。 (2)“抽彩给奖”活动一词系指任何这类的安排,即三人以上的参与人对另一人预付款项或信用,以换取将来不是所有参与人而只是其中一人或一人以上(即“获奖人”)能得到超过他们所预付的金额的机会。谁能获奖将通过以下各种方式来决定: ①抽签。 ②赌博、比赛或竞赛。 ③任何参与人都有一次或一次以上中奖机会的任何给奖活动。 (3)“彩票”一词包括在任何抽彩活动中享有中奖的权利、特权或可能性,以及证明这种权利、特权或可能性的票证、收据、记录和其他证据。 (丁)本条内的规定并不禁止任何会员银行因该州举办抽彩活动而接受该州负责管理此项抽彩活动的官员或雇员的存款、兑付或以其他方式处理其所签发的支票或其他可转让的支付工具,以及为此而进行的其他合法的银行业务。 (戊)联邦储备系统理事会必要时得发布严格执行本条规定及防止规避管理的有关管制条例。 第十条 联邦储备系统理事会 1.理事的任命与资格。 联邦储备系统理事会(以下简称理事会)由七名理事组成,在1935年银行法实施后,经参议院同意,由总统任命,除今后另有规定者外,任期14年,但在1935年银行法实施之日在职的联邦储备理事会的理事将继续任职到1936年2月1日,财政部长及货币监理官仍继续作为该理事会的理事一直任职到1936年2月1日。在选任理事会理事时,除来自任一联邦储备区的理事不能超过一人外,总统还应适当考虑到理事在金融、农业、工业和商业以及在本国地理划分上是否具有公平的代表性。理事会理事应以全部时间从事理事会工作。理事年薪为15000元,连同实际必需的旅差费每月支付之。(1969年3月1日起,理事会主席年薪增加为42500元,其他理事年薪增为40000元)。 2.理事不能同时担任会员银行的职务,任期,主 席及副主席。 联邦储备系统理事会理事在职期间及离任以后两年内,不得在任何会员银行担任任何职务,或受雇于任何会员银行,惟此项规定对于任满全部任期的理事不再适用。在1935年银行法实施之日起所任命的任何理事任期如已届满,在提名新理事时,应确定继任理事的任期不得超过14年,并规定每隔两年改选一名理事, 自此以后,除因某种原因经总统撤换外,每一理事的任期自其前任任期届满时起均为14年。在被任命的理事中, 由总统指派一名理事任理事会主席,另一名理事任副主席,任期均为4年。在理事会的监督下,理事会主席为理事会的实际执行官员。每一理事应于接到任命通知书后15日内宣誓就职。理事任期届满但后任理事尚未指派前,该理事应继续执行职务。在1935年银行法实施后,任何理事在充分任满14年任期后,不得再重新任命为理事。 3.联邦储备银行应承担费用的估计。 联邦储备系统理事会有权在每半年内根据各联邦储备银行资本及公积的大小按比例分摊各行应承担的费用。此项费用估计金额应足够支付此后半年内理事会的支出及理事和职工应付的薪津,以及前半年内所结欠的任何亏损,同时此项费用估计还必须包括理事会为了完成其职能有必要在哥伦比亚特区购买地皮或兴修建筑物的费用。在此项修建计划、估价及规格一经核准后,理事会可不考虑其他法律的规定,得在其所取得的地皮上修建其为了执行职能所必需的建筑物,并有权在有关大楼的修建、设备及安装设施方面采取必要的适当的措施。理事会对此项取得与修建的大楼有进行维修、扩建和改建的权力,并具有管理这些建筑物及其空间的权限。 (经1935年6月27日法案修订) 4.主要办公处所;费用;基金的存放;理事不得兼任任何银行的职员和股东。 理事会的主要办公处所设于哥伦比亚特区。理事会开会时由理事会主席主持;主席缺席时,由副主席主持;主席及副主席都缺席时,由理事会推选一名理事担任临时主席。理事会有权确定其应承担的义务以及批准和支付费用的方式,并得将各联邦储备银行承担以支付理事及职员薪津及其他费用而分摊的款项存放在各联邦储备银行以备随时动用。理事会职员的雇用、报酬、休假以及其他费用,按本法案及其特别修订法案以及理事会制订的有关章则条例管理之。从此项摊派估计费用中所获得的资金不得视为政府基金或拨款。联邦储备系统理事会的理事不得在任何银行、银行机构、信托公司或联邦储备银行中担任职员和董事,也不得持有任何银行、银行机构或信托公司的股票。在担任联邦储备系统理事前、理事应进行宣誓, 1348 中国金融百科全书 证明他符合此项条件,其誓词由理事会秘书归档存案。当根据上述规定由总统任命的七名理事中任何一名理事不是因任期届满而出缺时,由总统在取得参议院同意后任命继任理事补缺,继任理事的任期以任满其前任理事未任满的任期为限。 5.在参议院休会期间的补缺。 在参议院休会期间,如联邦储备系统理事会出缺,总统有权指派理事补缺,惟其委任状有效期间到参议院下次会议时为止。 6.财政部长权力的保留。 本法案的有关规定不得视为取消了以前根据法律赋予财政部长的监督、管理与控制财政部及其所辖各局的任何权力。如本法案赋予联邦储备系统理事会或联邦储备代理人的任何权力与财政部的权力有矛盾时,则此项权力应在财政部长的监督与管制下继续执行。 7.年报。 联邦储备系统理事会每年应向众议院议长呈交其业务的详细报告,由该议长将其报告印出供国会了解情况。 8.国家钞票及联邦储备券的发行。 美国修正法第32条修订如下: 324条 在财政部内设立一个局,负责主管国会通过的以美国政府公债作担保的国家钞票以及在联邦储备系统理事会的总的监督下有关联邦储备券(有不宜于流通的联邦储备券的回收、销毁以及回收、销毁钞券有关的会计事宜除外)的发行与管理的所有有关法律的贯彻执行。该局主管负责官员称为货币监理官,并在财政部长的总的指导下执行其职责。 (经1966年5月20日法案修订) 9.各联邦储备银行分支行的建筑物。 联邦储备银行今后无权为修建任何类型或性质的分支行建筑物而对外签订合同,也不得修建其成本超过25万元以上的任何这类建筑物(其保险库、永久设备、家具器材的成本不计算在内)。此项规定不适用于在1922年6月3日以前已经建造的任何建筑物。同时,在本规定实施后,所有联邦储备银行分支行的建筑物,其总修建经费经理事会批准未超过1.4亿元者,也不受此条的限制。 (经1974年10月28日法案修订) 10.公开市场及其他政策的记载。 联邦储备系统理事会对于理事会和联邦公开市场委员会在有关公开市场业务所有政策方面所采取的行动应保存一套完整的记录,并应把在对公开市场政策作出决定时有关的投票数以及每次理事会和公开市场委员会就此采取行动的原因记录在案。理事会也应将该理事会在有关政策决定方面的所有问题同样记录在 案,并应在其每年提交国会的年报中详细报告上一年中在公开市场政策及业务以及在政策决定方面所采取行动的经过,根据本段规定所保存的记录副本应列入年报。 (经1935年8月23日法案修订) 第十条(甲) 对会员银行集团的紧急贷款 1.联邦储备银行授权贷款。 在取得联邦储备系统理事会五名以上理事的同意后,任何联邦储备银行得按照该联邦储备银行理事会规定的金额对该区内五家或五家以上的会员银行集团(其中大多数为独立经营及受控制的会员银行)发放以它们的定期或即期本票作抵押的贷款,其条件是这些银行没有适当数额的合格和可以被接受的资产可以通过本条(乙)项规定以外的方式向联邦储备银行要求再贴现或贷款。在每个集团中的每个成员在该集团借款中所承担的负债应以该银行的存款负债在该集团全部银行存款总额中所占的比例为限。如果该银行集团存款负债总额超过该区内全部会员银行存款负债总额的10%时,则此项贷款只能贷给在该银行集团中负债名次较低的那些银行。这些银行有权将此项贷款按上述名次及同意的金额进行分配。取得此类贷款的银行必须分别开出该银行集团抬头的期票连同同意的担保品作为抵押一并提交代表整个银行集团的托管人保管。任何联邦储备银行在发放这类贷款时应按至少比贷款当时有效的贴现率高1%的利率或贴现率收取利息。根据本条规定对此类贷款开出的票据不能作为本法案第16条发行联邦储备券的担保品。 2.外国证券不能作为贷款的担保品。 任何外国政府、个人、合伙人、团体或根据其法律成立的公司发行的证券,不能作为本条规定下此类贷款的抵押品。 3.会员银行必须负责偿还贷款。 根据本条的规定,会员银行应负责归还此类贷 款。 第十条(乙) 对个别会员银行的贷款 1.对个别会员银行的贷款。 任何联邦储备银行得根据联邦储备系统理事会制订的章则与条例,对任何会员银行凭该联邦储备银行认为可靠的、到期日不超过四个月的定期或即期票据作为押品发放贷款,对此类票据的贴现率应至少要比在开具此类票据时该联邦储备银行收取的最高贴现率高0.5%。 此外,任何联邦储备银行还得根据联邦储备系统理事会制订的章则与条例,对任何会员银行,凭该银行按照理事会规定期限并以1—4户住宅抵押放款作 附录二 1349 为担保的定期票据作为抵押,发放贷款。此项放款应按开出该项票据的时候该联邦储备银行收取的最低贴现率收取利息。 第十一条 联邦储备系统理事会的权力 1.理事会的权力。 联邦储备系统理事会享有如下权力: 2.检查与报告。 (1)有权检查每一联邦储备银行及每一会员银行的账户、账册及业务,并有权要求其向理事会提供必要的财务报表及报告。理事会应每周公布一次反映每家联邦储备银行业务状况的报告书和反映全部联邦储备银行业务状况的综合报告书。此项报告书应详细反映出各联邦储备银行单独的和综合的资产与负债状况,并详细说明充作准备金的货币的性质以及各联邦储备银行持有的票据与其他投资的金额、性质及期限。 3.联邦储备银行间的联行重贴现。 (2)有权批准,或经五名以上理事投票同意,有权要求联邦储备银行根据联邦储备系统理事会所确定的利率,对其他联邦储备银行的票据进行重贴现。 4.存款准备金规定的暂停执行。 (3)有权暂停执行本法案规定的任何存款准备金规定,但其暂停期限不得超过30天,并有权对暂停期限随时予以展期,但展期期限不得超过15天。 (经1968年3月18日法案修订) 5.发行与收回联邦储备券。 (4)有权通过货币监理官对联邦储备券的发行与收回进行监督与管理,但对于不适宜流通钞券的注销与销毁以及与此有关的会计事宜应除外,并有权制订管理联邦储备代理人向货币监理官申领钞券事宜的章则与条例。 (经1966年5月20日法案修订) 6.储备城市的重新划分。 (5)有权增加在现行法律下所确定的储备城市的数目。在这些城市里,国民银行必须按照本法案第20条的规定交存存款准备金。有权将现有储备城市重新划分,或取消某些储备城市。 7.暂停或撤销储备银行的职员及理事的职务。 (6)有权暂停或撤销任何联邦储备银行的任何职员或理事的职务,其撤职理由由联邦储备系统理事会以书面通知被撤职职员或理事以及该联邦储备银行。 8.储备银行损失的注销。 (7)有权要求联邦储备银行对其帐册及资产负债表上的某些可疑或无价值的资产予以注销。 9.储备银行的停业、清理或改组。 (8)任何联邦储备银行违反本法案的任何规定时, 有权令其暂停营业。在该行暂停营业期间,其事务由联邦储备系统理事会代管,必要时,并有权对该行进行清理或改组。 10.章则与条例。 (9)有权要求联邦储备代理人提供保证,有权制订管制条例,以保障在这些代理人手中的抵押品、债券、联邦储备券、货币或其他任何种类财产的安全。该理事会应履行本法案规定的义务、职能或服务,并有权制订必要的章则条例以便这些理事会能有效地履行这些职能。 11.对储备银行的监督。 (10)有权对各联邦储备银行进行一般性的监督。12.职能的委托。 (11)有权通过发布命令或章则以及按照行政管理程序法的规定将除制订章则或货币信贷政策以外的其他任何职能委托给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听证检查人、理事会的理事及职员或联邦储备银行代为执行。理事会委托他人代行职能,应由理事会主席负责作出决定。如果一位理事对此提出导议,理事会应在理事会规定的时间内并按照规定的方式对委托事宜重新审议。 13.联邦储备系统理事会的雇员。 (12)为了进行理事会的业务而认为有必要时,有权雇用律师、专家、助理、书记或其他人员。雇用人员的薪津和费用由理事会事先确定,并按照支付理事薪津的同样方式支付之。所有这些律师、专家、助理、书记及其他人员的任命不受1883年1月16日法案(美国大法典第22册,403页)及其修正案或根据该法案制订的任何章则条例的约束。此条的规定不影响总统将这些雇用人员安排在特定的职位上。 14.会员银行发放以股票或债券作抵的放款。 (13)根据六名理事的同意,联邦储备系统理事会随时有权确定在每一联邦储备区内会员银行的资本及公积中可用多大比例在本区发放以股票或债券作抵押的放款,但任何银行对任何个人发放的这类放款不得超过该银行实收资本及公积的10%。以1917年4月24日以后发行的美国政府公债、美国政府债务证书、美国国库券和由美国政府十足担保偿付本息的证券作为抵押的放款,不受此项对任何个人贷款不得超过10%的限制,惟州立会员银行须受修正法第5200条及其修正案(美国大法典,补充,第七篇,12章,84条)有关国民银行的同样限制及规定的约束。任何经联邦储备系统理事会确定的此项抵押放款的百分比得随时以十天前通知的方式变更之。为了防止不正当利用银行贷款从事证券投机活动,理事会必须规定此类放款的比例。联邦储备系统理事会有权指示任何会员银行在一年以内任何时期不得进一步增加其以股票或债券作抵押的贷款,违者将暂停该行向联邦储备银行 1350 中国金融百科全 进行再贴现的一切权利。 (经1959年9月9日法案修订) 15.黄金的回收。 (14)在财政部长认为有必要采取措施以保护美国货币制度时,得要求任何个人、合伙组织、团体及公司将其持有的任何或全部金币、金块及金证券交与美国国库。财政部长在收到此类金币、金块或金证券时应付给交付人同样数额的、根据美国法律铸造或发行的任何其他形式的铸币或货币。所有运输此类金块、金证券、铸币或货币的费用,包括保险、保护以及其他合理必需的临时费用,均由财政部承担。任何个人、合伙组织、团体或公司不遵守财政部长根据本款所作出的任何规定时,将处以两倍于这些黄金及金证券价值的罚金,此项罚金由财政部长以起诉或其他方式收取之。 第十二条 联邦顾问委员会 1.成立、委员及会议。 成立联邦顾问委员会, 由与联邦储备区数目相等的委员组成。每家联邦储备银行理事会每年从该联邦储备区内推选一人担任联邦顾问委员会委员。委员的津贴由该联邦储备银行理事会核定之,并报请联邦储备系统理事会批准。联邦顾问委员会每年至少应在哥伦比亚特区华盛顿开会四次,此外还可经由联邦储备系统理事会召集,增加开会次数。除上述规定的会议外,联邦顾问委员会还得在哥伦比亚特区华盛顿或其他合适的地方举行其他会议。联邦顾问委员会得雇用职员和制订自身的程序方法,委员过半数即构成法定人数。委员出缺时,由原来选举的联邦储备银行推选新委员递补,其任期到前任任期届满为止。 2.权力。 联邦顾问委员会本身或通过其职员具有下列权 力: (1)就一般的业务状况与联邦储备系统理事会直接进行磋商。 (2)就理事会职权管辖范围内的事宜提出口头或书面意见。 (3)对各储备区的贴现率、再贴现业务、钞票发行、准备金状况、各联邦储备银行买卖黄金与证券及其公开市场业务状况,以及储备银行系统的一般事务,有权要求提供资料并提出相应的建议。 第十二条(甲) 联邦公开市场委员会 1.成立、委员及会议。 成立公开市场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由联邦储备系统理事会全体理事及按照下列规定由各联邦储备银行推选的另五名委员组成。五名推选的委员必 须是联邦储备银行的行长或第一副行长。自1943年3月1日起开始任职的五名委员按以下方式每年选举产生:一名委员由纽约联邦储备银行理事会选出,一名委员由波士顿、费城和里士满三家联邦储备银行理事会共同选出,一名委员由克利夫兰及芝加哥联邦储备银行理事会选出,一名委员由亚特兰大、达拉斯及圣·路易斯联邦储备银行理事会共同选出,一名委员由明尼阿波利斯、堪萨斯城与旧金山三家联邦储备银行共同选出。在此项选举中,每一理事会只有一票,选举细则由委员会制订之条例管理之,此项条例并得随时修订。每一委员出缺时,递补的委员仍应是联邦储备银行的行长或第一副行长,于每年按同样的方式选出。委员会每年至少在哥伦比亚特区华盛顿举行四次会议,由联邦储备系统理事会主席召集,或经委员会三名委员提议召开。 (经1942年7月7日法案修订) 2.联邦储备银行的参与业务;委员会制订管制条 例。 非经联邦公开市场委员会的指示以及根据其所制订的管制条例的规定,任何联邦储备银行不得参与或拒绝参与本法案第14条所规定的公开市场业务;委员会并得制订与采取管理几家联邦储备银行进行公开市场业务的条例。 3.管制的原则。 为了调节商业和企业的活动以及考虑到这些企业的活动对国家一般信用状况的影响,对于根据本法案第14条所规定可以在公开市场上进行买卖票据的时间、性质和数量都应加以管理。 第十三条 联邦储备银行的权力 1.收受存款和托收。 任何联邦储备银行得吸收任何会员银行及美国政府以法定货币、国民银行钞票、联邦储备券、即期支付的支票和汇票作为经常资金的存款,并可代其托收到期票据及汇票;或只为了票据交换与托收的原因,吸收其他联邦储备银行以法定货币、国民银行钞票,由其他联邦储备银行付款的支票、在本储备区内即期支付的支票汇票以及在本区到期的票据及汇票作为经常资金的存款;也可只为了票据交换与托收的原因,吸收任何非会员银行或信托公司以法定货币、国民银行钞票、联邦储备券、即期支票及汇票或到期的票据与期票作为经常资金的存款,但这些非会员银行或信托公司必须在该区内联邦储备银行所开存款户内存有足够的余额足以抵付这些联邦储备银行代为托收的在途款项。本条及本法案其他任何条款的规定不得被解释为禁止会员银行或非会员银行为进行这些业务而收取合理的、经联邦储备系统理事会核准与管制的手续 附录二 1351 费,但在任何一个时期,对因要求支票、汇票的托收或支付以及清偿债务而提交的全部支票及汇票所收取的手续费每次每100元不得超过10分,超过的金额按比例增收手续费,但不得向联邦储备银行收取此项费用。 2.商业、农业及工业票据的贴现。 在票据经任何会员银行背书表示放弃其对该票据的债权要求以及提出异议的权利后,任何联邦储备银行得对在实际商业交易中发生的票据、汇票及期票进行贴现;对于因农业、工业及商业的目的或其收入用于这些目的而开出的票据、汇票及期票,联邦储备系统理事会有权在本法案范围内决定或规定哪些性质的票据可以进行贴现。本法案的规定不得被解释为禁止用哪些以主要农产品或其他货物及商品作为担保的票据、汇票及期票等来办理贴现,也不得被解释为禁止用代理商专门对主要未加工的农作物的生产者发放贷款而开出的票据、汇票及期票等来办理贴现。此处有关票据的含义不包括那些为了投资或为了进行股票、债券或其他投资证券等交易而开出的票据、汇票及期票,但美国政府发出的公债及债券等不在此限。根据本段规定可以进行贴现的票据、汇票及期票在贴现时,其期限不得超过90天,票据到期后的恩惠日除外。 3.个人、合伙组织及公司票据的贴现。 在异常及紧急情况下,经联邦储备系统理事会中至少五名理事投票同意,联邦储备系统理事会得授权任何联邦储备银行,在联邦储备系统理事会所规定的期间内,按照本法案第14条第(4)款规定的利率对任何个人、合伙组织或公司所持有的,根据本法其他规定合乎会员银行办理贴现的条件的,并经过背书和提供由联邦储备银行认为满意的担保品的那些种类及期限的票据、汇票及期票进行贴现,但在对任何个人、合伙组织及公司用任何此类票据、汇票及期票办理贴现以前,联邦储备银行必须取得证明,说明这些个人、合伙组织或公司确实不能从其他银行机构得到适当的贷款。所有这些对个人、合伙组织或公司办理的贴现均须遵守联邦储备系统理事会所制订的有关限制与管制此类贴现的条例的规定。 4.即期汇票的贴现与购买。 经任何会员银行背书表示放弃其债权要求和提出异议的权利后,任何联邦储备银行得按照联邦储备系统理事会制订的管理与限制办法,贴现或购买由于国内贸易或出口不易腐烂、易销农产品及其他作物并有提货单及其他装船单据为担保而开出的即期或见票即付的汇票,但此类购买或贴现的票据应尽快寄出托收,并在此类农作物运到目的地后应尽快要求偿付货款。联邦储备银行在任何情况下持有此类汇票的期限 均不得超过90天。在对此类汇票贴现时,联邦储备银行应根据每一汇票的估计期限预扣利息,并在此类汇票得到偿付后,根据汇票的实际期限调整贴现利息。 5.对任何单一借款人票据贴现的限制。 由任何会员银行办理再贴现的、由任何个人、合伙组织、团体或公司作为出票人、承兑人、背书人、发票人或保证人所开出的票据、汇票和期票的总额,在任何时候均不得超过这些个人、合伙组织、团体或公司根据修正法第5200条所规定的可以合法地向国民银行要求贴现的金额。此段规定不得视为变更目前可向联邦储备银行进行贴现票据的性质与类别。 6.承兑票据的贴现。 任何联邦储备银行得对下列的承兑票据进行贴现:在贴现时其期限不超过90天(恩惠日除外),而且该票据至少经一家会员银行背书。但如该项票据是为农业用途而开出的,而且在承兑时有易销农产品栈单或其他提单作为担保,同时在要求贴现时其期限不超过六个月(恩惠日除外)者,也可以贴现。 7.会员银行的承兑。 任何会员银行得承兑以该行为付款人的、因进出口货物而发生的、期限不超过六个月(恩惠日除外)的汇票或期票;或承兑由于在国内运输货物并在承兑时附有货权业已过户的提货单的汇票或期票;或承兑在要求承兑时以货权已过户的仓库栈单或其他运送易销的主要农作物的单据作为担保的汇票或期票。但在国内外交易中,会员银行在任何时候对任何一个人、一家公司或一家厂商所承兑的票据总额均不得超过该银行实收资本及公积的10%,除非该银行能取得与此项交易有关的跟单或其他实际抵押品作为担保,惟任何银行在任何时候承兑的票据总额都不得超过其实收资本及公积的半数以上。联邦储备系统理事会根据其所制订的、不管银行资本及公积大小均可适用的一般管制条例的规定,可批准任何会员银行承兑票据的总额不超过其实收资本及公积的100%,但是承兑因国内交易而产生的票据总额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超过其资本及公积的50%。 8.对会员银行发放以本票作抵押的贷款。 任何联邦储备银行可对其会员银行发放以会员银行开出的、期限不超过15天的本票作为抵押的放款,惟此种本票须以债券、票据、债务证书或美国国库券作为担保,或以根据本法案第14条可由联邦储备银行购买的债券或其他联邦中期信用银行的其他债券作为担保,或以根据修订后的1933年“购买住宅贷款法案”第4条丙款规定而发行的债券作为担保。任何联邦储备银行也可以对其会员银行发放以会员银行开出的、期限不超过90天的本票作为抵押的贷款,惟这 1352 中国金融百科全书 些本票须以根据本法案的规定可以向联邦储备银行进行再贴现或由其购买的那些票据、汇票、期票或银行承兑票据作为担保,或系由根据本法案第14条的规定可以由联邦储备银行购买的债券作为担保。所有这些贷款均应按这些联邦储备银行所规定的利率贷放,惟该项利率必须经由联邦储备系统理事会审查与批准。如任何取得此类贷款的会员银行,在此项贷款有效期间内,不顾该区联邦储备银行或联邦储备系统理事会的正式警告,仍继续增加发放以股票、债券或其他类似证券作抵押的放款时,或者继续增加对任何证券交易所、投资公司等的成员或证券经纪人发放以任何证券、票据或期票作为担保,或没有担保,以从事购买股票、债券或其他投资证券(美国政府公债除外)的贷款时,上述此类贷款应视为立即到期并应立即偿还,同时该会员银行根据本段的规定和在联邦储备系统理事会规定的期限内可向该区联邦储备银行借款的资格即行丧失,但为了便利买卖公开推销的证券而发放的临时性的结算贷款不在此限。 9.国民银行的总负债。 美国修正法第5202条修正如下:国民银行在任何时候其负债均不得超过其在当时实收而且并未因亏损或其他原因减少的资本加上公积基金的50%,但下列各项性质的负债除外: (1)流通中的钞票。 (2)存入或由该行托收的货币。 (3)对实际上已贷记或应付给该银行的存款开出的期票或汇票。 (4)欠股东的应分红利及盈余准备等负债。(5)根据联邦储备法案规定而发生的负债。(6)根据联邦存款保险法案而发生的负债。 (7)对实际上为背书银行所有、在国外付款、并在国内或国外进行贴现的承兑票据办理背书而发生的负债。 (8)根据1916年7月17日批准并经1923年农业信贷法案修订的联邦农业贷款法案第2篇第202条规定而发生的负债。 (9)根据修正法第5200条第9段经货币监理官批准进行的贷款而发生的负债。 (10)根据联邦储备法案第10条有关款规定而发生的负债。 (11)因向联邦国民抵押协会或联邦住宅放款抵押公司出售抵押放款或参与其活动而发生的负债。 10.票据贴现与买卖须受理事会的管制。 任何联邦储备银行贴现、再贴现以及买卖任何应收票据、本国和外国的汇票以及本法案许可的承兑票据,均须受联邦储备系统理事会制订的限制、限额及管制条例的约束。 11.国民银行可以充当保险代理人或房地产放款的经纪人。 根据美国法律成立的国民银行,除目前法律赋予的权力外,任何位于在上次十年人口普查时居民不超过五千人地方的国民银行,还可以根据货币监理官制订章则与条例的规定,充当经该银行所在州当局批准的火险,人寿保险及其他保险公司的代理机构,代理保险公司出售保险单和代收保险费;并得收取因作为代理机构由该行与保险公司共同商订的服务费或手续费。该银行并可作为其他机构的经纪人或代理人发放或取得坐落在该行所在地100公里内的不动产抵押放款并收取合理的费用及手续费。但在任何情况下,这些银行不得对这类贷款的本利进行担保,或对保险总公司通过其代理机构发行的保险单的偿付予以担保,也不得对投保人填报的保险申请书中填报的事实是否属实予以担保。 12.银行承兑美元票据。 任何会员银行可以承兑由在外国、美国属地或岛屿上的银行按照当地商业习惯并根据联邦储备系统理事会规定的条例所开出的以这些会员银行为付款行的不超过六个月期(恩惠日除外)的美元票据。联邦储备银行应根据联邦储备系统理事会所规定的金额、限制及条例等购买这些票据,但会员银行承兑本段所列票据的总额不得超过该承兑银行实收资本及公积的10%,这些票据如另附有提货单或其他合适的担保品者不在此限,但会员银行在任何时候承兑这些汇票与期票的总额都不得超过其实收资本与公积的一半以上。 13.对个人、合伙组织及公司发放以美国政府公债作抵的放款。 根据联邦储备系统理事会规定的限额、限制和条例等,任何联邦储备银行得对任何个人、合伙组织或公司根据由这些个人、合伙组织或公司所开出的、以美国政府公债、或以任何美国政府机构所发行的债券、或以由美国政府机构充分担保本息偿还的债券作为抵押品的本票发放贷款,惟此项贷款期限不得超过90天,并应按联邦储备银行随时制订并经联邦储备系统理事会批准的利率计息。 第十三条(甲) 农业票据的贴现 1.联邦 储备银行对农业票据进行贴现的权限。 经任何会员银行背书表示全部放弃其对票据的要求、通知及提出异议的权利后,任何联邦储备银行可根据联邦储备系统理事会制订的条例与限制,对因农业用途而开出的、或以牲畜作担保而开出的、在贴现时其期限不超过九个月(恩惠日除外)的票据、汇票及期票进行贴现。根据本法案的规定,此类票据、汇票 附录二 1353 及期票可以充作发行联邦储备券的担保品。但期限超过六个月的票据、汇票及期票不得充作发行联邦储备券的担保,除非此类票据附有大宗易销农作物的栈单或可转让的提货单作为担保,或提供为上市出售而育肥的牲畜作为抵押。 2.对联邦中期信用银行应收票据的贴现与再贴 现。 根据联邦储备系统理事会的管制条例及规定的限制,任何联邦储备银行得对任何联邦中期信用银行贴现的票据、汇票及期票进行再贴现,但是任何联邦储备银行不得对任何一家联邦中期信用银行提出的经本法案规定可以参加联邦储备系统的非会员的州立银行及信托公司背书的任何票据及债券进行再贴现。