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有过失
大陆法系民法理论中的术语。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的发生或者扩大,受害人也有过失的情形。英美法系则称“共同过失”。我国曾沿用苏联民法理论的提法,称“混合过错”。但混合过错的提法,无法涵盖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侵权行为而受害人也有过错的情形,使用“与有过失”的提法更准确。具有以下特征: (1) 双方当事人的行为是致使损害结果发生的共同原因,没有任何一方的行为,损害都不会发生。(2) 双方当事人的主观过错混合。在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的主观表现即是混合过错,即对损害的发生,加害人有过错,受害人也有过错;但在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情况下,加害人则无须具有过错。(3) 受害人一方有损害后果。如果是双方当事人因过错相互致对方损害,实质是两个侵权行为交织在一起,就不是与有过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