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
法 本法于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并于7月8日公布生效,1990年4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修改后重新公布,全法共分为15条。主要内容有: 为了扩大国际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允许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或个人,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经中国政府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同中国的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共同举办合营企业; 中国政府依法保护外国合营者按照中国政府批准的协议、合同、章程在合营企业的投资、应分得的利润和其他合法权益; 合资企业经批准后,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开始营业;合营企业形式为无限责任公司。在合营企业的注册资本中,外国投资方投资比例一般不低于企业总投资的25%,合营各方按注册资本比例分享利润和分担风险及亏损,合营者的注册资本如果转让必须征得其他合营方的同意。合营企业各方可以现金、实物、工业产权等进行投资。外国合营者作为投资的技术设备,必须确是适合我国需要的先进技术设备。中国合营者的投资可包括为合资经营企业经营期间提供的场地使用权,如果场地使用权未作为中国合营者投资的一部分,合资经营企业应向中国政府缴纳场地使用费。合资经营企业设董事会,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合营各方协商确定或由董事会选举产生,中外合营者一方担任董事长的,由他方担任副董事长,董事会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决定合资经营企业的重大问题。合营各方发生纠纷,董事会不能协商解决时,由中国仲裁机构进行调解或仲裁,也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