任何联邦储备银行得根据联邦储备系统理事会制订的条例和限制,对任何联邦中期信用银行应收的、并经该行背书的、根据联邦农业贷款法第2篇第202(甲)条的规定所承做的贷款项下的票据办理贴现,但在贴现日其期限不超过九个月(恩惠日除外),并提供可以向联邦储备银行进行再贴现的票据、汇票或期票作为担保。 3.买卖联邦中期信用银行的债券。 任何联邦储备银行得买卖由一家联邦中期信用银行发行的或由一家国民农业信贷公司发行的债券,买卖的数量及限制与买卖根据联邦农业贷款法第1篇所发行的债券相同。 4.销售合作联社的票据。 由农产品生产者组成的销售合作联社所发出的票据、汇票、期票或承兑票据,根据本条规定,如有关收入已经或将要由这些联社贷放给其会员用于农业方面,或已经或将要由这些联社用来支付任何会员向该联社交售农产品的价款,或已经或将要由这些联社用来支付该联社为其会员的农产品分类、加工、包装、销售前准备工作或销售等方面的费用,这些票据都应视作为农业用途而开发的票据。本条中所列举的销售合作社的这些票据可以再贴现的规定不能解释为目前该联社可以来再贴现的其他票据已丧失其可以再贴现的资格。 5.限制。 联邦储备系统理事会可以根据条例规定一家联邦储备银行对到期日在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恩惠日除外)的票据、汇票、承兑票据及期票可以贴现的总额在该行资产中所占的比例,以及对到期日在六个月以上但不超过九个月的票据、汇票、期票及承兑票据可以贴现的总额在该行资产中所占的比例。 第十四条 公开市场业务 1.电汇、银行承兑票据及汇票的买卖。 根据联邦储备系统理事会制订的规章及条例,任何联邦储备银行均得在本、外国的公开市场上买卖本、外国银行、厂商、公司或个人根据本法案规定可以进行贴现的(不论其是否经过会员银行背书)那些种类和期限的电汇、银行承兑票据及汇票。 2.黄金交易与黄金抵押放款。 每一联邦储备银行有权: (1)在本、外国进行金币及金块的交易,发放以金币、金块作抵押的贷款,以联邦储备券交换黄金、金币或金证券,并可以签订金币或金块借款合同,必要时得以美国政府公债及其他联邦储备银行受权持有的其他证券作为借款的抵押品。 3.买卖美国联邦、州及县的公债。 (2)(一)在本、外国买卖美国政府的公债及票据,买卖根据修改过的1933年“住宅户主贷款法”第4条(3)款规定所发行的债券,其期限从购买日算起不得超过六个月。买卖任何州、县、区、政治区划或市在美国大陆(包括排、灌及开垦地区)以预计的税收或可靠收入担保开出的自购买之日起期限不超过六个月的期票、票据、公债及付款凭单,惟购买这些票据时必须遵守联邦储备系统理事会制订章则与条例的规定。但是,虽本法有其他规定:①到1976年11月1日为止,可以在公开市场上或是直接向美国政府买卖美国政府的公债或由美国政府完全担保偿还本息的任何期限的公债票据或其他债券,惟买卖这些证券必须遵守本法案的有关规定,而且12家联邦储备银行向美国政府直接购买债券的总额在任何时候都不超过50亿元。②在1976年10月31日以后,只可以在公开市场上买卖美国政府的公债或由美国政府完全担保偿还本息的任何期限的公债、票据或其他债券。联邦储备系统理事会在其呈交国会的年报中必须详细列报根据上述规定直接从美国政府那里买卖这些债券的情况。 (二)根据联邦公开市场委员会的指示及条例,可以在公开市场上买卖由美国政府的任何代理机构发行的或由其担保偿还本息的任何债券。 (经1975年11月12日法案修订) 4.汇票的买卖。 (3)可以对会员银行买卖不管是否经过其背书的、按前述定义解释从商业交易中产生的汇票。 5.贴现率。 (4)可随时规定该联邦储备银行对每一类证券应收的贴现率,在确定此项贴现率时应考虑到适合于商业和贸易的活动,而且此项贴现率应报经联邦储备系统理事会审订与批准。每一联邦储备银行应每隔14天确定一次贴现率,如理事会认为必要时,也可以更经常地调整贴现率。 6.国外往来行和代理机构。 1354 中国金融百科全书 (5)为了汇兑的原因, 可以在其他联邦储备银行内开立帐户;经联邦储备系统理事会的批准,或遵照该理事会的指示及指导,并按照理事会制订条例的规定,以及认为对买卖或托收票据更为方便起见,也可以在国外开立帐户、约定往来行和在这些国家中建立代理处;可以通过这些往来行及代理机构买卖不管是否经过其背书但确系因实际商业交易而发生的,期限不超过90天(恩惠日除外)并经两个以上当事人签字的汇票(或承兑票据);经联邦储备系统理事会的同意,并可为这些外国往来行及代理机构,或为外国银行或本法案项所指的外国国家开立银行帐户。经联邦储备系统理事会的批准或根据其指示已经开立上述这类帐户或联邦储备银行已约定其国外往来行或代理机构后,任何其他联邦储备银行在取得联邦储备系统理事会的同意或批准后,可以通过已经开户的或已约定往来行或代理机构的这家联邦储备银行,按照理事会制订的章则与条例的规定,进行本条许可的任何交易。 7.买卖联邦中期信用银行的承兑票据。 (6)当联邦储备系统理事会认为为了维护公众利益而有必要时,可以在公开市场上对本国银行、企业、公司或个人买卖联邦中期信用银行及国民农业信贷公司所承兑的票据。 8.与外国银行或银行家的关系与交易 (7)对于任何联邦储备银行与任何外国银行或银行家、任何外国银行集团或银行家集团所发生的任何种类的关系与交易,联邦储备系统理事会有进行特别监督之权。所有这些关系与交易均应遵守理事会制订的有关条例、条件与限制。除非事前取得联邦储备系统理事会的批准,任何联邦储备银行的职员或其他代表均不得与任何外国银行或银行家的职员或代表进行任何种类的谈判。联邦储备系统理事会并有权指派代表参加任何这类的会谈与谈判。每一联邦储备银行授权参加会议或谈判的职员应以书面向联邦储备系统理事会详细报告整个会议与谈判的情况、达成的谅解、协定和交易,以及与会议及谈判有关的其他全部情况。 第十五条 政府存款 1.联邦储备银行作为美国政府的存款银行和财务代理机构。 对财政部所持有的一般基金项下的款项,除准备用于赎回在外流通的国民银行钞票的5%基金外,其余资金,经财政部长决定,可存入联邦储备银行。经财政部长的要求,这些银行得成为美国政府的财务代理机构。政府的收入或其中任何一部分收入均可存入这些银行,并得用开支票的方式支取之。 (经1968年3月18日法案修订)2.非会员银行不得充当美国政府的存款银行。菲律宾群岛及邮政储蓄的公共资金或任何政府基金均不得存入在美国大陆的任何未参加本法案所建立系统的银行。本条的规定不得被解释为取消了财政部长有使用会员银行充当存款银行的权力。 3.充当农业信用体系机构的存款银行及财务代理机构。 联邦储备银行可以充当任何联邦土地银行、联邦中期信用银行、合作社银行或农业信用体系内其他机构的存款银行或财务代理机构。 第十六条 发行钞票 1.联邦储备券的发行,钞券的性质与兑换。 为了按照下文规定,通过联邦储备代理人向联邦储备银行提供联邦储备券这唯一目的,联邦储备系统理事会授权发行联邦储备券。此项钞券为美国政府的债务。所有国民银行、会员银行以及联邦储备银行均应接受此种钞券。此项钞券得用来交纳所有捐税、关税和其他应付的公共款项,并得在哥伦比亚特区华盛顿市、美国财政部及任何联邦储备银行内将此项钞券随时兑换成法定货币。 2.联邦储备银行申领钞券。 任何联邦储备银行可按上文所述向当地联邦储备代理人申领其所需数量的联邦储备券。在申领钞券时,必须向当地联邦储备代理人提交与申领并随后发行的钞券数额相等的担保品。提交的担保品必须是根据本法案规定所取得的票据、汇票、期票或承兑票据等,或是经任何联邦储备区内的一家会员银行背书的并按本法案规定可以购买的汇票,或是根据上述规定可以购买的银行承兑票据,或是金证券、特别提款权证或美国政府的公债。在任何情况下,提交担保品的金额均不得少于申领的联邦储备券金额。联邦储备代理人每天都应将其经手发给联邦储备银行及自该行收回的联邦储备券情况通知联邦储备系统理事会。联邦储备系统理事会得在任何时候要求一家联邦储备银行提交附加担保品以保障该行发行的联邦储备券的安全。 (经1968年6月19日法案修订) 3.联邦储备券的鉴别字母,不适于流通钞券的销 毁。 在联邦储备券票面上必须印上联邦储备系统理事会指定给每家联邦储备银行的鉴别字母及顺序号。不适于流通的联邦储备券应按财政部长规定的程序和指定的地点加以注销、销毁及记帐。被销毁的这些钞券,经联邦储备系统理事会决定,应在12家联邦储备银行中按比例贷记各行帐户。 附录二 1355 4.发行钞票的授权。 联邦储备系统理事会有权通过联邦储备代理人全部或部分批准,或全部拒绝任何联邦储备银行申领联邦储备券的申请。在被批准的申请范围内,联邦储备系统理事会可通过联邦储备代理人向这些领券银行提供联邦储备券,这些银行对发给的钞票承担责任,并应按联邦储备系统理事会所规定的利率对其在外流通的联邦储备券总额支付利息,但对其交给联邦储备代理人充作担保的金证券的那一部分利息应予扣除。发给任何这些银行的联邦储备券以及根据本法案第18条规定联邦储备银行可以美国政府2厘米公债作抵发行的那些钞券,对于这些银行的全部资产具有第一及永久的留置权。 (经1968年3月18日法案修订) 5.存入存款以减少对流通钞券的负债。 联邦储备银行得在任何时候把其持有的联邦储备券、金证券、特别提款权证或美国的合法货币存入联邦储备代理人处以减少其对在外流通的联邦储备券的负债。这些存入的联邦储备券除非按照最初发行的条件发行外,不再行发出。各联邦储备银行在其在外流通的联邦储备券负债中应扣除该联邦储备银行根据“旧编号货币调整法”第4条的规定交付给财政部的相 等金额。 6.担保品的替换,联邦储备券的收回。 任何联邦储备银行得换回其为了保证其所发行的联邦储备券的安全而存入当地联邦储备代理人处的担保品,并应在同时存入根据联邦储备系统理事会制订条例的规定经联邦储备代理人同意的同等数额的其他担保品。任何联邦储备银行得通过将联邦储备券存入联邦储备代理人处或美国国库的方式收回其所发行的任何一部分的联邦储备券;这些联邦储备银行并有权相应收回其为了保障发行此项钞券的安全而存入联邦储备代理人处的担保品;联邦储备银行并有权收回其根据“旧编号货币调整法”第4条规定已向财政部交款并由联邦储备代理人为了保障发行钞券的安全而持有的那一部分担保品。此项已交回的联邦储备券,除按原始发行的条件发行外,均不再发行出来。 (经1961年6月30日法案修订) 7.储备钞券、金证券及合法货币的保存。 根据联邦储备法案的规定,所有已发给或存在任何联邦储备代理人处的所有联邦储备券、金证券、特别提款权证以及合法货币,应由联邦储备代理人保存;或根据联邦储备系统理事会制订章则与条例的规定,以该联邦储备代理人及委任由他负责的联邦储备银行的名义共同保管。该联邦储备代理人与联邦储备银行应共同负责妥善保管这些联邦储备券、金证券、特别提款权及法定货币。此处的规定不得被解释为禁 止联邦储备代理人为了法律许可的用途,将金证券及特别提款权证存入联邦储备系统理事会代管以备根据他的命令随时动用或存入财政部。 8.钞券的制版、面额及式样。 为了提供合适的联邦储备券以供流通的需要,货币监理官根据财政部长的指示以最好的方式刻制图版及印模以防止伪造和涂改,并根据需要数量印制面额为1、2、5、10、20、50、100、500、1000、5000及10000元不等的编号钞券以供应联邦储备银行。此种钞券应按照财政部长根据本法案规定所确定的式样印制,并将发行此项钞券的联邦储备银行的鉴别字母印在钞券上。 (经1963年6月4日法案修订) 9.未发行钞券的保存。 在此类钞券印妥后,应将其存入国库或存放在最靠近每家联邦储备银行营业地点的美国政府国库支库或造币厂,暂时保存,以备联邦储备银行在货币监理官根据本法案规定发出出库命令时随时动用。 10.图版及印模的保存,发行及收回钞券的费用。印刷此项钞券制就的图版及印模应由货币监理官管理。因在执行有关发行这些钞券的法律过程中所发生的必要费用以及发行与收回这些钞券而发生的所有其他费用均由联邦储备银行负担。联邦储备系统理事会在匡计由各联邦储备银行分摊费用时,应将足够的金额列入预算,以备偿付本款所列的各项费用。 11.图版、印模等的审核。 修正法第5174条有关国民银行钞券图版、印模及底版等的审核以及与此有关的管理条例适用于此处所指的钞券。 12.有关制版等事宜的拨款。 为雕刻钞券图版、印模、购买特殊用纸,或支付与印制国民银行钞票或1908年5月30日法案所规定的钞券的有关费用而从国库一般基金项下所拨出的专款,以及在通过本法案时已购置的任何特殊用纸,财政部长为了执行本法案的规定有权使用之。如上述拨款不足以满足在现有法律规定下流通券以外的本法案要求印制的钞券需要时,财政部长有权使用国库中未指定专门用途的任何款项来印制上述的钞券。本条的规定不能被解释为已解除国民银行或联邦储备银行在印制与发行流通券上应偿还美国政府所垫付费用的义务。 13.按面值收受支票及汇票。 每一联邦储备银行应按面值收受会员银行及联邦储备银行所存入的对其任何存款人开出的支票及汇票,并应按面值收受由一家联邦储备银行汇来的在任何其他联邦储备银行或会员银行内的任何存款人对存在该会员银行及联邦储备银行帐户内的存款开出的支 1356 中国金融百科全书 票及汇票项下款项。此处的规定不得被解释为禁止会员银行因托收及汇款或向客户出售汇票而应收的实际费用。联邦储备系统理事会得通过条例规定会员银行因其客户的支票通过联邦储备银行进行清算而应对该客户收取的费用,以及联邦储备银行为提供清算或托收服务而收取的费用。 14.联邦储备银行联行间资金的转移。 联邦储备系统理事会应随时制订并公布各联邦储备银行间以及其分支行间资金转移及收费的管制条例,并应起到的决定是由理事会本身执行这些联邦储备银行的票据交换所的职能,抑或指定一家联邦储备银行来执行这项职能,并得要求每家联邦储备银行执行充当其会员银行的票据交换所的职能。 15.结算基金。 财政部长有权指令国库主任或任何副主任收受任何联邦储备银行或联邦储备代理人交来的并要求存入在它们在联邦储备系统理事会帐户上的黄金、金证券或特别提款权证。国库主任或副主任应按财政部长规定的格式对存入这些项目的联邦储备银行及联邦储备代理人出具正式收据。在华盛顿的国库主任在收到任何国库副主任正式通知表明这些项目已存入国库后,应将收据副本送交联邦储备系统理事会。存入的这些项目应根据联邦储备系统理事会的命令支付。对存入的黄金或金证券应以金证券支付之;对存入的特别提款权证则以特别提款权证支付之,并应根据联邦储备系统理事会的支付通知书由国库或距离这些联邦储备银行或联邦储备代理人最近的分支国库支付给这些联邦储备银行或联邦储备代理人。联邦储备系统理事会的支付通知书应由该理事会的主席或副主席,或经理事会根据规章指定的其他职员或理事签署。支付通知书的格式应经财政部长审定。 (经1968年6月19日法案修订) 16.费用(略)。 17.关于保持1900年3月14日法案的规定(略)。 第十七条 关于国民银行存入公债的规定 1.取消要求国民银行向美国财政部缴存公债的有关法令(略)。 第十八条 公债的偿还 1.申请出售作为流通券担保的公债。 在本法案通过两年后以及在此后20年内的任何时期里,任何想收回其全部或一部分流通券的会员银行得向美国国库主任提出申请,要求按面值和累计利息出售其作为收回流通券的担保的美国政府公债。(未修订) 2.联邦储备银行购买公债。 在每季度末,国库主任应将此类申请书汇总呈报联邦储备系统理事会。该理事会得作出决定要求联邦储备银行在任何一季度末的最后十天以前从那些向国库主任申请出售公债的银行处购买此类公债,但联邦储备银行购买此类公债的数额在任何一年内都不得超过2500万元,这一限额应把联邦储备银行根据本法案第4条的规定所购进的公债包括在内。(未修订) 3.购买公债的分配。 联邦储备系统理事会可根据每家联邦储备银行的资本及公积在全部联邦储备银行总资本及公积中所占的比重按比例确定这些银行购买此类公债的数额。(未修订) 4.公债的转让与付款。 每一会员银行在收到国库主任出售公债通知后,应以书面方式将此项公债转让给购买此项公债的联邦储备银行,该联邦储备银行应按公债的买入价格将法定货币存入美国国库。国库主任应在从出售公债价款中扣除足够金额以备赎回由此类公债担保的流通券后,将所余价款付给出售此类公债的会员银行。此项流通券在赎回后应即予以注销不再流通。(未修订) 5.联邦储备银行券。 凡购买此类公债的联邦储备银行可以发行等于此项公债面值的流通券。(未修订) 6.流通券的担保、式样与赎回等。 任何联邦储备银行按照美国财政部长规定的方式将下列债券或票据:(1)任何美国政府直接发行的公债或(2)按本法案规定取得的任何票据、汇票、期票或银行承兑票据,存入美国国库者,有权向货币监理官领取经过登记及签署的流通券。如发行此类流通券系以交存的美国政府公债作为担保时,其发行数额可等于充作担保的此项美国政府公债的面额;如发行此类流通券系以按本法案规定而取得的票据、汇票、期票及银行承兑票据作为抵押时,则其发行数额不得超过此项充作担保的票据、汇票、期票及银行承兑票据估价的90%。此项流通券应作为联邦储备银行的负债,并按财政部长规定的式样印制,在美国各地与国民银行钞券一样按面值收受,并可在美国国库及发行银行换成美国的法定货币。财政部长有权制订管理条例以管制此类流通券的发行、兑换、替换、回收和销毁以及担保品的发还与替换等事宜。根据法律对国民银行以2厘金美国政府公债作为担保发行的钞票征税的规定,对发行此类流通券同样适用。在总统公告宣布1933年3月6日总统宣布的紧急状态已经结束后,不得再根据本条的规定发行此类流通券,除非此类流通券系以享有发钞特权的美国政府公债作为担保。当财政部长要求这样做时,每一联邦储备代理人应作为美国国库主任或货币监理官的代理人,代理其完成根 附录二 1357 据本条规定所必须执行的职责。对有关购买特定纸张和印制美国纸币或国民银行钞票的拨款可用来印制此处所规定的联邦储备银行流通券。所有有关取得此项流通券的必需费用以及有关此类流通券的发行、兑换、替换、收回及销毁等方面的其他一切费用均应由发行此类流通券的联邦储备银行偿还美国政府。(注:以上各条所说的流通券系指联邦储备银行券,有别于联邦储备券。事实上,本条已经1945年6月12日法案予以撤销)。 7.2厘金公债换成一年期黄金券和30年期3厘金公债。 经任何联邦储备银行提出申请并取得联邦储备系统理事会的同意,为了换回美国政府发行的带有发钞特权但实际上并无以此公债作为担保的流通券在外流通的二厘金公债,财政部可以发行不带有发钞特权的美国政府一年期的黄金券,其发行数额不得超过拟收回的二厘金公债数额的一半;以及发行不带有发钞特权的美国政府三十年期的三厘金长期公债,以换回其余的二厘金公债。在掉换公债时,取得此项一年期黄金券的联邦储备银行向财政部长承担义务,在此项一年期黄金券到期,并经财政部长要求时,应向美国政府购买黄金,其购金数额以掉换的二厘金公债的数额为限;或在联邦储备银行所购一年期黄金券每次到期时,应向美国政府购买根据财政部长分配给该行的一年期黄金券,其分配数额不得超过上次分给该行掉换二厘金公债的金额。此项在到期日必须购买此项一年期黄金券的义务将在三十年内有效。(未修订) 8.一年国库券及30年3厘金公债的发行。 为了达到此处规定的掉换的目的,财政部长有权按平价发行带息票的或注册形式的国库券,其面额为100元或百元的倍数,年息三厘,每季付息一次,并自发行之日起一年内以当时标准价值的金币偿还,除本法规另有规定外,其本息得免交所有美国政府的捐税以及州、市、地方的任何捐税。为了同样的目的,财政部长受权按面值发行年息三厘、自发行之日起三十年后偿还的美国政府金公债,此项公债按目前美国政府发行而尚未偿还的无发钞特权的三厘公债同样的规定和条件发行之,并与该公债具有同等的效力。(未修订) 9.用3厘公债换回一年期黄金券。 经联邦储备银行的申请并经联邦储备系统理事会的同意,财政部长得按面值发行三厘公债以换回此条规定的一年黄金券(未修订) 第十九条 银行储备金 1.名词定义。 为了本条的目的,理事会有权确定在本条中所使 用名词的含义,确定什么是利息的支付,确定那些种类的债券得被视作为存款,不论其系会员银行直接发行或由会员银行的附属机构或以其他方式发行,也不论其债券收入作何用途,理事会为了执行本条的规定和防止规避起见,得制订必要的管制条例。 (经1919年12月23日法案修订) 2.有关存款准备金的规定。 每一会员银行应按理事会四名以上理事投票所确定的下列比率对其存款提存准备金: (1)在储备城市的任何会员银行,任何活期存款的准备金率最低不得少于10%,最高不得超过22%。如理事会由于某些银行业务的性质而认为合理与适当时,得针对某些个别情况或通过条例,允许这些银行适用不在储备城市内的银行的存款准备金比率。 (2)不在储备城市的任何会员银行,其任何活期存款的准备金率最低不得少于7%,最高不得超过14%。 (3)活期存款以外的任何存款,其存款准备金率最低不得少于3%,最高不得高于10%。 对于会员银行因为与根据外国、美国属地或岛屿法律注册的一家银行的正常往来而发生的任何负债,理事会也得规定其存款准备金率,但最高不得超过22%。 (几经修订,最近经1969年 12月23日法案修订) (译者注:有关准备金的规定,在1980年新银行法中,已全部修改)。 3.存款准备金的构成。 任何会员银行为履行本条(2)项有关存款准备金的规定,其持有的存款准备金必须是: (1)该银行在该区的联邦储备银行中为此目的而存入的存款余额; (2)该银行持有的现钞及铸币或理事会通过条例规定的其他资产。 (经1968年9月21日法案修订) 4.对会员银行发放证券贷款的限制。 会员银行不得充当任何非银行的公司、合伙组织、团体、商业信托或个人的中间人或代理机构向经营股票、债券及其他投资证券的经纪人发放以股票、债券及其他投资证券作抵押的放款。对违犯本条规定的会员银行,在其违法期间内每天处以不超过100元的罚金。罚金由该会员银行所在地的联邦储备银行以起诉或其他方式收取之。 5.向非会员银行存款及办理贴现的限制。 会员银行存在非会员的任何州立银行或信托公司的存款不得超过其实收资本和公积的10%。非经联邦储备银行系统理事会许可,会员银行不得充当非会 1358 中国金融百科全书 员银行的中间人或代理人向联邦储备银行申请贴现。 6.准备金的动用及提取。 会员银行存在联邦储备银行的法定准备金余额得由该会员银行根据联邦储备系统理事会所制订的条件或罚则,开出支票或提取以偿付其现有的负债。 (经1968年9月21日法案修订) 7.计算准备金时应扣除的项目。 在估算本法案规定的准备金时,会员银行得根据联邦储备系统理事会所规定的科目含义,从其活期存款总额中扣除应向其他银行收取的款项(应向联邦储备银行和外国银行收取的款项除外)及在美国境内见票即付在途托收的现金项目。 (经1968年9月21日法案修订)8.在美国属地岛屿内的会员银行及其准备金。 在大陆美国以外的美国属地、岛屿或其他任何部分领土以内的国民银行,或根据当地法律组成的银行可继续保持非会员银行的资格。在此情况下,这些银行得根据当前管制它们的法律所规定的条件缴纳准备金,并遵守有关的规定。经联邦储备系统理事会批准,这些银行也得成为任何一个储备区的会员银行,在此情况下,这些银行应按规定认购联邦储备银行的股票,缴纳存款准备金并应受本法案所有其他规定的管制。 (经1968年9月21日法案修订) 9.活期存款利率。 会员银行不得通过任何方式直接或间接对任何活期存款支付任何利息,但此处的规定不得被解释为禁止该银行根据在其成为本段规定管辖的对象之日以前发出的、现在仍生效的任何存单或其他真诚地缔结的契约的条款支付利息。除非按照本段规定加以修订外,此类存单及契约到期后不得展期或延长,而且每家会员银行应尽快采取必要的措施使其承担的负债能符合本段的要求。本段的规定不适用于这些银行由其在美国及哥伦比亚特区以外的分支机构付款的任何存款。在1935年银行法实施之日起两年后,本段的规定不适用于: (1)由储备银行根据本法案及其修订条文的规定或互助储备银行所吸收的存款。(2)由任何州、县、学校地区或其他附属行政区或城市存入或代其存入的公共基金存款以及根据州的有关立法规定对公共基金或信托基金必须支付利息的那些信托基金存款,现有法律要求对美国政府、任何领土、地区或属地(包括菲律宾群岛)的政府机构以及其任何代理人或官员存入的存款必须付息的规定,因与本段规定矛盾,均应予以取消。 (经1968年9月21日法案修订) (译者注:关于对活期存款付息问题,1980年新银行法已有修订) 10.定期及储蓄存款的利息及其支付。 理事会在随时与联邦存款保险公司及联邦住宅贷款银行的理事会磋商后,得制订规章以管理有关支付存款利息和广告,包括对会员银行支付的定期及储蓄存款的利率限制。理事会得根据会员银行及存户的性质或其不同所在地的情况,以及理事会为了公共利益而认为合理的其他理由,对不同种类、不同金额、不同期限,不同提取与支付条件的各种存款规定不同利率的限制。除非按照理事会规定的条件及章则、条例的规定,任何会员银行不得在定期存款未到期前支付此项存款。除所有储蓄存款必须遵守的同样条件外,任何会员银行不得取消提前支取储蓄存款必须事先通知的要求。本段的规定不适用于由会员银行在美国及哥伦比亚特区以外的一家分支机构付款的存款。在1962年10月15日至1968年10月15日期间,此段规定不适用于会员银行吸收外国政府、外国政府的货币金融当局或美国参加作为成员的国际金融机构的存款所支付的利率。 11.州立法中关于高利贷上限在银行及其附属机构所发行的某些证券上的应用(略)。 第二十条 赎回国民银行钞券基金不能充作 准备金 1.赎回国民银行钞券基金不得充作准备金。 按照1874年6月20日“为重新分配国民银行货币及为了其他原因而确定美国钞券数额法案”第2及第3两条的规定,任何国民银行为收回其所发钞券而存在国库的基金,根据该法法案的规定,可以充作一部分法定准备金的规定,应予废止。在本法案通过后,此项5%基金中的金额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算作任何国民银行法定准备金的一部分。 第二十一条 对银行的检查 1.修订法第5240条的修改。 合众国修订法第5240条修改如下。 2.对国民银行及国民银行之附属机构的检查。 货币监理官经财政部长批准,得指派检查员对每个国民银行历年进行两次检查,但监理官可自由决定就这两次检查中减免一次,或在认为必要时增加检查次数。上述减免在每两年中不得超过一次。检查国民银行的检查员对被检查银行的一切事务进行全面检查,在进行检查时,有权要求有关人员宣誓,并对任何宣誓的官员和代理人进行审查,然后就被检查银行的情况向货币监理官提出一项全面与详细的报告。但是,检查员在对任何国民银行进行检查时,还应包括一项对有关该会员银行所有附属机构的检查,此项检查应充分显示该两者之间的关系以及此项关系对该会 附录二 1359 员银行各种业务的影响; 各该国民银行在检查中拒绝提供所需资料,或拒绝接受检查时,该国民银行的一切权利、特权和特许权,根据经由合众国法典标题12第141、222~225、281~286和502各条所修改的联邦储备法案第2条规定,均应予以废止。货币监理官有权公布关于任何国民银行协会或其附属机构的检查报告。对于货币监理官根据检查结果所提出的意见或建议,有关银行应在提出后一百二十天之内即完全照办并使之感到满意。上述报告应予公布前九十天事先通知该国民银行或其附属机构。 (经1956年4月30日法案修订) 3.对国民银行及其附属机构的检查权力;检查费 用。 检查国民银行任何附属机构的检查员有权对该附属机构的所有业务进行全面的检查,在检查时,有权要求有关人员宣誓,并对任何宣誓的职员、董事、雇员与代理人进行审查,然后向货币监理官提出检查报告。此项检查费用可由货币监理官根据各该受检查的附属机构在检查日持有的资产或资源所占的比例向其征收。