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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民党政府的行政法规。1929年2月5日公布施行。共12条。规定了在国籍法及本条例施行前,依以前的国籍法规已取得、已丧失、已回复中华民国国籍者,一律有效。并规定了取得、丧失、回复中华民国国籍的具体呈请及批准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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