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属经济区zhuān shǔ jīng jì qūспеци льная эконом ческая зóна专属经济区 专属经济区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沿海国领海以外,从领海基线起宽度不超过200海里的区域。沿海国对该区域中的自然资源拥有主权,对海洋科学研究、海洋环境的保护等事项拥有管辖权。为了对专属经济区进行有效管理,可以制定法律和规章。其他国家在该区域中享有航行和飞越的自由,可以铺设海底电缆及管道,但应尊重沿海国的权利,遵守有关法律规章。专属经济区主要是发展中国家为了保护本国海洋资源、发展民族经济而提出的。各国划定范围不一,一般根据沿海地质、地理条件及资源状况来划分。 ☚ 财团 最惠国待遇 ☛ 专属经济区exclusive economic zone领海外侧、实行特定法律制度的沿海国管辖区域,其宽度自领海基线量起不超过200海里。专属经济区是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确立的一项新的海洋法律制度。目前,世界上大多数沿海国都已宣布建立本国的专属经济区。专属经济区的名称和概念是非洲国家首先正式提出的。1972年6月20日至30日,非洲国家在海洋法问题区域讨论会总报告中,建议非洲国家有权在其领海以外设立一个经济区,沿海国在该区域内为开发和控制生物资源及防止和控制污染等目的享有专属管辖权。同年8月,肯尼亚向联合国海底委员会提交了“关于专属经济区概念的条款草案”。1973年7月16日非洲14国向海底委员会又联合提出了“专属经济区条款草案”。经第三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讨论,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五部分对于专属经济区作了详细的规定。《公约》第35条规定:“专属经济区是领海以外并邻接领海的一个区域,受本部分规定的特定法律制度的限制,在这个制度下,沿海国的权利和管辖权以及其他国家的权利和自由均受本公约有关规定的支配。”从《公约》的各项规定看来,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内的权利,主要是经济和资源开发方面的主权权利和与此相关的管辖权。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内享有以勘探和开发、养护和管理海床上覆水域和海床及其底土的自然资源(不论是生物或非生物资源)为目的的主权权利,以及在该区域内从事经济开发和勘探,如利用海水、海流和风力生产能源等其他活动的主权权利。任何人未经沿海国的明示同意不得对该区域内的海床及其底土的资源进行勘探和开发。沿海国决定专属经济区内生物资源的可捕量,包括同一区域或分区域内的内陆国和地理不利国家在内的其他国家通过协定或其他安排来捕捞可捕量的剩余部分。在专属经济区内捕鱼的外国国民应遵守沿海国的法律规章中所制订的养护措施和其他条款和条件。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内对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的建造和使用、海洋科学研究以及海洋环境的保护和保全有管辖权。主要是:(1) 沿海国有建造及授权和管理建造、操作和使用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的专属权利,有对这种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的专属管辖权,包括有关海关、财政、卫生、安全和移民的法律和规章的管辖权。沿海国还可于必要时在它们的周围设置从其外缘各点量起一般不超过500公尺的合理的安全地带,以确保航行和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的安全。(2) 在专属经济区内进行海洋学研究,应经沿海国同意。遇有各国或各主管国际组织的研究计划与自然资源的勘探和开发直接有关,涉及大陆架的钻探、炸药使用或将有害物质引入海洋环境,涉及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的建造、操作或使用,含有关于计划的性质和目标的不正确情报,或者先前进行研究时尚有未履行的义务,沿海国可以拒绝同意。各国和各主管国际组织进行研究时应确保沿海国根据其意愿参与研究并无须分担费用,经沿海国请求向其提供资料、样品、科研成果及其评价等。如研究活动不按提出的计划进行或不履行应尽的义务,沿海国有权暂停或停止正在进行的海洋科学研究活动。(3) 非经沿海国事前明示核准,不应在专属经济区内进行倾倒,即从船舶、飞机、平台或其他人造海上结构故意处置废物或其他物质的行为,或者故意处置船舶、飞机、平台或其他人造海上结构的行为。沿海国可以制定符合一般接受的国际规则和标准的法律和规章以防止、减少和控制在其专属经济区内来自船舶的污染。对在专属经济区内有违反行为的船舶,可以按不同情况采取要求提供有关情报、进行实际检查、提起司法程序及扣船等措施、在专属经济区内,所有国家,不论为沿海国或内陆国,享有航行和飞越的自由,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的自由,以及与这些自由有关的海洋其他合法用途。但各国在行使其权利时应适当顾及沿海国的权利并应遵守其有关法律和规章。