如果各该附属机构拒付此项费用,或在决定征收之日起六十天内未付者,可向其所属的国民银行征收,该国民银行应即照付。但如果上述隶属关系涉及两家或更多家国民银行时,此项检查费用可按货币监理官所规定的比例向一家或所有有关的国民银行征收之。凡按本条规定对国民银行协会及其附属机构进行检查的检查员、助理检查员、首席检查员、复核检查员以及与检查或报告有关的其它服务人员均应由货币监理官取得财政部长同意后任用;检查员、首席检查员、复核检查员、助理检查员以及货币监理官办公处其它员工的薪酬,应在向受检查的银行或其附属机构所征收的款项中开支,与合众国官员或雇员所适用的其它法规无关。上述征收所得的资金,均由货币监理官按第5234条修正法案规定存放而不应作为政府资金或拨款;货币监理官有权就计算与征收本条所规定的检查费用以及向各该受检查银行或附属机构征收款项等事宜制定管理条例。如一家国民银行的任何附属机构拒绝接受检查人员对其进行检查,或在检查中拒绝提供所需的资料,则该附属机构所隶属的国民银行在其拒绝期间将被处以每天不超过一百元的罚款,此款罚款由货币监理官确定并与检查费用按同一方式收取之。 (经1948年6月30日法案修订) 4.检查人员的薪金;支付费用的确定。 货币监理官应决定所有银行检查人员的薪金并向国会提出报告。本条所规定的检查费用应由货币监理官向各国民银行按其资产或资源比例征收。此项费用可根据货币监理官的决定每年征收一次或数次。其年 度征收率,除了一年受检查超过两次的银行应另外征收附加检查费用者外,对所有国民银行均应一样。 (经1956年4月30日法案修订) 5.由储备银行进行的特别检查。 除在货币监理官指导下进行的检查外,每家联邦储备银行经由联邦储备代理人或联邦储备系统理事会批准,可对该区内会员银行进行特别检查。其检查费用可经联邦储备系统理事会决定,向受检查的银行征收之,在征收时,受检查的银行应即支付。此种检查应使联邦储备银行了解该会员银行的情况及其所承做的信贷额度。每家联邦储备银行应随时向联邦储备系统理事会提供有关该联邦储备区内会员银行情况的所需资料。 (经1930年6月26日法案修订) 6.视察的权限。 任何银行只接受根据法律、法院授权、国会或国会两院之一授权、国会或其两院之一的任何委员会授权进行的视察,此外概不授受任何视察。 7.对联邦储备银行的检查。 联邦储备系统理事会每年至少应对每家联邦储备银行进行一次检查;凡经由十家会员银行联合提出申请时,联邦储备系统理事会应即安排一项特别检查,并提出关于该联邦储备银行情况的报告。 8.检查国民银行信托部的费用。 除了由货币监理官规定征收的检查费用外,所有经营信托业务的国民银行以及在哥伦比亚特区经营信托业务的所有银行或信托公司均应由监理官向其征收一项足以支付用于检查其信托业务活动的检查费用。 (经1956年4月30日法案(70号法令124节)修订) 9.取消对附属机构的检查和报告。 当会员银行被要求提交对其附属机构的检查报告或该附属机构被要求接受检查时,如经联邦储备系统理事会或货币监理官判明该项报告或检查对于充分显示该会员银行与该附属机构之间的关系以及这种关系对该会员银行业务的影响并无必要时,可取消该项报告或检查。 第二十二条 检查人员、会员银行、银行职员和 董事的违法行为 (译者注:本条第(一)(二)(三)三小节已废除) 1.会员银行对其董事的购买交易。 (四)任何会员银行必须在正规交易程序中、按照不低于向其它方面所提供的条件、或经由该会员银行董事会中与出售该项证券或财产的交易无利害关系之多数董事投票赞成或书面同意的情况下,方可向该会员银行任何一位董事、或该董事为其成员的任何一家 1360 中国金融百科全书 商号定购或现购证券或其它财产。但如该董事或该董事为其成员的商号系代表其它方面向该会员银行出售该项证券或财产者,联邦储备系统理事会得根据规章要求在规定格式上充分说明其所收一切手续费或其它报酬;如该董事或该董事为其成员的商号系代表其本身而向会员银行出售该项证券或其它财产时,联邦储备系统理事会根据规章也得要求其充分说明从该项交易中所获得的一切利润数字。 (经1918年9月26日法案补充修订) 2.会员银行对其董事的销售交易。 任何会员银行,凡在正规交易程序中、以并不优于给予其它方面的条件、或经过该行董事会多数董事的投票赞成或书面同意的情况下,可向其任何一位董事或该董事为其成员的商号出售证券或其它财产。但本节的规定并不能解释为授权会员银行购买或出售未经法律的证券或其它财产。 (经1918年9月26日法案修订) 3.董事、职员和雇员的存款利息。 (五)任何会员银行均不得对其任何董事、职员、律师或雇员的存款按比其它存户或同样存款要高的利率付给利息。 (经1918年9月26日法案完全修正) 4.因违法行为而引起损失的责任。 (六)如任何会员银行的董事或职员故意违反或允许任何会员银行的代理人、职员或董事违反本条任何规定或理事会有权制订的规章或合众国法典第18号标题项下第217、218、219、220、655、1005、1014、1906或1909各条的任何规定时,凡参与或同意该违法行为的每个董事和职员均应按其各别地位对该会员银行、股东或任何其它人由于该违法行为而蒙受的一切损失负责。 (经1954年9月3日法案修订) 5.会员银行对其高级职员的贷款。 (七)(1)除根据本小节规定所准许者外,会员银行不得以任何方式对其本行的任何高级职员提供贷款。任何会员银行的高级职员除了根据本小节规定所准许该会员银行给予的授信方式外,不得对该会员银行欠债。凡是根据本小节规定所给予的授信,都应立即向该会员银行的董事会报告,并只能在下列条件下办理: (甲)该银行已受权将授信额度给予其职员以外的借户。 (乙)给予其职员的条件不比其他借户为优。 (丙)该职员已提交了一项详细的、最近的财务报告书。 (丁)作为一个条件,如该职员对其它银行负有本节第②、③和④段所指三种债务中的任何一种、其总 金额大于他作为职员的银行所借给他的同一种债务的金额时,应根据该会员银行的要求随时偿还。 (2)会员银行经董事会特别事先批准,可给予其任何高级职员一笔不超过三万元的信贷。但应在下列条件下贷款: (甲)此项信贷应以在贷款承做时由该职员所有和作为其住所的房屋的第一留置权作为担保。 (乙)由该银行按本段规定所给予该职员的其它贷款均已还清。 (3)会员银行可给予任何高级职员累积余额不超过一万元的授信额度以资助其子女教育之用。 (4)会员银行根据本小节规定,给予任何高级职员累计余额不超过五千元的授信额度,可无需另外特别批准。 (5)除根据第④段所许可的范围外,会员银行不得对由该行一个或更多的高级职员为其合伙人因而个别或共用拥有其大部分权益的合伙组织提供贷款。任何根据第④段的规定而提供的这种贷款,其全部金额应视同给予作为该合作组织成员之每个该银行职员的贷款。 (6)会员银行的高级职员当其接受其它银行所给予的上述第②③和④段内所指三种贷款中的任何一种而其总金额大于该银行所能依法给予他的同一种贷款的总金额时,该职员应向该银行董事会提出书面报告,说明每笔贷款的日期、金额、担保品以及款项的用途。 (7)本小节的规定并不禁止会员银行的高级职员,为了维护该行而对任何贷款或以前诚实地获得的其他资产进行背书或保证,或为了维护该行免受损失,而使银行发生债务,或给予该行以财政上的资助。 (8)凡违反本小节规定而贷款的每一天都是违反联邦存款保险法案第8节宗旨的继续。 (9)每个会员银行都应将一份关于自上次财务情况报告以来该行根据本小节规定所放出的一切贷款的报告随附予按照联邦存款保险法案第7(甲)(3)条而提出的每份财务情况报告及其副本之内。 (10)联邦储备系统的理事会为了实现本小节规定并防止逃避该项规定,在认为有必要时,得制订包括有名词定义在内的各种规章条例。 (经1967年7月3日法案修订) 第二十三条 与附属机构的关系 1.给予附属机构的贷款,以及对其证券进行投资或贷款。 会员银行可以:(1)对其任何附属机构给予任何贷款或授信,或与其任何附属机构订立再购买协议的购买证券。(2)将其资金投资于其任何机构的股票、 附录二 1361 债票、债券或其它证券。(3)接受其任何附属机构的股票、债票、债券或其它证券作为给予任何人、合伙公司、社团或公司垫借款的担保品;但上述各该贷款、授信、再购买协议、投资以及凭担保品的垫借款等总金额,就某一个附属机构而言,不得超过该会员银行资本和公积的10%;或者就其全部附属机构而言,不得超过该会员银行资本和公积的20%。 2.对附属机构贷款的抵押品。 在上述限度内,凡给予附属机构的任何种类或性质的贷款或授信均应以股票、债票、债券或在贷款或授信时其市价至少高于贷款或授信金额20%的其它证券作为抵押品;如以任何州的或政治部门或其代理人的证券作抵押品时,则其市价应高于贷款或授信金额10%。但本段规定并不适用于以合众国政府、联邦中期信贷银行、联邦土地银行或联邦住宅贷款银行的证券或用可以由联邦储备银行重贴现或购买的票据、汇票、期票或银行承兑票据等作抵押品的贷款或授信。凡给予任何附属机构的董事、职员、办事员或其它雇员或代表的贷款或授信均应根据上述所述的限度被视为一笔有利于该附属机构或转移给该附属机构的贷款。 (经1959年9月8日法案修订) 3.本条规定所适用的附属机构。 本条各项规定并不适用于: (1)专门从事掌管其所隶属之会员银行的办公用房产的附属机构。(2)专门经营保管业务、农业信贷公司或家畜贷款公司等业务的附属机构。(3)依据经修订过的本法第25条国民银行协会可以投资购买其股票的附属机构或该附属机构拥有其全部股票(但金额不超过10%的董事资格股除外)的子公司。(4)根据修订过的本法而组织的附属机构;或该附属机构拥有其全部股票(但金额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董事资格股除外)的子公司。(5)专门从事经营合众国证券、或本息经由合众国、联邦中期信贷银行、联邦土地银行或联邦住宅贷款银行完全担保的证券的附属机构。(6)与该附属机构的隶属关系之所以发生是由于前此的一项善意的债权债务的缘故。(7)隶属关系系由于一家会员银行作为指定的遗嘱执行人、遗产管理人、财产受托管理人、破产案产业管理人、代理人、保管人或以任何其它受托人身份所拥有或控制的有表决权股东利益的股票应除外。对于上述的各种附属机构,会员银行仍应继续遵守适用于其放款以及其对股票、债票、债券或其它证券方面投资的其它法律规定。同样,本条各项规定对于任何附属机构所欠一家银行的应付余额的券务,或以合众国证券和本息完全由合众国担保之证券作押的贷款和授信均不适用。 (经1966年7月1日法案修订) 4.“授信”的意义。 就本节的意义而言: (1)“授信”一词应被认为包括: (甲)对证券、其它资产或再购买协议项下证券的任何购买。(乙)对不论有无追索权之本票、汇票、有条件的销售合同或类似票据的贴现;但一家会员银行由另一家银行所获得无追索权的各该票据不应被认为系该会员银行对其它银行办理的一笔贴现。 (2)凡存在一家银行的无息存款不应被认为系给予该接受存款的银行的一笔贷款、垫款或授信;凡在正常业务过程中对未收妥项目给予一家银行的临时抵用头寸也不应被认为系给予该存款银行的一笔贷款、垫款或授信。 5.作为“附属机构”的银行控股公司。 就本条的意义而言,“附属机构”一词,对任何会员银行来说,应包括修改过的1956年银行控股公司法案中所指会员银行为其附属机构的银行控股公司以及该公司的任何其它附属机构。 6.豁免。 本条各项规定不适用于: (1)修改过的1956年银行控股公司法案4(丙)(1)条内所述的各种公司的股票、债票、债券或其它证券。(2)在此以前作为债务抵押品而被接受的股票、债票、债券或其它证券,但持有这种抵押品的期限应不超过两年。(3)凡种类和金额符合修正令5136条规定、允许国民银行投资的股票。(4)由一家会员银行给予其所隶属之银行控股公司或该控股公司下另一附属机构的任何授信;但这笔授信业务应系在本法修改生效日期后一年之内并系遵照1966年1月1日以前合法订立之合同所承做者。(5)凡会员银行存于另一银行并经由联邦存款保险公司承保的存款;但该另一银行50%以上的有表决权的股票应由该会员银行拥有,或由代表该会员银行股东利益之受托管理人所持有者。 第二十四条 关于农田贷款 1. 国民银行承做的不动产贷款。 (甲)(1)任何国民银行协会均可承做以未经利用的不动产、包括已经利用的农田和商业以及住房产业在内的已经利用的不动产、即将建筑或正在建筑房屋的不动产的留置权为抵押品的贷款,但如该不动产以前曾设置过人质权、留置权或其他债权时,则前后抵押的总金额不得超过按本条规定的估值比例。凡是以本条所指不动产作抵押的贷款,均应为有抵押权、房地契、或其它契券作担保的契约形式。这些契约在不动产继承权方面,或根据货币监理官所规定的规章条例,对于一项在贷款期满后至少10年内仍继续有效之租约的租赁权方面,均构成不动产的留置权。任何国民银行协会均可全部或部分买卖上述这种抵押的债 1362 中国金融百科全书 务。今后承做这类贷款,如用未经利用的不动产作为押品,其金额不得超过估值的66%;如不动产因改进街道、上、下水道或其它公用事业而提高价值时,则贷款金额,不得超过其估值的75%;如不动产正在建筑房屋时,贷款金额不得超过其估值的75%;如不动产已建有房屋,则贷款金额不得超过其估值的90%。如这种贷款金额超过该不动产估值的75%时,或该不动产因建有一幢1至4室的家庭住宅而提高价值时,则应以不超过30年期的、足够摊提全部贷款本金的分期付款偿还之。 (2)第(1)段中所提到的限度和限制并不妨碍在此之前所放贷款的转期或展期;也不适用于下列各种不动产的贷款:(A)根据国家房屋法案规定已经保险者。(B)根据曾经修改的1937年8月28日班克黑德一琼斯农场承租人法案标题1或曾经修改的1949年房屋法案标题V由农业部长予以保险者。(C)经由办理支付以合众国信用担保的债务的建房与城市发展部长担保者。上述限度和限制也不适用于经由一个州或该州任何代理机构或执行部门、或完全由办理支付以该州信用担保的债务的当局予以担保或保险的,而且根据担保或保险合约条款,该国民银行协会将按贷款条件获得还款保证者。对于根据合众国法典38号标题的第37章规定,贷款金额至少有20%已被担保的各种不动产贷款也不适用。 (3)在确定国民银行协会与其资本和公积金或其定期和储蓄存款有关系的不动产贷款金额时,或在确定不是以第一留置权作担保的不动产贷款金额时,均不应将按第(2)段规定已担保或已保险的贷款计算在内。在任何贷款的抵押品中如一部分系以不动产作为押品,而另一部分为其它保证,其中包括借款人以外的其他人的担保、背书、承担责任或义务者,只有超过上述其它作为保证的抵押品价值的那部分金额可视作不动产贷款。凡是具有一项有效而且有约束力合约项下的贷款,其合约系由一个负责财务的贷款人或由其他当事人直接和国民银行协会所签订或该合约是为了国民银行协会的利益,或指明为该协会而签订,并且根据合约,上述贷款人或当事人应在协会贷款放出之日起60个月内将国民银行协会凭不动产押品所放出的贷款全部付给国民银行协会者,不得视作不动产贷款。除另有规定者外,任何国民银行协会所承做不动产贷款的总金额,不得超过其实缴而未减损的资本金加上其未减损的公积金之和或其定期存款与储蓄存款之和,二者以金额较大者为准。但不是以第一留置权作担保的不动产贷款,其未付金额加上以优先抵押权、留置权及债权作担保的未付金额之和不得超过该国民银行协会实缴资本的20%与其未减损公积金的20%之和。 (经1974年8月22日法案修订) 2.森林地带贷款。 (乙)任何国民银行公会均可以全面管理恰当之森林地带的留置权作押承做不动产贷款。此种贷款应以抵押契据、委托契约或其它类似契券所担保的债务方式承做;各该国民银行公会还可以全部或部分地买卖这类有保证的债务。此种贷款的金额,如加上有优先抵押权、留置权及债权项下的未付金额,其总数不得超过提供作为抵押品的生长中木材、土地和改进措施等按公平市价估值的66%;这种贷款还有一项条件,即:任何时期的贷款余额如加上有优先抵押权、留置权及债权项下的未付金额,其总数不得超过作押财产原有估值总额的现在剩余之66%。这种贷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但以分期摊还抵押契据、委托契约或其它类似契券作押,并能按照分期付款条件在不超过15年期内摊还本金,利息年率至少为62/3%者,可以例外。所有以森林地带留置权作押的贷款都应包括在允许承做的全部不动产贷款的总额之内;而且,当不是以第一留置权作押时,则应按本条(甲)小节规定列入所有不是以第一留置权作担保的不动产贷款总额之内。但任何国民银行协会承做森林地带贷款的总金额均不得超过其实缴资本的50%及其未减损公积金的50%之和。 (经1974年8月22日法案修订) 3.房屋建筑贷款。 (丙)凡是用于资助房屋建筑的贷款,其期限不超过60个月,有由一位负责财政的贷款人或其它当事人所签订的一项有效而且有约力的合约,可在建筑完工时提前偿清银行全部贷款者,以及用来资助住房或农场房屋建筑的贷款,其期限不超过六十个月者;在各该贷款符合本节规定的情形下,均可以视作不动产贷款。否则,不论该贷款是否以正在建筑房屋的不动产抵押权或类似的留置权作押,可由每个国民银行协会根据其对该贷款的利害关系自行选择,列为商业贷款。但任何国民银行协会对根据本节规定列为商业贷款进行投资或对之负责的总金额均不得超过其实缴资本的100%加上其未减损公积金的100%之和。 (经1974年8月22日法案修订) 4.资助住房或农场房屋建筑的贷款。 (丁)凡根据本节规定资助住房或农场房屋建筑、期限不超过九个月的贷款借据,如附有一项经贴现银行同意的、由个人、合伙组织、社团或公司签订的、可在房屋建成时提前偿清银行贷款全部金额的有效而且有约束力的合约者,可按照本法案的规定,作为符合贴现条件的商业票据。 5.主要着眼于以获利偿还贷款而列入商业贷款的各种贷款。 附录二 1363 (戊)凡贷给任何借款人的下列贷款:①其还款主要依靠借款人的一般信誉和预测收益,有无押品均可者;②根据一项租约以租金转让作押者以及不论在上述①或②的情况下,国民银行协会为预防意外而拟以不动产抵押契据、委托契约或其它契券(不管是否成立第一留置权)作押者,以及由小商业管理局根据小商业法案通过合作协议在立即、延期或担保还款的基础上参与的各种贷款,在本条的含意内,均不应列为不动产贷款而应列入商业贷款。 (经1974年8月22日法案修订) 6.其它不动产贷款。 (己)任何国民银行协会均可承做以不属于本节限度与限制之内的不动产作押的贷款,但其总未付金额,不包括随后按照上述限度与限制所贷款在内,不得超过该国民银行可以投资于不动产贷款的金额的10%。按上述规定所贷出的未付金额应包括在该国民银行协会所投资于不动产贷款的总金额之内。 7.货币监理官所规定的规章条例。 (庚)按照本条规定所放贷款均应遵守货币监理官所规定之规章条例中的条件与限制。 第二十四条(甲) 对银行办公房产的投资 1.对银行办公房产投资和贷款的限制。 今后,凡国民银行未经货币监理官批准,凡州的会员银行未经联邦储备体系理事会批准,均不得:①投资于该银行的办公房产或投资于拥有该项房产的公司的股票、债票、债券或其他证券。②承做对上述公司的贷款或承做用上述公司股票作押品的贷款。银行对其办公房产的投资与贷款,加上上述公司(如根据经过修改的1933年银行法第二条中所下定义规定为该银行的附属机构者)所欠的债务,其总和不得超过该银行的股本。 (经1954年6月30日法案修订) 第二十五条 国外分支机构 1.开业所需要的资本和公积金。 凡资本和公积金在一百万元以上的国民银行协会,均可根据联邦储备体系理事会所规定的条件与规章向理事会提出申请,请求准予办理以下业务: (经1966年7月1日法案修订) 2. 国外分支机构的建立。 第一,在外国或美国的属地、岛屿领地建立分支机构以促进美国的国外贸易,并得根据要求充当美国的财政代理人。 (经1916年9月7日法案修订) 3.购买从事国外银行业务的公司股票。 第二,以不超过其实缴资本与公积的10%的总 金额投资于一个或数个根据合众国或州的法律所特许或注册的、主要经营国际或国外银行业务的银行或公司,或直接地或通过在外国或合众国属地或岛屿领地的代理关系、拥有所有权或所控制的、在外国或合众国属地或岛屿领地从事银行业务的当地机构。 4.国外银行所有权的取得。 第三,直接或间接取得和控制根据外国或合众国属地或岛屿领地法律所组织的、不直接或间接在合众国从事任何活动的一个或数个银行的股票或其它所有权证;但根据联邦储备体系理事会的判断,对于该外国银行在国际或国外业务上偶然需要的活动可以除外;并可根据联邦储备体系理事会之一般或特殊条例或规章所规定的方式与界限内,不管本法第23条(甲)的规定,对上述各该银行办理各种贷款或授信业务。 5.1921年1月1日以前国民银行对外国银行公司的投资权利。 任何国民银行协会在1921年1月1日以前不论其资本和公积金多少,均可根据联邦储备体系理事会所制定的法规,向理事会提出申请,要求以不超过其实缴资本5%的资金投资于一个或数个按照合众国或其任何州的法律特许或注册之公司的股票。这些公司不管其座落地点,主要应是从事把合众国或其属地和岛屿领地商品货物对外国输出所需要的国际或国外金融业务。但是,任何国民银行根据本条规定的投资总额不得超过其资本和公积金的10%。 (原注:本段,就其条件而言,现已废止)。 6. 申请批准行使经营权。 此项申请应列明申请的国民银行协会的名称和资本、申请的权限以及拟经营银行或金融业务的地点。如联邦储备体系理事会由于某种理由认为该项申请不适当时,有权全部或部分予以批准或驳回,并有权随时增减经营这种银行业务的地点。 (经1919年9月17日法案修订) 7.检查和经营情况报告。 每个在国外设有分支机构的国民银行协会均应在货币监理官提出要求时,向其提供有关其分支机构经营情况的资料。每个对上述银行或公司的股票进行投资的会员银行也应在联邦储备体系理事会提出要求时,向其提供有关各该银行或公司经营情况的资料。联邦储备体系理事会可在其认为最适当的时候对上述各分支机构、银行或公司进行特别检查。 (经1919年9月17日法案修订) 8.限制业务经营的协议。 任何国民银行在被批准购买任何这类公司股票之前,上述公司应与联邦储备体系理事会缔结一项协议或保证书,保证在该理事会所指定的地点按所规定的 1364 中国金融百科全书 方式、范围限制其办理的业务。如联邦储备体系理事会查明其制订的规章条例未被遵行时,该理事会有权组织调查并召集人员、收集文件、传讯证人和听取誓言,以了解有关交易的实际情况。如调查结果确定上述公司或国民银行或系该公司或银行的股东的银行确未遵照联合储备系统理事会规定的规章条例办理时,则各该国民银行应在接到通知后即将所持有的上述公司的股票进行处理。 9.国外分支机构的帐目。 每家国民银行协会均应指导其每个国外分支机构的帐目,使其与别的国外分支机构及国内各行的帐目分开,独立核算,并应于每个会计期间结束时,将每个分支机构所发生的损益作为单独项目转入其总帐。 (经1916年9月1日法案修订) 10.额外批准的银行权限。 国外分支机构在根据其它法律规定所行使的权限之外,联邦储备体系理事会根据本条所发布的规章还可准许该国外分支机构在遵照该规章所规定的条件与要求下,行使通常与其营业所在地银行业务有关的更多的权限。但上述规章将不得准许该国外分支机构从事商品货物的生产、分配和买卖业务。另外,除在一定范围内经由理事会认为有必要经营按照本法所下定义关于任何“外国”发行的必要证券外,不准该国外分支机构直接或间接从事或参与包销、销售或分配证券的业务。 第二十五条(甲) 被授权办理国外银行业务的银行公司 1.组织。 凡旨在经营国际、国外银行业务或其它国际、国外金融业务的、或在合众国属地、岛屿领地直接地或通过代理关系、拥有所有权、或所控制的、在外国经营银行与其它金融业务的当地机构,或按本条规定设在合众国属地的或岛屿领地的、并应财政部长要求作为合众国财政代理人的公司,均可由任何数目不少于五个的自然人组成之。但本条并不否定财政部长有利用根据本条所组织的公司在巴拿马、巴拿马运河区或菲律宾群岛以及合众国其它属地或岛屿领地作为其受托人之权。 (经1921年2月27日法令修订。又1946年7月4日2695号总统公告承认菲律宾独立。因此“菲律宾群岛以及”各字以从合众国法典中删去)。 2. 公司章程。 各该人等应研究缔结公司章程,用一般措词详细说明该公司组成的目的,并将与法律无抵触、由公司认为为了管理业务及指导事务而需要采用的条款包括在内。 3.公司章程的生效;组织证书的内容。 公司章程应由所有拟欲参加公司组织的人签署,然后送交联邦储备体系理事会并在公司办公处归档保存。签署公司章程的人应亲手制订一份组织证书,其中应具体阐明: 第一,公司拟用的名称,但应经联邦储备体系理事会批准。 第二,公司经营业务的地址。 第三,总公司设置在合众国的地点。 第四,股本金额和分成若干股。 第五,签署组织证书的人的职业、地点或住所和认购股数。 第六,这项组织证书是为便于签署人员和今后可能认购或购买该公司股票的所有其它人员、商号和公司利用本节规定的好处而制定的。 4.组织证书的存档;许可证的发给。 签署组织证书人员应在诉状法院法官和公证人面前正式确认组织证书的合法生效,法官或公证人应在该法院或公证处印章下面签证,然后该组织证书应送交联邦储备体系理事会办公处归档保存。在正式完成公司章程和组织证书的签订与归档并经联邦储备体系理事会批准和发给开业许可之后,该公司即成为一个法人团体,并从而在所指定的名义下有权启用法人印章,该印章得根据其董事会的决定予以变更;有权拥有二十年为期的继续营业权,但如由于经2/3股票的股东通过的决议、国会通过的法案或因违法丧失特权而提前解散者除外;有权:订立契约;提出或接受诉讼;在任何法院或衡平法院进行申诉或辩护;选举或任命公司董事,但全部董事均应为合众国公民;通过董事会任命公司高级职员和雇员,并规定其职权和义务,要求其提出保证,并作出关于对其惩罚与开除与另行派人接任的规定;通过董事会制订一项和法律或联邦储备体系理事会对于管理股票的转让、董事的选举任命、员工的任命、财产的转移以及根据法律所授予行使和享有之特权的各种规章没有抵触的办事细则。 5.权限;联邦储备体系理事会的规章。 每家受权办理国外银行业务而组织的银行公司均拥有根据联邦储备体系理事会规章所规定的以下权限。 6. 银行业务权。 (甲)在不论有、无其背书和担保的情况下,买入或卖出或贴现或转让各种票据、汇票、支票、外汇票据、承兑票据、包括银行承兑票据、电汇以及其它债务单证;在不论有、无其背书和担保的情况下,买入或售出各种证券包括合众国或州所发行的债券,但不包括本条规定以外的任何公司股票;遵照联邦储备体 附录二 1365 系理事会所规定的限度和限制承兑由其付款的票据或汇票;开发信用证;买卖铸币、黄金、白银和外汇;办理借、贷款项;根据抵押品一般条件和联邦储备体系理事会规定的限度发行债券、债票及本票,但这项业务的未偿金额在任何时期都不得超过公司股本和公积金的十倍;收受合众国以外的存款并只收受临时性的或因办理外国或合众国属地或岛屿领地业务而附带存放在合众国的存款;一般地行使和本法所授予的、或联邦储备体系理事会通常所规定之权限有关的、并与公司营业所在国家、殖民地、属地、领地的银行与金融业务有关的而与本条特定给予之权限无抵触的那些附带权限。本条所有规定均不能被解释为禁止联邦储备体系理事会发布规章制度以限制银行公司在任何时候所承担的未偿的任何或所有负债总额的权力。凡根据本条规定所组织的公司按照本条授权接受在合众国的存款时,应按联邦储备体系理事会的规定缴纳准备金,至少不得低于存款10%。 7.分支行处。 (乙)为办理业务,得在外国及其属地或殖民地、在合众国属地或岛屿领地以及在联邦储备体系理事会所批准的及根据其规章所规定的地点包括原来组织证书中未列入的国家或属地设立和保持分支行或代理处。 8.对其他公司股票的所有权。 (丙)经联邦储备体系理事会同意,得购买与持有根据本条规定或根据某外国及其殖民地与属地法律规定或根据合众国某个州、属地、岛屿领地法律规定所组织的、但不从事买卖合众国一般货物商品的、也不在合众国经营除联邦储备体系理事会判断属于临时与该公司国际或国外业务有关的交易以外的其他业务的任何其它公司的股票或其它所有权证券。但除经联邦储备体系理事会批准者外,凡按本条规定所组织的公司,对任何一家公司的投资金额,除其中从事银行业务者可不超过其资本与公积金之15%外,其它均不得超过其资本与公积金之10%。此外,凡按本条规定所组织的公司均不得购买、拥有或持有任何按本条规定所组织之其他公司或按合众国任何州法律所组织而与其进行竞争之公司或持有与其进行竞争之公司股票的公司的股票或所有权证券。 9.购买股票以防止从前的债务亏损。 本条规定并不妨碍按本条规定所组织的公司因防止以往债务的亏损而有必要购买与持有任何一家公司的股票;但这种购买或获得的股票应自购进日起六个月内公开或自行售出,此项处理期限经联邦储备体系理事会批准得延长之。 10.关于合众国境内业务的限制。 凡按本条规定所组织的公司,除经联邦储备体系 理事会判断认为与其国际或国外业务有关者外,均不得在合众国境内经营其它任何业务。另外,除了与其组织开业时有关的权限外,在联邦储备体系理事会正式批准其作为按本条规定所组成之公司开业以前,不得行使本节所授予的权限。 11.经营商品贸易或企图控制价格的公司。 凡按本规定组织的公司,除本条内有特别规定者外,均不得经营商业或商品贸易,也不得直接或间接控制、决定或企图控制、决定该项商品的价格。凡违反本规定之公司的特许状均应按本条规定的方式予以废止。这种公司的董事、职员、代理人或雇员凡利用或阴谋利用该公司信用、资金或权限以控制、决定该项商品价格者均属非法,对任何违反本条规定的人员均应根据法院裁决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金或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的徒刑,或二者兼科。 12.股本。 凡按本条规定所组织之公司,其股本不得少于200万元,其中1/4必须在批准开业前缴清,余数应自开业日起于每隔两个月的月末以每次不少于该公司全部股本限额10%的金额分期付款按期缴纳,直至整个股本缴清为止。但任何公司的股本已缴足2百万元时,其剩余部分或该剩余部分的任何部分,可经由联邦储备体系理事会同意并根据该会所规定的规章和条件,在接到由该公司董事会所发通知后缴纳;此项已认未缴股金应被包括在根据法案规定准许国民银行持有的、经营本条和曾经修改之联邦储备本法25条所指业务的公司的股票,但最高额不得超过该国民银行股本及公积金之10%。此外,这种公司所发行的债券、债票和本票等未偿负债任何时期均不得超过其已缴资本和公积金的十倍。任何这种公司,经由联邦储备体系理事会批准,并根据其股东的2/3表决通过或者在不召开股东会正式投票的情况下,经股东一致书面同意者,得增加资本,但这项增资必须在批准后九十天内缴足。如公司拟减少资本,亦得比照上列方式办理,但减资后的资本应不得少于2百万元。这种公司除本条规定者外,凡在继续营业期间,均不得以发放股息或其它方式抽回或准予抽回其资本的任何部分。任何国民银行均得投资于按本节规定所组织之任何公司的股票,但所持有的经营本条及曾经修改之联邦储备法案25条内所指业务的一切公司的股票之总数不得超过该认股银行之资本和公积金的10%。 (经1921年6月14日法案修订) 13.股东的国籍。 这种公司,无论何时,其半数以上的股票,均应由合众国公民、管驭权归合众国公民所有的社团法人、以及根据合众国或合众国某一个州的法律特许设立的公司、或管驭权归合众国公民所有的商号或公司 1366 中国金融百科全书 所掌握和拥有。 (经1935年8月23日法案修订) 14.联邦储备体系理事会成员作为公司的董事、职员或股东。 联邦储备体系理事会成员不得成为按本条规 定所组织之任何公司或根据美国任何州的法律组织而经营类似业务之任何公民的职员或董事,也不得持有任何此类公司的股票,而且在其担任联邦储备体系理事会成员职务以前,应向财政部长宣誓证明其遵守此项规定。 15.股东的义务:公司不得成为联邦储备银行会 员。 凡按本条规定所组织之公司的股东均有缴纳其已认未付股款的义务。任何这种公司均不得成为任何联邦储备银行的会员。 16.因违法而丧失特权许可。 任何这种公司,如违反或不遵守本条任何规定,则由此而获得的一切权利、特权与特许权即行丧失。在该公司被宣布解散或其权利、特权与特许权丧失之前,其任何不遵守规定或违法的行为,应在联邦储备体系理事会或检察总长的请求下,以合众国的名义向该公司总处所在地法院提出的诉讼中, 由合众国有裁判权的法院作出决定并依法判决。在对这种不遵守规定或违法行为作出判决以后,凡参与或赞同该项非法行为的董事与职员均应根据其各自的地位对该公司由此而遭受的一切损失负责。公司的解散也不能摆脱或减轻公司、公司的股东或职员对前此任何债务或处罚应负的责任。 17. 自动清理。 任何这种公司,凡经由拥有2/3股票的股东投票表决,即可自动清理和关闭。 18.破产;破产案产业清算人的委派。 当联邦储备体系理事会确信任何这种公司业已破产时,得委派一位破产案产业清算人接管该公司的一切财产,并行使如同联邦货币监理官委派的国民银行破产案产业清算人所行使之同样有关的权利、特权、权限和权力。但如该公司名下财产应归外国法律或司法权所管辖者,应按该项法律的条款办理。 19.股东会议;记录;报告;检查。 所有根据本条规定组织的公司,均应按其办事细则所确定的日期每年召开一次股东会议,这种会议应在其合众国境内的总公司所在地召开。凡这种公司,均应将包括其所有股东姓名、董事会成员的姓名住址连同给联邦储备体系理事会报告副本等保存在其总公司。每家这种公司,均应按照规定的时间和格式向联邦储备体系理事会提出报告,并应每年接受一次检查以及在联邦储备体系理事会认为必要时由其所委派之 检查人员进行检查。有关检查的费用,包括检查人员的报酬.由联邦储备体系理事会确定,由受检查的公司支付。 20.股息和公积金。 凡按本条规定所组织之公司的董事会每半年可根据其认为适宜的判断公布该公司利润净额中的股息数目;但每个公司在公布股息前,应将前半年利润净额的1/10转作公积金,直至公积金达到其股本20%为止。 21. 纳税。 按本条规定所组织的任何公司,应依照其总公司所在州的税制,与根据该州法律所组织的、经营类似业务的其它公司按同一方式与范围纳税。各种公司的股票也应依照持股者个人财产的税制与类似的州立公司股票按同一方式与范围纳税。 22.法人存在期的延长。 按本条规定所组织之公司,在其法人存在期届满的前两年,可随时通过拥有2/3股票的股东投票表决,向联邦储备体系理事会申请延长其法人存在期,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年。在联邦储备体系理事会批准延长后,除非由于拥有2/3股票的股东投票表决,或由于国会通过某项法案或因违反法律以致丧失特许权因而公司遭到解散者外,该公司的法人存在期即可照予延长。 23.州公司转为联邦公司。 任何银行或银行机构,根据州或合众国特别法律注册、或根据州或合众国一般法律组织而具有足够资本经授权成为本条规定项下一家公司并主要经营国外业务者,经拥有2/3该银行或银行协会股票的股东投票表决,并经联邦储备体系理事会批准,得转为由本条授权和使用联邦储备体系理事会批准之名称的那种联邦公司。因此项转变不应违反州的法律。在这种情况下,其公司章程与组织证书可由该银行或银行协会多数董事签署生效,组织证书应说明其不少于2/3股票的拥有者已授权各该董事等制订证书并将该银行或银行机构转为联邦公司。多数董事在签署公司章程和组织证书并使之生效后,即有权签署其它文件并使之生效并办理为完整公司组织和完成作为一个联邦公司所必需办理的一切事务。任何这种公司的股票,其每股金额可继续与公司转变前的金额一样,其董事亦可在按照本条规定选举或任命其它董事之前,继续充当该公司的董事。当联邦储备体系理事会已给予该公司一项本条规定已完全符合的证明时,该公司和其所有股东、职员以及雇员在各方面均应具有如同本条为原公司所规定的同样权力与特权,并应遵守其同样的义务、责任与规章。 24.董事、职员和雇员的刑事犯罪。 附录二 1367 按本条规定而组织之公司中的每个职员、董事、办事员、雇员或代理人,凡贪污、窃取或蓄谋滥用该公司的任何钱财、资金、信用、证券和任何性质的资产负债证件,或未经董事授权而发行存单,开出支付委托书或汇票,作出承兑,转让票据、债票、债券、支票、汇票、抵押、裁决、命令,或蓄谋在该公司帐册、报告、表报上伪造帐目者,在以上任何一种情况下,因而损害或欺骗该公司或任何其它公司、政治或法人集体、任何个人,或欺骗该公司任何职员、联邦储备体系理事会或被委派检查该公司事务之检查员或代理人者;以及该公司每个清算人和该清算人的办事员或雇员,凡贪污、窃取、或蓄谋滥用任何钱财、资金、信用以及在执行其受托职能或履行受雇职责中可能由其掌握或控制之任何资产、或将上述资产非法地转变为其自用者;以及每个清算人或其办事员或雇员,凡蓄谋损害或欺骗任何个人,政治或法人集体,蒙混或欺骗联邦储备体系理事会,或被指派检查该清算人事务的任何代理人或检查员在任何帐册、报告、或与该清算人的职责有关的任何问题的记录中伪造记录者; 以及任何人员,凡在违反本节规定的罪行中唆使或蓄谋与该公司任何职员、董事、办事员、雇员根据本条规定而组织的公司的任何代理人、清算人或该清算人的职员或雇员共同作案者;经证明有罪,按法院决定,均得处以二年以上十年以下的徒刑并得课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5.伪称发行证券将由合众国负责的处理。 凡与按本条规定而组织之公司有关系的人,无论任何人,任何身份,以任何方式,擅自声称上述公司发行的债票、或其它证券及其利息的偿付将由合众国负责者,或声称对上述公司任何行动或疏忽应由合众国负责者,均应处以万元以下的罚款和五年以下的徒刑。 第二十五条(乙) 诉讼案件的司法管辖权 1. 由国外银行业务引起的诉讼案。 不管其它任何法律条款如何规定,凡按习惯法属民事性质,或就衡平法而言,任何根据合众国法律所组织之公司为当事人一方的诉讼,如系由于干涉及国际或国外银行业务而引起的、或和合众国属地或岛屿领地银行业务有关的、不论其为直接或通过代理关系、拥有所有权或所控制的当地机构在合众国的属地或岛屿领地或外国之分支机构而引起的,这类案件,均应被认为系在合众国法律下所引起的诉讼,合众国的地方初审法院对所有这种诉讼具有最初的司法审判权;任何这种诉讼中的任何被告在审判前,随时可依照法律另行规定的移交案件程序,将有关诉讼由一个州法院移交给一个合适地区的合众国地方初审法院。 这种移交不应引起判决的延误。诉讼案一经移交,接受该案的合众国法院应将案件列入日程,并应与移出该案的法院的日程相对应。 2.涉及联邦储备银行的诉讼。 不管其它任何法律如何规定,凡按习惯法属民事性质的、或就衡平法而言,任何联邦储备银行为当事人一方的一切诉讼,均应被视为系在合众国法律下所引起的诉讼,合众国的地方初审法院对各该诉讼有最初的司法审判权。各该案件中作为被告人的联邦储备银行在审判前可随时依照法律另行规定的移交案件程序,将有关诉讼由州法院移交给合适地区的合众国地方初审法院。任何州、县、市或合众国的法院在诉讼案件最终判决前,对联邦储备银行或其财产不得签发财产和押状或执行令状。 3.收受外国或其中央银行财产的联邦储备银行。每当: (1)一个业经合众国政府承认的外国或其中央银行将其任何财产用该国或该中央银行的名义交由任何联邦储备银行代为保管: (2)一位经由国务卿承认作为该外国派驻合众国政府的正式代表曾向国务卿确认某有权收受、控制或处理该项财产人员的姓名;以及(3)该人员对该财产采取行动的权力业经国务卿所接受与承认并已由国务卿向该联邦储备银行加以证实,则该保管银行对该人员所办理的或根据该人员的命令而办理的关于该项财产的付款、汇款、交付或其它处理等均应毫无异议地被视为合法,并将完全解除该银行对该项财产所负的任何责任。 4.收受外国及其中央银行财产的保管银行。 每当: (1)一个业经合众国政府承认的外国或其中央银行将其任何财产交由任何保管银行以该国或该中央银行名义保管;(2)一位经由国务卿承认作为该外国派驻合众国政府的正式代表曾向国务卿确认某有权收受、控制或处理该项财产人员的姓名; 以及(3)该人员对该项财产采取行动的权力业经国务卿所接受与承认,并已由国务卿向该保管银行加以证实,则该保管银行对该人员所办理的或根据该人员的命令而办理的关于该项财产的付款、汇款、交付或其它处理等均应毫无异议地被视为合法,并将完全解除该保管银行对该项财产所负的任何责任。凡因收受、拥有、或处理有关财产而引起对上述保管银行或其职员、董事或雇员提出的讼案或其它法律诉讼均应被视为系在合众国法律项下所引起的诉讼,合众国的地方初审法院对各该诉讼不论其所涉及的金额多少,均具有唯一的司法审判权;凡在各该诉讼中作为被告的各该银行或其职员、董事及雇员,在各该案件审判以前,得随时依照经法律另行规定的移交案件程序,将有关诉讼案件从州法院转移至合适地区的合众国地方初审法院。 5.关于外国及其中央银行财产的行动执照。 1368 中国金融百科全书 本条在任何意义上并不排斥或更改修改过的1934年黄金储备法案(第6章,48号法令,337节)、修改过的1934年白银收购法案(第674章,48号法令,1178节)或修改过的1917年10月6日法案第5条(乙)小节的任何条款,或各该法案项下所采取的任何行动、公布的法规、制订的章则及发布的命令与公告等。在任何情况下,凡根据上述法令、法规、章则、命令、公告对任何本条所指财产采取行动需要一项执照时,应先由主管签发该项执照的专门政府官员或机构给予国务卿一项通知;或把根据申请签发执照作为国务卿根据本条而采取行动的先决条件。国务卿的行动应仅涉及上述通知内所包括的财产。每个通知内应包括执照的条款和条款的条件以及对于各该有关财产的叙述。 6.本条各有关名词的定义。 为了明确本条意义,(1)“财产”一词应包括:黄金、白银、货币、信贷、存款、证券、可依法取得但尚未实际占有的动产、任何其它形式的财产、各该财产的收益、以及对各该财产所拥有的权利、所有权或利息。(2)“外国”一词应包括:任何外国的政府或任何部门、地区、省、县,领地、或其它类似的政府组织或某一外国政府的附属部门、以及任何这种外国政府或这种组织或附属部门的机构或执行部门。(3)“中央银行”一词应包括被批准执行一项或多项中央银行职能的任何外国银行或经营银行业者。(4)“法人”包括任何个人、公司、合伙组织、社团或其它类似组织。(5)“保管银行”应具备本法所指的意义。 原注:12(乙)条曾被撤销并通过1950年9月12日法案(64号法令873节)的制订成为一项单独法案:至于该法案中“保管银行”的定义,可参阅联邦法典,标题12,1813(辛)条) 第二十六条 相互抵触之法律的废止 1.相互抵触之法律的废止;某些条款的保留。一切相互抵触的、或者被本法任何规定所取代的法律规定均应予以废止,应废止的是所有抵触的部分,而且只限于这些部分。但是本法所载内容并不能被解释为废止,1900年3月14日批准的题为“确定价值标准、维持合众国发行或铸造的一切形式的为偿还公众债务和其它目的的货币平价”法案项下有关平价的条款;另外,财政部长为了维持这种平价并加强黄金储备,得根据上述法案第二条授权,以合众国公债票,或以为期一年,年利率不超过3%的黄金券作为担保借入黄金,或者在需要黄金时出售该公债票或黄金券。在国库资金允许的情况下,财政部长也可购入与赎回这种未偿的公债和黄金券。 第二十七条 国民银行的钞券发行税 1.国民通货协会;国民银行法案的修改。 1908年5月30日法案各条款曾授权国民通货协会,发行国民银行金额外通货,并创建了国家货币委员会,该法案有效期限原应于1914年6月30日届满,现被延至1915年6月30日。另外,曾被1908年5月30日法案修改过的合众国修正法令5153、5172、5191、5214各条现均按照其在1908年5月30日以前的原文重新制订,并应受本法案对其所作修改的约束。但本条首先所提到的1908年5月30日法案的第九条,现予以修改,从而改变了上述法案中所规定的税率,其中可适用的一部分条文如下。 2.关于不是以合众国公债票作担保之国民银行钞券的纳税问题。 各国民银行协会对其不是以合众国公债票作担保而发行的流通券,在头三个月应与以用公债票作担保的基础一样,根据该券的平均流通金额,按年率3%纳税,其后每月另按年率0.5%加征税款,直至达到年率6%为止,此后即按年率6%根据该券的平均流通金额计征税款。但财政部长在判断认为可行时,有权中止本条所指法案中第一、三两条所施加的限制,该限制规定这种不是以合众国公债票作担保金额外发行只发给那些用不少于其股本40%金额的合众国公债票来担保其未收回之流通券的国民银行,并有权中止上述法案第五条的条件和限制,但任何银行均不得发行超过其资本与公积金25%的流通券。财政部长还应要每家银行和通货协会在合众国国库中保持存放一笔总数足以赎回该项流通券的基金,但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少于5%。财政部长在上述各该条款的中止期间,可准许国民银行根据经由本条所修改之上述法案与条款与条件发行额外的流通券。但财政部长根据其本身规定,有权将本法案的权益扩大到所有合格的己参加或约定在本法案通过后15天内参加联邦储备体系的州银行与信托公司。 (经1914年8月4日法案修订) 第二十八条 国民银行的减资 1. 国民银行的减资。 现将修正法令中第5143条修改并重订如下:任何根据本标题所组成的国民银行协会,在经过拥有2/3股票的股东投票表决,可将其资本减少至不低于本标题核准组成协会所需金额的任何数目,但这种减资不得低于为保证其未收回的流通券而规定的资本金额。此项拟议中的减资在未向货币监理官报告并获得其批准之前不得进行。除非减资业经货币监理官批准,并经按股票分类投票表决,由每类至少2/3股数 附录二 1369 的赞同,任何股东均无权由于减少普通股本而分配银行的现金或其它资产。 (经1935年8月23日法案修订) 第二十九条 保留条款 1.保留条款。 如果本法案内任何分句、句子、段落或部分由于任何原因而被有管辖权的任何法院裁决为无效时,该项裁决不应影响或损害本法案其余部分,或使其无效,而应将该裁决的作用限制于因争论而作出该项裁决所涉及的分句、句子、段落或部分。 第三十条 修改权利的保留 1.保留修改权利。 兹明确保留修改、更动或撤销本法案的权利。德意志联邦共和国银行法 (1985年7月11日公告,1985年12月19日修订) 第1部分 一般规则 第1章 银 行 第1条 概念规定 (1)银行是从事金融业务的企业,如果这项业务的规模要求有一个以商业方式设立的营业企业的话。银行的金融业务是: 1.接收外来的作为不考虑是否支付利息的存款的货币(存款业务); 2.提供借款和汇票信用贷款(信贷业务);3.购入汇票与支票(贴现业务); 4.为他人承办和兜售有价证券(证券业务);5.为他人保管与管理有价证券(票据存放业务);6.资本投资公司法第1条中所指的业务(投资业 务); 7.承受义务,争得到期前的借贷偿付要求; 8.为他人接受抵押品、担保和其他保证(担保业 务); 9.实行无现金支付往来与结算往来(汇划业务)。联邦财政部长可以在听取德意志联邦银行的意见之后,通过法律条例,规定其他业务为银行业务,如果这些业务同对于往来的理解以及与本法律所提出的管理目标是相适宜的话。 (2)按照本法律的含义,业务领导人是这样的一 些自然人,即他们按照法律、规章或者公司的协议被任命为业务领导和一个采取法人或私人公司的法律形式的银行代表。如果这个人是可以信赖的并且具有所要求的专业才能,即应运用本法第33条第2款规定予以聘任。如果银行是由一个个体商人经营的,那么在例外的情况下,可以以可撤消的方式,由所有人委任一个领导业务并授权为代表的人为业务领导人。既可依据银行提议聘任某人为业务领导人,也可根据银行或业务领导人的提议撤回聘任。 第2条 例外 (1)在第2款和第3款的条件下,不宜为本法律含义中的银行: 1.德意志联邦银行;2.德意志联邦邮政局;3.重建信贷银行; 4.社会保险承办者和联邦劳动局;5.私人的和公法人的保险公司; 6.根据住宅公益法被承认为公益住宅公司的企 业; 7.按照住宅公益法而被承认为国家住房政策机关并且不是主要从事银行业务的企业; 8.主要从事按动产抵押品来贷款的典当业。 (2)德意志联邦邮政局鉴于邮政票据往来和邮政储蓄往来,而受第21条和第22条以及在第23条、第47条第1款第2项和第48条的基础上所制定的规则的约束。对于重建信贷银行则适用第14条以及在第47条第1款和第2款以及第48条基础上所制定的规则;对于社会保险承办者,对于联邦劳动局以及保险公司则适用第14条。 (3)对于在第1款第5项到第8项所指的各种类型的企业,本法律的各项规则只在这些企业在从事不属于它们的原有业务的银行业务时才适用。 (4)联邦银行管理局可以在个别情况下规定,本法律的第10条到第20条,第24条到第38条,第45条到第46C条和第51条第1款的规则,以及协调法第112条第2款,全部不得应用于本法律第1条第1款含义中的企业,只要这些企业由于它所从事的业务不需要监察。本决定要在联邦司法部公报上公告。 第2a条 法律形式 一个需要第32条第1款所规定的许可证的银行,不同于个体商人的法律形式进行经营。 第3条 禁止的业务 禁止的有: 1.经营存款业务,如果存款人绝大部分都是该企业的就业职工(工厂储蓄所),并且不从事超出存款业务范围的其他银行业务; 1370 中国金融百科全书 2.接受款项,如果绝大部分付款人都要求他们能从这些款项中获得借款或者在信贷的基础上获得实物(有目的的储蓄企业);但这一项不适用于建房储蓄银行; 3.经营信贷业务或存款业务,如果通过协议或者业务方面的惯例而无法经营上述各项业务,或使之受到严重阻碍时,那么可能通过提取现款来支配贷款额或存款。 第4条 联邦银行管理局的决定 联邦银行管理局在发生疑难的情况时,可以决定某一企业是否受本法律规则的约束。它的决定约束着管理部门。 第2章 联邦银行管理局 第5条 组织 (1)联邦银行管理局是作为一个独立的联邦高级机关而设立的。它的机关所在地是在柏林。 (2)联邦银行管理局的局长根据联邦政府的推荐,由联邦总统任命;联邦政府在提出推荐时,要听取德意志联邦银行的建议。 第6条 任务 (1)联邦银行管理局按照本法律的规则对银行进行管理。 (2)联邦银行管理局应抵制银行业中有可能危及委托给银行的财产价值的可靠性,妨碍按照规章执行银行业务的,或者是会给整个经济带来严重损失的不良现象。 (3)联邦银行管理局只能为了公共利益而执行本法律和其他法律所赋予它的任务。 第7条 与德意志联邦银行的合作 (1)联邦银行管理局和德意志联邦银行依照本法律进行合作。德意志联邦银行和联邦管理局应互相通报各自对完成双方任务有意义的调查和看法。联邦银行应向联邦银行管理局提供依照本法律第18条的规定,为了统计调查应由德意志联邦银行获得的数据。德意志联邦银行应在安排这一项统计调查之前,听取联邦管理局的意见;德意志联邦银行法第18条第5句同样适用。 (2)联邦银行管理局局长在其代表受到妨碍的情况下,有权参加德意志联邦银行的中央银行理事会的协商会议,只要是议题涉及到他的任务领域。他没有表决权,但可以提出建议。 第8条 同其他机构的合作 (1)联邦银行管理局在执行其任务时,也可以利用其他人和设施。 (2)如果对银行的所有人或业务领导准备并进行税务刑事诉讼,那么遵照税法第30条的规定,向联 邦银行管理局通报有关诉讼法和作为诉讼理由的案情:这一点,同样也适用于针对那些作为银行的雇佣人员而犯有违法行为的个人进行起诉。 (3)在对一个设在欧洲经济共同体其他成员国中经营银行业务的银行进行管理时,以及在联合的基础上对银行进行管理时,联邦银行管理局——只要是在本法律范围内进行工作和德意志联邦银行就要同有关成员国的主管机关进行合作。另外一个成员国的主管机关对涉及在联合基础上进行管理的有关通知,只能用于此目的。 第9条 保密义务 (1)在联邦管理局工作的人员和按照第8条第1款或第30条第2款第3句所委托的人员,按照第46条第1款第2句所雇佣的管理人员,以及正在德意志联邦银行任职的人员,只要他们是在为实施本法律而工作,就不允许将他们在工作中所了解的为了银行的利益而需向第三者保密的事实,特别是业务经营的秘密,加以公开或利用,即使是他们已不在原有职位上或者是他们的工作业已结束。这一点同样也适用于那些通过工作报告而能获悉第1句中所说的事实的人。第1句和第2句不适用于向其他国家的银行管理主管机关或由这些国家所委托的个人传达事实真相,如果这些主管机关或个人已受与第1句和第2句相应的保密义务的约束的话。 (2)税法第93条,第97条,第105条第1款和第111条第5款,以及第116条第1款,不适用于第1句中所指的人员,只要他们是在为执行本法律而工作。一般来说,这一些也不适用于财政主管机关为进行一项有关违犯税收法的犯罪行为的诉讼,以及一项与此相关的税法诉讼所必须了解的情况,而对罪行的依法追究又是公众利益所绝对必要的,或者关系到故意提供错误答询数据,或者是涉及到承办此事的人。第2句不得应用,只要是关系到这样的事实,即由另一个国家的银行主管机关或者由上述主管机关所委托的人通知给第2款第1句或第2句中所指的人的话。第2部分 银行规则 第1章 自有资本与支付能力 第10条 自有资本准备 (1)银行为了实现对它们的债权人,特别是为了保证托付给它们的财富价值的安全的义务,必须拥有相当的有责任的自有资本。联邦银行管理局应与德意志联邦银行意见一致地制定原则,以这些原则代替惯例来判断第1句中的要求是否已经实现;应在此之前听取银行的最高理事会的意见。制定的原则,应在联邦司法部公报上公布。 (2)可以视之为有责任的自有资本: 1.对于个体商人来说,营业资本和扣除所有人或个人负无限责任的合伙人的提款和给他们所提供的贷款,以及所有人自有财产的滞留债务后的储备金;对于公共的商业公司和两合公司来说,只考虑已纳入的营业资本; 2.对于股份公司、股份两合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来说,已纳入的基本资金和股份投资扣除自有股票或股份以及提款额;对于股份两合公司来说,除此之外,个人负无限责任的合伙人所投入的没有作为基本资金的财产扣除个人负无限责任的合伙人的提款和给他们提供的贷款; 3.在已注册的合作社方面,营业结存和公积金,加上由联邦财政部长按照德意志联邦银行的意见,通过法律规定而确定的附加额,这一附加额计入社员的义务保证金中;社员们的营业结存,在营业年度结尾时剔出,他们要求支付本法律第73条第3款规定的有关由已注册的合作社中单独注明的手工合作社与饮食业合作社的决算中的部分现款应予扣除;联邦财政部长可以将公布法律规定的权力授予联邦银行管理局; 4.对于公法人的储蓄银行以及对于民法人的被承认为公共储蓄银行的储蓄银行来说,则是准备金; 5.对于不属第4点的公共法人性银行,则是已缴入的捐款资本和准备金; 6.对于处于其他法律形式的银行,则是已缴入的资本和准备金。 