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字词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
类别 中英文字词句释义及详细解析
释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1954

1954年9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分总则、人民法院的组织和职权、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和其他人员等共3章,40条。基本内容: (1)明确规定国家审判权由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包括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各级人民法院(除基层人民法院不设庭长、副庭长外)均由院长1人、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若干人组成。(2)人民法院的任务是通过审判刑事、民事案件,惩办一切犯罪分子,解决民事纠纷,并教育公民忠于祖国,自觉地遵守法律,以保卫人民民主制度,维护公共秩序,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保障国家的社会主义建设和社会主义改造事业的顺利进行;人民法院行使职权的工作原则和制度主要有:各民族公民有权用本民族语言进行讼诉的原则;公开审判原则;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的原则;人民法院独立审判只服从法律的原则;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的原则、人民陪审制;合议制;审判委员会制;两审终审制;死刑复核制和回避制等。(3)规定了法院系统行使职权的程序和领导的组织制度: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生效的判决和裁定,有权提交审判委员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和裁定,有权提审或指令下级法院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常委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受上级人民法院监督等等。(4)对各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的产生作出具体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院长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由各级人民委员会任免;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特别强调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权的年满23岁的公民(被剥夺过政治权利的除外)可以被选举为人民法院院长或人民陪审员,或者被任命为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和助理审判员。此外,对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以及各级人民法院的组织及管辖范围等问题,也作了明确规定。该组织法根据195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有关人民法院组织与活动原则,结合革命战争时期及建国以后人民司法工作实践,按照社会主义时期的任务制定的,它的颁布施行为各级人民法院顺利实现国家审判职能提供了法律依据和基本准则,对我国审判制度的发展和完善,具有重要的历史意义。1979年12月31日为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所取代。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1979

1979年7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同月5日颁布,自1980年1月1日起施行。并根据1983年9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的决定作了修改,重新公布。共3章41条。第一章总则,规定了人民法院的性质、任务、组织与活动原则,以及领导体制等问题;第二章人民法院的组织和职权,规定了各级人民法院的组织、内部业务机构的设立,以及审级管辖范围和权限;第三章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和其他人员,规定了审判人员的资格、任免、以及法院其他工作人员的设置及任务等。该组织法是在法院工作走向正轨,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提出加强社会主义民主和健全社会主义法制任务后制订的。同1954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相比,具有如下特点:(1) 明确规定人民法院是国家审判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2) 对法院的任务作了新的规定,突出保卫无产阶级专政制度、维护社会主义法制、教育公民忠于社会主义祖国,以及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等,反映了国家对历史经验的总结。(3) 改变了人民陪审制度和死刑复核制度的内容,使修订后的条文更有利于贯彻实施。参见(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的决定)。(4) 取消了原来“人民法院司法行政工作由司法行政机关领导”的规定。并对各级人民法院设置经济审判庭问题和审判人员必须具有专门法律知识问题作了特别规定。该组织法肯定了195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法的基本内容和原则,结合审判实践及需要,修改并增写新的内容,从而促进了中国审判工作的恢复和发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

1954年9月21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自1980年1月1日起施行。1983年9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又作了修改。共3章、41条。第1章为总则,主要规定: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我国的审判权由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军事法院等专门法院、最高人民法院行使;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分为: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的任务;人民法院的活动原则和工作制度;人民法院在国家机关中的地位及上下级之间的关系。并规定死刑案件除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杀人、强奸、抢劫、爆炸以及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判处死刑的案件的核准权,最高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得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级人民法院行使。第2章为人民法院的组织和职权。第3章为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和其他人员。规定了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和助理审判员的条件,选举、任免、撤换的权限所属和程序、任期;人民陪审员的条件、权利;书记员、执行员、法医、司法警察的有关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

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83年9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修订。共分3章42条。第一章总纲规定:人民法院是国家审判机关。人民法院的任务是审判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并且通过审判活动,惩办一切犯罪分子,解决民事纠纷,以保卫无产阶级专政制度,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和社会秩序,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保卫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国家的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人民法院用它的全部活动教育公民忠于社会主义祖国,自觉地遵守宪法和法律。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对于一切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社会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年限,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有任何特权。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涉及国家机密、个人隐私和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外,一律公开进行。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被告人除自己进行辩护外,有权委托律师为他辩护,可以由人民团体或者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或者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公民为他辩护,可以由被害人的近亲属、监护人为他辩护。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可指定辩护人为他辩护。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实行两级终审制。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案件的判决和裁定,当事人可依法定程序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向上级人民法院抗诉。如果在上诉期限内当事人不上诉,人民检察院不抗诉,就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死刑案件除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杀人、强奸、抢劫、爆炸以及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判处死刑的案件的核准权,最高人民法院在必要时,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级人民法院行使。当事人如认为审判人员对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不能公正审判,有权请求审判人员回避。审判人员是否回避,由本院院长决定。第二章人民法院的组织和职权。地方人民法院分为基层人民法院(包括县、市、自治县、市辖区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包括地区、直辖市、省、自治区辖市、自治州的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包括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是国家最高审判机关。此外还有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具体规定了各种人民法院的职权分工。第三章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和其他人员。规定有选举和被选举权的年满23岁的公民,可以被选举为人民法院院长,或者被任命为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和助理审判员。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必须具有法律专业知识。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年满23岁的公民,可以被选为人民陪审员。人民陪审员在人民法院执行服务期间,同审判员有同等权利。各级人民法院设书记员和执行员,分别担任审判庭的记录工作或案件执行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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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

1954年9月21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同月5日公布,1980年1月1日起施行。1983年9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又作了修改。主要规定了人民法院的性质、任务、组织、职权,审判人员的选举、任免、审级制度和审判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节录;一九七九年七月一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一九八三年九月二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五条 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对于一切公民,不分民族、种族、……宗教信仰、……,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有任何特权。
第六条 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人民法院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当事人,应当为他们翻译。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杂居的地区,人民法院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审讯,用当地通用的文字发布判决书、布告和其他文件。

第二章 人民法院的组织和职权


第十八条 基层人民法院包括:
(二)自治县人民法院;
第二十三条 中级人民法院包括:
(四)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第二十六条 高级人民法院包括:
(二)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第三章 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和其他人员


第三十五条 ……。在民族自治地方设立的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院长,由民族自治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民族自治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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