字词 | 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
类别 | 中英文字词句释义及详细解析 |
释义 | 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1988年9月12日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第一届第三次委员会会议通过、1989年1月1日起施行的海事仲裁规则。共3章43条。第一章总则,分为管辖、组织两节;第二章仲裁程序,分为仲裁申请、答辩和反诉、仲裁庭的组成、审理和裁决四节;第三章为附则。另附有仲裁费收表。《规则》规定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受理下列海事争议案件:(1)关于海上船舶互相救助、海上船舶和内河船舶互相救助的报酬的争议;(2)关于海上船舶碰撞、内河船舶和内河船舶碰撞或者海上船舶损坏港口建筑物或设备所发生的争议;(3)关于海上船舶租赁、代理、拖航、打捞、买卖、修理、建造业务以及根据运输合同、提单或者其他运输文件办理的海上运输业务和海上保险所发生的争议;(4)关于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争议;(5)双方当事人协议要求仲裁的其他海事争议。 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在办理各类海事仲裁案件时所必须遵循的仲裁程序规则。该规则是在《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程序暂行规则》的基础上,经修订于1989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的。该规则共有3章43条:第1章,总则。对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的范围、条件、机构的设置和组成、仲裁员的资格等作了规定;第2章,仲裁程序。当事人向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必备的条件、仲裁员的指定答辩和反诉、仲裁保全、仲裁庭的组成、回避制度、开庭审理、和解、仲裁裁决及裁决的效力等都作了详细要求;第3章,附则。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在审理仲裁案件时,以中文为正式语文。如果当事人或其代理人、证人不懂中文,由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秘书处负责提供译员,也可以由当事人自行提供。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除向当事人收取仲裁费用外,还要向当事人收取其他实际开支。它不仅是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处理仲裁案件的办案准则,也是一切参加海事仲裁活动的人所必须严格遵守的行为规则。 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1988年9月12日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第一届第三次委员会会议通过,1989年1月1日起施行。共3章43条。该《规则》规定,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受理关于海上船舶互相救助、海上船舶和内河船舶互相救助的报酬的争议; 关于海上船舶碰撞、海上船舶和内河船舶碰撞或者海上船舶损坏港口建筑物或设备所发生的争议;关于海上船舶租赁、代理、拖航、打捞、买卖、修理、建造业务以及根据运输合同、提单或者其他运输文件办理的海上运输业务和海上保险所发生的争议;关于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争议;双方当事人协议要求仲裁的其他海事争议的案件。该《规则》还对仲裁申请、答辩和反诉;仲裁庭的组成;审理; 裁决等仲裁程序作了规定。 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我国颁发的海事仲裁规定。1988年9月12日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第一届第三次委员会会议通过。1989年1月1日起施行,共3章43条。规则指出: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以仲裁的方式,独立、公正地解决海事争议,以保护当事人的正当权益,促进航运事业和对外经济贸易的发展。主要内容有: 仲裁委员会根据双方当事人提请的仲裁协议和一方当事人的书面申请受理海事争议案件。受理案件的范围:(1) 海上船舶互相救助、海上船舶和内河船舶互相救助的报酬的争议; (2) 海上船舶碰撞、海上船舶和内河船舶碰撞或者海上船舶损坏港口建筑物或设备所发生的争议;(3)海上船舶租赁、代理、拖航、打捞、买卖、修理、建造业务以及根据运输合同、提单或者运输文件办理的海上运输业务和海上保险所发生的争议; (4) 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争议,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的申请书应写明申诉人和被诉人的名称、地址; 申诉人所依据的仲裁协议; 申诉人的要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证据,并附具证明文件。按照仲裁规则组成仲裁庭审理案件,仲裁庭应当在案件审理终结之日起45天内作出仲裁裁决书。仲裁裁决是终局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向法院起诉,也不得向其他机构提出变更仲裁裁决的请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根据中国法律的规定,向中国法院申请执行,或根据1958年《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或者中国缔结或参加的其他国际条约,向外国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规则还对仲裁委员会的组织、仲裁程序、仲裁庭的组成、审理、裁决等作了具体规定。 ☚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 ☛ 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前身是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海事仲裁委员会)所采用的、现行的仲裁程序规则。该规则于1989年1月1日起开始施行。该规则是在1959年1月8日起开始实施的《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海事仲裁程序暂行规则》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和国际海事仲裁发展的实际需要而修改制订的。该仲裁规则对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的范围、仲裁协议、仲裁申请和答辩、仲裁庭的组成、保全措施、案件的审理和裁决、证据的调查、裁决的执行等方面的事项都参照国际惯例做出了规定。与1959年的《暂行规则》相比,该规则在以下几个方面作了修改或补充:(1)在受理案件的范围上明确增加了海上船舶拖航、打捞、买卖、修理、建造所产生的争议及海洋环境污染损害所产生的争议;(2)规定外国公民也可担任仲裁员;(3)规定首席仲裁员由海仲委主席从仲裁员名册中指定;(4)增加了仲裁员回避条款;(5)规定当事人申请保全措施的,应由海仲委提交法院裁定;(6)关于裁决的执行问题,增加了“或根据1958年《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或中国缔结或参加的其他国际公约,向外国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7)规定海仲委可在中国境内其他地方设立分会;(8)规定仲裁费的收取采取国际上的通常作法,等等。 ☚ 北京理算规则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海事仲裁委员会标准救助契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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