给两合公司有限责任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股票持有人,分公司股票持有人的贷款,或者给公法人的银行的、拥有该银行资本(名义资本、资本股份总额)的25%以上的,或者拥有25%以上表决权的股份的所有人的贷款应予扣除,如果这些贷款不是按照市场条件提供的,或者这些贷款针对银行惯例没有得到充分的保证。股票法第16条第2款到第4款的规定,同样也适用于按照第2句所进行的百分率的计算。 (3)净利应计入有责任的自有资本中,只要它已决定分配作营业资本、准备金或营业结存;所产生的损失应由有责任的自有资本中扣除。作为第2款含义上的准备金,只适用业已证实为准备金的金额,这一类的负债项目例外,即按照纳税法在消除这些项目时应该上税的负债项目。 (4)不参与经营的隐名合伙人的财产投资,只有在下述情况下例入有责任的自有资本中: 1.如果这些财产投资参予承担损失,直到全部损失; 2.如果它们只有在满足银行的债权人之后,才能要求收回; 3.如果这笔投资至少可以供银行使用5年;4.只要偿还要求不是以短于2年的期限为期,或者是可以在公司合同的基础上规定偿还期的,以及 5.如果银行在建立隐名公司时业已以书面形式,明确指出在第2句和第3句中所说明的法律后果。 事后不能改变承担亏损,不能限制附加层次,以及不能缩短自签订日至到期日的时间和解约通知期限。一项提前偿还应不考虑互相矛盾的协议而付还给银行。 给予其财产投资超过有责任的自有资本的25%以上的不参与经营的股东的贷款,应从有责任的自有资本中扣除,如果这些贷款不是按市场条件提供的,或者是这些贷款违背银行惯例而没有充分的可靠保证。第4句中所规定的百分率的计算,同样也适用股票法第16条第4款。 (5)对于为保证享用权而投入的资本,只有在下列的情况下,才能列入有责任的自有资本中: 1.如果这项资本完全参与承担损失,直到承担全部损失; 2.如果它们只有在满足银行的债权人之后,才能要求收回; 3.如果这项资本至少能供银行使用5年; 4.如果归还要求不是以短于2年的期限为期,或者是可以按照合同规定偿还期的; 5.如果银行在缔结合同时已经明确地并书面地指出第2句和第3句中所说的法律后果,并 6.只要享用权资本如果没有按照第2款第1句第3项所规定的附加额,就不会超过第2款和第3款所规定的有责任的自有资本的25%的话;联邦银行管理局可以容许有例外,如果享用权资本被用于平衡有责任的自有资本的损失的话。 事后不得改变承担亏损,不能限制附加层次,以及不能缩短自签约日至到期日的时间及解约通知期限。一项提前偿还,应不考虑互相矛盾的协议而付还给银行。如果通过享用权而发行了有价证券,那么就要在认购条件和发放条件中说明在第2句和第3句中所指出的法律后果。一个银行只有在实行购买委托的情况下,才能获得在有价证券上书面确证自己的享用权。 (6)业经证实的所有人或个人负无限责任的股东的自有财产,根据申请在由联邦银行管理局所规定的范围内,可以考虑视之为有责任的自有资本。 (7)对于测定有责任的自有资本具有决定意义的是,在一个营业年度结束时所确证的最后的决策。联邦银行管理局可以考虑在已确证年度决算前业已证实 1372 中国金融百科全书 的资本变化。 (8)银行应立即向联邦银行管理局和德意志联邦银行报告,按照第2款第2句或第4款第4句,应撤回的贷款。如果为这些贷款所提供的可靠性或贷款条件在法律行为方面有了改变,就应立即报告。联邦银行管理局可以每5年向银行索取一份第1句中所规定的需做报告的贷款的综合清算。 第10a条 银行集团的自有资本准备 (1)集团所属的银行必须拥有总计为一个适当数量的有责任的自有资本。第10条关于单个银行的自有资本准备也同样适用。 (2)如果一个银行(上级的银行)在另外一个银行(下属的银行)中至少直接地或间接地拥有其股份的40%(巨额参与),或者可以直接地或间接地发挥控制性影响,那么这些银行就属于一个本规则含义中的银行集团。直接和间接拥有的股份以及从属于另外一个银行集团的银行的帐目上的股份,应一并计算;在计算巨额参与时,不计入间接拥有的股份,如果这部分股份是由这样一个企业作为中间人,即上级银行在这一企业直接拥有的股份少于40%;这一点同样也适用于由多个企业作为中间人所获得的间接拥有的股份。股份也就等于表决权。股票法第16条第2款和第3款同样适用。作为下属银行也适合: 1.企业,其经营项目集中于以有偿方式来获得货币要求; 2.企业,其经营项目集中于缔结租赁合同的, 和 3.所在地处于另外一个国家,从事与第1条相适应的银行业务,或者与第1项或第2项相适应的业务的企业。第2条第1款第1项、第5项和第8项所规定的企业例外,如果对这些企业有巨额参与的话,或者对于这些企业可以施加控制性影响的话。作为下层的银行不适合这样的企业,即仅只从事票据存放业务或投资业务的企业。 (3)集团所属的银行总共是否拥有适当的有责任的自有资本,应借助有责任的自有资本的份额的归纳和其他的在按照第1款第2句并与第10条第1款第2句相关的原则范围内的具有决定性的项目来加以判断。为此,上级的银行以其具有决定意义的项目同下属银行的具有决定意义的项目按与他在下属银行的资本参与相适应的份额合并计算。从按照第2句的份额合并计算的有责任的自有资本中,要剔除该股份在上级银行所表示的帐面价值,按照第10条第4款第1句所规定的负无限责任的股东的财产入股的帐面价值和按照第10条第5款第1句所规定的,分摊到集团所属的银行中的享用权资本的帐面价值;在间接投资的情况下,这种帐面价值应按照第2句按份额扣除, 如果一项投资的帐面价值高于按照第2句合并计算的资本部分和下属银行的准备金,那么差额,如它在第1次的投资算入份额的合并计算中所产生的那样,对于超过10年期限的、以每年至少为十分之一的额度不纳入按照第3句所规定的扣除款项中,而按照向一个集团外的银行投资处理。至于不是纳入按照第3句所规定的结算中的,但是对于计算原则具有决定意义的其他项目,即由集团所属各银行之间的法律关系所形成的项目,应予删去。联邦财政部长可以在与德意志联邦银行取得一致意见的情况下,通过法律规定发布补充规则。 (4)上级的银行应负责银行集团的适当的自有资本准备。然而为了实现它的按照第1句所规定的义务,只要不违背普遍适用的公司法,就可以对下属银行发生影响。上级银行应每月向联邦银行管理局和德意志联邦银行呈报为检查适当的自有资本准备而需要的数据。 (5)下属银行有义务向上级银行呈报为份额综合计算所需的数据。一个上级银行也可以不为个别的集团所属的银行提供所需的数据,那么就要扣除上级银行分摊到该集团所属的银行的,在第3款第3句所指的有责任的自有资本的帐面价值。 (6)第1款、第3款和第4款,不适用于其本身即为下属银行的上级银行。除非是互相参股的银行都是从属于第2款第5句第3项所指的一个企业的银行,或者是其上级银行在这些银行中所拥有的股份少于75%的银行。第1款和第3款到第5款,不适用于若将其股份按照第3款的规定纳入综合计算中时,尚不足10%的银行。 第11条 支付能力 银行必须这样投放它的资金,即在任何时刻都能保证有足够的现金支付准备。联邦银行管理局在取得德意志联邦银行的同意的条件下确定原则,在通常情况下按照这些原则来判断一个银行的支付能力是否充足;应在事前听取银行最高协会的意见。各项原则应在联邦司法部公报上公布。 第12条 投资限制 (1)一个银行可以向土地、房屋、经营和营业设备、船舶,向银行和任何其他企业的股份投资,以及向作为负无限责任的股东的财产投资应付款项投资,按照帐面价值计算,总计不得超过有责任的自有资本。 (2)第1款不适用于: 1.拥有其他企业的股份,如果所拥有的股份不超过该企业的资本(名义资本,矿业股票的数目,股份的总额)的10%的话; 2.规定用于进出口贸易和行情业务的有价证券 附录二 1373 在一个企业资本的5%以内,如果这些有价证券是在投到当地的或者外地的交易所进行交易,或者是纳入有节制的场外交易中,以及如果它们与其他的所有股份分别统计和管理的话; 3.银行以自己的名义为第三者所获得的该企业的股份,只有银行保持这些股份不长于2年的话; 4.银行为防止信贷业务损失而获得的土地、房屋和船舶,以及企业的股份,只要银行持有它们的时间不超过5年; 5.信用合作社的经营与营业设备,只要它们是为商品经营所需要的。 (3)联邦银行管理局可以根据建议允许一个银行暂时地与第1款相偏离。 第12a条 企业关系的建立(1)一个银行 1.在获得一个按照第10a条第2款第5句第3项所规定的企业的按照第10a条第2款含义上的巨额参与,或者在获得第13a条第2款的具有决定意义的股份时,或者 2.在建立企业关系时,通过这种关系,经过多数股份或者控制协定可以直接地或者间接地对这一类企业施加控制影响。 应保证,获得为实现各自的按照第10a条、第13a条和第25条第2款所规定的义务所要求的数据。鉴于为实现第10a条和第13a条所规定的义务所需要的数据,不应采用第1句,如果通过按照第10a条第5款第2句规定要做的扣除帐面价值,以一种可与第10a条第3款和第13a条第3款所规定的份额合并计算相比较的方式,承担建立参股或企业关系中的风险,并使联邦银行管理局有可能检查先决条件的遵守情况的话。银行在建立一种在第1句中所说的参与或企业关系时,应当立即向联邦银行管理局报告。 (2)联邦银行管理局可以禁止继续进行参与或企业关系,如果联邦银行管理局没有得到为执行其按照第10a条、第13a条或第25条第2款规定的义务所要求的数据的话。第1款第2句所规定的例外,同样也适用于第1句所规定的禁止权。第2章 贷款业务 第13条 大型贷款 (1)给一个贷款用户的贷款总计超过该银行有责任的自有资本的15%(大型贷款)时,应立即向德意志联邦银行报告;这一点不适用于业已承诺的或业已利用的金额不超过5万联邦德国马克的大型贷款,除非该大型贷款超过银行的有责任的自有资本的50%。业已呈报的大型贷款应当重新呈报,如果它已超过最 近一次呈报金额的20%,或者超过了有责任的自有资本的50%。德意志联邦银行要将报告附加上自己的意见转报联邦银行管理局;联邦银行管理局可以放弃某些报告的转报。联邦银行管理局可以向银行要求每年提出一份应呈报的大型贷款的综合报表。 (2)以法人或私人商业公司的法律形式的银行,在不妨碍法律行为有效性的条件下,只有在所有业务领导人一致决定的基础上,才允许提供大型贷款。决定应在提供贷款之前做出。如果在个别情况下由业务的紧急需要不能作到这一点时,那么应当立即补做决定。决定要符合文书要求来制定。如果大型贷款是在事前没有全体业务领导人的一致决定提供的,那么,就应在一个月之内向联邦银行管理局和德意志联邦银行报告,是否补做了决定和怎样补做决定的,结果如何。如果一项业已提供的贷款,由于有责任的自有资本的减少而成了大型贷款,那么继续提供这一大型贷款,在不妨碍法律行为的有效性的条件下,只有在全体业务领导人立即补充做出一致决定的基础上,才是可以允许的;第4句和第5句同样适用。 (3)允许1. (删除) 2.全部大型贷款的总数,在不妨碍法律行为的有效性的条件下,不得超过银行的有责任的自有资本的8倍。在第1句第2项中,不考虑已经同意但尚未使用的贷款。 (4)每一项大型贷款在不妨碍法律行为的有效性的条件下,不得超过银行的有责任的自有资本的50%。 (5)中央银行经过与它联合的中央银行或票据汇划中心,或者经过与它们相联合的业已注册的合作社或储蓄银行向最后的贷款用户所提供的贷款,在第3款和第4款中,对于中央银行来说,只考虑给单个最后贷款用户所提供的贷款的额度,如果向中央银行所提出的贷款要求由于保证的原因而撤消的话。 (6)在计算大型贷款时,只能加上保证金、担保或其他保证——除第19条第1款第1句第1项到第3项和第7项含义上的保证例外,以及由于在买进联邦银行有效的票据中所得的贷款的半数。 (7)第1款和第2款也适用于附有下述指示的贷款范围限额的允诺,即应在规定期限内做出由联邦银行管理局所决定的第1款中所规定的报告。 第13a条 银行集团的大型贷款 (1)对于由集团所属的银行集体提供的贷款,同样适用于第13条第1款、第3款到第7款关于单个银行大型贷款的规则。 (2)按照本规则的含义,一个银行从属于一个银行集团,即如果一个银行(上级的银行)在另一个银行 1374 中国金融百科全书 (下属的银行)中,至少直接地或间接地拥有其资本份额的50%(具有决定意义的份额),或者能够直接地或间接地发挥控制作用、直接或间接拥有的股份,或属于为银行集团所属的银行服务的第三者的股份,应合并计算;间接拥有的股份在计算具有决定意义的参与时不予考虑,如果它是由一个上级银行直接拥有的股份不足50%的企业做中间人的话;这一点同样也适用于由多个企业做中间人所间接拥有的股份。第10a条第2款第3句到第6句关于集团所属银行的规则也同样适用。 (3)集团所属银行是否已总共提供一项大型贷款和是否遵守了第13条第3款和第4款所规定的限制,则借助有责任的自有资本的份额的合并计算和总共给一个贷款用户的贷款的份额的合并计算来确定;如果对于集团所属的银行中的一个来说,由它所提供的贷款已经是第13条第1款第1句含义上的大型贷款的话。第10a条第3款第2句到第6句关于份额合并计算规则同样适用。 (4)上级银行有呈报义务和完成按照与第13条第1款相关连的第1款的规定编制对于由集团所属银行总共提供的大型贷款的综合报表的义务。上级银行还应负责使集团所属银行总共提供的贷款不违反第13条第3款和第4款所规定的限额。然而,为了执行它的第2句所规定的义务,只有在不违背普遍适用的公司法的条件下,才容许对下属的银行发生影响。 (5)第10a条第5款和第6款关于信息义务,扣除方法的规则和关于份额合并计算的例外情况的规则同样适用。 第14条 百万贷款* (1)银行应在1月、4月、7月和10月的15日之前,向德意志联邦银行呈报那些对其银行的债务在报告期前的三个日历月时即已达到或超过一百万联邦德国马克的贷款用户。同时它们还应代它们按照第13a条第2款含义所规定的所在地在另外一个国家的经营与第1条相适应的银行业务的下属企业,报告它们的同样可以应用第1句规定含义的贷款用户。如果单个银行的份额没有达到一百万联邦邦德国马克,但是作为联合贷款已达到并超过一百万联邦德国马克时,也适用第1句。从报告中必须能够了解到报告前一个月的月末时,该贷款用户的债务额度。第13条第1款第3句同样适用。 * 刊登的是自1986年7月1日起生效的。 (2)如果发生由多个银行或多个第1款第2句含义上的企业向某一客户提供了第1句中所述类型的贷款时,那么参与此事的银行应通知德意志联邦银行。通知可以只包括贷款用户的总的债务数据以及参与此事的银行的数字。对参与此事的银行所欠债务,在通 知中应根据债务的情况划分为 1. 贷款,最早要在贷款成立的四年后偿还的,或者在至少超过四年期限的期内分期偿还的; 2.贷款,可以在贷款成立后的四年之内偿还的;3.汇票信贷,采用这种信贷,贷款用户有针对其他汇票的义务; 4.保证金、担保或者其他保证以及由其他义务的可靠性而提供的保证金和基于义务而提出的保证金中,为实现有偿转换货币要求而偿付费用,或者将这项货币要求按照购进者的要求购回; 5.贷款,包括在第1项到第4项中的,并由联邦、联邦的专用基金,一个州、一个区镇,或者一个区镇协会担保的,或者由他们以其他方式予以保证的贷款; 6.贷款,包括在第1项到第4项中的,并且已满足第20条第2款第1项、第2项或第5项所规定的前提的贷款。 (3)如果按照第9条第2款的规定,多个债务人可以作为一个贷款用户,那么在第1款规定的报告中,也要说明单个债务人的债务。在使用第2款所规定的通知时,要告知作为一个贷款用户的债务人的总债务。个别债务人的债务,只通知这样的银行,即由它们自己,或者由它们的第1款第2句含义所指的下属企业向这些债务人提供了贷款。 (4)在按照国家间的协议作出决定之后,或者欧洲经济共同体关于本规则含义中的贷款报告的规章生效之后,德意志联邦银行有权将报告按照第1款的规则,以按照第2款第2句和第3句规定的合并计算的方式,转报给国家间协议中规定的,或者欧洲经济共同体规章中规定的机构,用来通过参与此事的,包括所在地在另外一个国家的企业,并应根据第2款关于所在地在另外一个国家的贷款用户的债务规则,通知参与此事的银行。 第15条 机构贷款(1)贷款给 1.银行的业务领导人; 2.不属于业务领导人的银行的股东,如果该银行是以一个私人商业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律形式进行经营的,以及给一个以股份两合公司的法律形式经营的银行的个人负无限责任的而又非业务领导人的股东; 3.银行为监察业务领导而委任的机关的成员,如果该机关的监察权是受法律节制的(监察机关); 4.银行的代理人和被授予全部业务经营权的全权代表; 5.第1项到第4项中所指的人员的配偶和未成年的子女; 附录二 1375 6.银行的不参与经营的股东; 7.处于法人或一个私人商业公司的法律形式的企业,如果银行的一个业务领导人,一个代理人或者一个被授予全部业务经营权的全权代表是法人的监察机关的法律代表或成员,或者私人商业公司的股东; 8.处于法人或私人商业公司的法律形式的企业,如果这一法人的法律代表,一个私人商业公司的股东,一个代理人或者被授予全部业务经营权的全权代表,属于银行的监察机关的成员; 9.银行或者一个拥有该企业10%以上的资本的股东参与的,或者银行或一个股东是其中的个人负无限责任的股东的企业;每一个拥有该企业的股票、矿业股票或者股份的,都适合作为参与,如果它已达到拥有至少四分之一的资本(名义资本、矿业股票的数量、股份的总合),不管取得这种拥有的时间的长短; 10.拥有银行资本的10%以上的企业,第9项第2个分句同样适用; 11.处于法人或者一个私人商业公司的法律形式的企业,如果法人的法律代表或者私人商业公司的股东,以多于10%的资本参与该银行的话,第9项第2个分句同样适用。 上述贷款,只有在银行所有业务领导人一致决定的基础上,以及监察机关明确同意的条件下,才容许提供。因为提供其中任何一项贷款,与允许已超过给一个业务领导人或一个监察机关成员的报酬的提款,特别是允许提取报酬的予付款相同。 (2)第1款同样也适用于给个人负无限责任的股东、业务领导人、董事会或监察机关的成员,给一个从属于银行或由它控制的企业的代理人和给被授予全部业务经营权的全权代表,以及给他们的配偶和未成年子女提供贷款。在这种情况下,必须取得主导企业的监察机关的明确同意。 (3)第1款和第2款不适用于: 1.提供给代理人和被授予全部业务经营权的全权代表以及他们的配偶和未成年的子女的贷款,如果这笔贷款不超过代理人或全权代表的年收入的话; 2.提供给第1款第1句第6项到第11项中所说的人员或企业的贷款,如果这笔贷款少于银行的有责任的自有资本的1%,或者是不足10万联邦德国马克的话; 3.比按照第1款第1句所定的金额提高不到其10%的贷款。 (4)业务领导人的决定和关于同意的决定,都要在提供贷款之前做出。决定中必须包括关于贷款的付息与偿还的规定。这些都要符合公文规则。如果所提供的一项按照第1款第1句第6项到第11项所规定的贷款是紧急需要的,那么全部业务领导人和监察机 关事后立即同意提供贷款方可;如果业务领导人们没有在2个月内,或者监察机关没有在四个月内补做决定,那么就应立即向联邦银行管理局报告这一点。业务领导人们的决定和关于同意给第1款第1句第1项到第5项和第2款中所说的人员提供贷款的决定,对于一定的贷款业务和一定类型的贷款业务也可以在事先做出,但是不得提前一年以上。 (5)如果违背第1款、第2款或第4款而向一个第1句第1项到第5项所指明的,或者第2款中所指明的人提供贷款,那么这项贷款应立即按违背协议而收回,如果全体业务领导人或者监察机关对提供贷款没有补充做出同意决定的话。 第16条 机关贷款的呈报业务 一项按照第15条第1款或第2款所规定的贷款,应立即向联邦银行管理局和德意志联邦银行报告,如果这项贷款在: 1.提供给自然人时超过了25万联邦德国马克;2.提供给企业时,超过了银行的有责任的自有资本的5%,并且多于25万联邦法国马克。 第1句相应地适用于通过所有人或者个人负无限责任的股东的提款;对于个人负无限责任的股东,贷款与提款应合并计算。联邦银行管理局可以向银行要求每5年提供一份应呈报的机构贷款的总清单。 第17条 保证规定 (1)如果违背第15条的规则而提供贷款,那么在这件事务中违反其义务的业务领导人和虽然认识到有责任反对预定的这项提供贷款但未进行干予的监察机关的成员,要向银行承担由此所造成损失的全部责任;业务领导人和监察机关的成员应证实他们在处理这件事中是没有过失的。 (2)银行的赔偿要求也可以由银行的债权人使之有效,只要他们没有可能从中得到满足。对债权人的赔偿义务,既不能通过银行的放弃或调节,也不能在银行处于一个法人的法律形式时,通过依靠银行的最高机关(全体成员大会、全体会议、股东会议)的决定所提供的贷款来废除。 (3)按照第一款所规定的要求,在五年后失效第18条 贷款证件 银行应将得到的贷款总计已超过10万联邦德国马克的贷款用户的经济状况,特别通过出示年度结算加以公开。鉴于所提供的抵押品、保证或者共同义务的考虑,如果公开的要求明显是没有理由的,银行可以放弃。第1句不适用于从非银行经营方面有偿获得的应付款项,如果这项要求是由当时的债户逐渐获得的,这些债户应保证不是为了实现债权而转让债权,而且债权从购进之月草起,在3个月内即到期。 第19条 贷款和贷款用户的概念 1376 中国金融百科全书 (1)可以看作第13条到第18条的含义中的贷款的有: 1.各种类型的货币贷款,有偿获得的货币贷款,票据贷款,记名公债券所获得的货币贷款,记入不动产抵押票据和地方公债券名下的例外; 2.证券和支票贴现; 3.由银行其他商业业务中所获得的货币贷款,由信用合作社的商品经营中所获得的贷款例外,只要这些要求付款的展期没有超过商业惯用期限; 4.一个银行的保证金、担保和其他保证以及一个银行为别人的支付义务的可靠性提供的保证; 5.为实现有偿转让货币债权提供保证的支付义务,或者按照购得者的要求而需偿还的支付义务; 6.一个银行对一个贷款客户的企业的参与。作为参与,是指适合银行拥有的任何一种股票、矿业股票或企业的股分,如果这项拥有至少达到资本(名义资本、矿业股票的数量、股份的总合)的四分之一,即不考虑它们获得的期限; 7.银行作为出租人而缔结租赁合同的对象,扣除由于满足或转让债权而由这项租赁合同形成的项目;但这类项目只有达到项目所属的租赁对象的帐面价值时,才能扣除。 贷款用户为有利于银行而保存在银行的抵押品以及结存款不计在内。 (2)按照第10条、第13条到第18条,适于作为贷款用户的: 1.属于同一康采恩或通过合同联合的所有企业。它们规定一个企业有义务将全部盈余缴纳给另一个企业;以及引入拥有多数份额的企业,包括在该企业中拥有多数股份的企业或个人。第20条第1款第1项所说的区域社团法人和特种财产例外; 2.个人商业公司和它的个人负无限责任的股东;3.为了平衡帐目而借取贷款的个人和企业,包括那些以自己名义接受贷款的企业和个人。 如果一个银行作为受托管理人而拥有一个财产全部投入到国内的地产上的两合公司的多数股份,这个银行又向该公司提供了货币贷款用作购置土地或者在地基上建造房屋的周转资金,就此而言这个公司遵照第13条第4款所规定的限制,不能算做第1句第1项所规定的企业。在应用第13条时,第1句不适用于在一个银行集团内部按照第13a条第2款贷给应并入第13a条第3款所规定的企业的贷款。 (3)在有偿获得第1款第1句第1项的货币债权中,债权的转让人可以视为第13条到第18条含义上的贷款用户,如果他为满足转让的债权承担责任,或者按照购进者的要求退还;否则,应视债务的债务人为贷款用户。 第20条 例外* (1)第13条到第18条不适于: 1.给联邦、联邦的专用基金、州、区镇或区镇协会所提供的贷款: 2.从在这里经营的、只用于货币投资的最迟也在3个月内到期的结存款中,给其他银行的无保证的债权;已注册的合作社向其总行的应付款项,储蓄银行对其汇划中心的应付款项,以及合作社总行和汇划中心对他们的中央银行的应付款项,可在此后到期时支付; 3.由其他银行购入的票据是己由另一个银行承兑的,并已背出或者是作为自己的汇票签发的,期限最多为3个月,并在金融市场上以通常的方式交易; 4. 已扣除的贷款。 (2)第13条第3款到第5款关于大型贷款。第15条第1款第1句,第6项到第11项和第16条第1句第2项关于机构贷款的规则,不适用于: 1.与抵押银行法第11条和第12条第1款和第2款的要求相适应的贷款; 2.以船舶抵押为保证的,期限最多为5年的符合船舶银行法第10条第1款,第2款第1句和第4款第2句,第11条第1款和第4款,以及第12条第1款和第2款的要求的贷款; 3.提供给一个居住在本法律有效地区内的非第1款第1项所说的贷款公法法人的,给欧洲经济共同体、欧洲煤钢共同体,欧洲原子能共同体或欧洲投资银行的贷款; 4.只要是由一个在第1款第1项中所指的人保证的贷款; 5.以抵押、地产债、船舶抵押做保证的, 已经超过第1项或第2项所规定的抵押放款限制的,并且由一个在第1款中第1项中所指的人以超过这一限制的额度做保证的贷款。 (3)第13条第1款、第2款和第7款关于大型贷款报告和关于大型贷款的决定,不适用于在第2款第3项和第4项所列的贷款。 *直到1986年6月30日,1976年5月3日的文本仍适用于百万贷款呈报(银行法第14条)第14条关于百万贷款规则不适用于在第2款第3项所列的贷款。第3章 储蓄往来 第21条 储蓄存款 (1)储蓄存款是通过签发一项证书,特别是一份储蓄存折为其特点的存款。 (2)作为储蓄存款只能接受用于财富的积累或投资的货币款项;规定用于业务经营或用于支付往来的 附录二 1377 货币款额不能满足这些先决条件。作为事先业已规定期限而接受的款额不适于作为储蓄存款。 (3)法人和私人商业公司的货币款项只有在表明它已符合第2款的先决条件的情况下,才能作为储蓄存款来接受。这一点不适用从事公益的、慈善事业的或教会事务的机构的货币款项。 (4)没有存款不得发出存款帐户证书。证书要亲手交给存款人;只有在例外的情况下,证书才能存放在银行里。不能通过汇款或支票支配储蓄存款,只有在提供证书时才是许可的。在全部付还存款时,要收回证书。 第22条 解约通知和付还 (1)储蓄存款的解约通知期限为三个月(法定的解约通知期限)。从具有法定解约通知期限的储蓄存款中,每个储蓄帐户可以在30个计息日内,不需解约通知即可提取2千联邦德国马克以内的存款。 (2)对于储蓄存款,可以协商议定一个较长的解约通知期限作为法定的解约通知期限,这一期限至少要有6个月。在这种情况下,最早也要存款6个月之后才准许提出解约。 (3)如果储蓄存款在特殊情况下提前付还,那么这笔提前付还的款额就要作为预支款计息,借方利息必须要比应付的贷方利息至少要超过四分之一。预支款利息的计算,可以在经济困难时期停止计算。 (4)储蓄存款各有不同的利率,应通过挂牌等在出纳间公布示众。 第22 a条 建房存款 第21条和第22条不能用于建房存款。 第4章 银行的广告宣传 第23条 (1)为了防止银行广告宣传中的弊端,联邦银行管理局可以禁止一定类型的广告宣传。 (2)对于普遍适用的措施,应听取银行最高理事会和德意志联邦银行的意见。第5章 银行和业务领导人的特别任务 第24条 呈报 (1)银行应立即向联邦银行管理局和德意志联邦银行报告: 1.任命一个业务领导人和根据对于判断其可靠程度和业务能力具有重要意义的事实资料,在全部业务范围内授权某人为银行的特别代理; 2.一个业务领导人退职以及撤消银行特别代理在其全部业务范围内的职权; 3.接受和放弃对另外一个企业的参与,以及参予额度的变化;作为参与适用银行拥有企业的任何一 种股票、矿业股票和股份,如果这项拥有已超过资本(名义资本、矿业股票的数量、股份的总合)的10%;这项参与的变化,只有在已超过资本的5%时,才需报告; 4.