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证券交易管理办法
由上海市人民政府于1990年11月27日发布实施,共9章、81条。
第一章总则,共6条。规定凡在上海市行政区域内发行、买卖及从事与之相关的证券业务,都必须遵守该办法。指出:政府债券,金融债券,公司(企业)债券,公司股票或新股认购权证书;投资信托受益凭证,经批准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都是证券;上海市的证券主管机关是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日常工作由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金融行政管理处负责;发行或买卖证券者,不得有虚伪、欺诈或其他足以致他人误信的行为。
第二章是证券的发行。在上海市发行证券,须经证券主管机关批准;发行证券,由发行者直接或委托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向证券主管机关提出申请。证券主管机关应在接到申请发行的全部文件后20日内,决定是否批准。若不予批准,应向申请人说明理由。证券主管机关办理证券发行审批手续,可按批准发行证券的总金额,收取万分之一的手续费,但最高不超过3000元。申请发行股票的发行者应向证券主管机关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发行股票申请表、公司章程、招股说明书与证券承销机构签订的承销合同、筹资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应提交有关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新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发行股票,除提交前面新提的文件外,还应提交:公司的批准文件、验资证明、资产评估确认书和结果书。发行债券总金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必须向社会公开发行。发行者向证券主管机关提交的以及向投资者公布的文件和资料必须真实、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或欠缺重要事项,违反规定的,发行者对该证券的善意取得人因而所受的损害,应负赔偿责任;有关人员如承销机构、会计师、律师、工程师、经济师负连带责任。发行股票或债券超过1000万元以上的,须由证券经营机构承销;承销总金额在3000万元以上的,应由证券公司牵头组成承销集团承销。发行者和承销机构可根据市场情况,采用平价、溢价、折价发售,但股票不得折价出售。证券发行自批准之日至承销期结束,不得超过90日。承销期满时未售出的证券,非经证券主管机关批准,不得再行销售。发行者申请发行新股票,距前次发行股票的期间,不应少于一年;发行者必须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90日内,向证券主管机关报送往会计师事务所及其注册会计师审核签证的会计报表。
第三章是证券的交易。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证券主管机关批准的证券交易市场外买卖证券;证券交易以现货交易为限。公开发行的可交易证券,发行者须于发行后30日内或在该证券发行前,先向证券交易所提出上市交易申请书,由交易所提出审查意见转报证券主管机关在10日至15日内决定是否批准。批准上市交易的有关发行者应公开向公众公布其财务报告,包括中期和期末财务报告书。证券发行者决定重要经营变化和人事变动,应在发生后15日内向证券主管机关提交该情况报告书。该证券属上市证券的,发行者应同时抄送证券交易所。《办法》还对证券交易中涉及的违法行为和内幕交易行为作出禁止的规定。
第四章是证券经营机构。证券经营机构应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向证券主管机关提出经营证券业务的申请,经批准后始得经营证券业务。证券经营机构必须在批准的业务经营范围内,专营或兼营证券业务。不得经营存款、贷款和借贷证券业务;未经批准,不得以自己发行的证券办理抵押、贴现、交易等业务。申请设立证券经营机构所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并向证券主管机关提交的各项有关文件。证券经营机构发生的重大变动情况。应经证券主管机关的批准。证券经营机构须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60日内,向证券主管机关报送本年度业务状况报告书及经签证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计算书。证券经营机构须提取证券交易风险基金,用于弥补因事故或失误而造成的损失;证券经营机构停止经营证券业务或撤销、解散机构时,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清算,妥善解决其正在进行的业务。《办法》对证券经营机构及其高级管理人员或其他职员,对禁止的行为作了详细规定。还规定证券经营机构编辑发放、供公众阅览的投资参考资料,必须真实、合法,不得含有使他人误信的内容。
第五章证券交易所,共13条。《办法》指出,设立证券交易所须经国家证券主管机关许可;证券交易所实行会员制,其章程应载明字者、性质、任所、公告、业务范围、会员条件及其权利义务、会员大会、理事会、监事会、经理、经费、分配、财务会计等事项。证券交易所以提供证券集中交易市场和有关服务为其业务,未经批准,不得经营其他业务;证券交易所的会员以证券经营机构为限,会员可兼营自营和代理业务,但在业务、帐务处理上严格分开,证券交易所的章程、业务规则及其他管理制度,由证券交易所制订,报证券主管机关批准后施行。证券交易所章程、规则及其他制度,应符合公平、公正、防止欺诈和操纵并及时和准确地公开市场信息的原则。证券交易所必须在其开设的集中交易市场上,公布每个上市证券的成交价格、成交量以及总成交量。证券交易所须按规定,向证券主管机关报送市场行情、交易统计资料及证券交易情况报告书。解散证券交易所,须经国家证券主管机关批准。
第六章证券业同业公会。证券业同业公会是由证券经营机构组成的行业性自我管理组织,《办法》对证券业同业公会的设立和章程中载明事项、活动及证券业务交易规则,作了规定。
第七章证券主管机关。证券主管机关负责管理、监督、指导、协调本市证券市场活动。《办法》详细列明了证券主管机关的主要职能和主管事项。
第八章罚则。
第九章附则。指出,本办法自1990年12月1日施行,1987年5月2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上海市企业债券管理暂行办法》和《上海市股票管理暂时办法》同时废止。