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封建法律对夫妻间身分关系的规定
封建社会夫妻关系可以用一句话概括,即“夫为妻纲”。妻对于夫是一种人身依附性关系。《清律总注》言:“盖夫为妻纲,妻当从夫,妻殴夫则妻应坐罪,离合听夫可也;夫殴妻致折伤,夫虽犯义绝,而妻无自绝于夫之理,故必先审问夫妇,俱愿乃听离异,如夫愿而妻不愿,妻愿而夫不愿,皆不许离异也。”此段将夫妻关系的本质批露殆尽。《宋刑统》“夫妻妾媵相殴并杀”一条中的疏议讲:“妻之言齐,与夫齐体,义同于幼。”就是说妻在名义上讲与夫“齐”,但实质上属于卑幼。因此妻若殴伤夫,应按卑幼殴伤尊长律加重处罚,相反,夫若殴伤妻,则尊长殴伤卑幼律减轻处罚。这在历代刑法中均能找到证据。妻既然以夫为纲,依附于夫,因而夫对妻可以任意处治。即使处治得过了头,也只能受到轻微的刑罚。不仅如此,如果妻对夫犯了某种过错,夫可以依法将妻嫁卖。这实际上是把妻作为商品看待,妻的独立人格已不复存在。妻对于夫的依附性不仅体现在身份关系上,而且还体现在经济关系上。根据封建法律规定,家庭财产所有权仅属于夫,妻无半点权利,即使丈夫亡故,妻也无权继承遗产,而是由子继承。这样,妻的依附性关系又转到儿子身上,儿子是一家之主,她仍是附属品,这就是为封建社会所推崇的“少如父、嫁如夫、老如子”的三从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