法律形式的变化,只要不是已达到需要第32条第1款所规定的许可的程度,以及商号、业务合同规章的变化; 5.一项额度已达有责任的自有资本25%的亏损,必须公开登记资本的变化,以及对于一个以私人商业公司的法律形式经营的银行和隐名公司的公司解约通知和股东投资的偿还; 6.营业所或所在地的迁移; 7.一个分支机构的建立、迁移和关闭;8.业务经营的终止; 9.接受和停止不属于银行业务的业务经营项目。(2)如果银行打算与另外一个银行联合,那就应将这一点及时向联邦银行管理局和德意志联邦银行报告。 (3)一个银行的一个业务领导人应立即向联邦银行管理局和德意志联邦银行报告: 1.接受和结束一项作为另外一个银行或者另外一个企业的业务领导人职务或者作为董事会成员或理事会成员身份所从事的活动; 2.接管和放弃对一个企业的参与,以及参与额度的变化;第19条第1款第1句第6项第2分句同样适用。 (4)联邦财政部长在与德意志联邦银行取得一致意见的条件下,通过法律规定发布关于按照本法律所规定的报告和应提供的资料的类型、范围和时间的更详细的规定,只要这些规定是为完成联邦银行管理局的任务所需要的,特别是为了获得用于判断由银行所进行的银行业务所必需的一致的资料。他也可以通过法律规定将此项权力转授与联邦银行管理局,并附有下述指示,即联邦银行管理局的法律规定只有在取得德意志联邦银行的一致意见时才能发布。 第25条 月报和其他报告 (1)在每一个月结束之后,银行应立即向德意志联邦银行呈文月报,如果已完成了德意志联邦银行法第18条所规定的月份决算统计,那么,它也可以作为第1句所规定的月报呈报。 (2)第13a条第2款含义中的上级银行,除此之外还应在每一个月期满之后,立即向德意志联邦银行呈报按份额汇总的月报。第10a条第3款关于汇总方法的规则,第10a条第5款第1句关于报告义务的规则以及第10a条第6款关于份额汇总的例外的规则,同样适用。 (3)德意志联邦银行在附上自己的意见之后,将 1378 中国金融百科全书 月报转呈联邦银行管理局;联邦银行管理局也可以放弃某些月报的转报。 (4)联邦财政部长在听取德意志联邦银行的意见之后,通过法律规定发布对于月报的方式和范围,只要没有完成德意志联邦银行法第18条所规定的月份决算统计,以及关于其他报告的详细规定,只要这些规定是为完成联邦银行管理局的任务所需要的,特别是为了获得用于判断由银行所进行的银行业务所必需的一致的资料。其他报告也可以关系到按照第13a条第2款规定从属于银行的所在地在其他国家的企业。联邦财政部长可以通过法律规定将发布法律规定的权力转授与联邦银行管理局。 第5a章 关于呈报帐目的特殊规则 第25a条 提供和公布年度决算和状况报告。(1)本法律第1部分关于某些企业和康采恩呈报帐目的规则只有在银行没有满足本法律第1条第3款的先决条件时,才得应用于不是以股份公司、股份两合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公司)、或者业已注册的合作社的法律形式进行经营的,而又不是公法的储蓄银行的银行。对于股份公司、业已注册的合作社和公法人的储蓄银行,不得应用按照商法典第3卷的规定所容许的,用于中小型股份公司(商法典第267条第1款、第2款)的减轻措施。只有地方意义的小型银行,联邦银行管理局可以根据申请,暂定准许它们只在地方报刊上公布它们的年度决定和状况报告。第1句到第3句也可以应用于处于这一法律有效区域内经营的、所在地在另外一个国家的第53条第1句含义中的企业的分支机构。 (2)取代商法典第247条第1款,第251条,第265条第5款到第7款,第266条,第268条,第275条,第277条,第280条,对于银行的年度决算,应采用通过法律规定所发布的表格和其他规则。在这方面,不应运用商法典的第265条第2款,第284条第2款,第285条第1项到第6项、第8项、第9项字母C、第12项、第289条第2款第3项;这一点也适用于商法典第246条第2款,只要还有与之不同的规则。 (3)商法典第330条关于公布法律规定的规则适用于银行,即使它们不是以股份公司或业已注册的合作社的法律形式,或者是作为公法人的储蓄银行来经营的。 第25b条 康采恩决算的康采恩状况报告 对于一个在法律规则的基础上,按照商法典第3卷第2部分第2个下属部分的规则编制康采恩决算和康采恩状况报告的银行,应同样应用第25a条第2款。它们不需要在康采恩决算中编入本法律第26a 条第2款和商法典第306条,第313条第1款,第314条第1款第1项到第3项、第5项、第6项字母C所指出的数据。 第26条 年度决算、状况报告和审稽报告的呈 报 (1)银行在营业年度的头3个月中编制上一个营业年度的决算,并将已编制好的,于事后经过确证的年度决算和状况报告,如果需要提供的话,立即呈报给联邦银行管理局和德意志联邦银行;对于年度决算应在一份报告中加以说明。只要应对年度决算按照第27条的规定进行审稽,那么年度决算就必须附有证明附注,或者关于拒绝证明的附注。决算审稽员应在审稽结束之后,立即向联邦银行管理局和德意志联邦银行呈交关于审稽年度决算的报告(审稽报告);对于从属于一个合作社的审稽协会的,或者由储蓄银行审稽处和汇划协会审稽处审稽的银行,只需根据要求提交审稽报告。 (2)如果与一个银行协会的安全机构联合进行了附加的审稽,审稽员应将这项审稽报告立即呈交联邦银行管理局和德意志联邦银行。 (3)编制一项康采恩决算或一项康采恩状况报告的银行,应立即将这些资料呈报给联邦银行管理局和德意志联邦银行。第1款第3句关于呈交审稽报告的规则同样适用,如果康采恩决算审稽员已制成审稽报告的话。 (4)联邦司法部长在与联邦财政部长取得一致并取得德意志联邦银行理解的情况下,可以通过法律规定发布关于在规定的年度决算分类表的范围内编制年度决算的详细规定,只要这样作是为完成联邦银行管理局的任务所需要的,特别是为了获得用于判断由银行进行的业务的一致的资料。 (5)联邦财政部长在听取了德意志联邦银行的意见之后,可以通过法律规定,发布关于汇集价值更正的形成的详细规定,只要这样做是为完成联邦银行管理局的任务所需要的。联邦财政部长也可以通过法律规定将这一权力转交给联邦银行管理局。 第26a条 决算中的评价项目和评价说明 (1)属于股份公司的银行可以将债权和动产的有价证券以低于按照商法典第253条第1款、第3款,第279条第1款第1句所规定的或所允许的价值使用,只要这样做按照明智的商业的判断,对于防止银行的营业部门的特殊风险是必要的。 (2)银行无须在年度决算中提供商法典第281条第1款第2句,第2款所要求的数据,不按照上述要求分类。也可以不单独说明按照商法典第274条第1款的规定返还的款额。一个股份公司的理事会,同样也无需提出在股票法第176条第1款第3句中所要求 附录二 1379 的答询。 (3)商法典第330条在附有下列条件时应用,即允许对由债权过户或者其在部分或全部扣除费用之后的收入所形成的款项,或者由有价证券过户较或有价证券附带扣除和在有价证券支付要求的基础上的价值更正中所形成的款项进行结算的条件下应用。承担这类结算的股份公司的理事会,不需要就此作出答复。 第26b条 违章评价 (1)由于违反评价规则,全部属于银行的股份公司和股份两合公司的年度决算作废,如果贷方的值高于或借方的值又低于商法典第253条所允许的值的话。 (2)股票法第258条和第259条所规定的特别检查员,对于全属银行性股份公司和股份两合公司来说,只有在下述需要时才得聘用,即检查: 1.项目,第26 a条第1款所指的项目例外,是否被严重低估(股票法第256条第5款第3句); 2.动产有价证券或应付款项,是否比第26 a条第1款所容许的值估得还要低;或者 3.附件是否没有或没有完全包括股票法第160条第1款所规定的数据,理事会在全体大会上是否没有解决所缺少的、已被问及的数据,是否将这些询问纳入记录中。第6章 年度决算的审稽和保管库的检查 第27条 年度决算的审稽 (1)年度决算和第26条第1款第1句所规定的附件,应在年度决算被确证之前,在编入薄记和状况报告的条件下,由一个决算审稽员进行审稽(经济审稽员,合作社的审稽协会,储蓄银行和汇划协会审稽处)。审稽至迟也要在该营业年度结束后的五个月份结束之前进行。年度决算在审稽之后应立即确证。第1句到第3句不适用于采取业已注册的合作社的法律形式的,其决算总额不超过1000万联邦德国马克的银行。 (2)对于不受其他审稽义务规则约束的银行的年度决算的审稽,在无损于第28条到第30条的规则的条件下,相应地应用商法典第3卷第2部分第3下属部分关于审稽,以及股票法第270条第1款和第3款关于在清理和情况下进行审稽的各项规则。 第28条 特殊情况下审稽员的聘用 (1)银行应在他们所聘用的审稽员聘用之后,立即向联邦银行管理局报告。联邦银行管理局可以在收到报告后的1个月之内要求聘用另外一个审稽员,如果这样做可以达到审稽目的的话;对此提出的异议和反驳申诉,不会起推迟作用。 (2)银行所在地的注册法院应根据联邦银行管理 局的提议,聘用一个审稽员,如果 1.在营业年度结束之后,没有立即编制第1款第1句所规定的报告; 2.银行没有立即履行对聘用另外一个审稽员的要求; 3.被选中的审稽员已拒绝接受审稽委托,被取消或受阻不能及时完成审稽,以及银行没有立即任命另外一名审稽员。 法院的任命是最终的任命。应相应地应用商法典第318条第5款。注册法院可以根据联邦银行管理局的提议解除按照第1句规定所任命的审稽员的职务。 (3)第1款和第2款不适用已加入某个合作社的审稽协会或者由一个储蓄银行和汇划协会和审稽处来进行审稽的银行。 第29条 审稽员的特殊任务 (1)在按照第27条的规定审稽年度决算中,审稽员也应检查银行的经济状况,并确定该银行是否已履行了第10条第8款第1句和第2句,第13条第1款第1句和第2句,第2款第5句和第6句,第13a条第4款第1句,第14条第1款,第15条第4款第4句的后半句,第16条第1句和第2句,以及第24条新规定的报告义务,和第10条第8款第3句,第13条第1款第4句,第13a条第4款第1句和第16条第3句所规定的呈送综合报表的义务,以及第12条和第18条所规定的各项义务。检查结果应纳入审稽报告中。对于以注册的合作社为法律形式的银行,按照第27条第1款第4句的规定不要求对其年度决算进行审稽,在按照与本法律第53条有关行业经营合作社的规则进行审稽时,应由审稽员在审稽报告中确定,第1句中所说的报告义务,呈送综合报表的义务和第12条与第18条所规定的各项义务,是否已被履行。 (2)如果审稽员在审稽中了解到的事实,表明限制或不同意证明文件附注是正确的,可能危及银行生存的,或者可能妨碍其发展的,或者可以揭露业务领导人严重违背法律、章程或公司合同的事实时,他应立即将这些事实向联邦银行管理局和德意志联邦银行报告。按照联邦银行管理局或德意志联邦银行的要求,审稽员应向它们说明审稽报告,并告知在审稽中了解到的其他违背按照法律规定经营银行业务的事实。 (3)联邦财政部长在听取了德意志联邦银行的意见之后,可以通过法律规定:发布关于审稽报告的内容的详细规定,只要这样做是为完成联邦银行管理局的任务所需要的,特别是为了获得用来判断由银行所进行的银行业务所要求的统一的资料所需要的话。联邦财政部长也可以通过法律规定将这项权限委托给联 1380 中国金融百科全书 邦银行管理局。 第30条 保管库的检查 (1)对于经营证券或保管业务的银行,一般来说应对这些业务每年检查一次(保管库检查)。这项检查,也可以包括对遵守股票法第128条关于银行的报告的规则和股票法第135条关于银行实行表决权的规则的检查。 (2)联邦财政部长可以通过法律规定发布关于保管库检查的方式、规模和时刻的详细规定,只要这些是为完成联邦银行管理局的任务所需要的,特别是为了纠正证券业务和保管业务中的错误,以及为了获得用于判断由银行所从事的证券和保管业务所需的统一的资料所需要的。联邦财政部长也可以通过法律规定将这一权限委托给联邦银行管理局。保管库检查员应由联邦银行管理局任命。联邦银行管理局也可以在个别情况下将任命保管库检查员的权力委托给德意志联邦银行。第7章 豁免 第31条 (1)联邦财政部长在听取德意志联邦银行的意见之后,可以通过法律规定: 1.免除所有的银行、各种类型的或集团的银行的第10条第8款第2句,第13条第1款,第14条第1款,第16条和第24条第1款第1项到第5项、第7项和第9项所规定的报告某些贷款和事实情况的义务,各种类型或集团的银行的第25条所规定的呈交月报的义务,以及一个银行的业务领导人的第24条第3款第2项所规定的报告参与情况的义务,如果这些数据对于管理是没有意义的话; 2.免除各种类型或集团的银行应遵守第12条、第13条第3款和第4款,以及第26条规定的义务,如果业务经营的特征已经表明它们是正确的。 联邦财政部长可以将这项权力委托给联邦银行管理局。 (2)联邦银行管理局可以豁免个别银行的第12条、第13条第1款到第4款、第14条第1款、第15条第1款第1句第6项到第11项和第2款、第16条、第24条第1款第1项、第2项、第4项和第5项,以及第25条、第26条、第27条和第30条所规定的义务,如果这样作是有其特殊原因,特别是由于所经营的方式和规模已说明这一点的话。联邦银行管理局可以豁免第10a条第2款、第13a条第2款含义中的个别的上级银行的第10a条第3款和第4款、第12a条第1款第1句、第13a条第3款和第4款所规定的对于第10a条第2款和第13a条第2款含义中的个别的下级银行的义务,如果和只要个别的下 属银行的决算总额少于2000万联邦德国马克并少于上级银行的决算额的2%,并将这类下属的银行包括进来对在综合的基础上进行管理是没有意义的,以及能使联邦银行管理局可以检查各项先决条件的遵守情况的话。 第3部分 关于管理银行的规则 第1章 业务经营的批准 第32条 许可证 (1)凡拟在本法律的适用范围内以第1条第1款所说的规模经营银行业务者,都需要有联邦银行管理局的书面的许可证。 (2)联邦银行管理局在授予许可证时,必须承担遵守本法律目标范围内的义务。许可证可以局限于个别的银行业务。 (3)在授予经营存款业务的许可证之前,联邦银行管理局应听取该银行所属的协会的意见。 第33条 拒发许可证 (1)只能对下述情况拒发许可证: 1.如果不拥有本法律适用范围内的业务经营所需的资金,特别是充足的有责任的自有资本; 2.如果有这样的事实,即以这一事实中可以得出,提出申请人或者在第1条第2款第1句中所说其中一人是不可靠的; 3.如果有这样的事实,即从这一事实中可以得出,所有人或第1条第2款第1句中所说的其中一人不具备为领导银行所要求的专业才能,而且也没有另外一个人可以按照第1条第2款第2句或第3句的规定称之为业务领导人; 4.如果银行不拥有至少两名不是担任名誉职务的业务领导人; 5.如果申请许可证而没有附带表明营业方式或银行的组织结构的类型的营业计划的话。 (2)第1款第3项所指的人员的领导银行的专业能力的前提,是他在银行业务方面具有充分的理论和实践知识以及领导经验。领导一个银行的专业才能通常总是被承认的,如果证实在可比规模和业务种类相同的银行中具有3年的领导工作经历的话。 第34条 死亡情况下的代理和连续经营(1)工业法第45条不能用于银行。 (2)在许可证持有者死亡之后,银行可以把许可证作为遗产由两名代理人继续经营,为期1年。如果这两名代理人是不可靠的,或者他们不具有所要求的专业才能,那么联邦银行管理局可以禁止其继续经营业务。在发生死亡情况之后,应立即任命代理人作为 附录二 1381 业务领导人。联邦银行管理局可以根据特殊理由,延长第1句所规定的期限。 第35条 吊销和中止许可证 (1)许可证如果自其授予时算起,一年之内未被使用.则予吊销。 (2)联邦银行管理局可以不按照行政管理程序法而中止许可证。 1.如果与许可证相关的业务经营,在长于一年的期间没有进行; 2.如果银行是以个体商人的法律形式进行经营 的; 3.如果联邦银行管理局了解到足以证明按照a)第33条第1款第2项或第3项或b)第33条第1款第4项的规则拒绝给予许可证是正确的事实; 4.如果在银行履行其对债权人的义务方面,特别是在保证托付给该银行的财产价值的可靠性方面发生危险,而这一危险又是无法按照本法律所规定的其他措施所能排除的;一种对托付给银行的财产价值的可靠性的危险也产生于: a)当亏损额已达到第10条第7款作为标准 而规定的具有决定意义的有责任的自有资本的一半,或 b)当至少在连续3个营业年度中亏损额已各 自高于按照第10条第7款所规定的具有决定意义的有责任的自有资本的10%。 (3)第2款第3项字母b不适用于由一个个体商人所经营的银行。 (4)行政管理程序法第48条第4款第1句和第49条第2款第2句关于年限的规定不得应用。 第36条 撤去业务领导人 (1)在第35条第2款第3项字母a和第4项的情况下,联邦银行管理局可以不吊销许可证而要求撤去业务领导人,他们个人同事实有关或者是他们应对危害银行对其债权人履行义务负有责任,对于以法人的法律形式存在的银行也可以拒绝这些业务领导人进行工作。 (2)联邦银行管理局也可以要求撤去一个业务领导人,如果该领导人蓄意地或出于疏忽地违反本法律的规则,违反为执行这些规则而发布的规定,或者违反联邦银行管理局的命令,而且不顾联邦银行管理局的警告仍坚持其错误行为。 第37条 违法业务的干预 如果没有按照第32条的规定所要求的许可证而从事银行业务,或者经营第3条规定所禁止的业务,那么,联邦银行管理局可以对其继续执行业务直接干预。联邦银行管理局可以公布它按照第1句的规定所采取的措施。 第38条 中止和吊销许可证的后果清理中的措 施 (1)如果联邦银行管理局中止或者吊销许可证,那么它可以决定法人或者私人商业公司对该银行清理。该决定的作用与吊销许可证的作用相同。这项决定应通知注册法院,并由注册法院登记到商业或合作社登记簿上。 (2)联邦银行管理局可以为一个银行的清理发布一般性指示。注册法院可根据联邦银行管理局的委托任命清理人,如果从前聘用的清理人员不能为按章清理提供保证的话。反对注册法院的指令,应立即提出申诉。 (3)联邦银行管理局可以公布中止或吊销许可证。(4)第1款和第2款不适用于公法法人。第2章 “银行”与“储蓄银行”名称的保护 第39条 “银行”和“银行家”名称 (1)“银行”、“银行家”名称,或者是一个其中包含有“银行”或“银行家”字样的名称,只要是在法律上没有其他规定,只容许在公司或企业和名称中,作为公司或企业名称的补充,用于表示营业目标或者用于招徕目的而由: 1.拥有第32条所规定的许可证的银行; 2.其他在本法律生效时,按照到当时为止的规则有权使用这一类名称的企业使用。 (2)“国民银行”名称,或者其中包含有“国民银行”字样的名称,只允许采用业已注册的合作社的法律形式进行经营的、并从属于审稽协会的银行所使用。 (3)联邦银行管理局可以在授予许可证时规定,不得使用第1款中所指的名称,如果该银行的经营类型与规模,按照往来观点表明使用这类名称是不正确的。 第40条 “储蓄银行”名称 (1)“储蓄银行”名称,或一个含有“储蓄银行”字样的名称,在公司或企业名称中,作为公司或企业名称的补充,用于说明营业目的或招徕目的时,只允许: 1.拥有第32条所规定的许可证的公法人的储蓄银行; 2.其他的,在本法律生效时已按照到当时为止的规则有权使用这一名称的企业使用。 (2)建房储蓄银行法第1条含义中的银行,可以使用“建房储蓄银行”的名称,从属于一个审稽协会的业已注册的合作社,可以使用“储蓄贷款银行”的名称。 第41条 例外 1382 中国金融百科全书 第39条和第40条不适用于这样的企业, 即应排除其以与经营银行业务相关的假象而使用“银行”、“银行家”或“储蓄银行”字样的企业。 第42条 联邦银行管理局的裁决 在对一个企业是否有权使用第39条和第40条所说的名称时,由联邦银行管理局进行裁决。联邦银行管理局应将它的裁决通知注册法院。 第43条 登记规则 (1)凡按照第32条的规定经营银行业务需要一个许可证,可在公共登记簿上登记。但只有在向注册法院证实其许可证时,才能进行。 (2)一个企业使用了一个名称或对名称的补充,而这种使用按照第39条到第41条的规定是不允许的,那么注册法院就应以官方的名义撤消企业的名称或对企业名称的补充;关于自动和司法权事务法第142条第1款第2句,第2款和第3款的及第143条同样适用。通过实行整顿费的规定,督促企业停止使用企业名称或对名称的补充;关于自动的司法权事务法的第140条, 同样适用。 (3)联邦银行管理局有权在注册法院的与法律关系的登记或改变或银行的名称的登记与改变相关的审理程序中提出建议,并提供按照关于自动的司法权事务法的规定所允许的法律手段。第3章 问询和检查 第44条 银行的问询与检查(1)联邦银行管理局有权: 1.向银行及其组织成员要求有关所有业务事务的答询,以及提供帐簿和文件,并且可以没有特殊理由进行检查;联邦银行管理局的职员为此也可以进入银行的营业室;基本法第13章所规定的基本权利在这一程序上受到限制; 2.对于处于法人的法律形式的银行,向其定期举行的全体成员大会、全体会议或股东大会,以及向其监察机关的会议派出代表;代表们可以发言; 3.向处于法人的法律形式的银行要求召集第2项中所列的各种会议,规定管理和监察机关的会议的日期,以及要求通知制定决议的内容;在这种情况下,第2项中赋予它的权力对管理机关的会议同样适用。 (2)联邦银行管理局也可以向一个事实上已表明其假定是正确的,即该企业是一个银行或者它在经营第3条所禁止的业务的企业要求答复关于业务事项和呈文帐簿和文件的询问。 (3)第1款第1项所规定的权限也可以授予第8条第1款所指的人员和他所委托的机构。向银行和其组织成员要求关于全部营业事务的答询以及呈报帐簿 和文件的权限,也属于德意志联邦银行,只要它是按照本法律规则行事。 (4)需履行答询义务者可以拒绝这样的问题,即回答这些问题可使他本人或者按照民事诉讼法第383条第1款第1项到第3项所规定的家属之一有应受惩罚的后果的危险,或者是应受抵融法规法处理的危险。 第44a条 超限度的问询与检查 (1)局限于转报数据的法律规定,不得用于银行或企业之间的其内容关系到购进债权、股份或资本投资的数据以及与一个所在地在另外一个国家的它在其中至少直接或间接地拥有其股份的25%的企业之间的数据,如果转报这些数据是为银行受理为在综合计算的基础上对所在地在另外一个国家的企业进行裁决所需要的话。联邦银行管理局也可以不准一个银行转递数据,如果对方不保证转递数据的话。 (2)根据一个主管对所在地在另外一个欧洲经济共同体成员国中的企业的管理机关的请求,联邦银行管理局应对由一个第1款第1句含义中的银行为银行管理在综合计算基础上转报的数据的正确性进行检验或者容许一个提出请求的机关,一名经济检查员或者一名专家,对这些数据进行检验。行政管理程序法第5条第2款关于职务协助的界限的规则同样适用。第1款第1句含义中的银行应允许进行检查。通过国家间协议给予承认的银行管理机关的管理权保持不变。 (3)联邦银行管理局有权,在第10a条第2款第5句第3项含义中的下属企业进行本法律规定所允许的检验,特别是对于按照第10a条第3款,第13a条第3款和第25条第2款所规定的份额综合计算的规则而转报的数据的准确性进行检查,只要这样做是为完成联邦银行管理局的任务所需要的,而且也是其他国家的法律所允许的。第4章 特殊情况下的措施 第45条 在自有资本不充分或现金不足时所应采取的措施 1.一个银行自责任的自有资本与第10条第1款第1句的要求不相符;或者 2.其资金的投资与第11条第1句或第12条的要求不符, 那么,联邦银行管理局就可以禁止或限制所有人或股东提取分发的利润和所提供的贷款。在第1句第2项的情况下,联邦银行管理局除此之外还可以禁止银行将可支配的资金投入按照第12条规选定的计算方法所计算的财产中。第1句同样也可以应用于第10a条第2款含义中的上级银行,如果集团所属银行的有责任的自有资本与第10a条第2款的要求不 附录二 1383 符的话。 (2)联邦银行管理局只有在银行没有在联邦银行管理局规定的期限内消除缺额时,才能允许第1款中所说的规定生效。关于利润分配的决定,只有在它是违反第1款的规定时才是无效的。 第46条 危险时的措施 (1)如果发生危及一个银行履行它对它的债权人的义务的危险,特别是危及委托给它的财产价值的可靠性的危险,那么联邦银行管理局可以采取排除这种危险的临时措施。联邦银行管理局还可以向银行的业务领导发布特别指示,禁止或限制接受存款和提供贷款,禁止和限制所有人和业务领导人行使其职能,以及聘用监察人员。关于利润分配的决定,只有在它是与第1句和第2句的规定相矛盾时才是无效的。对于以不同于个体商人的法律形式进行经营的银行,业已被停止执行其职务的业务领导人,在其停止职务期间应从银行的业务领导和代理中剔除。对于由聘用合同中产生的要求,或者其他关于业务领导人的职能的规定,也适用一般规则。可以使业务领导人作为一个股东或者以其他方式参与决定该银行的业务领导措施的权力,在被禁止期间不得行使。 (2)只要按照其他的法律规则在缺少必要的法定代理人的情况下,或者在由一个个体商人所经营的银行中,所有人被撤销或受到妨碍的情况下,依照一个当事人的提议,法院可以任命一个拥有代表权的人。在符合第1款第1句的前提条件下,提议权也属于联邦银行管理局。 第46a条 破产危险时的措施,对有代表权人员的聘任 (1)在第46条第1款第1句的前提条件下,为了防止破产,联邦银行管理局可以事先 1.向银行发布禁止转让和禁止偿还;2.安排停止银行同顾客的往来; 3.禁止接受不是规定用于偿还银行债务的支付,除非是一个银行协会的保险机构接受全面满足有资格者的要求。保险机构可以在如下基础上提出它的责任声明,即收到的付款——只要它不是规定用于偿还对银行的债务——与在按照第1项规定禁止转让与禁止偿还发表时所拥有的银行财产以有利于保险机构的条件分别保管和管理。 银行可以在第1句第1项所规定的禁止转让和禁止偿还发布之后,清理发布时的日常业务,并着手进行新的业务,只要这是清理所需要的,如果和只要银行协会的保险机构提供进行业务所需的资金,或者允诺偿还这些营业造成的银行的财产损失,只要这样作是为全部满足所有债权人所需要的。除此之外,联邦银行管理局还可以允许第1句第1项所规定的禁止转 让与禁止偿还的例外,如果和只要这样做对于实行对银行的管理是必要的。在第1句所规定的措施的持续时间内,就不允许对银行财产的强制还债、扣压和假处分。 (2)如果对采用与个体商人不同的法律形式进行经营的银行采取第1款第1句所规定的措施,并已禁止业务领导人行使他们的职权,那么该银行所在地的法院,依照联邦银行管理局的提议,可以聘任所要求的业务领导和全权代理人员,如果进行业务领导和代表银行的拥有全权的代理人员由于拒绝而不是所要求的人数的话。由法院因公聘任或撤销的全权代理人,其代表权限以及撤消他在业已在公共登记簿注册的银行中的职位,应予登记。全权代理人的签名,为了进行保管,应在法院中签书。只要第1句所规定的先决条件依然存在,按照其他法律规则所授权的此类人员或组织,就不能行使它们的聘任有权领导业务和有代理权的人员的职能。 (3)一个由法院聘任的人员的代理权, 由为这个职位而聘任的人员的业务领导人的代理权的规定。他的业务领导权,如果这项权力没有通过银行主管此项事务的机关予以扩大的话,局限于实行为防止破产和保护债权人所需要实施的措施。 (4)由法院聘任的拥有业务领导权和代理权的人员,有权要求补偿适当的现金垫款和要求付给他的工作报酬。银行所在地的,或是银行机关所在地的法院,依据由银行所聘任的有业务领导权和代理权的人员的委托确定垫款和报酬。其他的申诉是不可能的。根据具有法律上确定效力的提定,按照民事诉讼法采取强制执行。 (5)只要已安排了第1款第1句所规定的措施。