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字词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
类别 中英文字词句释义及详细解析
释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地方政权组织的基本法律。1979年7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分总则、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4章,共42条。同1954年“地方组织法”相比,除将地方各级人民委员会改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外,重要的修改、补充有: (1)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设立常务委员会,由主任和副主任、委员若干人组成,其组成人员不得担任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职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地方人民政府是地方的行政机关;地方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分别选举、罢免或者任免;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2)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和国家宪法、法律、政策、法令、政令不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订和颁布地方性法规,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这部组织法对地方政权组织的改革,对于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加强社会主义法制,进一步发挥地方的积极性,适应全国工作着重点的转移和经济体制改革的需要,都起了积极的作用。为适应新的形势,本法曾于1982年12月10日和1986年12月2日作过两次修改。详见〔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若干规定的决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

规定有关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建制、性质、组成和活动程序,保证地方各级国家机关有效地进行工作,正确处理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与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相互关系的法律。1954年9月21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委员会组织法》。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作了修改,改为现名。1982年12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再次对若干规定作了修改补充。1986年12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的修改本为现行法律。该法共5章60条。主要内容为: 规定按行政区划设立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县以上人民代表大会设立常务委员会作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有权决定本地区内的各种重大事情。省、市、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与国家宪法、法律、法令不相抵触的情况下,制订和颁布地方性法规。同时对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任期、工作程序和具体职权都作了详细的规定。该法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都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 (及其常务委员会) 和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都服从于国务院的统一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和精干的原则,设立必要的工作部门,并根据需要依法批准,可以设立若干派出机构。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职权、组织原则等都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

见“行政法学”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

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通过,1982年12月10日五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和1986年12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18次会议先后两次修改。共5章60条。主要对地方各级人大、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产生、人员组成、职权、机构设置、工作制度等作了具体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节录;一九七九年七月一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一九八二年十二月十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若干规定的决议》修正一九八二年十二月十日重新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设立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第二章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第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下一级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由选举法规定。各行政区域内的少数民族应当有适当的代表名额。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三年。
第七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政策、政令、法令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保证国家计划和国家预算的执行;
(三)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的政治、经济、文化、教育、卫生、民政、民族工作的重大事项;
(四)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五)决定省长、副省长、自治区主席、副主席、市长、副市长、州长、副州长、县长、副县长、区长、副区长的人选;
(六)…… ……
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本级人民法院院长;
(七)…… ……
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本级人民检察院院长;……
(十五)保障少数民族的权利。
第八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十)保障少数民族的权利;
(十一)……
少数民族聚居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在行使职权的时候,应当采取适合民族特点的具体措施。
第十六条 省长、副省长,自治区主席、副主席、市长、副市长,州长、副州长,县长、副县长,区长、副区长、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和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人选,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代表联合提名。选举可以采用候选人数多于应选人数的办法;也可以经过预选产生候选人名单,然后进行选举。
第二十一条 ……
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分工联系选民,有代表三人以上的居民地区或者生产单位可以组织代表小组,协助本级人民政府推行工作。
第二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原选举单位的监督;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选民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除行使本法规定的职权外,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

第三章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县、自治县、市、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设立常务委员会。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二十六条 ……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名额:
(二)自治州、市十三人到三十五人,人口特多的市不超过四十五人;
(三)县、自治县、市辖区十一人至十九人,人口特多的县,市辖区不超过二十九人。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三)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的政治、经济、文化、教育、卫生、民政、民族工作的重大事项;
(七)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副省长、自治州副主席、副市长、副州长、副县长、副区长的个别任免;在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决定代理的人选。

第四章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第三十三条……
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分别由州长、副州长、县长、副县长,市长、副市长、区长、副区长和局长、科长等组成。
乡、民族乡人民政府设乡长、、副乡长。镇人民政府设镇长、副镇长。
第三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每届任期五年。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每届任期三年。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使下列职权:
(八)保障少数民族的权利和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省人民政府并且帮助本省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帮助各少数民族发展政治、经济、文化的建设事业;
第三十六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行使下列职权:
(七)保障少数民族的权利和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
第三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分别实行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乡长、镇长负责制。
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镇长,分别主持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工作。
第三十八条……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的局、科等工作部门的设立、增加、减少或者合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报请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设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若干人。
第四十条 ……
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的各工作部门受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并且受上一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的领导或者业务指导。
第四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应当协助设立在本行政区域内不属于自己管理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进行工作,并且监督它们遵守和执行法律、法令和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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