海岸相向或相邻国家间专属经济区的界限,应在国际法的基础上以协议划定,以便得到公平解决。在协议达成前,有关各国应基于谅解和合作的精神作出实际性的临时安排,但这种安排不妨碍最后界限的划定。 专属经济区邻接沿海国领海,从领海基线量起不超过200海里的海域。沿海国在该区内享有以勘探、开发、养护、管理海床、底土及其上覆水域的自然资源,包括一切生物和非生物资源为目的的主权权利,并对某些事项行使管辖权。外国在该区域享有船舶航行、飞机飞越、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的自由,但应遵守沿海国的法律和规章。沿海国有权决定该区域内的生物资源的可捕量和捕捞能力。内陆国有权参与开发同一区域或区域内沿海国专属经济区的生物资源的适当剩余部分。专属经济区不同于领海,也不同于公海,是自成一类的海域。现代海洋法的一项新制度。发展中国家反对海洋大国、维护本国海洋权益斗争的结果。 专属经济区exclusive economic zones沿海国在领海以外并邻接领海所建立的具有特定法律制度的海区。介于领海和公海之间的第三种海域。其宽度按《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规定,自其领海基线量起不超过200 n mile。在专属经济区内,沿海国享有对一切自然资源,包括生物资源和非生物资源的主权权利;从事经济性开发和勘探,如利用海水、海流和风力生产能等其他活动的主权权利,以及对于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的建造和使用、海洋科学研究、海洋环境的保护和保全的管辖权。沿海国在行使这些权利时,应顾及其他国家的权利和义务,并以符合《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规定的方式行使。其他国家则享有航行、飞越、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等自由,以及与这些自由有关的其他海洋国际合法用途。其他国家在行使这些自由时,应顾及沿海国的权利和义务,并遵守沿海国按《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规定制定的,并同《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不相抵触的法律和规定。 专属经济区位于领海以外并邻接领海,其宽度自领海基线量起不超过200 n mile的沿海国管辖海域。在该区域中,沿海国拥有以勘探开发自然资源为目的的主权权利,对区域内的人工构造物、海洋科学研究及海洋环境保护享有管辖权。其他国家在沿海国专属经济区内享有航行、飞越和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的自由。专属经济区的概念是由非洲国家于1972年6月20~30日在雅温得召开的海洋法问题区域讨论会上首先提出的,1973年5月24日非洲统一组织部长理事会在《关于海洋法问题的宣言》中提出了专属经济区的完整概念,得到了发展中国家,包括沿海国和内陆国的广泛支持,迅速形成习惯国际法规则,并由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固定下来,成为一项重要的国际法律制度。 专属经济区领海以外邻接领海的一个区域,从领海基线算起,不超过200海里。沿海国对该区域内的自然资源,包括一切生物和非生物资源享有主权权利,并对某些事项行使管辖权。但允许外国船舶航行和飞机飞越,外国有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的自由。 专属经济区 专属经济区exclusive economic zone领海以外并邻接领海的一个海洋区域。《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对此规定如下: ❶专属经济区是在沿海国领海以外,但与领海紧密相联的一个国家管辖区。 ❷在这个区域内实行一种特定的法律制度,即以沿海国的权利和管辖权为主要内容,也包含有其他国家的权利和自由。 ❸这个区域的范围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为200海里。专属经济区制度是在二次大战后,特别是20世纪70年代以来海洋法斗争中的一个中心议题,是发展中的沿海国家最主要的奋斗目标之一,也是《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所确定的一项新的重要的海洋法制度。 ☚ 毗连区 国境河流 ☛ 专属经济区在沿海国领海以外并邻接领海的专属管辖区域。从领海基线量起,不超过200海里。1982年联合国第三次海洋法会议通过的《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正式规定专属经济区为国际海洋法律制度。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规定,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内有以勘探、开发、养护和管理海床上覆水域及底土上的自然资源为目的的主权权利;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内有对人工岛屿、设施、结构的建造和使用,海洋科学研究,海洋环境的保护和保全等方面的管辖权;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内享有对渔业的专属管辖权。