由法院聘任的拥有业务领导权和代理权的人员,只能由法院依据联邦银行管理局或对开除股东、业务领导和代理职务或撤消拥有业务领导权和代理权的人员的职务负有责任的银行机构的决议,并且只有在具有重要理由的情况下才能撤回。 (6)一个由法院聘任的拥有业务领导权和代理权的人员的职务,可以在任何情况下予以解除,如果第1款第1句所规定的措施和诉讼程序业已废除,依此,被任命担任业务领导人的人,也被停止行使其职权。如果只是撤消了第1款第1句所规定的措施,只有在按照其他法律规则为此而委托的人或机关已经聘任了一名拥有业务领导权和代理权的人,并且已给此人,只要需要的话,授予了第32条所规定的许可证,才能解除由法院聘任的拥有业务领导权和代理权的人的职务。 (7)第2款到第6款不适用于公法人。 第46b条 破产申请 1384 中国金融百科全书 如果一个银行陷入无支付能力或负债累累,那么股东们就应立即将此情况报告给联邦银行管理局。只要是股东们按照其他法律规则有义务在无力支付或负债累累时申请开始破产诉讼程序,那么取代申请义务而应履行第1句规定的报告义务。关于一个银行的财产的破产诉讼程序,在无支付能力或负债累累的情况下进行。关于银行的财产开始破产诉讼的申请,只能由联邦银行管理局提出。处理破产事宜的法院应同意联邦银行管理局的申请;调解法第46条和第48条和破产法第10条第1款保持不变。宣布开始破产诉讼的决定是不容争辨的。 第46c条 期限计算 破产法第31条第2项、第32条、第32 a条第2句、第33条和第55条第3项、以及第183条第2款,商法典第237条和本法律第32b条第1句的规定所涉及的股份有限公司, 自宣布开始破产诉讼之日起,以及按照调解法第75条第2款和第107条第2款的规定,从宣布开始调解程序之日起,到应予计算的期限,全应从发布第46a条第1款所规定的措施之日起开始计算。 第47条 延期清偿,银行往来和交易所往来的 停止 (1)如果担心银行发生经济困难,这种经济困难有可能会产生危及整个经济,特别是普通支付往来的正常进行,那么联邦政府可以通过法律规定 1.为一个银行提供并安排延期履行它的义务,在延期期间内不容许对银行的财产实行强制还债、扣押和假处分以及调解程序或破产; 2.安排银行暂时停止同它的顾客的往来,并且在顾客往来中既不容许支付和提取,也不容许接受支付和提取;它可以将这项安排局限于某种类型或集团的银行或者一定的银行业务上; 3.暂时封闭有价证券交易所。 (2)在采取第1款所规定的措施前,联邦政府应听取德意志联邦银行的意见。 (3)如果联邦政府采取了第1款所规定的措施,那么它就应通过法律规定,在民法、商法、公司法、汇票法、支票法和诉讼程序法的范围内,由于期限和日期而产生的法律后果。 第48条 银行往来和交易所往来的恢复 (1)联邦政府在听取德意志联邦银行的意见之后,在按照第47条第1款第2项与第3项暂时关闭银行和证券交易所之后的某一时间,发布关于恢复支付往来、汇兑往来以及交易所往来的法令。它为此可以特别规定,结存款项的付给暂时受到限制。对于银行在暂时停止营业之后所接受的款项,不适用这项规定。 (2)按照第1款以及按照第47条第1款的规定所 发布的法律规则,在它们公布之后的3个月失效, 如果它们没有在此之前被中止的话。第5章 执行、强制手段、开支与收费 第49条 即时执行反对联邦银行管理局的措施的抗议和异议起诉,在第12a条第2款、第35条第2款第2项、第3项字母b和第4项、第36条、第45条、第46条、第46a条第1款和第46b条的情况下,以及在按照第44条第1款第1项和第44 a条第2款第1句的情况下,没有推迟作用。 第50条 强制手段 (1)联邦银行管理局可以借助强制手段,按照行政管理执行法的规定贯彻执行遵守在它的法定权限内制定的规定。联邦银行管理局也可以将强制手段应用于公法法人的银行。 (2)强制性罚款的额度最高可以达到5万联邦德国马克。 第51条 开支与收费 (1)联邦银行管理局的开支,如果不能用第3款所规定的收费或偿还费用补偿,那么,90%的开支应由各银行向联邦偿还。这笔开支按照它们的营业规模按份额匀摊给单个的银行,并由联邦银行管理局按照行政管理执行法的规定征收。关于提出分摊款额与征收的细节,由联邦财政部长通过法律规则规定。 (2)联邦银行管理局可以在第32条、第34条第2款和第35条到第37条规则的基础上确定额度在100到10000联邦德国马克以内的裁决费用。收费的额度应在各自不同的情况下,按照为裁决所需要的劳动消耗,并按照有关企业的营业规模来决定。 (3)联邦由于进行保管库检查(第30条),由于按照第38条第3款所规定的公告,由于一项在第44条第1款第1项基础上所进行的检查,或者由于聘任一名管理人员所形成的开支,应由有关的企业偿还,并且按照联邦银行管理局的要求预付。联邦由于在依据第44a条第3款所进行的对按照第10a条第3款、第13a条第3款和第25条第2款所规定的份额合并计算的准确性的检查,以及转报数据所形成的开支,应由对份额合并计算负有义务的上级银行分别偿还,并根据联邦银行管理局的要求预付。第4部分 特别规则 第52条 特别管理 只要一个银行是受另外一个国家的管理,那么,这个银行除此之外,仍受联邦银行管理局的管理。 附录二 1385 第52 a条 公法人的银行的年度决算格式联邦司法部长被授权,在取得联邦财政部长同意的条件下,通过法律规定为公法的银行编制年度决算制定格式,并应公布有关年度决算分类的其他规则,只要这样做是为了使这一银行的年度决算的分类能同其他银行的年度决算的分类进行比较所需要的。 第53条 所在地在其他国家的企业的分支机构(1)一个所在地在其他国家的企业在本法律有效范围内经营一个从事以第1条第11款所指的规模的银行业务的分支机构,那么这个分支机构也算作银行。如果一个企业经营多个第1句含义中的分支机构,那么这些分支机构可以视为一个银行。 (2)对于第1款中所指的银行,应以下列规格应用本法律: 1.这个企业至少聘任两名居住在本法律有效范围内的自然人,他们被授权担任银行业务领域中的业务领导和企业的代理。这种人也可以称为业务领导人。他们应在商业名册中呈报注册。 2.银行有义务将它们所经营的业务和企业为经营业务所提供的财产登记到单独的帐簿上,并记录帐目。商法典关于商业帐簿的规则只在这样一个程度上适用,在每年财产一览的借方上,应分别说明由企业为银行提供的营业资本额和银行为加强自有资金而保留的营业盈余。借方超过贷方的余额或者贷方超过借方的余额,在财产一览的最后完整地分别说明。 3.按照第2项所规定的,为每一个营业年度的结果所应提供的,附有开支帐目和盈利帐目的财产一览表,可以作为年度决算(第26条)。对于年度决算的审稽,股票法第256条第1款第2项和第3项和第270条第1款和第3款的及商法典第316条到第324条,原则上在这一程度上适用,即审稽员由业务领导人选择并聘任。随同银行的年度决算一起,也应呈报企业的同一营业年度的年度决算。 4.作为有责任的自有资本通常使用贷款的总额,在按照第25条所规定的月报中由企业给银行所提供的经营资本和银行为加强自有资金而保留的营业盈余,扣除可能的结营顺差金额。对于测算有责任的自有资本具有决定意义的,是最近一次的月报。 5.企业的每一个分支机构开始业务活动时需要许可证。许可证也可以在没有在国家之间协议的基础上保证其相互性时予以拒绝。如果和只要企业被一个其他国家主管对企业进行银行管理的机关吊销其从事银行业务经营许可证,许可证就应被收回。 6.为了应用第36条第1款,银行也可以作为法 人。 (3)对于同第1款含义中的分支机构业务经营有关的起诉,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1条的规定,不得通 过协议而不由店铺所在地的受理法院受理。 (4)第2款和第3款不能应用,只要立法机关以联邦法律形式同意了国家间的协议同它相对立。 第53a条 所在地在其他国家的企业的办事处由一个所在地在其他国家的经营银行业务的企业在本法律有效范围内设立、迁移或关闭办事处,应由办事处领导人立即向联邦银行管理局和德意志联邦银行报告。第5部分 处罚规则,罚款规则 第54条 被禁止的业务,没有许可证的交易(1)谁 1.经营按照第3条的规定被禁止的业务,或者2.没有第32条规定所要求的许可证而从事银行业务,将被判处一年以内的监禁或罚款。 (2)如果当事人的行为是出于疏忽,那么可以处以半年以内的监禁或180个以内的日收费标准的罚款。 第55条 (废除)第56条 违章 (1)违章涉及到,谁 1.蓄意地或出于疏忽地对第44条第1款第1项、第2款或第3款没有、没有及时、没有完全或不正确地提出答询,没有、没有及时或没有完整地呈报帐簿等文件,或者对第44条第1款第1项、第2项和第3项后半句以及第3款第1句中所说明的职能的行使令人难以容忍。 2.蓄意地或出于疏忽而违反了一条依照本法律而公布的法律规定的规则,而且对于某些事实构成已经明确指出应注意罚款规则。 3.蓄意地或出于疏忽而违反了依据第12a条第2款、第23条第1款、第32条第1款第1句、第44条第1款第3项上半句、第45条第1款、第46条第1句或第2句,或者第46a条第1款第1句所公布的可实施的审理程序。 4.蓄意地或出于疏忽没有、没有及时地或者没有充分地履行第10条第8款第1句或第2句、第12a条第1款第3句、第13条第1款第1句或第2句、第2款第5句或第6句、第13a条第4款第1句、第14条第1款、第15条第4款第4句后半句、第16条第1句或第2句、第24条第1款或第3款、第28条第1款第1句或第53a条所规定的报告义务,或者在这项报告中提供了不正确的数据;这一点只有当大型贷款没有超过有责任的自有资本的50%时,适用于第13条和第13a条的报告义务。 5.蓄意地或出于疏忽没有履行,没有及时地或 1386 中国金融百科全书 没有完全地履行第25条第1款第1句,同样也同第2句相关的,或者第2款第1句所规定的,关于呈送月报的义务,第26条第1款或第3款所规定的关于呈送年度决算、审稽报告、康采恩决算或康采恩决算审稽员的审稽报告的义务,或者第27条第1款第3句所规定的确证年度决算的义务。 6.蓄意地或出于疏忽而违反第10条第5款第5句关于禁止买进以有价证券书面确认的自己的享用权的规则,第12条第1款关于限制投资的规则,第12a条第1款第1句关于建立企业关系的规则,第13条第3款或第4款或第13a条第4款第2句关于遵守大型贷款的限制的规则,或者第18条第1句关于贷款证明文件的规则。 7.违反第21条第4款第1句或第3句关于储蓄存款的规则,或者第22条第3款第1句或第2句关于预付利息的规则。 8.作为一个银行的所有人或业务领导人,他的行为尽管已受到联邦银行管理局按照第36条第1款或第46条第1款第2句的规则所提出的禁止警告但仍继续。 (2)违章可能受到10万联邦德国马克以内的罚款处分。 第57条和第58条 (废除)第59条 银行的罚款 当一个没有按照法律、章程或公司合同而被任命为银行的代理的股东,犯有犯罪或违章行为时,违章法第30条也适用于处于法人或者私人商业公司的法律形式的银行。 第60条 主管的管理机关 违章法第36条第1款第1项含义中的主管机关是联邦银行管理局。 第6部分 督时规则和最后规则 第61条 现有银行的许可证 只要一个银行在本法律生效时已被允许在第1条第1款所指出的范围内经营银行业务,就等于已经发给第32条所规定的许可证。第35条第1款中所说的期限,从本法律生效时起开始计算。 第62条 过渡条款 (1)银行业方面现有的法律规则以及在迄今的法律规则的基础上所公布的规定继续保留,只要它们不违背本法律。那些对一定类型的银行的经营活动提出了比本法律更广泛的要求的法律规定保持不变。 (2)在银行管理联盟的法律规定中所分配的任务与职能,转移给联邦银行管理局。 (3)各州对于按照调整法第35条实施规则承认作 为转移的货币机构,对于证实转移结算和旧的银行帐目,以及对于按照有价证券清理法和德国的外国债券清理法所规定的任务和职能的主管权保持不变。 (4)第10条到第38条,第45条,第46条和第51条第1款的规则,鉴于各种义务,不能应用于从事第1条第1款第2句第7项所规定的业务的银行,这些义务是同在本法律生效前有理由提出的贷款债权相关,如果事先即规定由银行转让和购回这些贷款债权的话。这一点不适用,如果银行对在本法律生效时已有的、应保证其义务的履行的预防措施做了对债权人不利的重大修改的话。 第63条 (法规的废除与修改)第64条 柏林附加条款 按照过渡法第三稿文本第13条第1款的规定,本法律适用于柏林。按照过渡法第三稿文本第14条的规定,按本法律所公布的各项法规也适用于柏林。 第65条 (生效)国际联盟日内瓦统一汇票和本票法 (一九三○年六月七日订、一九三四年一月一日生效) 第一章 汇 票 第一节 汇票的发行及款式 第一条 汇票应包含下列内容: (一)汇票主文内记载其汇票的文句,并以汇票本文所使用的文字表明之; (二)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的委托; (三)付款人姓名; (四)付款日期的记载; (五)付款地的记载; (六)受款人或其指定人的姓名; (七)发票日期及发票地的记载;(八)发票人签名。 第二条 票据欠缺前条所规定应记载事项之一的,除下列规定外,不发生汇票的效力;汇票未载付款日期的,视为见票即付。 未载付款地的,以记载于付款人姓名旁之地为付款地,同时视为付项人之住所所在地。汇票未载发票地的,以记载于发票人姓名旁之地为发票地。 第三条 汇票得以发票人自己为受款人。 汇票得以发票人自己为付款人。 汇票得为第三者而开发。 第四条 汇票得在第三者的住所地付款,不论该 附录二 1387 第三者的住所在付款人所在地,或是在其他地点。 第五条 见票即付或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发票人得记载对于票据金额支付利息,但别种汇票作此记载的,视为无记载。 前项汇票必须记明利率,未记明的,前项记载视为无记载。 利息自发票日起算,但另订日期者,不在此限。第六条 汇票金额同时以文字及数码记载,而两者有差异时,以文字记载的金额为应付金额。 汇票金额不止一次用文字,或不止一次用数码记载,而有差异时,以较小的金额为应付金额。 第七条 汇票上如有无行为能力人的签名,或仿造的签名,或虚构的人签名,或其他原因,所签之名不能约束该签名之人,或其所代表之人时,其他在汇票上签名人所负的债务,仍然有效。 第八条 无权代理而以代理人名义签名于汇票者,应自负汇票上的责任。无权代理人履行付款责任时,取得与本人同一的权利。此项规定,准用于逾越代理权限的代理人。 第九条 发票人担保承兑及付款。 发票人得免除其担保承兑之责。但任何免除其担保付款的记载,均视为无记载。 第十条 汇票于发票时欠缺应记载事项,经补充记载完成,而其补充不符合原订协议时,付款人不得以此对抗执票人。但执票人以恶意或有重大过失取得汇票者,不在此限。 第二节 背 书 第十一条 所有汇票,即使未记明“得凭指示付款”,均得依背书而转让。 发票人在汇票上有“不得凭指示付款”或同义之记载的;其票据只能依一般方式转让,并仅有通常债权转让的效力。 不论付款人是否已经承兑,汇票得以付款人为被背书人,或以发票人,或其他当事人为被背书人。此项背书人对汇票得再为背书。 第十二条 背书必须无条件。背书附记条件的,其条件视为无记载。 就汇票金额的一部分所为的背书,不生效力。 以来人为被背书人者,视同为空白背书。 第十三条 背书必须于汇票上或其粘单上为之,并必须由背书人签名。 背书得不记明受益人,或仅有背书人签名(空白背书)。如为空白背书,其背书必须于汇票背面或其粘单上为之,才为有效。 第十四条 背书转移汇票上的一切权力。其为空白背书时,执票人得: (一)于空白内,记载自己或他人的姓名; (二)将汇票再为空白背书,或背书给他人;(三)不填记空白,也不背书,将汇票让与第三者。第十五条 背书人担保承兑及付款。但有相反规定者,不在此限。 背书人得禁止再背书:禁止再背书者对于禁止后再由背书取得汇票的人,不负担保责任。 第十六条 汇票的持有者,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对汇票的权利时,即使最后的背书为空白背书,亦视为合法的执票人。涂销的背书,对于背书的连续,视为无记载。空白背书后又按另一背书时,其后一背书人视为前一空白背书的被背书人。 汇票持有者因任何原因失去其汇票时,其已依前项规定对该汇票证明其权利的执票人,无放弃此项汇票的责任,但其取得汇票有恶意或重大过失者,不在此限。 第十七条 被起诉的汇票债务人,不得与自己与发票人或执票人的前手个人间所存在抗辩的事由对抗执票人,但执票人取得票据时明知其有损于债务人的,不在此限。 第十八条 背书记有“托收价值”、“托收”、“代理”或其他表明简单委任之文句的,执票人得行使汇票上的一切权利,但为背书时,只能以代理人身份为之。 汇票债务人对于前项执票人所得提出的抗议,以得对抗背书人者为限。 代理背书所作的委托,不因委任者的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而终止。 第十九条 背书记有“担保”“质押”或其他表明质押的记载的,执票人得行使汇票上的一切权利,但其所为的背书,只具有代理人背书的效力。 汇票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背书人个人之间所存在抗辩的事由对抗执票人,但执票人取得票据时明知其有损于债务人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条 到期日后的背书与到期日前的背书有同一效力。在因不获付款作成拒绝证书后,或已过作成拒绝证书的期限后所为的背书,仅有通常债权让与的效力。 背书未记载日期者,推定其在作成拒绝证书期限未过前所为。但有反证者,不在此限。 第三节 承 兑 第二十一条 执票人,或仅为占有汇票之人,于汇票到期日前,得在付款人住所,向付款人为承兑的提示。 第二十二条 发票人得在汇票上为应请求承兑的记载,并得指定或不指定提示的期限。 除在第三者住址或付款人住所以外的地点付款的汇票,或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外,发票人得禁止请 1388 中国金融百科全书 求承兑。 发票人亦得为于一定日期前,禁止请求承兑的记 载。 背书人得在汇票上为应请求承兑的记载,并得指定或不指定提示的期限,但发票人禁止请求承兑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三条 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应自发票日起一年内为承兑的提示。 前项期限,发票人得缩短或延长之。 前两项期限,背书人得缩短之。 第二十四条 付款人于汇票第一次提示的翌日得请求为第二次的提示。除此项请求已于拒绝证书记明者外,有关当事人不得以此项请求未经照办作为抗辩理由。 执票人无将提示承兑的票据放弃给付款人的义 务。 第二十五条 承兑应于汇票上记载承兑或其他同义字样,由付款人签名。付款人仅在票面签名者,构成承兑。 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或指定请求承兑期限的汇票,应由付款人在承兑时,记载其承兑日期。但执票人要求记载提示日期者,不在此限。承兑日期未经记载时,执票人为保留对背书人及发票人的追索权,应于恰当时期内作成拒绝证书,证明承兑日期未记。 第二十六条 承兑应为无条件,但付款人承兑时得就汇票金额的一部分为之。 承兑变更汇票的主旨的,视为承兑的拒绝。但承兑人仍依所附条件负其责任。 第二十七条 发票人以付款人住所以外之地为付款地,而未指定第三者的住址为付款处所时,付款人于承兑时得指定此第三者。无此记载者,视为承兑人自己承担在付款地付款的责任。 以付款人住所为付款地的汇票,付款人于承兑时得记载付款地的付款处所。 第二十八条 付款人承兑后,应负到期付款之 责。 承兑人到期不付款者,执票人虽系原发票人,亦得就第四十八条及第四十九条所定的金额,向承兑人直接请求支付。 第二十九条 付款人已在汇票上承兑,而在将汇票交还执票人以前,涂销其承兑者,视为拒绝承兑。除有相反的证明外,此项涂销视为在汇票交还前所为。 付款人已向执票人或其他在汇票上签名之人,以书面通知其承兑者,付款人仍应依其承兑的条件对各当事人负责。 第四节 票据保证 第三十条 汇票的债务,得以“票据保证”的方式就汇票金额的全部或一部分保证之。 前项保证,第三者或已在汇票上签名的当事人均得为之。 第三十一条 票据保证应在汇票上或其粘单上记载之。 前项保证以“与担保同”等字样,或其他同义的习惯用语表示之,并由票据保证人签名。 票据保证人仅在票面签名者,视为保证成立,但付款人或发票人在票面的签名不在此限。 票据保证应载明被保证人。未载明者,视为为发票人保证。 第三十二条 票据保证人与被保证人,负同一责 任。 被保证人的债务,纵为无效,票据保证人仍负担其义务。但被保证人的债务,因方式的欠缺,而为无效者,不在此限。 票据保证人清偿汇票的债务后,取得汇票上对被保证人及其前手的权利。 第五节 到 期 日 第三十三条 汇票的付款,依下列方式之一定 之: 见票即付; 见票后定期付款;发票日后定期付款;定日付款。 前项各式以外到期日的汇票,或分期付票的汇票,均为无效。 第三十四条 见票即付的汇票,于提示日付款。此项汇票应自发票日起算一年为付款提示。此项期限,发票人得缩短或延长之。以上期限,背书人得缩短之。 发票人得规定见票即付的汇票不得于指定日期以前提示付款。有此规定时,其提示的期限应从指定之日起算。 第三十五条 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依承兑日或拒绝证书作成日,计算到期日。 未作成拒绝证书者,其未记日期的承兑,对于承兑人视为承兑提示期限的末日所为。 第三十六条 发票日后或见票日后一个月或数个月付款的汇票,以在应付款之月与该日期相当之日为到期日,无相当日者,以该月末日为到期日。 发票日后或见票日后一个月半或数个月半付款的汇票,应先计算全月。 票上仅载月初、月中(如一月中、二月中等)、月底者,谓月之一日、 十五日、末日。 票上载明八日或十五日者,并非表示一个或两个 附录二 1389 星期,而是八个或十五个实在日。 票上明载半个月者,系指十五天时间。 第三十七条 定日付款的汇票,其付款地与发票地的日历不同的,依付款地的日历计算到期日。 发票日后定期付款的汇票,其发票地与付款地的日历不同的,与付款地日历相当之日为发票日,并据以计算到期日。 汇票的提示日期,依前项各规定计算。 如汇票上的记载,或票据上的简单条款表明采用别种规定的意志的,不适用以上各项规定。 第六节 付 款 第三十八条 定日付款、发票日后定期付款或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执票人,应于到期日或其后二个营业日中之一日为付款的提示。 向票据交换所提示者,与付款的提示,有同一效 力。 第三十九条 付款人付款时,得要求执票人在票上记载收讫字样,并交出汇票。 一部分的付款,执票人不得拒绝。 付款人为一部分的付款时,得要求执票人在票上记载所收金额,并另给收据。 第四十条 到期日前的付款,执票人得拒绝之。付款人于到期日前付款者,应自负其风险。 付款人到期付款后,免除责任,但有欺诈行为或重大过失者,不在此限。付款人应负责查验背书的连续,但对背书人的签名,不负认定之责。 第四十一条 表示汇票金额的货币,如非付款地通用者,得依到期日的汇价,以付款地国家的货币支付之。如债务人不如期付款时,执票人得自行选择,要求依到期日或付款日的汇价,以付款地国家的货币支付之。 外币价值应依付款地的惯例决定之。但发票人得载明汇票金额须依票上所记的汇价计算之。 发票人于汇票上载明汇票金额必须以指定的货币支付者(关于以外币为实际支付的记载),不适用以上各项规定。 表示汇票金额的货币,如在发票地国家与付款地国家,名同价异者,推定其为付款地的货币。 第四十二条 执票人在第三十八条所定期限内不为付款的提示时,票据债务人得将汇票金额依法提存于主管当局,其提存费及风险由执票人负担。第七节 不获承兑或不获付款的追索权 第四十三条 汇票到期不获汇款时,执票人对于背书人,发票人及汇票上其他债务人得行使追索权。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虽在到期前,执票人亦得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的全部或一部分不获承兑时; (二)付款人不论其已否承兑,破产时:付款人未经法院裁定,停止付款时;或对其财产经过执行而无效果时; (三)不获承兑的汇票,其发票人破产时。 第四十四条 汇票不获承兑或付款时,须以正式行为证明之(作成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证书)。 拒绝承兑证书,应于提示承兑期限内作成。如遇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的情形,其第一次提示如系于期限的末日所为,其拒绝证书得于次日作成。 定日付款或发票日后定期付款或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其拒绝付款证书必须于汇票到期日后两个营业日中之一日作成。其为见票即付汇票时,其拒绝付款证书必须按前项有关拒绝承兑证书的规定作成之。 拒绝承兑证书作成后,无须再为付款的提示,亦无须再请求作成拒绝付款证书。 付款人不论其已否承兑,停止付款时,或对其财产经过执行而无效果时,执票人在向付款人为付款的提示,并作成拒绝付款证书之前,不得行使追索权。 付款人不论其已否承兑,受破产宣告时,或不获承兑汇票的发票人受破产宣告时,执票人提出宣告破产的裁定即得行使追索权。 第四十五条 执票人应于拒绝证书作成后四个营业日内,将不获承兑或不获付款的事由通知背书人及发票人。如汇票有“退票时不承担费用”的记载时,执票人应于提示之日后四个营业日内为此项的通知。背书人应于收到通知后二个营业日内,将其收到通知的事由通知其前手,并记明前此各通知人的姓名住址。如此依次通知,直至发票人。此项通知的期限自收到前一通知之日起算。 按照前项规定,对汇票上签名人为通知时,应在同一期限内对其保证人为同样的通知。 背书人未于票据上记载住址,或记载不明时,其通知对背书人的前手为之。 应作通知之人,其通知得以任何方式为之,甚至只将汇票退还之。 前项通知人必须证明其在规定期限内发出通知。在规定期限内将通知付邮递送者,视为遵守通知期限。 未按规定期限为通知者,并不丧失其追索权利。但因其怠于通知而发生损害时,应负赔偿之责,其赔偿金额,不得超过汇票金额。 第四十六条 发票人、背书人或票据保证人,得在票据上记载“退票时不承担费用”或“免除作成拒绝证书”,或其他同义的文字,并经其签名。发票人为此记载时,执票人得免除作成拒绝承兑证书或拒绝付款证书而行使追索权。 前项记载,并不免除执票人应在所定期限内为票 1390 中国金融百科全书 据的提示,或为通知的责任。对执票人提出抗辩者,须负责提供执票人不遵守期限的证明。 第一项的记载,如为发票人所为,对于汇票上一切签名之人均发生效力:如为背书人或票据保证人所为,仅对该背书人或该票据保证人发生效力。发票人已为第一项的记载,但执票人仍作成拒绝证书时,应自负担其费用。但该项记载如系背书人或票据保证人所为,而已作成拒绝证书者,其费用得向汇票上一切签名之人,要求偿还。 第四十七条 发票人、承兑人、背书人或票据保证人,对于执票人连带负责 执票人得不依负担债务的先后,对于前项债务人之一或全体起诉。 票据上的签名人为清偿时,与执票人有同一权 利。 执票人对于债务人之一已为起诉者,对于其他票据债务人,即使为第一个被诉者的后手,仍得起诉。 第四十八条 执票人向汇票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时,得要求偿还下列金额: (一)被拒绝承兑或付款的汇票金额,如有约定利息者,其利息; (二)自到期日起依年利六厘计算的利息; (三)作成拒绝证书与通知及其他必要费用。 追索权如在到期日前行使者,汇票金额须扣除付款日至到期日前的利息。其利率按行使追索权之日,执票人住所所在地当日公定贴现利率(银行利率)计算。 第四十九条 已为清偿的汇票当事人,得向其他债务人要求偿还以下金额: (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 (二)前款金额自清偿日起按年息六厘计算的利 息; (三)所支付的其他费用。 第五十条 受到追索,或有人对其有追索权的汇票债务人,为清偿后,得要求执票人将汇票连同拒绝证书及收款清单一并交出。 背书人为清偿时,得涂销自己及其后手的背书。第五十一条 执票人在汇票金额一部分获承兑后行使追索权时,清偿未获承兑部分之人,得要求执票人在汇票上记载其事由,并另行出给收据。执票人并应将经过证明的汇票誊本及拒绝承兑证书交给该清偿人,使其能够行使以后的追索权。 第五十二条 有追索权者,为取得补偿,得以票据的其他债务人为付款人,向其住所所在地发见票即付的汇票(回头汇票)。但有相反约定时,不在此限。 前项回头汇票的金额,于第四十八条及第四十九条所列者外,得加经济费及印花税。 执票人依第一项的规定开发回头汇票时,其金额依原汇票付款地汇往前手住所所在地的见票即付汇票的汇率定之。背书人依第一项规定开发回头汇票时,其金额依其住所所在地汇往前手住所所在地的见票即付汇票的汇率定之。 第五十三条 在下列各种期限届满以后,执票人对于背书人、发票人及除承兑人以外的其他票据债务人,丧失追索权: (一)见票即付汇票或见票定期付款汇票的提示期 限; (二)拒绝承兑证书及拒绝付款证书的作成期限;(三)汇票上有“退票时不承担费用”的记载时,其付款的提示期限。 在发票人记载的期限内不为承兑的提示的,执票人丧失对不获付款及不获承兑的追索权。但如此项记载的条款表明,发票人之意仅为解除其自己担保承兑的责任者,不在此限。 背书内记载提示的期限者,仅对该背书人自己有 效。 第五十四条 执票人因不可克服的障碍(如国家法律上的禁止,或其他不可抗力的事由),不能于所定期限之内,为汇票的提示,或作成拒绝证书者,其期限应延长之。 执票人应负责将不可抗力的事由立即通知背书人,并将通知在汇票上或粘单上详细记载,注明日期并签名;其他方面,准用第四十五条的规定。 不可抗力的事由终止后,执票人应立即将汇票为承兑或付款的提示,必要时,作成拒绝证书。 如不可抗力的事由延至到期日后三十日以外时,执票人得迳行行使追索权,无须提示或作成拒绝证书。 汇票为见票即付或见票后定期付款者,即使在提示期限届满之前,前项三十日的期限, 自执票人将不可抗力的事由通知承兑人之日起算。如为见票后若干日付款的汇票,前项三十日之期限应加在汇票所载见票后的时间一并计算之。 纯属执票人个人或其所委托为其汇票为提示或作成拒绝证书之人个人之事,不能作为构成不可抗力的事由。 第八节 参 加 一、一般规定 第五十五条 发票人、背书人或票据保证人得指定一人在需要时承兑或付款。 在执票人对债务人得行使追索权时,汇票得由为该债务人的信誉而参加之人,按以下规定,承兑或付款。 参加人可以是第三者,甚至是付款人,或除承兑 附录二 1391 人以外的其他汇票债务人。 参加人应在二个营业日内将其参加事由通知被参加人。参加人怠于为前项的通知因而发生损害时,应负赔偿之责,但赔偿不得超过汇票金额。 二、参加承兑 第五十六条 参加承兑,应于执票人得于到期日前就可承兑的汇票行使追索权时为之。 汇票上已指定预备承兑及必要时在付款地付款之人时,执票人对已指定预备承兑及付款人的债务人及其后手,不得于到期前行使追索权,但执票人向预备承兑及付款人为承兑的提示而被其拒绝,并已作成拒绝证书者,不在此限。 前项以外的参加承兑,执票人得拒绝之,如执票人允许其参加承兑时,对于被参加承兑人及其后手,不得于到期日前行使追索权。 第五十七条 参加承兑应在汇票上记载,由参加人签名.并应记载被参加人姓名,未记载者,视为为发票人参加承兑。 第五十八条 参加承兑人对执票人及被参加人的后手,担负与承兑人同一责任。 被参加人及其前手,仍得于参加承兑后,向执票人支付第四十八条所定的金额,请其交回汇票及拒绝证书,有收款清单者,亦应一并交出。 三、参加付款 第五十九条 参加付款,不论在执票人得于到期日或到期日前行使追索权时,均得为之。 参加付款.应就被参加人应支付金额的全部为 之。 参加付款,至迟应于拒绝证书作成期限末日之后一日为之。 第六十条 汇票如经居住在付款地的数参加人承兑,或居住在付款地的数人被指定为预备付款人时,执票人应向各参加承兑人及各预备付款人为付款的提示。必要时,作成拒绝付款证书,并至迟在拒绝证书作成期限末日之后一日为之。 未在所定的期限内作成拒绝证书时,指定预备付款人之人,或被参加承兑人及其后手,免除债务。 第六十一条 执票人拒绝参加付款者,对于因之未能免除债务之人,丧失追索权。 第六十二条 参加付款于付款后,应在记有被参加人姓名的汇票上作收据证明之。欠缺此项记载者,视为为发票人付款。 参加付款人为付款后,得要求执票人交出汇票,有拒绝证书者,亦应一并交出。 第六十三条 参加付款人,对于被参加付款人及其前手,取得汇票上的一切权利,但不得以背书更为转让。 被参加付款人的后手,因参加付款而免除债务。请为参加付款者有数人时,其能免除最多数的债务的,有优先权。故意违反此项规定为参加付款者,对于因之未能免除债务之人,丧失追索权。 第九节 复本及誊本 一、复 本 第六十四条 汇票得发行二份或二份以上相同的复本。 复本应在票据主体上编列号数,未编号数者,视为独立的汇票。 汇票上未记明其为单张汇票的,执票人得自负担其费用,请求发行二份或二份以上的复本。执票人请求发行复本时,须依次经由其前手,向发票人请求之。并由其前手在各复本上,为同样的背书。 第六十五条 就复本之一付款时,虽无其他复本因此项付款而失去效力的记载,对付款人仍有免除债务的效力。但付款人对于经其承兑而未取回的复本,应负其责。 背书人将复本分别转让于不同之人时,该背书人及其后手,对于经其背书而未取回的复本,应负其责。 第六十六条 为提示承兑送出复本之一者,应在其他各份上载明该一复本现在何人之手。该一复本的接收人,应将所接受的复本交出给合法执票人。 接收人拒绝交出时,执票人非以拒绝证书证明下列各款事项,不得行使追索权: (一)曾向接收人请求交还此项复本而未经其交 还。 (二)以他复本为承兑或付款的提示,而不获承兑或付款。 二、誊 本 第六十七条 执票人有作成汇票誊本的权利。 誊本应按原本正确复制,将原本上的背书及一切记载事项,誊写于上。誊本上应注明迄于何处为誊写部分。 背书及票据保证亦得在誊本上为之,与原本上所为的背书及保证,有同一效力。 第六十八条 誊本应载明原票据现由何人持有。原票据持有人对于誊本的合法执票人,有交还原票据的义务。 原票据持有人拒绝交还时,执票人非经以拒绝证书证明,曾向该持有人请求交还原本而未经其交还的事由,不得对在誊本上背书或为票据保证之人,行使追索权。 原本上,在作成誊本前的最后背书之后,有“此后限于誊本上的背书始有效”之语,或其他同义的习惯语句的,其后在原本上的背书,不生效力。 1392 中国金融百科全书 第十节 变 造 第六十九条 汇票文义经变造时,签名在变造后者,依变造文义负责,签名在变造前者,依原有文义负责。 第十一节 时 效 第七十条 汇票上的一切讼诉权利,对承兑人自到期日起算,三年间不行使,因时效而消灭。 汇票的执票人对于背书人及发票人的讼诉权, 自在恰当时间内作成拒绝证书之日起算,一年间不行使,因时效而消灭。其有“退票时不承担费用”之记载者, 自到期日起算。 背书人相互间及背书人对发票人的讼诉权, 自背书人为清偿之日或背书人自己被起诉之日起算,六个月间不行使,因时效而消灭。 第七十一条 时效中断,只对曾受时间中断影响之人有效。 第十二节 通 则 第七十二条 汇票到期日为法定假日时,其付款的请求,应于下一个营业日为之。 其他有关汇票的行为,特别是为承兑的提示及作成拒绝证书,也只能在营业日为之。 前项的各种行为如必须在一定期限内为之者,其期限的末日如为法定假日时,其期限延长至期限届满后第一个营业日。期限中间的假日,在计算期限时,包括在内。 第七十三条 法定的或约定的期限,不包括期限开始之日在内。 第七十四条 无论法律规定或法院指定的期限,不得有宽限日。第二章 本票 第七十五条 本票应包含以下内容: (一)本票的主文内记载其为本票的立句,并以本票本文所使用的文字表明之; (二)无条件担任一定金额的支付;(三)付款日期的记载;(四)付款地的记载; (五)受款人或其指定人的姓名;(六)发票日期及发票地的记载;(七)发票人的签名。 第七十六条 票据欠缺前条所规定应记载事项之一的,除下列规定者外,不发生本票的效力: 本票未载付款日期者,视为见票即付。 未经特别记载者,以票据的发票地为付款地,同时视为发票人的住所所在地。 本票未载发票地者,以记载于发票人姓名旁之地 为发票地。 第七十七条 下列关于汇票的各项规定,凡不与本票的性质相抵触者,均于本票准用之: 背书(第十一条至第二十条); 付款时间(第三十三条至第三十七条);付款(第三十八条至第四十二条); 不获付款时的追索权(第四十三条至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至第五十四条); 参加付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九条至第六十三 条); 誊本(第六十七条至第六十八条);变造(第六十九条); 时效(第七十条及第七十一条); 假日、时效的计算及恩惠日的禁止(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第七十四条)。 下列规定亦准用于本票:关于汇票在第三者住址或付款人住所所在以外的地点付款的规定(第四条及第二十七条);关于利息的记载(第五条);关于票据金额的差异(第六条)第七条所列情况下签名的后果,无权代理或逾越代理权限者,其签名的后果(第八条);关于空白汇票的规定(第十条)。 下列规定亦准用于本票:关于票据保证的规定(第三十条至第三十二条);依第三十一条末项的规定,如票据保证未记载被保证人者,视为为本票发票人保证。 第七十八条 本票发票人所负责任,与汇票的承兑人同。 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本票,应于第二十三条所规定期限内,向发票人为见票的提示。期限自发票人于票上为见票签证之日计起算。发票人于提示见票时,拒绝签注见票日期者,应作成拒绝证书证明之(第二十五条),其日期即为见票后时间开始之日。国际联盟日内瓦统一支票法 (一九三一年) 第一章 支票的发行及款式 第一条 支票应包含以下内容: (一)支票主文内应记载其为支票之文字,并使用支票本文之语文句; (二)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的委托;(三)付款人姓名;(四)付款地的记载; (五)发票日期及发票地的记载; 附录二 1393 (六)发票人签名。 第二条 票据欠缺前条所规定应记载事项之一者,除下列各项规定者外,不发生支票的效力; 未载明付款地者,以记载于付款人姓名旁之地为付款地,付款人姓名旁所记之地有数处时,以第一处为付款地。 无前项记载及其他任何表示者,以付款人的主要营业机构所在地为付款地。 未载明发票地者,以记载于发票人姓名旁之地为发票地。 第三条 支票必须以持有发票人得以处分之资金的银行业者为付款人,而且必须符合明示或默示的协议,依此协议,发票人对该项资金,有以支票处分之权。但发票人不遵守此项规定时,其所发票据仍发生支票的效力。 第四条 支票不得承兑。支票上有承兑的记载的视为无记载。 第五条 支票得: 以记名人为受款人,在票上记明或不记明“得由指定人收款”之明确字句;或以记名人为受款人,而在票上记明“不得由指定人收款”或同义字样;或以来人为受款人。 支票以记名人为受款人,而票上载有“或来人”或其他同义字样者,视为来人支票。 支票未载明受款人者,视为来人支票。 第六条 支票得以发票人自己为受款人。 支票得为第三者而签发。 支票不得以发票人自己为付款人,但支票由发票人所属之一机构发票,以同属于该发票人之另一机构为付款人者,不在此限。 第七条 支票内有关于利息的记载的,应视为无记载。 第八条 支票得在第三者的住所付款,不论该第三者的住所在付款人住所所在地,或在其他地点。但该第三者必须为银行业者。 第九条 支票金额同时以文字及数码记载,而两者有差异时,以文字记载的金额为付款金额。 支票金额不止一次以文字,或不止一次以数码记载而有差异时,以较小的金额为付款金额。 第十条 支票上如有无能力接受票据约束之人的签名,或有伪造的签名,或有虚构之人的签名,或因其他原因,所签之名不能约束该签名之人或其所代表之人时,其他在支票上签名之人所负的责任,仍然有效。 第十一条 无权代理而以代理人名义签名于支票者。应自负支票当事人的责任。无权代理人履行付款责任时,取得与其所欲代理之人同一的权利。此项规 定对于逾越代理权限的代理人,准用之。 第十二条 发票人应担保支票的支付。任何免除其担保的记载,视为无记载。 第十三条 支票于发票时欠缺应记载事项,经补充记载完成,而其补充不符合原订协议时,付款人不得以其未遵守协议的事由对抗执票人,但执票人以恶意或有重大过失取得支票者,不在此限。第二章 流通转让 第十四条 支票以记名人为受款人的,不论其是否载有“得由指定人收款”的明确字句,均得依背书而转让。 支票以记名人为受款人,而票上有“不得由指定人收款”或其他同义的记载者,只能依一般方式转让,并仅有通常债权转让的效力。 支票得以发票人或其他当事人为被背书人。此项被背书人对支票均得再为背书。 第十五条 背书必须无条件。背书附记条件者的对其条件应视为无记载。 就支票金额的一部份所为的背书,不发生效力。付款人所为的背书亦不发生效力。 以“来人”为被背书人的,与空白背书同。 以付款人为被背书人的,只发生收据的效力。但付款人有数机构,而被背书人并非该支票的付款机构时,不在此限。 第十六条 背书须于支票上或其粘单上为之。并必须由背书人签名。 背书得不记明受益人或仅有背书人签名(空白背书)。仅有背书人签名的背书必须于支票背面或其粘单上为之,才为有效。 第十七条 支票上的一切权利,依支票的背书而转移。 其为空白背书时,执票人得: (一)于空白内记载自己或他人的姓名; (二)将支票再为空白背书,或背书给其他人;(三)不填记空白,也不为背书,将支票让与第三 者。 第十八条 除有相反的规定外,背书人担保支票的支付。 背书人得禁止再背书,禁止再背书的背书人,对于禁止后再由背书取得支票之人,不负担保责任。 第十九条 可背书的支票的持有者,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对支票的权利时,即使最后的背书为空白背书,亦视为合法的执票人。在背书的连续中,涂销的背书应不置理。空白背书后又接另一背书时,其后一背书人视为是由空白背书取得支票之人。 第二十条 在来人支票上作背书者,背书人应依有关追索权的规定承担责任,但其票据并不因此成为抬头支票。 第二十一条 有人因任何原因失去其支票时(不论其为来人支票,或为可背书的支票而其执票人已依第十九条规定证明其权利者),已占有该支票的执票人,无放弃该支票的责任,但其取得支票有恶意或有重大过失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二条 被诉讼的支票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发票人或执票人的前手个人之间所在抗辩的事由,对抗执票人,但执票人取得支票时明知其有损于债务人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三条 背书记有“托收价值”“托收”“代理”或其他表明简单委任的短语者,执票人得行使支票上的一切权利,但为背书时,只能以代理人的身份为之。 前项支票的债务人对于执票人所得提出的抗辩,以得对抗背书人者为限。 代理背书所作的委任,不因委任者的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而终止。 第二十四条 在作成拒绝证书后,或提出有同等效力的声明后,或提示期限届满后所为的背书,仅有普通债权让与的效力。 除有相反的证明外,背书未记载日期的,推定其为在作成拒绝证书或提出有同等效力声明之前,或在前项提示期限届满之前所为。第三章 票据保证 第二十五条 支票的支付得由票据保证人就支票金额的全部或一部份保证之。 前项保证,除付款人外,其他第三者或已在支票上签名之人,均得为之。 第二十六条 票据保证应在支票上或其粘单上记载之。 前项保证以“与担保同”等字样,或其他同义的习惯用语表示之,并由票据保证人签名。 票据保证人仅在票面签名者,视为保证成立,但发票人的签名不在此限。 票据保证必须记明被保证人,未记明被保证人者。视为发票人保证。 第二十七条 票据保证人与被保证人负同一责 任。 被保证人的债务纵为无效,票据保证人仍负担其义务。但被保证人的债务,因方式的欠缺而为无效的,不在此限。 票据保证人清偿支票的债务后,取得支票上对被 保证人及其前手的权利。第四章 提示与付款 第二十八条 支票必须见票即付。有相反的记载者,应不置理。 支票在票载发票日前为付款的提示者,应于提示日付款。 第二十九条 支票的付款地与发票地在同一国内者,应于八日内为付款的提示。 支票的付款地与发票地不在同一国内者,应于二十日或七十日内为付款的提示,视发票地与付款地是否在同一洲,或在不同洲而定。 就本条而言,支票的发票地在欧洲国家,付款地在与地中海接界的国家,或者相反(意即付款地在欧洲国家,而发票地在与地中海接界的国家——译者注),均视为发票地与付款地在同一洲内。 以上各项的期限, 自票载的发票日起算。 第三十条 支票的发票地与付款地的日历不同的,依付款地的日历上相当之日为发票日。 第三十一条 支票向票据交换所为提示者,与付款的提示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二条 支票付款委托撤销须在提示期限届满后,才生效力。 支票付款委托未经撤销者,付款人于提示期限届满后,仍得付款。 第三十三条 发票人于发票后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时,不影响其支票效力。 第三十四条 付款人付款时得要求执票人在票上记载收讫字样,并交出支票。 对一部份的付款,执票人不得拒绝。 付款人为一部份的付款时,得要求执票人在票上记载部分付款的金额,并另给收据。 第三十五条 付款人支付可背书的支票时,应负责查核背书的连续,但对背书人的签名不负认定之责。 第三十六条 表示支票金额的货币如非付款地通用者,在提示期限以内,得依付款日的汇价,以付款地国家的货币支付之。如付款人未于提示日付款者,执票人得自行选择,要求依提示日或付款日的汇价,以付款地国家的货币支付之。 外币价值的决定,应依付款地的惯例。但发票人得载明支票金额须依票上所记的汇价计算。 发票人于支票上载明必须以特定的货币付款的(关于以外币为实际支付的记载),不适用以上各项的规定。 表示支票金额的货币,如在发票地国家与付款地 附录二 1395 国家,名同价异者,推定其为付款地的货币。 第五章 划线支票与支票转帐付款第三十七条 发票人或执票人得在支票上划线,具有本法下一条所述的效力。 划线以在支票正面划二道平行线的方式为之。划线得为普通划线或特别划线。 只在票面划线二道,或在二线内记明“银行业者”或同义字样者,为普通划线;在二线内记明银行业者的名称的,为特别划线。 普通划线得改为特别划线,但特别划线不得改为普通划线。 划线或划线内的银行业者名称经涂销的,视为没有涂销。 第三十八条 普通划线支票付款人仅得对银行业者或付款人的客户支付支票金额。 特别划线支票付款人仅得对指定的银行业者支付支票金额,或者,如该银行业者为支票的付款人时,则对其客户支付之。但该指定的银行业者仍得将该支票委托其他银行业者代为取款。 银行业者除从其客户或其他银行业者外,不得接受划线支票,亦不得为上述客户或银行业者以外之人代为取款。 支票有数特别划线者,付款人不得付款;但如划线有二、而其中之一系为提交票据交换所托收而划者,不在此限。 付款人或银行业者不遵守以上各项规定的,应对由此所生的损害负赔偿之责。但赔偿金额不得超过支票金额。 第三十九条 发票人或执票人得在支票正面横跨票面写明“转帐付款”或同义字样,以禁止支付现金。 前项支票限于由付款人以转帐的方法结算付款(记入贷款帐、从一个帐转入另一帐、抵销或交换所结算)。转帐结算等于支票的支付。 “转帐付款”字样经涂销者,视为没有涂销。 付款人不遵守以上各项的规定的,应对由此所生的损害负赔偿之责。但赔偿金额不得超过支票金额。第六章 不获付款的追索权 第四十条 执票人按期为付款的提示而不获付款时,对于背书人、发票人及其他债务人,得行使追索权。但应以下列方式证明付款人拒绝付款: (一)作成正式文件(拒绝证书),或 (二)付款人于支票上作出具有日期的声明,记明支票提示的日期,或 (三)票据交换所作出具有日期的声明,说明支票如期交付,未获付款。 第四十一条 拒绝证书或有同等效力的声明,必须于提示期限届满之前作出。 支票于期限的最后一日为付款的提示的,其拒绝证书或有同等效力的声明,应于后一个营业日作出。 第四十二条 执票人应于作成拒绝证书或提出有同等效力的声明后四个营业日内,如支票有“退票时不承担费用”的记载时,于提示付款之日后四个营业日内,将不获付款的事由通知背书人及发票人。背书人应于接到通知后二个营业日内,将收到通知的事由,通知其前手,并记明前此各通知人的姓名地址。如此依次通知,直至发票人。此项通知的期限, 自收到前一通知之日起算。 按照前项规定,对支票上签名之人为通知时,应在同一期限内,对其保证人为同样的通知。 背书人未于票据上记载地址,或记载不明时,其通知对该背书人的前手为之。 凡必须为通知之人,其通知得以任何方式为之,甚至只将该支票退还之。 前项通知人必须证明已在规定期限内发出通知。在规定期限内将通知付邮递送者,视为已遵守通知期限。 未按规定期限为通知者,并不丧失其追索权利。但因其怠于通知发生损害时,应负赔偿之责,其赔偿金额不得超过支票金额。 第四十三条 发票人、背书人或票据保证人得在票据上记载“退票时不承担费用”“免除作成拒绝证书”或其他同义字样,并经签名,以免除执票人作成拒绝证书或提出同等效力的声明,而得行使追索权。 前项记载并不免除执票人在规定期限内提示支票,或为必要的通知的责任。对执票人提出抗辩的,须负责提供执票人不遵守期限的证明。 第一项的记载如为发票人所为,其记载对在支票上签名之人均发生效力;如为背书人或票据保证人所为,仅对该背书人或该保证人发生效力。发票人已于支票上为第一项的记载,而执票人仍作成拒绝证书或提出有同等效力的声明时,应自负担其费用。如该项记载系背书人或票据保证人所为,而已作成拒绝证书或提出有同等效力的声明的,其费用得向支票上一切签名之人要求偿还。 第四十四条 支票上各债务人,对于执票人连带负责。 执票人得不依负担债务的先后,对于前项债务人之一或全体行使追索权。 支票上的签名人已为清偿时,与执票人有同一权 利。 1396 中国金融百科全书 执票人对于债务人之一已为诉追者,对于其他票据债务人,纵使其负担债务在第一个被诉追者之后,仍得进行诉追。 第四十五条 执票人向支票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时,得要求偿还下列金额: (一)未支付的支票金额; (二)自提示之日起依年利六厘计算为利息;(三)作成拒绝证书或提出有同等效力的声明,与作通知及其他费用。 第四十六条 已为清偿的债务人得向其前手要求偿还下列金额: (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 (二)自其清偿之日起依年利六厘计算的利息;(三)所支出的其他费用。 第四十七条 受到追索或有人对其有追索权的债务人为清偿后,得要求执票人将支票连同拒绝证书或有同等效力的声明及收款清单,一并交出。 背书人为清偿时,得涂销自己及其后手的背书。第四十八条 执票人因不可克服的障碍(国家法律上的禁止,或其他不可抗力的事由)不能于所定期限内,为支票的提示,或作成拒绝证书或提出有同等效力的声明的,应延长其期限。 执票人应负责将不可抗力的事由立即通知背书人,并将通知情况在支票上或粘单上作声明记载的,注明日期并签名;其他方面准用第四十二条的规定。 不可抗力的事由终止后,执票人应立即将支票为付款的提示,必要时作成拒绝证书,或提出有同等效力的声明。 自执票人将不可抗力的事由通知其前手之日起,如超过十五日而不可抗力之事由仍延续时,即使提示的期限尚未届满,执票人得迳行使追索权,无须为提示,亦无须作成拒绝证书或提出有同等效力的声明。 纯属执票人个人或其所委托为其提示支票,或作成拒绝证书或提出有同等效力声明之个人之事,不得视为构成不可抗力的事由。第七章 复本 第四十九条 除来人支票外,任何支票凡其发票地在一国而付款地在另一国,或付款地在同一国的海外单独部分,或者相反(意即付款地在一国而发票地在另一国,或发票地在同一国的海外单独部份——译注);或发票地与付款地均在同一国的同一海外部份 或不同部份,均得发行一式数份的复本。发行复本的支票,其每张复本的票据主体上均应编列号数,未编号数者,视为独立的支票。 第五十条 就复本之一付款者,虽无其他复本因此项付款而失去效力的记载,对于付款人仍有免除债务之效力。 背书人将复本分别转让于不同之人时,该背书人及其后手,对于经其签名而未经执票人交出的复本,应负其费。第八章 变造 第五十一条 支票文义经变造时,签名在变造后者,依变造文义负责;签名在变造前者,依原有文义负责。第九章 时效 第五十二条 执票人对背书人、发票人及其他债务人的追索诉讼权,自提示期限届满之日起算,六个月不行使,因时效而消灭。 支票的各付款债务人,对其他付款债务人的追索诉讼权,自为赔偿之日或其被诉之日起算,六个月不行使,因时效而消灭。 第五十三条 时效中断,只对发生该事由之人,发生效力。第十章 通则 第五十四条 本法所称“银行业者”,包括法律上将其等同于银行业者的人的机构。 第五十五条 支票的提示及拒绝证书的作成,限于营业日为之。 法律规定应在一定期限内作出的有关支票的行为,特别是为付款的提示、作成拒绝证书或提出有同等效力的声明,其期限的末日为法定假日时,其期限延长至期届满后的第一个营业日。计算期限时应包括期限中间的假日在内。 第五十六条 本法规定的期限不包括期限开始之日在内。 第五十七条 宽限日,无论是法定的或法院指定的,均不许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