在专属经济区内允许外国船舶航行或飞机飞越以及敷设电缆和管道,但应适当顾及沿海国的权利和义务,并应遵守沿海国制定的与国际法不相抵触的法律和规章。《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对内陆国和地理不利国在专属经济区内的权利,海岸相向或相邻国家间专属经济区界限的划定等问题也做了原则规定。 专属经济区 专属经济区是在领海之外并邻接领海的一定区域,从领海基线量起,不超过二百海里。沿海国对该区域生物与非生物资源的开发、利用、管理、养护享有主权权利,并对该区域内人工岛屿、设备、结构的建造使用、海洋科学研究和海洋环境的保护和保全享有专属管辖权。外国在专属经济区内享有船舶航行、飞机飞越和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的自由,但在行使这项权利时,须遵守沿海国的有关法律、规章。专属经济区不是公海,而是国家管辖范围内的海域。但专属经济区又不同于领海,它不属于沿海国国家领土的组成部分。沿海国对经济区的主权只及于该区域的自然资源,而不及于该区域的所有部分。专属经济区就其作为国家管辖范围内有别于领海的特定海区而言,是由智利在1947年6月23日的《总统声明》中首次宣布的凡距离智利海岸二百海里以内的海域均属智利国家主权扩展的范围,但不影响其他国家公海自由航行的权利。1952年8月18日,智利、厄瓜多尔和秘鲁签署的《圣地亚哥宣言》提出二百海里海洋区域。1972年非洲国家海洋法问题区域讨论会正式提出了专属经济区的名称和概念。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肯定了专属经济区制度。关于相邻或相向国家间经济区的划界,应按照公平原则,在适当情形下使用中间线或等距离线,并考虑到有关区域的一切现存情况。 ☚ 开放性条约 中立 ☛ 专属经济区 专属经济区专属经济区指沿海国在其领海以外邻接其领海的海域所设立的一种专属管辖区。在此区域内沿海国为勘探、开发、养护和管理海床和底土及其上覆水域的自然资源的目的,拥有主权权利,此外,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还有在海洋科学研究和海洋环境保护等方面的管辖权,专属经济区既不是公海,也不是领海,其法律地位自成一类。专属经济区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不应超过200海里。 专属经济区的权利。根据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沿海国在其专属经济区有下列权利: 勘探和开发、养护和管理海床和底土以及其上覆水域的自然资源的主权权利; 利用海水、海流和风力生产能源等的主权权利; 对建造和使用人工岛屿、进行海洋科学研究和保护海洋环境的管辖权。其他国家在专属经济区内仍享有航行和飞越的自由、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的自由,以及与这些自由有关的其他符合国际法的用途。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内享有对渔业的专属管辖权。它可以规定其专属经济区内生物资源的可捕量,以及其他管理和养护措施。各国立法一般都规定,外国海船非经许可不得在区内捕鱼。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 的规定,沿海国如果没有能力捕获全部可捕量,应通过协定或其他安排,准许其他国家捕捞可捕量的剩余部分,特别是准许在同一区域的内陆国和地理不利国参加捕捞。 专属经济区的划界。《联合国海洋法公约》 规定: “海岸相向或相邻国家间专属经济区的界限,应在 《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所指的国际法的基础上以协议划定,以便得到公平解决”。有一些国家关于专属经济区的立法规定,在从其领海基线到与邻国之间的中间线的距离不足200海里时,其专属经济区的范围到中间线为止。也有一些国家规定,在其经济区和其他国经济区相重叠时,专属经济区的边界由有关国家协商决定。 ☚ 大陆架 公海 ☛ 专属经济区Exclusive Economic Zone在一国领海以外并邻接领海的一个区域。根据1982年4月通过的《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规定,其宽度以测算领海基线量起,不超过200海里。沿海国在该区内除拥有勘探、开发、养护、管理海床、底土和其上覆水域自然资源的主权权利外,还享有对人工岛屿、设施结构的建造与使用,海洋科学研究、海洋环境的保护及安全等权利和义务。从地理或法律上讲,专属经济区是介乎于领海和公海之间的第三种海域。在某国所属的专属经济区内,别国有权航行、飞越和铺设海底电缆等。专属经济区,据统计其面积约为1.05亿平方海里,占世界海域总面积36%。在此海域内可提供94%的世界总渔获量,和蕴藏着87%的已探明的世界海洋石油储量。世界重要海域和主要国际航道,也都要经过专属经济区海域。迄今,在世界130余个沿海国家中,已有76个国家宣布建立了200海里专属经济区。 专属经济区zhu shu jing ji quexclusive economic zone 专属经济区exclusive economic zone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